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己○○),與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8月18日,乘庚○○(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 急於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4433、4435建號建物之機會,推由戊○○約同代書林鈺挺(因與戊○○共同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及冒充己○○不詳姓名男子以大惠公司名義向庚○○購買前開土地建物為由,在台北市○○○路某餐廳會商,戊○○與庚○○議定買賣之標的、價款、付款方式、過戶等項目後,即委由林鈺挺當場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後續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庚○○因而當場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詎林鈺挺明知庚○○僅委任其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委任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且庚○○從未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貸之意,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林鈺挺偕同戊○○至臺北市○○○路六八之九號十一樓庚○○住處之一樓大廳,向庚○○佯稱要使用庚○○印鑑章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使庚○○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章與林鈺挺,林鈺挺利用機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夾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盜蓋庚○○印鑑章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而偽造庚○○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鈺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並由戊○○復以事前盜用「庚○○」之印章,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丙○○供擔保借款,向丙○○取得借款三百萬元,致丙○○誤認借款人即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庚○○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陪同前往取款之代書黃憲堂。嗣由黃憲堂、戊○○、林鈺挺三人共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二百五十五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由另案被告戊○○交由林鈺挺轉交予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其前借款,另一百九十萬元則由戊○○存入大惠公司於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而該些存入之款項當日即遭不詳人士以五張支票兌領剩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被告甲○○並將其中二紙均以大惠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及BD000 0000號、面額 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背書後,交由笙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園公司)帳戶中提示兌現(被告涉嫌提供購得之發票予笙園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庚○○因林鈺挺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台灣省合作金庫仍向其催繳貸款之本息,經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不動產謄本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有二部份,原審判決區分為犯罪事實㈠、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份認為應該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起訴即原審所載犯罪事實㈡部份,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大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己○○僅係渠所僱請之人頭負責人,且系爭二紙支票係伊背書交予他人,並由另案被告戊○○存入款項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辯稱:伊當時虛設太多公司行號,因此將大惠公司轉讓給戊○○,就未再過問大惠公司之經營,本件存係戊○○所為,伊根本未參與上述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有由上述大惠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二紙支票提領兌現,該二紙支票固係由伊背書後交由笙園公司,但系爭二紙支票係伊將大惠公司轉讓予戊○○前,因欠付中和大將當舖約七十餘萬元所開立之支票,由伊背書擔保後交予大將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支票,嗣伊將大惠公司轉讓予戊○○時,即與戊○○約定戊○○需負責償還積伊欠大將當舖之借款債務,戊○○依約為伊清償大將當舖之借款後,取回系爭二紙支票,戊○○自行將系爭二紙支票存入笙園公司帳戶兌領,與伊無關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戊○○、林鈺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庚○○上述被騙事件,參與之人林鈺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緣戊○○、林鈺挺及冒充己○○不詳姓名男子出面以己○○名義購買,並開立大惠公司之支票支付,此有庚○○生前之告訴狀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20頁),其後戊○○、林鈺挺並共同偽造庚○○之抵押權設定後,由戊○○復以事前盜用「庚○○」之印章,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丙○○供擔保借款,向丙○○取得借款三百萬元,致丙○○誤認借款人即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庚○○本人,因丙○○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及加計代書費用,實際支付款為255萬元 ,丙○○以開立之PK0000000號,88年8月27即期現金支票一紙交付戊○○,該支票由代書黃憲堂背書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領,此經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並有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0 頁 ),其後由黃憲堂、戊○○、林鈺挺三人共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二百五十五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由另案被告戊○○交由林鈺挺轉交予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其前借款,另一百九十萬元則以戊○○名義匯款至大惠公司於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而該些存入之款項當日即遭不詳人士以五張大惠公司開立之支票兌領剩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其中二張為戊○○、杜新明背書提領,一張為杜新明背書、二張甲○○背書,由笙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園公司)帳戶中提示兌現,此有台北銀行函及所附提示支票可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02-107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公訴所指庚○○上述被騙事件,參與之人林鈺挺(嗣改名為丁○○)因共同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佯以大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大惠公司,當時名義負責人為己○○,實際負責人為甲○○,甲○○再將大惠公司出讓予戊○○),向庚○○系爭房地,偕同林鈺挺、己 ○○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與庚○○會商,戊○○與庚○○議定買賣之標的、價款、付款方式、過戶等項目後,...。詎因戊○○尚積欠林鈺挺若干借款,林鈺挺急於取回,戊○○乃要求林鈺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款,其中一部分款項做為戊○○代庚○○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以免台灣省合作金庫查封上開不動產致使上開不動產無法過戶,其中一部分款項則做為清償戊○○積欠林鈺挺之借款,林鈺挺因急於取回戊○○積欠之款項,明知庚○○僅委任其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委任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且庚○○從未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貸之念,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林鈺挺偕同戊○○至臺北市○○○路六八之九號十一樓庚○○住處之一樓大廳,由林鈺挺向庚○○佯稱要使用庚○○印鑑章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由,使庚○○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章與林鈺挺,林鈺挺竟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夾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除正常蓋用庚○○印鑑章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盜蓋庚○○印鑑章在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項下 (因共有二筆建號,須分二筆申請,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有二份) ,未經庚○○之同意而偽造屬庚○○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戊○○復經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憲堂之居間牽線擬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黃憲堂之金主丙○○,而向丙○○借款三百萬元,翌日,林鈺挺偕同戊○○、丙○○之代書黃獻堂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庚○○為義務人 (債務人為大惠公司)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月二十七日,戊○○與黃獻堂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八號丙○○辦公室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物與不知情丙○○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丙○○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收據、本票等債權憑證後即如約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支票 (已預扣部分利息)與戊○○,戊○○ 與黃獻堂及在樓下等候之林鈺挺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二百五十五萬元,戊○○將領得之一百九十萬元存入大惠公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號甲存帳戶(存入之款項當日即由他人以支票 兌領,僅餘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另三十萬元現金則交由林鈺挺轉交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之前所積欠之借款,其餘現金三十五萬元則由戊○○取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犯罪行為人為戊○○(通緝中)、林鈺挺二人共同犯罪,並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其事。 ㈡該案被害人庚○○之具狀及歷次應訊所陳述之內容,均證稱加害人為戊○○、林鈺挺,接洽之經過,始終未見被告甲○○。 ㈢該案另一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於洽談本件抵押貸款過程,均無人提及被告,亦未看過被告,戊○○是本件抵押借款幕後操作的人,伊不知被告與本件抵押借款有何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及背面、第九三頁背面),核與其歷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則依證人丙○○之證述,顯然亦不能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戊○○現通緝中,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林鈺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認識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均是戊○○帶伊去找庚○○,庚○○表示因積欠銀行借款利息,要借錢來繳息,故委由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伊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由於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在伊處,故同年月二十七日,戊○○又帶伊至證人丙○○之工廠,辦理抵押借款手續,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伊均未看過或聽過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證人林鈺挺在自己被訴背信一案中,歷次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均同上意旨,爰僅摘錄在本案審理時之證述以資說明)。本件參與犯罪之林鈺挺雖身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證人丙○○處辦理借貸事宜時,亦在場見聞,並同往提款,但在陳述辦理或參與之過程,均未提到與被告甲○○有關之任何事項。 ㈤又本件已死亡之被害人庚○○出售系爭房地,係由戊○○、林鈺挺及冒充己○○不詳姓名男子出面以己○○名義購買,並開立大惠公司之支票支付,此有庚○○生前之告訴狀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20頁),其後戊○○、林鈺挺並共同偽造庚○○之抵押權設定後,由戊○○復以事前盜用「庚○○」之印章,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丙○○供擔保借款,向丙○○取得借款三百萬元,致丙○○誤認借款人即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庚○○本人,因丙○○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及加計代書費用,實際支付款為255萬元,丙○○以開立之PK0000000號,88年8月27即期現金支票一紙交付戊○○,該支票由代書 黃憲堂背書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領,此經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並有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0頁),其後由黃憲堂、戊○○、林鈺挺三人共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二百五十五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由另案被告戊○○交由林鈺挺轉交予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其前借款,另一百九十萬元則以戊○○名義匯款至大惠公司於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其間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 ㈥公訴人雖以證人己○○本件偵查中證稱:「甲○○拜託我跟戊○○一起過去,甲○○請一個女的冒充庚○○,冒充說庚○○是他姑姑,說庚○○要跟丙○○借三百萬元,要我幫他背書。他跟我說公司資金不足,他姑姑(就是偽裝庚○○的姑姑)要幫忙,要到丙○○那邊借三百萬元要我背書,我到丙○○那邊才看過戊○○,甲○○有找人先把我載到台北某個咖啡廳,時間快到時,戊○○再把我找去,甲○○他知情。」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茲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己○○於之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甲○○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戊○○要找我,並要向丙○○借款,要我到丙○○住處做保人,第二天甲○○的朋友來我住處載我到台北去見戊○○,我問戊○○為何要借款,他說公司現在由他接手,但公司財務有困難,要我做保證人。戊○○告訴我借款人庚○○是他的親戚,將來要還錢也是庚○○還,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跟去。」等語(桃園地院卷第五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戊○○告訴伊去當擔保人,因為大惠公司面臨跳票,要由他姑媽庚○○的擔保品向丙○○借款,以紓解大惠公司等語(該刑事案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於本院結證稱:「之前我不認識戊○○,甲○○跟我說公司財務的問題要我去紓解公司財務,到了台北,跟戊○○第一次見面是在咖啡店,戊○○才告訴我大惠公司週轉不靈,須要現金週轉,他有個姑媽叫庚○○,要我幫他背書向丙○○借錢,在那時之前我不認識戊○○,是在丙○○處前,在咖啡館第一次見面,他才將情形告訴我,我有質疑,所以他才約我到咖啡店把事前的事情告訴我,我才放心跟他到庚○○那邊背書。」「(問你問戊○○為何借款,他說公司現在由他接手,但公司有困難,要你做保證人,戊○○告訴你借款人庚○○是他的親戚,將來要還款,也是由庚○○負責,與你沒有關係,你才跟去當保證人,對不對?)對。」,則己○○前後證詞顯有出入,前者稱是甲○○告以大惠公司有點周轉不靈,被告甲○○姑姑要跟人家借錢,來當大惠公司的股東,拯救公司,後者稱是戊○○告以大惠公司要紓困,戊○○稱冒充庚○○者為戊○○姑媽。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院認己○○於92年11月5日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戊○○告以大惠公司要紓困,戊○○稱冒充庚○○者為戊○○姑媽。其後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及改稱是甲○○告以大惠公司有點周轉不靈,被告甲○○姑姑要跟人家借錢,來當大惠公司的股東,拯救公司,甲○○姑姑要到丙○○處借款,前者距事件發生較近,記憶較新,後者距前者訊問時已又經過三年,應係記憶已久有誤,以前者為可採。至97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證言亦均謂「好像」...(見原審卷㈡第124頁)並不確定, 均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參酌己○○於原審亦證稱:大惠公司之大、小章原本是由被告甲○○保管,但後來開庭時聽到好像流到戊○○處,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參上論述),則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稱:「我到丙○○那邊才看過戊○○,甲○○他知情」,應係己○○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㈦再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載日期,其中面額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時間均在另案被告戊○○偕同證人己○○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證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之前。而依一般支票交易習慣,支票交付日期均在票載發票日當日或之前,被告供稱:系爭二紙支票均是在發票日前交付他人等語,即有所憑。故依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顯可推認系爭二紙支票係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當日或之前即交付予他人收執,交付日期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抵押借款(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前,已難認被告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他人,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借款有何關聯。再者,系爭二紙支票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笙園公司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提示兌領,但被告不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二紙支票原係伊背書後持向大將當舖借款,但已由另案被告戊○○代為清償後,取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後,係另案被告戊○○將系爭二紙支票又存入笙園公司之甲存帳戶兌現,與伊無關等語,且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刑事案卷第一三八、二二七、二三一頁)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訊問時(該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亦為意旨大致相符之陳述。參以系爭二紙支票均具流通性,被告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並不當然能推認笙園公司係自被告處直接收受系爭二紙支票,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與另案被告戊○○間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向證人丙○○之抵押借款二事,有何共同謀議、分工、朋分利得等事實,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尚難徒憑系爭二紙支票有被告之背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共犯上開犯行。 ㈧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身兼並控制多家虛設公司行號,從事買賣發票等不實之交易情事,用以逃漏稅捐,笙園公司並即遭被告控制用以與赫帝公司對開發票,涉嫌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欲佐其說,但被告另案涉嫌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罪手法、態樣不同,尤其是共犯結構完全迥異(前開涉嫌逃漏稅捐部分,與另案被告戊○○及大惠公司完全無涉),本無從以被告另有涉犯他案,即遽認被告亦有違犯本案犯行。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之犯罪事實欄雖有提及笙園公司,但係認該案被告周塗發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出售發票予兼具赫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理暨利棟企業社實際營業人、盛欽實業有公司業務經理等多重身分之甲○○(即本案被告)以及笙園公司之不詳年籍實際負責人,甲○○明知赫帝公司、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利棟企業社、盛欽公司與康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以購得之發票,作為該等公司申報當期進項退抵使用。可知並非認定被告係笙園公司之實際控制者,而以之與赫帝公司對開發票,公訴人誤認被告與笙園公司有關,以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欲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因向大將當舖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大將當舖云云,縱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但綜上所陳,本件上開犯罪之實施正犯確定為戊○○、林挺鈺,被告既在被害人庚○○、丙○○被害之過程未參與犯罪之實施,而共謀共同正犯需有足夠證據證明與正犯間有如何之謀議,依共同實施之林挺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之謀議,而另一主要共同實施之正犯戊○○通緝中無從查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通緝中之戊○○、已判決確定之林挺鈺間有事前共同謀議或事中之分擔行為,被告所辯既非無可能,尚難憑上開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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