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號 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 丙○○ 甲○○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臺中市○○路○段101號9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戊○○ 住同上路段716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50 萬元,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給付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上訴人等對原審刑事判決未能甘服,已聲請檢察官提起訴上訴,故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