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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 當事人
    丙○○戊○○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戊○○ 6弄1號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73、2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黃強志(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273、206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設立登記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2樓之1之穎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強公司) 之負責人,因與設立於同址4樓之8之實豊有限公司(下稱實豊公司)、東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雄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鄰居而相識,黃強志於94年12月初在與甲○○閒聊時稱其穎強公司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乃向甲○○詢問可否取得他人之進項發票作為報稅之用,甲○○因與股票上櫃公司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之董事長丙○○曾為聯合工專同學,並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財務副總經理戊○○,且甲○○經營之實豊公司與東雄公司曾向海德威公司採購電子產品flash,甲○○因此認為可藉 著向海德威公司採購flash之機會,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 稅捐,乃應允黃強志,並稱因此需支出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 稅金,黃強志亦同意之,甲○○乃基於使穎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告知黃強志須配合製作訂貨單,黃強志乃依甲○○之指示,於94年12月5日以穎強公司名義製作訂貨單,並傳 真該採購單予海德威公司,戊○○明知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關係,仍依甲○○之要求,基於共同犯意,由海德威公司於94年12月19日開立新臺幣(下同)387 萬1203元之統一發票予穎強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如附表五所示),黃強志因此交付穎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4日、面額18萬4343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張予甲○○,再由甲○○連同其餘應支付海德威公 司有關flash貨品之貨款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 海德威公司則交付flash貨品予甲○○,穎強公司即於94年 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該筆統一發票,因而逃漏穎強公 司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及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75,125元。 ㈡甲○○於94年9、10月間,以實豊公司名義購買海德威公司 生產電子零件,以之組裝為成品銷售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日公司),甲○○明知實際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實豊公司與海德威公司間,及實豊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竟與戊○○基於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由海德威公司直接跳開1.發票號碼HU00000000、94年9月27日、210萬4137元;2.發票號碼JU00000000、94年11月17日、208萬7400元;3.發票號碼HU00000000、94年10月31日、109萬9350元;4.94年10月18日、479 萬86元)之四紙發票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實豊公司因而逃漏94年9-10月及94年11-12月之營業稅共計480,047元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08,039元。 ㈢94年9月間,甲○○之友人丁○○因銷售電子商品予鑫正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因未申請營業登記,無法提供發票予鑫正宇公司報稅,遂透過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共同虛捏交易關係乃存在於海德威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由戊○○以海德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94年10月24日,面額1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予鑫正宇公司,因而共同逃漏丁○○應繳之94年9-10月營業稅64,286元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3,500 元,又分別於95年8月間及96年3月間,以同法虛捏交 易關係乃存在實豊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而另由甲○○交付實豊公司發票2紙(1.交易日期95年8月、金額150萬元。⒉ 交易日期96年3月、金額6萬7600元)予鑫正宇公司,丁○○因而逃漏95年7-8 月應繳營業稅71,429元,96年3-4月營業 稅3,219元,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6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4,506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辯護人質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然經本院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判決書應送達檢察官部分,係於97年7月30日送件, 檢察官於同日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登載簿影本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敍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丙○○、戊○○之原審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㈠第136頁 、第143頁反面),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復以證人黃強 志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調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㈠第144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丙○○、戊○ ○同意或視為同意甲○○、黃強志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之適用。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即有關甲○○陳述有向丙○○徵詢可否虛開發票供其報稅,丙○○便請戊○○與其商談假交易模式及丙○○事後有向甲○○追討營業稅等情),與其審判中之陳述(即丙○○僅係介紹戊○○與甲○○認識及丙○○事後係向其催討貨款等情)明顯不符,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將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黃強志、楊世賢、袁明德、丁○○、王泰彥、楊育環、陳佳莉、林惠美、洪歷、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戊○○或渠等原審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揭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丙○○、戊○○之原審辯護人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以黃強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卷㈠第136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並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戊○○及證人袁明德、丁○○、林惠美、洪歷、楊世賢、王泰彥、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中被告丙○○及證人楊世賢、王泰彥、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丙 ○○、戊○○及渠等原審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指證人楊世賢、王泰彥、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部分)或因於本院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異議而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指被告丙○○、戊○○部分),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有關金管會96年3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74號函送海德威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工銀竹科分行等銀行相關帳戶,戊○○在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相關帳戶,實豊公司、東雄公司、杭發公司、甲○○、楊荔香等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相關帳戶,顯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顯榮公司)於復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帳戶,HIGHERWAY ELECTRONIC CO.LTD、TALENTWISE CO.LTD(下稱T公司)、GOLDSTAR INTERNATIONAL ENT.LTD等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香港分行相關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183頁、第196頁至第316頁、第324頁至第377頁,他字卷卷㈢第4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至第436頁,他字卷卷㈣第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134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 178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22頁),均屬上開銀行經辦存、提款等業務者,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查本案有關卷附資金流程圖(見他字卷卷㈠第9頁至第39頁)、T公司、海德威公司及港 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 Star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下稱港盛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見他字卷卷㈠第40頁、第41頁)、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T 公司付款予Splendid Rise Co.Ltd(下稱S公司)、S公司 付款給港盛公司之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下 稱偵字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實豊公司帳戶(支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東雄公司帳戶(活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㈠第319頁至第32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支存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㈢第1頁至第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USD)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㈢第93頁至第9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㈢第244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戊○○帳戶(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㈢第278頁)、 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HK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㈢第391頁至第394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US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㈣第1 頁至第8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㈣第92頁、第93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顯榮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HK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㈣第174頁至第177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顯榮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USD)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㈣第220頁至第225頁)、臺灣工銀竹科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活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㈣第304頁),均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人員或調查人員自行整理相關資料而成,非屬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櫃檯買賣中心96年1月9日證櫃監字第0950204976號函附該中心對海德威公司專 案查核之補充查核憑證資料及被告戊○○於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一及書證二之二 之資料(即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進貨單、銷貨單、裝貨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見他字卷卷二第1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0 8頁、第110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 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 196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8 頁 、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8頁,被告戊○○庭提之上開資料外放),屬於各該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文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稱本件有實際交易,且亦未積極施行詐術逃漏稅捐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強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係透過甲○○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卷㈢第77頁至第81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穎強公司發票部分實情如何?)請穎強下訂單給海德威,海德威開發票,並非我主動邀請黃強志,而且我只跟黃強志拿5% 的稅金,這個稅金是匯給海德威,實際上這個交易不 存在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7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穎強公司的負責人?)穎強公司我認識黃強志先生,但他是不是負責人我不清楚。」、「(是否知道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的關係?)他們應該沒什麼關係。」、「(兩家公司之間有無交易往來?)應該沒有。」、「(這是開立給穎強公司之387萬1203元的發票,請問這張發 票你有無經手〈提示〉?)這張發票我知道,我不確定是寄到我公司還是穎強公司。」、「(穎強公司與海德威沒有交易,為何會有這張發票嗎?)我知道,這張發票是穎強公司的黃強志採購的一些隨身碟那類的東西,他對我的MP3也有 興趣,有一次應該是年底他到我公司,他跟我提起他公司需要一些進項,年度會計須作些動作,我想說他遲早要和我採購東西,因為他已經跟我買了2、30台以上的樣品了,遲早 要下訂單,而現在跟我說需要產品的發票,我剛好也有和海德威買一些flash的東西,我就請海德威開給他。」、「( 所以說是黃強志主動要跟你要發票?)是他跟我說年度要進項什麼之類的。」、「(跟黃強志談好後,有無向海德威公司的任何人知會過或者詢問嗎?)有向戊○○詢問。」、「(如何詢問?)問他這個東西你能不能開發票。」、「(戊○○如何回答?)他回答說好。」、「(如何聯絡?)應該是電話。」、「(當天電話有跟戊○○具體講到品名、數量、金額、貨款?)品名、數量、單價,只會在電話裡講大概,需等採購單過去以後才會有正確數量、金額。」、「(強公司的採購單是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我要請穎強開立的。」、「(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你轉交的嗎?)應該是傳真吧。」、「(傳真給海德威的何人,是部門收還是專人收?)我的作法是直接傳真給謝先生,應該是我給黃強志先生海德威公司的傳真號碼,上面應該也是會寫謝先生吧,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寫。」、「(這張發票你在何時拿給穎強公司?)我不清楚。」、「(你記不記得是由你經手?)我也不太記得。」、「(發票上的金額〈387萬1203元〉有 無匯款?)有匯款,是我匯的。」、「(以何名義匯款,匯到哪裡去?)我用穎強公司的名義匯到海德威公司帳戶。」、「(當時黃強志有開立壹張18萬4343元的支票交付給海德威公司,你知道這張支票嗎?)那是稅金吧,稅金是交到我這邊,我才把貨款連同稅金一併匯給海德威。」、「(18萬4343元支票由何人兌現?)是我,我連同發票部分一起匯給海德威。」、「(附表5穎強公司交易的發票,有沒有貨? )沒有。我跟海德威拿的是零件,沒有成品。」、「是不是發票上記載的選項?)發票上記載的選項應該是成品。」、「(它上面只有記載HL 3253COM?)它是一個成品的編號。」、「(這次交易是完全沒有交出貨?)我沒有交貨到穎強的手上。」、「(這兩千片的HL3253COM的成品,它所需要 最主要的零組件?)機子本身最主要的產品是flash。」、 「(這張發票是誰提供?)海德威提供的。我叫海德威買的。」、「(你如何支付那批貨的錢?)連同發票含稅金額一起付過去。」、「(海德威可以保留這筆貨款的錢,不用退還錢給你?)應該對」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從被告甲○○上開證述以觀,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而穎強公司會取得海德威公司的發票,係經由被告甲○○與被告戊○○連繫之結果,此外被告犯行復有穎強公司訂貨單、海德威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進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㈤第54頁、第61頁至第67頁)。而穎強公司確有於95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該筆統一發票,因此逃漏營業稅184,343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598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卷㈠第42頁)。又穎強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4日、面額184,343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係由甲○○提示兌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2月21日(96)華中和存字第513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㈠第157頁、第158頁)可證,又被告戊○○辯稱此並不該當於積極詐術,與稅捐稽徵法要件不實云云,然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申報營業稅扣抵銷售稅額,已屬積極作為,並非消極不申報,被告戊○○所述無可憑採。 ㈡被告甲○○不否認上揭事實文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稱伊僅係依業者慣例辦理,如有逃漏稅願配合補繳云云,被告戊○○則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確實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臺灣松日公司確實有交易,我賣給臺灣松日公司的貨是跟海德威公司買的貨,我再組裝交貨給臺灣松日公司」(見他字卷卷㈤第7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你所經營的公司與臺灣松日有無交易往來?)有。」、「(是與你經營的哪1家公司有往來? )我經營的實豊有跟它往來。」、「(根據之前楊世賢被檢察官偵訊時曾說在94年9、10月間曾經4次向實豊公司採購TF31A或是TF38A等產品,請問你記得有這筆交易嗎?)這是產品編號我記得,次數我不清楚但我確認這兩個產品我有交給他。」、「(這個產品是什麼?)是MP3播放器。」、「( 松日公司跟海德威公司有無交易?)正常是沒有,是由我來接洽松日跟海德威兜起來,松日向外採購金額很龐大,我會和海德威去採購一些flash Ic方面的零組件,製造產品交貨給松日。」、「(那發票呢?)假如臺灣交貨的話,flash 半成品送到臺灣,就是到我實豊公司,我把海德威的Ic flash弄好組裝成品交到松日的臺灣加工廠,經過品管,將好的產品交給松日,不好的產品會再退回給實豊。」、「(臺灣松日實際上是向何家公司下MP3撥放器的訂單?)我請松日 公司直接下給海德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資金處理這事情。」、「(海德威本身有出產MP3撥放器嗎?)沒有,它本身 只有零組件。」、「(松日公司向你們訂購MP3撥放器,那 你為何不照正常的買賣程序由你公司開立進項發票給松日公司?)假設以松日我在國內交給它的部分,在我的觀念是說我跟它買些零組件,而我公司要節稅,假如我公司營業額太高的話對我來講,報稅也不是很有利,乾脆請海德威公司開發票。」、「(你請松日直接下訂單給海德威?)對,他開立的訂單是寫海德威公司的開頭。」、「(你當日有沒有向海德威的任何人詢問?)我也是向戊○○先生詢問這個問題。」、「(電話裡怎麼講?)松日會下訂單,你要準備什麼零件,要如何處理。」、「(你本身會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嗎?)我本身會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的是一些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9頁反面、第10頁)。另證人即臺灣松日 公司副總經理楊世賢於偵查中證述:「(〈臺灣松日〉公司與海德威是否有業務或金錢往來?)我交易訂單是下給海德威,但實際上是與甲○○公司交易,而甲○○自稱是海德威的執行長。」、「(共交易幾次?)4次。之前我與甲○○ 有計畫聯合開發,可是後來不成,之後他自稱是海德威的董事,希望我下訂單給海德威,後來貨來了,我要趕著上架,他叫我錢匯到實豊,我就匯到實豊了,結果向實豊要不到授權書。」、「(交易相對是海德威公司,而且發票是海德威開的,為何匯款到實豊,不怕海德威公司將來就價金部分主張你們尚未清償?)林先生〈指甲○○〉說他是海德威執行董事或執行長,而且他後來要求改的時間很短,我們必須拿到貨,我們請他補授權證明,他說之後會補,可是還沒有補授權書。」、「(有何補充?)我們跟他們〈指甲○○〉是實際交易,最主要是我們想增加生產線,才透過他找相關產品,當初沒有要到授權書,可能我們有瑕疵,可是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MP3銷售,所以透過他,應該算是正當的交易」 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楊世賢上開所證述臺灣松日公司係與被告甲○○經營之實豊公司為交易,臺灣松日公司係付款予實豊公司,且其係依被告甲○○之要求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並取得海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臺灣松日公司與實豊公司間,實豊公司與海德威公司間固確有交易關係,然實豊公司為避稅,始藉由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零組件 加以組裝成產品之機會,請臺灣松日公司直接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亦由海德威公司跳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甚明,此外被告戊○○、甲○○此部分犯行復有產品開發合作協定、海德威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灣松日公司採購單(見他字卷卷㈤第12頁至第18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2264號函可參,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交易關係既分別存在臺灣松日公司與實豊公司間,及實豊公司與海德威公司間,自應就二交易關係分別開立發票,跳開發票自屬逃漏稅,臺灣松日公司與海德威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關係,卻由海德威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發票,自屬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㈢被告甲○○、丁○○不否認上揭事實文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稱僅係依業者慣例辦理,如有逃漏稅願配合補繳云云,被告戊○○則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確實有交易之事實,並未積極施詐云云,然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有拿海德威發票給丁○○?)有,丁○○跟我有生意往來,他跟別人做生意跟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他賣的東西我沒有進項,這個東西不是跟我買的,我幫他問海德威的戊○○,戊○○隔1、2天跟我說可以,當時海德威〈筆錄誤載為鑫正宇〉有開1張發票給鑫正宇〈筆錄誤載為海 德威〉,發票是拿給我,我再交給丁○○,丁○○有付5%稅金,我把本金跟稅金共100多萬元一起匯給海德威」等語( 見偵字卷卷㈠第67頁)。被告甲○○再於原審時證述「(你和丁○○是什麼關係?)與丁○○是客戶關係。」、「(〈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開立給鑫正宇公司的135萬元發票1張,這張發票你有無經手過?)不能確定,會不會是由海德威公司直接寄給蕭先生沒有印象。」、「(你跟丁○○有私底下用發票達成什麼協議嗎?)我們只是很單純的貨物的產品買賣關係。」、「(有幫丁○○取到海德威的發票?)就是這張發票,它的模式與臺灣松日差不多。」、「(你怎麼和丁○○約定的?)沒有約定,丁○○跟我買東西,因為他要賣給鑫正宇,他跟我說他要賣給鑫正宇,而鑫正宇需要發票,而他沒有辦法開發票。」、「(那他沒辦法開發票,他向你詢問是不是?)對,我說我試試看。」、「(你怎麼試?)向海德威問看看。」、「(你如何問,跟誰問?)跟戊○○問,我就說我有跟他買flash IC,我問他發票能否直接開給某個抬頭?」、「(你的抬頭是指哪1家公司?)我應該 是講鑫正宇公司」、「(為何鑫正宇公司不跟你要求採購單?需不需要採購單?有無請丁○○傳真採購單?)我一定會請丁○○傳真採購單。但是,我沒有辦法請鑫正宇傳真採購單,不太清楚海德威有沒有收到。」、「(幫丁○○拿過幾次海德威的發票?)應該只有1次。」、「(每次丁○○詢 問跟你要求進項發票,你都會知會戊○○,還是往後都沒有特定的知會他?)蕭先生就只有1次,所以只有知會戊○○1次。」、「(135萬元有匯款?)有匯款,蕭先生給我全部 貨款135萬再加稅金5%,我用鑫正宇公司名義匯到海德威。 」、「(丁○○給你135萬加上5%稅金,而你將款項全部匯 給海德威公司,你的獲利是什麼?)在大陸那邊我會請他幫我支付貨款。」、「(那你的獲利在哪裡?)我買flash不 用支付現金,我跟海德威買,他不會跟我要求現金,跟丁○○之間還可以協商價差,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獲利」(見原審卷卷㈢第11頁、第12頁)」、「(〈附表7〉鑫正宇部分的 交易,你在96年5月4日調查局是說你跟丁○○有交易,他都沒拿發票,後來他跟你要發票,你才去找發票?)對。」、「(時間上來講,你跟丁○○是有真實的交易?)有。」、「(交易上的品項,品名和數量,和後來發票上的記載是否相同?)每一批交貨並不見得數量、品名一樣。」、「(你的意思怎樣,是後來發票不是開了?)我賣給丁○○的東西,是因為他要賣給鑫正宇,鑫正宇需要發票他才向我要發票。」、「(這張發票上面寫的編號是?〈他字案號1065卷㈤第34頁〉)是MP3的編號,其實MP3的編號沒有一定編法,高興怎麼編都可以。」、「(這5百件成品是你交給丁○○? )是。」、「(何時交給他的?)我忘了。」、「(是在補發票之前?)交貨是在發票之前,我跟丁○○交易很久了,都沒有發票但這批貨要交易時,他就有向我要發票了。」、「(這5百件播放器的零組件來源?)向海德威買的。」、 「(這筆貨款如何支付給海德威?)不清楚,應該是以貨款方式支出。」、「(是你用鑫正宇名義匯的錢?)裡面有 flash 的錢也有代付貨款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起是以什麼方式付款,但是一定有付錢。」、「(海德威收到了你用鑫正宇名義匯的135萬元,這筆錢海德威要不要像 東雄公司一樣退還給你?)不用」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你是不是有拿海德威公司的發票給鑫正宇公司?)是,我沒有發票,我跟鑫正宇做生意,向實豊公司甲○○要發票,因為之前跟他有生意往來熟識,所以求助於甲○○,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說要幫我問,之後就拿海德威的發票給我,我再轉給鑫正宇,鑫正宇有無做採購單給海德威公司,我不知道。」、「(後來你有無拿錢給甲○○?)我有把發票稅金給甲○○,我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偵字卷卷㈠第68頁、第69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證述:「(沒有在公司任職,是以個人名義與其他公司交易嗎?)是。」、「(有無與海德威公司生意上的往來?)沒有,從來沒有。」、「(你有無與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生意上的往來?)有。」、「(是怎樣的往來,大致說明?)他就是需要MP3, 因為甲○○是經營這方面產品,可是鑫正宇必需要有發票,我這邊沒有辦法供應發票,所以我求助於甲○○,再轉手交給鑫正宇。」、(〈提示他字卷卷㈤第34頁〉買受人是鑫正宇有限公司,面額是135萬元發票,你有沒有經手過這張發 票?)這發票是我拿給他的。」、「(拿給誰?)鑫正宇的袁先生。」、「(什麼情況下為什麼會取得這張發票?)因為我為了要達成鑫正宇交易,因我個人沒有發票,我請甲○○協助幫忙,請他交我這批貨,發票從那邊供應給我,因我沒有公司行號,我沒有辦法和鑫正宇成交。」、「(所以這發票是你主動詢問?)是我主動詢問他的。」、「(為什麼會知道要詢問?)因為以前大家是朋友,我知道他這方面已經做幾年了。」、「(那方面?)MP3方面他做幾年了,他 有交貨賣場,他一定有發票,請他幫忙我。」、「(請他幫忙你拿發票?)對。」、「(當時你詢問甲○○,意思是叫甲○○用他經營的公司開立發票給你嗎?)沒有刻意說要用什麼公司,我只要有發票就好,不管你給誰的。」、「(包括他給甲○○經營公司以外的發票?)我都可以接受,只要是正常的發票不是假發票,當時我不知道這發票有什麼問題,他跟我講,後來才知道是海德威,我說是上市公司應該沒有問題。」、「(你當天詢問他,他有自動告知你,他會拿哪家公司的發票?)沒有,當天沒有講。」、「(你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拿到的是海德威,是拿到發票才知道還是事後拿到發票之前他有跟你講?)應該是事後,要拿發票之前我有問。」、「(拿發票之前?)我有問發票什麼時候給我,我也順口問了他是哪1家的發票,是你們公司還是誰的,原本 以為是他們公司實豊的,結果給我海德威的,我也不疑有他,想說海德威是上市的,應該沒有問題。」、「(當天在詢問他發票的事情,他有沒有說他必需要去問誰有發票,他有沒有當場詢問?)沒有當場問,我是電話中詢問他,我這筆生意要有發票,你有沒有辦法幫忙我,他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跟你說要幫你問誰?)沒有。」、「(你拿這張發票有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我發票5%稅金拿給甲○○。」、「(怎麼給他的?)開個人支票給他,剛好是那筆稅金5% 。」、「(怎麼交給他的?)我用限掛寄到他們公司 去。」、「(當時甲○○有請你製作任何採購單或訂貨單到任何公司去?)沒有,他沒有請我製作。」、「(你有沒有傳真、郵寄或寄過什麼採購單給海德威公司?)沒有。」、「(發票上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是誰決定?)全部都是我決定。」、「(你怎麼決定,你都沒有傳訂購單過去?)我口頭跟甲○○講,我要成交這筆生意。」、「(包括跟他講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對。」、「(你跟海德威公司之間都沒有任何書面往來過?)從來沒有。」、「(這個品名是代表什麼產品:T&F-M18?)T&F-M18,是MP3。」 、「(你依循相同的模式,有拿過幾張海德威的發票?)就這1張。」、「(你透過甲○○經由相同模式,除海德威公 司發票之外,有沒有拿到其他公司的發票?)我好像有拿過實豊的,我從他那邊拿到的第1次是海德威的發票,後來第2次金額就比較少了,我不確定是實豊是還是另外1家名稱, 我不確定。」、「(剛剛給你看的500台MP3,是你實際上跟鑫正宇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嗎?)對,實際這筆交易。」、「(你有沒有詢問他為什麼第1張發票給的是海德威,第2張卻不是海德威?)因為他自己的公司,用他自己公司進的貨,有發票可以開立他自己公司的發票,所以我不疑有他。」、「(你跟鑫正宇公司有3次交易,貨款怎麼支付?)他有開 支票給我。」、「(從甲○○身上你拿過幾張海德威公司的發票轉交給你自己的客戶?)海德威的就1次,往後的就沒 有了。」、「(除了從甲○○身上拿,你有沒有從其他人身上拿過海德威公司的發票交給你自己的客戶?)沒有,我只認識甲○○。」、「(檢察官剛提示給你看135萬元海德威 的發票,你說發票上所記的品名、單價、數量的MP3產品是 由你決定的內容名稱告訴甲○○的是不是?)單價跟數量都是我決定的,是我跟他講的。」、「(品名呢?)是我提供給甲○○的。」、「(這東西就是你賣給鑫正宇公司的?)是。」、「(產品從那來的?)甲○○供應的。」、「(你在跟甲○○要發票時,當時你跟鑫正宇的交易進行到什麼階段?)已經談好檔期,有個CASE要交,要交貨之前1個月的 事情了,我先跟甲○○詢問,能不能幫我協助我,交這批貨必需要有發票才能成交。」、「(所以是你沒有發票才向甲○○求助?)對。」、「(你一邊跟鑫正宇談這批貨的買賣,但是還沒交貨前的1個月,你就把訊息告訴甲○○說這批 貨要發票?)對。」、「(你說貨來自甲○○供應,你跟甲○○之間為什麼補數額5%的稅,你不用付他貨款嗎?)要。」、「(你怎麼付這貨款?)現金給他。」、「(那稅是怎麼回事?)他說一定要5%外含稅,所以5%我另外支付給他。」、「(貨本身你有付貨款?)當然有。」、「(你曾經用相同模式跟甲○○之間的行為,拿他實豊公司和東雄公司的發票,所謂跟東雄和實豊拿的發票,有沒有出貨?)有出貨。」、「(貨從那裡來?)貨從甲○○供應。」、「(甲○○有發票給你?)有,但抬頭不是海德威。」、「(確實是開東雄或實豊?)確實有,不是東雄就是實豊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42頁至第48頁),另證人即鑫正宇公司負責人袁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鑫正宇公司負責人,鑫正宇公司是從事家電進出口,公司主要下游廠商是全省大潤發等大賣場;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鑫正宇曾於94年10月25日、95年8月及96年初共3次向丁○○買隨身碟產品,94年10月25日那次交易,丁○○有開1張海德威公司的 發票給我,總金額是13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42頁、 第43頁)。證人袁明德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之間有無交易往來?)沒有。」、「(〈提示他字卷卷㈤第34頁左上角收受135萬元發票予證人袁 明德〉你說鑫正宇和海德威都沒有交易往來,為什麼會在鑫正宇公司扣到這張發票?)因為是丁○○賣給我的貨,他有附1張發票給我,我才知道誰賣給我東西。」、「(貨到底 是跟誰購買?)丁○○。」、「(〈提示他字卷卷㈤第42頁〉你之前在偵查時說他總共有給你3筆交易,第1筆是10月25日和11月8日,第2次交易是8月份這3筆交易就是HT,第3筆 最後的3月1日,這是你當時偵查時講的,跟你確認一下當時你講的是不是對的?)對,我記得第一個500台是白色的小 機器,第2個是一般的MP3,第3筆是剛才的小白機。」、「 (剛給你看的發票,135萬元發票是不是裡面第1宗交易?)對,這是第1筆。」、「(發票是誰交給你?)丁○○交給 我們會計。」、「(當時你有沒有向他質疑說為什麼是海德威公司的發票?)第1個我不知海德威這個公司,第2買賣只要有合法的發票給我又有貨給我,我公司就可以把錢給你。」、「(所以你沒跟他質疑過為什麼不是你公司而是海德威公司的發票?)沒有。」、「(這135萬元貨款你有沒有支 付,用什麼方式支付?)我開票給丁○○。」、「(〈提示他字卷卷㈤第35頁〉你所謂開票給丁○○,就是指第35頁這2張支票?)對。」、「(抬頭為什麼有槓掉的部分?)那 時候他是拿發票和貨給我,他叫我把抬頭取消,因為我們開的貨款比較長,他叫我把抬頭取消掉給他。」、「(抬頭本來是寫海德威公司,為什麼最後改為袁明德?)他說票要拿去周轉,叫我把抬頭蓋掉。」、「(你另外還有跟丁○○另外的交易,也同樣都有取得發票嗎?)都有發票。」、「(你記得是哪些公司的發票?)我不記得,他發票直接開給我。」、「(你跟丁○○之間每一筆交易你都會要求他提供發票?)我都會要求,因為我們是交量販店發票是一對一的。」(見原審卷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從被告甲○○、丁○○及證人袁明德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上述交易係存在於丁○○個人與鑫正宇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其有交付1張 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及2張被告甲○○公司之發票予丁○○,再由丁○○交付鑫正宇公司。且依被告甲○○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出售予鑫正宇公司之貨品來自於被告甲○○,而被告甲○○出貨該貨品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則來自於海德威公司,亦即被告甲○○係藉由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加以組裝成貨品出售之機會,請海德威公司戊○○直接開立買受人為鑫正宇公司之發票由其交付予被告丁○○,再轉交予鑫正宇公司無訛,而其餘2紙被 告林仕佰公司開具之發票亦無真實交易,此外被告甲○○、戊○○丁○○犯行復有帳冊資料、海德威公司發票、支票影本、丁○○名片、傳票(見他字卷卷㈤第32頁至第40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 中和三字第0981014672號函暨附件足稽,而開具不實發票屬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理由亦同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丁○○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於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核: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於舊法時期所犯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意旨)。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部分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就95年7月1日前所犯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就於舊法時期所犯者,應依修正前規定。 ㈢本案被告等人部分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 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95年7月1日前所犯者,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部分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戊○○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既較有利於被告戊○○,自屬適用之。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丁○○犯行分別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犯之,被告戊○○則全為舊法期間犯之,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另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董事屬公司負責人,亦有公司法規定可按,又偽開發票屬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已該當於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戊○○、甲○○、丁○○開具不實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載及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已經檢察官於上訴書載 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此罪名),被告戊○○、甲○○就事實文一㈠㈡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起訴書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95年5月2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71條提 高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舊法),被告戊○○、甲○○、丁○○就事實文一㈢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及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海德威公司發票 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關於實豊 公司發票部分,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件起訴書已載及被告丁○○共同偽開發票犯行,屬起訴範圍,而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就其犯行論科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固均屬因身分成立之罪,然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甲○○與黃強志就事實文一㈠部分,被告戊○○、甲○○就事實文一㈡部分,被告戊○○、甲○○、丁○○就事實文一㈢首張發票部分,被告甲○○、丁○○就事實文一㈢其餘二張發票部分,均各為共同正犯,事實文一㈡部分之不實發票固有4紙,然開具時間接近,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本 於同一使實豊公司逃漏稅捐犯意為之,是事實文一㈡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應認係一罪,又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逃漏稅捐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故應以此為計算其犯罪行為之次數(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事實文一㈠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因營業稅係2個月申報1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年申報1次,是事實文一㈠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認係二罪(即逃漏94年11-12月份營業稅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實文一㈡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認係三罪(即逃漏94年9-10月營業稅,94年11-12月營業稅及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實文一㈢部分,其中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二罪(即逃漏94年9-10月營業稅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就事實文一㈢部分關於被告甲○○、丁○○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發票開具時間間隔,部分並係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開具,應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三 罪(即分就94年、95年、96年分為三罪),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部分應認係六罪(即逃漏94年9-10月營業稅、95年 7-8月營業稅、96年3-4月營業稅、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戊○○、甲○○就事實文一㈠㈡部分,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事實文一㈢部分,其中94年間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餘係 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被告不實填載發票,無非為逃漏稅捐,是依目的性解釋,可認各年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各從一重處斷,是就事實文一㈢其中被告甲○○、丁○○部分,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三罪(即分別94年、95年、96年而為三罪),被告甲○○就事實文一㈠㈡及事實文一㈢之共五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文一㈠㈡及事實文一㈢之共三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文一㈢之共三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雖構成要件相同,然犯意起因各別,被告林仕柏、丁○○亦有部分係刑法修正後所犯,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事實文一㈠部分穎強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應係逃漏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原審誤載為逃漏95年1-2月份營業稅,亦未論及穎強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又就被告甲○○部分未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亦未就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事實文一㈠㈡㈢部分論以共犯,及認被告戊○○於事實文一㈠㈡㈢部分無罪,暨認被告丁○○於事實文一㈢部分無罪,均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之刑,又被告戊○○、甲○○、丁○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除被告甲○○、丁○○所犯以96年3月份發票 逃漏96年3-4 月份營業稅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96年3-4月份營業稅係96年4月底以後始申報,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於97年申報,是犯行已係96年4月24日後,不符減 刑條件(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其餘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丁○○犯行造成之損害,各自身分等情事,命三人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3、4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等行 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股票上櫃公司海德威公司董事長;被告戊○○係海德威公司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被告甲○○係實豊公司、東雄公司之負責人及杭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發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2樓之1 ,登記名義負責人張伯勳)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丙○○曾為同學。緣丙○○與戊○○因海德威公司營收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適企圖逃漏稅捐之甲○○向丙○○徵詢可否提供不實之進項發票供逃漏稅捐之用,丙○○遂指示戊○○與甲○○商議後,3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4年6月起至95年8 月間止,以下列方式虛增營業額(總計假交易金額為1億1106萬6576元、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6000元),而接續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 ㈠海德威公司先在海外成立子公司顯榮公司(實際上由戊○○負責)。另丙○○及戊○○分別徵得甲○○及不知情之蕭哲君同意後,將甲○○及蕭哲君登記為港盛公司之董事,實際上港盛公司係由海德威公司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籍人士負責。先創造海德威公司銷貨予顯榮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再由顯榮公司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又為逃避查緝,以製造資金流動之表相,遂先虛偽創造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購貨之交 易,而由海德威公司付款予T公司後,T公司再將款項匯至海外之S公司之帳戶內,由S公司將款項再匯入港盛公司之帳戶內,港盛公司再將款項匯予顯榮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貨款,顯榮公司再匯至海德威公司之帳戶內(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並以實豊公司、東雄公司及杭發公司名義,向海德威公司虛偽購貨,由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予實豊公司。而為掩人耳目,甲○○付款予海德威公司後,海德威公司或將款項轉匯予T公司,由T公司再匯回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帳戶內;或匯至甲○○所經營之海外Giant Profits Group Ltd(中文名麗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公司); 或逕行代為支付甲○○在大陸地區之應付貨款(如銘旺、吉祥星、聯興科公司等)。甲○○並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實豊公司計逃漏94年度及95年度之營業稅計211萬 8670元,東雄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226萬2558元,杭 發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49萬2069元(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㈢黃強志係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因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遂透過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強志開立不實之訂貨單予海德威公司,虛捏海德威公司銷貨予穎強公司之交易,而由海德威公司開立387萬1203元(起訴書誤載為387萬1214元)之發票予穎強公司,貨款則由甲○○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幫助穎強公司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交易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㈣甲○○以實豊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日公司)後,甲○○明知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實豊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仍以臺灣松日公司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為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 ㈤甲○○之友人即被告丁○○因銷售電子商品予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卻無法提供發票予鑫正宇公司報稅,遂透過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強志先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共同虛捏交易關係乃存在於海德威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而由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貨款則由甲○○以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交易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㈥甲○○於94年7月間,以實豊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旺德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電通公司),甲○○明知交易關係係存在於實豊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仍要求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將貨款美金7萬7200元匯入海德威公司之帳戶內, 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乃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假交易情形如附表八所示)。 嗣因海德威公司營利大幅衰退,經櫃買中心發覺其銷貨情形異常,經金管會調查後,發覺其資金有循環流通之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丙○○、戊○○、甲 ○○所為,係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另被告甲○○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卷㈢第129頁反 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判例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係代罰性質(見原審卷㈢第129頁反面),即有未合。復 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由於證券之真正價值,係以該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之,而非以其面額決定其價值。證券之此種特性,加上在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遂使得其常淪為有心人士詐騙之工具,為防止此一流弊,證券交易法乃以保障投資人為目標。從而,保障投資之內涵,應是以各種法規範防止投資人遭受詐騙,並給予受害之投資人適當之民事、刑事救濟途徑。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 (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清單: ㈠人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供述(│1、丙○○擔任海德威公司董 │ │ │他字卷卷㈤第105頁 │ 事長,訂單不分金額及利 │ │ │至第114頁、第133頁│ 潤多少,大部分均送至黃 │ │ │至第135頁、第278頁│ 堃芳處審核。 │ │ │至第279頁) │2、丙○○介紹甲○○與謝文 │ │ │ │ 昇之事實。 │ │ │ │3、丙○○向甲○○追討營業 │ │ │ │ 稅之事實。 │ ├──┼─────────┼─────────────┤ │2 │被告戊○○之供述 │1、戊○○為海德威公司之財 │ │ │(他字卷卷㈤第87頁│ 務副總,負責會計傳票憑 │ │ │至第95頁、第272頁 │ 證帳冊之審核、財務報表 │ │ │至第274頁) │ 之編製、資金之調度,並 │ │ │ │ 負責接洽與實豊公司、東 │ │ │ │ 雄公司之交易。 │ │ │ │2、海德威公司經由甲○○開 │ │ │ │ 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臺 │ │ │ │ 灣松日公司、穎強公司之 │ │ │ │ 事實 │ │ │ │3、甲○○並非港盛公司實際 │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4、T公司與港盛公司之辦公室│ │ │ │ 設在同一處之事實。 │ ├──┼─────────┼─────────────┤ │3 │被告甲○○之自白(│1、海德威公司與實豊公司、 │ │ │他字卷卷㈤第76頁至│ 東雄公司、杭發公司、穎 │ │ │第80頁、第188頁至 │ 強公司、鑫正宇公司、臺 │ │ │第209頁;偵字卷卷 │ 灣松日公司無實際交易, │ │ │一第54頁至第65頁)│ 卻由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 │ 之事實。 │ │ │ │2、上開各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 │ │ │ 資金循環流通之模式。 │ │ │ │3、甲○○並非港盛公司之實 │ │ │ │ 際負責人,甲○○經黃堃 │ │ │ │ 芳請託而擔任香港方面某 │ │ │ │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4、甲○○向丙○○徵詢可否 │ │ │ │ 虛開發票供甲○○報稅, │ │ │ │ 丙○○便請戊○○與其商 │ │ │ │ 談假交易模式。 │ ├──┼─────────┼─────────────┤ │4 │被告丁○○之供述 │丁○○與鑫正宇公司交易,因│ │ │(偵字卷卷㈠第64頁│無發票,遂透過甲○○取得海│ │ │、第65頁、第67頁至│德威發票之事實。 │ │ │第69頁) │ │ ├──┼─────────┼─────────────┤ │5 │證人黃強志(即穎強│穎強公司實際上與海德威公司│ │ │公司負責人)(他字│並未交易,透過甲○○取得不│ │ │卷卷㈤第47頁至第50│實之海德威公司發票,用以申│ │ │頁、第53頁、第56頁│報稅捐之事實。 │ │ │至第59頁) │ │ ├──┼─────────┼─────────────┤ │6 │證人楊世賢(即臺灣│臺灣松日公司與甲○○之交易│ │ │松日公司副總經理)│,係付款予實豊公司,然由海│ │ │(他字卷卷㈤第6頁 │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至第10頁、第20頁至│ │ │ │第23頁) │ │ ├──┼─────────┼─────────────┤ │7 │證人袁明德(即鑫正│鑫正宇公司係與丁○○交易,│ │ │宇公司負責人)(他│並付款予丁○○,然由海德威│ │ │字卷卷㈤第24頁至第│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 │ │30頁、第42頁至第46│ │ │ │頁) │ │ ├──┼─────────┼─────────────┤ │8 │證人楊育環(即海德│向T公司進貨時,楊育環並未 │ │ │威公司之廠務部經理│實際驗貨之事實。 │ │ │)(他字卷卷㈤第13│ │ │ │8頁至第141頁、第16│ │ │ │3頁至第166頁) │ │ ├──┼─────────┼─────────────┤ │9 │證人陳佳莉(即海德│海德威公司開立銷貨單之流程│ │ │威公司之業務部客服│。 │ │ │副理)(他字卷卷㈤│ │ │ │第150頁至第152頁、│ │ │ │第162頁、第163頁)│ │ ├──┼─────────┼─────────────┤ │10 │證人林惠美(即海德│海德威出貨予實豊公司、東雄│ │ │威公司之廠務助理)│公司、鑫正宇公司、臺灣松日│ │ │(他字卷卷㈤第217 │公司時,均係交付洪歷處理。│ │ │頁至第220頁、第254│ │ │ │頁至第257頁) │ │ ├──┼─────────┼─────────────┤ │11 │證人洪歷(即海德威│東雄公司、實豊公司、鑫正宇│ │ │公司之業務助理)(│公司、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 │ │他字卷卷㈤第221頁 │司之訂單均係由戊○○接單,│ │ │至第223頁、第254頁│並依戊○○之特別交代,將上│ │ │至第257頁) │開公司訂購貨品交由戊○○處│ │ │ │理。 │ ├──┼─────────┼─────────────┤ │12 │證人蕭哲君(即港盛│蕭哲君經戊○○請託擔任港盛│ │ │公司登記之董事)(│公司董事之事實。 │ │ │他字卷卷㈤第260頁 │ │ │ │、第261頁、第267頁│ │ │ │至第269頁) │ │ ├──┼─────────┼─────────────┤ │13 │證人劉姿幸(即海德│海德威公司內部製作業務文件│ │ │威公司之財務部會計│之流程。 │ │ │組長)(他字卷卷㈤│ │ │ │第285頁至第291頁、│ │ │ │第331頁至第333頁)│ │ ├──┼─────────┼─────────────┤ │14 │證人游賜傑(即海德│游賜傑從未與港盛公司、T公 │ │ │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 │ │(他字卷卷㈤第321 │ │ │ │頁至第326頁、第331│ │ │ │頁至第333頁) │ │ ├──┼─────────┼─────────────┤ │15 │證人王泰彥(即旺德│旺德電通公司與實豊公司交易│ │ │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甲○○之要求,將貨款│ │ │(偵字卷卷二第215 │直接匯給海德威公司。 │ │ │頁至第219頁) │ │ └──┴─────────┴─────────────┘ (二)書證及物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資金流程圖(他字卷│資金循環流通情形 │ │ │卷一第9頁【起訴書 │ │ │ │誤載為第6頁】至第 │ │ │ │39頁) │ │ ├──┼─────────┼─────────────┤ │2 │海德威公司及港盛公│資金流向 │ │ │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及│ │ │ │去向表(他字卷卷㈠│ │ │ │第40頁、第41頁) │ │ ├──┼─────────┼─────────────┤ │3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東│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之假 │ │ │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交易 │ │ │(他字卷卷㈤第191 │ │ │ │頁至第194頁) │ │ ├──┼─────────┼─────────────┤ │4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實│海德威公司與實豊公司之假 │ │ │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交易 │ │ │(他字卷卷㈤第192 │ │ │ │頁至第203頁) │ │ ├──┼─────────┼─────────────┤ │5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杭│海德威公司與杭發公司之假 │ │ │發公司部分客戶別銷│交易 │ │ │貨明細表(偵字卷卷│ │ │ │一第60頁) │ │ ├──┼─────────┼─────────────┤ │6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穎│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之假 │ │ │強公司部分客戶別銷│交易 │ │ │貨明細表(偵字卷卷│ │ │ │一第61頁) │ │ ├──┼─────────┼─────────────┤ │7 │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 │由資金循環流通情形可判斷,│ │ │、T公司付款予S公司│至少如附表一所示之港盛公司│ │ │、S公司付款給港盛 │與顯榮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 │公司之明細表(偵字│ │ │ │卷卷㈠第85頁至第87│ │ │ │頁【起訴書誤載為86│ │ │ │頁】) │ │ ├──┼─────────┼─────────────┤ │8 │臺灣松日公司提出之│臺灣松日公司係與甲○○進行│ │ │產品開發合作協定、│交易,並付款予實豊公司,然│ │ │海德威公司發票、匯│由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出匯款申請書,及自│ │ │ │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 │ │ │灣松日公司採購單(│ │ │ │他字卷卷㈤第12頁至│ │ │ │第18頁、第98頁【起│ │ │ │訴書誤載為97頁】至│ │ │ │第100頁) │ │ ├──┼─────────┼─────────────┤ │9 │鑫正宇公司提出之帳│鑫正宇公司係與丁○○交易,│ │ │冊資料、海德威公司│並付款予丁○○,然由海德威│ │ │發票、支票影本、蕭│公司開立發票 │ │ │哲明名片、傳票、會│ │ │ │計師傳真信函(他字│ │ │ │卷卷㈤第32頁至第40│ │ │ │頁) │ │ ├──┼─────────┼─────────────┤ │10 │穎強公司提出之支票│穎強公司向海德威公司下虛偽│ │ │票根及自海德威公司│訂單後,海德威公司內部即製│ │ │扣得之訂貨單、轉帳│作不實之業務文件,並進而開│ │ │傳票、發票、銷貨單│立不實發票予穎強公司 │ │ │、進貨單、進口報單│ │ │ │、T公司發票、裝貨 │ │ │ │單(他字卷卷㈤第52│ │ │ │頁、第54頁、第60頁│ │ │ │至第67頁)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實豊公司及東雄公司逃漏稅之│ │ │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金額 │ │ │5月22日北區國稅字 │ │ │ │第0961013535號函(│ │ │ │偵字卷卷㈠第18頁至│ │ │ │第41頁) │ │ ├──┼─────────┼─────────────┤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穎強公司逃漏稅之金額 │ │ │和稽徵所96年5月22 │ │ │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 │ │ │第0960015989號函(│ │ │ │偵字卷卷㈠第42頁、│ │ │ │第43頁) │ │ ├──┼─────────┼─────────────┤ │13 │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 │ │ │通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間之虛偽交易 │ │ │銷貨單、轉帳傳票、│ │ │ │水單、發票(偵字卷│ │ │ │卷二第223頁至第228│ │ │ │頁) │ │ ├──┼─────────┼─────────────┤ │14 │海德威公司之基本資│被告丙○○、戊○○任職於 │ │ │料(他字卷卷㈠第42│海德威公司之事實 │ │ │頁) │ │ ├──┼─────────┼─────────────┤ │15 │實豊、東雄公司之基│被告甲○○為實豊、東雄公司│ │ │本資料(他字卷卷㈠│負責人之事實 │ │ │第44頁、第45頁) │ │ ├──┼─────────┼─────────────┤ │16 │櫃買中心96年1月9日│ 1、資金異常之交易及相關物│ │ │證櫃監字第09502049│ 流憑證、傳票。 │ │ │76號函及函附相關資│ 2、港盛公司登記之董事為 │ │ │料(他字卷卷二第1 │ 蕭哲君及甲○○。 │ │ │頁至第249頁) │ │ ├──┼─────────┼─────────────┤ │17 │帳戶明細表及海德威│ 資金流動情形 │ │ │公司、顯榮公司、東│ │ │ │雄公司、實豊公司、│ │ │ │杭發公司、甲○○、│ │ │ │楊荔香、戊○○、T │ │ │ │公司、港盛公司之帳│ │ │ │戶往來明細(他字卷│ │ │ │卷一第8頁、第5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第56│ │ │ │頁】至第387頁;他 │ │ │ │字卷卷㈢第1頁至第 │ │ │ │436頁、他字卷卷四 │ │ │ │第1頁至第334頁) │ │ ├──┼─────────┼─────────────┤ │18 │甲○○案發後補繳營│實豊、東雄、杭發公司所逃漏│ │ │業稅之營業稅繳款書│之營業稅 │ │ │(偵字卷卷㈠第179 │ │ │ │頁至第198頁) │ │ ├──┼─────────┼─────────────┤ │19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顯│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之交易 │ │ │榮公司【起訴書誤載│紀錄 │ │ │為海德威公司】與港│ │ │ │盛公司之客戶別銷貨│ │ │ │明細表(偵字卷卷㈠│ │ │ │第295頁至第608頁)│ │ └──┴─────────┴─────────────┘ 四、被告等人對於公訴人上開指訴部分,分別辯解及供述如下:㈠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渠等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1被告丙○○辯稱: ①海德威公司營業運作採授權分層負責,被告丙○○為公司營運之決策者,並未涉及第一線業務之接洽及執行。按海德威公司為從事消費性/多媒體/微控制器IC應用設計、方案整合與銷售半導體雷射元件/太陽能面板及太陽能應用、設計、 整合及銷售等業務之上櫃科技公司,所營除一般電子產品外,亦有IC產品研發設計及太陽能相關事業,公司內部並分設有光電事業處、消費性事業處及行政服務處等三大事業部門,於94年及95年創造之營業額高達18億6800餘萬元與11億7000餘萬元。公司均有分權管理制度,丙○○無從對於各業務人員之交易細節逐筆親自監督及詢問。公訴人指稱丙○○涉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犯行顯有誤會。 ②被告丙○○擔任海德威公司負責人,於海德威公司主要職掌為公司營運決策與產業發展研究方向之決定,就公司對外之業務開拓與客戶接洽勢必完全授權予公司業務團隊進行拓展,就此部分確難事必躬親。本案另一被告戊○○為海德威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執行面,而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業務即由其所承辦接洽,並與被告甲○○就相關交易進行聯繫,丙○○僅於事初曾介紹兩人相識,就其後聯繫及交易過程均依公司內部職權分工而未再介入,遑論主導業務。 ③依被告甲○○、戊○○、洪歷、林惠美、丁○○、黃強志、袁明德等人之證詞,本案公訴人所指訴有關甲○○負責之3 家公司及穎強、鑫正宇、臺灣松日、旺德電通等交易,確實均由甲○○與海德威公司戊○○負責接洽及辦理,丙○○均未曾介入及參與,更遑論為任何指示或有知悉之情事。 ④另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筆款項,主張S公司支付 港盛公司、港盛公司隨即支付予顯榮公司之貨款(單位:港幣);另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即港盛公司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單位:美元),亦屬張冠李戴,無一吻合:①查顯榮公司為海德威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設立目的係因兩岸貿易尚無法直接交易,需透過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轉將產品銷售進入大陸地區,由業務戊○○負責設立。②就案發後戊○○報告,上開海德威公司先行將貨物銷售予顯榮公司之行為,並未故意低報價格,而便利顯榮公司轉銷售予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時將盈餘保留於境外顯榮公司,反而係公正作業,未提升任何價格,由顯榮公司擔任出賣人將貨物銷售予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因此海德威公司將貨物銷售予顯榮公司此過程並無抬高或壓低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公訴人指訴為假交易,實對兩岸三地貿易有所誤解。⑤再查,經戊○○案發後確認,海德威公司業務流程部分,如證人洪歷於法院之證述,就進、出貨流程,如證人林惠美於法院之證述,彼等2位證人亦確認書證一之一之公訴人起訴 各筆交易均有進貨及領貨之事實,足證明海德威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確實經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例如洪歷)將客戶採購單轉成內部客戶訂購單,由採購單位向T公司採購, 確屬事實,因此,海德威公司應給付予T公司實屬正常交易 。 ⑥再者,海德威公司依據客戶採購單向T公司採購,以便交付 予甲○○等國內廠商於國內銷售,不僅有進口報單等證物可以證明,海德威公司因而給付貨款亦屬交易之必然。此與海德威公司代理國內大廠凌陽IC設計公司及國內其他IC廠商之產品銷售,透過顯榮公司由香港代理商港盛公司將產品銷售進入大陸,兩者產品內容均不相符,且交易金額亦不相同,港盛公司代理銷售顯榮公司而應支付顯榮公司貨款,再由顯榮公司支付海德威公司貨款自屬正常,並無不法,公訴人亦無舉證兩者關聯性,純屬臆測及推論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37頁至第146頁)。 2被告戊○○辯稱: ①被告戊○○並無虛增海德威公司營業額之犯罪動機: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因海德威公司之營收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始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止,以假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總計新臺幣1億1106萬餘元及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餘元云云。②上述公訴人所指虛增營業額期間跨越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惟查海德威公司94年度及95年兩個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18億4000餘萬元及11億7000餘萬元,合計30億餘元,而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海德威公司該兩年度總營業額之 百分之4.6。試若被告戊○○確有為營收不佳之海德威公司 虛增營業額之犯罪動機,何以在兩個營業年度內僅虛增佔總營業額百分之4.6比例之業績(即每1個年度僅虛增百分之2.3之業績),顯與情理不符。③況依公訴人之論述,海德威 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年度之營業額中僅有1億4000餘萬元營 業額為被告戊○○虛增之業績,換言之,海德威公司在94及95兩個營業年度內真實之營業總額仍高達近29億元,益徵海德威公司在該兩個年度內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甚明。④況海德威公司擁有先進之「砷化鎵太陽能晶片」技術及太陽能產業之榮景,更無從事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必要。⑤又上市櫃公司捏造虛假交易美化帳面之目的及動機,無非欲藉不實之利多訊息,從中炒作股價牟利。但查本案業經櫃買中心提供「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查核回覆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佔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見偵字卷卷㈣第14頁),均證明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丙○○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被告戊○○並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犯罪動機。⑥公訴人所指各筆交易,亦欠缺假交易行為常見之表象: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款項,大部分用以支付上游供貨廠商之貨款,並無假交易中應出現資金循環使用之現象。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捏造之假交易,截至檢察官至海德威公司實施搜索之日止,上開交易貨款均獲客戶付訖,並無假交易中常見因為資金一再循環利用,不敷支出鉅額之交易款,乃產生帳面上高掛鉅額應收帳款【即應收而未收】之表象。⑦綜上所述,被告戊○○並無為海德威公司捏造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交易藉以增加營業額之動機,公訴意旨就被告戊○○犯罪動機之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一所指之虛偽交易及資金流程,純屬公訴人錯誤之推測,且與事實不符,茲詳敘理由如下:①海德威公司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一所指資金循環使用之情形,茲說明如下:海德威公司確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但海德威公司亦將營收款項中約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廠商(絕大部分為凌陽體系之公司),海德威公司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更有與上述交易流程相符之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足證海德威公司收到上述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項,其中包含向國內供貨廠商購貨之成本支出,除了海德威公司留下不到10%毛利金額以外,其餘款項均由供貨商實際領取,別無資金循環流動之情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指海德威公司匯給T公司之款項,係海德威公司因 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交易而向T公司採購產品所應支付之 貨款,海德威公司就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之交易,均獲有附表二至八客戶匯給海德威公司之銷售貨款,此與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並無關聯,兩者各為不同之交易模式,各有其不同之供應廠商與銷售客戶【按顯榮公司匯回之款項,係海德威公司向臺灣之供應商採購產品出口銷售之營收款;海德威公司匯給T公司之款項,則屬海德威公司向海外供應商T公司採購進口產品銷售給臺灣客戶之採購成本】。惟檢察官將海德威公司出口所得之營收款及進口之採購成本價款予以不當聯結,欲將海德威公司支付予國內廠商之採購款(即出口交易之採購成本)及海德威公司獲致國內客戶支付之營收款(即進口交易之營收款)置而不論,始誤導出所謂資金循環之假象,顯有可議,更與事實不符。②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一關於S公司支付港盛公司之金額(單位: 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單位:美金)云云,亦屬臆測,且有諸多謬誤之處,詳敘如下:依公訴意旨所認S 公司支付港盛公司之款項(單位: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單位:美金),兩者均換算為新臺幣,其差額高達近1000萬元,由此可見,此兩種款項已非循環流通使用之款項甚明。再據被告戊○○提出海德威公司整理出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收到海外 子公司顯榮公司之匯款明細,及在同一期間海德威公司匯款給T公司之金額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存摺影本、對帳單及匯款 水單,亦可見兩者金額非但不同,且海德威公司匯出之金額遠低於收受之金額,其差距高達約1億2千萬元,足徵兩者間顯無資金循環流通之情事。關於S公司有無支付港盛公司上 開款項(單位:港幣)及T公司有無支付予S公司上開款項(單位:美金),事涉3家國外公司間在本國以外地區所為金 錢流動之事實,被告戊○○對此事實是否為真正,已有爭執。公訴人並未就此金錢流動之事實,提出具備證據能力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依現存卷附之證據,並無從辨識公訴人所指上述3家國外公司間之金錢流通1節為真正,自難逕予採信。抑有進者,迄至今日所謂S公司、港 盛公司及T公司均無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人或實 際匯款之人,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各該公司間有無上述款項之流動及其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是退步言,縱然認定有此款項之流動,但在未傳訊上開人員藉以調查究明此金錢流動之原因關係以前,自難遽認此款項之流動即為被告戊○○為虛偽交易所創設之資金流動表象而有資金循環使用情事,其理甚明。③關於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合作關係之說明:海德威公司向國內生產IC大廠凌陽公司採購產品出口銷售,銷售市場主要為大陸地區,但因直接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會有通運之障礙,所以海德威公司設立海外子公司顯榮公司作為自臺灣出口階段之交易對象。再因大陸地區客戶之採購模式多以現金交易或由非交易對象之境外公司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再將產品走私進入大陸地區,藉以逃避中國高額之營業稅等情事,是若海德威公司之子公司顯榮公司直接與渠等大陸客戶交易,非但許多營收款項之沖銷發生困難,營運成本也會墊高,更有收款困難之風險。故海德威公司遂與香港人洪文杰實際經營之港盛公司建立代理銷售之合作關係,由顯榮公司直接將產品銷售予港盛公司,再由港盛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則上述交易之困難及可能之風險,即轉由港盛公司承擔。但基於港盛公司之立場,其公司之實際營運均在中國統治之轄區內進行(內地及香港),其實際負責人洪文杰又是香港籍人士,洪文杰為免受到與其直接交易之大陸地區客戶所為逃稅或走私行為之牽累,乃須以非大陸或香港地區之人士擔任港盛公司之掛名董事,藉此避免港盛公司之營運上風險。遂由被告戊○○徵得甲○○等人同意後,掛名出任港盛公司之董事。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即在此兩岸三地特殊複雜之交易環境下,建立起銷售代理之合作關係,彼此互蒙其利。港盛公司確實屬於洪文杰所擁有且由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海德威公司之孫公司顯榮公司將產品銷售港盛公司之交易行為,亦屬真實,並無虛假。④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一所指海德威公司之子公司顯榮公司與其銷售代理商港盛公司間之交易俱屬真實,並有前述被告戊○○於97年2月25日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之交易單據影本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戊○○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公訴人指上開交易為虛偽云云,顯屬臆測。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及附表二至八所指之交易,亦屬真實,茲詳敘理由如下:①【金錢收付之流向】有關銷售貨款之收取部分:海德威公司確實有收到各該銷貨發票所載之貨款,蓋海德威公司之收款帳戶內確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對象(即東雄公司等客戶)以公司名義匯入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含營業稅在內),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因海德威公司係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對於實際匯款人為何人?匯款資金來源為何?均非單純收受匯款之海德威公司所能判別知悉之事。故而,上開各筆匯款雖有多筆(即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匯款)嗣經查證乃係由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以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入之貨款,但承前所述,海德威公司對此並無從判別真正實施匯款之人為何人,自難僅憑此事實推認各該交易為虛偽。有關採購費用之支出部分:上開各筆交易之產品,均係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採購進口,海德威 公司確有將採購成本之金額匯予T公司。②【產品來源與去 向之流程】訂單:東雄公司等客戶向海德威公司訂購貨品。採購:海德威公司再依客戶指定之型號及數量向T公司下單 採購。進口:T公司將上述產品出口至臺灣,由海德威公司 申辦進口報關。入庫:上述產品送抵海德威公司後,即交由倉管人員予以列帳入庫。領貨:海德威公司業務助理向倉管人員依據銷貨單領取貨品,再交由被告戊○○。交貨:被告戊○○將各筆交易產品親送交付甲○○或其公司之職員,並取得客戶簽收之銷貨單。③凡上貨品之訂單、採購、支付採購款、進口報關、入庫、領取及交付予甲○○收受等流程,業據被告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單據為憑【即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一及 二之二】,並據證人洪歷、林惠美及戊○○在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各紙發票所載產品之型號及數量,核與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採購並辦理進口報關產 品之型號與數量均相符合,足徵海德威公司確實曾向T公司 採購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所載之產品,並辦理進口報關,海德威公司應支付予T公司之採購款項均有如數匯出, 海德威公司銷售上述產品之貨款亦確實匯入海德威公司之帳戶無誤。是由上述證據顯示,公訴人所指各紙發票所載之交易,被告戊○○已提出與之互核相符之各項交易單據(包括客戶訂單、廠商採購單、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銷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以實其說,被 告戊○○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並非虛言。④甚者,甲○○在法院審理中就附表五(穎強公司)、附表六(臺灣松日公司)、附表七(鑫正宇公司)及附表八(旺德電通公司)所載之交易,亦證稱其最主要之零組件flash均係向海德威公 司購買,其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將採購flash之貨款匯給海德 威公司,海德威公司可以全數保留上開貨款,無須退還等語。益可見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五至八所示發票記載之交易,海德威公司確有交付型號及數量相同之零組件予甲○○,甲○○以各該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之貨款亦無須退還,顯見海德威公司既有銷售交付上開產品,且可以全數保留以買受人名義匯入之貨款,無須退還,自應認上開交易為真實並無公訴人所認創造不實營業額之虛偽交易可言。⑤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伊與被告戊○○曾協議,伊按照發票金額(含5 %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保留其中5%, 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代伊支付國外貨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伊,及附表二至四【即買受人為東雄、實豊、杭發3 家公司】發票所載之交易是假的,伊並沒有收到貨云云,但關於證人之證述,其證據之憑信性如何,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斷不能僅憑證人曾為如何之供述,即可不再調查其證詞之憑信性而遽予採信。細究證人甲○○證述之全部內容,基於以下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應認其就本案各筆交易為虛假之供述,尚不足採信:甲○○雖稱附表二至四所示以東雄、實豊及杭發3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所載之產 品並非向海德威公司採購,但亦稱伊確有採購上述進項發票所載之產品,且將之銷售給客戶等語。但甲○○對上述數量、筆數及金額均屬龐大之產品採購交易紀錄(例如採購訂單、採購對象、交貨方式及支付貨款證明)竟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明及說明,已與事理相違,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無從調查究明,是其片面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反觀海德威公司在同一時期確有向T公司採購進口與上述發票所載型號及 數量均相符合之產品,益徵甲○○確有向海德威公司採購上述產品。甲○○又稱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為虛偽,但伊會按照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 司保留其中5%,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代伊支付國外貨 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伊云云。設若上開證述屬實,則甲○○與海德威公司之間,就甲○○以東雄、實豊及杭發公司之名義匯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其中105分之100應由海德威公司退還,則究係如何退還此款項,必應存有相關之紀錄證據可資憑考。甲○○稱海德威公司會以代其支付國外貨款之方式還款,則就該筆國外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甲○○又稱如有剩餘會還給伊,則海德威公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若干金額之剩餘款項給甲○○?海德威公司與甲○○間,就上述多筆貨款(如以發票張數為準,附表二至四共計35筆)且總金額將近9000萬元之退還,雙方如何進行結算?多久結算乙次?外幣與臺幣之匯率又如何決定?凡上悉屬與甲○○供述之內容息息相關之事實,如無法證明有此退還款項之事實,則甲○○所稱之虛偽交易情節亦難認屬實。惟質之甲○○請其逐筆詳予說明上情,甲○○卻稱伊不知如何核對,無法交代還款流程等語。對於扣案之證據資料如何證明附表二至八之交易虛偽1事,甲○○亦無法說明。由此可見,有關海德 威公司將上述發票貨款扣除5%後之款項退還給甲○○1節,實係證人甲○○片面之詞而已,甲○○非但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甚者連還款流程均無法交代說明,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無從調查究明,自難遽予採信。甲○○稱伊將貨款加上5%稅金匯給海德威公司,再由海德威公司在大 陸幫伊支付貨款,伊的獲利是跟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 不用付現金云云。經查證人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卷內證據及甲○○所稱其公司帳冊內打X表示係真實交易之部分 ,均有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之紀錄,何來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之說。況依甲○○所述之情節,伊在未 實際交易情況下即已先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雖謂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海外貨款以為還款,但甲○○仍為先支出現金之一方,對甲○○而言,其間並無現金週轉之利益存在甚明。綜上所述,關於甲○○就虛偽交易及退還貨款之供述,均為其片面之陳詞,此外毫無其他證據可資考核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甚者甲○○就海德威公司之還款流程及伊向其他廠商採購貨物之流程,均無法說明之,實令人懷疑證人甲○○是在檢察官表示將對伊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之壓力下,始作出符合檢方期待之不實供述,應不足採信。⑥關於證人黃強志、丁○○、袁明德在審理中之供述,均稱並未與被告戊○○碰面接觸。穎強公司之負責人黃強志為逃漏稅捐而直接與甲○○洽談買發票事宜,惟渠2人商議之內容,並非被 告戊○○所能知悉,況黃強志應負擔發票貨款5%之營業稅 ,係由黃強志簽發支票交予甲○○持以兌現,業經鈞院函查在卷。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黃強志與甲○○共謀利用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作為穎強公司之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又丁○○係向甲○○採購附表七編號1發票所載之產品, 再將之銷售予袁明德負責之鑫正宇公司,因丁○○係個人盤商,乃將其採購對象交付之進項發票交付予袁明德,除上開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以外,丁○○亦曾提供東雄或實豊公司之發票給鑫正宇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凡此彼等間之交易細節原非被告戊○○所能知悉,但上述關於穎強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產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甲○○,甲○○亦證稱 上開產品零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伊按照發票金額匯給海德威公司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可以保留不必退還等語,足徵就被告戊○○主觀之認知而言,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穎強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訂單,向國外廠商採購產品並交付,亦收到發票金額之貨款,且無須退還,是此交易應屬真實無疑,並無虛偽。祇是在交易流程中,或因甲○○、丁○○及黃強志等人心存逃漏稅捐之想法,始出現縮短交易之發票,但終不能謂確有採購、銷貨並取得百分之百貨款之海德威公司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 ④幫助逃漏稅部分:①起訴書附表二至四部分,東雄公司、實豊公司與杭發公司均為甲○○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被告戊○○與甲○○接洽並進行附表二至四發票所載之各筆交易亦均為真實之交易,東雄公司、實豊公司與杭發公司以之作為進項發票報稅,並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戊○○自亦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②至於起訴書附表五至八部分,被告戊○○亦係與甲○○接洽交易,亦均為真實之交易,業見前述,雖甲○○藉此逃漏稅捐,惟因上述發票所載之交易產品及金額皆屬正確,海德威公司確有向國外廠商採購發票所載之產品申報進口,並完全取得發票上所載之銷售貨款,衡情並無造成投資大眾對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情形有所誤判之情事,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虛偽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卷㈢第154頁至第166頁)。 ㈡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二至附表四即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收受海德威公司進項發票及違法逃漏營業稅部分,及對於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即附表五),均不爭執;又供述實豊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確有交易,但其係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即指附表六);亦確有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丁○○(即指附表七),而其實豊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之交易(即指附表八)實與海德威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50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9頁) 。 ㈢被告丁○○供述其個人因與鑫正宇公司有交易,其為逃漏營業所得稅,始經由甲○○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交付予鑫正宇公司(即指附表七),但並無與海德威公司人員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五、經查: ㈠就被告丙○○、戊○○、甲○○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T公司有支付S公司款項,S公司有支付港盛公司款項,港盛公司有支付顯榮公司款 項,且顯榮公司係海德威公司在海外成立之孫公司,而港盛公司之董事係被告丙○○、戊○○分別徵得甲○○及不知情之蕭哲君擔任,且上開公司之資金有循環流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資金流程圖(見他字卷卷㈠第9頁至第39頁) 、海德威公司及港盛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見他字卷卷㈠第40頁、第41頁)、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T公司付款予S公司、S公司付款給港盛公司之明細表(見偵字卷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等為證,惟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所載(即理由壹之㈤所述),上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均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或調查人員自行整理相關資料而成,非屬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而卷附金管會96年3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74號函 送海德威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等銀行相關帳戶,戊○○在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相關帳戶,顯榮公司於復華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帳戶,HIGHERWAY ELECTRONICCO.,LTD、T 公司、港 盛公司等於中國國際商銀香港分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字卷卷㈠第1頁、第324頁至第377頁,他字卷卷㈢第4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 第390頁、第395頁至第436頁,他字卷卷㈣第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134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178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22 頁),均屬上開銀行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從 上開銀行相關帳戶存提紀錄資料以觀,僅足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究為真實交易或虛偽交易,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丙○○、戊○○、甲○○之認定。 ⒊又關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一S公司支付予港盛公司所示款項( 單位: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所示款項(單位:美金),牽涉此3家公司間所為金錢支付經過,公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得為證據之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若依公訴人所指附表一所載之時間S公司支付予港盛公司之款項合計港幣1015萬6000 元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98萬2424.73元,除 兩者支付之時間及貨幣單位並不相同外,若將上開港幣及美金之總額依交易當時即94年、95年間換算結果(即1美金約 7.77港幣,資料來源係中央銀行針對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年資料,見原審卷卷㈢第203頁),即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98萬2424.73元,約折合港幣763萬3440.1元,而S公司支付予港盛公司之款項合計港幣1015萬6000元,兩者相差港幣252萬2559.9元,數額非小, 公訴人卻據此兩種顯有差額之款項支付情形而認有上開款項有循環流通云云,亦嫌速斷。 ⒋再者,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無S公司、港盛公司及T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人或實際匯款之人,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上述款項之交易及其交易之原因究係為何,有為任何陳述或證述,公訴人在法院亦未舉證S公司、T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法院傳喚;而被告戊○○具狀陳報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文杰,住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號9樓21室(見原審卷卷㈡第19頁),經原 審法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傳喚證人洪文杰,惟洪文杰並未如期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卷㈡第265 頁、第302頁、原審卷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第74頁),致 無法就港盛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之關係、顯榮公司與港盛公司是否實際交易、S公司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予港盛公司 之原因等情為證述,則在上開事證未明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公訴人所指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有為上述款項之交易,即認為被告丙○○、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所載為虛偽交易所創設之資金流動表象而有資金循環使用情事。 ⒌又據被告戊○○所提出海德威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收到海外子公司顯榮公 司之貨款明細,及在同期間海德威公司匯款給T公司之金額 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存摺影本、對帳單及匯款水單(見原審卷卷㈡第232頁至第256頁)所示,海德威公司收到顯榮公司之貨款明細合計港幣00000000元及美金0000000.18元,而海德威公司匯款至T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0000000.20元,兩者相 差美金616389.98元及港幣00000000元,亦即兩者除金額明 顯不同外,且海德威公司匯至T公司之金額遠低於海德威公 司收受顯榮公司匯入之金額,其差距若換算新臺幣高達1 億元以上,依此判斷,公訴人所指兩者間之資金有循環流通情事等情,並非可採。 ⒍被告戊○○辯稱海德威公司收到附表一所示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係將其中約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廠商,海德威公司亦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等情,並提出詳細採購及銷貨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卷㈠第151頁)及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銷貨單、客戶訂 購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㈡第22頁至231頁),經核被告戊○○上開所辯,既有相關憑 證可證,且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丙○○、戊○○、甲○○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戊○○復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而堪予憑採,則被告丙○○、戊○○、甲○○此部分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㈡就被告丙○○、戊○○、甲○○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甲○○之證述及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㈤第192頁、第193頁)、實豊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卷㈤第196頁至第203頁)、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杭發公司,見偵字卷卷㈠第6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字第0961013535號函東雄公司與實豊公司逃漏稅之金額相關資料( 見偵字卷卷㈠第18頁至第41頁)、甲○○案發後補繳營業稅繳款書(見偵字卷卷㈠第179頁至第198頁)等為其依據。惟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實豊公司廠商交易明細,均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4樓之8即東雄公司、實豊公司 處查扣之證物,起訴書誤載此係海德威公司所提供(見起訴書第9頁),尚有未洽。而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 戶名稱:杭發公司),雖係於海德威公司查扣之證物,但僅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甚明。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開函覆關於東雄公司、實豊公司逃漏稅之金額相關資料,則係該所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若附表二、附表三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的話,各該公司究係逃漏若干稅捐所為之答覆,係就假設性之問題而為答覆,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丙○○、戊○○、甲○○之認定。另被告甲○○案發後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則係其個人主觀認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而為,亦不足以遽此作為認定被告丙○○、戊○○、甲○○犯罪之證據。 ⒊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交易為虛偽交易,海德威公司並各開立發票予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海德威公司並未交付貨物;我是與海德威公司的戊○○接洽進行假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卷㈢第4頁、第24 頁),惟經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詰問被告甲○○對此假交易與其他真實交易如何分別及有無相關收據憑證可資證明時係證稱:東西(指貨物)有沒有交來,我最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24頁),亦即被告甲○○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至於上開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㈤第192頁、第193頁)、實豊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卷㈤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上雖經被告甲○○親筆記載「虛」字,被告甲○○並稱記載「虛」字即代表虛偽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205 頁、原審卷卷㈢第18頁、第26頁),亦僅屬於被告甲○○之自白而已,如前所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不得遽信。況查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交易(即時間:95 年6月30日、金額357萬5250元、備註:發票號碼MU00000000),依卷附上開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㈤第193頁)所載,並未經被告甲○○親筆記載「虛」字,且被 告甲○○於其統計東雄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為假交易部分之單據中,亦未列入附表二編號9部分(見他字卷卷㈤第204頁),是公訴人應係誤列附表二編號9部分,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戊○○辯稱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確有與海德威公司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交易,海德威公司在附表二至附表四之期間亦確有向T公司採購進口與附表二至附 表四發票所載型號及數量均相符合之產品等情,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採購憑單、客戶訂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191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一第2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446頁及書證二之二第2項至第26頁,上開書證均外放),而證人即海德威公司前員工林惠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海德威的職稱?)倉管。」、「(負責的內容?)進出貨。」、(你所負責倉管作業,在進貨時會不會點貨?)會。」、「(你如何點?)依廠商INVOICE和PACKING LIST和我們公司的廠商採購單去核對品名和 數量。」、「(你會親自取得貨物核閱品名數量嗎?)對,會收到貨物,針對上面的品名數量去核對才做入庫。」、「(出貨的時候要如何核對?)出貨是以業助的銷貨單去核對它的品名和數量,在銷貨單底下簽核給業助。」、「(請你針對銷貨單上面,看看是不是你經手簽名的?)對。」、「(你有簽名就表示你是不是有把這些貨物交給出貨人,也就是業務助理?)對。依銷貨單上面的品名數量交給業助。」、「(確實按照這個貨物實體的交給業助?)對」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海德威公司員工洪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你在海德威擔任的職稱?)業務助理。」、「(你的業務助理職務內容?)打收訂單、銷貨單和出貨流程。」、「(你清楚海德威公司從客戶接受訂單到最後交付貨物的流程嗎?)清楚,當業務接受到訂單之後,會將客戶的訂單轉給我們打系統的客戶訂購單,印出來之後會跑簽核的流程,再把訂購單送到採購單位去做採購的動作,採購單位的貨到後會由倉管通知我們業助單位辦理出貨的事宜,我們再把系統的訂單轉成出貨單,再把出貨單拿到倉管單位去領貨,再把出貨單拿到會計單位去開立發票,然後業助這邊領到貨之後再辦理出貨事宜,出貨的部分有業務自送,快遞或客戶自取等等方式。」、「(你有聽過實豊、東雄、杭發、穎強、鑫正宇、臺灣松日跟旺德電通等公司,有這些客戶的印象嗎?)有。」、「(海德威公司有跟這7家公司有沒有業務往來嗎?)有。」、「(你有沒有參與這7家公司業務往來的客戶訂購單製作?)有。」、「( 〈提示96年10月22日,庭呈答辯一書證一予證人洪歷〉有關客戶訂貨單、銷貨單和進貨單,你負責是那幾個單據?)客戶訂購單和銷貨單。」、「(你所製作的內容是依照客戶訂單內容打上品名、數量、單價還有客戶名稱?)是。」、「(你製作完客戶訂單內容,將客戶訂購單轉往採購單位,當採購完畢把貨物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會通知你,那你會做什麼動作?)把訂單轉成銷貨單。」、「(你做完銷貨單,後續你會怎麼處理?)會把銷貨單轉往倉管單位領貨,或者轉往財務單位開發票,這程序沒有先後。」、「(銷貨單你向倉管單位領貨時你會不會做核對?)會。」、「(怎麼核對法?)她會把貨交給我,我會依照銷貨單上面的品名數量再去核對貨品的品名跟總數量。」、「(請你再確認你剛看的銷貨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確實有向倉管人員按照品名數量所領的貨才會簽名?)是。」、「(在交貨的時候,你都是依照業務人員的要求來交貨給他?)是。」、「(你們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所採取的交貨方式,是不是也有跟剛剛看的7筆客戶往來交貨方式是不是雷同?)有。」、「(剛看 到的客戶訂購單,你確實都會轉給採購單位去採購跟向進貨商採購嗎?)確實。」、「(你製作銷貨單之後,經過倉管人員的通知,你會去清點貨物嗎?)清點貨物是倉庫清點,她清點完才會出貨給我們。」、「(你是如何收到這產品,你當時做了那些清點動作?)首先她拿給我貨物之後,我會先看裡面是不是確實有貨。」、「(誰會拿給你?)林惠美小姐。」、「(從倉庫拿貨品給你看?)對。」、「(依照你講的核對是不是根據倉管人員給你的品名和數量你來核對當時的訂單,你沒有實際看到真正產品?)有看到貨。」、「(貨跟品名都是一樣的嗎?你有逐筆去核對嗎?)它上面有貼品名,數量是多少它會貼,我就依照貨物上面貼的品名總數量是多少,然後依照銷貨單多少去出貨的。」、「(你所簽名的各銷貨單內容,你確定你有領到貨了,請你再回想是否確定把你去領的貨物交都給誰?)戊○○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50頁至第55頁)。從證人林惠美、洪歷之上開關於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交易之訂貨、出貨等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戊○○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憑證相符,且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⒌至於被告甲○○雖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以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所載之產品並非向海德威公司採購,但亦稱其確有採購上述進項發票所載之產品,且將之銷售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8頁、第23頁反面)。惟經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詰問甲○○關於其貨品來源、有無交易證明及貨款支付證明時證稱:我的貨源是大陸那邊從香港走海運,海運是集體報關。沒有交易證明,支付證明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8頁反面),觀諸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交易之時間約自94年6月間至95年7月間,時間非短,交易之次數亦有30餘次之多,交易之金額合計更達9000餘萬元,被告甲○○竟無法提出其向他人採購交易之紀錄(例如採購訂單、採購對象、交貨方式及支付貨款證明)之證明,已有違常理,且其證詞亦無從調查究明,自難遽予採信。⒍被告甲○○又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發票所載之交易為虛偽,但其會按照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司, 海德威公司保留其中5%,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代其支 付國外貨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其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6頁)。惟若被告甲○○上開所稱為真實,被告甲○○與海 德威公司之間,就被告甲○○以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名義匯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其中105分之100應由海德威公司退還,則究係如何退還此款項,應存有相關之紀錄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甲○○亦應不難提出,但被告甲○○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甲○○所稱海德威公司會以代其支付國外貨款之方式還款等語,就該筆國外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被告甲○○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又稱如有剩餘款項,海德威公司會還給其等語,但海德威公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若干金額之剩餘款項給被告甲○○?乃至於海德威公司與被告甲○○間,就上述多筆貨款(如以發票張數為準,附表二至附表四共計36筆)且總金額9000餘萬元之退還,雙方如何進行結算?多久結算1次?外幣與 臺幣之匯率又如何決定?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請被告甲○○逐筆詳予說明上情時,被告甲○○卻證稱不知如何核對,無法交代還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9頁)。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則如無法證明海德威公司有此退還款項之事實,甚至還款流程為何亦均無法交代說明之情況下,被告甲○○所稱之虛偽交易云云,即難認為屬實。 ⒎另被告甲○○復稱其將貨款加上5%稅金匯給海德威公司, 再由海德威公司在大陸幫其支付貨款,其獲利即為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2頁反面 )。惟依卷內證據及被告甲○○所稱其在公司帳冊內打X即 表示係真實交易之部分(見原審卷卷㈢第18頁),均有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之紀錄,即已非被告甲○○所稱其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況依被告甲○○上開所述, 其在未實際交易情況下即已先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雖謂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海外貨款以為還款,但甲○○仍為先支出現金之一方,對甲○○而言,其間並無現金週轉之利益存在。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保管字第4855號,存摺、廠商交易明細、帳冊、杭發公司的資料、進銷貨資料、信用狀交易申請書、交易憑證、筆記本、麗馳公司的資料、發票、傳票、光碟、不入帳的憑證、應付帳款的明細、銷貨明細等,這些是在你那邊查扣,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的附表2.3.4.5.6.7.8.之虛偽帳冊,你是否有記載下來?〈提示〉)我從來不記載這些東西。」、「(如何跟海德威戊○○檢查貨款,你請他代為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到底是多少,你都沒有記帳下來嗎?)一般來講我的作法是這樣子,我今天要支付某幾個貨款,我匯給海德威,比如說匯1 百萬過去,我會打電話跟戊○○講交給他多少,但匯款金額不可能剛剛好,如果不說的話我會記載在紙上,等下次要匯款時再一併補匯。」、「(你自己會不會記載下來?)我都會記載在A4的紙上,只要付款結束就會銷毀,現在我手頭上並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25頁)。亦即被告甲○○對其所指係虛偽交易云云,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僅有被告甲○○之自白,但因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以為被告丙○○、戊○○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戊○○復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而堪予憑採,且因無證據證明附表2、3、4所示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甲○○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轉嫁罰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丙○○、戊○○、甲 ○○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 ㈢就被告丙○○、戊○○、甲○○被訴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之假交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3即附表五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甲○○涉犯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被告丙○○涉犯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甲○○、丁○○及證人黃強志、楊世賢、袁明德之證述、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穎強公司,見偵字卷卷㈠第61頁)、穎強公司支付附表五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支票票根(見他字卷卷㈤第52頁)及自海德威 公司扣得之訂貨單、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進貨單、進口報單、T公司發票、裝貨單、臺灣松日公司提出之產品開 發合作協定、海德威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灣松日公司採購單(見他字卷卷㈤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他字卷卷㈤第12頁至第18頁、第98頁至第100頁)、鑫正宇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海德威公司發票、支 票影本、丁○○名片、傳票(見他字卷卷㈤第32頁至第40頁)等為其依據。 ⒉又如前述被告甲○○為使穎強公司、實豊公司、丁○○逃漏稅,而由海德威公司分別虛開發票之事實,固有上述理由文丙、壹、一、記載可參,但被告丙○○、戊○○、甲○○有無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犯意,被告丙○○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仍須有證據相佐,始足認定,尚不得徒以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即遽行認定之,經查: ①查證人即穎強公司負責人黃強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係透過甲○○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等情,但亦證稱其並未與海德威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卷㈢第79頁反面);證人黃強志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怎麼跟甲○○接洽這個事情?)因為是鄰居,我們公司都在4樓,我是之6他是之8。 」、「(怎麼會講到發票的事,是你主動詢問還是他主動告知?)我們常常聊天就聊到這個事,我就說公司有點盈餘可能要繳一些稅,看怎麼樣可以怎麼做。」、「(他怎麼回答你?)我說看可不可以省點錢,他說有這個辦法可以幫我。」、「(有沒有當場說要用什麼辦法幫你?)我們沒有很嚴肅談這個事情,怎麼樣開始做這個,我不確定時間,我們聊一聊覺得可以這樣做,就請他幫忙這件事情。」、「(當時你主動問他可不可以幫你節一些稅時,他有沒有當場或跟你說他必需要問過誰才能決定說可不可以幫你這個忙?)他一定沒有馬上跟我講怎麼做,我們每天常見面有聊到這個事,後來才開始做。」、「(他這段期間,有沒有跟你講過他有問過誰可以幫你?)沒有這樣說。」、「(你當時請他提供 發票要節稅時,有沒有跟他限定說要由你公司提供發票還是任何一家公司發票都可以?)沒有限制。」、「(你拿發票之前有沒有聽過甲○○提過海德威公司?)聊天時聽過。」、「(他有沒有怎麼形容?)他說臺中這邊有公司,有認識1家上市公司,其實他做什麼我不是很了解。」、「(他提 到說他有認識臺中上市公司是海德威公司時,跟他詢問發票事情有關嗎?)不是。」、(他有沒有提到海德威公司營運狀況?)沒有。」、「(你跟海德威公司任何人有沒有接觸過?)沒有。」、「(左邊這2位被告【即被告丙○○、戊 ○○)有沒有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從證人黃強志上開證述觀之,僅足認定黃強志為逃漏稅而向甲○○詢問如何處理,甲○○表示可以幫忙,之後即由甲○○指示黃強志製作採購單而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甲○○而法院審理時證述「(穎強公司的採購單是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我要請穎強開立的。」、「(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你轉交的嗎?)應該是傳真吧。」、「(傳真給海德威的何人,是部門收還是專人收?)我的作法是直接傳真給謝先生,應該是我給黃強志先生海德威公司的傳真號碼,」(見原審卷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從被告甲○○上開證述以觀,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而穎強公司會取得海德威公司的發票,係經由被告甲○○與被告戊○○連繫之結果。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臺灣松日公司確實有交易,我賣給臺灣松日公司的貨是跟海德威公司買的貨,我再組裝交貨給臺灣松日公司(見他字卷卷㈤第79頁);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松日公司向你們訂購MP3撥放器,那 你為何不照正常的買賣程序由你公司開立進項發票給松日公司?)假設以松日我在國內交給它的部分,在我的觀念是說我跟它買些零組件,而我公司要節稅,假如我公司營業額太高的話對我來講,報稅也不是很有利,乾脆請海德威公司開發票。」、「(你請松日直接下訂單給海德威?)對,他開立的訂單是寫海德威公司的開頭。」、「(你當日有沒有向海德威的任何人詢問?)我也是向戊○○先生詢問這個問題。」、「(電話裡怎麼講?)松日會下訂單,你要準備什麼零件,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9頁反面、第 10頁)。 ③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有拿海德威發票給丁○○?)有,丁○○跟我有生意往來,他跟別人做生意跟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他賣的東西我沒有進項,這個東西不是跟我買的,我幫他問海德威的戊○○,戊○○隔1、2天跟我說可以,當時海德威(筆錄誤載為鑫正宇)有開1張發票給鑫正宇(筆錄誤載為海德威),發票是拿給我, 我再交給丁○○,丁○○有付5%稅金,我把本金跟稅金共100多萬元一起匯給海德威等語(見偵字卷卷㈠第67頁)。於 法院審理時證述「(那他沒辦法開發票,他向你詢問是不是?)對,我說我試試看。」、「(你怎麼試?)向海德威問看看。」、「(你如何問,跟誰問?)跟戊○○問,我就說我有跟他買flash IC,我問他發票能否直接開給某個抬頭?」,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2 名被告丙○○、戊○○?)不認識。」、「(之前有接觸過嗎?)沒有見過面。」、「(你跟海德威公司之間都沒有任何書面往來過?)從來沒有。」、、「(你跟甲○○聯繫,有關請領發票過程裡面,當你知道海德威公司的時候,你有跟海德威任何人聯繫過嗎?)沒有,我從來不認識,電話我都沒有。」,證人即鑫正宇公司負責人袁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鑫正宇公司負責人,...丁○○有開1張海德威公司 的發票給我,總金額是13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卷㈤第42頁 、第43頁)。證人袁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之間有無交易往來?)沒有。」、「(你跟海德威公司任何人有沒有接觸過?)不認識。」。 ⒊被告戊○○所述海德威公司交付予穎強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 報進口後,再交付予甲○○,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194頁至第199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二第28頁至 第46頁,上開書證均外放),又海德威公司交付予臺灣松日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甲○○,並提出證 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廠商應付廠款簡要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01頁至第221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二第48頁至第104頁,上開書證均外放)。又海德威公司開立予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 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甲○○,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證明、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24頁至 第227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二第106頁至第117頁,上開書證均外放), ⒋由上述被告甲○○、丁○○、證人袁明德上開證述,又參酌證人即松日公司楊世賢於偵查中證述觀之,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就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事有參與其中,事證應屬不足。 ⒌又被告戊○○、甲○○固有上述逃漏稅捐犯行,惟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 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由於證券之真正價值,係以該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之,而非以其面額決定其價值。證券之此種特性,加上在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遂使得其常淪為有心人士詐騙之工具,為防止此一流弊,證券交易法乃以保障投資人為目標。從而,保障投資之內涵,應是以各種法規範防止投資人遭受詐騙,並給予受害之投資人適當之民事、刑事救濟途徑。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即係為防止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本案公訴意旨被告四人涉犯該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罪,被告戊○○固屬海德威公司董事,而屬公司法規定之海德威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並非必屬發行人,本案已無事證證明被告戊○○、甲○○屬上述為證券交易法科罰對象之「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且被告戊○○、甲○○係基於逃漏稅捐之意跳開發票,海德威與甲○○又有上述⒊部分所述電子零件買賣之事實,雖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並非無買賣所得,是究非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交易卻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適用。 ㈣就被告丙○○、戊○○、甲○○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及附表八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甲○○及證人即旺德電通公司負責人王泰彥之證述暨銷貨單、轉帳傳票、水單、發票(見偵字卷㈡第223頁 至第228頁)等為其依據。惟上開銷貨單、轉帳傳票、水單 、發票等證據,須在被告丙○○、戊○○確有明知未與旺德電通公司為交易而仍與被告甲○○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情形下始足為佐證,尚不得徒以旺德電通公司並未與海德威公司直接交易而遽行認定之。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旺德電通部分是否也有交易?)有,我沒有經手海德威發票給它【指旺德電通公司】,我跟旺德電通的交易都是開實豊、東雄的發票。」、「(旺德電通在94年7月間有匯1筆7萬7000多元美金到海德威帳 戶,這筆錢你是否知道?)那階段因為我資金有限,我會請我的供應商直接匯款給廠商,那時我有請海德威匯款到大陸給我的廠商,然後我再請我的客戶匯還給海德威公司。」、「(為何海德威內部會把它記載成這是海德威跟旺德電通的直接交易?)我不清楚。」、「(這筆交易其實是你賣東西給旺德電通,只是請旺德電通幫你還款給海德威?)是,我請旺德電通直接付錢給海德威,但這不是我跟海德威的貨款,是我請海德威幫我匯錢給大陸廠商的錢等語(見偵字卷卷㈡第215頁、第218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根據王泰彥在偵查中的證述,94年7月間,跟實豊公司有 筆美金7萬7千多元的交易,你記得有這筆嗎?)上次他〈指王泰彥〉同時和我出庭我知道這件事,是旺德公司與實豊公司之間的交易。」、「(美金7萬7000多元貨款,旺德公司 是如何支付的?)這筆貨款我印象中很清楚,因為我國外需要支付貨款,這筆7萬多美金假設匯到我實豊公司帳戶,我 再匯出去時,我會扣掉手續費之類的,針對這筆貨款我請王泰彥把該支付給我的貨款匯給海德威,我再請海德威公司幫我支付貨款。」、「(匯款前,有無知會海德威公司的誰?)我應該會跟謝先生談1筆美金有多少,請他幫我支付多少 人民幣給大陸廠商。」、「(你請海德威幫你支付廠商數量、名單,交給何人去幫你處理?)我會打電話給戊○○講,用口頭說人民幣多少,當然美金和人民幣的匯率也會談定。」、「(你都只跟戊○○1個人說?)對。」、「(你剛說 為了時間會來不及,你請旺德公司先匯給海德威公司,再由海德威來幫你支付)不是時間的關係,而是剛好我要付款,所以我先請旺德先匯錢給海德威,然後海德威幫我支付一些國外的貨款。」、「(你剛好要支付貨款,為何不請王泰彥幫你支付貨款,然後再請他把價差還給你?)不只支付1 家,7萬多美金不夠支付,我還是有匯給海德威請他先幫我墊 款,我再還錢給他。」、「(你為什麼不自己支付,還要經過一手,請海德威公司幫忙支付?)這就是我們小公司的一個困擾點,大陸要的是人民幣現金,我們公司轉換人民幣很麻煩要經過兩次匯差剝削,所以請海德威幫我支付對我來說比較有利。」、「(這筆美金7萬7000元請海德威公司開立 發票?)王泰彥先生跟我在警察局所講的其實是不謀而合的,我只能說IC flash與海德威買的沒錯,其他的我並不清楚。」、「(請問這1筆你印象中有沒有開立發票?)這筆若 數量是2000支,應該有一半是旺德電通我從大陸送到香港而他自己報關回來的,而那天王泰彥先生有提出所謂的報關單,另1000支的半成品是送到臺灣,我幫他組裝好交到他公司,他也有提供我實豊開給他的發票。」、「(這筆美金7萬 多元是否有經手幫他開立發票?)這張發票是我實豊公司開給旺德的。」、「(所以照你這樣講,這筆交易實際存在實豊與旺德之間嗎?)實豊與旺德之間是很單純的動作點。」、「(〈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的轉帳傳票,你是否知道為何海德威公司將這筆款項記在自己的轉帳傳票之內嗎?)我不知道。」、「(海德威公司這樣記載,戊○○有無知會過你?)我從來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檢察官開庭時我碰到王泰彥先生才知道這事。」、「(〈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給旺德公司的銷貨單,你知道有這個美金7萬7000多元的銷 貨單嗎?)我不知道。」、「(這筆交易存在實豊和旺德之間,為何海德威公司要另外製作1份銷貨單給旺德公司嗎? 有沒有人詢問或知會過你?)這點我不清楚,沒人知會我。」、「(〈附表8〉旺德電通的交易,這筆交易也沒有發票 ,是海外交易?)據我所知,一半是海外交易,一半是國內交給他。」、「(確實有交成品?)有交成品。」、「(這是什麼東西?)MP3。」、「(這MP3的零組件是向誰採購?)海德威。」、「(如何支付?)我忘了,無法逐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3頁、第14頁、第24頁)。從被告甲○○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附表八之交易係存在於實豊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其請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並請海德威公司幫其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其並未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復依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出售予旺德電通公司之貨品(即MP3)之零組件係向海德威公司購買,其有 另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 ⒊證人即旺德電通公司負責人王泰彥於偵查中證述「(旺德電通跟海德威、實豊、東雄、杭發有無關係?)我在海德威是掛名獨立董事,我跟丙○○很熟,而且我的公司是做電子商品進貨代理,丙○○要借重我的經驗,實豊是我的供應廠商,供應我MP3。」、「(你跟海德威公司之間有無交易?) 只有3筆〈庭呈發票資料〉。」、「(有無在94年7月間跟他們【指海德威公司】訂貨,付了7萬多元美金?)我們有1筆7萬7000元美金跟海德威之間的交易往來,這筆是跟實豊之 間交易往來,實豊公司請我們直接匯到海德威的帳戶。」、「(實豊公司的帳款要匯到海德威,你不覺得奇怪?)他叫我們匯我們就匯,這在商場上很常見等語(見偵字卷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經查證人王泰彥上開所證述旺德電通公司係與被告甲○○經營之實豊公司為交易,旺德電通公司係依被告甲○○之要求匯款給海德威公司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旺德電通公司此部分之交易雖非與海德威公司為直接交易,然僅係匯款關係,究非虛偽之假交易甚明。 ⒋按被告甲○○雖稱其請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並請海德威公司幫其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云云,但被告甲○○所稱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該廠商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被告甲○○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又被告甲○○並不否認出售予旺德電通公司之貨品(即MP3)之零組件係向海德威公司購買,並稱其有另行支付 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云云,但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請被告甲○○說明如何支付時,被告甲○○卻證稱忘了,無法逐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24頁反面)。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⒌又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旺德電通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係於94年7月間為假交易,並以發票為證,然依卷附 偵字卷㈡第228頁發票所示,二公司間之發票開具日期為92 年10月6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26日,與起訴書記載之 94年7月間虛偽交易時間差距甚遠,上述買賣是否確為假交 易原已非無疑,卷附發票更因日期不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參,本案卷附發票並不足證明起訴事實已如上述,既無開具發票之積極詐術,縱認有逃漏稅捐情事,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要件不符(此與上述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係以無交易關係,卻虛偽開具發票,而可認有積極施詐者,並不相侔) 六、綜此,本案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惟被告戊○○、甲○○、丁○○此部分犯行如成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丙○○部分,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起訴書載與港盛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時間(民國)│S公司支付予港 │T公司支付予S公司│ │ │ │盛公司,港盛公│之款項(即港盛公│ │ │ │司隨即支付予顯│司支付貨款之資金│ │ │ │榮公司之貨款(│來源)(單位:美│ │ │ │單位:港幣) │金) │ ├──┼──────┼───────┼────────┤ │1 │94年12月16日│210萬元 │94年(起訴書誤載│ │ │ │ │為95年)12月12日│ ├──┼──────┼───────┤,58萬8301.78元 │ │2 │94年12月23日│60萬元 │ │ ├──┼──────┼───────┤ │ │3 │95年1月11日 │200萬元 │ │ ├──┼──────┼───────┼────────┤ │4 │95年5月19日 │120萬元 │1、95年5月8日, │ │ │ │ │ 16萬7956.31元│ ├──┼──────┼───────┤2、95年5月26日,│ │5 │95年5月29日 │190萬6000元 │ 3萬3635.11元 │ │ │ │ │ │ ├──┼──────┼───────┼────────┤ │6 │95年7月17日 │90萬元 │95年7月13日, │ │ │ │ │100024.76元 │ ├──┼──────┼───────┼────────┤ │7 │95年8月2日 │65萬元 │95年8月2日, , │ │ │ │ │6萬8263.97元 │ ├──┼──────┼───────┼────────┤ │8 │95年8月15日 │80萬元 │1、95年8月7日, │ │ │ │ │ 1萬2500元 │ │ │ │ │2、95年8月9日, │ │ │ │ │ 1萬1742.80元 │ ├──┴──────┴───────┴────────┤ │小計:港幣1015萬6000元 │ └──────────────────────────┘ 附表二:(起訴書載與東雄公司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5年3月10日 │535萬5000元 │LU00000000 │ ├──┼───────┼────────┼──────┤ │2 │95年3月27日 │606萬3750元 │LU00000000 │ ├──┼───────┼────────┼──────┤ │3 │95年4月6日 │328萬1250元 │LU00000000 │ ├──┼───────┼────────┼──────┤ │4 │95年4月12日 │603萬7500元 │LU00000000 │ ├──┼───────┼────────┼──────┤ │5 │95年4月21日 │642萬6000元 │LU00000000 │ ├──┼───────┼────────┼──────┤ │6 │95年4月28日 │642萬6000元 │LU00000000 │ ├──┼───────┼────────┼──────┤ │7 │95年5月22日 │642萬6000元 │MU00000000 │ ├──┼───────┼────────┼──────┤ │8 │95年6月27日 │291萬9000元 │MU00000000 │ ├──┼───────┼────────┼──────┤ │9 │95年6月30日 │357萬5250元 │MU00000000 │ ├──┴───────┴────────┴──────┤ │小計:4293萬4500元 │ └──────────────────────────┘ 附表三:(起訴書載與實豊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94年6月17日 │173萬4000元 │FU00000000(│ │ │ │(起訴書所載上開│起訴書誤載為│ │ │ │金額,係指未含5%│FU00000000)│ │ │ │營業稅之金額,下│ │ │ │ │同) │ │ ├──┼───────┼────────┼──────┤ │2 │94年6月30日 │102萬元 │FU00000000 │ ├──┼───────┼────────┼──────┤ │3 │94年7月8日 │117萬元 │GU00000000 │ ├──┼───────┼────────┼──────┤ │4 │94年7月20日 │106萬600元 │GU00000000 │ ├──┼───────┼────────┼──────┤ │5 │94年8月4日 │158萬元 │GU00000000 │ ├──┼───────┼────────┼──────┤ │6 │94年8月5日 │338萬元 │GU00000000 │ ├──┼───────┼────────┼──────┤ │7 │94年8月8日 │22萬2000元 │GU00000000 │ ├──┼───────┼────────┼──────┤ │8 │94年8月10日 │49萬9000元 │GU00000000 │ ├──┼───────┼────────┼──────┤ │9 │94年9月26日 │32萬7000元 │HU00000000 │ ├──┼───────┼────────┼──────┤ │10 │94年10月3日 │20萬8000元 │HU00000000 │ ├──┼───────┼────────┼──────┤ │11 │94年10月11日 │367萬元 │HU00000000 │ ├──┼───────┼────────┼──────┤ │12 │94年11月4日 │180萬6000元 │JU00000000 │ ├──┼───────┼────────┼──────┤ │13 │94年11月29日 │178萬1000元 │JU00000000 │ ├──┼───────┼────────┼──────┤ │14 │94年12月16日 │164萬5000元 │JU00000000 │ ├──┼───────┼────────┼──────┤ │15 │ 95年1月6日 │542萬3000元 │KU00000000 │ ├──┼───────┼────────┼──────┤ │16 │95年1月11日 │314萬元 │KU00000000 │ ├──┼───────┼────────┼──────┤ │17 │95年1月20日 │349萬2500元 │KU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KU00000000,│ │ │ │ │已扣除實際交│ │ │ │ │易部分金額)│ ├──┼───────┼────────┼──────┤ │18 │95年2月15日 │112萬元 │K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19 │95年2月22日 │148萬3500元 │KU00000000 │ ├──┼───────┼────────┼──────┤ │20 │95年3月8日 │125萬元 │LU00000000 │ ├──┼───────┼────────┼──────┤ │21 │95年3月10日 │51萬7500元 │LU00000000(│ │ │ │ │已扣除實際交│ │ │ │ │易部分金額)│ │ │ │ │ │ ├──┼───────┼────────┼──────┤ │22 │95年3月17日 │155萬2500元 │LU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LZ0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23 │95年3月31日 │192萬5000元 │LU00000000 │ ├──┼───────┼────────┼──────┤ │24 │95年6月30日 │102萬6000元 │M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25 │95年7月13日 │217萬5824元 │N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小計:4114萬300元 │ └──────────────────────────┘ 附表四:(起訴書載與杭發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5年4月21日 │506萬1000元 │LU00000000 │ ├──┼───────┼────────┼──────┤ │2 │ 95年5月26日 │506萬1000元 │MU00000000 │ ├──┴───────┴────────┼──────┤ │小計:1012萬2000元 │ │ └───────────────────┴──────┘ 附表五:(與穎強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4年12月19日 │387萬1203元 │00000000號 │ ├──┴───────┴────────┼──────┤ │小計:387萬1203元 │ │ └───────────────────┴──────┘ 附表六:(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4年9月27日 │210萬4137元 │HU00000000號│ ├──┼───────┼────────┼──────┤ │2 │ 94年10月12日 │208萬7400 元 │ │ ├──┼───────┼────────┼──────┤ │3 │ 94年10月14日 │109萬9350 元 │ │ ├──┼───────┼────────┼──────┤ │4 │ 94年10月18日 │479萬86 元 │ │ ├──┴───────┴────────┴──────┤ │小計:1008萬0973元 │ └──────────────────────────┘ 附表七:(與鑫正宇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 94年10月25日 │135萬元 │發票金額 │ │ │ │ │ │ ├──┼───────┼────────┼──────┤ │2 │ 95年8月 │150萬元 │鑫正宇公司帳│ │ │ │ │載為準 │ ├──┼───────┼────────┼──────┤ │3 │ 96年3月 │6萬7600元 │鑫正宇公司帳│ │ │ │ │載金額 │ ├──┴───────┴────────┼──────┤ │小計:291萬7600元 │ │ └───────────────────┴──────┘ 附表八:(起訴書載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美金) │備註 │ ├──┼───────┼────────┼──────┤ │1 │ 94年7月20日 │7萬7200元 │發票金額 │ │ │ │ │ │ ├──┴───────┴────────┴──────┤ │小計:美金7萬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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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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