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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 被告
    地○○壬○○宙○○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 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9號、96年度偵字第4268號、96年度偵字第4269號、96年度偵字第18827號),及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戌○○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地○○、戌○○、宙○○於93年間,投資參與庚○○(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與另所犯詐欺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現在監執行)擔任總執行長之「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該公司係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之方式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至94年2月間因無法出金 而停業,造成多數投資人之投資回收無門,地○○、戌○○、宙○○已因自身受有投資損害而知悉此種吸金方式實屬違法,竟仍與庚○○、壬○○共同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共組「喜多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631號13樓之2),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地○ ○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庚○○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戌○○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宙○○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登記為食品什貨、飲料、日常用品、化粧品零售、國際貿易、管理顧問等,並代理經銷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醫學美容保養品,惟實際上卻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會員餐會方式,吸引大眾加入為會員,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並吸收會員之投資而允以不相當紅利,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自94年3、4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等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不相當之紅利。其操作方式如下: ㈠「新貴族」部分: 參加人於繳交入會費200元(後增為500元)即成為會員,會員於繳交每單位投資款4,800元(可依公司規定之點數計算 領取公司產品)後,如再推薦2人參加各認購1單位(4,800 元),或自行認購共3單位(即14,400元),除可領取每單 位800元之推薦獎金外,並取得一個代數號碼,於次月20 日起按月依參加人數達成之代數(即下線)領取「代數紅利」(會員所推薦之2人屬第一代,該2人各再推薦2人參加,被 推薦之4人則為第二代,依此類推計算,至第十代,其被推 薦參加者已達1,024人),「代數紅利」領取方式為:前4 代係以200元乘以參加人數計算,如第一代2人,代數紅利為400元,第二代參加人有4人,代數紅利為800元,第三代參 加人有8人,代數紅利為1,600元,第四代參加人有16人,代數紅利為為3,2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五代之32人,於重 複消費4,800元後,則可領取代數紅利9,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六代之64人,又累計重複消費9,600元(即於第五代 重複消費4,800元,第六代再重複消費4,800元),可領代數紅利19,200元,若參加人數達第七代之128人,又累計重複 消費19,200元(即第五代時所重複消費4,800元加計第六代 之重複消費4,800元,再加計第七代之重複消費9,600元),且累計推薦4名會員加入者,可領取代數紅利76,800元,若 參加總人數達第八代之256人,累計重複消費28,800元(第 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 600元+第八代 9,600元),且累計推薦6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153,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九代之512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第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600元+第八 代9,600元+第九代14,400元)且累計推薦8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409,600元,最後若參加人數達成第十代之1,024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且累計推薦10名會員加入,則可領取代數紅利819,200元。因此,如每月達成一代,每一會 員於繳交48,000元(即初購1單位4,800元加計達成第十代時所繳43,200元),並推薦10名會員參加,10個月後累計可領代數紅利1,494,000元(若吸收、推薦會員之人數加速進行 ,時程將越短),至94年6、7月間,已刪除第十代,即至多領取第九代之累計紅利674,800元。又如購買「新貴族」15 單位以上,並繳交入會費500元,則稱為「新貴族紅利」專 案,可一次領取「推薦獎金」12,000元,但須扣除稅金1,200元,即實領10,800元。 ㈡「事業商」部分: 每單位11,000元,參加者每推薦1人參加、購買者,可得2,000元推薦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組織獎金),並以其下線2人組成1碰,其下線可自己吸收,亦可由其上線撥配,每碰可得1,000點,相當於獎金700至1,000元。另於每月參加者 所繳總金額達公司所訂之一定數額時,則提撥1%為「全國分紅」,分配予全體參加者。 ㈢「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部分: 會員投資每單位23,000元後,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 00元、2,800元、3,000元、3,800元、6,000元,合計領回30,800元,扣除本金23,000元後,可獲利7,800元,相當於年息33.9%。又參加者於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23,000元時,另可於第13個月額外領取6,000元之分紅獎金 ,換算為年息達46.9%,而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㈣「喜多鴻利」專案部分: 為推展促銷上述行銷制度,吸引大眾參加,另推出「新貴族」與「事業商」混合之「喜多鴻利」專案,共區分為「喜多鴻利Ⅰ」及「喜多鴻利Ⅱ」,投資人認購「新貴族」15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計72,500元),另加購買「事業商」7個單位(77,000元)者,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馬來西亞5日遊,且可領取1% 的全國分紅,此為「喜多鴻利Ⅰ」。「喜多鴻利Ⅱ」(或稱「喜多紅」)則採取兩種方式:①投資人認購「事業商」15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計165,500元),另加「新貴族」15單位(72,000元)。②投資人單獨認購「通路新貴」20單位(470,000元),但庚○○後來又公告以此方式購買者, 另須購買「事業商」1單位(11,000元)。以上兩種除依上 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加拿大9日遊,且均可領取1%的全國分紅。 三、地○○、戌○○、壬○○、宙○○與庚○○等人為圖得不法利益,且均投資參加上揭公司行銷制度。有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投資人,為取得庚○○等人所稱之高額回饋金、代數紅利、推薦獎金、分紅獎金,陸續投資喜多利公司所推出之專案。而喜多利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合計喜多利公司以上揭方式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違法吸金,經投資大眾直接間接匯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達3221 萬5千2百52元。後因地○○及戌○○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金問題與庚○○決裂,地○○乃於94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聲請停業,並取走喜多利公司相關資料,與戌○○一起退出公司,再與庚○○協議,改由宙○○出任董事長,並於94年11月3日復業(後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28日聲請 停業)。嗣經被害人丁○○於95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地○○等人提出告訴,且地○○及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庚○○,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地○○為喜多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其二人均知喜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惟 實際僅由地○○、戌○○及曾桂珠各出資2股42萬元、壬○ ○、宙○○、陳淑惠、饒桂禎、癸○○各出資1股21萬元, 故各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由庚○○於喜多利公司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各股東均已實際繳足股款,旋提供予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4年3月30日前由庚 ○○委由不知情之黃克源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喜多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送件後即於94年3月30日將儲存於三 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1千萬元存 款轉帳提出。 五、地○○及戌○○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金問題與庚○○決裂後,地○○、戌○○2人為迫使庚○○返還其等投資股份及會 員投資額,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30日,至喜多利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631號13樓之2之辦公室,以持辦公室椅子作勢擲向庚○○,並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庚○○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同意將喜多利公司台中部分歸地○○、戌○○經營,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戌○○復因對於94年11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所不滿,於94年12月1日中午時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等數 名成年男子,至上開辦公室,為使庚○○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竟又承接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拉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當時正在辦公室內之庚○○、宙○○、梁雅雲等人自由離去。約1小時後,庚○○佯 裝暫時外出講電話而得脫離現場,宙○○、梁雅雲等人直至當日傍晚始因戌○○等人打開鐵門而得離開,戌○○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宙○○、梁雅雲等之行動自由。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丁○○、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戌○○、壬○○、宙○○對於其等與共犯庚○○於94年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共犯庚○○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被告戌○○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宙○○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自94年3、4月間起,以上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對附表所示之會員子○○等26人吸收會員資金,按期發給紅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地○○辯稱:對於原判決所載關於銀行法、公司法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伊都承認犯罪,但伊分別於94年10月5日發 函予「台中地檢偵黑中心」,揭發喜多利公司各營業單位操作非法吸金業務之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喜多利公司的董事長;再於94年10月25日向台中地檢署具狀控告庚○○,提及喜多利公司各營業單位操作非法吸金業務之犯罪事實;又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將喜多利公司不法吸金行為及自身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全數供明,惟承辦人員要求伊將相關案情寫成書面並備其證據,後於95年2月13日被告偕同被害人午○○、H○○及甲○○到調查 站做筆錄。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等語。 ⑵被告宙○○辯稱:對於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本身投資一百萬元尚未回收,亦係被害人;伊因聽信庚○○所言始加入該公司並經營販賣美容產品的業務,不知所為係違法行為;公司從來沒有開過會,伊也不是經營團隊的成員,沒有參與實際的經營。案發後,已積極與投資人進行民事和解,有相關份和解書可資憑證,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⑶被告壬○○辯稱:伊僅參與該公司販賣保養品的部分,並未有參與非法吸金的部分,且伊本身亦為該公司的被害人之一,所投資的總金額為1,172,000元,僅回收786,958元,尚有385,042元的損失;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的前科及不 良紀錄,僅因聽信庚○○之說詞,始加入喜多利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一職,惟並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所參與的情節輕微,原審法院判刑過重等語。 ⑷被告戌○○辯稱:伊承認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犯行。就銀行法部分,因伊所投資420000元而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因此每月得以領取65000元的薪資,並未有向會員收取款項等情, 且公司帳戶的大、小章皆係由庚○○所保管,伊根本無法過問也無法收取任何款項;就妨害自由部分,伊僅和同案被告地○○回喜多利公司找庚○○商談退股及退件乙事,當時伊並未有任何的恐嚇詞句,且伊並不認得其他在場的人士等語。 三、關於被告地○○等4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本院查: ㈠被告地○○、戌○○、壬○○、宙○○對於其等與共犯庚○○於94年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共犯庚○○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被告戌○○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宙○○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自94年3、4月間起,以上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對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子○○等26人吸收會員資金,按期發給紅利等事實,均經被告地○○、戌○○、壬○○、宙○○自白在卷,參酌: ⑴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卷 第50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16-17頁、第122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見第3736號調查站卷第47至51頁、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7頁)、子○○(見同上調查站卷 第56至60頁)、吳坤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4至79頁)、H○○(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1至26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頁)、甲○○(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至14頁)、午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至20頁)、丁○○(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14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 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20-21頁)、卯○○(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5至69頁)、B○○(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4至87頁)、A○○(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2至97頁)、丙○○(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04至108頁)、證人即股東之一陳淑惠(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6、123、156頁、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9頁)、C○○(見95年度交查字 第87號偵查卷第48、124頁)、D○○(見95年度交查字第 87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F○○(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1頁)、宇○○(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2頁)、陳冠宏(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0頁) 、申○○(見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3、113 -114頁)、證人即公司股東張晴媚(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蔡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證述內容相符。 ⑵卷附喜多利公司發給各會員用以招攬之「新貴族紅利專案說明」、「通路新貴專案說明」書各1份(見同上調查站卷第 88-89頁)、喜多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見同上調查 站卷第40頁)、被告戌○○、地○○於95年1月1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聲明啟示(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1頁)、喜多利公司9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2頁)、證人 即共犯庚○○於94年8月12日發佈之公告(含手稿)(見同 上調查站卷第43、44頁)、喜多利公司發放各專案推薦獎金、紅利等之日期(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5頁)、證人癸○○於94年3月16日分別投資喜多利公司金額210, 000元之股金收 據及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4、55頁)、子○○於94年3月15日購買新貴 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4頁)、卯○○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2、73頁)、吳坤 榮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2、83頁)、B○○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 查站卷第90、91頁)、A○○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00、101頁)、辛○○、酉○○、己○○、寅○○、未○○、乙○ ○○、玄○○等人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1-1 47頁)、喜多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59、161頁)、喜多利公司之新貴族紅利計畫會員資料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7 至176頁)、被告地○○於94年10月5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喜多利公司之第4770號存證信函(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59 -160頁)、丁○○之「通路紅利」申請書及同意將獎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巳○○、E○○、丑○○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 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3-7 5頁)、被告地○○提供共犯庚○○於喜多利公司開會之談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91-93頁)、喜多利公司舉辦之國外旅遊行程及參加 人員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97-100頁)、巳○○、E○○、丑○○、亥○○○之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28-134頁)、申○○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96 年度他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71-72頁)、申○○參與新貴族 紅利計畫獎金業績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9-102頁)、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6- 64頁)被告等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地○○、戌○○、宙○○、壬○○及共犯庚○○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證人癸○○於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天信整合公司退出後,因為宙○○及庚○○的介紹,於94年3月16日加入喜多利公司擔任股東, 股金是21萬元,另有參加會員,我參加喜多利公司說明會時,是庚○○、戌○○、陳經理在介紹『新貴族』方案,庚○○介紹時,有保證加入的人會獲利,就是跟天信整合公司、農盟公司相同,說明一個月可以領多少,直至第13個月可以領多少,只要人數愈多,愈早加入的人領的愈多,我並非因為可以享有電話節費,才加入『新貴族』方案,乃是因可以獲得比較多的回饋金才加入,但後來都沒有領到回饋金,公司就倒了」等語(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子○○於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公司 說可以附帶兌換這些商品,喜多利公司的商品價格高於市價很多,我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約30場之說明會,說明會上庚○○都有出席,庚○○負責先帶動整場氣氛,陷入賺錢的氣氛中,再講解專案內容,結語總是會說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賺錢的舉動,庚○○是把喜多利公司說明成像直銷商的模式,庚○○在說明會上,幾乎很少介紹加入這些專案,可以兌換的商品,都是強調回饋內容,和代數的獎金,庚○○有在說明會上跟聽眾保證參加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常說跟人就要跟對人,所以在進行說明會時,他都會說會員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跟對公司,就會賺錢,庚○○也沒有提過是否會因為公司業績不到,而無法順利發放這些專案的回饋金或代數紅利」等語(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吳坤榮於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 稱:「我加入的『新貴族』專案可以兌換或贈送公司產品,可以領取保健食品、飲水機、保養品之類的東西,兌換商品的錢可以換取等值產品,我有兌換產品,約40,000多元左右,剩下的還來不及兌換,公司就收起來了,公司商品是用扣除餘額方式,可以用多少才換多少,我投資之70,000多元放在公司,用慢慢扣除的方式,如果沒有兌換完的下次可以再兌換,所以先換需要的東西,我有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的說明會2次..庚○○沒有提到商品的品質、價格、內容,我是 因為領到組織獎金18萬元,發現錢對我有吸引力,才介紹朋友加入」等語(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 年 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冠宏在喜多利公司上班,他邀請我加入,我是不想加入,但看在朋友的面子上,我說若他能保證何時能把錢拿回來我就加入,戌○○跟我保證說半年就能拿回來,我才參加,我加入會員給了36萬元左右,只有領過1 次紅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㈡第21頁);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證稱:「在我進入公司之前,已經有2個 專案,我進入之後又推出『新貴族』及『事業商』,在我要離開時又推出『通路新貴』..加入『事業商』7萬多,一 單位是1萬1,但他們要我們多買,每介紹一個人有2千元獎 金,組織獎金是每介紹1人可領2千元獎金,那個人如果有再介紹別人加入,該會員就可以抽取佣金,全國分紅是公司定一個業績目標,如果會員達到該目標就可以分紅,公司在每星期2、5舉辦餐會,公司會員都會帶新會員來參加,公司餐會後經理會向來人介紹公司營運項目,吸引他們加入公司..戌○○一直都在主持說明會,地○○沒有上台說明過..」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1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他們公司籌組時,聽別人說加入他們公司有利潤,所以我就去他們公司看,庚○○、宙○○、地○○有跟我接洽,他們說投入幾個單位,每個單位可領多少錢我不清楚,只說一個單位可以領很多..有領過1次 或2次,一共1千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3頁)。 ⑵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喜多利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喜多利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喜多利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喜多利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喜多利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被告地○○、戌○○、宙○○、壬○○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被告壬○○固稱其僅負責美容產品相關事項,未涉及吸金等業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加入過程中,壬○○也有跟我接觸,她是裡面的經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㈡第21頁);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壬○○是作行政方面,例如公司商品經理、打電腦資料」:共犯戌○○則供稱:「壬○○是行政經理,進來的單據由他負責輸入,還有作文書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證人G○○於原審證稱:「壬○○作有 關人事部分,我是壬○○面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第18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在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負責行政事務、人事,支領固定薪資,其職務範圍未涉及會員組織、吸收下線等工作等語。是被告壬○○除負責面試喜多利公司員工外,亦負責輸入被害人購買喜多利公司產品後電腦建檔等相關事宜;美容產品既屬公司整體業務不可分割之一部,壬○○主管業務縱未直接從事吸收下線,亦屬內部之分工,其於同為天信整合公司違反吸金案被害人而明知此等手法實屬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之際,猶與被告地○○、宙○○、戌○○及共犯庚○○共組喜多利公司違法吸金,其與被告地○○、宙○○、戌○○及共犯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其辯稱其僅負責美容產品的教育訓練,與吸金部分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⑸綜上,被告地○○、戌○○、宙○○、壬○○此部分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 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本件喜多利公司所推出之「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專案,會員每繳交2萬3千元,於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1,200元、1,400元、1,600元 、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 800元、6,000元,合計參與之一年內共可領回3萬零8百元,有「通路新貴專案說明」書1份(見同上 調查站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扣除本金2萬3千元後,每年可獲利達7千8百元,相當於年息33.9%(計算式為:7800÷ 23000×100%=33.9%);又若參加者於一年期滿後另繼續 投資2萬3千元時,另可於第13個月額外領取6千元之分紅獎 金,換算為年息達46.9%(計算式為:7800×2+6000÷46 000×100%=46.9%),遠高於一般正常銀行業者1年期定存 利率約為年息2.7%(以中央銀行97年8月18日公告之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為2.710%-2.760%,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 定存利率為2.685%-2.730%),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各該 會員參與該方案之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與銀行法第5條或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難採信,應認被告地○○等4人此部分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㈣被告地○○等雖均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地○○、宙○○、戌○○、壬○○等4人,先後於93年9月及94年1月間,投資各約603萬5千元、103萬元、114萬4千元、114萬4千元,參與共犯庚○○擔任執行長之「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嗣於94年2月間,天信 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將回饋金等紅利發放予被告地○○等投資人始停止營業,有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 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82頁)。被告地○○更於上開庚○○涉犯違法銀行法案件中作證稱:「我有投資天信整合公司,是於93年9月經過友人宙○○介紹加入,再經由執行長 庚○○、總裁侯隆鴻解說專案方案給我聽..庚○○進入之後,把專案作很好,才擔任執行長,我知道『新春套餐專案』是庚○○設計的..庚○○在台上講消費福利分紅的內容,公司願景,要大家加入..我加入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為了公司提撥的回饋金..我在93年9月購買的『菁英董事 100專案』,付了錢之後,不管業績如何,每月一定可以領 到5萬元的紅利金」等語(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 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宙○○則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庚○○在說明會上有說明『菁英董事100專案』、『新春套餐專案』這兩個專案,在說明會上沒有 提及公司產品的價值、效用、產品相關資訊之類說明」等語(見原審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地○○更對「天信整合公司」負責人侯隆鴻(業經本院以96年金上訴字25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提出詐欺告訴,而於9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被侯隆鴻騙了603萬5千元..庚○○叫我去天信公司投資,每單位投資2萬3千元,他叫我投資45個單位,每單位每月可領錢」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393號偵查卷第14頁),綜合被告地○○、宙○○於「天信整合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之上開證言,被告4人既已為「天信整合公司」違法吸金案之被害 人,對於此種非銀行業者從事收取資金、按期給付較正常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深受其害,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豈有不知此等行為違法之理? ⑵又參以被告地○○於上開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中,以證人 身份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成為喜多利公司之負責人?)答:一開始是因為天信在94年2月停止出金後,庚○○ 在天信的會員裡找了9個被害的會員,再加上他朋友總共12 個股東..我參加的『通路紅利』是庚○○帶上來新春大套餐,還有『新貴族紅利』專案,也是天信來的案子.. 喜多 利的專案部分是庚○○從天信帶來的,這部分相同」等語,益徵被告4人本為「天信整合公司」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 於「天信整合公司」停止出金後,為謀利益轉被害人身分為加害人,另組本件喜多利公司,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其等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法云云,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戌○○另辯稱若知違法,豈會自行購買專案產品並介紹自己之親友購買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利用一般大眾貪圖厚利之心態,能在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也往往多是透過人脈關係向外推廣,被告戌○○顯係為貪圖厚利,始會在遭受「天信整合公司」損失後,與被告地○○等另組本件喜多利公司,其亦是基於相同心態招攬親友加入,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地○○、宙○○、戌○○、壬○○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地○○被訴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股款部分,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另外有10位股東,其中監察人曾桂珠出資2股42萬元,實際付款人是李佳莉、玄○○,其他 人都是1股21萬元」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 49 頁),復於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庭證稱:「是庚○○叫我去三信銀行開戶,開戶還是庚○○找人放了1千萬元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即股東之一 宙○○於偵查中證稱:「我出資21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6頁)、證人即股東之一癸○○於偵查中 證稱:「我參加一股21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7頁)、證人即股東之一蔡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投資21萬元,但已退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同案被告即股東之一戌○○於偵查中供稱:「我 繳2股,共21萬元(應為42萬元之誤)」等語(見95年度交 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9頁)、同案被告即股東之一壬○○於偵查中供稱:「我繳1股,共21萬元,有實際繳」等語(見 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3頁)相符,並有喜多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上記載地○○、戌○○、曾桂珠之出資金額均為133萬2千元、庚○○出資金額為134萬2千元、其餘股東壬○○、宙○○、陳淑惠、饒桂禎、張柔淳、癸○○、蔡增等出資金額均各為66萬6千元,公司總資本額為1千萬元,見調查站卷第136-139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95025 73號函附喜多利公司籌備處在該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3-64頁)附卷可憑,被告地○○此部分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見喜多利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此部分事證亦徵明確。 五、關於被告地○○、戌○○被訴強制罪部分,查: ㈠訊據被告地○○坦承接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成年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以持椅子作勢擲向庚○○,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庚○○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同意將喜多利公司台中部分歸地○○、戌○○經營,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質之被告戌○○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及同年12月1日,前往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或妨害自由犯行而以前詞為辯。 ㈡惟查: ⑴證人庚○○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5日下午(應指94年10月15日)地○○、戌○○帶了10幾個人到公司,其中一人自稱是地○○的哥哥,一進門就拿椅子要砸我,後來被他們同行的人制止,另外還有自稱『一郎』、『國俊』、『世主』3人問我錢準備好了沒..後來幾天他們陸陸續續 來公司騷擾,吵著要退股退件,一直到11月8日我們有協調 ,有定一份協議書,讓H○○等人退股退件..後來地○○又推翻此協議,11月30日又另立一份協議書,取代原協議來分配公司資產」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4頁)、「15日一大票人其中包含自稱地○○哥哥的人、綽號『國俊』、『世足』、『一郎』,印象中地○○、戌○○後來才到的.. 他們口氣不好,用椅子作勢要砸我,問我錢是否 已經準備好,其餘都如同我在95年9月8日偵訊筆錄中所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受命法官問:94年12月1日在你去公司搬東西時,戌○○是否有帶人到公司並且拉下公司的鐵門?)答:確定有拉鐵門」「(受命法官問:當時進入公司的人,除那些不明男子外,尚有何人在場?)答:戌○○有在場,但地○○我不確定。天○○我不記得。其他人我不確定了」「(受命法官問:94年11月30日已經簽好協議書,為何94年12月1日還要到公司?)答:我於11點左右 去公司時,國俊說地○○對於昨日的協議書反悔,要我另外開60萬元本票給地○○,本票開成3張」「(受命法官問: 有無看見這些人拉下鐵門的過程?)答:當時我被叫進去被告戌○○的辦公室,只有聽到鐵門拉下的聲音,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戌○○叫人拉下鐵門的指令」「(受命法官問:鐵門被拉下的時間有多久?)答:蠻久,應該有1小時左右。 本來國俊叫我在戌○○辦公室開本票,我拒絕,我就用我的兩支手機互打,假裝我跟『徐董』講電話,向國俊要求先行離開,國俊打開鐵門讓我先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去,在裡面的梁雅雲、宙○○等3、4人被關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⑵證人宙○○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15日下午3 點多,地○○的哥哥到公司來向庚○○說這回你穩死了,並拿椅子作勢要打他」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5頁);「94年12月1日我們要去搬我們的東西時,戌○○叫他帶來的人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跟庚○○、廖信雄、王若淇、梁雅雲出去,我們報警後,他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我印象中被告戌○○及地○ ○他們那些人來公司2次,分別是94年11月8日及94年11月28日(後改稱應為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8日那一次,不 明人士都是男的,他們要求庚○○將投資公司的錢還給他們,有一位直接罵我,我說請他們有話好好講,那個人就直接要我閉嘴,那些人一直要庚○○還錢,談判過程是在辦公室裡面,我人在櫃台,沒有進去..94年12月1日我只有記得 那天有被告戌○○,至於地○○有無來,我就不清楚了..94 年12月1日一整個下午鐵門被拉下來,至少有三、四個小時。我去喜多利公司搬私人東西的時候,因為我們已經將鑰匙給他們,他們已經先在裡面,我應該中午就已經進入公司,我是到傍晚他們打開鐵門之後我才能離開..我印象中是女生的聲音叫人將鐵門拉下..於這3、4小時之間,公司的梁雅雲小姐說要走,那些人說不可以走,簽完本票之後才可以走..我不清楚94年11月30日已經簽好協議書,為何還於94年12月1日到公司要求庚○○簽立本票,我進入公司的時 候,他們已經在公司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184 頁)。 ⑶證人G○○先後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知道地○○、戌○○帶人去找庚○○要求退股的事,但沒有參與會談,只聽到講話很大聲,但不清楚內容..似乎聽到如果想要取回電腦繼續營業,就要付錢」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頁);「印象中,那是10月份的事情,因為我在資訊室,看到地○○、戌○○帶一些男子進入公司,後來他們進入庚○○的辦公室,我只有聽到大聲的話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 ⑷上開證人或為被告地○○、戌○○之員工,或與被告地○○、戌○○有股東投資關係,就其等看見被告地○○、戌○○帶同不詳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要求退股之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有被告地○○、戌○○親自簽名、內容分別為「庚○○同意地○○、戌○○以190萬元退股,款項分3期支付」、「喜多利公司台中職場歸地○○、戌○○兩位股東,高雄、台東、花蓮歸庚○○、宙○○、壬○○等9位股東」之協 議書2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同上偵查卷第52、54頁),堪認 被告地○○、戌○○先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成年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以持椅子作勢擲向庚○○,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庚○○簽立協議書2紙;被告戌○○復因對該協議書不滿,獨自 夥同不詳男子於94年12月1日再度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並 以喝令不詳男子拉下公司鐵門之方式,妨害正在公司內之宙○○、庚○○等人行動自由。 ⑸被告戌○○雖辯稱與該等男子均不認識,純粹是陪同地○○前往,並因地○○學歷佳,其公公又是知名律師,故相信地○○所做之事均合法,且以庚○○的能耐,根本不會害怕云云,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庚○○接續多次遭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辦公處所作勢擲椅子,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已足以令庚○○理解若不依照被告戌○○、地○○之要求,其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危害,衡情此等話語及動作,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達脅迫程度無疑;再者,被告戌○○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自身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應可自行判斷,無從推諉他人,亦與他人學識或家庭狀況無關,況94年12月1日被告戌○○喝令不詳男子拉 下喜多利公司鐵門而妨害在場員工行動自由之際,被告地○○並不在場,被告戌○○顯係因其個人對94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仍有不滿,始會於隔日帶同不詳男子再度前往喜多利公司,要求庚○○開立本票,是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徵明確,被告戌○○、地○○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 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 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 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㈤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喜多利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地○○、戌○○、壬○○、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論處。又喜多利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禁止不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被告地○○、戌○○、壬○○、宙○○,分別擔任喜多利公司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兼行政經理及董事,廣招會員參加,自均係參與上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是被告地○○、戌○○、壬○○、宙○○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地○○、戌○○、呂慧琳、宙○○4人彼此間與共犯庚 ○○,就上開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各自參與之公司及期間內,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地○○、戌○○、呂慧琳、宙○○4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 ㈣被告地○○為喜多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此部分犯行與實際負責人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地○○多次以恫嚇方式,迫使庚○○分別於94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戌○○除於上開時間接續強制庚○○外,進而基於同一目的,於94年12月1日以拉下鐵門之方式,限制當時正在喜多利公司 辦公室內之庚○○、宙○○、梁雅雲等人自由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地○○、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多次之脅迫行為,致使庚○○於先後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之強制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戌○○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與一同前往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強制罪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戌 ○○在對庚○○為強制罪犯行時,雖有持辦公室椅子作勢擲向庚○○,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之恐嚇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戌○○以一拉下鐵門之舉動,剝奪當時在喜多利公司內庚○○、宙○○等多人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申○○部分(即附表編號26)及被告戌○○於94年12月1日在喜多利公司辦公室妨害庚○○等 人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強制罪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地○○所犯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及強制罪等3罪, 及被告戌○○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妨害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 ,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認應符合自首要件;且縱不構成自首,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參照)。查: ⑴就被告地○○是否確於94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台中地 檢署偵黑中心」告知犯罪事實一節,經向台中地檢署查詢結果,無法獲得證實,有該署98年1月10日中檢輝實94偵13323字第2302號函附本院卷可查;即令確有發函,依被告地○○所提該函,地○○以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該公司吳浩生、毛麗君等12人,並副知台中地檢署,內容略以:「茲因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庚○○疑似挪用上該公司公款至唐恩妮雅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金額龐大,並指導上該公司各營業單位操作非法吸金之業務,經寄件人(即被告地○○)發覺有異,為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查證屬實。為維護本公司與各股東之權益,特於94年10月4日向經濟部商業課申請辦理停業,並已 將相關證據交付台中地檢署,進入司法程序偵辦中」等語,依此內容,自非申告其本身犯罪事實甚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 ⑵被告地○○所辯,其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將喜多利公司不法吸金行為及自身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全數供明一節,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詢結果,並無該項訪客登記紀錄簿,有該站97年11月17日中法字第9760033780函附卷可考;被告聲請之證人即任職該調查站之黃○○、辰○○,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所主張,伊於94年12月16日到調查站供明犯罪事實之辯解,亦無法證實,且依被告地○○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庚○○提出詐欺罪、違反公司法、銀行法之告訴及於95年2月13日至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 ,均係指摘共犯庚○○經營喜多利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見本院卷附告訴狀影本及調查站卷第32-39頁),並未主動向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供出其自身亦涉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上開犯行,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⑶另按,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被告等4人就實際參與喜多利公司業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然於偵查中,就彼等所參與之行為係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均否認在案,已見前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既未承認犯罪,即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減刑之依據。 ⑷被告地○○聲請本院再度傳訊證人黃○○、辰○○到庭證明其於94年12月16日到調查站供明犯罪事實之情形,然由時間在後之上開告訴狀及95年2月13日被告地○○於調查站所製 作之筆錄內容觀之,足見地○○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指摘庚○○從事不法之吸金行為,詐騙其財物,而非申告其本身之犯罪事實,是已無傳喚證人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被告地○○、宙○○、壬○○等人另分別以:彼等因受庚○○之蠱惑,分別投資公司鉅額資金,亦係被害人;且彼等於原審時已認罪在卷,所犯情輕法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地○○、宙○ ○等人因參與投資天信整合公司受有損害,仍與壬○○等人籌組喜多利公司,從事違法吸金行為,彼等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團體合作方式,組織性從事違法行為,期間長達數月,被害人數及金額非低,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所辯難以採納。 八、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所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鉅額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地○○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礙經濟及金融秩序,倘非被告地○○、戌○○因對喜多利公司之經營與共犯庚○○有所歧見,乃至調查局檢舉,恐將有更多民眾受害,被告地○○、戌○○復以脅迫之非法手段解決喜多利公司經營糾紛,並考量被告4人於喜多利公司擔任之職務、分擔犯行之 輕重,暨念及其4人犯罪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尚坦承不諱,態 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地○○、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被告地○○所犯違反公司法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戌○○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 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宙○○、地○○等人雖於本院提出和解書等資料,證明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量刑應參酌事項,雖未及於原審審理時為審酌,然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宙○○部分,原審量處3年之最低 刑,顯已無調降空間;地○○部分量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參酌其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和解內容所示之彌補,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地○○先於94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 至喜多利公司取走手提電腦及個人電腦、帳冊資料、會員名冊等物,復與被告戌○○接續至喜多利公司,要求庚○○給付250萬元,以此方式迫使庚○○簽立上開協議書2紙,而妨害庚○○使用上開電腦、資料之權利,因認被告地○○、陳慧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云云。然查,被告地○○、戌○○均屬喜多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如前述,雖於94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方式與實際負責人庚○○有所不快,然當時被告地○○、戌○○仍為喜多利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有權使用屬於公司資產之手提電腦及個人電腦、帳冊資料、會員名冊等物,難認被告地○○、戌○○之行為有何妨害庚○○權利之處,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表:已查知之被害人明細 ┌──┬────┬─────┬─────────┬──────┬───────────┬──────┐ │編號│被 害 人│ 加入時間 │投資金額(內容) │領回物品紅利│證 物 │備 註│ │ │ │ │ │ │ │ │ ├──┼────┼─────┼─────────┼──────┼───────────┼──────┤ │ 1 │子○○ │94年3月15 │72,000元 (「新貴族│茶葉、藥品、│收據證明單、統一發票、│ │ │ │ │日 │紅利」) │食品、19萬餘│警詢證言(見調查站卷第│ │ │ │ ├─────┼─────────┤元 │56-60頁)、原審95年度 │ │ │ │ │94年3月 │299,000元(13個單位│ │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 │ │ │ │ │「通路新貴」) │ │年3月27日證言 │ │ ├──┼────┼─────┼─────────┼──────┼───────────┼──────┤ │ 2 │癸○○ │94年 3月16│144,000元 (2個單位│不超過5000元│收據證明單、警詢證言(│投資金額其中│ │ │ │日 │「新貴族紅利」) │ │見調查站卷第47-51頁) │72,000元係原│ │ │ │ │ │ │、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投資天信公司│ │ │ │ │ │ │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 │之結餘款,另│ │ │ │ │ │ │證言 │於94年 3月16│ │ │ │ │ │ │ │日出資21萬元│ │ │ │ │ │ │ │加入喜多利公│ │ │ │ │ │ │ │司股東 │ ├──┼────┼─────┼─────────┼──────┼───────────┼──────┤ │ 3 │玄○○ │94年3月間 │72,2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統一發票│ │ │ │ │ │ │ │ │ │ ├──┼────┼─────┼─────────┼──────┼───────────┼──────┤ │ 4 │C○○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C○○出資│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產品訂購│,用C○○、│ │ │ │ │ │ │單、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巳○○、戴瑞│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珍、E○○、│ │ 5 │巳○○ │94年 5月12│同上 │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AI│丑○○、陳羅│ │ │ │日 │ │ │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聯│玉蘭名義投資│ │ │ │ │ │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 ├──┼────┼─────┼─────────┤ │單、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 │ 6 │D○○ │不詳 │同上 │ │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 │ │ │ │ │ │ │表、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 │ ├──┼────┼─────┼─────────┤ │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 │ │ 7 │E○○ │不詳 │同上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 ├──┼────┼─────┼─────────┤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 │ │ 8 │丑○○ │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明細、偵查中之證言│ │ ├──┼────┼─────┼─────────┤ │(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 │ │ 9 │亥○○○│不詳 │同上 │ │第124-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午○○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化妝品、2、3│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 │印象中領到之│ │ │ │ │「新貴族」) │次分紅 │ 卷第16-20頁) │紅利已回本 │ ├──┼────┼─────┼─────────┼──────┼───────────┼──────┤ │  │卯○○ │94年4月間 │4,800元(1個單位「│360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 │ │ │ │ │新貴族」) │ │48066號帳戶之存摺明細 │ │ │ │ │ │ │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 │ │ │ │ │ │ │卷第65-69頁) │ │ ├──┼────┼─────┼─────────┼──────┼───────────┼──────┤ │  │B○○ │94年間 │約143,000元(「新貴│2,332元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第│ │ │ │ │ │族」) │ │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明細、警詢之證言(│ │ │ │ │ │ │ │見調查站卷第84-87頁) │ │ ├──┼────┼─────┼─────────┼──────┼───────────┼──────┤ │  │A○○ │94年4月間 │648,000元(135個單│117,000元 │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除個人投資外│ │ │ │ │位「新貴族」) │ │5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警 │,另以鄧慶原│ │ │ │ │ │ │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第│、鄧志明、鄧│ │ │ │ │ │ │92-97頁) │秋香、鄧麗君│ │ │ │ │ │ │ │、曾金龍、黃│ │ │ │ │ │ │ │裕舜、曾宇賢│ │ │ │ │ │ │ │、黃威祐名義│ │ │ │ │ │ │ │投資 │ ├──┼────┼─────┼─────────┼──────┼───────────┼──────┤ │  │甲○○ │94年4月底 │144,000元(30個單位│不詳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 │ │ │ │ │「新貴族」) │ │第9-14頁) │ │ │ │ ├─────┼─────────┤ │ │ │ │ │ │94年7月初 │202,300元(7個單位│ │ │ │ │ │ │ │「喜多鴻利」) │ │ │ │ ├──┼────┼─────┼─────────┼──────┼───────────┼──────┤ │  │吳坤榮 │94年5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兌換 4萬多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 │ │ │ │ │「新貴族」) │產品、195,24│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 │ │ ├─────┼─────────┤0元 │存摺明細、警詢(見調查│ │ │ │ │94年6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 │站卷第74-79頁)、原審 │ │ │ │ │ │「新貴族」) │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 │ │ │ │ │ │ │案件96年3月27日證言 │ │ ├──┼────┼─────┼─────────┼──────┼───────────┼──────┤ │  │丁○○ │94年6月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 │ │ │ │94年7月5日│235,000元(10個單位│ │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 │ │ │ │ │「通路新貴」) │ │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 │ │ │ │ │ │ │知書、偵查之證言(95年│ │ │ │ ├─────┼─────────┤ │度他字第641號卷第13-14│ │ │ │ │不詳 │77,000元(7個單位「│ │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 │ │ │ │ │事業商」) │ │卷第16、157頁、96年度 │ │ │ │ │ │ │ │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20頁│ │ │ │ │ │ │ │) │ │ ├──┼────┼─────┼─────────┼──────┼───────────┼──────┤ │  │丙○○ │94年初 │72,000元(15個單位│無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 │ │ │ │ │「新貴族」) │ │第104頁) │ │ ├──┼────┼─────┼─────────┼──────┼───────────┼──────┤ │  │未○○ │94年10月28│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另印有「唐恩│ │ │ │ │ │ │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 │乙○○○│94年11月 5│258,500元(1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通路紅利」) │ │事業商申請書 │另印有「唐恩│ │ │ │ │ │ │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 │F○○ │不詳 │72,200元 │10多萬元 │偵查之證言(見95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87號卷第61頁) │ │ ├──┼────┼─────┼─────────┼──────┼───────────┼──────┤ │  │宇○○ │不詳 │52,000元 │無 │偵查之證言(見95年度交│原投資70,000│ │ │ │ │ │ │查字第87號卷第612頁) │元,嗣後程文│ │ │ │ │ │ │ │萍退18,000元│ ├──┼────┼─────┼─────────┼──────┼───────────┼──────┤ │  │辛○○ │不詳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 │酉○○ │不詳 │11,0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事業商」)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 │己○○ │不詳 │47,000元(20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通路紅利」)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 │寅○○ │不詳 │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 │申○○ │94年3月間 │67,600元 │1,000餘元 │新貴族紅利計劃獎金業績│ │ │ │(即移送│ │ │ │明細表(96年度他字第 │ │ │ │併案部分│ │ │ │2121號卷第89-101頁)、│ │ │ │) │ │ │ │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卷第│ │ │ │ │ │ │ │12-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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