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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87號、98年度易緝字第4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2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上訴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吳仁凱(下稱被告)諭知:宣告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㈠有期徒刑2年、㈡有期徒刑3 月、㈢有期徒刑6月、㈣有期徒刑3月、 ㈤有期徒刑3年6月、㈥有期徒刑5月、㈦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針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被害人王鴻儀詐騙新台幣(下同)285萬元;編號2被害人高奕修詐騙5萬元;編號3被害人柯漢昌詐騙22萬元;編號4被害人劉玉 婷詐騙6萬元;編號5被害人林本能詐騙450餘萬元、被害人 張家成詐騙130餘萬元;編號6被害人許欣瑜詐騙15萬元;編號7被害人陳又嘉(原名陳皖君)詐騙45萬元而來。惟查上 開量刑標準,根本不合乎比例原則,析述如下:⑴就編號5 被害人林本能詐騙450餘萬元、被害人張家成詐騙130餘萬元而論,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被害人林本能詐騙450餘萬元、 詐騙被害人張家成詐騙130餘萬元,兩者合計580萬元,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折合42個月,計算式:12x3+6=42),準此,詐騙13.88萬元折合l個月之徒刑(計算式: 580萬元÷42=13.88萬元);惟原判決卻就認定被告詐騙被 害人王鴻儀285 萬元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自屬不 合比例原則,應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計算式:285萬元÷13.88 萬=20.5個月,折合1年8月)。⑵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騙被害人高奕修5萬元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不合比例原則,應改為判處拘役10日為適當,因詐騙 13.88萬元折合l個月之徒刑,則詐騙5萬元,宜改為判處拘 役10日始合乎比例原則(計算式:138800÷30=4627元,亦 即詐騙4627元應關l天,則詐騙5萬元應關10日為合理,計算式:50 000÷462 =10.8日)。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被害 人柯漢昌22萬元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合比例原 則,應改為判處拘役47日為適當,因詐騙13.88萬元折合1個月之徒刑,則詐騙22萬元,宜改為為判處拘役47日始合乎比例原則(計算式:138800÷30=4627元,亦即詐騙4627元應 關1天,則詐騙22 萬元應關47日為合理,計算式:220000÷ 4627=47.5日)。⑷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被害人劉玉婷6萬 元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不合比例原則,應改為判 處拘役13日為適當,因詐騙13.88萬元折合l個月之徒刑,則詐騙6萬元,宜改為為判處拘役13日始合乎比例原則(計算 式:1 38800÷30 =4627元,亦即詐騙4627元應關l天,則 詐騙6萬元應關13日為合理,計算式:60000÷4627=12.9日 )。⑸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被害人許欣瑜15萬元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亦不合比例原則,應改為判處拘役32日為 適當,因詐騙13.88萬元折合1個月之徒刑,則詐騙15萬元,宜改為判處拘役32日始合乎比例原則(計算式:138800÷30 =4627元,亦即詐騙4627元應關1天,則詐騙22萬元應關32 日為合理,計算式:150000÷462=32.4日)。⑹原判決認 定被告詐騙被害人陳又嘉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不合比例原則,應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計算式:45 萬元÷13. 88萬元=3.2個月)。依上開比例原則,重新量 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加1年8月加3月等於5年5月(3年+l年=4年/ 6月+8月+3月=15月=1年又3月/4年+1年又3月總計5年又3月),拘役102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l款規定:【依 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此,請鈞院依據上該規定及憲法上所定之比例原則,對於被告為適法之量刑,以符法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稽。又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非屬一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真實型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22號判決可參。卷查被告雖於98年11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都認罪」(該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我騙張家成及林本能要成立貿易公司」(該日筆錄第16頁倒數第3行)、「騙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該日筆錄第17頁至19頁)、「騙林本能、張家成」(該日筆錄第2l頁)、「我一開始就是騙許欣瑜」(該日筆錄第22頁)、「騙陳又嘉」(該日筆錄第23頁)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一開始我有幫他們(指被害人)贏錢(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2頁第2行)、「以前我 都說是借錢,應該是投資」(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36 頁第ll行)、「張家成和林本能的錢是一起進來的。林本能界我的錢裡面,也有張家成的錢」(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 38頁倒數第10至ll行)、「因我與林本能很好,張家成是相信林本能才借錢給我」(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38頁倒數 第4行)、「林本能匯錢給我的時間是我任職在林本能公司 的時間,就是94、95年間」(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38 頁倒數第2行)、「我於92年在林本能公司任職」(見98偵緝 509號偵查卷第39頁第l行)、「我是跟許欣瑜借錢的」(見98偵緝509號偵查卷第40頁第14行),由以上供詞,足見被 告係向林本能等人借錢,核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詞有異。究竟係借款或詐欺取財,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三)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甲○○與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及劉玉婷原均係任職於歐利速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速公司)之同事;甲○○與林本能於民國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甲○○因林本能之介紹輾轉認識張家成,與張家成亦熟識。」等情屬實,顯見王鴻儀等人與被告並非初次見面,對於被告毫不相識,則渠等何以不只一次,一再匯款或交款予被告,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尤其,王鴻儀係歐利速公司之高階襄理,掌握該公司之人事任用權,被告當初透過104人力銀行轉介前往歐利速公司謀職應徵 時,即係由王鴻儀依據被告之履歷表對被告進行面試之歐利速公司主管,此請鈞院向歐利速公司調取王鴻儀之人事資料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即明,被告經錄用為歐利速公司之採購工程師之後,與王鴻儀同事長達1年多之時間,王鴻儀對於被 告之家庭背景瞭若指掌,不可能遭受被告詐歎取財,原審未依職權向歐利速公司調取王鴻儀之人事資料及被告之人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l之詐欺行為,尚嫌 速斷。次查高奕修、柯漢昌均係歐利速公司之開發工程師,與被告有一段同事時間,此請鈞院向歐利速公司調取高奕修、柯漢昌之人事資料即明,高奕修、柯漢昌對於被告之家庭背景瞭若指掌,不可能遭受被告詐欺取財,原審未依職權向歐利速公司調取高奕修、柯漢昌之人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詐欺行為,亦嫌速斷。又查劉玉 婷係歐利速公司之會計,與被告有同事一段時間,此請鈞院向歐利速公司調取劉玉婷之人事資料即明,劉玉婷對於被告之家庭背景瞭若指掌,不可能遭受被告詐欺取財,原審未依職權向歐利速公司調取劉玉婷之人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瞭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行為,亦嫌速斷。再查甲○○與 林本能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此請鈞院向歐利速公司調取林本能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即明,是林本能對於被告之家庭背景亦瞭若指掌,不可能遭受被告詐欺取財,原審末依職權向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調取林本能及被告之人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行 為,亦嫌速斷。本件告訴人等交付或匯給被告之款項,應屬借貸關係,縱令被告未全部償還,亦屬民事糾紛,原審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為佐,且已詳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核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益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與上開自白相異,亦難據以推翻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甲○○與被害人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及劉玉婷原均係任職於歐利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利速公司)之同事,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本能於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被告甲○○因被害人林本能之介紹輾轉認識被害人張家成屬實,惟上開被害人未必知悉被告之家庭背景,況被害人既受被告所詐騙,益見渠等不知被告之家庭背景,否則豈會受騙?是縱有上開被害人及被告 之人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本知悉被告之家庭背景,而影響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原審縱未依職權調取上開被害人及被告之人事資料,亦難指為違法。而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審酌上開人事資料,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②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固應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惟法院就被告所數罪量處之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非僅依重罪之刑推算其餘各罪刑之輕重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鴻儀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罪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編號2詐騙被害人高奕修5萬元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3詐騙被害人柯漢昌22萬 元罪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4詐騙被害人劉玉婷6萬元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5詐騙被害人林本能450餘萬元、被害人張家成130餘萬元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編號6詐騙被害人許欣瑜15萬元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編號7詐騙被害人陳又嘉(原名陳皖君)45萬元之罪 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如依詐騙金額最多之罪刑推算以觀,其餘各罪之量刑似有失重,對被告不利之嫌。反之,如依詐騙金額最少之罪刑推算以觀,則其餘各罪之量刑似有失輕,而對被告有利之嫌。惟原判決係就各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循正途賺錢,利用被害人對自己之情誼及信任,先後詐騙多人,金額累計將近千萬元,被害人損失各有輕重不同,且被告於起訴後逃亡藏匿多時才被緝獲,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雖然承認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述各刑,核其量刑審酌事項較為客觀,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顯非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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