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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趙春碧楊真明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丙○○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九)項內(第18頁)已載明本件「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其參與詐騙之金額達300餘萬元至500餘萬元不等,涉案情節較重,為促其自力勞動,並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並已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據。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乙○○、丁○○、甲○○部分均已為相同之緩刑附條件之諭知,至就被告丙○○部分之諭知係誤寫,為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前揭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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