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愷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淑錦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垂青 1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之1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李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健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24 、20735、22110號、94年度偵字第846、1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愷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Z0 00000000號SIM卡及Z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余素緣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Z00 0000000號SIM卡及Z000000000號SIM卡 各壹張均沒收。 袁淑錦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門號Z0000 00000號SIM卡及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張均沒收。 馮垂青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及Z000000 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及Z000000 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及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愷悌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並非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惟不得諭知緩刑);壬○○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背信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楊愷悌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號十樓,下稱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下設有關係企業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九號三樓,負責人楊愷悌,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百分之八九點七九,為合機公司大股東,下稱洋華公司)、光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號,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下稱光洋公司),余素緣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九號二樓,負責人黃學卿,為余素緣之配偶,下稱桓億公司)之董事,袁淑錦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余素緣指揮、管理,戊○○(綽號古董張)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二樓之一,負責人李麗珍,下稱日月投顧)、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七樓之三,負責人陳孟堂,下稱總統投顧)、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巷十五號一樓,負責人林志達,下稱保富利投顧)、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三樓之一,負責人劉幼民,下稱奔騰投顧)、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巷十五號二樓,負責人陳文娜,下稱奔馳投顧)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三樓之一,負責人胡超群,下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馮垂青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協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擔任工商時報記者因採訪關係而結識經常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辛○○(綽號小傅,曾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涉嫌炒作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壬○○係辛○○之友人,多次為辛○○處理股票相關事宜。 (一)緣楊愷悌於七十一年間與賴義森、周金裕等人合資成立洋華公司,七十四年間邀集余素緣增資後,於七十八年間由洋華公司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為籌措自有投資基金,該時即以百分之一不等之月息,向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之員工或其等親屬借貸資金,所得資金則由洋華公司統籌運用,並以該資金在人頭證券帳戶購入而持有合機公司股票,該資金之帳務處理,則由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指示不知詳情之洋華公司員工魏秋月另行登載供其等查閱,九十二年六月間,合機公司因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下稱「六輸」)計劃訂單,楊愷悌、余素緣意圖趁六輸工程致公司出貨順暢、營收增加之利多消息(未涉內線交易),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即指示袁淑錦陸續再以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下單以現股買進,部分並以現股賣出改以融資買進之方式,大量買進合機公司股票而增加持股,其後,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證券代號:一六一八)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止由袁淑錦負責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袁淑錦個人帳戶或陳文有、林淑雯、江淑婷、游麗娟、張心怡、張瑞珍、池怡萱、邱啟東、賴美枝、黃慶祥、李麗娟、林幸豪、林莉莉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中,連續多筆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高價委託買進,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意圖製造交易活絡現象,惟因市場未如預期反應,迄至同年十月下旬合機公司股價仍維持在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元間盤旋,卻造成前述持有之合機公司股票共約兩萬張之資金壓力。 (二)適余素緣經楊愷悌同意,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某日透過李金亮(另案通緝中)、詹萬裕之介紹,至辛○○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中航大樓」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中航大樓辦公室),而與辛○○協商出脫上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事,辛○○亦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與楊愷悌、余素緣二人,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合機公司提供二萬張股票及每股成本十五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報酬之條件,交由辛○○操盤,辛○○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之十月底某日先邀集馮垂青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告知上情,並將余素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余素緣使用之洋華 公司辦公室(○二)00000000電話告知馮垂青, 由馮垂青負責與余素緣聯繫,數日後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辛○○再邀約馮垂青、壬○○、戊○○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以前述合機公司取得之六輸工程等利多消息,共謀由戊○○在財經節目、報章雜誌、投顧公司等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及在市場上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方式,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馮垂青負責與余素緣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型錄等資料,另由辛○○將楊愷悌、余素緣提供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中之五千張股票提供予戊○○作為操盤,並應允給與每股成本十八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戊○○之報酬,戊○○則負責利用馮垂青自余素緣處取得之合機公司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合機公司股票以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戊○○欲賣出股票時,即通知馮垂青再告知余素緣或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袁淑錦賣出以人頭證券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辛○○並提供四支行動電話即手機,除一支供自己使用外,其餘三支交付馮垂青、壬○○、戊○○(每一支均已輸入其餘三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辛○○《號碼:000000 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甲○○》,「古」即戊○○ 《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己○ ○》、「喜」即壬○○《號碼:0000000000, 申請人為甲○○》、「青」即馮垂青《號碼:00000 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陳振森》之行動電話)以 便聯繫及逃避查緝。 (三)隨後戊○○即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使用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三、三七之不知情之蔡宛凌(原名蔡心沛)、薛寶卿、蘇林桂花、劉蔡含笑、蘇美良、蘇美蓉、乙○○、丙○○、陳如昀(原名陳如意、陳穎筠)、丁○○、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蔡佩珊、張世俊等人頭帳戶或洽詢金主黃三郎提供其個人及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黃王惠瑗等人之帳戶;辛○○則指示壬○○使用附表二編號三五之劉碧珠之人頭帳戶,並洽尋金主癸○等人使用附表二編號三四、三六之詹淑惠、鄭蝶引等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連續多筆對合機公司股票,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高價買入,以配合戊○○拉抬合機公司股票;戊○○並持續通知馮垂青掛單賣出之張數及價位,再由馮垂青負責通知余素緣或袁淑錦陸續依指定之張數、價位賣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人頭證券帳戶內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絡之情形;戊○○再利用由余素緣交付馮垂青之合機公司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股市節目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戊○○亦同時推薦合機公司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使合機公司股價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盤價每股十五點五元開始一路飆漲(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點四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市場融券餘額(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有增加趨勢,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市場融券餘額居高不下,雖經戊○○利用前述人頭戶極力拉抬,仍無法繼續拉高合機公司股價,市場放空情形並未減緩,當日股價自開盤價三十一點二元跌落至二十九點四元,之後股價一路滑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開盤價每股二十六點四元,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辛○○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召集馮垂青、戊○○、壬○○至中航大樓之辦公室洽商,戊○○即提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故召開股東會日前二個月,股票停止過戶,而股票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起訴書誤載為股票停止過戶前十日)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以此方式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待融券增加達一定程度,而股價未跌時,放空者即需追高價格回補,可致股價不跌反漲(即俗稱軋空),並由馮垂青轉知余素緣請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戊○○並續於相關財經節目中散布合機公司將提前召開股東會之訊息,而合機公司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由楊愷悌及余素緣召集不知情之董事賴義森、周金裕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合機公司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公司亦於當日下午對外公告此一訊息,致合機股票融券餘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持續減少,惟合機股價並未如戊○○等人所預期再持續上漲,然因融券回補數量大增,使戊○○、壬○○順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將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合機公司股票出清獲利了結。楊愷悌、余素緣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依約定陸續由袁淑錦領取應交付予辛○○之股價逾十五元部分之差額款項之現金共約一億多元,依辛○○指定之方式(例如交予馮垂青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再予轉交等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辛○○,辛○○再依約定給付報酬即五千張逾十八元部分之差額款項合計二千八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餘萬元)予戊○○;辛○○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各給付三百萬元予馮垂青、壬○○作為前述炒作合機股票之報酬。 (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結果等線索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接獲檢舉來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為檢調查獲上情;復經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其持有之辛○○所交付之NOKIA手機一支及辛○○所有供聯繫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所用之Z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即縱被告或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或本次審級之準備程序曾為不同之證據能力之主張,無論係默示同意、視為默示同意,或對某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聲明異議或爭執,其於本次事實審仍可依其認最為有利之情形逕為變更為最新主張,不受於原審或準備程序時曾為主張之限制,即以各該當事人於該案事實審之最終主張為準;惟本案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其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對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係於本院主張:同原審之書狀及陳述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九頁),是此部分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之主張,自均以其等於原審之主張為準;至其餘被告、其辯護人有另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陳明對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則以其等於本院之主張為準,合先敘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袁淑錦、馮垂青、壬○○、戊○○、證人李啟偉、陳文有、邱啟東、詹萬裕、王雅玲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二八頁、金重訴卷二第五三頁;金重訴卷八第一一五頁表示同意魏秋月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素緣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同案被告楊愷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七頁、金重訴卷二第五五頁);被告袁淑錦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愷悌、馮垂青、壬○○、戊○○、證人李啟偉、邱啟東、詹萬裕、王雅玲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二第六七至八一頁;金重訴卷七第一三二頁同意證人魏秋月、陳文有之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爭執「詹萬裕、張賴彩月、吳世桓、黃如民、蔡月雲、黃慶祥、柯雅雪、許玉芳、謝幸珍、林幸豪、游麗娟、張心怡、江淑婷、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陳瓊仁、連碧麗、邱啟東、李麗娟、周金裕、賴義森、王雅玲、廖素禎、賈文中、黃三郎、李啟偉、蔡心沛、陳振森、楊志祥、甲○○、己○○、黃文明、劉宜昌、丙○○、蘇美蓉、黃錦慧、彭怡敏、劉月美、沈江男、癸○之調查供述(至偵訊供述部分,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十一至六七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馮垂青、癸○、黃三郎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金重訴卷一第一三七頁、金重訴卷二第一二七、二一二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壬○○、馮垂青之調查陳述、證人詹萬裕、癸○、黃三郎之調查」之證據能力,係審判外陳述,與事實不符,具不可信情形,又未經交互詰問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三、二三六、二四O至二四九頁、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六八頁)在卷。 (三)經查,此部分經各該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各該被告就此部分各提出爭執,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倘符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此乃別一問題(詳見理由欄壹之三之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偵訊供述(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袁淑錦、馮垂青、壬○○、戊○○、證人李啟偉、陳文有、邱啟東、詹萬裕、王雅玲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二八頁、金重訴卷九第二三、二七頁;金重訴卷八第一一五頁同意證人魏秋月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素緣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同案被告楊愷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七頁);被告袁淑錦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馮垂青、壬○○、戊○○、證人李啟偉、邱啟東、詹萬裕、王雅玲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二第六六至八一頁;於金重訴卷六第一三二頁同意證人魏秋月、陳文有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萬裕、張賴彩月、吳世桓、黃如民、蔡月雲、黃慶祥、柯雅雪、許玉芳、謝幸珍、林幸豪、游麗娟、張心怡、江淑婷、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陳瓊仁、連碧麗、邱啟東、李麗娟、周金裕、賴義森、王雅玲、廖素禎、王志聖、鄭崑森、賈文中、黃三郎、李啟偉、蔡心沛、陳振森、楊志祥、甲○○、己○○、黃文明、劉宜昌、丙○○、蘇美蓉、黃錦慧、彭怡敏、劉月美、沈江男、癸○丁○○、蔡佩珊、陳穎筠、薛寶卿、薛承軒、段大運、鄧素蘭、張世俊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陳述與被告馮垂青無關聯性,且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十一至七八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馮垂青、癸○、黃三郎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未經被告詰問,為審判外陳述」(金重訴卷一第一三七頁、金重訴卷二第二一二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壬○○、馮垂青之偵訊陳述、證人詹萬裕、癸○、黃三郎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審判外陳述,與事實不符,具不可信情形,又未經交互詰問」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三、二三六、二四O至二四九頁、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六八頁),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2從而,上開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偵訊具結之供述部分,即本案證人王志聖、詹萬裕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賴美枝、陳文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魏秋月、吳世桓、黃如民、劉兆瀅、蔡月雲、黃慶祥、柯雅雪、許玉芳、謝幸珍、林幸豪、游麗娟、張心怡、江淑婷、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陳瓊仁、連碧麗、邱啟東、李麗娟、周金裕、賴義森、王雅玲、廖素禎、李啟偉、鄭崑森、賈文中、黃三郎、蔡心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訊、陳振森、楊志祥、甲○○、己○○、黃文明、劉宜昌、丙○○、蘇美蓉、黃錦慧、彭怡敏、劉月美、沈江男、段大運於偵訊之具結供述、證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具結供述及證人楊愷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訊、袁淑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偵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偵訊具結供述,上開偵訊供述既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其中被告兼證人部分,亦有證人楊愷悌之結文(偵二二一一O卷四第四一頁)、證人袁淑錦之結文(偵二一O二四卷第七五頁)、證人馮垂青之結文(他二一三六卷第六六頁)、證人壬○○之結文(偵二一O二四卷第一O九頁)在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至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其餘證人林璟均之偵訊具結供述,既亦經具結,亦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證人(不含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1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證人詹萬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關係人或受訊問人」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辛○○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其他被告如壬○○既未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此證言具證據能力);證人邱啟東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受訊問人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蔡心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供述、證人張賴彩月、鄧素蘭、張世俊之偵訊供述,遍查既未經具結,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馮垂青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4查同案被告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戊○○及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證人袁淑錦、馮垂青、壬○○、戊○○、癸○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楊愷悌具結結文(金重訴卷六第四三頁)、證人余素緣具結結文(金重訴卷六第四二頁)、證人袁淑錦多次具結結文(金重訴卷六第四一頁、金重訴卷八第三八、一一八、二九八頁)、證人馮垂青具結結文(金重訴卷五第一六三、金重訴卷七第八五、金重訴卷八第一一七頁)、證人壬○○具結結文(金重訴卷五第一六四頁、金重訴卷八第一二二、二二五頁)、證人戊○○具結結文(金重訴卷七第三一、八四、二二六頁)、證人癸○具結結文(金重訴卷九第七三六頁)在卷可佐,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且袁淑錦、馮垂青、壬○○、戊○○、癸○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各該爭執上開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三、各該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對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愷悌及其辯護人指稱:楊愷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調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七頁),惟其等並未就「被告楊愷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調查、偵訊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提出任何說明,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該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調查、偵訊陳述對被告楊愷悌自具證據能力。被告楊愷悌及其辯護人再指稱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馮垂青之自白、供述無證據能力,因受被告能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免刑寬典之利誘,被告復恐與戊○○供述不符,將遭羈押,且係疲勞訊問,又與事實不符云云(金重訴卷一第八四、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惟查: 1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固有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起之偵訊供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之偵訊供述,檢察官並未向被告馮垂青提及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他二一三六卷第五五、五六頁、第八八至九九頁),復查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調查供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垂青此部分受有能獲證人保護法之利誘,則被告馮垂青於尚未得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即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偵訊、調查供述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之偵訊供述,自難認被告馮垂青此部分之供述,有受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言。至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許之偵訊供述,固有向檢察官表示「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有罪,我願意承認,並協助檢察官,把事情說清楚,希望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自白犯罪且與事實相符時,同意依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固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三三頁),而經檢察官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然此係法律所規定之減免條款,亦難認被告馮垂青於當日其後之偵訊供述,有受利誘可言。 2再查,被告馮垂青於調查、偵訊中陳述時,倘有「恐與戊○○供述不符,將遭羈押」之情形,亦係其陳述時之內心動機,亦難認其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 3又查,被告馮垂青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供述,係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遭執行搜索扣押後,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起製作偵訊筆錄,其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訊問,隨即交調查訊問,調查訊問時自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起至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結束庭訊止,期間有二次休息,即被告馮垂青於十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止休息用餐,及自同日二十時十五分休息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等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二一三六卷第五五、七九頁、八十頁反面),又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起至凌晨二時五分庭訊結束止,再受檢察官訊問等情,亦該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他二一三六卷第八八、九九頁),則由上開訊問時間觀之,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起之偵訊、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起之調查訊問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偵訊,既有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止休息,又自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止休息,復於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起至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休息,上開訊問即難認係疲勞訊問;再查,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結束庭訊後,檢察官當庭諭知改期訂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續行開庭訊問,惟張曉雯檢察官係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起經先行訊問同案被告壬○○、戊○○,而由簡文鎮檢察官自同日十七時零分許起訊問由辯護人陳譓伊律師陪同應訊之被告馮垂青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結束訊問後,始由張曉雯檢察官再點呼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陳譓伊律師入庭,訊問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結束庭訊等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九頁、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第一二八、一三O頁),則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之實際訊問時間,不問自其獲點呼入庭之十七時零分起算或自檢察官開庭之十五時十分許起算,均未逾五小時亦明;且該次訊問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之訊問,不問自其實際獲點呼入庭起算(即同日十七時零分許起算),或自檢察官當日下午開庭起算(即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起算),距前次訊問即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結束之訊問,業已相距逾十三小時,是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之訊問,此部分亦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馮垂青之調查、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提及被告馮垂青供述時所為說明),對被告馮垂青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馮垂青之調查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理由欄壹之一之說明,此乃因證據能力應就不同被告各別判斷,自不待言)。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再指稱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供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供述,因係持續十四小時之連續訊問,係身體、精神上強制情況下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壬○○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供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供述,事前均未接獲傳票,係臨時通知,亦係精神上強制情況取得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一三七頁),惟查,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偵訊供述係自晚間二十時五十一分起訊問後,被告壬○○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訊問,隨即交調查訊問,調查訊問時自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至翌日六時五十五分止,其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至十二時二十五分進行偵訊等情,有被告壬○○當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二一O二四卷第四四頁、第八二頁、第一O五頁),已足認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六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五十二分止,均無進行訊問,其並非連續受訊問達十四小時;且查,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並供稱:「(問:調查員是否有問你要不要休息?)有。但是我說不用,要繼續訊問。(問:現在可以接受偵訊嗎?)可以」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第一O五頁),足見被告壬○○當時亦同意接受訊問,已難認有構成疲勞訊問,復其既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尚有「緘默權」,其未向調查局或檢察官表示行使緘默權,所為之持續陳述,不足認定係疲勞訊問;至其訊問前係臨時通知,有無事前接獲傳票,均無影響被告之陳述,亦難因其係臨時接獲通知,即認該訊問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遽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復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部分提及被告壬○○此部分供述時之說明),是此部分被告壬○○上開陳述應認對被告壬○○得為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再指稱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人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經法院傳訊到庭為本案具結作證,其所言已非審判外之陳述,其證言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馮垂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主張:郭冬霖之專業能力不足,分析意見不具中立性、客觀性,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七六頁、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七八頁),查證人郭冬霖係製作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 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 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之人,其自七十七年底即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任職,現擔任專員,曾於該交易所之交易部、稽核室、市場監視部上班,曾參與股票查核工作出具過三、四十份分析意見書等情,均據證人郭冬霖於原審陳明在卷(金重訴卷四第七三頁);再證人郭冬霖於原審之證述,亦經具結,有證人郭冬霖之多次結文在卷可佐(金重訴卷四第九四、一三五頁、金重訴卷五第三三頁),其所證述內容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即「爭執部分如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載」以外之其餘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從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經本院檢視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陳述,分別對上開被告各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雖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對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均認無證據能力,與被告無關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一七一、一七二頁)。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針對不同期間、人數之內容,有五份分析意見書: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 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一之分析意 見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證密字Z○○○○○○○○○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二之分析意見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證密字Z○○○○○○○○○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證密字Z○○○○○○○○○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證密字第Z00000 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五之分 析意見書),其中版本一、二之分析意見書係回覆調查局函詢而提供之分析意見,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委託製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具證據能力;另版本三至五之分析意見書係依檢察官、本院委託所製作之書面報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偵二二一一O卷 五第二O四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證密字Z000 000000號函(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七七頁)、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 (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二O三頁)在卷可佐,係屬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各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查,上開意見分析書之所載之股票交易資料係證券交易所依實際交易情形所為機械式之紀錄及統計所得,係客觀紀錄、統計之數字,未摻有任何主觀判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更無疑問;又查,其中版本三、四之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郭冬霖復於原審具結證述說明該二份分析意見書之內容,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四之說明),亦有結文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四第九四、一三五頁、金重訴卷五第三三頁),更足佐證版本三、四之分析意見書確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猶認版本三至五部分之意見分析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七、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三O七OOOO八號函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三O七OOOO八號函之證據能力,認傳聞證據,且非特信性文書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九頁、金重訴卷二第七六、七七、九五頁、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七頁),惟查,該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三O七OOOO八號函(附件一卷第三三至七七頁),係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陳報側錄戊○○參加投資理財分析節目之側錄專案報告及檢視一覽表,顯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具證據能力。 八、本案之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戊○○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合機公司關聯戶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合機公司人頭戶主要資金流向清查表、袁淑錦及相關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及其辯護人指稱:爭執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戊○○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之證據能力,因係檢調製作,非證據本身,且不具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二一一、二一八、二一九頁,及金重訴卷二第七一、七六頁,及金重訴卷一第二O二、二O三頁反面);被告袁淑錦及其辯護人指稱:爭執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二第七一頁);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指稱:調查局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九二、一O九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認合機公司關聯戶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合機公司人頭戶主要資金流向清查表及相關單據(含游麗娟、陳文有、袁淑錦、池怡萱)、袁淑錦及相關人頭戶買賣合機股票一覽表、合機公司人頭戶資金流向清查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戊○○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均無證據能力,因係檢調製作,屬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七頁)。 (三)查本案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第四之六卷第六四至一七九頁、卷宗第六箱之全部)係臺灣證券交易所以電腦列印之原始資料,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被告等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依「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整理製作之「袁淑錦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偵一O一七三卷第九四頁)、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合機股票特定對象買賣金額300名統計表」所製作之「合機公司關 聯戶清查表」(偵二二一一O卷三第三七至四七、九二、一O四、一一七頁)等,並未評價上開明細表、統計表之內容,僅作數據統計之表格臚列,被告等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誤,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他調查局自行製作而未詳列製作依據之各項清查表,既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檢視其製作內容之正確性,是否係單純統計或經證據評價,應認無證據能力。 九、本件通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主張、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主張,均以「戊○○與壬○○之通話監聽譯文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且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監聽票未附卷、未有監譯單位及監譯人用印,又與被告馮垂青無關聯,且通話時間均在起訴之炒作期間後,內容不足以證明公訴人待證事實,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八七、八一、一七六頁、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八頁)。惟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實施之通信監察程序,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截收、監聽、錄音等,有該署九十三年中分檢儉監字第一七、三三、三四、三八、四七號、九十三年中分檢儉監續字第二六、四二、四八、五一、五四、五七、五八、六一、六五、六六、七二、七四、七八、八七、九四、一OO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憑(詳見各該監卷、監續卷、監通卷),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且戊○○與壬○○之對話,因其中有關炒作股票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等本案被訴事實有關,是該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紀錄,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十、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O一號、六一五三、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袁淑錦及其辯護人再指稱:調查局查扣之楊愷悌等涉案物證,公訴人並未指出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不得做為證據云云(金重訴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指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查扣之楊愷悌、戊○○、辛○○、壬○○等人之涉案物證、合機公司型錄等扣案物,與被告馮垂青無關聯,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一七八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再對其餘如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參見附件六卷第七一至一八一頁),提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三八頁)。 (三)查本案查扣之扣案物,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取得,或由被告壬○○自行提出交付檢調,或係調查局人員依剪報取得之資料(剪報內容如係廣告,足認當時有此廣告之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爭執「辛○○與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因與本件炒作事實無關聯性」云云(金重訴卷一第八六頁),惟查卷附之通聯紀錄(偵二二一一O卷五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十二、至中華電信資料關於Z000000000號申設及停用 期間之查詢結果資料即申設名義人陳振森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後,使用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停用之資料(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既未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自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一、被告楊愷悌於本院辯稱:不認識被告辛○○、戊○○,未指派公司的人與辛○○聯絡,亦未與辛○○協商任何事情,亦未配合戊○○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提前召開股東會是為營運需要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五頁反面),且辯稱:兩個月中幾乎每個星期至少都發布一次重大訊息,因為有人在發布不實消息在炒作股票。我們相信倍利證券協理馮垂青的專業能力,這些股票以十五塊轉讓出去,中間差額他都拿走了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七八頁)。 二、被告余素緣固坦承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合機公司財務,並認識被告馮垂青、案外人李金亮,亦有提供合機公司型錄資料予被告馮垂青,且合機公司於九十三年間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二萬張股票其中的六千張股票是民間集資所有,另外的才是陳文有所有。當時我們是委託陳文有一次賣掉六千張股票。因為六千張股票是向民間集資借錢來買的,為了要把民間借款償還,所以賣掉六千張,委託以十五元賣出。當時不曉得有人會去炒合機股票,我們沒有參與,也沒有配合。因為到最後我們只拿回以十五元賣出的成本價。我們只是單純賣股票,完全沒有要去配合或炒作股票,因為股票高低對我們沒有影響,我們還是只拿回十五塊錢的股票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頁、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七九頁)。 三、被告袁淑錦於本院辯稱:只是受陳文有的委託幫他處理合機股票,未配合炒作股票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頁),且於原審亦辯稱:伊以各種帳戶作股票進出動作,是基於與陳文有之間的理財關係以處理個人理財,並非有意圖拉高股票價格的炒作行為,且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市價委託」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目的僅在於取得交易優先權而已,並無配合被告戊○○或馮垂青炒作股票,又伊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尚未至受追繳或斷頭之融資壓力云云。 四、被告馮垂青於本院辯稱:原本我只有單純介紹陳文有將二萬張股票轉給戊○○。且在法院所認定的股票炒作股票期間,我個人沒有買合機股票。也沒有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只是依據陳文有、戊○○的協議去處理,且是義務幫忙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九頁反面);並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戊○○要炒作股票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九O頁)。 五、被告壬○○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馮垂青與戊○○認識而已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九頁反面),並以書狀辯稱:伊平時在臺北、臺中、高雄有自己的事業在經營,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的專門為被告辛○○處理股務,僅只是介紹被告馮垂青跟同案戊○○認識,並沒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有參與所謂的提早召開股東會的會議,伊不知道有此事,也沒有所謂的軋空的情形;另伊是以自己的配偶、朋友癸○提供之帳戶來買股票,只是個人單純投資股票的行為並沒有所謂的炒作,也沒有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前獲利了結的事實;被告辛○○所交付三百萬元是為了清償伊擔任凱聚公司的監察人持股不足的罰款,並不是報酬;又公訴人所引「證交所股市分析意見書」等,將伊個人使用非屬人頭帳戶,或癸○提供使用之帳戶,指為人頭戶即有誤會,縱該人頭帳戶有如股市分析意見書,僅各有二天之異常交易情形,尤非屬故意拉抬高價共同炒作;另有關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記所載「1/13『4月21日、2月13日最後回補』」等字,應係於該日晚上九時以後,伊於電腦網路上觀看股市重大訊息時所知悉,而隨筆記上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七一至八三頁)。 六、被告辛○○於本院辯稱:只介紹馮垂青與戊○○認識,炒作過程與伊均無關。不認識楊愷悌、余素緣。本件原審判決所指之四支手機並非伊所提供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頁),於原審亦辯稱:我不認識合機公司的任何一人,包括同案被告楊愷悌,所以不可能與合機有任何協議存在,也沒有買合機公司的股票,怎麼可能會有五千張股票撥給同案被告戊○○,讓他去操盤,亦無證據顯示犯罪所得有流入所使用之帳戶云云。 (貳)查被告辛○○當時係立法委員;被告楊愷悌係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關係企業洋華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楊愷悌,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百分之八九點七九,為合機公司大股東;光洋公司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被告余素緣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公司(負責人黃學卿,為被告余素緣之配偶)之董事;被告袁淑錦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被告余素緣指揮、管理;被告戊○○係日月投顧、總統投顧、保富利投顧、奔騰投顧、奔馳投顧及網新科技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被告馮垂青為倍利證券公司前協理;被告壬○○係被告辛○○之友人,長期為被告辛○○處理股務事宜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業據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戊○○、馮垂青、壬○○等人坦承在卷(偵二二一一O卷四第三五至四十頁,偵二二一一○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偵二一○二四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偵二○七三五卷一第六七至七一頁、聲搜三七卷第八至十九頁、他二一三六卷第八八至一一一頁,偵二一○二四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復有倍利公司、合機公司、光洋公司、總統投顧、摩根投顧、網新科技及日月投顧之基本資料查詢、合機公司、光洋公司及網新科技董監事(經理人)名單、日月投顧傳單、合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見聲搜三七卷第三三頁、監續七二卷第五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三卷第七三頁、附件九卷第八二至八三、一○三、二○一至二○六頁,偵一○一七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偵二二一一○卷四第十一、十二頁、偵二一O二四卷第六六頁)。又合機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十一億九千四百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①橡膠機械零件、橡膠汽車零件、橡膠機車零件、橡膠電子零件等製造加工及買賣。②一般進出口貿易(許可業務除外)。③熱浸鍍鋅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④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倉庫出租出售業務。⑤高低壓電力線電纜、裸銅線、漆包線、尼龍絲包線、耐熱線及通信電纜買賣及電器承裝業。⑥高低壓接頭配電器材、變壓器絕緣材料、五金工具及鍍鋅鋼絞線鋼索買賣。⑦反光標誌貼紙、路障警告標誌器材買賣。⑧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見附件九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人頭證券帳戶之使用說明 一、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證券帳戶係出借名義之人頭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袁淑錦負責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1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證券帳戶即袁淑錦、案外人林幸豪、林莉莉、李麗娟、黃慶祥、陳文有、林淑雯、江淑婷、游麗娟、張心怡、張瑞珍、池怡萱、邱啟東、賴美枝等人股票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袁淑錦負責操作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並經被告袁淑錦下單買賣後,最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底為兩萬張等情,業據被告袁淑錦於本院及偵訊坦承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二O七頁、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二、一八六頁、偵二二一一○卷一第四九頁背面至五十頁、五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一八七頁、偵二二一一O卷三第九八頁背面至一○二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金重訴卷八第二三頁),核與證人林幸豪、林淑雯、游麗娟、張心怡、張瑞珍、池怡萱、江淑婷、李麗娟、賴美枝、黃慶祥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帳戶並未自行使用,係交由被告袁淑錦使用、下單買賣股票等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文有於偵訊亦具結證稱:伊委託袁淑錦全權處理買賣合機股票事宜;伊只曾委託袁淑錦買賣過合機股票,存摺及印章都交付給她。與不認識之林世崑、游麗娟、郭順雄,及與袁淑錦、楊家昌、林淑雯會有大額現金往來要問袁淑錦才知道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九八至一O七頁),並據: ①證人康和證券營業員劉兆瀅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袁淑錦為伊康和證券的客戶,同案被告袁淑錦有介紹池怡萱、張瑞珍、林淑雯、游麗娟、江淑婷、陳文有到康和證券開立股票帳戶,所留之用以交付對帳單之傳真電話均相同,該七人帳戶都是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七四、七五頁、金重訴卷七第一三三頁); ②證人國票證券營業員吳世桓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袁淑錦為伊的客戶,袁淑錦有帶林莉莉、池怡萱、賴美枝到國票證券開戶,是九十二年九月間開戶,開戶後均只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以伊營業員近十年經驗,袁淑錦帶來的三帳戶應該是合機公司之人頭帳戶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七六、七七頁); ③證人大昌證券營業員蔡月雲於偵訊具結證述:袁淑錦、張瑞珍、林淑雯的股票帳戶這一、二年所買的股票都是合機公司股票,大部分是袁淑錦下單,用這三人帳戶買賣合機股票。成交紀錄是傳真至袁淑錦提供之一個電話號碼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七二、七三頁); ④證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營業員柯雅雪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袁淑錦為伊的客戶,她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買賣之標的均為合機公司股票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二O六、二O七頁); ⑤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部副理許玉芳證述:袁淑錦、池怡萱、林幸豪是伊的客戶,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以電話向伊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伊無法以聲音分辨是否本人下單,下單時伊會核對帳號、姓名、股票名稱、集保庫存及融資庫存等資料,無誤即認為是本人,就會幫客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三第十四、十五頁)在卷,是依被告袁淑錦及上揭證人供述,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證券帳戶均由被告袁淑錦下單買賣,且由上揭證券帳戶名義人或出借帳戶或對自己帳戶之資金往來均不知悉,可認該等證券帳戶均係被告袁淑錦所使用之出借名義之證券人頭帳戶。2此外,復有卷附陳文有之存摺影本(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三三頁)、資金進出明細表(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三四至三七頁)、華南商業銀行(賴美枝)存款往來明細表(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二三至二四頁)、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四十至四四、五一至五五、五九至六六、六九至七一頁)、客戶基本資料(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四八至五十頁)、客戶自填徵信資料(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一八三頁)、(劉兆瀅)請假卡(附件九卷第1至二頁)、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復券字第○九六○○○二二四二號函附之袁淑錦、張心怡、池怡萱、邱啟東、賴美枝等人之開戶資料及合機公司股票買賣成交資料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一至五七頁)、康和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康證(九六)字第○一二六號函附之袁淑錦、陳文有、林淑雯、江淑婷、游麗娟、張瑞珍、池怡萱等人之開戶及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九至一三二頁)、大昌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大昌字第九六○七二號函附之袁淑錦、林淑雯、張瑞珍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等(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一三三至一五O頁)、群益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群中山字第○九六○○○二一三六號函附之袁淑錦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一五一至一六O頁)、寶來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六)寶經成功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附之袁淑錦、池怡萱、林幸豪等人之開戶、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一六二至二一九頁)、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六)寶經字第○三○三二號函附之江淑婷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兆證字第○九六○○○一五三七號函附袁淑錦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買賣之金融機構代扣款之委託書等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二二O至二三三頁)、國票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國證經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附之池怡萱、林莉莉、賴美枝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二三九至二六O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統證總字第○九六○○○○六號函附之賴美枝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對帳單(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二六六至二八七頁)、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証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陳報狀檢送之黃慶祥、李麗娟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金重訴卷八之一卷第二八八至三一四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參見第六箱卷宗)、及扣案編號十四─十二號之邱啟東日記帳一本(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九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三三號卷第九十四至一二六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對本案扣案所有證物編號,下稱贓證物入庫編號)、編號十四之十號之邱啟東記事本一本(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九一)、編號十三之三號之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一冊(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三O一號)、編號十四之十三號邱啟東之銀行乙存支出明細登記簿一本(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九四)可稽,已堪認定。 (二)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之合機公司股票實則為被告袁淑錦依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指示,而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亦可由: 1該人頭帳戶之合機公司股票在融資買進之前之原有股票,實係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訴外人周金裕、賴義森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楊愷悌於本院承認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三頁),再該人頭帳戶之合機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共買進約有二萬張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示被告袁淑錦處理等情,亦可由被告楊愷悌於本院供稱:習慣都是袁淑錦來處理,我沒有特別指示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四頁),復不問該人頭帳戶之股票是否出借予陳文有,被告楊愷悌亦不否認有同意將該人頭帳戶之股票轉成融資購入等情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四頁),佐以被告袁淑錦僅係任職洋華公司之總務,復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始為洋華高階主管,再該人頭帳戶之股票原係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所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又無指證被告袁淑錦有於上揭人頭帳戶自行盜賣現股,再融資買入共二萬張股票之意,顯係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示由被告袁淑錦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底負責下單買進共計兩萬張,應可認定。 2再佐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證人即洋華公司財務人員魏秋月正執行電腦刪除資料之指令,經還原後察覺其內載有合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帳戶資料及載有售「HK」股等字樣之記載,且證人魏秋月係受被告楊愷悌指示處理業務等情,亦據證人魏秋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學校畢業後‥‥.,七十五年間到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人事管理員,八十九年開始改負責洋華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窗口,後來,洋華公司負責人楊愷悌要我順便處理邦凱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與金融行庫往來窗口業務迄今。‥‥(問:今日本組持臺中地檢署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段十九號四樓時,你有無全程在場?對搜索你本人座位及電腦後查扣扣押物編號十三之三、十三之四及十三之五等證物之情形你有無意見?該等扣押物內容為何?何人所有?)有的,貴組執行搜索時,我均全程在場陪同,查扣之十三之三、十三之四扣押證物是我本人所製作,並列印出來提出給貴組,另十三之五扣押物‥‥是儲存公司電腦的備份資料無誤,‥‥(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三之三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九一至九三年度》該扣押物是何人製作?有無他人指示?內容為何?)‥‥是我延續之前格式製作,是楊愷悌口述後指示我記載到電腦中,再統計一個月後列印出來給他看,其中科目『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是沿用之前表格,『臺銀城中--江淑婷』是部分項目資金進出使用之戶頭,‥‥另「一銀陳文有」‥‥可能都是進出的戶頭,因為都是楊愷悌指示我做的,所以實際帳戶進出情形我並不清楚。(問:前述扣押物帳內之各項明細有無製作會計憑證?)部分有,部分沒有,因為我做的這份資料是直接提供給楊愷悌使用,所以我並沒有核對有無會計憑證,會計有沒有切傳票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你製作之扣押物編號十三之三、十三之四除楊愷悌外,有無交給其他人看?)我都是交給楊愷悌,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三之四其他應收帳款--每日收支報告表》該扣押物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由延續之前格式製作,是前述楊愷悌指示我製作『其他應收帳款』之扣押物十三之三的收支彙總統計表‥‥。(問:前述扣押物之往來金額數目是如何獲得?資金來源?何以九十三年四月份開始會登載「臺銀保管箱」?該金額數目是否為現金?)都是楊愷悌直接告訴我登載,我知道可能有一些會計有切傳票,是公司的資金,因為我只負責應楊愷悌指示登載,資金如何進出、使用,何人帳戶之情形我都不知道,至於『臺銀--保管箱』也是楊愷悌叫我這樣記載備註,我就照他的指示打入電腦,我不知道代表意義是什麼」等語明確(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八九至九六頁),而被告余素緣亦自承「HOLD KEY」即為合機公司英文名稱(偵二二一一○卷三第三一頁),並有扣案證物編號十三之三之「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乙冊(贓證物入庫編號三O一)、扣案證物十三之四之「其他應收帳款─每日收支報告表」乙冊(贓證物入庫編號三O二號)可稽,故堪認被告楊愷悌知悉江淑婷、陳文有帳戶之資金進出、使用情形,並指示魏秋月登載於帳冊。雖證人魏秋月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查中復改稱系爭帳冊係受被告余素緣、袁淑錦指示記載,並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供述內容係受調查員誘導所致云云,惟於偵查中經勘驗證人魏秋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錄影帶結果:證人魏秋月於當日經調查員詢問「由誰指示你製作?」、「誰要你刪除?」等問題時,證人魏秋月答稱「老闆」,經詢問者再次確認「老闆是誰?」,證人魏秋月始答以楊先生、楊愷悌,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二二二一一○卷五第一七九頁),是證人魏秋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證述並無遭誘導之情形,故其所稱遭誘導訊問一情並非屬實,而係迴護被告楊愷悌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魏秋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素緣是洋華公司副總,被告袁淑錦直接對被告余素緣負責,所製作之扣案帳冊被告余素緣、袁淑錦均會向其查看等語(偵二二一一○卷四第三十、三一頁),且證人楊愷悌於偵訊證稱此部分集資帳戶之民間資金部分:(民間資金由誰負責?)正常講起來,應該是余小姐。‥‥他(指袁淑錦)是余素緣的助理。他的工作是由余素緣指派。‥‥(這些民間資金的進出是誰負責?)實際在掌握的是余素緣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四第三七、三八頁),亦足佐證被告余素緣、袁淑錦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知之甚詳。 3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係被告袁淑錦依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示始下單買賣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余素緣供稱:魏秋月有負責處理公司民間借貸帳務事宜,不需經過我審核云云,顯非可採。 二、同案被告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三、三七之人頭證券帳戶之說明: 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三、三七所示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劉蔡含笑、蘇美良、蘇美蓉、張世俊、乙○○、陳如昀、丁○○、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蔡佩珊、張世俊、黃三郎、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黃王惠瑗均係被告戊○○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 (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僅於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馮垂青,我通知馮垂青後,就會有一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掛出,此時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薛寶卿、陳如昀、蔡佩珊、蔡宛凌、張世俊、丁○○、薛富元《金鼎證券》),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以實現我的獲利,尚有一些戶頭是丙種墊款的的人頭戶,由營業員提供的,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營業員有吉祥證券(營業員名字我不知道,是黃三郎介紹的)、鼎富證券(營業員是黃錦惠)、大華證券(營業員是陳韻如)、致和證券(營業員是李淑惠),其他的都是小額的,我記不清了」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十一頁);又於偵訊供稱:「(問:你除了使用人頭戶、會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尚有利用何管道買賣合機公司等股票?)我還有透過金主黃三郎買賣股票,我都是在電話上設定黃三郎的營業員的電話號碼,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電話,我要下單時只要一按電話就可以和營業員通話下單了,黃三郎都在吉祥證券交易。」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三O頁);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蘇美蓉是負責接單的營業員,她也幫我下單,‥‥,她也會與我對帳,並提供我的盈虧資料給我」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六八頁);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偵訊證述其所使用之人頭戶有張世俊、蔡宛凌、丁○○、薛富元、沈江男介紹之人頭戶、蔡佩珊、陳如昀、黃三郎提供之人頭戶、受僱於賈文中之黃錦惠提供之人頭戶、營業員陳韻文提供之人頭戶、羅國政提供之人頭戶、蘇美蓉提供之人頭戶等情在卷(偵二二一一○卷五第一六九頁);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具結證稱:「(問:你能否跟法院確認你為了炒作合機股票,到底使用哪些人頭戶?)起訴書寫的人頭戶,其實都是我在偵訊中所供述的,不然檢調單位不可能知道,起訴書記載的人頭戶是正確的」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七頁);且於本院證稱:「(問:有關於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大府城證券)、劉蔡含笑(大府城證券)、蘇美良(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蘇美蓉(大府城證券)、乙○○(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丙○○(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陳如昀(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丁○○(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涂幸真(鼎富證券)、劉宜昌(鼎富證券)、劉家祥(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鼎富證券)、蔡佩珊(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張世俊(鼎富證券、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黃三郎(日盛證券、大府城證券、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陳慶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陳慶芳(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鄭曉婷(大府城證券、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等人頭戶有沒有用來買合機公司股票?)都有」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二三頁),核與證人蔡宛凌、蔡佩珊、薛寶卿、張世俊、丁○○、劉宜昌、陳穎筠、黃三郎於偵訊具結及本院證述有提供證券帳戶予戊○○使用等情(他二一三六卷第一二O至一二四、一四六至一四九頁、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四三頁反面)相符,前述之帳戶係由被告戊○○使用之情節相符。(二)復據①證人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於偵訊具結證述:(問: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買賣合機股票的情形?)戊○○直接打電話給我下單,這三個帳戶原來是劉宜昌使用,他為了增加我的業績,所以將這三個帳戶借給戊○○使用,買股票之前,戊○○會將資金交給劉宜昌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四一頁);②證人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劉月美於偵訊具結證述:蔡佩珊、張世俊的帳戶都是戊○○下單的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六二頁);③證人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戊○○、乙○○、丙○○都是伊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的客戶;乙○○、蔡宛凌、丁○○、薛寶卿的帳戶都是由戊○○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七O至一七一頁),大致相符。 (三)此外,亦有卷附林鄭三妹與林小英之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影本(聲搜三七卷第二O至二一頁)、被告戊○○使用金融帳戶重要資金往來清查表、黃錦惠等人買賣合機股票交易資料(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六O至一六一頁)、證券投資人(丁○○、蔡佩珊)買賣合機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委託書(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九、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寶來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六)寶經成功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附之蔡宛凌、蔡佩珊、張世俊等人之開戶、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一六二、一七五至一八六、二O五至二一八頁)、金鼎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鼎證經字第○九六○○○○一四○號函附之乙○○、丙○○、薛寶卿、蔡宛凌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三二三至三八O頁)、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城字第一二六號函附之蘇林桂花、蘇美蓉、劉蔡含笑、黃三郎、鄭曉婷、黃王惠瑗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三八二至四二O頁)、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元證莊(桃園)字第○九六○○二號函附之蘇美良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四二一至四二五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元證莊字第○二二七號函附之丁○○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四二六至四二九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函送之陳如昀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卷第四三O至四七五頁)、富邦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富證管發字第四○五九號函附之丁○○、黃三郎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卷第四七七至五一二頁)、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十六)致和南京函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丁○○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一三至五二二頁)、鼎富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鼎稽字第○九六○○○○○八七號函附之涂幸真、劉家祥、劉宜昌、張世俊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二三至五四三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六)華證(企)字第○○四一六號函附之劉家祥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卷第五四五至五五一頁)、日盛證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日證字第○九六三○○○○三九一○○號函附之黃三郎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卷第五二二至五七五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六宏(法)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之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七六至五九八頁),及上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參見第六箱卷宗)可資佐證。 (四)是同案被告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用於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沒有那麼多云云,惟其於本院亦證稱:伊於原審證稱只用五、六個人頭戶而已,此部分不正確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四O頁),已與自己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再改口證稱:這些人頭戶我有用,但不是說他們買的合機公司股票都是我的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二四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哪幾筆是你的?)沒辦法」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三六頁),惟證人戊○○亦未能陳明何部分之人頭帳戶非其下單購買,則其如何能確認該人頭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買賣與其無關?又何以自偵訊未言及此節?且倘證人戊○○無從完全控制人頭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買賣,人頭戶自己亦可在該帳戶內下單(例如二人均下單現股買進一百張或現股賣出一百張),則一旦成交時(成交張數未必與下單張數相同,價位因係現股賣出,致亦呈浮動),則係屬何人成交多少張?雙方又如何對帳該帳戶內究有多少合機公司股票仍屬戊○○所有?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再證稱:乙○○、丙○○、沈江男,這個部分的關係以沈江男講的為主,因為我記不得那麼多,到底營業員當時是用哪一個人頭戶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二五頁),惟證人戊○○自始均自承有透過沈江男使用人頭帳戶,佐以戊○○既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自須使用人頭帳戶,是證人戊○○所述較為可採,復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對自己有使用丙○○之人頭帳戶亦自承在卷(已如理由欄貳之(參)之二之(一)前述,金重訴卷七第七七頁、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二三頁),倘其未使用該帳戶,衡情亦無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事之必要,至證人沈江男證述與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及證人戊○○於本院始證稱此部分以沈江男講的為主云云,均非可採。 (五)再被告馮垂青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辯稱:原審判決誤將乙○○、丙○○、丁○○誤認係戊○○使用之人頭帳戶,已與證人戊○○於原審否認使用該等帳戶,及證人即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彭怡敏證稱:丁○○係親自下單等情不符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惟查: 1附表二之乙○○、丙○○、丁○○帳戶,確係同案被告戊○○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二三頁),並於原審陳明有使用乙○○、丁○○之人頭帳戶在卷(金重訴卷七第十七頁),且於偵訊亦證稱:(提示戊○○扣押物品編號二之六、二之七、二之十二、二之十三,該扣案資料提及‥‥富彭‥‥等買賣各檔股票數額,各係何意?)這些是我操作各股票時,我下單的聯絡人,金沈係指金鼎證券三民分公司的沈江男,我下單的人頭戶為張世俊、蔡宛凌、丁○○、薛富元以及沈江男介紹的人頭戶,‥‥‥富彭係指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的彭怡敏,我下單的人頭戶為丁○○;‥‥元大林係指我用丁○○的名義在元大證券開戶等語(偵二二一一O卷五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沈江男於偵訊陳明:乙○○、丁○○的帳戶都是由戊○○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相符(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七O至一七一頁),復據證人即受僱於戊○○之丁○○於偵訊證稱:伊有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予戊○○使用,且係開戶之後即交戊○○使用等情相符(偵一O一七三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佐以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並無虛偽陳述此事之必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丁○○於富邦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係彭怡敏,亦為證人彭怡敏於偵訊自承在卷(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五二頁),而於戊○○處扣得之扣案物「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之(四)」(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一六五號,其中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表附於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二三頁)上,該明細表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期間之逐日表格,有列「富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該項下並有列「合機」之買賣張數,顯見同案被告戊○○確有在富邦證券彭怡敏處以人頭證券帳戶丁○○帳戶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倘非丁○○之帳戶確係戊○○之人頭戶,彭怡敏與戊○○並無往來,豈可能有該等資料之記載。從而,在在足認戊○○確有使用乙○○、丙○○、丁○○之人頭帳戶;至證人即富邦證券丁○○帳戶之營業員彭怡敏於偵訊、本院具結證稱:該帳戶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係丁○○親自現場下單,自己交割;又伊不認識戊○○云云(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五二頁、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三八、三九頁),惟倘營業員彭怡敏與戊○○均不相識,何以於戊○○處查扣之資料如扣案之「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表(四)」(贓證物入庫編號一六五號)」其上有「富彭」即彭怡敏電話之記載,扣案之「筆記本」(贓證物入庫編號一七O)其上均有「彭怡敏 00000000」及該項下有十一月十七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合機股票買賣張數之記載,證人彭怡敏此部分所述已非可採,再丁○○既同意出借股票帳戶供戊○○使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彭怡敏上揭證述內容,遽即認丁○○並非戊○○之人頭戶亦明。 2再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沈江男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二年九月以後,戊○○是否還有繼續用乙○○的帳戶買合機的股票?)我不清楚。‥‥戊○○是否有繼續用乙○○的帳戶我就不清楚。(問:乙○○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他自己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要買股票?)都是他自己打電話來下單。‥‥(問:在何時以後乙○○的戶頭裡才沒有戊○○的股票?)我並不清楚」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四十頁反面、四二頁反面),其既不清楚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之後是否有繼續使用乙○○帳戶,何以又能明確證稱乙○○九十二年九月之後均是自己電話下單?是證人沈江男於本院所證內容前後矛盾,並非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再被告辛○○有透過被告壬○○借用附表二編號三五劉碧珠(即壬○○之妻)之證券帳戶,並有向金主癸○借款而使用癸○提供之附表二編號三四、三六之詹淑惠(癸○之妻)、鄭蝶引(癸○之妹)之證券帳戶,且有向金主賈文中借款而使用不詳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 (一)業據證人馮垂青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小傅的金主有哪些人?)在合機案結束後,‥‥,他有告訴我說要介紹金主給我認識,我才知道小傅的金主是癸○與賈文中」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五頁),復據證人壬○○於偵訊多次證述、供述如下: 1證人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去買合機之股票?)‥‥一部份是辛○○委託我下單買賣,他從九十二年十月左右找我,是他本人用電話與我連繫或者見面,他叫我找金主,我就找到癸○與辛○○認識,由辛○○付三成之保證金在癸○帳戶內,由他去買賣股票,錢的部份是由辛○○自己去處理,他如何給癸○我不知道,我只接受辛○○之指示購買額度,我再下單給癸○之營業員,收盤後營業員會傳真當天的進出資料給我,我再記帳,就癸○之部分是向他借款買賣股票,癸○所出的七成資金利息每一萬元,每天利息五元,等股票賣出時再與他結算,金主還有一位叫賈文中,是被告辛○○自己找的,因為被告辛○○很忙,沒有時間看盤,所以我幫他看盤,要下單前我會徵詢他的意見,大部分都是他決定‥‥,我只是幫辛○○的忙」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一第一O六頁)在卷。 2被告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供稱:「(問:金主有哪些人?)有癸○及賈文中,癸○是我找的,賈文中是辛○○自己找的,小傅會給我一個額度,然後由我指示癸○及賈文中的營業員下單,癸○的營業員是佩萱,賈文中的營業員是黃詩華,黃詩華的帳單會傳真到我家00 00000000及辛○○0000000000傳真機 ,佩萱的帳單僅傳真到我家」等語在卷(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3被告壬○○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述:「之前我曾供述賈文中是辛○○自己找的金主,因為辛○○太忙沒有辦法看盤,我只是受辛○○之託,依辛○○指示對賈文中的營業員黃詩華下單買賣股票、記帳,並與賈文中核對進出資料、保證金成數等,這三千六百萬元是小傅提供給賈文中的保證金,但這筆錢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匯的,但是我有在帳上記載有這筆保證金,另外賈文中為何說他借我五千萬元,我不清楚,但是我肯定我沒有跟賈文中借五千萬元,也沒有跟他有資金往來。‥‥我在筆記本上有記載三千六百萬元給賈文中的保證金,是因為小傅跟我說他有入金三千六百萬元,‥‥(問:對賈文中供稱他是借款予你,與你前述與賈文中無資金往來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跟他借錢,而且我只是幫小傅下單,保證金及其他資金都是小傅自己處理。‥‥(問:提示賈文中提供之個人明細表,是否為小傅向賈文中借款所購入之股票?)這是賈文中自己的記帳方式,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從股票的張數來看,應該是小傅的沒錯。(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之二之九,扣押物所有人壬○○)11/17「謝 」、「倍」、「熹」各為何意?)「謝」是金主謝幸鈴小姐、「倍」是倍利劉碧珠的戶頭,這兩個都是記載當日我買賣合機股票的金額及張數,「熹」就是癸○,是屬於小傅的部分,但是有時候癸○的額度不夠時,我也會用我自己的部分幫小傅下單,但是數量不多,頂多一、二百張,「B」就是買進,另外記載很多金額及張數是我在記載每 一價格的委買、委賣張數,這都是公開資訊」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4佐以證人壬○○於偵訊證稱自己以太太劉碧珠的帳戶購買合機公司股票等情在卷(偵二一O二四卷一第一O六頁)是依被告壬○○、馮垂青上揭陳述,足認癸○、賈文中係被告辛○○借款之金主,並有提供人頭證券帳戶供被告辛○○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及壬○○自己使用之劉碧珠帳戶亦曾係被告辛○○之人頭帳戶供被告辛○○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亦可認定。 (二)核與證人癸○之供述大致相符: 1證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問:鄭蝶引、詹淑惠是你的什麼人?)鄭蝶引是我妹妹,詹淑惠是我太太。(問:你在調查站所述買賣合機股票之進出情形?)我是當場打電話給營業員吳珮瑄,總計買賣合機股票一三七一張。(問:為何去買合機之股票?)壬○○說他資金不夠,要向我借一點資金去買合機之股票。(問:壬○○叫你去買合機之股票,張數都是他指定的嗎?)壬○○會告訴我買多少張,用多少錢買‥‥(問:在調查站說辛○○不願意用他本人名義買賣股票,長期由你這裡下單?)因為他們都不願意用本人名義買賣股票,壬○○有拿一些資金給我,跟我說是「小傅」要買股票,「小傅」就是辛○○,有時候他們資金不夠就由我借錢給他們,我賺取佣金。」等語(偵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 2證人癸○又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壬○○?)是楊仁貴介紹我認識的,是民國八十幾年我在百富勤證券公司的時候認識的。‥‥(問: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二月,壬○○是否曾經向你下單購買股票?)因為長億的事情所以我們很久沒有往來,阿貴即楊仁貴有撥兩百多萬給我,說壬○○會來跟我買股票,因為資金不夠,跟我調度一些。(問:你所說的這件事情,當時壬○○是買何一支股票?)應該是合機股票。(問:壬○○以何帳戶購買合機股票?)壬○○打電話給我,都是由我下單,我大部分使用我太太詹淑惠、我妹妹鄭蝶引兩人的戶頭購買。‥‥(問:你如何與壬○○結算?)每個月結算一次。」等語(金重訴卷九第十至十一頁)均相符。 (三)此外,並有卷附之長城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城字第一二六號函附之詹淑惠、鄭蝶引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三八二至三八四、三九七至四O二、四一三至四一五頁)、日盛證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日證字第○九六三○○○○三九一○○號函附之詹淑惠、鄭蝶引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五二頁、第五五四頁反面至五六八頁、第五七O至五七四頁)、宏遠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六宏(法)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之詹淑惠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五七六至五八一、五九七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六)中證字第二○一號函附之詹淑惠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六O一至六一O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兆證字第○九六○○○一七六七號函附之劉碧珠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六一二至六二四頁)、復華證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復券字第○九六○○二二四一號函附之劉碧珠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六二五至六三七頁)、永豐金證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建華證復字第○○○二四號函附之鄭蝶引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八之一第六三八至六五二頁)可稽。 四、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與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馮垂青、壬○○、辛○○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肆)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止,以上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袁淑錦等十四名投資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期間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經分析發現渠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二、三、五、十六、十八、十月三、九、十三、二十三日等十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並明顯影響當時成交價三檔至六檔不等,且其中九十二年九月一、二、三、五、十六、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三、九、二十三等九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收盤後,大多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合機股票明顯影響開盤價或收盤價之情形,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可佐(即 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七九至二O七頁),更足佐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等人於九十二月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間有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袁淑錦等十四名投資人之帳戶有連續以高價買入。 二、且查,證人即製作版本三、四之意見分析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郭冬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所謂高價或低價情形?)高價是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低價是指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價,或以當日跌停價委託賣出。(問:連續的意義所指為何?)連續有多日的連續,及一日多次的連續,多日是指兩日以上,多次是指兩次以上。(問:分析報告書所指三十二個營業日有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其成交數量佔同一時段該股票的成交量比例為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袁淑錦委託買進一五○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一七八張之八六點七O%,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邱啟東委託買進一百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一○○千股之一OO%,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邱啟東委託買進一百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成交數量一○○千股之一OO%,張瑞珍連續分三筆連續買進一九○張,其中數量佔同時段一七七千股 之一OO%,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李麗娟、黃慶祥合計委託買進二二○張,其成交數量站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二二○張之一OO%,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分四筆委託買進一○五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一○四張之九九點O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黃慶祥、李麗娟合計委託買進八十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八十張之一OO%,賴美枝委託買進三十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十二千股之九三點七五%,賴美枝委託買進三十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三十張之一OO%,賴美枝、李麗娟、黃慶祥合計委託買進八十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七十張之一OO%‥‥。(問:其所代表意義為何?)除了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外或低價委託賣出之外,同時代表該投資人在股價影響時段之成交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偏高,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問:請舉例說明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袁淑錦在開盤前,八點四十六分八秒以高於前一天收盤價十四點三五元十六檔之漲停價十五.三元委託買進一五○張,上開委託於九點○分五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前一天收盤價十四點三五元上漲至十四點六元,共計上漲五檔,及成交數量佔同時該股票成交數量一七三千股之八六點七%,九月二日邱啟東於開盤前八點五二分三十秒,以高於前一天之收盤價,十四點六元四檔之十四點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開委託於九點○分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前一天收盤價十四點六元上漲至十四點八元,共計上漲四檔,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一○○千股一OO%‥‥」等語綦詳(金重訴卷四第七六至九四頁),顯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於附表一之一至十之委託交易情形,確有連續影響成交價之情形。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要件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我國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自九十一年間至今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是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某日止間之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之委託交易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進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連續以最高價大量委託買進股票,並以前開被告等人下單之價、量相佐,其等欲大筆成交合機公司股票,以高於揭示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抬高成交股價,其欲炒作股票、抬高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 四、再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證券帳戶於該期間,實際上係由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示被告袁淑錦為操盤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參)之一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說明),復被告袁淑錦於本院亦供稱:「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要現股轉融資(即指出售現股轉成融資買入),要一買一出那個價格是我決定的。(問:你在上班期間把現股換融資,楊愷悌、余素緣他們都知道且同意的嗎?)是」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復此階段陸續買進共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資金非在少數,被告袁淑錦係受僱於洋華公司之員工,倘非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指示,豈可能於上班期間自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亦可佐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袁淑錦間就該期間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復其三人就該期間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係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肆)之一至三之說明),是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此部分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猶辯稱:此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均非可採。 (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六人及同案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於該期間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及同案被告戊○○於該期間有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情形: (一)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於該期間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 1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一之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十九、二十、二一、二四、二六日、十二月一、三、八、九、十七、二四、二五、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六、七、十三、十四日,由同案被告戊○○以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三、三七之人頭證券帳戶、由被告辛○○以附表二編號三四至三六之帳戶,對合機公司股票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一「委託情形欄」所載之委託情形,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價情形」欄所載之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價等情,亦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 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七九至二O七頁),足見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於該期間確有以其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且由該期間之密集及影響成交價之情形,可認以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進合機公司股票,確有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亦明。 2再佐以合機公司股票於下揭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即營業日盤中漲幅超過六%之情形如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盤中漲幅六點八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盤中漲幅為六點五八%,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漲幅為六點七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漲幅為六點八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盤中漲幅為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漲幅為六點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漲幅為六點九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漲幅為六點六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漲幅為六點六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漲幅為六點九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漲幅六點八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跌幅為六點四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漲幅為六點七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漲幅為六點九五%,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漲幅為六點三八%,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漲幅為六點九O%,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漲幅為六點九九%,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漲幅為六點七七%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證交所人員郭冬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四第七五至七六頁);再佐以合機公司股票成交價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由每股十五點五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盤價),上漲至三十一元(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收盤價),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合機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第四之六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計上漲十五點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一O一(即十五點五元之上漲價格除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開盤價十五點五元之百分比結果),相較於電器電纜同類股之走勢、大盤指數之走勢明顯背離,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合機股票、電器電纜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可佐(第四之六卷第五八頁),相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證密字Z000000000號函附之 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見第四之八卷第九三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證密字Z○○○○○○○○○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見第四之十二卷第一頁)所載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同期間電器電纜類股指數漲幅僅百分之三○.八八,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幅亦僅達百分之一二‧○一,顯見合機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明顯異常,成交價走勢與同類股、大盤指數明顯背離,再由同類股指數變動情形分析,該股票股價之波動,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到國內政經等因素之影響甚明,是合機公司股票於該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之情形。 3此外,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第四之六卷第六四至一七九頁)、合機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第四之六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林莉莉、池怡萱、賴美枝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吳世桓)(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五一至五五頁)、康和證券客戶袁淑錦、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游麗娟、江淑婷、陳文有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劉兆瀅)(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五九至六六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林淑雯、張瑞珍、袁淑錦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蔡月雲)(偵二二一一O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合機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丁○○)(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九至頁)、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合機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蔡佩珊)(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鄭蝶引、詹淑惠)(偵二一O二四卷第九七至一O三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蘇美良、蘇美蓉、劉蔡含笑)(金重訴卷五第三六至三九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於該期間確有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而以其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 (二)再查,同案被告戊○○於該期間有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情形: 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報章雜誌、說明會、投資講座等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戊○○同時推薦合機公司股票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傅委員(指辛○○)說他給我的條件是用十八塊錢(我懷疑他之前有找別人作,但是作不上去,所以才找我)的價錢計算,(他說合機公司給他十八塊錢)一萬張,‥‥我評估後認為可行,我就幫辛○○作宣傳,自費在我主持的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作廣告宣傳,‥‥(問:你與辛○○談妥合機股票炒作事宜後,如何進行後續動作?)馮垂青提供給我合機公司的財務業務資料後,我根據辛○○向我描述有關合機公司的訊息,先後舉辦說明會推薦合機公司,並且寫文章記載利多消息,自費登載在報章雜誌上,如經濟日報的企業巡禮、財訊快報的焦點股、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有的我用現金支付,有的使用網新科技公司、錢禎企業公司開支票支付廣告費用。另外我會傳真介紹給我的會員,推薦他們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在與辛○○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於偵訊供稱:「(問:如何操作合機公司股票?)因為馮垂青、辛○○有交付過合機公司的資料給我,‥‥,我拿到公司資料後,我就撰寫分析的文章、在電視上宣傳、介紹我的會員買進、我自己也會去買,小傅有告訴我說他的朋友也會去買」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O頁);並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操作合機股票?)我在電視節目上有介紹這支股票,還有一些投資演講活動時也有介紹,同時我有投顧的會員,也有給會員作建議,讓他們進或出這支股票。(問:你為了介紹這支股票,曾經使用過哪些媒體?)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財訊快報、臺視股市最前線(即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股市霹靂火、廣播頻道。(問:你在這些媒體上面,如何介紹這支股票,進而炒作這支股票?)根據合機公司在網站公布的資訊及報紙報導的資訊,歸納給一般股市投資人作分析比較。我們的分析比較如果投資人認同,想賺取差價,認為股票未來會有漲幅,就會作買進賣出的動作,我本身也有利用人頭戶買賣‥‥。(問:你剛才提到你有一些投顧會員會去買賣合機股票,你指的是摩根公司?)這是其中之一,還有日月投顧、總統投顧。(問:宏碩投顧有嗎?)也有,但會員很少。(問:奔馳投顧有嗎?)有,但會員很少‥‥。(問:你所謂投顧會員買賣股票,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提到的,與會員約定在三十萬元額度內,依照你所發出的手機簡訊或電話指示,進出合機股票,如果有虧損由投顧負責全額理賠,會員多數會聽從你的指示買賣股票,如果有賺錢,就要繳資訊費?)這是摩根投顧的操作方式。其他投顧的操作方式,是我給他建議投資股票適合買、賣點的價位,我會傳真或發簡訊,至於他們要不要根據我的建議買,由他們自己決定。摩根投顧部分我想給他們一個承諾。‥‥(問:既然馮垂青、辛○○找你,操作合機股票,表示你有操作股票的能力,請向法院說明,你究竟如何操作股票使合機股票的股價能夠達到你出脫的賣點?)我剛才提到我把合機公司大部分的新聞、營運報告整理出來,在媒體作分析比較,跟合機營運狀況相近的公司比較,相近公司的股價比合機公司高,表示合機股價有上漲的潛力,投資人想賺錢,就會買進股票,股票在市場上如果買的人多,股價就會上漲。(問:如果不是你在媒體上介紹投資人購買合機股票,合機股票有辦法上漲到你當時出脫的賣點?)沒有辦法。」等語(金重訴卷七第四至二七頁);並於原審證稱:「(問:辛○○是如何操盤,你是如何配合?)辛○○他會叫他的朋友及金主去買進合機的股票,因股票要有強大買盤才會上漲,我配合則是在電視節目與報章媒體介紹合機公司的營運前景,配合宣傳合機公司的利多」等語(金重訴卷八第一九九至二一五頁)在卷,且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有十七日於「股市霹靂火」、「勝券在握」等電視節目中,對會員及會員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買賣進行推介,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及直接推薦、勸誘投資個別股票之行為,亦經臺灣證交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七○○○八號函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有該函及所附側錄專案報告及檢視一覽表在卷可稽(見附件一卷第三三至六三頁),並有扣案之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在「勝券在握」等電視節目所為之錄影帶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三三),且有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之傳真推薦合機股票資料、在財訊快報、工商時報等刊登「總統投顧」推薦焦點股合機之廣告(附件六卷第七二、七三、七六、七八、八十至八六、八九至九一、九四至一O二、一O四、一O七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在卷,被告戊○○確實以報紙廣告或電視節目對不特定投資人講述推薦買進合機公司個股,使觀看其節目之會員、不特定投資人依其鼓吹買進股票,同案被告戊○○此部分有以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明;且同案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即係為順利得以高價出脫其與被告辛○○等人達成商議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後以使受託之合機公司股票得以在市場高價出脫,彼等間自有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亦明。 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六人及同案被告戊○○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月間止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一)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余素緣經被告楊愷悌之同意,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委託被告辛○○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以出脫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持有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每股十五元為底價,出售高於十五元之價差部分則歸被告辛○○所有;且由被告辛○○指派被告馮垂青負責與被告余素緣或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派之被告袁淑錦聯繫依指示之下單價位、張數出售合機公司股票等情: 1被告袁淑錦確有以人頭帳戶賣出二萬餘張合機公司股票,即被告袁淑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前述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總計買進合機公司股數為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股、買進金額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賣出股數為三千零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股、賣出金額為八億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等情,亦據被告袁淑錦於本院供稱:本件伊獲授權處理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係經以融資操作才變成二萬張等語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七O頁),復依「袁淑錦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偵一O一七三卷第九四頁),該表僅加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之人頭證券帳戶之買賣總數,計得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股數差額為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股,尚未包括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之賣出合機股票總數,即已逾二萬張;核與證人馮垂青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合機公司給小傅總共多少張合機公司股票?價位為何?)第一次與小傅開會時,小傅告訴我說是一萬張股票,後來因為小傅賣超過一萬張,我有問小傅為什麼有這麼多股票,小傅才告訴我說有兩萬張,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我有打電話問余副總經理向她求證,余副總經理也說是兩萬張股票」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一頁),亦供述被告余素緣等人提供約二萬張股票供被告辛○○操作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袁淑錦確實負責依被告馮垂青之指示操作(下單之價位、張數),並將成交並予紀錄後,將超過十五元之差價之現金,自人頭戶帳戶領出款項後交付予馮垂青等情,亦據被告袁淑錦於本院陳明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七O頁反面、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七頁),復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於本院亦供稱:「(問:超過差價的部分是給操盤的人拿去,這是你同意且知道的?)對」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七頁),被告袁淑錦係洋華公司員工,受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指示,負責保管處理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與案外人周金裕、賴義森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且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對此部分之人頭證券帳戶之情形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參)之一之說明),倘被告袁淑錦未受被告即洋華公司負責人楊愷悌、被告即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余素緣之指示,豈可能於上班時間,因洋華公司無關之陳文有之交待辦理,即俟馮垂青來電,隨即依馮垂青之指示下單處理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並紀錄應付之差價,且於上班時間提領應交付之差價款項予馮垂青?更足認被告袁淑錦及指示被告袁淑錦負責該工作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對本件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況且詹萬裕確有介紹被告余素緣與被告辛○○認識而商談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亦據①證人詹萬裕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訊時供述:「(問:剛才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楊愷悌、賴義森、周金裕、余素緣、林文豪、張雨農、袁淑錦或其他人員?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親屬等關係?)楊愷悌、賴義森、周金裕、余素緣、林文豪、張雨農、袁淑錦等人我均不認識,我不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任何人,但約一年多前,我友人李金亮曾帶合機公司人員(印象中一男一女,姓名不詳)到辛○○‥‥辦公室(開南商工附近)與我認識,當時我僅在場,由李金亮(聯絡電話0000000000)、 辛○○與前述公司人員洽談,我不清楚他們談論內容,但曾聽聞他們要談論合作某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合機公司人員聯絡。(問:前述會面地點是否為中航大樓親民黨立法委員聯合辦公室三樓?)是的。(問:是在聯辦何處談?)是在辛○○的辦公室內談。(問:此二位合機公司人員是由何人聯絡至聯合辦公室?)是李金亮聯繫的,我與他們不熟。(問:當天馮垂青、壬○○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只有辛○○在場,連辛○○的守衛也不在場。(問:當日是洽談何事?)‥‥印象中應該是談有關資金募集與合機公司股票的相關事情‥‥。(問:剛才中機組調查員有無讓你指認余素緣?)有的,有帶到訊問室讓我指認。(問:余素緣是否即為你前述在辛○○辦公室看到的合機公司人員?)‥‥有像。‥‥(問:曾否居中牽線合機公司人員與辛○○等人認識?詳情為何?)如我前述我僅介紹李金亮與辛○○立法委員認識,之後再由李金亮帶同合機公司人員到辛○○辦公室洽談合作事宜‥‥(問:李金亮為何要你介紹與辛○○認識?)李金亮告訴我說要找一個人脈比較廣的人,看能不能對合機公司的股票有幫助,所以我介紹辛○○給他認識」等語(偵二二一一○卷三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②證人詹萬裕復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問:你明確陳述是李金亮帶合機公司人員與辛○○洽談合作事宜,當初在調查站是否有這樣說?)我在調查局應該有這樣說‥‥。問:你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詹萬裕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等語(金重訴卷六第三七頁)在卷,已證稱有介紹被告余素緣與被告辛○○商談合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③且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亦供稱:「(問:小傅如何與合機公司牽上線?)小傅告訴我說,有一個很要好的朋友叫詹萬裕(綽號阿萬仔,委託書收購業者,長龍企管顧問公司)的朋友套牢很多合機公司股票,所以阿萬仔介紹小傅合機公司股票」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五頁),亦與證人詹萬裕上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余素緣於九十二年間藉由收購委託書業者「阿萬」詹萬裕,而由李金亮帶著被告余素緣至被告辛○○辦公室與被告辛○○接洽,由合機公司提供二萬張合機股票委託被告辛○○售出之合作事宜,更足證明被告余素緣、辛○○確有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再參以證人戊○○於原審一再陳明與被告辛○○、馮垂青、壬○○為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首次見面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六至七九頁、金重訴卷八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佐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人頭證券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後,幾均係掛單賣出,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買進張數遠大於賣出張數等情,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七之一至七之十卷,券宗第六箱),足見被告余素緣委託被告辛○○商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應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亦可認定。 3又依證人即被告馮垂青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下列證述內容,均足佐證被告辛○○有指派被告馮垂青負責將同案被告戊○○所指示之下單價位、張數,通知被告余素緣或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指派之被告袁淑錦下單之事: ⑴證人即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偵訊具結證稱:「辛○○我們都叫他「小傅」(他二一三六卷第八九頁);‥‥(問:你是否願意坦承供述辛○○、戊○○等人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期間操控合機公司股價之情形?)我願意,九十二年十一月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小傅打電話到我公司‥‥,約我晚上去他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辦公室見面,他在電話中並未告訴我要談何事,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辛○○的辦公室,在場的只有辛○○和我二人,辛○○告訴我說,合機公司有一萬張合機公司股票要轉給他,他說要再找一些人來做,有關合機公司的一些事情要我去找合機公司余素緣副總經理洽談,當場小傅就給我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的電話,她的電話0000000000,洋華公司電話0000 0000,我答應他後,於次日與余副總經理約在洋華公 司‥‥見面。次日我就去找余副總經理,跟余副總經理說明我是小傅叫我來與她接洽的,並與余副總經理交換電話,我們當天確認合機公司基本面及如何掛單,以後就靠電話聯繫(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十頁)。‥‥(問:是否認識袁淑錦、賴美枝?)‥‥這是因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一次因為戊○○要買進股票,要我通知公司方面,我找不到余副總經理,致使戊○○當日沒有買進股票,戊○○告訴我說這樣不行,事後我就打電話給余副總經理,請余副總經理找一個代理人,她說她要找一個人,並請我到洋華公司介紹認識,我去洋華公司後,余副總經理就介紹袁淑錦給我認識,余副總經理告訴我說如果日後她不在,有關要賣合機公司股票的事就找袁淑錦,合機公司方面我只認識余副總經理及袁淑錦,袁淑錦雖然是洋華公司的職員,但是我認定她也是合機公司的職員,因為他是余素緣介紹我認識的,且她是余素緣的代理人,我都是打袁淑錦公司的電話或是她的手機,但是她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另外袁淑錦的名片是印洋華光電,沒有職稱。‥‥(問:余素緣既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為何都在洋華公司與你見面?)余素緣的辦公室就在洋華公司內,但是因為她自我介紹以及她拿給我的名片職銜,都是合機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認定她是合機公司的副總經理,余素緣給我的名片我要回去找,找到後我會主動提供給檢察官,洋華公司樓下的LOGO是合機的LOGO,招牌是寫合機(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一頁)。‥‥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也有私下跟我說,她們老闆有在抱怨古董張為何講得這麼誇張,害她們每天都要看古董張的電視節目,同時老闆也抱怨說小傅為什麼要找古董張來做,原先公司以為是小傅與其外圍去做合機股票,沒有想到小傅又找古董張。(問:合機公司如何與小傅牽上線?)小傅告訴我說是透過一個收購委託書的業者「阿萬」牽的線,依我事後估算他找我的時間,小傅與合機公司談妥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阿萬」在證券市場上相當有名氣,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四頁)」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八九至九四頁)。 ⑵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前後(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壬○○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辛○○立法委員在濟南路‥‥的辦公室見面,表示有事情要談,他在電話中並未告訴我要談何事,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辛○○的辦公室,在場的有壬○○、辛○○、馮垂青及我四人,‥‥辛○○就說他已與合機公司裡面的人講好了要作這支股票,至於合機公司裡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只要查當時賣出股票的人是誰應該不難查出是誰」等語(聲搜三七卷第九、十頁)。 ⑶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具證證述:「(問:你在炒作合機股票時,如果認為適合出脫股票時,你會與何人聯繫?)馮垂青。(問:馮垂青會和何人聯繫?)就我所知,他會跟合機的人員聯繫。(問:你如何知道?)我曾經有打電話跟馮垂青說要出脫合機公司股票,結果馮垂青跟我說找不到合機公司的人。(問:那次出的狀況,後來如果處理?)馮垂青可能會跟合機公司的人要能代理這種工作的人的電話。萬一找不到承辦人,還可以找到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馮垂青告訴我說以後他會找到代理人。(問:馮垂青有無說合機公司的承辦人、代理人為何人?)合機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所以馮垂青即使有說,我也不記得,但是馮垂青跟我提到余素緣這個人很多次,所以我對余素緣有印象。(問:馮垂青跟你提到余素緣,有無說余素緣是扮何角色?)應該是合機公司對這炒作合機股票事件事情和我們接洽的人。(問:這是馮垂青明白告訴你的嗎?)我當時問辛○○有關合機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經營的事情,辛○○就會說你去跟余副總,就是余素緣聯繫。(問:但是我是問你馮垂青在跟你提到余素緣時,他是如何說明這個人的角色,不然為何會多次跟你提到余素緣?)只要說到合機公司相關的事情,馮垂青都是提到余素緣。馮垂青曾經給我一份產品說明書,上面有附余素緣的名片‥‥。(問:照你剛剛陳述,辛○○也有跟你提到余素緣?)有。(問:辛○○如何跟你說明余素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作案擔任何角色?)辛○○沒有說余素緣擔任何角色,我問關於合機公司狀況,他都會對我說叫馮垂青去問余素緣」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四頁)在卷。從而,依上揭被告馮垂青、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被告辛○○既有指派被告馮垂青負責將同案被告戊○○所指示之下單價位、張數,通知被告余素緣或被告袁淑錦下單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且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均知悉同案被告戊○○在媒體廣告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股價之事,亦知悉本件得以出脫合機公司股票之原因,係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有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高買證券行為,及同案被告戊○○有在媒體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合機公司股票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仍續指示被告袁淑錦依被告馮垂青之指示下單賣出合機公司股票,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與被告馮垂青、辛○○、同案被告戊○○間確有參與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亦明。 4又查合機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市場融券餘額(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有增加趨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融券餘額由0000000,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融券餘額增為0000000,再一路 增加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融券餘額為0000000 0,且合機公司股票股價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盤價十 一點五元幾乎一路飆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開盤價三十一點二元,隨即跌落至收盤價二十九點四元,之後股價一路滑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開盤價每股二十六點四元等情,亦有合機公司股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佐(第四之六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亦明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查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壬○○及馮垂青在九十二年底在濟南路三樓辦公室開會時,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均認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軋空放空的投資人,被告馮垂青並因之前往找被告余素緣告知須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一年召開股東會的日期提前召開股東會等情: ⑴亦據證人馮垂青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合機公司於九十三年提前召開股東會的原因為何?)這是因為合機公司股價上漲‥‥,後即開始下跌,連續兩三天跌停板,小傅召集我、壬○○、戊○○到他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辦公室(即聯合辦公室,簡稱聯辦),小傅說因為他還有一些合機公司給他的股票尚未出脫,而且他有叫很多外圍去買,目前空頭有一萬五千多張,不能被空頭打倒,這個股票一定可以做起來,而且合機公司基本面很好,依照他過去的經驗,可以用軋空的方式,迫使空頭回補,戊○○就提議說讓公司提早開股東會,小傅說也只能這樣了,小傅就叫我去跟公司協調看可不可以提早開股東會,越早越好。第二天我就去洋華公司找余副總經理,轉告小傅的提議,余副總經理告訴我說召開股東會有一定的程序,除了召開董事會,還要公告等事情,她表示沒有辦法這樣做,我回去轉告小傅,小傅仍堅持要叫公司提早開股東會,要我再跟公司談,所以我又再去找余副總經理一、兩次後,瞭解公司在下半年也有做增資的打算,即以此理由說服公司將原本均於六月份召開股東會提前至四月二十幾日召開股東會,公司方面也同意,依照證管法令規定,召開股東會日前兩個月,股票即停止過戶,在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十日或十二日(我記不清楚)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小傅希望以此增加市場股票買氣,使合機股價上揚,不料公司公告確定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合機股價不漲反跌」等語綦詳(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四頁)。 ⑵復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具結證稱:「合機公司因為可以融資融券,漲幅比較大,有很多投資人在市場上放空,放空的張數越來越多,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於濟南路‥‥辦公室開會時,辛○○說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軋空放空的投資人,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一年召開股東會的日期提前召開股東會,而且放空的投資人也有回補合機公司股票,因此買氣更旺」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十一頁);②同案被告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供稱:「(問:合機公司為何於九十三年提前召開股東會?)這是因為有人放空,所以如果透過軋空方式,可以幫助拉抬股價,所以我、小傅、馮垂青、壬○○四人開會,我提議可以軋空,小傅說他可以協調公司提早開股東會」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六、一二七頁);③證人戊○○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原審證稱:「(問:是誰建議提前召開合機公司股東會?)合機公司的股票當時融券的數量一直增加,股票市場上如果融券快速增加,如果融券需要強制回補時,就會有買氣,我有提議如果召開股東會,融券就要強制回補,我說這個話,是股票市場的一般情形。何人這麼說的我不清楚,在場的人都有討論何時要召開股東會讓融券回補。(問:之所以會考慮會提前召開股東會,是因為合機的股價漲不上去,或是下滑,或有其他考量?)是因為合機股價上不去,也已經開始下滑」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六頁);④復證人戊○○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是否後來在辛○○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馮垂青曾經有談過事情?)‥‥舉例來說,最主要的一點我也曾經在檢察官那邊講過,是我有講過開股東會的事情。‥‥開股東會有規定放空就要回補,‥‥所以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股東會召開之前放空的要強制回補,這樣不能放空了,而且放空的人回補就是一個買盤,股價當然就會推升上去。‥‥(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辛○○也有在場」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多次證述、供述均提及此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不致於為上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馮垂青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又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合機公司扣得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合機公司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其案由三即為擬定召開股東常會有關事宜,決定召開時間即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其上並記載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此有扣案證物編號十一之二四所示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偵二一○二四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在卷可稽,而該次董事會議參與者僅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其他董事賴義森、周金裕,參以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亦扣得之證物編號十之二之九號雜記上記事資料,其中有記載「1/13『4月21日2月13日最後回補』」(見偵二一○二四卷第一三二頁,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二八二號),而合機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提前召開股東會後,其融券餘額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逐日遞減,直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停止融券日,有合機公司融資融券明細在卷可參(偵一O一七三卷第九九、一OO頁),上述情節與被告戊○○、馮垂青所供述利用前開規定,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達融券回補之目的相符,足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確有配合參與炒作合機股票情事。 5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既決定委由被告辛○○下單賣出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約定由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以出脫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持有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每股十五元為底價,出售高於十五元之價差部分則歸被告辛○○所有,復由被告余素緣、袁淑錦與被告辛○○指示之被告馮垂青聯繫後,依指示下單之價位、張數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且於被告辛○○等人有意以提前召開股東會之方式以便軋空合機公司股票時,被告即合機公司負責人楊愷悌復與被告余素緣等召開董事會配合決議提前召開股東會,倘非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與被告辛○○約定由被告辛○○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以利所持之人頭證券帳戶之合機公司股票得以於市場掛單售出以出脫持股,即被告辛○○因該約定而握有二萬股合機公司股票之籌碼,復握有炒作該股票得獲取差額之利益,被告辛○○豈可能有意願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且由證人馮垂青上揭偵訊具結證稱:「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也有私下跟我說,她們老闆有在抱怨古董張為何講得這麼誇張,害她們每天都要看古董張的電視節目,同時老闆也抱怨說小傅為什麼要找古董張來做,原先公司以為是小傅與其外圍去做合機股票,沒有想到小傅又找古董張」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四頁),及合機公司一再公開澄清關於合機公司營收及每股稅前盈餘之相關訊息等情,亦有合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佐(附件六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顯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亦知同案被告戊○○一再於媒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合機公司股票,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已明確知悉合機公司股票均係經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炒作結果,仍續依與被告辛○○之約定內容,依被告馮垂青之通知陸續下單出脫合機公司股票時,足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與被告辛○○、馮垂青間就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就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二)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約定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被告馮垂青、壬○○均知悉且有參與聯繫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且炒作方法係由同案被告戊○○通知被告馮垂青下單之價位及張數,被告馮垂青再轉告被告余素緣或被告袁淑錦,俟股票成交,當日即算出被告辛○○應得之價差,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即依約交付價差款項,足認被告辛○○、馮垂青(以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日起)、壬○○及同案被告戊○○(以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就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亦有犯意聯絡之說明: 1業據被告兼證人馮垂青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壬○○多次陳明在卷: ⑴證人馮垂青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具結證稱:「辛○○我們都叫他「小傅」;約九十二年九月間辛○○因生病住院時,打電話找我,他問我最近狀況如何,我即要求他介紹客戶到我這裡下單,但是他沒有幫我介紹客戶,我們才開始恢復聯絡,之後小傅就常常要我幫他跑腿,如打電話聯繫戊○○、壬○○,透過我問戊○○對於股市的看法及戊○○操作合機的情形,我與辛○○、戊○○、壬○○均無資金往來(他二一三六卷第八九頁)。‥‥數天後(指馮垂青與余素緣首次見面後),小傅又打電話到公司給我,約我晚上去他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辦公室見面,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辛○○的辦公室,在場的我可以確定的有辛○○、戊○○、和我三人,壬○○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了,辛○○介紹戊○○給我認識,我以前當記者時就見過戊○○,小傅說要轉五千張合機公司股票給戊○○,叫我於戊○○通知要買合機公司股票時,即通知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賣出合機公司股票(即把合機公司的籌碼轉出來),戊○○也給我他的電話00000 00000,印象中小傅說要給戊○○的成本是二十元, 如戊○○買在二十元以上,小傅會以現金將差額補給戊○○。九十二年十一月合機公司股價約在二十元附近的時候,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公司以二十點五元掛出五百張合機公司股票,我就打電話給余副總經理請他們掛出股票,之後我從公司的電腦終端機看出來有大單掛出,因為從量來看,我可以肯定是公司方面掛出的,掛出股票當日下午,公司方面就算出差價,通知我有多少錢,我就打電話告訴傅委員,小傅告訴我說他會派人去公司拿,這次的價差是二百七十五萬元,即每股賣出價二十點五元減去公司給小傅的成本十五元,這是因為小傅要算差額,我問余副總經理給小傅的成本為何,她告訴我是每股是十五元,即每股五點五元,再乘以五百張(每張一千股)得出,戊○○應得的部分由小傅自己處理,我並不清楚。後來戊○○會陸續通知我說他要買五百張至七百五十張不等的合機公司股票,我就會通知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直到戊○○五千張的部分出完為止,在戊○○買進期間,小傅也會通知我要通知公司方面幫他出股票,我則是在公司方面賣出股票當天接獲公司通知價差時轉知小傅(他二一三六 卷第九十、九一頁)。‥‥(問:戊○○、辛○○如何收取合機公司給付之價差?)戊○○、辛○○要求公司掛出股票且成交後,余副總經理或袁淑錦會通知我價差已經算好了,請我通知小傅可以領錢,我通知小傅後,有幾次小傅請我直接到公司拿現金,要我轉交給戊○○,我印象中有拿過六百萬的、三百萬的、兩百萬的,總計我拿給戊○○的約有一千多萬元,將近兩千萬元,我有時拿到位於仁愛路、新生南路口的「潛意識」咖啡廳,有時候拿到新生南路上的「老樹」咖啡廳,有時候小傅找我們去開會時,會由小傅在聯辦親自交錢給戊○○,戊○○的隨扈在九十三年年中才開始陪戊○○上聯辦,但是開會時他是坐在外面等,我記不清楚有沒有拿錢到他的辦公室去過,我曾經與壬○○去過戊○○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室,但僅只一次,去他的辦公室是告訴戊○○有關合機公司的基本面及有何題材,並提供一些由余副總經理提供的公司型錄給戊○○,主要是告訴戊○○合機公司利多的狀況,如一六一KV線纜有約二十億的訂單、合機公司尚在研發中的線纜與線纜間的接頭等,後來因為戊○○將合機公司的狀況渲染得太離譜,譬如戊○○預估公司每股盈餘有五元,證交所有在詢問,所以合機公司只好出來澄清。辛○○的價差部分,我沒有去拿過,小傅有叫他的辦公室主任林璟均及小傅的司機阿忠(已歿)去合機公司拿公司要給小傅的現金,我會知道林璟均與阿忠有去拿錢,是因為余副總經理、袁淑錦均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們的身分(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問:小傅請你負責有關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的事情有哪些?)戊○○會交代我他要買進股票,我會通知公司賣出,及告知小傅有關戊○○買進的狀況,另外小傅要找戊○○問行情、股價操作狀況、約定開會時間,會由我打電話給戊○○,再由我轉告小傅,要給戊○○的價差,有一部份也由我交付給戊○○,我也會與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袁淑錦聯繫有關領取現金、公司業務狀況等事情(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五頁)‥‥。(問:壬○○在有關炒作合機公司股價扮演的角色為何?)‥‥我曾看過壬○○拿一些報表給辛○○看,壬○○並會向辛○○報告保證金的成數(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五頁)」等語在卷;②被告馮垂青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小傅給戊○○合機公司成本你是如何得知?)是小傅跟我說的,我沒有跟戊○○求證。(問:在聯辦開會時,你們都如何坐?)都是戊○○坐在小傅旁邊。(問:有無和壬○○拿合機公司資料至戊○○辦公室?)有的。(問:《提示戊○○提出之合機公司型錄》是否為你們送至戊○○辦公室之資料?)是的,這是提供的資料其中的兩份。(問:前述兩份合機公司型錄從何而來?)是合機公司余素緣副總經理提供的‥‥。(問:當戊○○在拉抬股票時,小傅方面如何配合?)我僅是於戊○○或辛○○要公司賣出股票時,戊○○會告訴我一定價位、一定數量請公司賣出,辛○○則沒有限定價位,但會限定賣出之數量,我則通知余素緣、袁淑錦賣出股票。」等語(偵二○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O頁)在卷,指證歷歷,依其陳述內容,顯非子虛。 ⑵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多次證述、供述在卷: ①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問:摩根公司《即保富利公司》、日月投顧、總統投顧、宏碩投顧、奔馳投顧、網新科技公司你均係負責人?)是的,我是上述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都是我獨資。‥‥(問:你是否願意坦承供述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期間操控合機公司股價之情形?)我願意,九十二年十一月前後(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壬○○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辛○○立法委員在濟南路二樓的辦公室見面,表示有事情要談,他在電話中並未告訴我要談何事,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辛○○的辦公室,在場的有壬○○、辛○○、馮垂青及我四人,辛○○告訴我說,合機公司從九十二年底開始業績會大幅成長,而且九十三年會更好,我問他原因為何,到底有多好,他說因為合機公司是作電線電纜,臺電第六輸配電工程(簡稱六輸)正在進行,需要用到一六一KV線纜,而且傅委員表示他是預算委員會的成員,對於一些公營機構的預算有影響力,包括臺電、中鋼,所以合機公司未來的商機會不錯,並且馮垂青當場交付部分合機公司的營運資料,事後馮垂青也有交付一些合機公司的資料給我,所以我從他給我的相關資料,我自己評估合機公司九十二年的每股稅前盈餘約有兩塊錢,九十三年約有五塊錢,傅委員及馮垂青也同意我的看法(聲搜三七卷第九、十頁)。‥‥傅委員說他給我的條件是用十八塊錢(我懷疑他之前有找別人作,但是作不上去,所以才找我)的價錢計算,(他說合機公司給他十八塊錢)一萬張,他說一半五千張算我的,但是要賣掉才能拿到錢,他給我的期限最少有三個月的時間,當時傅委員有講說到二十塊錢的時候,我可以賣掉一千張,之後每隔三塊錢,我可以再賣一千張(即二十三塊錢、二十六塊錢、二十九塊錢、三十二塊錢類推),因為操作股票我有經驗,而且他說的合機公司題材我也認同,我評估後認為可行,我就幫辛○○作宣傳,自費在我主持的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作廣告宣傳,傅委員也表示他的朋友會配合買進,我也依照前述之價位將辛○○分給我的股票賣掉(聲搜三七卷第十、十一頁)。‥‥(問:分給你的五千張如何買賣?)辛○○分給我的五千張只是記在帳上,我僅於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馮垂青,我通知馮垂青後,就會有一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掛出,此時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薛寶卿、陳如昀、蔡佩珊、蔡宛凌、張世俊、丁○○、薛富元《金鼎證券》),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以實現我的獲利,尚有一些戶頭是丙種墊款的的人頭戶,由營業員提供的,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營業員有吉祥證券(營業員名字我不知道,是黃三郎介紹的)、鼎富證券(營業員是黃錦惠)、大華證券(營業員是陳韻如)、致和證券(營業員是李淑惠),其他的都是小額的,我記不清了,獲利的部分,辛○○陸陸續續由他本人或馮垂青交現金給我,有兩次是在辛○○的辦公室由辛○○交給我現金,分別是五百萬元、兩百萬元,當時馮垂青也在場,其餘的有馮垂青到我辦公室交給我的,日期我都記不得了,辛○○總共給我大約三千多萬元,有部分存入林鄭三妹、林小英、林少華等人帳戶,另有部分我並沒有馬上存入銀行,因為我的開支很多,且我有借現金給臺芳開發及仁山公司。(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存摺資料『一』》前述買賣合機公司獲利部分而由辛○○給付現金後,存入林鄭三妹、林小英、林少華等人帳戶有哪幾筆?)因時間久遠,我可以確認的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林鄭三妹臺北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現金二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辛○○辦公室向辛○○拿了五百萬元,而於二月六日在林小英臺北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 四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我留下來做為一般開支使用。(問:你與辛○○談妥合機股票炒作事宜後,如何進行後續動作?)馮垂青提供給我合機公司的財務業務資料後,我根據辛○○向我描述有關合機公司的訊息,先後舉辦說明會推薦合機公司,並且寫文章記載利多消息,自費登載在報章雜誌上,如經濟日報的企業巡禮、財訊快報的焦點股、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有的我用現金支付,有的使用網新科技公司、錢禎企業公司開支票支付廣告費用。另外我會傳真介紹給我的會員,推薦他們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在與辛○○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辛○○、壬○○、馮垂青三人每天一定會有一人打電話給我關心合機公司的股價,辛○○也有給我一支電話,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是電話裡面有設定辛○○、壬○○、馮垂青的電話,每次辛○○要找我時,他都會叫壬○○或馮垂青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辛○○給我的電話開機,辛○○就會打電話進來,他們打來的情形多是合機公司股價下跌時,打來說這樣很難看,要我加油,漲的時候偶爾也會打電話來說表現不錯。(問:於何時停止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原本辛○○只給我四千張股票,後來因為股價一下子就到了,我也把小傅給我的四千張出清了,辛○○就追加一千張給我,等我把剩餘一千張出清後,不久我就停止買賣及推薦合機公司股票。(問:辛○○或馮垂青如何結算要給你的利益?)我會問他成交幾張,我要求是當天出股票,當天給錢,算的方式是賣出價格減去十八塊錢乘以張數,不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手續費及證交稅由辛○○他們吸收。(問:有無與辛○○簽訂書面合約?)沒有。(問:前述一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如何得來?)辛○○沒有告訴我,但依我的判斷這是合機公司給的,但方式也是記在帳上,等股票賣出後再結算,有可能是馮垂青經手的,因為馮垂青是在倍利證券上班,而倍利證券與合機公司關係匪淺(聲搜三七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問:壬○○在合機公司股票炒作案扮演何角色?)壬○○他是介紹我和辛○○第一次見面的人,我和辛○○第一次是在傅委員的辦公室見面的,另外有兩次是在大安路其住家附近的吉園日本料理見面,其他見面地點多在小傅的辦公室,我與小傅見面時,壬○○大多在場,壬○○是辛○○的股票助理,但是辛○○曾經交代我說有關股票的事情不要全部跟壬○○講,我記得有一次馮垂青拿錢到我公司時,壬○○有同行(聲搜三七卷第十四頁)‥‥。(問:前述在電視、報章雜誌刊登合機公司利多消息,消息來源為何?)我是根據馮垂青給我的資料,以及報章曾刊過的新聞,加上我自己分析所撰寫的‥‥。(問:前述各股股票買賣是否仍用你前述之人頭戶下單買賣?)是的‥‥。(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八至十九頁)。 ②證人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跟馮垂青、壬○○等人到辛○○立委在外承租位於濟南路中航大樓二樓的辦公室時,有無提出證件作登記的動作?)沒有。因為我到辛○○立委在外承租的辦公室時間都是晚上了,樓下的鐵門都是拉下來的。我到該辦公室時,馮垂青大都會在樓下等我,該處只有大樓管理員,沒有訪客登記的地方。(問:你去上開中航大樓辛○○辦公室見辛○○時,都是跟何人前往?)我都是跟我公司員工一起前往,並沒有固定人陪我去,有王至聖、段大運、鄭崑森等人陪我一起去過。這些人有時會在樓下車上等我,有時會跟我進大樓,在辦公室外面等我,有時我拿到錢,他們會幫我拿錢回公司。馮垂青跟壬○○有時會到我三樓辦公室拿錢(即酬勞)給我,我的員工丁○○會幫我拿錢去存‥‥(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二○七三五卷一第一一四頁)在卷,亦有證人即被告戊○○之助理兼司機王志聖於亦證稱:「(問:戊○○與你何關係?)戊○○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問:戊○○之司機?工作時間?)段大運。通常都只到晚上九點,因他有家眷,九點以後都由我來處理。(問:從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後,你有無協同戊○○、段大運、鄭崑森等人去拜訪辛○○立委?)印象中大概有八、九次。(問:你去的地點?)在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的二樓,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可以帶檢察官去。(問:除了戊○○外,你和段大運如何分工陪同前往?)如果段大運有空,就由我陪同戊○○去,由段大運開車,我坐旁邊。如果段大運沒空就我開車載戊○○去,若我亦沒空,就由鄭崑森開車載戊○○去。(問:你陪同戊○○前往上址的情形如何?)我們到時均是由馮垂青在樓下等我們帶我們坐電梯上二樓,一樓管理員是一位老先生,沒有要我們登記。(問:你是否每一次均有陪戊○○上去二樓?)有,每次我都有陪同上二樓。..(問:辦公室門是誰開的?)是櫃檯小姐,因為門是透明的,看到我們出現,就會幫我們開。(問:辛○○是否會出來迎接你們?)有時是辛○○已在會議室等戊○○,戊○○進去後就把門關上,馮垂青也在裡面談事情。而我就在上述示意圖中之沙發處休息。有時是戊○○及馮垂青會先在會議室等,我通常等到辛○○進會議室,門關上後,我才至沙發處休息。(問:戊○○曾稱他開完會後有時會拿現金出來,你應有看過?)印象中有二次,我有看到他拿牛皮紙或類似購物袋之塑膠提袋,他都會交待我拿到車上後座或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戊○○要去找辛○○立委?)我不很清楚。但應是和股票有關的事。(問:你上班時,有無看過馮垂青至你們老闆三樓之辦公室?)我沒看過,我都是中午以後才上班,且上班地點沒有固定在辦公室,而且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才到職。‥‥(問:在會議室內除了馮垂青、辛○○、戊○○外,還看到何人?看過何人進去會議室內?)我還看到一位廖先生,全名我不清楚。廖先生特徵是高高、胖胖(壯壯)、戴眼鏡。他們開會時,辛○○的隨扈會過來和我談天。」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並有王志聖手繪中國航運大樓被告辛○○辦公室示意圖、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他二一三六卷第五六、六一頁)。 ③同案被告戊○○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供述:「(問:在中航大樓聯辦開會時,壬○○在場情形?)壬○○有在場的時候,沒有講過話,都只是聽,有時候就晃來晃去,辛○○也有說有關股票的事不要跟壬○○講,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問:合機公司部分辛○○的成本究竟多少?)我不知道,但是他給我的成本是十八元,而且沒有變過。(問:如何操作合機公司股票?)因為馮垂青、辛○○有交付過合機公司的資料給我,馮垂青也有跟壬○○去過我公司,是拿錢給我,馮垂青有時候會拿到公司樓下或潛意識餐廳給我,我拿到公司資料後,我就撰寫分析的文章、在電視上宣傳、介紹我的會員買進、我自己也會去買,小傅有告訴我說他的朋友也會去買,因為主要是我來操作,所以我不會管小傅方面是否有買賣股票,但是我偶而會跟馮垂青、壬○○聯絡,要他們轉告小傅買一些合機股票,至於他們有沒有買,因為合機成交量很大,我無從知道,另外我會通知馮垂青賣股票,馮垂青就會轉告可能是合機公司的人把股票賣掉,這樣才能實現價差。(問:辛○○、壬○○、馮垂青是否在炒作合機公司期間均有與你聯繫?)有的,他們三人每天必有一人打電話來問我,壬○○比較少,馮垂青比較常打,都是問合機公司股票狀況,或者是小傅要找我,請我開手機。‥‥(問:合機公司股票你的成本是何人告訴你的?)是小傅告訴我的,因為這個很秘密,壬○○、馮垂青不見得會知道,而且小傅有時候會寫紙條並用手遮掩給我看,不讓其他人看到,開會時都是我坐小傅旁邊,我沒有跟馮垂青說過我的成本。(問:如何實現你的獲利?)我會看市場的狀況,通知馮垂青賣出張數,再由我透過人頭帳戶、叫我的會員買進股票,實現我的價差。‥‥因為有人放空,‥‥,我也提過可以用多空對鎖的方式,鎖住融券的餘額,也使融券張數增加,小傅後來有找人去作,但數量很少。(問:合機公司給小傅的股票共有多少張?)我真的不知道確實張數,以我的經驗來看應該有一萬張以上,因為他給我五千張,不可能他跟我對分。(問:聯辦到底是在二樓或三樓?)應該是三樓,我之前記錯了。‥‥(問:當戊○○在拉抬股票時,小傅方面如何配合?)我是透過會員、我的人頭戶買進股票,如果股價比較弱時,辛○○會打電話要我增加買盤,有時候我也會打電話,給壬○○,叫他跟小傅講我希望他配合買進股票。(問:你除了使用人頭戶、會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尚有利用何管道買賣合機公司等股票?)我還有透過金主黃三郎買賣股票,我都是在電話上設定黃三郎的營業員的電話號碼,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電話,我要下單時只要一按電話就可以和營業員通話下單了,黃三郎都在吉祥證券交易。」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O頁)。 ④同案被告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有無其他補充?)有五本合機公司之型錄,是合機公司透過馮垂青給我的型錄(當庭主動提出型錄五本)。(問:這種型錄一般人可否拿到?)不可能,因為這些型錄之成本很高。如果不是有特殊關係或交易之廠商,不可能給這些型錄。(問:是否有可能證券商去向合機公司要型錄?)不可能,以我的經驗,合機公司之前的股票很冷,他只是一家普通之公司,證券商不會去找他要型錄。」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五九頁)。 ⑤證人戊○○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底到九十三年初,有無買賣合機股票?)我利用人頭戶去買賣合機股票。」等語(金重訴卷七第四頁),並於同日證述:「(問:是否曾經將買賣合機股票的事情向馮垂青說過?)是馮垂青跟我說的,不是我跟他說的。(問:說過什麼?)他說這支股票他們有談好要作。(問:要作的意思是什麼?)要把股價作高..。(問:辛○○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將合機股價作高?)他和馮垂青、壬○○和我見面時,辛○○說‥‥和合機公司談好要作這支股票。那時合機股票大約十七、十八元,他說想叫我來配合作這支股票,把價格作高‥‥。(問:你是否曾經透過馮垂青通知合機公司買賣股票?)要賣合機公司股票的話,我會通知馮垂青,至於馮垂青會通知誰我就不知道。因為當初他們說要用成本價十八元為計算標準,給我五千張,如果超過十八元以上,我就可以依約定賣出一部分,分次賣出。(問:馮垂青說當天在辛○○辦公室內,辛○○有跟他說,於你通知買合機股票時,就通知合機的余素緣賣出合機公司的股票,你當場也交給馮垂青你的電話,有無此事?)有。」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五、六頁);並於同日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辛○○?)因為他是立法委員,我認識,他不一定認識我,我們見面是因為九十二年十月左右壬○○打電話約我去辛○○的辦公室見面,那時馮垂青在場,那時我才和辛○○有交往。(問:如何認識壬○○?)我認識壬○○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在九十二年以前好幾年前認識的,可能是在一個股票市場聚餐活動上面認識的。(問:如何認識馮垂青?)馮垂青是記者,經常在報紙寫股票報導的文章,所以我知道他人,但與他有交往,也是在第一次和辛○○見面的那天。(問:壬○○為何要找你?)他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說叫我傍晚去辛○○的辦公室,要介紹我一些朋友,談一些股票的事情。‥‥(問:當天在辛○○辦公室見面,在場的人有誰?)在場有辛○○、壬○○、馮垂青..(問:當天有達成結論?)有。(問:結論為何?)‥‥如果到了二十元以上,我就可以分次賣掉,二十元可以賣一千張,每增加三元,可以賣一千張。但在二十元時,感覺操作不順利,我擔心股票可能無法漲很高,即使給我五千張,也會賣不完,所以我在二十元時,要求多賣一千張,所以我賣掉二千張。其他每三元賣一千張。五千張都賣掉了。(問:這個結論,是誰和誰的共識?)這個結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對,但我說我要拿錢,要向馮垂青或辛○○拿。(問:在場的人,都有參與討論?)壬○○沒有討論。他在旁邊有聽,但是沒有討論。辛○○、馮垂青、我都有參與討論,‥‥..。(問:你為了要操作合機股票,總共和辛○○、馮垂青、壬○○‥‥.見面幾次?)大約有十幾次。(問:見面地點?)都是在辛○○辦公室‥‥。(問:既然已經談妥要操作合機股票,為何還要見面十幾次?目的為何?)因為股票的上漲過程會有很多狀況需要徵詢彼此的意見‥‥。(問:你和誰交換意見?)馮垂青。辛○○也有,但他比較忙,有時開會不來,有時比較早走(金重訴卷七第七至十一頁)。‥‥。(問:你從何時開始操作合機股票?)九十二年十月開始,至於幾日我不記得了。直到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問:你如何操作合機股票?)我在電視節目上有介紹這支股票,還有一些投資演講活動時也有介紹,同時我有投顧的會員,也有給會員作建議,讓他們進或出這支股票。(問:你為了介紹這支股票,曾經使用過哪些媒體?)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財訊快報、臺視股市最前線(即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股市霹靂火、廣播頻道。(問:你在這些媒體上面,如何介紹這支股票,進而炒作這支股票?)根據合機公司在網站公布的資訊及報紙報導的資訊,歸納給一般股市投資人作分析比較。我們的分析比較如果投資人認同,想賺取差價,認為股票未來會有漲幅,就會作買進賣出的動作,我本身也有利用人頭戶買賣‥‥。(問:你剛才提到你有一些投顧會員會去買賣合機股票,你指的是摩根公司?)這是其中之一,還有日月投顧、總統投顧。(問:宏碩投顧有嗎?)也有,但會員很少。(問:奔馳投顧有嗎?)有,但會員很少‥‥。(問:你所謂投顧會員買賣股票,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提到的,與會員約定在三十萬元額度內,依照你所發出的手機簡訊或電話指示,進出合機股票,如果有虧損由投顧負責全額理賠,會員多數會聽從你的指示買賣股票,如果有賺錢,就要繳資訊費?)這是摩根投顧的操作方式。其他投顧的操作方式,是我給他建議投資股票適合買、賣點的價位,我會傳真或發簡訊,至於他們要不要根據我的建議買,由他們自己決定。摩根投顧部分我想給他們一個承諾。‥‥(問:既然馮垂青、辛○○找你,操作合機股票,表示你有操作股票的能力,請向法院說明,你究竟如何操作股票使合機股票的股價能夠達到你出脫的賣點?)我剛才提到我把合機公司大部分的新聞、營運報告整理出來,在媒體作分析比較,跟合機營運狀況相近的公司比較,相近公司的股價比合機公司高,表示合機股價有上漲的潛力,投資人想賺錢,就會買進股票,股票在市場上如果買的人多,股價就會上漲。(問:如果不是你在媒體上介紹投資人購買合機股票,合機股票有辦法上漲到你當時出脫的賣點?)沒有辦法。(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到合機公司之前的股票很冷,是何意?)就是說每天買進賣出的人很少。‥‥(問:每天買進賣出的人很少,股價還可以上揚?)可以,在市場上面,股票很少,只要有人買一張,一樣可以上揚。合機股票在市場上屬於股本較少,比較冷,本來就正常的現象。(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會違反正常現象,大力推薦合機股票?)因為我有五千張合機股票,十八元的本錢,如果很冷,五千張不會有那麼多買盤來買,我就無法出脫,所以我才會將合機股票炒作到我預定的賣點,再出脫股票,如此才會獲利‥‥。(問:‥‥請具體說明獲利的過程?)我在二十元時賣了兩千張,我要賣這兩千張,我通知馮垂青,說這個股票,他可以將股票在二十元的價位賣出,如果有別人買最好,如果別人沒有買,我就用我的人頭帳戶去買,分了好幾天賣掉。賣掉十八元與二十元之間,有兩元的差價,兩千張就有四百萬元的差價,我就是賺這四百萬元。如同偵查中所說,四百萬元不須扣證交稅。(問:用人頭戶買下的合機股票如何處理?)我會在適當時機賣掉,從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一月,這三個月間,我用人頭戶賣掉,賺賠都是我個人的事情。(問:這五千張股票,到底是馮垂青給你的?還是辛○○給你的?)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兩位都在場,也都提到這件事情。(問:為何馮垂青或辛○○會有這麼多合機股票?)‥‥我想他應該有跟合機公司的大股東談好‥‥。(問:這五千張股票出脫後,你究竟賺多少?)五千張給我兩千八百萬元‥‥(問:人頭戶股票何時出清?)九十三年一月下旬‥‥。(問:依照你當時和馮垂青、辛○○的約定,是在二十元時出脫一千張,但是你當時擔心合機股票無法漲到那麼高,所以在二十元出脫兩千張,再依照每漲三元,出脫一千張,最後出脫一千張,應該是在二十九元?)是的。(問:五千張全數出脫是在二十九元?)是的(金重訴卷七第十四至二七頁)」等語(金重訴卷七第四至二七頁)。 ⑥證人戊○○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既然承認有炒作合機股票,請向法院說明到底曾不曾經因為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而和辛○○、壬○○、馮垂青、余素緣、袁淑錦、楊愷悌接洽過?)我和辛○○、壬○○、馮垂青有接洽過,其他人沒有接洽過,也不認識..。(問:曾經在辛○○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辦公室就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與辛○○會面過?)會面過。(問:在場的人有誰?)有辛○○、馮垂青、壬○○、我,共四人(金重訴卷七第七二頁)。‥‥(問:你因炒作合機股票而得到的好處是誰交給你?)大部分都是馮垂青交給我,少部分是辛○○交給我,辛○○交給我的方式就是請我到他的辦公室將現金裝在袋子裡面,擺在辦公室的會議桌上說這個是給我的。(問:有提到這是炒作合機股票的對價?)有。(問:你在炒作合機股票時,如果認為適合出脫股票時,你會與何人聯繫?)馮垂青(金重訴卷七第七三頁)。‥‥我當時問辛○○有關合機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經營的事情,辛○○就會說你去跟余副總,就是余素緣聯繫。(問:但是我是問你馮垂青在跟你提到余素緣時,他是如何說明這個人的角色,不然為何會多次跟你提到余素緣?)只要說到合機公司相關的事情,馮垂青都是提到余素緣。馮垂青曾經給我一份產品說明書,上面有附余素緣的名片‥‥。(問:照你剛剛陳述,辛○○也有跟你提到余素緣?)有。(問:辛○○如何跟你說明余素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作案擔任何角色?)辛○○沒有說余素緣擔任何角色,我問關於合機公司狀況,他都會對我說叫馮垂青去問余素緣。(問:辛○○到底給你幾張合機的股票?)五千張。(問:辛○○給你五千張合機股票的事情何人知道?)辛○○知道。壬○○不知道。馮垂青也不見得知道。因為辛○○還特別告訴我不要跟別人講,所以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問:為何馮垂青於調查站作筆錄時,有提到給你的五千張股票?)辛○○告訴我時,馮垂青和壬○○都在場,但是他不是用口頭跟我說,辛○○是寫在壹張紙條上,辛○○是不是事後跟馮垂青說的,我不知道(金重訴卷七第七四至七六頁)‥‥(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未交代清楚,而可以提供法院參考的?)我跟辛○○等人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我都沒有見過辛○○、馮垂青。我也不認識辛○○、馮垂青。(問:第一次見面時在場有何人?)我、辛○○、馮垂青、壬○○。每次見面有時候是三個人,馮垂青一定在場,有時候壬○○不在場,約有三分之一的次數壬○○不在場。有三分之一次數辛○○比較忙,不在場。從頭到尾的會面成員都只有出現以上四人,不曾經出現過其他人。(問:辛○○不在場時,何人主導發言?)辛○○會把事情交代馮垂青。(問:總共會面幾次?)約十次左右。(問:會面地點?)都是在辛○○辦公室,除了有二次在日本料理餐廳。(問:哪家日本料理餐廳?)就是辛○○住家樓下叫吉園日本料理。(問:有何補充?)我偵訊中所述都實在,除了我賣股票的價錢在原審有補充說明以外,其他偵訊中所述都實在。而且馮垂青於偵訊中也做過相同的證述(金重訴卷七第七七至七九頁)。」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二至七九頁)在卷。 ⑦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何時認識馮垂青?)九十二年十月底。(問:是不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該是,狀紙上有記載較為明確。(問:你與馮垂青認識時,馮垂青與你接洽何事?)要介紹我與辛○○談合機股票的事情。(問:你與馮垂青當天是否是第一次見面?)是。(問:第一次見面的人要介紹你與辛○○談合機股票的事情,是否實在?)見面是由壬○○打電話來邀約,我與壬○○已經認識久了,因為他是中時晚報記者,頗有知名度,我們彼此感覺並不陌生‥‥。(問:馮垂青告訴你合機公司何事?)有談到合機公司營運的前景利多及合機公司有意思要把股票作高。(問:當時合機公司股價為何?馮垂青告訴你合機公司有意作高到多少?)當時合機公司股票的股價約在十六元上下,作高並沒有訂定目標要做到多少,但在我感覺上至少要漲一倍才是作高。(問:馮垂青告訴你合機公司有意把股價作高,是合機公司自己要操作或馮垂青自己要操作?)都不是,是要找一個適當的人來操作,所以他們才請我來配合操作‥‥。(問:如果是你配合操作,依當時見面情形那是何人主導操作?)依當時情況,應該是辛○○主導操作。(問:當時見面情形,是請你配合辛○○操作?)是。(問:辛○○當時是如何操作,你要如何配合操作?)辛○○說有人與合機公司的大股東談好了要把股價作高,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合機公司的股價只有十六、十七元,股價偏低,因合機公司前景不錯,辛○○告訴我給我一個價錢作為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作為我的本錢,也答應給我合機股票的張數,至於詳細的合機股票張數、價格在狀紙中有記載,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這些股票並沒有實際給我,只是記在帳上,等到達到我預定可以賣出的價位,我會電話通知馮垂青或壬○○,在那個價格賣出,當賣出成交完畢後,就會將實際賣得價額與我的本錢的差價以當天或隔幾天,以現金交付給我‥‥。(問:辛○○是如何操盤,你是如何配合?)辛○○他會叫他的朋友及金主去買進合機的股票,因股票要有強大買盤才會上漲,我配合則是在電視節目與報章媒體介紹合機公司的營運前景,配合宣傳合機公司的利多,我也要出力去買進。(問:辛○○要求你配合操作,你是否立刻同意並且即日起就開始配合操作?)是。(問:既然你是配合操作,你有無確認辛○○確實有操盤後,你才進行配合?)開始進行後,我認為辛○○並沒有配合操盤買進,股票在十七、十八元時不強,我有反應,向他們說這邊一定要總動員,也要買進才行,後來我發現確實有一些買盤進去‥‥(問:辛○○答應你要買進的數量、價格為何?你自己配合買進的數量、價格為何?)都沒有講確定的數量、價格,但有說要讓股票持續上漲才行‥‥。(問:你剛剛說你是被馮垂青、辛○○、壬○○邀請來參與的,請問你參與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抬高合機公司股價?)我參與的目的是想賺錢。(問:你與馮垂青、辛○○、壬○○有沒有達成抬高合機公司股價的協議?)有,協議內容是在帳面上給我一批的合機公司股票及本錢,到達約定的價格後賣出,差價就算是我的獲利。(問:你的協議所稱,要到達約定的價位,是到達何等價位,要由何人負責讓股價到達該價位?)價位是我們定好的,沒有上限,以每三元為一級,要共同負責。(問:你剛剛說的是你的獲利的算法,與抬高股價的協議所要協議的股價是否相同?)相同‥‥。(問:你說協議是為了抬高合機公司股票股價,為何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用人頭戶放空合機公司股票?)我從來沒有放空過合機公司股票,我如果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放空合機公司股票,那不是賠了。在我的人頭戶裡面,融券放空可能是因為作沖銷而已,沖銷的情形有兩種,一是我九點先融資買進,十點再融券賣,我手上持股仍然是○,另一種是我九點半融券放空,十點再融資買進,或隔日再回補,目的是為了不讓股價失控或於開盤時讓股價衝太快,如果股票衝太快,而我手上沒有股票,就沒有辦法讓股價不漲,就只能先融券放空,等股價回穩後再行回補‥‥。(問:你是否曾經要求馮垂青去向合機公司取得特定的營運利多資料?)我沒有要求,不是馮垂青提供的,而是辛○○與馮垂青提供的。(問:你在之前的法院證述與剛剛的回答都說有些是馮垂青提供的,你現在說不是馮垂青提供的而是馮垂青與辛○○提供的,到底何種說法正確?)第一次見面,辛○○說之後合機股票事情由馮垂青與我聯絡,所以我認為與馮垂青聯絡就是與辛○○聯絡,馮垂青就是代表辛○○,馮垂青只是記者,他不可能拿得出幾千萬元出來(金重訴卷八第一九九至二一五頁)‥‥。(問:有關價差的部分是由你自行承接賣出的股票後,再取回價差,還是你並未承接賣出的股票,只是口頭要求賣出,就以口頭賣出的價格與基準價的差額要求退價差?)是我口頭要求在某個價位賣出,在完成成交後,才給我價差,至於是不是我買的則不一定,只要有賣出,誰買的都一樣‥‥。(問:是何人把價差交付給你?)馮垂青、辛○○(金重訴卷八第二一九至二二O頁)」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一九九至二二O頁)。 ⑧證人戊○○於本院亦自承受託出售合機公司股票,其即以炒高股價方式出脫持股,亦有以人頭戶買進約數千張合機公司股票,之後,亦有將以人頭帳戶買入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予出售等情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三五、三三六頁);且於本院又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辛○○的立委辦公室談論合機公司的人想要賣掉手上股票,伊表示伊能在現貨市場炒高股價,使一般投資人來買走該股票之事時,馮垂青及壬○○均有在場;伊說伊有辦法短時間把它弄高再賣掉,他沒有說不行,也沒有說OK,伊認為伊也講出伊的做法,而且對方沒有反對,伊就照伊的意思去做了;且伊表示炒高後之利潤歸伊,如果可以明天開始行動,當時伊認為馮垂青、壬○○均有同意(參見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二九三至二九五、二九六、二九八頁);且之後伊逐筆通知馮垂青實際出售股票,馮垂青亦有交付價差給伊(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一八頁)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該日此部分證言關於被告馮垂青、壬○○確有在場並有犯意聯絡部分,應可採信,亦足佐證被告馮垂青、壬○○對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雖證人戊○○於本院同日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辛○○及何人向其表示委其炒高合機公司股票乙節,並非可採,惟無礙本院認其證言內容關於被告馮垂青、壬○○亦有犯意聯絡部分係可採之認定。 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前開供述,並有卷附之同案被告戊○○提出之合機公司型錄(見編號四之七卷第二二至一一八頁)、其手繪濟南路三段辦公室平面示意圖可佐(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O頁)可佐。 ⑶再被告壬○○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之前於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如何去買合機之股票?)我個人購買之部份是用我太太劉碧珠之帳戶購買,另外有一部份是辛○○委託我下單買賣,他從九十二年十月左右找我,是他本人用電話與我連繫或者見面,他叫我找金主,我就找到癸○與辛○○認識,由辛○○付三成之保證金在癸○帳戶內,由他去買賣股票,錢的部份是由辛○○自己去處理,他如何給癸○我不知道,我只接受辛○○之指示購買額度,我再下單給癸○之營業員,收盤後營業員會傳真當天的進出資料給我,我再記帳,就癸○之部分是向他借款買賣股票,癸○所出的七成資金利息每一萬元,每天利息五元,等股票賣出時再與他結算,我沒有利益,我只是幫辛○○的忙‥‥.(問:辛○○與戊○○是如何聯繫?)他們是自己連繫,有時候辛○○會叫我和戊○○連繫‥‥。(問:你們都是聽從戊○○之指示?)沒有。買賣股票都是辛○○自己指示‥‥。(問:幫辛○○下單都是用誰的帳戶?)下單只是告訴金主之營業員,至於他們用誰之戶頭我們不知道。」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②被告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供述:「(問:第一次聽辛○○談要作合機公司的股票在何處?)第一次的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是在辛○○位於臺北市○○路、青島路口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辦公室,我有聽到辛○○(小傅)在講,有的時候我有看到馮垂青、戊○○,我們四人也有同時在場過,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問:如何聯絡在辛○○的辦公室見面?)一般都是馮垂青約戊○○去,有時辛○○會用我的電話(000000000 0或0000000000)或市內電話約我過去,應該 還有其他電話,但是我沒有號碼,我的手機內都有輸入他們的號碼,有一次辛○○叫他的司機阿忠(蔡進忠,已自殺身亡)去買手機及預付卡交給我、馮垂青、戊○○一人一支,交給我的是NOKIA手機,手機一直都是同一支,手機現在在家裡,我現在請我太太拿過來,後來還有換過數次預付卡,預付卡是辛○○交代他的屬下拿給我的,我專用的手機是輸入「青」(指馮垂青)、「古」(指戊○○)、「F」(指辛○○),這是給我手機時就已經輸入了,因為這樣比較秘密,我與馮垂青、戊○○的聯絡都用平常的電話,只有辛○○均要求我們要用專用手機,這手機我們都用來聯絡,下單買賣股票是用我自己的電話,戊○○的專用手機很少開,辛○○曾經要聯絡戊○○時,請我叫戊○○開專用手機(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開會之後辛○○跟我說有撥一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實際成本多少我不清楚(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二頁),‥‥(問:金主有哪些人?)有癸○及賈文中,癸○是我找的,賈文中是辛○○自己找的,小傅會給我一個額度,然後由我指示癸○及賈文中的營業員下單,癸○的營業員是佩萱,賈文中的營業員是黃詩華,黃詩華的帳單會傳真到我家0000000000及辛○○00 00000000傳真機,佩萱的帳單僅傳真到我家‥‥ 。(問:在辛○○的中國航運大樓三樓的聯合辦公室有無看到辛○○拿現金給戊○○?)有的,印象中應該有一、兩次,但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我不會特別注意‥‥。(問:有關買賣合機公司部份,你如何與小傅對帳?)我是依實際交易與小傅對帳,有時小傅會約我去聯辦或他家裡拿給他,保證金成數部分,賈文中部分是小傅自己去談的,癸○都是透過我去跟小傅談保證金相關事宜‥‥。(問:你如何協助辛○○、戊○○等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辛○○撥股票給戊○○,戊○○負責將股價拉高出貨,操作方式由戊○○主導,我是依辛○○指示買進或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辛○○因為很忙沒有看盤,所以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戊○○方面的訊息、合機公司股價及大盤走勢,然後指示我如何處理(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問:小傅如何指示你配合戊○○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主要是戊○○在操控,有時戊○○或小傅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買數百張,我會跟小傅報告,得到小傅同意後,依可用的額度買進合機公司股票,而且戊○○有時會通知我在低檔掛進,如果他要我買進二百張時,我會看盤勢並問過辛○○,得到同意後,我再分散張數往上買,只有戊○○才能真正知道市場的狀況,因為只能有一個控盤者,不能多頭馬車(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五頁)。‥‥在合機公司股票自四十七元開始下跌,有連續兩三天跌停板,辛○○有請癸○作多空對鎖的單子,只有作幾百張亦即我們跟金主談妥,同時市價買進、融券賣出同樣數量的合機公司股票,使市場上融券數量增加,因為現在平盤下不得放空,用來搶合機公司融券的額度,且使市場誤會合機公司融券大增,會使投資人有軋空的機會,而搶進股票,這是戊○○提議的,‥‥多空對鎖是小傅有指示我請癸○去作的,這部分我們只需要負擔利息(每萬元每日五元或六元)即可(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問:《提示戊○○提出之合機公司型錄》是否為你們送至戊○○辦公室之資料?)是的,這是提供的資料其中的兩份‥‥。(問:是否有和馮垂青一起拿合機公司資料給戊○○?)應該是如同馮垂青所言,詳細情形我記不太清楚(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問:當戊○○在拉抬股票時,小傅方面如何配合?)我僅負責賈文中、癸○的買賣單,戊○○有時會打電話要我買入一定數量合機股票,我則向小傅請示獲得同意後,下單買進股票。(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三O頁)」等語(參見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三O頁)。 ③再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剛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員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之前我曾供述賈文中是辛○○自己找的金主,因為辛○○太忙沒有辦法看盤,我只是受辛○○之託,依辛○○指示對賈文中的營業員黃詩華下單買賣股票、記帳,並與賈文中核對進出資料、保證金成數等,這三千六百萬元是小傅提供給賈文中的保證金,但這筆錢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匯的,但是我有在帳上記載有這筆保證金,另外賈文中為何說他借我五千萬元,我不清楚,但是我肯定我沒有跟賈文中借五千萬元,也沒有跟他有資金往來。‥‥而且我只是幫小傅下單,保證金及其他資金都是小傅自己處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二─九,扣押物所有人壬○○)11/17「謝」、「倍」、「熹」各為何意?)「謝」是金主謝幸鈴小姐、「倍」是倍利劉碧珠的戶頭,這兩個都是記載當日我買賣合機股票的金額及張數,「熹」就是癸○,是屬於小傅的部分,但是有時候癸○的額度不夠時,我也會用我自己的部分幫小傅下單,但是數量不多,頂多一、二百張,「B」就是買進,另外記載很多金額及張數是我在記載每一價格的委買、委賣張數,這都是公開資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二─九,扣押物所有人壬○○)11/18「垂青FAX:00000000」是何意?)這是我記載馮垂青的傳 真電話,因為我與小傅比較少見面,我會傳真一些小傅要的資料如在癸○處下單的資料給馮垂青,請馮垂青轉交‥‥。(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二─九,扣押物所有人壬○○》1/13「四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三日最後回補」是何意?)這期間小傅或馮垂青有時會打電話給我,並問我合機公司融資融券變化情形,因為他們在外面比較不容易取得資訊,我常在電腦旁比較容易看到,這應該是馮垂青或小傅順便告訴我合機公司召開股東會的時間為四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三日是何意義我不清楚且我並不在意,只是將他們告訴我的順手記上去。‥‥(問:小傅有無透過你聯絡戊○○?)有的,九十二年底開始合作合機案時,小傅會要我通知戊○○跟小傅聯絡,因為小傅及戊○○的專用電話經常不開,所以小傅才會透過我與戊○○聯絡」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④又被告壬○○名義所申設之之股票及金融帳戶,經查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有臺灣證交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一三六五○號函、日盛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日證字第○九六三○○八○五五○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日證字第○九六三○○七八○七○號函、宏遠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陳報狀、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亞證字第九六○九六○○五六○號函、群益證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群臺北字第四六三五號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六)中證字第四八○號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六)華證(企)字第○一○五一號函、金鼎證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鼎營字第○九六○○○○二六四號函、元富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六)元證字第○七三二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六)元證字第○七四三號函、國票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證經字第○九六○○一○三四八號函、康和證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康證臺北(九六)字第○八八號函、復華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六○○○五一三五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六○○○五一三七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復券字第○九六○○○五○一七號函、富邦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六)富證管發字第六三○九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六)富證管發字第六四二二號函、寶來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六)寶經忠孝字第○七七九八號函、元大京華證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聲明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說明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元證莊(豐原)字第九六○○一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元京證莊北屯(九六)字第○○二號函在卷可考(金重訴卷八第一四○至一四一、一五○至一八三頁),足以證明被告壬○○前述均以其太太或金主提供之帳戶買賣合機股票一情,與事實相符。 ⑤此外,上開被告壬○○之供述,並有卷附之其手繪之被告辛○○聯合辦公室位置圖一張(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一九頁)可佐。 ⑷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約定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被告馮垂青、壬○○均知悉且有參與聯繫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且炒作方法係由同案被告戊○○通知被告馮垂青下單之價位及張數,被告馮垂青再轉告被告余素緣或被告袁淑錦,俟股票成交,當日即算出被告辛○○應得之價差,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即於數日內依約交付價差款項,足認被告辛○○、馮垂青(以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之某日起)、壬○○及同案被告戊○○(以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袁淑錦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亦有犯意聯絡。 2且查,被告辛○○確有提供被告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各一支已輸入彼此門號之專線電話,且每一支均已輸入其餘三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被告辛○○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甲○○) ,代號「古」即同案被告戊○○之電話號碼:00000 00000(申請人為己○○)、代號「喜」即被告壬○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甲○○ )、代號「青」即馮垂青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申請人為陳振森),以使其四人得就炒作合機公司 股票之相關事宜進行直接聯繫等情,亦據: ⑴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亦供稱:「有一次辛○○叫他的司機阿忠(蔡進忠,已自殺身亡)去買手機及預付卡交給我、馮垂青、戊○○一人一支,交給我的是NOKIA手機,手機一直都是同一支,手機現在在家裡,我現在請我太太拿過來,後來還有換過數次預付卡,預付卡是辛○○交代他的屬下拿給我的,我專用的手機是輸入「青」(指馮垂青)、「古」(指戊○○)、「F」(指辛○○),這是給我手機時就已經輸入了,因為這樣比較秘密,我與馮垂青、戊○○的聯絡都用平常的電話,只有辛○○均要求我們要用專用手機,這手機我們都用來聯絡,下單買賣股票是用我自己的電話,戊○○的專用手機很少開,辛○○曾經要聯絡戊○○時,請我叫戊○○開專用手機(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二頁)。‥‥(問:你主動提出之NOKIA八二五○手機,其用途為何?)這是辛○○交給我的,是作為我、辛○○、馮垂青、戊○○聯絡用的,這是作合機公司的時候才交的。(問:是否是辛○○為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才交付手機給你們三人?)我在聯辦時有看到阿忠在輸手機內的號碼,但我不確定是阿忠或辛○○交給我的。(問:阿忠輸入手機號碼是何人叫他作的?)是辛○○叫他作的。(問:「古」、「青」、「F」各代表何意?)「古」是代表戊○○先生、「青 」是代表馮垂青先生、「F」是代表辛○○先生,開機密 碼是「○○○○#一二三四五」(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九、一三O頁)等語在卷。 ⑵而證人馮垂青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被告辛○○告訴我們說,因為有空頭去檢舉合機股票可能涉及炒作,叫我們以後要小心,當時辛○○拿出三支手機及三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他說我們四個人的電話都已經輸入手機內,以後聯絡就直接撥打手機內設定的電話就可以,我的手機聯絡簿內,有輸入『F』、『喜』、『古』三人的電話,此後,我們四人聯絡,都用上述電話聯絡,有時候戊○○的手機沒有開,小傅會叫我轉告戊○○將電話打開,我再轉告小傅說戊○○的電話開了」等語(他二一三六卷九二頁)在卷,並有被告馮垂青使用之Z000000000號 預付卡資料扣案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二二二號)。 ⑶再證人戊○○①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在與辛○○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辛○○、壬○○、馮垂青三人每天一定會有一人打電話給我關心合機公司的股價,辛○○也有給我一支電話,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是電話裡面有設定辛○○、壬○○、馮垂青的電話,每次辛○○要找我時,他都會叫壬○○或馮垂青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辛○○給我的電話開機,辛○○就會打電話進來,他們打來的情形多是合機公司股價下跌時,打來說這樣很難看,要我加油,漲的時候偶爾也會打電話來說表現不錯」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十二、十三頁);②同案被告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供稱:「(問:是否是辛○○為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才交付手機給你們三人?)是的,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付的,小傅說檢調有在查,要我們特別注意,印象中不是集體交給我們」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九頁);③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今天檢察官命法警提你回臺北的住所及辦公室,取回何物?NOKIA的手機(型號二一OO) 一支,這支手機是辛○○叫馮垂青交給我的。馮垂青交給我手機時跟我說,這支手機已經預設好三組電話號碼,其中F代表辛○○(號碼為:Z000000000),青 代表馮垂青(號碼為:Z000000000),喜代表 壬○○(號碼為:Z000000000)。這支手機是 我們要炒作合機股票時,約定要互相聯絡時的號碼,因為辛○○說,一般的手機號碼使用並不安全。這支手機是在我三樓的住家兼辦公室的檔案櫃中取出」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頁);④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平常如何和辛○○、馮垂青、壬○○‥‥聯絡?)我有一個手機,是馮垂青交給我的,這個手機上設定馮垂青和辛○○、壬○○的號碼‥‥。(問:為何馮垂青要特別交給你一支手機?)馮垂青認為這樣比較安全,且不會佔線或接不到,也不會被監聽‥‥。(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手機裡面預設三組電話號碼,其中F代表辛○○,號碼為0000000000,青代表馮垂青,號碼為 0000000000,喜,代表壬○○,號碼為000 0000000,是否屬實?)屬實。(問:在操作合機 股票中,有透過這支手機和這三位人聯繫過?)有,三個都有。(問:誰打給誰?)彼此都有。(問:辛○○也會透過這支電話和你談論操作合機股票的事情?)沒有。(問:他打這支電話給你做什麼?)因為我五千張股票賣掉一部分,要拿錢,我就會打給辛○○或馮垂青,要向他們要錢。(問:辛○○打電話給你時,為何事情聯繫?)他告訴我,我可以向馮垂青拿錢。有時是和我約何時去他的辦公室見面」等語在卷(金重訴卷七第十二至十四頁);⑤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於原審證稱:「(問:你的專用手機是何人給你的?)我原來自己有手機,後來為了炒作合機股票方便,由馮垂青交給我一支專用手機。(問:馮垂青有無說這支專用手機是何人給你?)馮垂青有說是辛○○叫他轉交給我。(問:有誰也持有因炒作合機股票方便而使用的專用手機?)辛○○、馮垂青、壬○○和我四個人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三頁);⑥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證稱:「(問:你在法院證述為了炒作合機股票的方便,馮垂青交給你一支專用手機,請問方便作何事?馮垂青是否曾在盤中用專用手機向你指示任何事項?)交給我手機,就是交給我如果需要什麼事情需要聯絡,就用這支手機聯絡,至於聯絡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問:依你剛剛的陳述,專用手機只是聯絡方便,不是炒作合機股票的方便?)因為他們說用一般的電話聯絡事情,很可能會被監聽,所以才交付一支專用電話。(問:依你剛剛的陳述是否表示你有作怕被監聽的事情,所以馮垂青才交付專用手機聯絡方便?)不是我有作,而是我們三個人有作怕被監聽的事情。(問:你所說怕被監聽的事情是什麼事情?)炒作合機股票‥‥。(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要求馮垂青向合機公司要求特定資料,現在又說如果有關合機公司的任何事情就用這支手機聯絡?)是有關炒作合機股票的任何事情才用這支手機聯絡,不是有關合機公司的任何事情。(問:可否詳述需要用專用手機來聯絡的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其實最主要只有一項,就是向他們說該給我的錢趕快給我‥‥。(問:你向何人說該給你的錢趕快給你?)我有向辛○○、馮垂青講過」等語(金重訴卷八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在卷;⑦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他(指馮垂青)就給我了一支電話,說這個電話我打比較安全,當時我也不曉得這個電話是什麼電話。他告訴我說這幾支電話是可以打給他馮垂青、可以打給壬○○跟辛○○,我有用這個電話打過,確實是都可以通的。‥‥(問:交付專用電話給你的時候是在交付現金給你時順便給你,或是特地有約在什麼地方才交給你專用電話?)他交現金的時候給我的」(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一O至三一二頁)、「(受命法官問:你所收到的Z000 000000號SIM卡跟手機,在你收到的時候裡面是 否已經輸入好辛○○的電話?)是。(受命法官問:裡面是否也輸入好有壬○○的電話?)有。(受命法官問:在電話裡面,辛○○的代號是什麼?)我忘記了,可能是有一個代號。(受命法官問:壬○○在手機裡面的代號是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禧。我看了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用這支馮垂青交給你的Z0000000 00號電話,直接跟辛○○談出售合機股票的相關事宜? )‥‥我談合機的事情是我找馮垂青拿錢的時候,他拖時間的話我就跟辛○○講。因為我主觀上是認為跟辛○○有關,我就跟辛○○講說你怎麼不快叫馮垂青來找我。這個當然跟合機也有關」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三七、三三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關專線電話的多次供述、證述,核與被告壬○○前揭供述大致相符,顯非子虛。 ⑷再查,前述代號為「F」(指辛○○)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及代號「喜」(指壬○○)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申設人均係甲○○,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三四頁),而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因暑假期間適逢花蓮縣長補選,當時由東華大學教官楊志祥轉介我打工機會,作該次補選的問卷調查工作,事後楊教官告訴伊,該問卷調查是由被告辛○○主辦,因問卷調查時,並未準備任何場地或聯絡電話,才決定以購買電話預付卡方式發給工讀生作電話問卷使用,伊有跟楊志祥、辛○○的助理一起去申購預付卡,並填寫申購資料,當時僱用了五、六十個工讀生,需要五、六十張預付卡,幾乎向花蓮市所有販售電話預付卡門市部購買,費用均由辛○○支付;伊除於前揭問卷調查當天使用外,迄今未曾使用過Z0 00000000、Z000000000號等情在卷( 偵二○七三五卷二第五二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東華大學教官楊志祥於偵訊具結證述確曾有由辛○○辦公室助理黃文明陪同伊及甲○○前往購買預付卡,又預付卡經費由辛○○花蓮服務處人員支付等情(偵二○七三五卷二第二二至二五頁),及證人即被告辛○○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前助理黃文明亦於偵訊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擔任被告辛○○立委助理,於九十二年間花蓮縣長補選期間,有協助被告辛○○作問卷調查,印象中有僱用四、五十個工讀生進行電話問卷調查,進行電話問卷調查係使用工讀生自己的手機,由辛○○提供經費購買電話卡,交工讀生使用,當時以伊、楊志祥及甲○○的身分證件去購買;前述電話卡有剩餘,伊記得繳回被告辛○○花蓮吉安鄉服務處等情(偵二○七三五卷二第六九至七三頁)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以甲○○名義申請而其後由被告辛○○、壬○○使用之專線門號,確係由被告辛○○於花蓮競選服務處流出,更足佐證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上揭供述係被告辛○○提供專線電話等情,應可採信。 ⑸此外,並有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主動提供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三二七號),復 有在同案被告戊○○處扣得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三二 八號),並有扣案之被告馮垂青使用之門號Z00000 0000號預付卡資料一盒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二二二 號),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壬○○提供之上開手機之電話簿內僅有代號「古」0000000000、代號「 青」0000000000、代號「F」0000000 000之記載,亦有偵查勘驗筆錄可佐(偵二O七三五卷 一第一二九至一三O頁),均足佐證被告壬○○、同案被告戊○○上揭供述、證述,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被告辛○○有提供專線電話以供互相聯絡等情,應可採信。倘本件戊○○以炒高股價方式出售受託之合機公司股票與被告辛○○、壬○○無關,何以被告馮垂青交付予戊○○用以聯絡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之專線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提供,且竟已輸入好被告辛○○、壬○○、馮垂青之代號,復能與被告辛○○直接通話;又證人戊○○之主要報酬即係取得已售出合機公司股票之差價,倘本件委託戊○○以炒高股價方式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事與被告辛○○無關,證人戊○○又何須於催討其所得領取之差價事宜時,復有以上開專線電話向辛○○聯繫之情形?又戊○○最初受託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領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差價報酬時,均在辛○○之立委辦公室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二九三、三O八、三O九、三一三、三一四頁),倘均與被告辛○○無關,何以均在上開地點?更足佐證被告辛○○、壬○○、馮垂青與受託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同案被告戊○○間,就本件以炒高股價以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各別所得獲利之說明: (一)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係以每股十五元出售本件約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實際賣出價格不論為何,逾每股十五元部分之溢價款項均非其等所能獲得;又查,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其平均購入成本約每股十五元等情,亦據被告袁淑錦於本院陳明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一八八頁),是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直接獲利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得暴利,惟其因之能取回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每股十五元之成本資金之資金調度利益,及因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上漲,在自己名下所持之合機公司股票之價值提高之潛在利益;又被告袁淑錦就負責掛單賣出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乙節,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從中獲取直接利益,再參以告袁淑錦任職洋華公司總務,其聽任工作上之直屬長官被告余素緣、楊愷悌之指示負責股票掛單買賣,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參)之一之說明),衡情被告袁淑錦所述未從中直接獲取利益,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辛○○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有依約交付同案被告戊○○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應得之款項約二千八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訊具結證稱:「傅委員說他給我的條件是用十八塊錢(我懷疑他之前有找別人作,但是作不上去,所以才找我)的價錢計算,(他說合機公司給他十八塊錢)一萬張,他說一半五千張算我的。‥‥獲利的部分,辛○○陸陸續續由他本人或馮垂青交現金給我,有兩次是在辛○○的辦公室由辛○○交給我現金,分別是五百萬元、兩百萬元,當時馮垂青也在場,其餘的有馮垂青到我辦公室交給我的,日期我都記不得了,辛○○總共給我大約三千多萬元」等語(聲搜三七卷第十至十二頁);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供述:「起訴書第八頁第三行記載辛○○依約給付給我三千餘萬元,但我計算過後,正確的金額應為兩千八百萬元,因為辛○○給我五千張股票,用十八元的股價,超過的部分給我,從二十元開始賣,二十元賣了二千張,二十三元賣了一千張,二十六元賣了一千張,二十九元賣了一千張,實際計算我的獲利為二千八百萬元。我統計的賣出資料,當初是我用便條紙登記,差價大都二、三天內,以現金給我‥‥。」等語(金重訴卷六第九八頁)在卷,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再證稱:「(問:這五千張股票出脫後,你究竟賺多少?)五千張給我兩千八百萬元」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二一頁)在卷,參佐證人馮垂青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問:戊○○、辛○○如何收取合機公司給付之價差?)戊○○、辛○○要求公司掛出股票且成交後,余副總經理或袁淑錦會通知我價差已經算好了,請我通知小傅可以領錢,我通知小傅後,有幾次小傅請我直接到公司拿現金,要我轉交給戊○○,我印象中有拿過六百萬的、三百萬的、兩百萬的,總計我拿給戊○○的約有一千多萬元,將近兩千萬元」等語在卷(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證人戊○○前揭所述,顯非子虛,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因此部分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使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順利賣出,其自被告辛○○處之直接取得獲利為二千八百萬元,堪予認定。 (三)被告馮垂青、壬○○因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各自被告辛○○處獲得三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馮垂青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你協助辛○○、戊○○等人處理合機公司炒作案,共獲得多少報酬?)在九十三年一月間(農曆春節前),小傅打電話叫我去他位於仁愛路(吉園日本料理餐廳樓上)住家,他交給我三百萬現金,說要過年了,大家都辛苦了。‥‥(問:壬○○協助辛○○、戊○○等人處理合機公司炒作案,共獲得多少報酬?)我私下有問壬○○,他告訴我說是三百萬元」等語在卷(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五頁),並據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亦供稱:「(問:辛○○就合機案給你多少利益?)辛○○有給我三百萬元,‥‥,他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二樓(吉園日本料理樓上)拿給我的,當時還有辛○○的太太、馮垂青在場,辛○○當場也有拿給馮垂青一包錢,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事後我與馮垂青有互問辛○○拿多少錢」等語(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四頁)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亦足採信。 (四)被告辛○○就本件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交付之二萬張合機股票進行炒作,已如前述,而其可獲得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賣出金額扣除成本十五元之差額,就所得部分並包含應支付予同案被告戊○○之利得等情,亦據證人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問余副總經理給小傅的成本為何,她告訴我是每股是十五元,‥‥戊○○應得的部分由小傅自己處理(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十頁)。‥‥(問:合機公司給小傅總共多少張合機公司股票?價位為何?)第一次與小傅開會時,小傅告訴我說是一萬張股票,後來因為小傅賣超過一萬張,我有問小傅為什麼有這麼多股票,小傅才告訴我說有兩萬張,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我有打電話問余副總經理向她求證,余副總經理也說是兩萬張股票,公司方面給小傅的成本,據小傅告訴我說是每股十五元,經我驗算價差應該是十五元沒錯(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一頁)。‥‥(問:小傅總共跟合機公司拿了多少價差?合機公司有無意見?)大約有一億多到兩億之間,因為我有問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二人,她們告訴我小傅總共拿了約一億多到兩億的現金,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二人私下都有向我抱怨過說小傅拿得太多,而且也抱怨每次都要領大額現金很麻煩,她們也有都問我說可不可以用匯款的,我也有問小傅是不是可以用匯的,小傅說當然不行(他二一三六卷第九三頁)」等語在卷,已敘明被告余素緣、袁淑錦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所交付予被告辛○○之每股逾十五元之差價款項約一億多至二億;復佐以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本院雖無從計算其實際賣出價額,惟由其中五千張每股賣出款項逾十八元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戊○○取得,而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共取得約二千八百萬元,業據證人戊○○於原審陳明在卷(金重訴卷六第九八頁),而被告辛○○實際就該五千張股票與被告余素緣等人約定之成本為每股十五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就該五千張股票之實際獲利應為一千五百萬元(即每股十八元減十五元後,再乘以五千張再乘以一千股);而被告辛○○就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扣除該五千張之其餘一萬五千張之實際獲利,如以該五千張之總計差價款項(即二千八百萬元加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為四千三百萬元)之三倍(因一萬五千張係五千張之三倍)推估,亦約有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則推估被告辛○○就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合計推估應有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加計一千五百萬元,共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亦與證人馮垂青上揭證述被告余素緣、袁淑錦等人所交付予被告辛○○之款項共約一億多至二億元等情相符,此部分倘再扣除前揭被告辛○○交付予被告馮垂青、壬○○之各三百萬元,被告辛○○個人取得之獲利仍有約一億多元,應可認定。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價格,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合計買進合機股票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張(買進金額十五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成交買進平均價為每股二十六點二七元,合計賣出合機股票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張(賣出金額二十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成交賣出平均價為二十七點九二元,核算上開期間之交易盈虧,合計獲利約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倒數六行之記載),惟查,公訴人此部分計算被告等人之獲利所得,既係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買進賣出一併核算,顯將被告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尚未參與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之交易盈虧部分,亦混入計算獲利,顯非可採;再查,該計算獲利所得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計算方式,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證密字Z0000 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 分析意見書)之記載而來(偵二O七三五卷二第一八一頁),然該計算基礎,係以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成交買進之平均價二六點二七元」,與「成交賣出之平均價二十七點九二元」之差額,得出每股獲利約有「一點六五元」,即以該期間成交買進之數量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張(千股),乘以「一點六五元」,得出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認由該成交買進之張數,既每股平均獲利一點六五元,則可認共獲得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則依此計算基礎,顯此部分之獲利金額之計算,僅計算「該期間成交買進張數之平均獲利情形」,並未將該期間多售出之本件「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張」合機公司股票之獲利計入,即未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委託被告辛○○等人售出之約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獲利情形計入,換言之,詳細計算該期間之獲利情形,應將該期間成交賣出之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張合機公司股票之獲利情形(即成交買進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張乘以一點六五元之獲利,加計賣出較買進之差額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張乘以該部分賣出減出成本之獲利),然此部分因欠缺該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張賣出差額張數之實際成本,自未能加計此部分獲利,是上開公訴人所認之獲利金額之計算,顯疏未加計售出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張股票之獲利,尚未可採。是公訴人所採之此計算獲利之基礎,自非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陸)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之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部分 (一)被告楊愷悌雖辯稱:伊未與辛○○有任何接觸;不認識詹萬裕云云(金重訴卷六第五頁),及被告余素緣雖辯稱:伊不認識辛○○、詹萬裕云云(金重訴卷六第十頁),又被告余素緣再辯稱:是委託陳文有一次賣掉六千張股票,委託以十五元賣出,當時不曉得有人會去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頁),惟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確有指示被告袁淑錦配合被告馮垂青出脫本件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且被告余素緣確有前往被告辛○○處接洽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均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之(伍)之二之(一)(二)之說明),倘確有買方之本意以十五元將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全數買下,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底間,合機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約在十五元左右,買方儘可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即可,何須約定成本價十五元,並要求被告余素緣須依指示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再予承接,復向被告余素緣要求支付差價,該等約定,即表示約定之買方確係以炒高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方式,以使市場誤認合機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而使本件約定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出脫,顯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袁淑錦既明知該等交易模式,仍同意配合以使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出脫,顯已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復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袁淑錦見合機公司股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交易熱絡,且有同案被告戊○○一再於媒體等鼓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為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又證人戊○○於本院就取得價差利益之時間,亦具結證稱:每天如果賣掉,當天或是第二天,不超過第三天就要結這個帳,要拿現金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二四三頁),顯見被告余素緣就依被告馮垂青告知之下單價位、張數成交後,數日內即須交出超過十五元之炒作價差之款項,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既仍同意繼續配合被告馮垂青告知之價位、張數出脫股票、交付超過十五元之炒作價差之款項,其等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被告余素緣猶辯稱:不曉得有人會去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猶辯稱:不認識辛○○、詹萬裕云云,顯非可採。(二)被告袁淑錦先於偵訊辯稱:伊帳戶賣出合機股票都是賴美枝在操盤云云(偵二一O二四卷第七四頁);後於偵訊及原審改稱:伊係與陳文有、林淑雯合資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伊和林淑雯各出資一百多萬,陳文有出了三千多萬元;我們本來想用十五元一次賣給馮垂青,但馮垂青說不行,一定要在市場上丟,差價從伊戶頭領出來給他,這條件是陳文有和馮垂青談的,伊當時未在場云云(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聲羈九五五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後於原審再改稱:這兩萬張股票是陳文有的云云(金重訴卷六第二八、二九頁);後再於原審及本院再改稱:伊經手買的合機公司股票,是民間借款出資原有現股六千張,及陳文有原有現股四千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轉融資變成約二萬張。因為陳文有想要買更多合機的股票,但沒有錢,所以有透過楊愷悌去向民間借款借錢,但是民間借款這部分也沒有錢借給陳文有,所以民間借錢就開會決定,用民間借款去買的合機股票現股六千張借給陳文有去融資買更多合機的股票,原先陳文有自有的現股四千張,融資後大約變成八千張,借他的現股六千張融資後換算約有一萬兩千張,兩者相加約兩萬張云云(金重訴卷八第二三至二六頁),由被告袁淑錦上開供述可知,其一再翻異前詞,已難採信;而證人陳文有於偵訊先證稱:伊曾委託袁淑錦買賣合機股票,未給她任何佣金,買賣股票損益由伊自行負擔云云(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九八至一O七頁),後於原審再附合被告袁淑錦之供述內容,改證稱:係向楊愷悌商借六千多張股票,加上自己約四千多張,以賣現股換融資方式,最後有將近二萬張股票,由伊向馮垂青表示要以十五元賣掉,馮垂青表示有找到買主;手上握有的二萬張都是融資買進云云(金重訴卷八第四至三六頁),供證內容前後不一,亦難取信;且查: 1被告袁淑錦於第一次偵訊中自始均未提及與陳文有合作事宜,倘被告袁淑錦之後所述與陳文有合作合資購買合機股票乙情屬實,被告袁淑錦何以未於第一次偵訊中提及陳文有,復陳文有既出資三千多萬,竟與出資一百多萬元之袁淑錦合資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亦與常情不合,被告袁淑錦及證人陳文有前開一度供述袁淑錦與陳文有合資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乙節,尚非可採。 2又被告袁淑錦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前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部分,是洋華公司借給六千張合機公司股票給陳文有,連同陳文有原自有四千張合機公司股票後,由陳文有賣現股再融資買入云云,被告楊愷悌就此部分於本院(金上訴九七五卷五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及證人陳文有於原審亦為附合被告袁淑錦辯解內容之說詞(金重訴卷八第四至二一頁),倘陳文有確自己持有自己帳戶下之四千張合機公司股票現股,復欲賣現股再融資買進,以使自己持有股數變多,查四千張現股價值亦有至少約四千萬元,佐以陳文有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之三十八號,有陳文有於原審之人別訊問資料可佐(金重訴卷八第四頁),並非居住於臺北地區,其自行於居住之中南部處理即可,何以竟委託住於臺北,且平日在洋華公司上班亦有正職之被告袁淑錦處理,增添對帳及資金調度不便,復被告袁淑錦就此部分亦未取得分文報酬,竟同意為陳文有處理龐大股務,均與常理有違。 3又倘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均係陳文有所有,何以未全數購在自己帳戶,何須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又何以陳文有對自己購入合機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僅於偵訊供稱:係禾云公司營業所得及私人借貸而來,向何人借款及如何交付袁淑錦款項,均記不得;且伊亦不知情袁淑錦係在那些帳戶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云云(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九八至一O七頁),其究如何與袁淑錦對帳?如何交付融資利息?又何以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掛單賣出之二萬張股票而取回每股十五元部分,確由陳文有取得。 4甚且,證人陳文有既係委託袁淑錦負責購入合機公司股票,並須支付融資利息之人,其對融資買進之總金額及總張數,自應知之甚詳,證人陳文有於原審即已證稱:手上握有的兩萬張都是融資買進的云云(金重訴卷七第十四頁),惟查,此部分其後賣出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帳戶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並非均係融資買進而以融資賣出,此可由經本院統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日之前幾均無融資賣出)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融資賣出張數約僅一萬張,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帳戶之融資買進賣出情形之「投資人群組信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七六至七九頁),顯已與證人陳文有此部分所述不符,倘陳文有並非人頭帳戶,而係掌握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人,復須負擔該此部分之融資利息,豈可能對自己所持有並賣出之融資張數,為此錯誤之供述內容。 5況且由證人陳文有上開偵查中證述至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改變之過程(即原供述本案合機公司股票二萬張係與被告袁淑錦合資,改稱係獨資),對照被告袁淑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之供述,至原審審理時供述改變之過程(即被告袁淑錦原供述本案合機公司股票是與賴美枝等人合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改稱係與證人陳文有合資,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實際是證人陳文有獨資),顯係證人陳文有配合被告袁淑錦之供述而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證人陳文有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可採,亦足佐證被告袁淑錦、楊愷悌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6至被告馮垂青雖於原審多次供稱:因為在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袁淑錦告訴我他們兩萬張合機股票要找人承接,問我可否幫他找相關的人承接股票,‥‥,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左右,他告訴我陳文有董事長想參選合機經營權,所以買了很多合機股票,但後來有資金的需求,所以需要找人鉅額承接他的股票,問我可否找人作鉅額轉讓。‥‥(問:你有和陳文有見面?)有。(問:請說明時間、地點?)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在臺北市○○○路北海漁村餐廳。(問:當天見面談的內容為何?)確認陳文有、袁淑錦是否願意找人鉅額承接相關的股票、及轉讓的相關的條件。‥‥我勸陳文有、袁淑錦同意戊○○提議的方式,來做轉帳。(問:陳文有、袁淑錦有無同意?)有云云(金重訴卷五第一一六至一二O頁),並於原審一再供稱為商談承接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有與陳文有、袁淑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路的北海漁村餐廳見面云云(金重訴卷七第四六頁、金重訴卷八第六八、六九頁),惟查,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袁淑錦所稱:條件是陳文有和馮垂青談的,我當時沒有在場云云(偵二二一一O卷一第一八八頁)不符;且查,被告馮垂青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已與自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偵訊具結供述迥異,倘確有其事,何以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隻語未提及陳文有委託之事,反係於被告袁淑錦提出陳文有後,被告馮垂青始提出此部分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係陳文有所有,實有可疑;況證人陳文有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馮垂青又於本院亦供稱:係單純介紹陳文有將二萬張股票轉給戊○○,依陳文有與戊○○間的協議去處理,且是義務幫忙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九頁反面),惟查,被告馮垂青與同案被告戊○○或陳文有均非至親好友,戊○○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所有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全數予市場上出脫,該期間每交易日之交易均須有隨時聯繫下單之可能,被告馮垂青豈可能依陳文有、戊○○之協議即參與每日之下單聯繫,又戊○○何不直接與陳文有聯繫下單,何須長期透過被告馮垂青為之,更足佐證被告馮垂青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被告馮垂青、被告袁淑錦及證人陳文有此部分所述,無非迴護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辛○○之詞,均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等人雖辯稱九十三年提前召開股東會,係為辦理增資,且曾多次發布重大訊息澄清云云,除提出九十三年度籌資規劃建議書(偵二二一一○卷四第四三至六三頁)為證,並據證人即當時合機公司管理部經理張雨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八十六年進入合機公司,當時擔任管理部經理及負責對外發言,至九十四年六月底離開。期間曾負責合機公司在證交所重大訊息網站上刊登澄清的內容約有六、七次,因為有媒體報導合機公司要提前開股東常會,但我們公司還沒有要開,所以有澄清過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的相關訊息。另我有參與合機公司在九十二年間的增資計畫,初期開始約八、九月就開始在規劃,後來在九十二年十一月找復華證券實際規劃,該公司有作一份書面的增資計畫建議書,在增資計畫建議書中有整個籌資預計行程表,裡面包含召開股東常會的時間,當時建議書中所排定的股東會日期有提兩個時間,一個是四月中,一個是五月中,建議書是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中完成,正式給我是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是以電子郵件寄送等語(見金重訴卷八第八七至九五頁)。惟查: 1合機公司自八十七年上櫃後,歷年開股東會之時間,除八十七年在三月、八十九年在五月、九十三年在四月外,均在六月間召開,是合機公司九十三年度確有提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上開籌資規劃建議書並未經過復華證券公司蓋印一節,亦為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所不爭執,是尚難僅以此籌資規劃建議書即足為提前召開股東會之原因。2又查合機公司因為之前自有資本比例偏低,另外計畫要投資三四五KV的超高壓電纜,需要資金來投資,而現金增資的目標為五億元,考量合機公司的登記資本不夠,股東臨時會要多花費幾十萬元的成本,所以提前在九十三年四月召開,希望可以早點通過增資的決議一情,固亦據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雨農結證在卷(詳見金重訴卷六第七至八、十至十二頁,金重訴卷八第九三至九七頁));然查,合機公司因為投資三四五KV需增資,而機器訂購到完成需要二、三年的時間,如果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月正常召開股東會的時間才召開、並通過增資計畫,亦不會使合機公司的三四五KV計畫受到影響或胎死腹中一節,亦據被告楊愷悌供述在卷(金重訴卷六第八頁),則機器訂購到完成需要兩、三年的時間,公司的增資計畫顯無迫切到需要比往年提前二個月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再者,被告余素緣就九十三年合機公司提早召開股東會議的原因,一併供述:記得合機公司因為臺電第六輸配電計畫的業績影響,營業額從九十一年的十七億、九十二年的二十三億、九十三年的三十四億,因為營業額的成長,所以需要更多的營運資金,因此公司在九十二年第三季的負債比例高達約百分之五十一,且當時公司也計畫要投入臺電三四五KV的生產線,和橡膠電纜及擴充網際網路的電纜設備,所以為了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擴充生產設備,所以在九十二年十月左右,開始和券商洽談現金增資的事情,為了爭取時效,所以我們九十三年股東會比以前提早召開,就是為了通過現金增資的案子云云(金重訴卷六第十至十一頁)。可知同案被告余素緣所供述合機公司於九十三年提前召開股東會是為了爭取時效一情,與被告楊愷悌所述並無急迫性之情形不同,是合機公司究竟是否因增資計畫才於九十三年提前召開股東會已非無疑;且合機公司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案,但嗣後合機公司並無送件申請本件現金增資案一情,亦為被告余素緣供述明確(金重訴卷六第十四頁),則合機公司既因急切需要現金增資,且大費周章提早召開股東會通過增資案,卻不送件申請,實不符企業經營者之經濟邏輯,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余素緣雖解釋未送件申請現金增資案之原因,係因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替合機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的條件、時間和確定性比較好,但經追問結果發現,合機公司業於九十二年經股東會決定,並於該次公司章程明定有五億元的可轉換公司債授權董事會決定,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通過現金增資案提早召開該年度股東會,復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才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可轉換公司債,且九十三年六、七月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的金額為美金一千二百萬元,折算新臺幣約三、四億元,與九十三年四月提前召開股東會通過現金籌募資金五億元不足約一億元,更何況該海外發行公司債亦因未通過證期會的審核,致無法以該方式籌募資金,而合機公司亦未採取其他備位處理云云(金重訴卷六第十四至二十頁),可知合機公司既只需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海外公司債即可達到籌募資金之目的,而無需再召開股東會決定現金增資案,是其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從而可知合機公司原即無意以現金增資方式籌募資金,故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辯稱合機公司係為現金增資案才於九十三年度提前召開股東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辯稱合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曾多次公布當日重大訊息等情,固分據證人張雨農及臺灣證交所上市部審查組副組長鄭義騰結證在卷(金重訴卷八第九十至九二、一○一至一○二頁),並有合機公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與合機公司有關股市○○○路列印資料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剪報資料等在卷可稽(附件六卷第一二二至一八一頁)。惟查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七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一時十一分許,先後發布訊息澄清合機公司尚未決定在九十三年四月提前召開股東會一節,為被告楊愷悌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而合機公司發布上開澄清訊息既係基於媒體報導,可知,合機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會提前在九十三年四月間召開之消息已散布於市場,此正與被告戊○○、馮垂青等人前開有關藉由提前召開股東會,強迫融券回補軋空之供述相符,故縱使合機公司有前揭澄清訊息公告,但此僅能證明合機公司有為此開澄清訊息公告,而不足做為同案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個人未參與上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有利證據。 (四)至於證人即前新光投信基金經理人黃俊育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雖到庭證述:「(問: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任職何處?)新光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幫受益人作資產管理。(問:你有沒有去過合機公司?)去過三次。(問:何時去的?)應該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月的時候,詳細日期不清楚。(問:三次都是那時候去的?)大約都是那個時間點。(問:你去合機公司的目的為何?)瞭解公司營運情況作為投資依據。(問:你去合機公司的現場有何人在場?)有一些證券公司的研究部門的人或基金公司的同業人員,現場應該有六、七個人,有時候四、五個人。‥‥(問:你是主動去合機公司或者是合機公司聯絡你去的?)我主動去的。(問:你剛才去合機公司是否是所謂的法人說明會?)對。(問:你去合機公司參加法說會有沒有拿到合機公司的資料?)有,按照法人機構正常程序,新到一家公司會要求三樣東西:公開說明書、最新一期兩期的財務報表、公司產品的介紹。如果是已經去過的公司,只會問一下最近的財務報表的情況及公司未來營運的狀況。‥‥(問:有沒有直接與余素緣聯絡過?)應該有一次打電話到公司去找發言人張雨農經理不在,我就找余素緣副總。(問:你找她何事?)問公司營收情況,未來整個營運的展望。」等語(金重訴卷八第八三至八五頁)。然其僅能證明曾在合機公司法說會之公開場合見過被告余素緣,及曾取得合機公司提供之前揭資料,而不足以此推論其取得之資料與被告余素緣交付給同案被告馮垂青之資料相同,而得為有利於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證據。 (五)再被告袁淑錦、案外人張瑞珍、林淑雯、游麗娟、池怡萱、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邱啟東、張心怡等人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遭受融資追繳之情形一節,固有寶來證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五)寶經成功字第○二一七○號函、康和證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康證(九五)字第○○九七號函、臺證證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國票證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國證經字第○九五○○○四三九一號函、大昌證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大昌字第九五○三○號函、復華證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復券字第○九五○○○二二一四號函在卷可考(金重訴卷四第五七、五九至六一、六三至六四頁)。然被告袁淑錦使用之前揭買賣本案合機公司之帳戶,確有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一情,既為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所不否認,則融資買進鉅額合機公司股票,以當時合機公司之股票(即每股十幾元)來計算,則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自不在少數,自有融資之資金壓力,而上開資料既僅能證明上述帳戶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遭受融資追繳之情形,尚難據以推論無任何融資之資金壓力,故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楊愷悌等人之證據。 二、被告馮垂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馮垂青雖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辯稱:係單純介紹陳文有將二萬張股票轉給戊○○,依陳文有與戊○○間的協議去處理,且是義務幫忙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九頁反面),意指自己並無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云云,惟查: 1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所有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全數於市場上出脫,該期間每交易日之交易均須有隨時聯繫下單之可能,被告馮垂青豈可能依陳文有、戊○○之協議即參與每日之下單聯繫,又戊○○何不直接與陳文有聯繫下單,何須長期透過被告馮垂青為之,被告馮垂青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已非可採,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陸)之一之(二)之說明)。 2且證人戊○○於本院明確證稱:「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他(指被告馮垂青)就說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人,‥‥他(指公司的人)手上的股票想要賣掉,‥‥,譬如說股票價格大概是十七、十八塊,如果我找到的人來買的價格比這個高的話,那個差價要給我。我說要我找某一個人來買是很困難的,因為我本身就是炒作股票,我就說我有辦法把股票炒高以後,讓市場不特定的人來買,這個差價能不能給我,‥‥(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你有告知馮垂青說,你沒有辦法受讓這些股票,只有能夠把它炒高以後讓市場的人來買?)對,我把它炒高以後讓市場一般的投資人來買」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二四O、二四一頁),已明確陳述當場即告知係要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方式使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於市場出脫於不特定人之事,被告馮垂青既明知該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方式即係要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復參與其事,猶辯稱無此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3又查,證人戊○○於本院庭訊亦證稱:「(問:後來在辛○○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馮垂青曾經有談過事情?)‥‥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曾經有二、三次是在辛○○聯合辦公室那邊跟馮垂青見面,然後馮垂青交現金給你,當時你們談的事情都是有關於如何去制止放空的問題?)對。因為放空對我們來說當然不好。我們在作多,有人跟你對立,誰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希望股價能再漲多一點,他說怎麼漲多,我說股東會如果召開讓他們回補的話對於股價上漲有幫助,我是有講這個意思。‥‥(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辛○○也有在場」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倘本件僅係戊○○負責出售該二萬張股票,找特定買主承接該二萬張股票,復馮垂青等人對如何出售該等股票均不知情,則戊○○何須在辛○○聯合辦公室內與馮垂青提及制止放空問題?是被告馮垂青猶辯稱:僅係介紹陳文有將二萬張股票轉給戊○○云云,自非可採。 (二)且被告馮垂青再改辯稱:被告辛○○並未收取任何合機公司給付的差價,‥‥上開被告辛○○分給我的三百萬元是我向其借貸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後來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有歸還該三百萬元,是交給辛○○的助理李慶隆云云,且舉證人林璟均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馮垂青有東西要交給辛○○委員,因為我與辛○○委員都在會客,所以請李慶隆下去拿,李慶隆拿了之後,因為他要先走,所以他先交給我,他說因為是金錢,所以我點了一下,是三百萬元,之後,我就交給辛○○委員云云(金重訴卷九卷第五頁),惟查,證人馮垂青於偵訊即已具結證稱:「(問:你協助辛○○、戊○○等人處理合機公司炒作案,共獲得多少報酬?)在九十三年一月間(農曆春節前),小傅打電話叫我去他位於仁愛路(吉園日本料理餐廳樓上)住家,他交給我三百萬現金,說要過年了,大家都辛苦了」等語(他二一三六卷第一OO至一一一頁),隻語未提係屬借款,倘確係借款,其何自須於偵訊為上開證述,復辜不論林璟均上開證述內容,亦未目睹馮垂青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有交付三百萬元予李慶隆之事,復縱有其事,亦不足證明馮垂青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辛○○收取之三百萬元係屬借款,而非辛○○給付予馮垂青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報酬,是自不能以證人林璟均之上揭證述,為證人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偵訊筆錄所稱之辛○○有交付其三百萬元之報酬乙節(他二一三六卷第一OO至一一一頁)並非可採,或被告辛○○未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之認定;且查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係在選任辯護人陳譓伊律師陪同下,與同案被告戊○○亦在其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鞠金蕾律師、黃文皇律師陪同下,並與被告壬○○三人對質時,對於前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二)之說明),更足佐證被告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偵訊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嗣後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壬○○之辯解並非可採: (一)被告壬○○雖僅坦承有接受被告辛○○指示購買合機公司股票,而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並辯稱:伊僅單純介紹馮垂青與戊○○認識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一九頁反面),惟被告壬○○、馮垂青、戊○○均有接受被告辛○○交付之專線電話,且有至被告辛○○立委辦公室參與討論,復有參與交付款項予戊○○,且有向被告辛○○處領得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報酬三百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三之說明),其與同案被告戊○○、被告辛○○間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明,是其所辯係單純介紹馮垂青與戊○○認識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股市金主癸○於偵訊亦證稱:(問:在調查站說辛○○不願意用他本人名義買賣股票,長期由你這裡下單?)因為他們都不願意用本人名義買賣股票,壬○○有拿一些資金給我,跟我說是「小傅」要買股票,「小傅」就是辛○○,有時候他們資金不夠就由我借錢給他們,我賺取佣金等語(偵二一○二四卷第七八頁),參以被告壬○○亦自承為被告辛○○與金主癸○聯繫,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參)之三之說明),且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該次調查筆錄對被告壬○○仍具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則不具證據能力)亦供稱:合機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期間內,係由被告戊○○長期在報紙或節目上推薦的股票,我於前段期間購買合機公司股票時,有一部分是由被告辛○○叫我買進,我會向金主指定之營業員下單,扣案記事本上面名單都是被告辛○○交給我的,裡面記載著金主、營業員、保證金帳戶等資料,但有些我並未使用過,在該筆記本第一頁中金主姓名為賈文中,營業員則為鼎富證券黃詩華,保證金匯入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的賈文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范承群帳戶(0000000 00000號);第三頁記載之金主為癸○,營業員為「 佩萱」,聯絡 電話○二─00000000號,匯款帳 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詹淑惠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第五頁記載之金主為被告戊 ○○,帳戶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林少華(帳號:0000 00000000號)、林鄭三妹(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辛○○操作合機股票曾以三成的 額度向我介紹的癸○的營業員,及被告辛○○自行找尋之賈文中融資,並指定交易的營業員分別為「佩萱」、鼎富證券黃詩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前,係向癸○墊款買進合機股票。扣押物編號十之二之八號日盛證券公司客戶詹淑惠及鄭蝶引股票買賣對帳單及流水帳等資料是我向癸○下單後,由營業員直接傳真給我對帳的資料,至於流水帳是我自己統計的資料,以便與被告辛○○對帳,劉碧珠是我太太,買賣合機股票都是我處理的,合機股票我是依被告辛○○指示下去操作等語(偵二一O二四卷第八二至九十頁)在卷,佐以被告壬○○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三五之證券帳戶劉碧珠之帳戶亦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所列之時間,亦有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在在可證被告壬○○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猶辯稱:僅單純介紹馮垂青與戊○○認識;僅受被告辛○○指示買賣合機股票云云,均非可採。 四、被告辛○○之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辛○○雖於本院辯解:本件炒作過程均與伊無關云云,並辯稱:伊不認識楊愷悌、余素緣;否認有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一三九頁),惟查:(一)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某日起與其餘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伍)所載),倘此部分與被告辛○○無關,何以被告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為前開陳述,且詳予敘明被告辛○○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經過之開會、提供炒作之合機公司股票之張數、成本、被告余素緣等人如何交付約定之獲利差價、及被告辛○○如何指示被告馮垂青、壬○○等人交付約定之獲利差價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馮垂青、壬○○各自辛○○處取得三百萬元款項等諸多細節,又被告辛○○何須提供被告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各一支已設定好通話代號以利撥出之專線手機及預付卡以供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至證人馮垂青翻異前詞於本院證稱:在中航大樓跟辛○○談股票的事情,是九十三年四、五月或五、六月以後才有,跟合機案沒關係;Z000000000號電話是蔡進 忠交給伊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三四頁反面),及證人壬○○翻異前詞而於本院證稱:辛○○並沒有參與;電話是伊向辛○○的司機蔡進忠要的,這樣比較方便與馮垂青、戊○○聯絡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然此部分之專線電話之門號預付卡及手機均非蔡進忠所有,復本案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買賣均與蔡進忠無關,被告辛○○之司機蔡進忠豈可能隨意將辛○○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隨意交付馮垂青、壬○○使用,其中並有電話門號卡由同案被告戊○○使用,已與常情不符,再所交付之門號內何以又有可直接聯繫被告辛○○之專線電話,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壬○○、馮垂青與被告辛○○係友人,並無怨仇,其等就被告辛○○參與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業已於偵查詳述在卷,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說明),復被告馮垂青於本院對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講不配合就要收押等情於本院亦自承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三五頁反面),被告壬○○亦對自己於調查、偵查所述並未遭強暴、脅迫,其所述係出於任意性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三二頁反面),足見被告壬○○之偵訊陳述出於任意性,倘非被告辛○○確有參與其事,被告壬○○及證人馮垂青何須為上開陳述,又如何能就辛○○如何交待、雙方來往、電話代號、金錢往來等細節詳予交待,是證人壬○○、馮垂青嗣後翻異前詞,所證顯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關於合機公司股票的事情,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不是辛○○跟我講的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已與之前多次於偵訊、原審所述不符,倘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犯行與被告辛○○完全無關,被告馮垂青、同案被告戊○○等人何須就商談合機公司股票炒作之相關事宜,約在辛○○的立委辦公室見面?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為何在偵查中你有講到說,在九十二年十二月的時候底辛○○說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來軋空放空的投資人,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一年召開股東會的日期提前,而且放空的投資人也有回補合機公司股票?)‥‥至於說請他(指辛○○)去協調,我想他沒有那麼呆,他也沒有拿什麼好處,而且當時這個是馮垂青介紹的。當時為什麼會這麼寫,我也說過了,就是辦的人他已經查清楚了」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一八頁),倘證人戊○○偵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其與辛○○並無怨仇,何須為該偵訊陳述,復辦案之人已查清楚,戊○○又何須配合陳述?再戊○○於偵訊陳述之諸多細節例如與被告辛○○會面、商談成本等,倘非其自行陳述,他人亦無從知悉;又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原審一再供稱就本案證述關於辛○○部分所受之壓力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已供稱:事後有一名綽號「阿貴」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當面約我談,就在二十日到我仁愛路的辦公室找我,他認識被告辛○○,他說被告辛○○知道我在羈押中講些什麼,他叫我把這件事擔下來,他如果沒有事,在外面可以幫我的忙,我說我已經照實講,而且被告壬○○與馮垂青都與我對質過,我們三人講的都一致,如何擔下來等語(偵二○七三五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被當污點證人,交保後,被告辛○○曾經透過朋友叫阿貴的人跟我說,叫我這件案子不要作證,意思叫我幫他脫罪,我跟他說,我不去作證的話,不可能,因為我有義務作證,他說最好是我離開臺灣,當時有些黑道份子對我勒索,我問律師後,我認為說本案其他證人、被告都在說謊,以合機案,大家都維護被告辛○○,我能瞭解,因為他們有所考量,維護老闆或朋友也是人之常情。但我覺得如果我沒有回來,對我非常不利,我覺得我應該回來面對,在我回來之前,被告辛○○透過中間人告訴我,其他人都會維護他,他準備主事者推給陳文有,有轉告我,要我不要來作證,或幫辛○○作有利的證詞,說我在一審時一定要先幫忙,如果過了一審,二審效力就不大。所以我回來收押後,被告辛○○為了傳遞訊息給我,找我的哥哥和我弟媳鄧素蘭,跟我會客,在一般會客辛○○透過關係找到他們,要我拒絕作證或做對他有利的證詞,我沒有答應,我認為我偵訊已經說的,也具結了,我怎麼能顛倒,我就沒有答應,他就說要找時間跟我特會,當面說這件事,找一個立法委員跟我會面,這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庭之前,有一天我哥哥張世倬、鄧素蘭、詹漢山律師來看我,我哥哥和鄧素蘭說詹律師是辛○○請來的,想加入我合機案律師辯護,我問律師費何人出,我哥哥說他們會出,我想他們一定是說被告辛○○,因為他們不敢說出被告辛○○名字,因為有錄音,而且詹律師也在場拿名片給我看,我覺得不妥,我當場不好意思明白拒絕,我說我想想看。然後我跟我律師請教,律師說這樣不妥,我就跟來跟我會客的姐姐說,不要請詹律師比較好,隔了幾天又來了一位林錦隆律師跟我單獨會面,我知道也是被告辛○○請來的,我就把這個案子的情形大概跟林律師說,我想他們請律師來,大概是要教我怎麼講,林律師看我意思好像不是很贊同,林律師就當場跟我表示這個案子他不想接,他說他不能受別人的委任來做我的律師,所以他就沒有來。他們一直想請律師進來,我很頭痛,我就打聽想找一個正直的律師,把我三個律師名額占滿,就找陳光龍律師、方伯勳律師是原來就有的。‥‥到九月十一日,鄧素蘭跟一位立法委員柯建銘來特會,我看到柯建銘就知道被告辛○○要表示他很有辦法,我當時會怕,我跟柯建銘不認識,柯建銘一來就說他跟辛○○是好朋友,接著說我可不可以拒絕作證,我說我現在被押,他提我出去,我如何拒絕,我偵訊說過的,不能說過的說沒有,我說我知道被告辛○○的意思,我問柯委員有無看過起訴書,他說他看過,我說當初被告辛○○有想把責任推到一位陳先生身上,我當場不是這樣說,因為有錄音,我當時說被告辛○○在這個案子可能是冤枉的,因為起訴書上有說這個是陳先生在主導的,柯建銘說被告辛○○只是介紹的中間人,我就懂柯建銘的意思,意思要我好好配合,以後有什麼忙,他會幫。九月十二日開庭時,我就曾經說第一次見面有一位陳先生,包含上一次合議庭我提到有一位陳先生也是我加進去的,實際上沒有這位陳先生,我覺得我受威脅還要屈服,我覺得對不起自己良心,還傷害到司法公正,我想過後,我決定不怕報復,坦白供述等語(金重訴卷七第七九至八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詹漢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在監所執行之戊○○辦理特別接見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六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該譯文內容顯見當日接見時,張世倬即告知戊○○「是好朋友跟你介紹一位大律師,詹漢山大律師」等語,而戊○○於該次會見時,係委婉未直接表示委任,雖張世倬一再告知「這次律師費沒有問題,我來就可以了」等語,戊○○仍表示須與自己律師商量等語,並向詹漢山詢問「詹律師跟那個朋友是好朋友?」等情,有該次接見內容之譯文可佐(金上訴九七六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及柯建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在監所執行之戊○○辦理特別接見之錄音光碟(金上訴九七五卷二卷末證物袋)及製作譯文(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一九六至二O二頁),該譯文內容足證證人戊○○上揭原審所述,確與當時接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戊○○前於偵訊、原審所述,尚非子虛,衡情倘非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證人戊○○實無必要於偵訊及原審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 (四)且查,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你受託出售合機股票,當時辛○○是否有在場見聞?)是」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二八O頁),又於本院證稱:「(問:後來在辛○○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馮垂青曾經有談過事情?)‥‥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曾經有二、三次是在辛○○聯合辦公室那邊跟馮垂青見面,然後馮垂青交現金給你,當時你們談的事情都是有關於如何去制止放空的問題?)對。因為放空對我們來說當然不好。我們在作多,有人跟你對立,誰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希望股價能再漲多一點,他說怎麼漲多,我說股東會如果召開讓他們回補的話對於股價上漲有幫助,我是有講這個意思。‥‥(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辛○○也有在場」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及於本院證稱:「馮垂青交給我的錢,‥‥很多次是在辛○○的會議室給我的」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二八一頁),倘本件與被告辛○○無關,則何以討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交付差額款項予戊○○之事竟有多次均在被告辛○○之辦公室,且何以被告辛○○於同案被告戊○○受託賣出合機公司股票時在場,復於商討制止放空時亦在場? (五)雖被告辛○○之辯護人再稱:如被告辛○○有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其資金及流向為何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三一頁),惟查,被告辛○○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部分之獲利,業據被告馮垂青於偵訊敘明被告辛○○要求被告余素緣等人須支付現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本件復因被告辛○○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所獲利得之金錢流向,惟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再本件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未予傳訊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四款均有明文。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羅豐胤、洪永叡律師聲請傳訊證人柯建銘、詹漢山,以證明戊○○於執行時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與詹漢山律師、柯建銘立委之接見情形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十四頁),惟查,此部分業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接見明細表(金上訴九七六卷二第五八頁)、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詹漢山與戊○○之特別接見之譯文(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八七至一九O頁),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柯建銘與戊○○之特別接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五卷三卷末證物袋及同卷二第一九六至二O二頁),是此部分證人柯建銘、詹漢山部分顯無傳訊必要,本院爰不予傳訊。 三、被告袁淑錦之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臺證密字第九八OOO四四七一號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員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一一四頁),惟此部分交易分析意見書已詳予載明分析意見,核無傳喚必要,本院不予傳訊。 四、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聲請傳訊證人詹萬裕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二六、二七O頁),惟此證人詹萬裕業於原審經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金重訴卷六第二至四十頁),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必要,此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其餘聲請如被告馮垂青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聲請本案再送臺灣證券交易所再製作分析報告,是否符「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並依「揭露五檔買賣價量資料」制度提供附表一之交易之最佳委託買賣價量上下五檔資料等(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二頁);被告馮垂青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被告辛○○之辯護人洪永叡、羅豐胤律師、洪健樺律師、被告袁淑錦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聲請就辯護人指定之帳戶按集團進行分析是否符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送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中興大學財經法律系進行分析等(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五六至五八、一四八頁、金上訴九七五卷三第二四、七五、一四三頁、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七五至三八一頁),並聲請就剔除附表二其中一部分如乙○○等人頭帳戶後,再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查核作業歸納相關投資人集團參考標準」歸類楊愷悌集團、戊○○集團、辛○○集團、馮垂青集團等不同集團後,再依不同期間,分析各該集團之交易行為是否符「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送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臺北大學法律系、成功大學法律系進行鑑定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二三五至二四一頁),查本件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之事證已明,臺灣證券交易所已提供相關分析意見書,復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及被告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再剔除前開人頭帳戶,及歸納為不同集團進行分析之必要,且被告等人本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是否符「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之規定,亦與其等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無涉,此部分再聲請製作分析意見書,均無必要,均予駁回。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等人本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則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間法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自以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則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因僅係文字修正,並將條文款項由第六款移至第七款,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牽連關係者,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則論以牽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刑法第五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屬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問題。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除上揭所陳並無比較問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外,其餘經綜合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所為: (一)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連續高價買入之高買證券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就所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某日,由被告余素緣經被告楊愷悌同意,而與被告辛○○討論合作合機公司股票後,再由被告辛○○找同案被告戊○○、被告馮垂青、壬○○參與本件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由同案被告戊○○負責操盤,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及勸誘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投顧會員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使該合機公司股票之價格上漲,再由同案被告戊○○轉告被告馮垂青應下單之價位、張數,使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賣出,被告馮垂青再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與被告余素緣或被告袁淑錦負責聯繫相關買賣股票及交付股價差額等事項,雖被告辛○○與被告袁淑錦、同案被告戊○○、被告壬○○間,及被告楊愷悌與同案被告戊○○、被告馮垂青、壬○○間,被告余素緣與同案被告戊○○、被告壬○○間,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與被告辛○○、馮垂青、壬○○與同案被告戊○○間就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而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利用人頭證券帳戶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構成要件,從而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可資佐參。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止,除利用被告袁淑錦等自己名義外,亦利用他人名義即不知情之人頭帳戶遂行上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之高買證券犯行,續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與被告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續利用他人名義即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為高買證券犯行,是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所犯之高買證券犯行,應係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罪;而被告馮垂青、壬○○、辛○○所犯之高買證券犯行,應係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罪。 (三)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關於上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非法操縱行為。‥‥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被告馮垂青、壬○○、辛○○以他人名義,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併此敘明。 (四)且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七六、一五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為達能操縱合機公司股票價格使之抬高之目的,而明知同案被告戊○○利用媒體鼓吹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且有為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仍同意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下單出售合機公司股票,是其等所犯上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高買證券犯行處斷;公訴人就同案被告戊○○所涉犯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業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參見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載明同案被告戊○○以刊登廣告、以媒體宣傳之方式炒作該合機公司股票,使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加入購買,而為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顯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載此部分法條,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此部分所犯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亦與其等被訴並成罪之高買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本件被告辛○○因本件犯行之獲利推估即逾一億元(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三之說明),相較於其他被告之獲利,即被告馮垂青、壬○○之個人獲利各為三百萬元,被告袁淑錦係洋華總務,聽命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指示行事,僅獲取平日工作薪資,並未再從中獲利,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三)之說明),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部分之獲利不詳,惟由其二人委託賣出之合機公司股票約二萬張(詳如理由欄貳之(參)之一及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一)、之三說明),縱僅取回當初所有購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成本,以股票得以換回資金,客觀上亦取得資金調度之利益,及自己所另行持有之合機公司股票之股價上漲之潛在利益;再佐以被告辛○○本件犯行個人獲利金額即逾一億元,然其與馮垂青、壬○○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分七期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00元(最後一期為一O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現已依約支付約近五百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衡酌被告辛○○其個人獲取之實際暴利金額逾一億元以上,獲利豐厚,竟僅提出上述一千多萬元之金額為和解賠償,相較於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就本件犯行之獲利款項有限,惟提出三千多萬元之金額為和解賠償,亦有和解協議書可參(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四九至六五頁),被告辛○○仍從中獲利甚多,是被告辛○○之本件犯行所得,遠超過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酌量加重被告辛○○併科罰金刑部分。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有下列瑕疵可指: 1原審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對證人李啟偉、楊愷悌、馮垂青、壬○○之調查供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十二頁),實則上開被告等均已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金重訴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二八頁、金重訴卷二第五三頁),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同案被告馮垂青、壬○○等人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並未敘明認此部分證據對被告辛○○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於理由欄內援引此部分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均有違誤。 2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及袁淑錦共同基於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余素緣指示袁淑錦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以不知情之池怡萱、林淑雯、張瑞珍、賴美枝(以上四人均為洋華公司員工)及袁淑錦個人帳戶,透過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賣現股換融資(即賣出帳戶之現股,改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似指此部分亦構成高買證券犯行等情,惟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底止,雖有以人頭帳戶現股買進或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係「連續高價買入」,尚難認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是此部分所載,亦有未合。 3原審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均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等人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高買證券罪外,亦有低買證券罪云云,惟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等人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目的,係為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再予出脫以賺取差價,被告等人雖具高買證券之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惟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詳如理由欄參之七之(二)之說明),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 4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就本件高買證券犯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除有使用人頭帳戶外,其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某日止之被告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並有使用被告袁淑錦之證券帳戶,是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應認均構成「以自己及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而被告馮垂青、壬○○、辛○○就本件高買證券犯行(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均係使用人頭帳戶,是應論以「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而原審判決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部分之主文,誤認係構成「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復對被告馮垂青部分之主文,僅誤認係構成「以自己及他人名義」為高買證券,亦有未合。 5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業以三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全數付清和解款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四九至六五頁),而被告馮垂青、壬○○、辛○○亦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分七期(最後一期係一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尚有五期未到期)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四O、一四一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亦有未合。 6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辛○○為本件犯行,並準備四支行動電話供自己、馮垂青、壬○○、戊○○使用,其中馮垂青之號碼係Z000000000號,以使聯繫及逃避 查緝等語(參見原審二份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記載),惟又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部分,又記載「至於被告馮垂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因被 告馮垂青在炒作期間尚未取得該預付卡且未開通使用,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原審二份判決於理由欄壹以下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四)之記載),除將證據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復既認定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無證據能力,竟又於理由欄內多次引用該門號SIM卡為證據(參見原審對被告辛○○之判決書第四九頁之㈣所載、原審對被告楊愷悌等之判決書第四八頁之㈣所載等),論理亦有矛盾;且查,原審既認定該門號預付卡於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炒作期間尚未開通,又認定該尚未開通之門號預付卡於炒作期間由辛○○交付馮垂青聯繫使用,顯已有理由與事實之矛盾,均有未合;再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馮垂青使用之Z00000000 0號預付卡於炒作期間尚未開通使用云云,惟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支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期間尚未開通使用,原審逕為此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未合。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一再認被告馮垂青持有之Z00000 0000號SIM卡業已扣案,並援引為證據,惟此部分 並未扣案,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 7原審判決就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等人本件犯行之獲利款項認定合計為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惟於理由欄中均未說明其認定該獲利款項之依據、計算方式或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復本件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之獲利款項應非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伍)之三之說明,是此部分亦有未洽。 8原審判決雖認扣案之被告馮垂青、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NOKIA手機係被告辛○○所有之物,惟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復本院遍查全卷,該扣案手機雖係被告辛○○所提供之物(詳如後述,即如理由欄參之六之說明),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有之物,是原審判決就此誤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再未扣案之門號Z00000 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 號SIM卡,雖係不知情之名義人甲○○所申請設立,惟實際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如理由欄參之六之說明),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上訴理由之說明: 1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稱: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否認有透過李金亮、詹萬裕介紹找辛○○炒作合機股票,且由證人詹萬裕於原審業已證稱:曾帶李金亮至辛○○辦公室,當時李金亮有帶兩個人去,但不知是何人等語,顯不能以證人詹萬裕空泛之證述,即為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有與辛○○見面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三四、三五頁、四八頁反面),惟證人詹萬裕於偵訊具結證述時,已指認被告余素緣即係當時到辛○○立委辦公室之合機人員,是證人詹萬裕事後翻異前詞,證述不知是何人云云,顯非可採(詳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一)之2 之說明)。 2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再稱: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楊愷悌、余素緣或其他合機人員參與其中,可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與辛○○、戊○○並未有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三六頁),惟被告楊愷悌、余素緣等人具犯意聯絡部分,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所載),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3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再稱: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查合機公司股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袁淑錦使用之帳戶僅十個交易日有此情形,況彼此日期分散而不連續,復認定高價買進筆數僅區區二十餘筆,無明顯「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價格買入之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所指「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尚屬有間;且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日,僅有如附表一之營業日有高價委託之情形,實亦無法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三八、三九、四七頁、五十頁反面),惟按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苟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O三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旨,又倘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高價買入」之要件,認行為人如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並為連續買賣的行為,僅因未以「逐日」買賣的方式(亦即非每日買賣,偶有間斷),或買賣價格不符判決所定之標準,即不能成立犯罪,是否符合立法意旨,是否因而成為防杜操縱市場的漏洞,均有疑義(參見學說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OO六年版第四五一頁)。查合機公司股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於袁淑錦使用之帳戶雖非「逐日」有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惟其既有多個交易日有此情形,復係於該特定期間為之,以高價買進筆數均屬多數,已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4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再稱:依戊○○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關於如何操作股價之證述,顯係將陳文有透過馮垂青轉讓之股票,認定係其個人所有,與證人陳文有所證委託馮垂青尋找買主,並已將股票協議轉讓買主等情相符,則於戊○○拉抬股價過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既未配合買進,原審竟認被告楊愷悌等人配合炒作拉抬股價,顯係有誤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三九至四一頁),惟查,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述內容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陸)之一之說明),再證人戊○○於原審證述關於操作股價之經過,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二)之說明),其僅認係受託操盤拉抬股價,使受託之五千張合機公司股票得以約定價格出售,並未證述或認定自己已購買或受讓該等合機公司股票,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已非可採;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就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與被告馮垂青、壬○○、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說明),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均非可採。 5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再稱:本件陳文有等人之二萬張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超過每股十五元部分,均由袁淑錦取出交付馮垂青轉交戊○○等人,則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對差價部分均未分得,亦與一般共謀炒股賺取差價之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等人不知買主有炒作拉抬股價之意圖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四二頁),惟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固於高買證券犯行中,就每股逾十五元部分之出售差價未獲分配利益,然非表示其等於本件高買證券犯行中,均無利得,就其等而言,因之得以十五元出脫系爭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一則取回購股之原始資金而獲取調度該資金之利益,二則可取得十五元以下與購入成本之價差,復能於合機公司股票之股價經拉抬至十五元以上之後,取得自行出脫其餘逾二萬張之合機公司股票之機會,是尚難因其等未參與就逾十五元之價差分配,即認其等毫無利得,遽即推定其無本件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6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之上訴理由再稱:合機公司於九十二年第四季即已準備辦理現金增資,復華證券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立籌資規劃建議書,當時即提及召開股東會時間有兩個方案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或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上開籌資規劃建議書及證人即合機公司負責增資計劃事宜之張雨農證述在卷,是並非為配合戊○○等人軋空股票而臨時決定,原審判決未查證該籌資規劃建議書是否真正,遽即未加蓋復華公司印章,即認不足採信,亦嫌速斷;且縱提前召開股東會係為使融券回補數量大增,又與「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四三頁),惟查,縱合機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即有進行籌資規劃之相關事宜乙事屬實,惟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之因素,業據證人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具結陳明係為使融券回補以軋空合機公司股票之股價等情(他二一三六卷第九四頁),已如前述,復未採行復華公司籌資規劃建議書所建議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或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期,自不能因合機公司曾有進行籌資規劃,遽即認該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之事與拉抬股價無涉;再被告楊愷悌等人提前召開股東會,使融券回補大增,亦有助於維持及拉抬股價,並使被告辛○○等人得以順利出脫手中持股,足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與辛○○、戊○○、馮垂青、壬○○等人確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亦明(詳見理由欄貳之(伍)之二之(一)之4之說明),是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7被告馮垂青之上訴理由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係基於檢調指示而製作多份分析意見書,其地位相當於控方助手,復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從事鑑定業務,其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應非鑑定報告,且原審判決並未對版本一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 析意見書認具證據能力,又版本二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Z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 見書之製作人非郭冬霖,原審判決竟以郭冬霖有到庭作證,而認版本二之分析意見書具證據能力,亦有違誤;且版本二至四之分析意見書違反查核實務,未將信用交易資料列入查核及分析;又各分析意見書之結論並非一致,無證據價值可言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五四至五八、六五頁),惟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製作之版本三至五之分析意見書均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六之說明),縱證人郭冬霖未到庭具結證述,上開版本三至版本五之分析意見書亦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郭冬霖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更足認分析意見書所述可採;又分析意見書已有將交易數量即包括融資融券之買賣均列入,惟未就融資融券異常交易部分單獨分析等情,亦據證人郭冬霖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在卷(金重訴卷四第一一六頁),是被告馮垂青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分析意見書未將信用交易資料即融資融券部分列入分析云云,顯係有誤,且未將融資融券單獨分析乙節,亦無礙本件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再各分析意見書之結論如何,不問是否一致,均與其等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均非可採。 8被告馮垂青之上訴理由再稱:原審判決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載「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為證據,惟遍查全卷,並無「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之證據存在,竟於判決中逕認此證據具證據能力,此部分顯係有誤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惟查,本案確有「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之證據附卷(參見附件六卷第七一至一八一頁),且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以書狀呈報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等情(金重訴卷一第一七六頁),被告馮垂青及其辯護人固得於上訴時另再主張對該份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然其於上訴時竟稱並無此項證據存在云云,顯係有誤,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9被告馮垂青之上訴理由再稱:證人郭冬霖之證述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證明,且專業能力不足,無中立性、公正性、客 觀性可言,無專家證人之適格,其就歷次證述版本三、四 之分析意見書是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監視報 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之標準之陳述完全矛盾云云(金上 訴九七五卷一第五八至六五頁),經查,認定本件被告楊 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有無「 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 之高買證券犯行」,固得以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 為證據,至「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業要點」之標 準,僅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將該股票交易情形函送偵辦 之標準,並非以該要點之標準拘束本院為被告楊愷悌、余 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就本件是否有「 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換言之,前開製作之分析意見書 是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作 業要點」之標準在非所問,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被告馮垂青之上訴理由再稱:原審判決未說明證人郭冬霖 所證述:本案並無利用廣告新聞化的方式,散布發布誇大 不實的消息,吸引投資人進場,及作手看券資比的絕對數 量再配合召開股東會或除權除息使融卷回補,即所謂軋空 等語之內容,即其證言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云云( 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六四頁),查證人郭冬霖證述之內容 (金重訴卷四第七九頁),僅就本案合機公司股票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所載,即於特定期間之該股票買 進賣出狀況進行說明,至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及相關證述 之內容其均未接觸知悉,自不能依其自合機公司股票之買 進賣出狀況之分析結果,未得知本件有無散布誇大不實消 息及配合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所為之證言,遽即認被告等均 無該等情形之存在,是證人郭冬霖此部分所為之證言,不 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可採。 被告馮垂青之辯護人再稱:戊○○客觀上不可能透過摩根 投顧會員買賣本件合機公司股票,因摩根投顧係前立委林 文郎之子林志達經營,戊○○之同居人蔡佩珊任總裁,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開幕,係本案犯罪期間後始行營業及招收 會員,不可能與本案有關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五六 頁),惟查,摩根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九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核准設立,有摩根投顧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佐(附件九卷第二O三、二O四頁),再依摩根投顧之會 員資料及交易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表觀之,其等確係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有買賣合機公司股票 等情,有扣案之摩根會員進出明細表之一、之二之資料可 佐(參見九三逕搜字五號卷第三六頁之證物編號一之十五 、一之十七,現入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大型 保管字第六五號即贓證物入庫編號一三七、一三九號), 該資料經本院彙整後,可得摩根投顧會員買賣合機公司股 票之資料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五卷二第一五四至一八三 頁),足認摩根投顧會員確有買賣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事 ;至摩根投顧之開幕時間係何時,在非所問,不能認摩根 投顧之會員即未於上開期間購買合機公司股票,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壬○○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 係為辛○○長期處理股票之人」,係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壬○○未參與商議提前召開股東會以軋空之事 ,亦據相關證人於原審證述壬○○未參與討論在卷,原審 竟以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逕為認定,實違背法令;又辛○○ 交付予壬○○之三百萬元係償還壬○○擔任凱聚公司董事 所處之罰鍰,並有繳款收據可佐,並非炒作合機股票之報 酬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七二至七三、八一至八二頁 ),惟查:被告壬○○亦自承自己曾代辛○○處理股票下 單事宜(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七二、八三頁),核與證人 癸○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即本判決理由欄 貳之(參)之三所引之證人癸○所述內容),是本院認被 告壬○○係多次為辛○○處理股票相關事宜或原審認定被 告係為辛○○長期處理股票之人,尚難認有何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再被告壬○○有參與召開股東會之討論部分,亦 有證人馮垂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證稱在卷(他二 一三六卷第九四頁)、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之偵訊供述(偵二O七三五卷一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在 卷,復據被告壬○○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偵訊供述亦承 認:「(問:依照戊○○的供述,在九十三年一、二月間 有在中航大樓與辛○○、壬○○、馮垂青開會,因為空頭 很多,小傅提議要軋空,討論要叫合機公司提早開股東會 ,以便軋空,有無此事?)是有談及此事」等語(偵二一 O二四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 貳之(伍)之二之(一)之4之說明),此部分亦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又本件被告壬○○參與本件合機公司股票拉 抬股價相關事宜,曾獲報酬三百萬元等情,亦有證人馮垂 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具結證稱可佐(他二一三六 卷第九五頁),復證人壬○○於原審亦自承確曾自被告辛 ○○處收受三百萬元之事在卷(金重訴卷五第一五七至一 五九頁),已堪認定(詳如理由欄貳之(伍)之三之說明 );雖證人壬○○於原審又稱:該三百萬是辛○○欠伊錢 。那時凱聚公司董監持股不足有罰款要繳,行政執行署在 催,伊告訴辛○○伊要繳這些罰款,請他還伊錢或繳這些 罰款云云(金重訴卷五第一五七頁),究該三百萬元是辛 ○○償還積欠壬○○之借款,或辛○○為壬○○繳交擔任 凱聚董事持股不足之罰款,同筆款項自不能有二種用途, 證人壬○○此部分所證辛○○交付三百萬元之原因,顯非 可採,應以被告馮垂青之前揭偵訊供述,較堪採信,是此 部分與辛○○曾否為被告壬○○擔任凱聚公司董事遭處罰 鍰之四百一十八萬元提供款項無涉,證人辛○○於原審所 述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被告壬○○之上訴理由再稱:原審判決誤認劉碧珠係人頭 戶,均係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壬○○使用之配偶 劉碧珠名義之帳戶,並非共同炒作之人頭戶,亦據被告壬 ○○陳明在卷,再原審判決誤認詹淑惠、鄭蝶引之帳戶為 人頭戶,未細核證人癸○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有 誤會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七二、七四、七五、八十 頁),惟查,劉碧珠、詹淑惠、鄭蝶引之帳戶為係辛○○ 使用之人頭戶等情,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之(參)之三之說明),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非可採。 被告壬○○之上訴理由再指: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筆記之記載係因於網路上得知此訊息而隨手記載於 回收紙上云云(金上訴九七五卷一第七六至七八頁),惟 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已自承是馮垂 青或辛○○告知合機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間等情在卷(偵二 一O二四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是被告壬○○翻異前 詞,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壬○○之上訴理由再稱:被告壬○○未曾參與共同炒 作合機股票之事,有證人戊○○之證述可佐云云(金上訴 九七五卷一第七九、八十頁),惟被告壬○○與其餘被告 間有本件高買證券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 之(伍)之二之說明),且證人戊○○雖證述壬○○不見 得知辛○○委託伊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價格等情(他二一 三六卷第八二、一二七頁),亦僅表示其認為壬○○對此 價格之細節未必知悉,自不足推斷被告壬○○並未參與 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是被告壬○○猶執前詞,並 非可採。 被告辛○○上訴理由稱:原審法院於被告有正當理由未至 庭詰問證人戊○○,即依證人戊○○之證言為判決,未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難謂適法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 一一頁),惟查,原審排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七 日、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四 日、八月二十八日詰問證人戊○○,被告辛○○均未到庭 ,雖被告辛○○以擔任立法委員公務繁忙而請假云云,顯 非屬正當理由,亦未獲原審法院准許,是上開庭期被告辛 ○○未能當庭與證人戊○○對質,係被告辛○○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所致,復證人戊○○其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到庭時,到庭之被告辛○○已得對其行使對質詰問,雖 當日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到庭,惟被告辛○○之 選任辯護人業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使對證人戊○ ○之詰問,再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亦已由公設辯護人行 使辯護權,復辯護人僅有「詰問權」,並無「對質權」, 從而,選任辯護人之未到庭,亦無礙被告辛○○「對質詰 問證人戊○○」之權利行使,是被告辛○○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被告辛○○之上訴理由再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無法到庭係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 竟逕行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辛○○辯護,復公設辯 護人未經準備而未為進行實質辯護,與未經辯護無異,原 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金上訴九七六卷一第一頁), 查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當庭通知被告辛○○之到 庭選任辯護人改期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並已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通知被告, 有該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金重訴卷十第七五頁 、金重訴卷十二第四二五至四二七頁),被告辛○○竟遲 於開庭前一日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呈狀表示對原選 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陳建宏律師、黃仕勳律師均解除委 任,另行選任李復甸律師、杜冠民律師為辯護人,復呈報 該二位律師因國外開會、庭期衝突等未能到庭等情,亦有 聲請狀在卷可佐(金重訴卷十第二一O、二一一頁),復 佐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辛○○屢次選任、解除委任 辯護人,其於原審收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被告辛○○已選任陳建宏律師為其辯護人, 該辯護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準備書二狀及刑事爭點整理 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刑事準備書三狀,且於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五月三月十四日出庭行準備程序, 復原審在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出庭之情況下,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郭冬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壬○○、馮垂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詹萬 裕,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到院行準備程序,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到院行審理程序。然於同案被告戊○○通緝到案 後,被告辛○○即解除對陳建宏律師之委任,且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戊○○時,被告辛○○亦 未到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 告辛○○辯護,然因原審公設辯護人於該月收案已超過十 六件,故原審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指定義務辯護人楊益 松律師為被告辛○○辯護,惟原審排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詰問證人戊○○,被告 辛○○屢以至日本參訪、立法院開議、立法院開會、立法 院開臨時會、至新加坡參訪、至美國參訪等理由請假未到 ,而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為其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再選任陳 建宏律師為其辯護人,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證 人戊○○經傳均準時到庭應訊,然被告辛○○均請假未到 ,為免證人戊○○舟車勞返,故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 人黃興木律師、黃仕勳律師、陳建宏律師在場之情況下, 完成對證人戊○○之交互詰問,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辛○ ○之辯護權已為充分之保障。且被告辛○○遲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已知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審理 ,其遲於開庭前一日始委任開庭當日適在國外開會或庭期 衝突之律師為其辯護人,顯刻意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且該 李復甸律師、杜冠民律師所持之請假事由於國外開會、庭 期衝突等,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原審於被告辛○○之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已表明將不到庭之情形下,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 與法尚無不合;復公設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 庭為被告辛○○辯護時,並陳明引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陳建宏律師刑事準備書狀所載第一頁到第六頁第一欄答辯 意旨關於就被告涉案部分為無罪答辯之實體辯論的部分」 ,且庭後提出辯護狀供原審參酌等情,亦有當日審理筆錄 (金重訴卷十第三九六頁)及辯護書在卷可佐(金重訴卷 十第四O七至四一O頁),顯有進行實質辯護,已與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O七一號判決要旨所載之「上訴 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雖第一審法院指定該 院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惟第一審審判筆錄除記載公 設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外,並無其他為上訴 人如何辯護之記載,而第一審卷內又無所謂公設辯護人為 上訴人辯護之辯護書附卷,是第一審之審判,與未經辯護 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予判決無異,於法尚有違誤,原判決 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之情形炯異,是本案原 審公設辯護人既已對被告辛○○進行實質辯護,此部分上 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列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各該被告下列情形,而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七項所示之刑: (一)被告楊愷悌學歷為大學畢業,自七十一年起即在貿易公司上班,數年後,並成立洋華公司,復於七十八年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而為合機公司負責人,惟未能善盡董事長之職責,妥善經營合機公司,反而為求牟利,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利用人頭證券帳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為高買證券犯行,復接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為能出脫人頭帳戶內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遂與其餘被告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屬於明知而故意犯罪,且其意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牟利,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並衡量被告下單買賣之金額、炒作之期間及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楊愷悌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楊愷悌已與余素緣、袁淑錦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一次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 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五卷 四第四九至六五頁),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被告余素緣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係商科畢業學歷,於七十八年間進入洋華公司工作,並於八十三年間進入合機公司後,不久即擔任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品行與生活狀況尚佳,負責籌畫合機公司上市事宜,對於政府禁止炒作股票行為應有相當認知,竟不循公開市○○○○道買賣股票方式,為本件炒作股票牟利,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法、期間,及其已與楊愷悌、袁淑錦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一次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 九七五卷四第四九至六五頁),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被告袁淑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係高中畢業,於八十三、四年間即進入洋華公司擔任總務,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配合本件炒作股票牟利,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件犯行之方法、手段、期間,及其已與楊愷悌、余素緣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一次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 九七五卷四第四九至六五頁),及其本身僅為一上班族,且僅受被告楊愷悌、余素緣之指揮行事,所獲取之個人實質利益仍係其原有之薪資,並無證據證明其另取得其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馮垂青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曾擔任工商時報證券新聞記者,且有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執照,並先後任職於元大投顧、元大投信及倍利證券之協理,對投資證券市場亦具有專業知識,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公平、公開交易之機制,使投資人受有損害,及犯後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暨其係受被告辛○○指示所為,再考量其因本案獲取分配利益為三百萬元,復其已與辛○○、壬○○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分七期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00元(最後一期為一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目前實際僅依約支付二期合計約近五百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壬○○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曾任東勢證券公司交割人員,亦曾任凱聚公司及英凱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並長期投資證券市場,對公司之營運及投資證券有相當之了解,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公平、公開交易之機制,擾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使投資人受有損害,及犯後一度坦承部分事實,暨其係受同案被告辛○○指示所為,復已與馮垂青、辛○○與他造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分七期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00 元(最後一期為一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目前依約實際僅支付二期合計約近五百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辛○○其智識程度甚高,其任立法委員多年,復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禁止炒作股票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明知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且自己每月已領有高額之薪資,竟無視政府禁止炒作股票之法令,知法犯法,本次夥同股市分析師、合機公司高層人員炒作股票,係本件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並衡量被告辛○○投資之金額、下單買賣之金額、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合機公司股票每股股價十五點五元起炒作,再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個人暴利逾一億元(詳如理由欄貳之(伍)之三之說明),且為本件主要獲利之人,對一般投資大眾造成極大損害,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信賴;及其犯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辦期間,均未到案說明,且於本案起訴及同案被告戊○○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屢次以選任、解除辯護人之程序,干擾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再其已與馮垂青、壬○○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分七期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000000 00元(最後一期為一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已依約 支付約近五百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金上訴九七六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又衡酌其獲取之實際暴利豐厚逾一億元,竟僅提出上述分期賠付共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金額為和解賠償,相較於被告楊愷悌、余素緣就本件犯行提出三千多萬元之金額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偵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科被告辛○○罰金四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且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八)又查被告袁淑錦、馮垂青、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四至六項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參酌被告袁淑錦係受薪階段,因受長官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薪資以外之報酬,是本院未再諭知命向公庫支付款項,惟其既參與本件犯行,諭知其應依法提供之義務勞務之時數;被告馮垂青、壬○○因本件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利得各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爰命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第五、六項之金額及應提法提供之義務勞務之時數,併對被告袁淑錦、馮垂青、壬○○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楊愷悌、余素緣雖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惟考量其二人原係合機公司股票董事長、副總經理,竟仍為本件犯行,殊非可取,自不予宣告緩刑,且被告楊愷悌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六、本件沒收之說明 (一)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同案被告戊○○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 告壬○○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被告馮 垂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 張及放置該SIM卡之手機一支,又未扣案之被告辛○○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及放置該SIM卡之手機一支,固係被告辛○○提供同案被告戊○○、被告馮垂青、壬○○及自己從事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使用之物,但其中手機即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供稱係伊友人做手機推銷時送過來等語(金上訴九七六卷四第一八一頁),既非被告辛○○、馮垂青、壬○○及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門號之SIM卡分別係以己○○、甲○○、陳振森名義所申辦,惟其中證人己○○對未曾申設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於偵訊 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二第四七至四九頁)及證人陳振森對未曾申設使用0000000 000電話門號於偵訊亦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五號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則其二人申設之上開門號雖係被告辛○○所提供,惟尚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辛○○所有之物;再證人甲○○則於偵訊稱雖有申設Z000000000號、Z0000 00000號門號,惟費用係由被告辛○○支付等情在卷 (偵二○七三五卷二第五二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前助理黃文明亦於偵訊證稱:確有由辛○○提供經費購買電話卡,交工讀生使用,當時以伊、楊志祥及甲○○的身分證件去購買等情(偵二○七三五卷二第六九至七三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該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Z00000 0000號SIM卡(贓證物入庫編號三二七號)之實際 所有人應係被告辛○○無訛,復係供本件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用,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雖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無礙本院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或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或專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楊愷悌、余素緣遂與袁淑錦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共同基於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余素緣指示袁淑錦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以不知情之池怡萱、林淑雯、張瑞珍、賴美枝,以上四人均為洋華公司員工及袁淑錦個人帳戶,以賣現股換融資,即賣出帳戶之現股,改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此期間賣出皆屬現股,無融資賣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此部分遍查全卷,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底止有以池怡萱等人頭帳戶陸續以現股買進或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該期間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此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相繩,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及同案被告戊○○基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股價,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而影響當時成交價,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云云(參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十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第一至六行之記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六人及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確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於該交易日低賣合機公司股票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惟此部分低賣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因屬低賣,對交易價格之影響僅足構成壓低交易價格,無從構成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亦如附表三所載,是被告楊愷悌等六人此部分自不可能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已屬有誤,此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有間。且查,被告楊愷悌等六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係出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愷悌等六人具有「意圖壓低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此亦可由證人戊○○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受託要出售合機股票,所以要把股價往上拉。除了拉抬股價之外,當時有沒有約定說要壓低合機公司股票的股價?)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在市場上要出售合機公司股票時,刻意以比當時價格低的跌停板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讓股票交易價格下跌?)沒有等語(金上訴九七五卷四第三三六頁),是雖被告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壬○○、辛○○六人就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有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而造成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情形,顯其等於該期間因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後,遇當日無法維持上一檔之交易價格時,在「價格優先」之成交模式下,為能順利優先將所持之合機公司股票出售,而有如附表三之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自不能因被告楊愷悌等六人有附表三之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而造成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情形,遽即推論該情形即係出於被告楊愷悌等六人具「意圖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是此部分被告楊愷悌等六人連續低賣合機公司股票之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意圖壓低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低賣證券犯行,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一)92年9月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袁淑錦 │該員於開盤前08:46:08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5全部│ │ │於前一日(92/08/29)收盤價│成交,使成交價由前一日(│ │ │14.35元16檔之漲停價15.30元│92/08/29)收盤價14.35元 │ │ │,委託買進150千股。 │上漲至14.60元,共計上漲5│ │ │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173千股之86.70│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35元,開盤價14.60元,最高成交價15元│ │ ,最低成交價14.40元,收盤價14.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1.7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72%,同類股漲幅0.6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35千股、賣出2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562千股 │ │ 之20.87%、9.71%;相對成交10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3.9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352千股之42.61%。 │ └─────────────────────────────────┘ (二)92年9月2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邱啟東 │該員於開盤前08:52:35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4全部│ │ │於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4檔之│成交,使成交價由前一日收│ │ │14.80元,委託買進100千股。│盤價14.60元上漲至14.80元│ │ │ │,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 │量占同段該股票成交量100 │ │ │ │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60元,開盤價14.80元,最高成交價 │ │ 14.95元,最低成交價14.55元,收盤價14.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42%,同類股漲幅0.18%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80千股、賣出27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80千股 │ │ 之32.20%、23.05%;相對成交12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5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 │ 量158千股之50.63%。 │ └─────────────────────────────────┘ (三)92年9月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邱啟東 │該員於開盤前08:43:50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4全部│ │ │於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14檔 │成交,使成交價由前一日收│ │ │之漲停價15.60元,委託買進 │盤價14.60元上漲至14.90元│ │ │100千股。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 │ │ │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100千股之100%。 │ ├──────┼─────────────┼────────────┤ │ 張瑞珍 │該員於12:59:14至13:01:│上開委託於12:59:21至13│ │ │58以14.80元、14.58元、14. │:03:21成交177千股,使 │ │ │90元等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成交價由14.75元上漲至 │ │ │交價1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14.90元,共計上漲3檔,其│ │ │託買進190千股。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交量177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60元,開盤價14.90元,最高成交價 │ │ 15.30元,最低成交價14.70元,收盤價15.3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4.7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74%,同類股跌幅1.23│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11千股、賣出34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208千 │ │ 股之45.78%、15.71%;相對成交25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1.63%。│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0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388千股之51.54%。 │ └─────────────────────────────────┘ (四)92年9月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李麗娟 │渠等於13:26:43至13:26:│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黃慶祥 │47以高於當時13:24:42揭示│成交,使成交價由14.80 元│ │ │成交價14.80元15檔之漲停價 │上漲至15.00元,共計上漲4│ │ │16.10元,委託買進220千股。│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220千股之100%│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10元,開盤價15.10元,最高成交價 │ │ 15.10元,最低成交價14.80元,收盤價15.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0.6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3%,同類股跌幅0.81│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80千股、賣出42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206千股 │ │ 之56.38%、35.48%;相對成交29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4.1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2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408千股之79.65%。 │ └─────────────────────────────────┘ (五)92年9月1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渠等於13:24:04至13:26:│上開委託於12:24:42至13│ │ 李麗娟 │33以15.60元、15.70元等價格│:30:00成交103千股,使 │ │ 林莉莉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檔│成交價由15.30元上漲至 │ │ │),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05千│15.70元,共計上漲4檔,其│ │ │股。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交量104千股之99.03%。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70元,最高成交價 │ │ 15.70元,最低成交價15.3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跌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35%,同類股漲幅0.85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34千股、賣出24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21千股之 │ │ 69.88%、39.77%;相對成交14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2.7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 │ 量60千股之93.33%。 │ └─────────────────────────────────┘ (六)92年9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渠等分別於開盤前08:47:39│上開委託於09:00:05全部│ │ 李麗娟 │及08:47:44以高於前一天收│成交,使成交價由15.70上 │ │ │盤價15.70元10檔之漲停價 │漲至16.00元,共計上漲3 │ │ │16.70元,委託買進80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80千股之100% │ │ │ │。 │ ├──────┼─────────────┼────────────┤ │ 賴美枝 │該員於10:06:15至10:20:│上開委託於10:06:04至10│ │ │24以高於當時10:06:04至10│:20:40全部成交,使成交│ │ │:20:00揭示成交價15.60元 │價由15.60元上漲至15.90元│ │ │至15.90元8-11檔之漲停價16.│,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70元,委託買進30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2│ │ │ │千股之93.75%。 │ ├──────┼─────────────┼────────────┤ │ 賴美枝 │該員於10:44:58至10:46:│上開委託於10:45:20至10│ │ │03以高於當時10:44:40揭示│:46:44全部成交,使成交│ │ │成交價15.50元至10:46:00揭 │價由15.50元上漲至15.80元│ │ │示成交價15.70元10-12檔之漲│,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停價16.70元,委託買進30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0│ │ │股 │千股之100%。 │ │ │ │ │ ├──────┼─────────────┼────────────┤ │ 賴美枝 │渠等無13:16:17至13:18:│上開委託於13:16:45至13│ │ 李麗娟 │40以高於當時13:16:05揭示│:18:46成交70千股,使成│ │ 黃慶祥 │成交價15.40元至13:18:05 │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80│ │ │揭示成交價15.70元13檔之漲 │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 │ │ │停價16.70元或以高於揭示成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交價1檔之15.70元、15.80元 │70千股之100%。 │ │ │,委託買進80千股。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6.00元,最高成交價 │ │ 16.10元,最低成交價15.40元,收盤價16.1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5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06%,同類股漲幅0.3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05千股、賣出55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46千股 │ │ 之48.73%、38.29%;相對成交16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1.33%。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8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498千股之97.38%。 │ └─────────────────────────────────┘ (七)92年10月0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賴美枝 │渠等於13:25:04至13:25:│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林淑雯 │24以高於當時13:23:58揭示│成交,使成交價由15.10元 │ │ │成交價15.10元12檔之漲停價 │上漲至15.40元,共計上漲3│ │ │16.30元,委託買進115千股。│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115千股之100%│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30元,開盤價15.50元,最高成交價 │ │ 15.50元,最低成交價15.00元,收盤價15.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65%,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84%,同類股漲幅0.3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78千股、賣出9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10千股之 │ │ 54.50%、18.43%;相對成交5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5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14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216千股之99.07%。 │ └─────────────────────────────────┘ (八)92年10月09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該員於09:04:40以高於當時│上開委託於09:04:44全部│ │ │09:04:04揭示成交價15.40 │成交,使成交價由15.40元 │ │ │元3檔之15.70元,委託買進20│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漲3│ │ │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20千股之100% │ ├──────┼─────────────┼────────────┤ │ 袁淑錦 │該員於13:26:52以高於當時│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13:24:41揭示成交價15.40 │成交,使成交價由15.40元 │ │ │元13檔之漲停價16.70元,委 │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漲3│ │ │託買進60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72千股之83.33 │ │ │ │%。 │ ├──────┼─────────────┼────────────┤ │ 林淑雯 │渠等於10:20:53至10:23:│上開委託於10:21:24至10│ │ 賴美枝 │12以高於當時10:20:44揭示│:23:24全部成交,使成交│ │ │成交價15.10元至10:22:40 │價由15.10上漲至15.50元,│ │ │揭示成交價15.40元1至3檔之 │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 │ │ │15.40元、15.50元,委託買進│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0千│ │ │30千股。 │股之100%。 │ ├──────┼─────────────┼────────────┤ │ 林莉莉 │該員於10:28:35至10:30:│上開委託於10:28:44至10│ │ │25以15.60元、15.80元等價格│:30:40成交57千股,使成│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5.80│ │ │),連續分2筆合記委託買進 │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 │60千股。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57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30元,最高成交價 │ │ 15.80元,最低成交價15.1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82%,同類股漲幅2.23%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09千股、賣出23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81千股之 │ │ 59.97%、34.45%;相對成交10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4.95%。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6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 │ 量66千股之90.90%。 │ └─────────────────────────────────┘ (九)92年10月1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林莉莉 │該員於12:16:43至12:17:│上開委託於12:17:21至12│ │ │14以15.70元(高於當時揭示 │:18:41全部成交,使成交│ │ │成交價3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價由15.40元上漲至15.70元│ │ │託買進60千股。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60│ │ │ │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70元,最高成交價 │ │ 15.80元,最低成交價15.3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74%,同類股漲幅2.94%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21千股、賣出10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18千股之 │ │ 69.43%、31.73%;相對成交4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3.8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 │ 量50千股之100%。 │ └─────────────────────────────────┘ (十)92年10月2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張心怡 │13:26:07至13:26:33以當│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林莉莉 │日漲停價17.00元(高於當時 │成交,使成交價由15.40元 │ │ │揭示成交價16檔),連續分2 │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漲3│ │ │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90元,開盤價15.90元,最高成交價 │ │ 15.90元,最低成交價15.4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1.2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48%,同類股跌幅1.5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00千股、賣出14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00千股之 │ │ 33.31%、24.65%;相對成交5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8.9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73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196千股之88.26%。 │ └─────────────────────────────────┘ (十一)92年10月3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渠等於13:26:21至13:29:│上開委託於12:30:00全部│ │ 陳如昀 │45以高於當時13:24:44揭示 │成交,使成交價由15.50元 │ │ 丁○○ │成交價15.50元9檔之漲停價 │上漲至16.00元,共計上漲5│ │ │16.40元,委託買進95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148千股之64.18│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40元,開盤價15.50元,最高成交價 │ │ 16.00元,最低成交價15.20元,收盤價16.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3.8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0%,同類股漲幅1.0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50千股、賣出3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69千股之 │ │ 26.33%、6.31%;相對成交1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9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230千股之65.21%。 │ └─────────────────────────────────┘ (十二)92年11月1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13:27:05至13:28:06以當│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劉碧珠 │日漲停價21.00元(高於當時 │成交,使成交價由19.40元 │ │ 陳慶芳 │揭示成交價6檔)連續分3筆合│上漲至19.70元,共計上漲3│ │ │計委託買進100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至占同時段│ │ │ │該股票成交量151千股之 │ │ │ │66.2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70元,開盤價119.80元,最高成交價 │ │ 19.80 元,最低成交價19.40元,收盤價19.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15%,同類股漲幅0.57%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15千股、賣出4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21千股之│ │ 14.13%、2.62%;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4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225千股之64.44%。 │ └─────────────────────────────────┘ (十三)92年11月19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鄭曉婷 │渠等於12:55:40至13:01:│上開委託於12:56:05至13│ │ 陳如昀 │09大多以高於或等於當時12:│:01:25全部成交,使成交│ │ 蔡宛凌 │54:45揭示成交價19.60元至 │價由19.60元上漲至20.00元│ │ 劉家祥 │13:00:45揭示成交價19.90 │,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乙○○ │元0-13檔之漲停價20.90元或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蔡佩珊 │19.80元,委託買進622千股。│1,023千股之60.8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60元,開盤價19.60元,最高成交價 │ │ 20.10元,最低成交價19.50元,收盤價20.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04%,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24%,同類股跌幅1.5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33千股、賣出1,10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035千 │ │ 股之24.14%、36.40%;相對成交52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7.36%。│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23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954千股之54.82%。 │ └─────────────────────────────────┘ (十四)92年11月2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13:26:48至13:29:51以當│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陳如昀 │日漲停價21.40元(高於當時 │成交,使成交價由20.70元 │ │ 丁○○ │揭示成交價7檔),連續分10 │上漲至21.20元,共計上漲5│ │ 蔡佩珊 │筆合計委託買進360千股。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丙○○ │ │股票成交量417千股之86.33│ │ 陳慶芳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0.00元,開盤價20.20元,最高成交價 │ │ 21.20元,最低成交價20.00元,收盤價21.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0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53%,同類股漲幅0.1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60千股、賣出8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122千股 │ │ 之8.98%、16.88%;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6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1,544千股之29.79%。 │ └─────────────────────────────────┘ (十五)92年11月2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丁○○ │渠等於12:51:50至12:56:│上開委託於12:52:05至12│ │ 乙○○ │15以高於當時12:51:21揭示│:56:45全部成交,使成交│ │ 蔡佩珊 │成交價21.80元至12:56:05 │價由21.80元上漲至22.20元│ │ 丙○○ │揭示成交價22.10元4-8檔之漲│,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陳如昀 │停價22.60元,委託買進560千│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股。 │817千股之68.5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1.20元,開盤價21.20元,最高成交價 │ │ 22.60元,最低成交價21.00元,收盤價22.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7%,同類股漲幅0.6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15千股、賣出1,40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7,230千 │ │ 股之8.50%、19.40%;相對成交33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4.5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178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7,047千股之45.09%。 │ └─────────────────────────────────┘ (十六)92年11月2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芳 │渠等於13:25:16至13:28:│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 │ 劉碧珠 │48以高於當時13:24:45揭示│成交,使成交價由22.30元 │ │ 乙○○ │成交價22.30元17-18檔之漲停│上漲至22.60元,共計上漲3│ │ 陳如昀 │價24.10元或24.00元,委託買│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丙○○ │進292千股。 │股票成交量351千股之83.19│ │ 蔡佩珊 │ │%。 │ │ 丁○○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60元,開盤價23.00元,最高成交價 │ │ 23.60元,最低成交價21.80元,收盤價22.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14%,同類股漲幅1.21%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231千股、賣出5,92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188│ │ 千股之15.24%、27.96%;相對成交1,11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5.28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11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9,013千股之23.47%。 │ └─────────────────────────────────┘ (十七)92年11月2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鄭曉婷 │13:24:29以當日漲停價 │上開委託於13:24:43全部│ │ │23.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價12檔),委託1筆買進50千 │22.30元上漲至22.60元,共│ │ │股 │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 │ │ │ │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7千股│ │ │ │之87.71%。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00元,開盤價22.00元,最高成交價 │ │ 22.80元,最低成交價22.00元,收盤價22.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27%,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0%,同類股漲幅0.86 │ │ %。 │ └─────────────────────────────────┘ (十八)92年12月0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丁○○ │渠等於10:34:05至10:40:│上開委託於10:34:41至10│ │ 蔡佩珊 │26大多以高於當時10:34:01│:40:41全部成交,使成交│ │ 丙○○ │揭示成交價23.90元至10:40 │價由23.90元上漲至24.40元│ │ 陳如昀 │:05揭示成交價24.30元2-6檔│,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 │之漲停價24.50元,委託買進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675千股。 │1,180千股之57.20%。 │ ├──────┼─────────────┼────────────┤ │ 涂幸真 │渠等於13:20:26至13:22:│上開委託於13:20:44至13│ │ 丙○○ │21以高於當時13:20:40揭示│:22:44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成交價24.20元至13:22:04 │價由24.20元上漲至24.50元│ │ │揭示成交價24.50元2檔之漲停│,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價24.50元或24.40元,委託買│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進200千股。 │309千股之64.72%。 │ ├──────┼─────────────┼────────────┤ │ 陳如昀 │13:23:45至13:24:02以當│上開委託於13:24:04成交│ │ 蔡佩珊 │日漲停價24.50元(高於當時 │160千股,使成交價由24.10│ │ │揭示成交價4檔),連續分2筆│元上漲至24.50元,共計上 │ │ │委託買進200千股。 │漲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 │ │段該股票成交量167千股之 │ │ │ │95.8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90元,開盤價23.20元,最高成交價 │ │ 24.50元,最低成交價23.20元,收盤價24.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9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70%,同類股漲幅1.9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704千股、賣出3,12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621│ │ 千股之18.49%、21.35%;相對成交75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5.19%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257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9,255千股之35.19%。 │ └─────────────────────────────────┘ (十九)92年12月0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如昀 │渠等於09:57:41至10:02:│上開委託於09:58:05至10│ │ 乙○○ │58以高於當時09:57:21揭示│:03:21全部成交,使成交│ │ 丁○○ │成交價24.50元至10:02:41 │價由24.50元上漲至24.80元│ │ 蔡佩珊 │揭示成交價24.80元8-11檔之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25.60元,委託買503千│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股。 │780千股之64.4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4.00元,開盤價24.30元,最高成交價 │ │ 25.60元,最低成交價24.00元,收盤價25.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44%,同類股漲幅0.41│ │ %。 │ └─────────────────────────────────┘ (二十)92年12月0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年 │13:14:22至13:17:00以當│上開委託於13:14:40至13│ │ 劉家祥 │日漲停價31.20元或31.00元(│:17:20成交690千股,使 │ │ 丁○○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成交價由30.60元上漲至 │ │ 陳如昀 │,連續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 │31.20元,共計上漲6檔,其│ │ 丙○○ │780千股(取消90千股)。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蔡佩珊 │ │交量995千股之69.3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9.20元,開盤價30.90元,最高成交價 │ │ 31.20元,最低成交價29.50元,收盤價31.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84%,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89%,同類股漲幅0.31│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371千股、賣出1,75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209│ │ 千股之13.02%、9.63%;相對成交39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18%。│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534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13,155千股之26.86%。 │ └─────────────────────────────────┘ (二十一)92年12月17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09:05:04至09:05:48以當│上開委託於09:05:21至09│ │ 蔡佩珊 │日漲停價29.40元(高於當時 │:06:01全部成交,使成交│ │ 丁○○ │揭示成交價19~21檔),連續│價由27.30元上漲至27.60元│ │ │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310千股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373千股之83.1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7.50元,開盤價27.10元,最高成交價 │ │ 28.10元,最低成交價26.00元,收盤價26.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3.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2.29%,同類股跌幅1.5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31千股、賣出1,23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321│ │ 千股之10.95%、11.92%;相對成交19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9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7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2,415千股之19.66%。 │ └─────────────────────────────────┘ (二十二)92年12月2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10:13:52至10:14:37以 │上開委託於10:14:03至10│ │ 丁○○ │30.00元、當日漲停價30.20元│:14:47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等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價由29.70元上漲至30.00元│ │ 劉家祥 │1~5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託買進420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554千股之75.81%。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8.30元,開盤價28.80元,最高成交價 │ │ 30.20元,最低成交價28.70元,收盤價30.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7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1%,同類股漲幅1.01│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20千股、賣出1,01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319│ │ 千股之10.77%、8.97%;相對成交10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90%。│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30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19,428千股之6.69%。 │ └─────────────────────────────────┘ (二十三)92年12月2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渠等於10:47:14至10:48:│上開委託於10:47:26至10│ │ 劉宜昌 │09以高於當時10:46:42揭示│:48:42全部成交,使成交│ │ │成交價31.50元至10:48:02 │價由31.50元上漲至31.80元│ │ │揭示成交價31.70元6-8檔之漲│,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停價32.30元或以高於揭示成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交價2檔之31.90元,委託買進│338千股之94.67%。 │ │ │320千股。 │ │ ├──────┼─────────────┼────────────┤ │ 詹淑惠 │渠等於11:04:49至11:06:│上開委託於11:05:26至11│ │ 丙○○ │15以高於當時11:04:42揭示│:06:46全部成交,使成交│ │ │成交價31.30元至11:06:06 │價由31.30元上漲至31.60元│ │ │揭示成交價31.50元8-10檔之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32.30元,委託買進60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1│ │ │千股。 │千股之65.93%。 │ ├──────┼─────────────┼────────────┤ │ 劉家祥 │渠等於13:19:23至13:23:│上開委託於13:19:24至13│ │ 陳如昀 │01以高於當時13:18:40揭示│:23:20全部成交,使成交│ │ 蔡佩珊 │成交價32.00元至13:22:40 │價由32.00元上漲至32.30元│ │ 丙○○ │揭示成交價32.20元1-3檔之漲│,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丁○○ │停價32.30元,委託買進490千│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劉宜昌 │股。 │797千股之61.4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0.20元,開盤價30.90元,最高成交價 │ │ 32.30元,最低成交價30.90元,收盤價32.1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2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7%,同類股漲幅1.6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936千股、賣出1,63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796│ │ 千股之15.61%、8.69%;相對成交23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22%。│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56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11,265千股之22.77%(原審判決誤載為2.77%)。 │ └─────────────────────────────────┘ (二十四)92年12月3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渠等於13:10:15至13:14:│上開委託於13:10:40至13│ │ 乙○○ │36以高於當時13:10:00揭示│:14:44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成交價31.40元至13:14:00 │價由31.40元上漲至31.80元│ │ 丁○○ │揭示成交價31.80元19-23檔之│,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33.70元,委託買進430│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千股。 │564千股之76.2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1.50元,開盤價31.70元,最高成交價 │ │ 32.50元,最低成交價31.30元,收盤價32.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85%,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6%,同類股漲幅0.4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902千股、賣出1,32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8,034千 │ │ 股之11.22%、16.42%;相對成交38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4.7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6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3,433千股之25.19%。 │ └─────────────────────────────────┘ (二十五)93年1月0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丙○○ │13:16:52至13:18:16以當│上開委託於13:17:20至13│ │ 丁○○ │日漲停價37.30元等價格(高 │:18:44全部成交,使成交│ │ 乙○○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3檔) │價由36.00元上漲至36.30元│ │ │,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90│,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210千股之90.47%。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4.90元,開盤價35.00元,最高成交價 │ │ 36.80元,最低成交價35.00元,收盤價36.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3.72%,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38%,同類股漲幅4.42│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95千股、賣出1,13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771│ │ 千股之11.09%、10.54%;相對成交11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3%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3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4,818千股之17.22%。 │ └─────────────────────────────────┘ (二十六)93年1月0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10:55:46至10:56:33以當│上開委託於10:56:19至10│ │ 丙○○ │日漲停價38.70(高於當時揭 │:56:59全部成交,使成交│ │ 丁○○ │示成交價21~22檔),連續分│價由36.50元上漲至36.80元│ │ 陳如昀 │8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387千股之64.5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6.20元,開盤價36.40元,最高成交價 │ │ 38.70元,最低成交價36.00元,收盤價38.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2%,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30%,同類股漲幅0.80│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12千股、賣出1,8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245│ │ 千股之7.73%、10.13%;相對成交32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77%。│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241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10,481千股之11.84%。 │ └─────────────────────────────────┘ (二十七)93年1月07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10:57:56至10:58:53以 │上開委託於10:58:13至10│ │ 詹淑惠 │40.80元、當日漲停價41.30元│:58:53全部成交,使成交│ │ 丁○○ │等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價由40.40元上漲至40.80元│ │ 丙○○ │2~9檔),連續分7筆合計委 │,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蔡佩珊 │託買進240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涂幸真 │ │292千股之82.1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8.60元,開盤價39.00元,最高成交價 │ │ 41.30元,最低成交價39.00元,收盤價41.3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9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4%,同類股跌幅0.1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20千股、賣出1,49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7,685│ │ 千股之8.02%、8.46%;相對成交8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46%。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48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21,814千股之11.36%。 │ └─────────────────────────────────┘ (二十八)93年01月1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劉宜昌 │10:59:31至11:01:09以 │上開委託於11:00:10至11│ │ 乙○○ │40.20元、40.60元、40.70元 │:01:30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當日漲停價40.90元等價格 │價由40.00元上漲至40.60元│ │ 丁○○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檔│,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 │ │ │),連續分9筆合計委託買進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380千股 │491千股之77.3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8.30元,開盤價35.70元,最高成交價 │ │ 40.70元,最低成交價35.70元,收盤價39.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1.82%,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15%,同類股漲幅1.4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03千股、賣出1,02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385千│ │ 股之2.81%、4.80%;相對成交6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2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79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 │ │ 數量6,926千股之5.47%。 │ └─────────────────────────────────┘ (二十九)93年01月1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如昀 │渠等於10:09:03至10:11:│上開委託於10:09:26至10│ │ 乙○○ │34以高於當時10:08:50揭示│:12:06全部成交,使成交│ │ 涂幸真 │成交價40.70元至10:11:26 │價由40.70元上漲至41.00元│ │ │揭示成交價40.90元8-10檔之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41.70元或以高於揭示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成交價1檔之40.90元、41.00 │520千股之59.61%。 │ │ │元,委託買進310千股。 │ │ ├──────┼─────────────┼────────────┤ │ 乙○○ │渠等於11:05:30至11:07:│上開委託於11:06:11至11│ │ 丙○○ │06以高於當時11:05:27揭示│:07:31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成交價40.30元至11:06:51 │價由40.30元上漲至40.70元│ │ 蘇林桂花 │揭示成交價40.40元13-14檔之│,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41.70元,委託買進155│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千股。 │261千股之59.38%。 │ ├──────┼─────────────┼────────────┤ │ 丙○○ │渠等於13:14:48至13:16:│上開委託於13:15:24至13│ │ 丁○○ │51以高於當時13:14:44揭示│:17:28全部成交,使成交│ │ 陳如昀 │成交價40.00元至13:16:44 │價由40.00元上漲至40.30元│ │ │揭示成交價40.20元15-17檔之│,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漲停價41.70元,委託買進140│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千股。 │235千股之59.57%。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9.00元,開盤價39.50元,最高成交價 │ │ 41.00元,最低成交價39.50元,收盤價40.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4.1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4%,同類股漲幅0.22│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42千股、賣出2,69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215│ │ 千股之8.73%、18.96%;相對成交31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18%。│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04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6,486千股之16.11%。 │ └─────────────────────────────────┘ 附表二 (被告與關聯戶之關係一覽表) ┌──┬──────┬──────────────────────────┬─────────────────────┬──────┐ │編號│投資人 │戶號/證券行 │戶號/金融機關 │人頭戶使用人│ │ │(人頭戶) │ │ │ │ ├──┼──────┼──────────────────────────┼─────────────────────┼──────┤ │ 1 │袁淑錦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712/一銀忠孝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623/華銀新生分行 │ │ │ │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34/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986/華銀新生分行 │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⑤00000000000000000000822/ │ │ │ │ │‥‥‥‥‥‥‥‥‥‥‥‥‥‥‥‥‥‥‥‥‥‥‥‥‥ │⑥00000000000000000000997/一銀忠孝分行 │ │ │ │ │527F0000000/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 │ │ │ │‥‥‥‥‥‥‥‥‥‥‥‥‥‥‥‥‥‥‥‥‥‥‥‥‥ │ │ │ │ │ │700a0000000/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 │ ├──┼──────┼──────────────────────────┼─────────────────────┼──────┤ │ 2 │陳文有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一銀忠孝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589/ │ │ │ │ │ │③00000000000/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 │ │ │ │ │④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 │ ├──┼──────┼──────────────────────────┼─────────────────────┼──────┤ │ 3 │林淑雯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103/一銀忠孝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華銀新生分行 │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 │ ├──┼──────┼──────────────────────────┼─────────────────────┼──────┤ │ 4 │江淑婷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740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 │③00000000000000000000421 │ │ ├──┼──────┼──────────────────────────┼─────────────────────┼──────┤ │ 5 │游麗娟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781/一銀忠孝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6 │張心怡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銀新生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525/ │ │ │ │ │ │③00000000000/一銀長春分行 │ │ ├──┼──────┼──────────────────────────┼─────────────────────┼──────┤ │ 7 │張瑞珍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90/一銀忠孝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一銀忠孝分行 │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③000000000000/中信板橋分行 │ │ ├──┼──────┼──────────────────────────┼─────────────────────┼──────┤ │ 8 │池怡萱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736/華銀新生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191/ │ │ │ │ │779Z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32/一銀忠孝分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 │ ├──┼──────┼──────────────────────────┼─────────────────────┼──────┤ │ 9 │邱啟東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681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334 │ │ │ │ │00000000000/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賴美枝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985/華銀 │袁淑錦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860/ │ │ │ │ │779Z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慶祥 │00000000000/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100/臺新城東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 │ │ │ │ │00000000000/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李麗娟 │00000000000/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臺新城東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林幸豪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164 │袁淑錦使用 │ ├──┼──────┼──────────────────────────┼─────────────────────┼──────┤ │ │林莉莉 │779Z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敦南分行 │袁淑錦使用 │ │ │ │‥‥‥‥‥‥‥‥‥‥‥‥‥‥‥‥‥‥‥‥‥‥‥‥‥ │ │ │ │ │ │00000000000/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蔡宛凌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912 │戊○○使用 │ │ │(即蔡心沛)│‥‥‥‥‥‥‥‥‥‥‥‥‥‥‥‥‥‥‥‥‥‥‥‥‥ │②00000000000000000000600 │ │ │ │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 │ ├──┼──────┼──────────────────────────┼─────────────────────┼──────┤ │ │薛寶卿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744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200 │ │ ├──┼──────┼──────────────────────────┼─────────────────────┼──────┤ │ │蘇林桂花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戊○○使用 │ ├──┼──────┼──────────────────────────┼─────────────────────┼──────┤ │ │劉蔡含笑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戊○○使用 │ ├──┼──────┼──────────────────────────┼─────────────────────┼──────┤ │ │蘇美良 │585H0000000/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戊○○使用 │ │ │ │‥‥‥‥‥‥‥‥‥‥‥‥‥‥‥‥‥‥‥‥‥‥‥‥‥ │ │ │ │ │ │00000000000/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 ├──┼──────┼──────────────────────────┼─────────────────────┼──────┤ │ │蘇美蓉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407 │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122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768 │ │ ├──┼──────┼──────────────────────────┼─────────────────────┼──────┤ │ │乙○○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487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800 │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20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700 │ │ ├──┼──────┼──────────────────────────┼─────────────────────┼──────┤ │ │丙○○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809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501 │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852 │ │ ├──┼──────┼──────────────────────────┼─────────────────────┼──────┤ │ │陳如昀 │551h0000000//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268 │戊○○使用 │ │ │(即陳穎筠 │ │ │ │ │ │ 即陳如意)│ │ │ │ ├──┼──────┼──────────────────────────┼─────────────────────┼──────┤ │ │丁○○ │00000000000/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925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713 │ │ │ │ │00000000000/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③00000000000000000000500 │ │ │ │ │‥‥‥‥‥‥‥‥‥‥‥‥‥‥‥‥‥‥‥‥‥‥‥‥‥ │ │ │ │ │ │00000000000/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 │ ├──┼──────┼──────────────────────────┼─────────────────────┼──────┤ │ │涂幸真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戊○○使用 │ ├──┼──────┼──────────────────────────┼─────────────────────┼──────┤ │ │劉宜昌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戊○○使用 │ │ │(即劉家淦)│ │ │ │ ├──┼──────┼──────────────────────────┼─────────────────────┼──────┤ │ │劉家祥 │572E0000000/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 │戊○○使用 │ │ │ │‥‥‥‥‥‥‥‥‥‥‥‥‥‥‥‥‥‥‥‥‥‥‥‥‥ │ │ │ │ │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蔡佩珊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638 │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495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904 │ │ │ │ │ │⑤00000000000000000000631 │ │ ├──┼──────┼──────────────────────────┼─────────────────────┼──────┤ │ │張世俊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460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703 │ │ │ │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 │ ├──┼──────┼──────────────────────────┼─────────────────────┼──────┤ │ │黃三郎 │0000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558 │戊○○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③00000000000000000000600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1 │ │ │ │ │00000000000/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⑤00000000000000000000400 │ │ ├──┼──────┼──────────────────────────┼─────────────────────┼──────┤ │ │陳慶年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138 │戊○○使用 │ ├──┼──────┼──────────────────────────┼─────────────────────┼──────┤ │ │陳慶芳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戊○○使用 │ ├──┼──────┼──────────────────────────┼─────────────────────┼──────┤ │ │鄭曉婷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戊○○使用 │ │ │ │‥‥‥‥‥‥‥‥‥‥‥‥‥‥‥‥‥‥‥‥‥‥‥‥‥ │ │ │ │ │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 │ ├──┼──────┼──────────────────────────┼─────────────────────┼──────┤ │ │詹淑惠 │0000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①00000000000000000000919 │辛○○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867 │ │ │ │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 │ │ │ │‥‥‥‥‥‥‥‥‥‥‥‥‥‥‥‥‥‥‥‥‥‥‥‥‥ │ │ │ │ │ │565A0000000/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 │ │ │ │‥‥‥‥‥‥‥‥‥‥‥‥‥‥‥‥‥‥‥‥‥‥‥‥‥ │ │ │ │ │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 │ ├──┼──────┼──────────────────────────┼─────────────────────┼──────┤ │ │劉碧珠 │700J0000000/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公司公益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711 │辛○○使用 │ │ │ │‥‥‥‥‥‥‥‥‥‥‥‥‥‥‥‥‥‥‥‥‥‥‥‥‥ │ │ │ │ │ │0000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 │ │ ├──┼──────┼──────────────────────────┼─────────────────────┼──────┤ │ │鄭蝶引 │0000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380 │辛○○使用 │ │ │ │‥‥‥‥‥‥‥‥‥‥‥‥‥‥‥‥‥‥‥‥‥‥‥‥‥ │ │ │ │ │ │551U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 │ │ │ │‥‥‥‥‥‥‥‥‥‥‥‥‥‥‥‥‥‥‥‥‥‥‥‥‥ │ │ │ │ │ │660M0000000/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 │ ├──┼──────┼──────────────────────────┼─────────────────────┼──────┤ │ │黃王惠瑗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681 │戊○○使用 │ └──┴──────┴──────────────────────────┴─────────────────────┴──────┘ 附表三 (一)92年11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年 │12:00:31至12:05:31以當│上開委託於12:00:39至12│ │ 劉家祥 │日跌停價18.50元或19.40元(│:05:59全部成交,使成交│ │ 乙○○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3檔 │價由19.80元下跌至19.50元│ │ 陳如昀 │),連續分13筆合計委託賣出│,共計下跌3檔,其成交數 │ │ 丁○○ │168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 │178千股之94.3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80元,開盤價19.80元,最高成交價 │ │ 20.00元,最低成交價19.50元,收盤價19.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1.01%,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21%,同類股跌幅2.2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7千股、賣出30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36千股之│ │ 3.48%、18.33%;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36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 │ │ 數量498千股之47.38%。 │ └─────────────────────────────────┘ (二)92年11月2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乙○○ │09:15:58至09:17:57以 │上開委託於09:16:01至10│ │ 陳如昀 │22.50元、22.40元、22.30元 │:18:04成交889千股,使 │ │ 丁○○ │、當日跌停價20.50元等價格 │成交價由22.60元下跌至 │ │ 蔡佩珊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0 │22.30元,共計下跌3檔,其│ │ 陳慶芳 │檔),合計委託賣出903千股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取消14千股) │交量965千股之92.1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00元,開盤價22.00元,最高成交價 │ │ 22.80元,最低成交價22.00元,收盤價22.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27%,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0%,同類股漲幅0.86 │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757千股、賣出2,62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222│ │ 千股之17.18%、25.64%;相對成交30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3.0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348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3,781千股之35.65%,另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45千股,佔本日 │ │ 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1,025千股之23.90%。 │ └─────────────────────────────────┘ (三)92年12月0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詹淑惠 │渠等於10:15:05至10:16:│上開委託於10:15:25至10│ │ 陳如昀 │59以低於當時10:44:45揭示│:17:25全部成交,使成交│ │ 乙○○ │成交價25.00元至10:16:45 │價由25.00元下跌至24.60元│ │ 陳慶年 │揭示成交價24.70元8-26檔之 │,共計下跌4檔,其成交數 │ │ │跌停價22.40元或24元,委託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賣出280千股。 │353千股之79.3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4.00元,開盤價24.30元,最高成交價 │ │ 25.60元,最低成交價24.00元,收盤價25.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44%,同類股漲幅0.41│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930千股、賣出3,4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696│ │ 千股之16.50%、29.62%;相對成交93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8.0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019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 │ 總數量8,724千股之34.60%,另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76千股,占本日 │ │ 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1,283千股之21.51%。 │ └─────────────────────────────────┘ (四)92年12月09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鄭曉婷 │09:52:55至09:52:57以當│上開委託於09:53:22全部│ │ 丙○○ │日跌停價29.10元(低於當時 │成交,使成交價由30.10元 │ │ 陳慶年 │揭示成交價10檔)連續分3筆 │下跌29.70元,共計下跌4檔│ │ │合計委託賣出128千股。 │,其成交量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股票成交量216千股之59.25│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1.20元,開盤價31.20元,最高成交價 │ │ 31.80元,最低成交價29.20元,收盤價29.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5.7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1%,同類股跌幅0.2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89千股、賣出1,18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865千│ │ 股之3.49%、7.01%;相對成交35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2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539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 │ │ 數量6,888千股之7.82%。 │ └─────────────────────────────────┘ (五)93年01月1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該員於09:44:07至09:44:│上開委託於09:44:46全部│ │ │44以低於當時09:44:06揭示│成交,使成交價36.00元下 │ │ │成交價36.00元8檔之跌停價 │跌至35.20元,共計下跌8檔│ │ │35.20元,委託賣出1,531千股│,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票成交量1,542千股之99.28│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7.80元,開盤價35.20元,最高成交價 │ │ 37.80元,最低成交價35.20元,收盤價35.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6.8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08%,同類股跌幅0.90│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99千股、賣出3,43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426千│ │ 股之1.86%、16.00%;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3,400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 │ │ 總數量18,033千股之18.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