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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雖以依調查報告所載,132-1號立壕公司北側存放線皮上半部嚴重炭化、燒失,中段存放PVC踢腳板靠ST-4379號小貨車附近炭化、燒失程度最嚴重,ST-4379號小貨車車頭嚴重燒燬等情以觀,本件起火點可能為立壕公司,而現場跡證,有關六處證物送驗結果,證物1、3 、5、6除含有甲苯溶劑外,尚存有汽油類促燃劑,而汽油類促燃劑之燃點較甲苯溶劑為低,亦有可能由汽油類促燃劑所造成,而非甲苯溶劑所引燃,對鑑定報告之推論存疑。惟查:

㈠本件臺中縣消防局經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7日現場勘察,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採樣證物之鑑定報告、關係人談話供述等事證,其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於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上採集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第1、3、5、6之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第2、4之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採樣證物之鑑定報告、關係人談話供述等事證而研判「132-1號及132-6號間的道路上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此經原審論述綦詳,本院認此一研判,合乎論理法則。

㈡雖依調查報告所載,132-1號立壕公司北側存放線皮上半部嚴重炭化、燒失,中段存放PVC踢腳板靠ST-4379號小貨車附近炭化、燒失程度嚴重,ST-4379號小貨車車頭嚴重燒燬,然火災發生後,燃燒較久者,炭化、燒失程度即較嚴重,故炭化、燒失程度較嚴重之處與起火點無必然關係,此為事理所然,並經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屬實,被告以上開事證任意研判本件起火點可能為立壕公司,無足可採。

㈢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於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上採集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經鑑定結果,六處均含有甲苯溶劑,足證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佈滿甲苯溶劑,雖其中證物13、5、6處除含有甲苯溶劑外,亦存有汽油類促燃劑,然其中1、5、6三處均為火災勘驗現場立壕公司所有之車號ST-4379號自小貨車及被告之5J-1616號休旅車停放處之旁,又依被告警訊時之供述:「我上午將空油桶運回來後,約上午十一時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因為要在鐵捲門前洗油桶,就將我的休旅車移至小貨車旁,至發現火警前未再駕駛」,「我一開始看到我的車子前保險桿有火,我趕緊把車移開」,足見3號採證處為被告自己供稱起火時伊車原停放之處,是以該四處均為二車燒燬之旁,再參酌2 號採證處並無汽油類促燃劑,地上橡膠墊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有照片可憑,可見本件火災並非汽油類促燃劑所造成,而係甲苯溶劑所造成,汽油類促燃劑僅係加速燃燒而已。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證物2的部分較高,所以沒有被汽油污染,其他有汽油成分之處推測係有裝汽油的休旅車燃燒到油箱後所污染。經核證人上述推論,合乎情理,堪予採信。且被告公司較立壕公司之地勢高,此亦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當天又在其工廠鐵捲門前洗油槽,則上開132-1 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佈滿之甲苯自屬被告工廠流至立壕公司,而非立壕公司流至被告工廠甚明,況被告於警訊第一次訊問時,刻意隱暪伊公司有甲苯溶劑之事實,此經原審闡述綦詳,被告明知其工廠內存放大量甲苯,卻於火災當天受詢問時故意隱匿其工廠內存有甲苯溶劑之事實,顯見其早已明知本件火災確與甲苯有關,否則何必故意隱瞞?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被告既為經營販賣「甲苯溶劑」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之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立壕公司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立壕公司之上開損害,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要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火災確與甲苯有關,然被告卻仍一再飾詞卸責。且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廠房建築、數量眾多之貨品及2輛車輛等,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數千萬元之損害。詎被告迄今竟仍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並未有悔悟之態度。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嫌過輕,難達警惕之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量以被告較重之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其失火犯行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被告迄無任何賠償,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屬該條法定刑中度之刑,本院認為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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