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此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自行前往衛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童綜合醫院請求治療,且依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至今,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被告並無由醫療機構治療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起分之情事,足證被告早有悔過之意,另在陳美枝住所查獲之毒品,亦不是陳美枝的,當天清水分局員警有錄影,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為限;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則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40、5575、5578、5626、56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不得一面求治、一面吸毒,而邀得寬典。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96年6月25日開始接受美冬治療,另依被告自白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97年7月18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22日上午為警查獲。是被告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另本案並未查扣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故案外人陳美枝住所查獲之毒品,即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被告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