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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李文雄陳如玲邱顯祥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庚○○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29巷45弄5號 辛○○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46號1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乙○○傷害部分均撤銷。丙○○、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乙○○分別為長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丙○○、庚○○則為夫妻。長宏公司負責人蕭海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6、7月間,買受臺中市○區○○段22-89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長宏 公司因而與該地共有人丙○○間有產權糾紛;然於97年8月11日,蕭海清又將上揭土地之持分全部賣給第三人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後,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蕭海清已非該地共有人,詎辛○○與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乙○○,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街260巷2號之丙○○夫婦住處外,乙○○並僱用不知情之己○○等4、5名工人,將丙○○、庚○○所有種植在前揭旱溪段22-89地號土地上樹齡約20年之5棵果樹鋸斷,致生損害於丙○○、庚○○。嗣於同日上午,庚○○發現乙○○等人將果樹鋸斷後,為阻止乙○○離去及載走果樹,遂拉住乙○○,並囑其子丁○○報警處理,及通知丙○○到場,而員警未到場之前,庚○○因不甘果樹遭鋸斷,竟基於傷害犯意,不斷以徒手毆打乙○○,迨丙○○接獲丁○○通知返回住處後,二人更繼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接續對乙○○摑掌,丙○○亦出拳毆打乙○○胸部2、3下,致乙○○受有腦震盪(意識未喪失)、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邱文欽等人據報前往處理,復將乙○○受醫救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乙○○僱工鋸斷被告丙○○住處外之果樹,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僱工鋸樹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皆辯稱上揭果樹生長之土地,蕭清海已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出售予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等業經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地上物,且上揭果樹並不能證明為被告丙○○等所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見乙○○僱工鋸斷其所有之果樹,為阻止乙○○等離開,而拉住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訊之上訴人即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二人均辯稱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 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本件被告辛○○、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案外人蕭海清購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後,曾為地上果樹之處理,與丙○○、庚○○協調數次,均未獲結論,嗣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清除等情,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辛○○、乙○○於僱工鋸斷本件果樹前,已明白知悉上揭果樹乃丙○○、庚○○所有。乃其未經丙○○、庚○○等同意,或循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行僱工鋸斷,致造成丙○○、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彼等事後以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過半之應有部分,而主張有權鋸斷該土地上之果樹,顯係誤解果樹所有權之觀念,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辛○○、乙○○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庚○○因見被告乙○○僱工鋸斷果樹後,為阻止乙○○離去,出手拉住乙○○,並接續徒手毆打乙○○,及被告丙○○據丁○○告知返回住處,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胸部2、3下,致乙○○受有腦震盪(意識未喪失)、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眼除外)、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己○○、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丙○○、庚○○事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庚○○傷害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辛○○、乙○○之間就所犯毀損,被告庚○○、丙○○之間就所犯傷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4、5名執行鋸斷果樹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就被告辛○○、乙○○毀損部分,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細故發生糾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辛○○、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就被告丙○○、庚○○傷害部分,因認彼等亦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同案被告丁○○於庚○○與乙○○發生衝突之過程,僅站立一旁,並承庚○○之指示通知丙○○返回住處,及以電話報警處理,而未曾出手毆打乙○○,此業經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自難認被告丁○○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仍認被告丁○○係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持開山刀在旁作勢要砍乙○○,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丙○○、庚○○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智識未高,乍遇毀損其果樹之作為,一時不知應對之道,而出手毆被害人乙○○,擬阻止其離去,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惟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不輕之傷害,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見被告庚○○拉住乙○○,以阻止其離去及載走果樹時,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在旁作勢要砍乙○○,而涉犯傷害罪嫌。另被告乙○○於遭庚○○拉住之同時,雖可預見與之拉扯,可能導致庚○○身體受到傷害,仍不違其本意,而與庚○○發生拉扯,致庚○○受有兩腕挫傷併肢下瘀血之傷害,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當時見其母庚○○與乙○○發生拉扯,就立刻趕往通知其父丙○○回來處理,並以電話報警,直到警員到場,均未對乙○○動手,亦未曾持開山刀作勢砍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庚○○見面就將其拉住,一直以徒手加以毆打,其均未還手,不知庚○○為何受傷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各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庚○○之指訴為論據。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於警訊時根本不知何人為丁○○,員警隨意令其指認持開山刀之人即為丁○○,其乃隨口指證,及至審理中經清楚辨認,證實被告丁○○當時僅站立在旁邊,並未持開山刀,亦未對其動手等語。衡之本件對立衝突之雙方,迄本院審理中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乙○○顯不可能故為迴護被告丁○○,足認其於本院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庚○○雖一再指證其因遭被告乙○○不斷拉扯,致受有兩腕挫傷併肢下瘀血等傷;然經本院訊之目擊證人甲○○結證稱:其當時見到庚○○一直出手打乙○○,其很驚訝為何乙○○都沒有還手,任由庚○○打等語。另參之告訴人庚○○一再指稱其係因見果樹遭乙○○所帶領之工人鋸斷,且要將鋸斷之果樹吊上車載走,為阻止乙○○等人離去,以便報警到場處理,故拉住乙○○的手等情。顯見本件係告訴人庚○○主動出手拉住被告乙○○,以阻止其離去。玆告訴人庚○○既非執法人員,其逕自拉住被告乙○○之手,阻止被告乙○○離去,衡情被告乙○○為脫免告訴人之糾纏,難免有掙脫之動作。於此情況下,被告乙○○之掙脫動作,既非出於主動攻擊,縱因而造成告訴人庚○○手腕等處之輕微傷害,亦難認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所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造成告訴人庚○○之傷害,自難認構成傷害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乙○○之犯行,及被告乙○○有傷害庚○○之犯行,而各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各否認傷害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乙○○傷害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丁○○無罪,及被告乙○○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8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丁○○於上揭時地,為保全乙○○砍伐樹本及企圖運離所砍伐樹之狀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拉住乙○○之衣服,使之無法離去;同時丁○○則自家中取出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乙○○,口出「給他死,不要讓他走」等語,又強行取走乙○○公事包,而阻止乙○○離去,共剝奪乙○○行動自由10餘分鐘,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因僅站立旁邊觀看,並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或持開山刀作勢要砍,而難認與被告庚○○有何共同傷害犯意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有如前述,自無再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連之餘地。至被告庚○○於拉住告訴人乙○○時,隨即囑其子即被告丁○○報警到場處理,並聯絡其父即被告丙○○返家協助處理,足見其所為確係為保全現狀,以便由員警到場初步判斷是非,尚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嫌,亦有誤會,均應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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