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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保明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焜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國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易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順盛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炎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德威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金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月秀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銘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42、21558、21613、26738、2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金祐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江月秀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呂銘順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並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8月部分尚未執行);林德威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保明(綽號保哥、阿保)自94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擔任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50號,下稱頭家派出所)所長;林世焜自94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擔任頭家派出所副所長;丁國元則自94年8月間起,擔任頭家派出所警員。3人均負有查報取締頭家派出所轄區內色情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蔡文龍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巡佐,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職司轄區內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業務、八大行業違規查報,及負有協助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林順盛(綽號金門仔)、林德威與林財享(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交付賄賂部份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賭博部分經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4千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2萬4千元,緩刑4年確定)、黃仕明(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交付賄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陳仕宗(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交付賄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底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之6號(丁國元警勤區)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登記負責人為黃仕明,林財享、林順盛、黃仕明、陳仕宗、林德威分別參加3股、2股、1股、2股、2股計10股,每股股金10萬元),由林德威管理財務及記帳等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曹立金(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店員,曹立金與黃仕明均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價格、收取費用等工作,而先後媒介、容留已成年之葉麗珍及多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該修紳養仕美容坊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上開成年女子之陰道內,並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價格為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不論全套或半套均可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款則由上開成年女子取得。而林財享、林順盛、黃仕明、陳仕宗、林德威為避免修紳養仕美容坊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共同商議決定由熟識丁國元之林財享,出面與丁國元商談行賄事宜,林財享遂於96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丁國元至某餐廳吃飯,席間向丁國元表示其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係從事全套、半套之色情性交易,願於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丁國元,頭家派出所部分則請丁國元處理等情,經丁國元表示同意,事後丁國元亦將上情告知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均明知林財享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係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色情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均明知林財享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係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能事先通知以促其小心注意,避免遭查獲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詎丁國元竟單獨或與劉保明、林世焜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不予查報取締林財享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所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丁國元、林世焜並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林財享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之犯意聯絡,洩漏警方臨檢時間之消息及包庇林財享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而林順盛、林德威與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對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林財享、林順盛部分係共同承後述對蔡文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林財享出面交付賄款,雙方並達成於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之協議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3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林財享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老地方即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見面,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由林財享將賄款2萬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復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告知劉保明收取賄款2萬元,經依劉保明指示(即劉保明、林世焜分別取得其中7000元、5000元),將該賄款中之7000元交付予劉保明,另亦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林世焜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中之5000元交付予林世焜。
㈡又林財享因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遭檢舉,造成丁國元甚多麻煩,乃向丁國元表示願增加賄款1萬元,而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由林財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復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林世焜辦公室內,分別將該賄款中之7000 元、5000元交付予劉保明、林世焜。惟丁國元對於增加賄款1萬元之事,均未告知劉保明、林世焜,而私自據為己有。
㈢另96年5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丁國元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林財享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街142巷28號住處見面,經丁國元抵達林財享上開住處後,由林財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丁國元(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14日14時許,由林財享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99巷58弄10號丁國元住處,交付賄款3萬元予丁國元,應予更正如上)。丁國元收受後,復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林世焜辦公室內,分別將該賄款中之7000元、5000元交付予劉保明、林世焜。惟丁國元對於上開增加賄款1萬元之事,均未告知劉保明、林世焜,而私自據為己有。
㈣又丁國元、林世焜均明知警方實施臨檢勤務之時間或地點,係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竟先由林世焜於96年5月27日或28日向丁國元告以因分局需要績效,請業者修紳養仕美容坊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積極認真取締,經丁國元於96年5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丁國元住處附近公園涼亭見面,而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見面時,由丁國元告知林財享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積極認真取締,經林財享同意後,並由丁國元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世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世焜詢問今晚係幾點至修紳養仕美容坊臨檢,林世焜則表示要丁國元返回頭家派出所再講,經丁國元返回頭家派出所後,由林世焜告以係該日晚上9時許至修紳養仕美容坊進行臨檢,再由丁國元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林財享係該日晚上9點,而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共同包庇林財享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嗣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即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並在該修紳養仕美容坊查獲非視障者葉麗珍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林德威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且林德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筆錄,就其供述與該案交付賄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林順盛。
四、江金祐與其姊江月秀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江月秀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9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之2號(即丁國元警勤區內)共同經營「登峰美妍舒筋館」(下稱登峰舒筋館,嗣於96年7月底改名為雪梨美妍舒筋館,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林祺祥,妨害風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江金祐為實際負責人,江月秀管理財務及記帳等工作,並以每月薪資2萬8千元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祺祥(另擔任人頭負責人部分,每月可領取1萬元)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價格、收取費用等工作,而先後媒介、容留沈育均、沈麗君、黃玉英、陳秀真、張麗芳、徐素美等成年女子,在該登峰舒筋館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上開成年女子之陰道內,並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價格為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店家不論全套或半套均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由上開成年女子取得。而江金祐與江月秀於登峰舒筋館成立前,為避免該舒筋館成立後,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尋求行賄頭家派出所警員之管道,並尋得友人呂銘順於96年3月上旬某日介紹江金祐認識稱呼劉保明為姊夫之劉年洲(交付賄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劉年洲瞭解江金祐欲在上開地點經營半套店(即色情護膚店)之上情後,即向劉保明表示江金祐有意在頭家派出所轄區內開設護膚店等情,劉保明獲悉後,指示劉年洲與管區警員丁國元聯繫,經劉年洲與丁國元聯繫後,相約在頭家派出所附近,由劉年洲將上情告知丁國元,並稱已得劉保明同意,且會依行情交付賄款。同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劉年洲駕駛廂型車搭載呂銘順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丁國元至臺中市○○路醉鴛鴦餐廳聚餐,江金祐亦隨後抵達,席間雙方就江金祐如何行賄等事宜進行商談,4人商談結果,江金祐表示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劉年洲(其中5000元作為劉年洲、呂銘順之仲介費用),再由劉年洲轉交2萬元予丁國元(嗣於96年4月15日起改由江金祐直接將賄款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而頭家派出所部分則請丁國元處理;且江金祐表示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元之事,亦經丁國元事後告知劉保明。丁國元、劉保明均明知江金祐經營登峰舒筋館係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色情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均明知江金祐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係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遭檢舉時,能事先通知以促注意小心,避免遭查獲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丁國元仍單獨或與劉保明共同承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不予查報取締江金祐經營登峰舒筋館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丁國元並承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江金祐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之單一犯意,洩漏警方臨檢時間、遭檢舉之消息及包庇江金祐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而江金祐、江月秀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對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江金祐出面將事先向江月秀拿取之賄款持以交付,雙方並達成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之協議,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江月秀推由江金祐出面與劉年洲、呂銘順、丁國元相約在上開醉鴛鴦餐廳聚餐,並達成江金祐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劉年洲(其中5000元作為劉年洲、呂銘順之仲介費用),再由劉年洲轉交之協議後,江金祐、江月秀與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劉年洲、呂銘順共同基於對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江金祐於餐會結束在該醉鴛鴦餐廳外面,先私下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劉年洲。惟劉年洲竟遲未將賄款2萬元交付予丁國元,經丁國元詢問江金祐,得知江金祐已於當日上開餐會後交付2萬5000元予劉年洲,丁國元乃將上情告知劉保明,經劉保明表示應向劉年洲詢明情形如何,並由丁國元以電話與劉年洲聯繫。嗣於96年3月底某日,劉年洲僅交付1萬6000元予丁國元,因與原先談妥賄款應係2萬元之金額不符,丁國元又將上情告知劉保明,經劉保明表示將該賄款1萬6000元退回,惟丁國元欲將賄款1萬6000元退回時遭江金祐拒收,乃將該筆賄款據為己有。
㈡96年4月15日下午6時13分許,江金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國元晚上何時有空,並經江金祐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丁國元表示劉年洲、呂銘順於同日晚上9時許要來拿取賄款,丁國元告以已向劉年洲、呂銘順表示將賄款拿給伊就好,嗣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之13號「7-11超商」前,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惟丁國元收受該賄款後,隨即由呂銘順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丁國元索取所收取賄款中之5000元,並相約在頭家派出所附近見面,經丁國元抵達後,由丁國元將該賄款之其中5000元交付予呂銘順,並由劉年洲、呂銘順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而丁國元交付上開5000元予呂銘順後,隨即與江金祐聯繫,告知江金祐上情,並表示該5000元以後不要經由伊處理,復於翌(16)日將上情告知劉保明,經劉保明表示何以事情變得如此複雜,應將該賄款退回給江金祐,再由丁國元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7-11超商」前見面,屆時丁國元告知江金祐應將此事處理好等情,惟並未將剩餘賄款2萬元退還給江金祐,而私自據為己有。嗣由江金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丁國元昨天晚上已與劉年洲、呂銘順談妥,下個月開始,由其直接將賄款交付予丁國元。
㈢96年5月15日晚上8時6分許及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江金祐先後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丁國元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在頭家派出所前見面,經見面時,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復於翌(16)日某時,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告知劉保明收取賄款2萬5000元,經依劉保明指示,將該賄款中之1萬元交付予劉保明。
㈣96年6月15日晚上7時52分許,江金祐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曹立金以其母曹李牡丹名義申辦,並由林財享將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付予丁國元供聯絡使用),詢問丁國元該日晚上是否有空,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7-11 超商」前見面,經見面時,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復於翌(16)日某時,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中之1萬元交付予劉保明。
㈤又丁國元、林世焜均明知警方實施臨檢勤務之時間或地點,係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竟仍共同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世焜於96年5月30日或31日向丁國元告以因分局需要績效,請業者登峰舒筋館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積極認真取締,經江金祐於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先後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由丁國元相約江金祐在登峰舒筋館見面,告知江金祐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登峰舒筋館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積極認真取締,經江金祐同意後,嗣由林世焜告知丁國元臨檢登峰舒筋館之時間,再由丁國元於同年6月1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江金祐頭家派出所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登峰舒筋館進行臨檢,而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由丁國元包庇江金祐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嗣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即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登峰舒筋館實施臨檢,並在該舒筋館查獲非視障者陳秀真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丁國元復於同年6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與江金祐相約在頭家派出所旁見面,經見面時,告知江金祐因登峰舒筋館遭檢舉,警方將於2週內實施掃黃行動,並提醒江金祐要小心注意,不要接受新客人等情,嗣於1星期內即有穿便衣之員警前往登峰舒筋館臨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江金祐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
㈥96年6月19日(端午節)凌晨0時6分許,江金祐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國元相約10分鐘後在頭家派出所前見面,而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頭家派出所前,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1萬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即據為己有,並未將此事告知劉保明。
㈦96年7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丁國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江金祐相約在上開「7-11超商」前見面,經見面時,再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丁國元收受後,因劉保明已於同年7月11日調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一組擔任警務員,故未將該賄款之其中1萬元交付予劉保明。
㈧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7-11超商」前,由江金祐將事先向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丁國元。經丁國元收受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丁國元所有車牌號碼IHO-47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內裝千元現鈔計2萬5000元之白色信封1個及江金祐所有供交付賄款聯絡使用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在上開登峰舒筋館查獲,並扣得江金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2至5所示之保險套1袋、潤滑油一袋、人事資料(雪梨)1份、員工排班簽到表1袋。又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分別在江月秀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198號之2四樓、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1號10樓住處,為警扣得江金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6、7及編號8至13所示之客源聯絡單影本3張、營業日報表(8/14~8/15)2張、帳簿(咖啡色)1本、員工制度表1張、雪梨96年7月份日報表1份、雪梨96年5月份日報表2份、雪梨96年8月份日報表2份、雙峰日報表2份。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99巷58弄10號丁國元住處,為警扣得丁國元所有供收受賄款聯絡使用如附表4編號14所示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丁國元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即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事實)犯行,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3月25日自動繳交除扣案賄款2萬5千元外之其餘全部單獨所得及與劉保明、林世焜共同所得,共計20萬6千元;且丁國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筆錄,就其供述與該案收受賄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劉保明、林世焜。
五、林順盛與林財享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臺中市○○○○路559號共同合夥經營之「鉅將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不知情且未參與經營之劉智隆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4編號16至2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計83台,由林順盛擔任實際負責人,林財享則為股東,並分別以每月薪資3萬元、2萬5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以上4人均經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林義豐(業經判處罰金1萬8千元,緩刑2年確定)擔任店員,李冠道為夜班主管,負責機台基本維修、人員調度、整點交接等工作,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林義豐均負責開分、洗分、換代幣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且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順興(即林順盛之弟,業經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負責協助管理該遊戲場及維修機台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店員視賭客選玩機台之種類,其中1種係由賭客將代幣(10元硬幣換1枚代幣)投入機台內,機台即自動以1比10不等比例顯示分數,再由賭客以所顯示之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倘未押中則該賭資歸林順盛等人贏得,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代幣,於賭客不玩時,可以所餘代幣依1比10比例向店員林義豐等人兌換現金,另1種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而由店員以1比1或1比10不等之比例將機台開分,再由賭客以所開之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倘未押中,則該賭資歸林順盛等人贏得,若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於賭客不玩時,可以所餘分數先向店員換取寄分卡,再以寄分卡依原來比例向店員林義豐等人兌換現金。而林財享、林順盛於96年1月間在上開地點共同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後,為避免鉅將電子遊戲場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下稱四分局一組)警員查獲從事上開賭博情事,且知四分局一組巡佐蔡文龍係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違規查報及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業務,乃由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其熟識而不知上情並任職警界之張復國,請張復國介紹認識蔡文龍,嗣經林財享、林順盛與蔡文龍相約見面後,即向蔡文龍表示其等所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從事上開賭博情事,希望多關照而不予查報取締,並由林順盛私下向蔡文龍表示,願於每月1至5日左右交付賄款14萬元予蔡文龍,作為不予查報取締鉅將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經蔡文龍表示同意。蔡文龍明知林財享、林順盛共同經營之鉅將電子遊戲場係從事上開賭博犯行,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明知林財享、林順盛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不予查報取締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不予查報取締林財享、林順盛共同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所從事上開賭博犯行,而林財享、林順盛則共同基於對蔡文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2人共同或推由林順盛出面交付賄款,雙方並達成於每月1至5日左右交付賄款之協議,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2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林財享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蔡文龍,因蔡文龍居住在鉅將電子遊戲場附近,故均以厝邊(台語)稱呼蔡文龍),請厝邊打電話給伊,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蔡文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蔡文龍位於臺中市○○街251號住處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財享、林順盛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㈡96年3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順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林順盛請林財享詢問蔡文龍幾點在家,要過去找蔡文龍,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文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10時許,在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再由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順盛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林順盛晚上10時,因林財享適在高雄旅遊,無法陪同林順盛前往,而由林順盛於同日晚上10時許,單獨至蔡文龍上開住處,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㈢96年4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林順盛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請林財享詢問厝邊(即蔡文龍)何時有空,並告以今日5號囉,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由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蔡文龍)打電話給伊,而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蔡文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張復國告以林財享叫你打電話給他,惟因林財享適在友人處打麻將,無法分身,遂由林順盛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自行前往蔡文龍上開住處,得知蔡文龍在其住處,隨即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林財享伊已過來,且蔡文龍有在家,而由林順盛在蔡文龍上開住處,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又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林順盛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由林財享詢問「那昨天那個有去哪裡處理好了是嗎?」(意指昨天交付賄款之事是否有去蔡文龍住處處理好了),經林順盛答稱「嗯,好了。」。
㈣96年5月上旬某日,林財享、林順盛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㈤96年6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蔡文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9點至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林財享、林順盛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㈥96年7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林順盛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請林財享與厝邊(即蔡文龍)聯絡,而由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蔡文龍)打電話給伊,經張復國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蔡文龍打電話給林財享(0000000000號),再由蔡文龍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8點半在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復由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順盛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林順盛相約於晚上8點半,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林順盛駕駛車牌號碼9393-HP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財享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㈦96年8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蔡文龍)打電話給伊,經張復國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蔡文龍打電話給林財享,再由蔡文龍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林財享現在就有空,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林財享駕駛車牌號碼3057-TZ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順盛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收受。
㈧又96年9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林財享、林順盛共同至蔡文龍上開住處,由林順盛將賄款14萬元交付予蔡文龍,經蔡文龍收受後,隨即將該筆14萬元賄款放入客廳其所坐沙發之夾縫中。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林財享、林順盛走出蔡文龍上開住處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蔡文龍上開住處扣得蔡文龍所有供收受賄賂聯絡使用如附表4編號52所示之MOTOROLA V18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嗣因林財享供出蔡文龍將所收受賄款放入客廳其所坐沙發之夾縫中,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蔡文龍上開住處2樓房間衣櫃內所掛紅色夾克口袋內,扣得蔡文龍所收受賄款14萬元(均為千元鈔,該賄款14萬元係由不知情之其妻張春美於蔡文龍經警帶離住處後,將蔡文龍原放置於客廳沙發夾縫中取出,再放置在2樓房間衣櫃內所掛紅色夾克口袋內)。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鉅將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6至2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3台,如附表4編號27至29所示之代幣、零用金、現金及林順盛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30至51所示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林財享上開住處扣得林財享所有供交付賄款聯絡使用如附表4編號15所示之MOTOROLA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林財享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即犯罪事實欄三、五所載事實)犯行,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筆錄,就其供述與該案交付、收受賄賂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共犯即蔡文龍、林順盛。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另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監聽譯文,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進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於審理時經提示被告劉保明等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確認(除被告林順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外),均表示無意見,衡之該監聽譯文,係屬執行監聽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僅節錄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而非自始至終逐字譯出,其內容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順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認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惟其未能具體指出該監聽譯文何部分與被告林順盛當時所述有何不符以供調查,僅泛指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無法呈現事實原貌云云,並迄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月19日始具狀請求聲請調取被告順盛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之雙向通話明細清單(已超過一般電信公司6個月之保存期限),依上述說明,自不足採,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並經引用之書面證據,均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人員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依序自動登載或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所提出文書之證據能力,從而卷附之其他文書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本件偵查中徵得被告林世焜之事先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對被告林世焜就「你有沒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賄款項)?」、「你說你沒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賄款項)一事,有沒有說謊?」等為測謊鑑定,經對被告林世焜進行測前會談,並告以權利,徵得同意就測謊人員之問題回答,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後,認定受測環境良好,而對其施以囑託之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熟悉測試情境並檢測生理反應情形認適宜正式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及沉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SA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上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488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識科組長陳振煜測謊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㈢第12至34頁)。且經鑑定證人陳振煜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96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林世焜測謊鑑定是否由你本人施測?)是的。」、「(問:依照你的專業影響測謊準確度的主要因素有哪些?)基本上一般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包含精神、認知因素,還有儀器因素及施測者因素、情境因素,前述生理、心裡因素是指受測者的因素。」、「(問:你前述所稱情境因素是否指施測環境?)是的。」、「(問:施測環境除了測謊室內環境外,有無包括除了儀器外硬體設備?)空調、受測者座椅、還有佈置環境。」、「(問:以目前依照美國科技評估局,關於測謊的準確度?)本案所用的區域比對法為百分之97的信度,百分之98的效度,至於美國測謊方法有很多種,不能一概而論。」、「(問: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如果有吞口水、點頭、搖頭等動作,是否會影響測謊的準確度?)不一定,要看受測者客觀的生理圖譜反應。」、「(問:在本件的施測過程中,你是否有在測前晤談時告知受測者,不要吞口水、點頭、搖頭這樣會影響測謊的準確度?)測前晤談僅對受測者做一般原則性的告知,一般來講測前晤談時是不會告知不要吞口水等動作,因為需要等到真正施測時才會知道受測者是否有上述動作,才會告知。」、「(問:本件被告即受測者在測試過程中,你有無告知他不要吞口水?)根據我檢視本件整個測謊過程紀錄,我有告訴受測者不要吞口水,在生理圖譜第七、八頁也就是測驗的CHART3(提示96偵19942卷㈢第27、28頁),CHART3是指測試第三次,我們發現受測者的生理圖譜反應有晃動,第三題到第五題當中受測者有兩次激烈晃動,一個是呼吸呈現異於前面二次測驗不自然現象,一個是疑似血壓帶受到手動影響,當下問完第五題我們停止測試進行詢問受測者,什麼原因造成,受測者有提到他口乾想吞口水的情形,一般來講口乾吞口水如果沒有影響生理圖譜反應是正常現象,但此一圖譜上這種劇烈晃動不是口乾吞口水影響的,至於是否吞口水除非影響到生理圖譜我們才會告知,這次因為我們沒有完成一到九題的測試,所以這次的測試是都不計分,但我們特別告知受測者不要手激烈晃動,甚至不要有抗拒的情形,這是我們必然要做的措施。」、「(問:也就是CHART3的第七、八頁不算的原因是因為你認為受測者有你所述上述的動作,所以不計分?)是因為圖譜反應產生干擾所以不計分。」、「(問:本件的施測過程中,你有無重新調整儀器線路?)本件CHART3停下時,有重新綁手臂的壓力帶,CHART4完成時,我有去調整上呼吸管,其餘沒有。因為在生理圖譜反應中沒有發生嚴重影響的情形,所以適度調整儀器是正常程序,最主要是要看生理圖譜反應是否已達到無法判別的情形,但本件並沒有此情形。」、「(問:在你前述所稱重新調整呼吸管,及重新綁受測者手臂壓力帶以後,你是否又重新作最後一次測試?)本案包含不計分的CHART3及第一次的刺激測驗,總共測試5次。CHART3、CHART4以外,還有進行CHART5最後一次測試。」、「(問:依照你的專業知識,若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有發生你上述所稱不要吞口水、手不要亂動、重新綁手壓力帶、調整上呼吸管,是否會影響受測者的情緒?)調整呼吸管、壓力帶,都是在測謊過程中必然的程序,也是必須要做的措施,另外不要吞口水、手不要亂動等,本來就應該告知受測者不要作這些不必要的動作,至於是否會因而影響受測者的情緒,純屬假設性問題,我無法答覆,但是我最後完全依照受測者客觀生理圖譜反應進行研判。」、「(問:有關測後晤談施測者應該對受測者有哪些必要的說明?)第一個告知他這個受測過程中有無特殊干擾情形,就本案而言受測者有提及到CHART3情形,當時我就已經告知他,CHART3不計分,所以對他的測謊結論沒有影響。第二個會詢問他受測過程中他個人的感想,受測者有提到他對於本案的問題他比較重視。第三個我們詢問他有無造成生理傷害的情形,他提到沒有。第四個我們有詢問他,我們依照你的生理圖譜反應寫出鑑定的結果,你有無意見,他說沒有意見。基本上測後晤談這四項都是必須告知的。」、「(問:你是否還記得本件測後晤談費時多久?)(提示同上偵卷第12頁)16時27分至16時48分,共21分,包含圖譜列印時間。」、「(問:提示97年10月17日我們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有關施測者與受測者對話紀錄,這是否當時對話情形?)是的。」、「(問:光碟時間1時16分27秒你有說脈搏哪會量不到你的位(台語),到1時16分42秒你說在這啦..(台語),直到1時17分55秒這中間,你是否在重新調整儀器的線路?)這是我先前提到調整手臂壓力帶的情形,也就是CHART3中斷的時候。」、「(問:有關光碟時間1時40分57秒,你提到後來我檢查一下是這個..漏了,你所謂漏了是指什麼漏了?)不記得了。」、「(問:在1時41分3秒你又提到後來才知道你沒動,所以我說這把它停掉了,是指何意思?)這是測後晤談在澄清CHART3的情形,在與受測者解釋CHART3的情形沒有計分。」、「(問:1時41分09秒我檢查是這裡鬆落了,是指何處鬆落了?)印象中是上呼吸管掉落到比較下面地方,可能是受測者有動到,所以掉落。」、「(問:你剛剛說你有測試五次,其中一次CHART3不予計分,你是根據其中的四次去計分?)是根據CHART2、CHART4、CHART5,因為CHART1是刺激測驗不予計分,我在測後晤談有談到。」、「(問:在CHART3既然發生上述附件錄音譯文所示之情,再繼續施作CHART5,此種情形,有無可能影響CHART5有關受測者之情緒?)就測驗方法而論,在我們編題的過程中,有三個比較性問題,兩個本案關鍵性問題,如果受測者情緒有受影響,不會只是針對關鍵性問題,應該對比較性問題也會有影響,生理圖譜就沒有辦法進行比較,可是本案生理圖譜的反應可以很明顯的比較出來,因此我認定沒有影響,因為採取的測謊圖譜是相對性的比較。」、「(問:在其他測驗中有無類似我施測時中斷、儀器脫落等情形?)上開情形只要測驗有休息,任何施測者都可能發生,但生理圖譜只要可以研判,就可以計分。」等語,足見依上開說明及鑑定證人陳振煜之上開證述,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世焜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應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被告林順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8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林順盛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蔡文龍、林順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謂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經被告蔡文龍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供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中之供詞,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中之供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告丁國元、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林德威、曹立金、劉年洲、林祺祥、林義豐及證人沈育均、沈麗君、黃玉英、張麗芳、徐素美、劉智隆、張春美(即被告蔡文龍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丁國元等人(或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被告丁國元、江金祐、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林德威、曹立金、劉年洲、林義豐於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賦予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被告、同案被告、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修紳養仕美容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威(下稱被告林德威)、上訴人即被告丁國元(下稱被告丁國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順盛、劉保明、林世焜(分別下稱為被告林順盛、被告劉保明、被告林世焜)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順盛辯稱:伊僅為人頭股東,未與林財享等人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並不知林財享曾將賄款交付予丁國元,亦不知丁國元曾以電話告知林財享臨檢時間,及要求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云云;被告劉保明辯稱:伊不知林財享等人有開設「修紳養仕美容坊」,並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且未於上揭時間,先後3次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收受丁國元交付之賄款各7000元云云;被告林世焜辯稱:伊不知林財享等人有開設「修紳養仕美容坊」,並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且未於上揭時間,先後3次在頭家派出所辦公室內,收受丁國元交付之賄款各5000元,亦不知丁國元於96 年5月29日,將欲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之訊息告知業者林財享,更不知丁國元要求業者於96年5月29日臨檢時,配合警方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順盛(綽號金門仔)、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威(下稱被告林德威)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底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之6號(被告丁國元警勤區)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仕明,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及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分別參加3股、1股、2股、2股、2股計10股,每股股金10萬元),由被告林德威管理財務及記帳等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僱用同案被告曹立金擔任店員,同案被告曹立金、黃仕明均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價格、收取費用等工作,而先後媒介、容留已成年之葉麗珍及多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該修紳養仕美容坊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上開成年女子之陰道內,並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價格為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不論全套或半套均可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款則由上開成年女子取得。而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及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為避免修紳養仕美容坊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共同商議決定由熟識被告丁國元之同案被告林財享,出面與被告丁國元商談行賄事宜,同案被告林財享遂於96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被告丁國元至某餐廳吃飯,席間向被告丁國元表示其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係從事全套、半套之色情性交易,願於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頭家派出所部分則請被告丁國元處理等情,經被告丁國元表示同意。嗣於96年3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老地方即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見面,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將賄款2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收受;又因同案被告林財享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遭檢舉,造成被告丁國元甚多麻煩,乃向被告丁國元表示願增加賄款1萬元,而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收受;復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丁國元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林財享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街142巷28號住處見面,經被告丁國元抵達同案被告林財享上開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收受。再被告丁國元於96年5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丁國元住處附近公園涼亭見面,而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見面時,由被告丁國元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同案被告林財享同意,並由被告丁國元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今晚9點,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時,在該修紳養仕美容坊查獲非視障者葉麗珍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德威、丁國元及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曹立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述在卷(被告林德威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41至56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78至80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5頁背面以下;被告丁國元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52至158頁、96 年9月7日偵訊筆錄第185至187頁、同偵查卷㈡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196至19 9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9頁以下;同案被告林財享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第81至102頁、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202至207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1頁以下;同案被告黃仕明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83至89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98至100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3頁背面以下;同案被告陳仕宗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03至113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139至141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8頁以下;同案被告曹立金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4 6至150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155至157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40頁背面以下),並有修紳養仕美容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黃仕明,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第211頁)、台中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2號函附修紳養仕美容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黃仕明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僱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 年5月29日查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1至3頁)、台中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1號函附修紳養仕美容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葉麗珍非屬視覺障礙者,受僱於修紳養仕美容坊,並於執業地點從事按摩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年5月29日查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4至6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㈢)附卷可稽。
⒉又依卷附如附表1編號2、7、8、10至13所示監聽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96年3月14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老地方見面交付賄款(如附表1編號2,見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一第93頁)。⑵96 年5月15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相約在同案被告林財享住處見面交付賄款(如附表1編號7,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⑶96年5月29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相約在被告丁國元住處附近公園涼亭見面,商談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事(如附表1編號8、10,見同上偵查卷第116、117頁)。⑷96年5月29日同案被告林財享先後2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德威,要被告林德威叫同案被告黃仕明、曹立金返回店內,並叫同案被告曹立金充當客人,以配合頭家派出所查獲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如附表1編號11、12,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⑸96年5月29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告知今晚9點進行臨檢(如附表1編號13,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並有被告丁國元、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供聯絡收受、交付賄款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依卷附如附表1編號1、14、15、16所示監聽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96年3月2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陳仕宗,向同案被告陳仕宗稱「因為我要拿給『金門的』(即被告林順盛),我要先拿給金門仔,到時我會跟他講,我怕跟他報錯了」,同案被告陳仕宗則稱「一股5 萬4,他(即指被告林順盛)2股就是」、「給他(即指被告林順盛)10萬零8仟,他很好賺哩」(如附表1編號1,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⑵96年6月28日同案被告陳仕宗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老大仔,剛才金門董仔打給我,他的意思是說那條、、那條剩一個公金要分掉,我說好啦,沒差那個,那又不是我的錢。」、「扣掉(電費、水電費)就是一股分九千,我會寫一張表唸給你聽。」、「就四萬五(即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分別為3股、2股合計5股)我拿給你就對了。」、「我四萬五拿給阿威就對了。」、「我明天領給他,你跟金門董仔說就好了。」(如附表1編號14,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⑶96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仕宗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那天那個罰單(即修紳養仕美容坊僱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為警查獲,經台中縣政府處罰鍰6萬元之罰單))來了。」、「(罰)6萬,不是3萬。」、「照股份算,1萬5(即同案被告林財享、林順盛分別為3股、2股合計5股)而已。」,同案被告林財享稱「這樣我在拿1萬5 補你。」(如附表1編號15,見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二第131頁)。⑷96年7月30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經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上次那個明眼人按摩說要罰6萬。我們扣3萬而已,所以我們這邊還要補他1萬5。」、「我要補9千(3股),你要補6千(2股)」,被告林順盛答稱「好。」,同案被告林財享又告以「他就打電話在講,我們就跟人家分,該補還是要補給人家,才會單純。」,被告林順盛答稱「對啦!對啦!」(如附表1編號16,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三第237頁背面),可知修紳養仕美容坊被告林順盛有參加2股無訛,足證被告林順盛確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被告林德威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從事上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等情,應認證人即被告丁國元、林德威、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曹立金之上開供證述非虛,應足採信。按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及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為避免修紳養仕美容坊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共同商議決定由熟識被告丁國元之同案被告林財享出面與被告丁國元商談行賄事宜,經同案被告林財享與被告丁國元達成願於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而要求頭家派出所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能事先通知以促小心注意避免遭查獲之協議,嗣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先後3次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2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告丁國元收受,顯見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及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確有共同基於對被告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林順盛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順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薛桂安到庭僅證稱:其原本要投資「修紳養仕美容坊」,但實際運作時即未參與,也沒有參與現場經營,事後退股將其持股2股以18萬元賣給林財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以下),是難憑自始未參與上開「修紳養仕美容坊」實際經營之證人薛桂安之證詞,即認被告林順盛並無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丁國元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達成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而要求頭家派出所不予查報取締等情之協議後,曾在頭家派出所辦公室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經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表示知悉;嗣於96年3月14日,被告丁國元向同案被告林財享收受賄款2萬元後,即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告知被告劉保明收取賄款2萬元,經被告劉保明表示給伊7000元,另給被告林世焜5000元,而由被告丁國元將該賄款中之7000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另亦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被告林世焜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中之5000元交付予被告林世焜;又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15日,被告丁國元先後2次向被告林順盛收取賄款各3萬元後,即各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被告林世焜辦公室內,分別將各該賄款中之7000元、5000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惟對於該2月各增加賄款1萬元之事,均未告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而均私自據為己有。又被告林世焜於96年5月29日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前之1、2日,向被告丁國元告以因分局需要績效,請業者即同案被告林財享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被告丁國元於96年5月29日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並由被告丁國元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世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世焜詢問今晚係幾點至修紳養仕美容坊臨檢,被告林世焜則表示要被告丁國元返回頭家派出所再講,待被告丁國元返回頭家派出所後,由被告林世焜告以係今日晚上9時許至修紳養仕美容坊進行臨檢,再由被告丁國元轉知同案被告林財享,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即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並在該修紳養仕美容坊查獲非視障者葉麗珍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國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52至158頁、96年9月7日偵訊筆錄第185至187頁、同偵查卷㈡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196至199頁、9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第241頁、本院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國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29日到『修紳養仕美容坊』臨檢之勤務,在勤務表上是否有記載?)因為那天我沒有上班、在家,我是打電話給副所長問的,副所長在電話中直接告訴我」、「(你在5月28日時是否已經有看到5月29日之勤務表?)那時還沒有看到要臨檢的,還不知道是什麼時候」、…「(96年3月間,你是否有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取得行賄的款項?)有,我之前筆錄都有交代清楚。」、「(你取得行賄款項後是否有轉交給他人?轉交給誰?金額各是多少?)這個問題我之前的筆錄都有做過,我回來就原封不動交給所長,由所長去處理」、「(96年3月間的賄款是否為二萬元?)我忘了是多少,可能是,然後所長處理完之後,他把我的分給我,並叫我把副所長的部分拿給副所長,都是這樣處理的」、「(你將全部金額交給所長以後,所長會分配,然後你的部分給你多少錢?)然後另外副所長的部分,他會叫我拿給副所長」、「(你是在取得款項當天就交給所長?)大部分,除非是所長那天輪休,若是他隔天回來,我馬上就交給他」、「(所長將林世焜那部分的賄款交給你要你轉交後,你是在何時交給林世焜?)不一定,因為我們上班的時間不太一定,有遇到人我馬上就會交給他,所以有可能是當天就看到人就交給他,也有可能隔了1、2天才遇到,反正是一有遇到人,我馬上就會交給他」、「(96年4月份,你是否有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取得賄款?金額多少?)我之前筆錄都有敘明,大概幾乎都是在每個月的15日左右,有可能提前或延後,不過就都是在每個月月中左右」、「(96年4月間所收取的金額,你如何處理?你交給誰?)我也是交給所長,但增加的部分我沒有說」、「(你交給所長多少錢?)也是照原來的部分,不過我記得有哪一個月分開始有增加金額,但增加的部分我沒有告訴所長、沒給所長」、「(所長收了錢之後如何處理?)所長收了錢之後也是照以前的分配,交給我,然後我跟之前一樣交給副所長」、「(96年5月間你向「修紳養仕美容坊」取得賄款後如何處理?)一樣是交給所長」、「(然後再由所長來分配?)我不記得5月時所長是否調走了,反正他沒有調走之前,錢我就是交給所長,再由他來分配」、「(96年5月份,除了增加的金額以外,你都是照以前的金額交給所長,而所長就是照以前的方式處理,就是由所長分配款項後,由你再轉交給林世焜?)對」、「(你是何時、何處轉交給林世焜?)大部分不是在2樓辦公室就是在樓下外面,我會把他叫到旁邊來,沒有人看,我就把錢拿給他」、「(你是否有為要讓自己脫罪而攀咬被告林世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以下),並有頭家派出所96年5月29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㈤)附卷可參。
⒋又依卷附如附表1編號9之監察譯文,其內容為被告丁國元向被告林世焜詢問「今晚那個勤務是打算幾點到幾點要處理?」,被告林世焜稱「不然回來一下,騎摩托車回來一下好啦。」(見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一第116頁);且被告林世焜於96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丁國元打給我,問我幾點要過去修紳養仕,電話中我沒有告訴他,見面時我才告訴他幾點要過去取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二第29頁),可見被告林世焜確有將於96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前往修紳養仕美容坊進行臨檢之時間告知被告丁國元,再由被告丁國元轉知業者即被告林財享,以配合由事先知情之被告林世焜屆時前往修紳養仕美容坊進行臨檢,因而查獲該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葉麗珍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林世焜在同案被告林財享參與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期間,先後2次持票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借款各10萬元,而於第2次借款時之96年4月10日,經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陳仕宗時,除向同案被告陳仕宗提及世焜又打電話再拜託借款10萬元外,並詢問同案被告陳仕宗公司(即指修紳養仕美容坊)是否有10萬元,同案被告陳仕宗答稱公款有到10萬元,同案被告林財享又告以「不然拜託成這樣,我想說他也對我們不錯。」,並於同日經被告林德威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時,除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提及世焜又要借10萬元外,又向被告林德威告以「你乾脆十五號(即約定交付賄款日期)的來,我一起寄他回去好了。」、「反正他來作一次,你看可以嗎?來就順便寄他回去。」,因被告林世焜隨即於翌(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享,拿取所借款項,故同案被告林財享未及將賄款一併交由被告林世焜帶回,有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林世焜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間應有某程度之認識,而修紳養仕美容坊又開設在頭家派出所附近,衡情被告林世焜豈有不知同案被告林財享有參與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並從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之理。至被告林世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同案被告林財享雖到庭具結證稱:「(林世焜96年間有無向你借錢?)有,借10萬元有開支票給我」、「(款項還清否?)已還清,支票我已去銀行領錢了」、「(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有一個你和陳世宗的通聯提到我想他也對我們不錯,是指什麼事情?)就借錢我認為說林世焜平常做人感覺還不錯,沒有什麼意思」、「(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有關96年4月10日你和林德威通聯,你提到說「你乾脆15號的來,我一起寄他回去好了。」是什麼意思?)本來是要寄錢給他,我忘記了」、「(原審判決77頁所載通聯譯文所載,你講到說上次借十萬的那個又要借十萬了,有夠囉唆,這是指林世焜又要向你借十萬元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背面、124頁),惟被告林世焜是否有向林財享借款10萬元,與本案有無與被告丁國元、劉保元收取賄賂一事無關,參以被告林世焜既會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借款,顯見其2人交情匪淺,此益證被告林世焜應知悉被告林財享所參與經營之修紳養仕美容坊之經營項目及內容;又附表1編號3監聽譯文所提到「我想說他(指被告林世焜)也對我們不錯」,雖同案被告林財享證稱:「我認為說林世焜平常做人感覺還不錯,沒有什麼意思」等語,然依該監聽譯文前後內容觀之,何以林財享於電話中尚分別對陳仕宗、林德威表示「仕宗,幹你娘,那個世焜又打電話再拜託,又是10萬,要借他嗎?」(見附表1編號3譯文內容)、「上次借十萬的那個,又要借十萬了。幹,有夠囉唆」,顯見同案被告林財享對被告林世焜借款之請求頗為無奈,同案被告林財享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林世焜甚明。
⒌況被告林世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一、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賄款項)?(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說你沒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賄款項)一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並經鑑定證人陳振煜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488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識科組長陳振煜測謊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㈢第12至34頁)。參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26日警詢時均供述其等與被告丁國元均無仇隙(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29頁),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未收取被告丁國元所交付上開賄款,衡之常情被告丁國元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而使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身受重罪之理。按被告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均明知同案被告林財享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係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色情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均明知被告林財享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能事先通知以促其注意小心,避免遭查獲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丁國元竟單獨或與劉保明、林世焜共同收受被告林財享所交付賄款2萬元(被告丁國元收受增加之賄款而未告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部分)、6萬元(共同收受部分),被告丁國元、林世焜並共同洩漏警方臨檢之時間,顯見被告丁國元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劉保明、林世焜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國元、林世焜並有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被告林財享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之犯意聯絡無疑。
⒍至於被告林世焜舉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巡官林宗龍於原審97年7月3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2月間因林世焜懷疑丁國元管區內之界揚超商有風紀問題,乃以電話聯絡伊,要伊於同年月10日丁國元輪休時去取締,並由林世焜帶隊前往支援,因而查獲界揚超商經營賭博電玩,該業績算頭家派出所,因當時只是風聞而已,分局並無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世焜因分局需要績效曾於96年5月19日凌晨依自由時報所登載色情小廣告帶同頭家派出所警員在鼎壹汽車旅館查獲2件色情性交易,並提出頭家派出所96年2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1紙、96年5月19日臨檢紀錄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惟尚難執該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世焜確未為上開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劉保明、丁國元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德威、丁國元、林順盛、劉保明、林世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四「登峰美妍舒筋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金祐(下稱被告江金祐)、上訴人即被告呂銘順(下稱被告呂銘順)、被告丁國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月秀(下稱被告江月秀)、被告劉保明、丁國元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月秀辯稱:伊只是幫忙江金祐處理店裡之帳務帳務,江金祐行賄之事,伊是於96年8月15日江金祐遭查獲後始知情云云;被告劉保明辯稱:伊未從劉年洲處得知江金祐將在轄區內開設色情護膚店,並同意江金祐開設及向江金祐收取賄款,亦不知江金祐、江月秀所開設「登峰舒筋館」係經營色情護膚店,且伊並不知情丁國元於96年3月底向業者江金祐收取賄款1萬6000元,更未於上開時地收受丁國元交付之賄款各1萬元云云;被告林世焜辯稱:伊並未將96年6月1日前往登峰舒筋館臨檢之時間告知丁國元,事先亦不知道該店要配合查獲,丁國元也沒有事先告訴伊該店會配合查獲云云。惟查:
⒈被告江金祐、江月秀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之2號(被告丁國元警勤區)共同經營「登峰美妍舒筋館」,由被告江金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月秀管理財務及記帳等工作,並以每月薪資2萬8千元僱用同案被告林祺祥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價格、收取費用等工作,而先後媒介、容留沈育均、沈麗君、黃玉英、陳秀真、張麗芳、徐素美等成年女子,在該登峰舒筋館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上開成年女子之陰道內,並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價格為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店家不論全套或半套均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由上開成年女子取得,而被告江金祐每次行賄之款項均是事先由被告江月秀所交付,並承認有妨害風化及行賄之犯行等情,此經被告江月秀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第135 至139頁、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141至143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金祐及證人徐素美、沈育均、張麗芳、沈麗君、黃玉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江金祐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第61至84頁、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57至59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第24至27頁、96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第216至218頁;證人徐素美、沈育均、張麗芳、沈麗君、黃玉英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警詢、偵查筆錄第250至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264至266頁,第268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90頁、第297至298頁),且同案被告林祺祥、劉年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供承不諱,並有96年8月15日被告江月秀所書立自白書影本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㈢第92頁)、雪梨美容坊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3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林祺祥,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㈢第114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㈢)附卷可稽。
⒉又依卷附如附表2編號18、20、21、26、27、31、35所示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96年6月1日19時47分許至22時56分許被告江金祐先後3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月秀,向被告江月秀詢問配合以明眼人按摩遭查獲之人之紅包是否等他們回來再包,及告知被告江月秀「阿裕(指林祺祥)回來了,就寫一寫叫他簽名簽一簽就叫他回來」、「阿雄(指廖志雄)也回來了。沒有什麼!都很客氣!」(如附表2編號18、20、21,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三第195至196頁背面);
⑵被告江月秀於96年6月16日22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金祐,由被告江金祐將被告丁國元告以因登峰舒筋館遭檢舉,警方將於2週內實施掃黃行動,並提醒江金祐要注意小心,不要接受新客人等情之事,轉知被告江月秀(如附表2編號26,見上開他字卷三第206頁背面);⑶被告江金祐於96年6月18日21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月秀,由被告江月秀將端午節賄款交付被告江金祐以轉交被告丁國元(如附表2編號27,見上開他字卷三第210頁);⑷被告江金祐於96年6月19日0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月秀,告知被告江月秀已將端午節賄款交付被告丁國元,並將見面時被告丁國元告以「這兩個禮拜內。如果還有什麼動作,他會打電話跟我通知。」之事轉知被告江月秀(如附表2編號31,見上開他字卷三第211頁被面);⑸被告江金祐於96年7月16日2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月秀,告知被告江月秀已將賄款交付被告丁國元,並將見面時被告丁國元告以新所長很老實但是他會想辦法等情之事轉知被告江月秀(如附表2編號35,見上開他字卷三第225頁)及被告江金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知被告江月秀確有與被告江金祐共同經營登峰舒筋館,從事上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及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江月秀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江金祐、江月秀於登峰舒筋館成立前,為避免該舒筋館成立後,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尋求行賄頭家派出所警員之管道,並尋得友人即被告呂銘順於96年3月上旬某日介紹被告江金祐認識稱呼被告劉保明為姊夫之被告劉年洲,經同案被告劉年洲瞭解被告江金祐欲在上開地點經營半套店(即色情護膚店)之上情後,即向被告劉保明表示被告江金祐有意在頭家派出所轄區內開設護膚店等情,被告劉保明得知後指示同案被告劉年洲與管區警員被告丁國元聯繫,經同案被告劉年洲與被告丁國元聯繫後,相約在頭家派出所附近,由同案被告劉年洲將上情告知被告丁國元,並稱已得被告劉保明同意,且會依行情交付賄款。同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同案被告劉年洲駕駛廂型車搭載被告呂銘順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丁國元至臺中市○○路醉鴛鴦餐廳聚餐,被告江金祐亦隨後抵達,席間雙方就被告江金祐如何行賄等事宜進行商談,4人商談結果,被告江金祐表示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劉年洲(其中5000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呂銘順之仲介費用),再由同案被告劉年洲轉交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而頭家派出所部分則請被告丁國元處理;且被告江金祐表示願於每月15日左右交付賄款2萬元之事,亦經被告丁國元事後告知被告劉保明。⑴被告江金祐於當日餐會結束在該醉鴛鴦餐廳外面先私下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劉年洲。惟同案被告劉年洲竟遲未將賄款2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經被告丁國元詢問被告江金祐,得知被告江金祐已於當日上開餐會後交付2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丁國元乃將上情告知被告劉保明,經被告劉保明表示應向同案被告劉年洲詢明情形如何,並由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與同案被告劉年洲聯繫。嗣於96年3月底某日,同案被告劉年洲僅交付1萬6000元予丁國元,因與原先談妥賄款應係2萬元之金額不符,被告丁國元又將上情告知被告劉保明,經被告劉保明表示將該賄款1萬6000元退回,惟被告丁國元欲將賄款1萬6000元退回時遭被告江金祐拒收,乃將該筆賄款據為己有。⑵96年4月15日下午6時13分許,被告江金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丁國元晚上何時有空,並經被告江金祐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國元表示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呂銘順於同日晚上9時許要來拿取賄款,被告丁國元告以向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呂銘順表示已經將賄款拿給伊就好,嗣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之13號「7-11超商」前,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惟被告丁國元收受該賄款後,隨即由被告呂銘順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國元索取所收取賄款之其中5000元,並相約在頭家派出所附近見面,經被告丁國元抵達後,由被告丁國元將該賄款之其中5000元交付予被告呂銘順,並由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呂銘順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而被告丁國元交付上開5000元予被告呂銘順後,隨即與被告江金祐聯繫,告知被告江金祐上情,並表示該5000元以後不要經過伊這裡,復於翌(16)日將上情告知被告劉保明,經被告劉保明表示何以事情變得如此複雜,應將該賄款退回給被告江金祐,再由被告丁國元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7-11超商」前見面,屆時被告丁國元告知被告江金祐應將此事處理好等情,惟並未將剩餘賄款2萬元退還給被告江金祐,而私自據為己有。嗣由被告江金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國元昨天晚上已與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呂銘順談妥,下個月開始,由其直接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丁國元。⑶96年5月15日晚上8時6分許及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被告江金祐先後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丁國元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 時9分許在頭家派出所前見面,經見面時,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被告丁國元收受後,復於翌(16)日某時,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告知被告劉保明收取賄款2萬5000元,經依被告劉保明指示,將該賄款之其中1萬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⑷96年6月15日晚上7時52分許,被告江金祐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丁國元今天晚上是否有空,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前見面,經見面時,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被告丁國元收受後,復於翌(16)日某時,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之其中1萬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⑸被告林世焜於96年6月1日臨檢登峰舒筋館前之1、2日,向被告丁國元告以因分局需要績效,請業者登峰舒筋館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被告江金祐於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先後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由被告丁國元相約被告江金祐在登峰舒筋館見面,告知被告江金祐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登峰舒筋館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被告江金祐同意後,嗣由被告林世焜告知被告丁國元臨檢登峰舒筋館之時間,再由被告丁國元於同年6月1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江金祐頭家派出所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登峰舒筋館進行臨檢,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即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登峰舒筋館實施臨檢,並在該舒筋館查獲非視障者陳秀真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被告丁國元復於同年6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與被告江金祐相約在頭家派出所旁見面,經見面時,告知被告江金祐因登峰舒筋館遭檢舉,警方將於2週內實施掃黃行動,並提醒被告江金祐要注意小心,不要接受新客人等情,嗣於1星期內即有穿便衣之員警前往登峰舒筋館臨檢。⑹96年6月19日(端午節)凌晨0時6分許,被告江金祐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元相約10分鐘後在頭家派出所前見面,而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頭家派出所前,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1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被告丁國元收受後,即據為己有,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劉保明。⑺96年7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丁國元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金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江金祐相約在上開「7-11超商」前見面,經見面時,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被告丁國元收受後,因被告劉保明已於同年7月11日調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一組擔任警務員,故未將該賄款之其中1萬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⑻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7-11超商」前,由被告江金祐將事先向被告江月秀所拿取之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經被告丁國元收受後,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銘順、江金祐、丁國元及同案被告劉年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述在卷(被告呂銘順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第145至153頁、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180至182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第28至29頁;被告江金祐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第61至84頁、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57至59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第24至27頁、96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第216至218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國元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35至42頁、第52至55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第33至34頁、96年8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第41至43頁、同卷㈡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197至198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劉年洲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96年8月15日警詢筆錄第184至193頁、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220至222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17日偵訊筆錄第211至213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96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被告江金祐、丁國元約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13號7-11便利商店前交賄蒐證照片4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27至28頁)、96年7月16日2時10分許被告江金祐、丁國元約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13號7-11便利商店前交賄蒐證照片4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29至30頁)、查獲現金千元鈔25張計2萬5千元及白色信封1個之照片1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43頁)、96年8月15日22時15分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13號前被告江金祐行賄被告丁國元過程照片6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49至51頁)、台中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4號函附登峰美研舒筋館臺中市政府裁處書(林祺祥經營登峰美研舒筋館僱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年6月1日查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7至9頁)、台中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3號函附登峰美研舒筋館臺中市政府裁處書(陳秀真非屬視覺障礙者,受僱於登峰美研舒筋館,並於執業地點從事按摩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年6月1日查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10至12頁)、頭家派出所96年6月1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原審卷㈤)、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㈢)附卷可參。
⒋又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卷附如附表2編號1至17、19、22至25、28至30、32至34所示之監察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被告江金祐於96年3月24日20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向被告丁國元告以「你這個要處理好ㄝ,不然到時候」(意指被告江金祐已將賄款交付同案被告劉年洲,惟同案被告劉年洲尚未將賄款轉交之事要處理好)、被告丁國元答稱「我知道啦!晚上看怎麼樣阿!如果沒有我跟你講、沒有我會講。」(如附表2編號1,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第地145頁));⑵被告丁國元於96年3月25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劉年洲,向同案被告劉年洲稱「我們所長在問我。」(意指被告丁國元向被告劉保明報告賄款已由被告江金祐交付予同案被告劉年洲,惟同案被告劉年洲遲未轉交,經被告劉保明要被告丁國元向同案被告劉年洲詢問清楚情形如何)(如附表2編號2,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45頁);⑶被告江金祐於96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向被告丁國元告以「阿洲(劉年洲)和順仔(呂銘順)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簿子(指賄款)拿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九點要過來跟我拿簿子。」,被告丁國元則稱「你就說跟我講好了就好,已經拿給我了就好。」(如附表2編號4,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5頁背面);⑷96年4月15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4分許被告江金祐、丁國元以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在「7-11超商」前交付賄款(如附表2編號3、5、6,,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5至156頁);⑸被告呂銘順於96年4月15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向被告丁國元詢以「你那邊一元(即1萬元)ㄚ!姐夫(指被告劉保明)那邊一元(即1萬元)ㄚ。」,被告丁國元答稱「沒啦!」、「拿一萬六(指同案被告劉年洲僅交付1萬6千元)。」(如附表2編號7);
⑹被告呂銘順於96年4月1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向被告丁國元索取被告江金祐所交付2萬5千元賄款中之5千元,並在頭家派出所附近等候,經被告丁國元表示等伊過去(如附表2編號8,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7頁);⑺被告丁國元於96年4月15日20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金祐,因未接通,再由被告江金祐於同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由被告丁國元向被告江金祐告以「他2個(指被告呂銘順、同案被告劉年洲)叫我出去。」、「說叫我要拿5張(即5千元)給他。」、「說那是他們的。」、「我跟他講,如果要這樣那五張以後不要經過我這裡。」,被告江金祐答稱「我了解你的意思。」(如附表2編號9、10,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 7頁、第157頁背面);⑻被告丁國元於96年4月16日21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金祐,相約在「7-11 超商」前見面,要被告江金祐將其中5千元,不要由被告丁國元經手之事處理好(如附表2編號11,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8頁);⑼被告江金祐於96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告知被告丁國元昨晚講好了,從下個月開始就我們自己處理(如附表2編號12,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58頁背面);⑽96年5月15日20時6分許至23時9分許,被告江金祐先後3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相約在頭家派出所前交付賄款(如附表2編號13至15,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76頁、第176頁背面);⑪96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被告江金祐先後2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相約在登峰舒筋館見面,由被告丁國元告知被告江金祐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登峰舒筋館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事(如附表2編號16、17,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93頁背面);⑫被告丁國元於96年6月1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金祐,告知被告江金祐警方將於9點臨檢登峰舒筋館(如附表2編號19,見同上他字卷三第195頁背面);⑬被告江金祐於96年6月15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其友人告知其友人「今天要送錢過去公關那裡。」(如附表2編號22,見同上他字卷三第206頁背面);⑭96年6月15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被告江金祐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國元,相約在「7-11超商」前交付賄款(如附表2編號23、24,見同上他字卷三第206頁背面、第207頁);⑮被告丁國元於96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金祐,相約在頭家派出所旁見面,告知被告江金祐因登峰舒筋館遭檢舉,警方將於2週內實施掃黃行動,並提醒江金祐要注意小心,不要接受新客人等情(如附表2編號25,見同上他字卷三第208頁背面);⑯96年6月18日22時29分許至同年月19日0時21分許,被告丁國元、江金祐相互以電話聯繫,相約在頭家派出所前交付端午節賄款(如附表2編號28至30,見同上他字卷三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⑰96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至同年月16日2時10分許,被告江金祐、丁國元相互以電話聯繫,相約在「7-11超商」前交付賄款(如附表2編號32至34,見同上他字卷三第224至225頁),及被告江金祐、丁國元所有供聯絡交付、收受賄款犯罪使用如附表4編號1、14所示之物、被告丁國元於96年8月15日所收受之賄款2萬5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丁國元、劉保明均明知被告江金祐經營登峰舒筋館係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色情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均明知被告江金祐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遭檢舉時能事先通知其以促注意小心,避免遭查獲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丁國元竟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收受同案被告劉年洲、被告江金祐所交付上開賄款,被告劉保明竟先後2次收受被告丁國元所交付該賄款之其中各1萬元,被告丁國元、林世焜又共同洩漏警方臨檢之時間予業者被告江金祐,被告丁國元復洩漏登峰舒筋館遭檢舉之消息予業者被告江金祐,顯見被告丁國元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劉保明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國元確有單獨(指96年6月16日當天晚上)或與被告林世焜共同(指96年6月1日當天晚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國元並有包庇被告江金祐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無疑。而被告呂銘順、江金祐、江月秀及同案被告劉年洲為避免登峰舒筋館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竟共同推由同案被告劉年洲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國元(按原應係2萬元,因同案被告劉年洲將其中4千元私自花用,故僅交付1萬6千元)或被告江金祐、江月秀共同推由被告江金祐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國元,足見被告呂銘順、江金祐、江月秀、同案被告劉年洲或被告江金祐、江月秀確有共同基於對被告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至被告劉保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年洲雖到庭具結證稱:「(於96年3月間,你有無去頭家派出所找劉保明?)我有去找」、「(找幾次?)找他2次」、「(請陳述每次找劉保明作何事?)第1次去找他是1個朋友說要開店的事情,但是我去找他他在忙我沒有找到他。第2次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也在忙,沒有時間跟我談什麼事情」、「(你有無明確告訴劉保明你的朋友是要開設色情護膚店?)我沒有跟他講,我就直接去找丁國元,告訴管區丁國元」、「(你以前在96他字第7396號卷9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時,你曾經提到說你有去問劉保明,說你朋友要開護膚店問他可不可以,劉保明說找管區丁國元去了解看是開什麼店。請問你在偵訊中講這些內容是否實在?)這個事情拖那麼久了,我那時確實去找丁國元。這些話是我講的沒錯,至於內容是否正確,因為時間已經拖很久了,我已經無法確定了」、「(你能不能確認你有無曾經向劉保明提過你朋友要開的護膚店是色情的?)我沒有跟劉保明提過,我是跟管區講的」、「(劉保明有無曾經告訴你,他同意你朋友開設色情護膚店?)這個絕對沒有」、「(你有無收到業者江金祐所給的錢?)那個是業者第一次交錢給呂銘順,我和呂銘順一起將錢拿去給管區丁國元」、「(劉保明有無收到業者江金祐所給的錢?)這個我就真的不曉得,我只幫他們拿過一次就交給管區」、「(丁國元收到江金祐所給的錢之後,有無轉交給劉保明你是否知道?)派出所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總共交錢交幾次給丁國元?)只有一次」、「(那一次多少錢?)交16000元」、「(原來談說要交多少錢?)原本說要2萬元」、「(其他4000元跑去哪裡?)我先拿去用」、「(丁國元有無說你交16000元和原來說的不符合?)丁國元沒有跟我講,只是跟業者江金祐講」、「(江金祐有沒有跟你講,要你把4000元退回去?)江金祐是跟呂銘順講,呂銘順再跟我講的」、「(其後丁國元有沒有跟你、呂銘順談以後款項如何交?)丁國元有跟業者講,業者跟我們說管區說他們要直接,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當初你們談的時候那2萬元是要做什麼?)當初我是介紹他們認識,至於金額多少、做什麼都是江金祐和呂銘順講的,是為了開店要交給派出所的錢」、「(2萬元是否要交給丁國元回去打點派出所的人員?)那是他們裡面的事情,他們的意思很明顯就是不要那麼常臨檢,所以才把錢交給管區警員」(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以下),惟被告劉保明確有上開收賄之犯行,已如前述,此亦經同案被告劉年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而劉年洲與被告劉保明有親戚關係,且同案被告劉年洲本件所涉犯行經判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其於本院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參以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詞較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五「鉅將電子遊藝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順盛、蔡文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順盛辯稱:該「鉅將電子遊戲場」是伊與劉智隆共同合夥經營,伊出資約100萬元,劉智隆沒有出資,客人打完後剩餘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且伊未交付賄款給蔡文龍,而96年2月5日下午伊若有去蔡文龍住處,是去泡茶聊天;96年3月5日晚上、96年4月5日晚上、96年5月上旬某日,96年6月2日晚上,伊均未去蔡文龍住處;96年7月5日晚上,伊與林財享一起去蔡文龍住處,是因蔡文龍有託伊購買金門端午節的節慶酒3瓶共2200元,伊去送酒給蔡文龍;96年8月5日晚上,伊與林財享一起去蔡文龍住處,是純粹聊天;96年9月6日凌晨,伊與林財享一起去蔡文龍住處,伊是帶市政府將「鉅將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的公文去請教蔡文龍,而為警查獲14萬元,是蔡文龍於96年8月底向林財享借款,經林財享於當日順便拿去借給蔡文龍云云。被告蔡文龍則辯稱:林財享、林順盛未曾向伊表示願於每月1至5日左右交付賄賂約14萬元,作為不予查報取締鉅將電子遊戲場之對價;96年2月5日下午,林財享、林順盛是否有到伊住處,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96年3月5日晚上、96年4月5日晚上、96年5月上旬某日,96 年6月2日晚上,林財享、林順盛均未到伊住處;96年7月5日晚上,林財享、林順盛有到伊住處泡茶聊天,並向林順盛購買3瓶金門高粱酒;96年8月5日晚上,林財享、林順盛是否有無到伊住處,伊不記得了;96年9月6日凌晨,林財享、林順盛有到伊住處,先是聊天,後來伊向林財享提起說你不是要借錢給伊,而伊沒等林財享回話,就到廚房裝水,待回到客廳看到桌上有一疊錢,林順盛就把錢移到伊面前,伊就順手把錢放入沙發的夾縫中,林財享則表示尚湊不夠,因為96 年8月底時伊有向林財享表示要借20萬元,嗣林順盛拿公文問伊,惟林財享、林順盛離開伊住處時,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順盛及同案被告林財享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在臺中市○○○○路559號共同合夥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4編號16至2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計83台,由被告林順盛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財享則為股東,並僱用同案被告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林義豐擔任店員,分別負責機台基本維修、人員調度、整點交接及開分、洗分、換代幣、兌換現金等工作,且僱用同案被告林順興負責協助管理該遊戲場及維修機台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賭客不玩時,可以所餘代幣依1比10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或可以所餘分數先向店員換取寄分卡,再以寄分卡依原來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且如附表3編號6、7、13所示之監察譯文內載⑴「昨晚嘔肉(輸)八千八?」,係指昨天晚班被賭客洗分換現金8800元,⑵「南屯嘔肉15萬多」,係指鉅將電子遊戲場被賭客洗分換現金15萬多,「金明星讓人家拉到9萬9」,係指分數被賭客玩到有9萬9千分,如果賭客要洗分換現金的話,就可以換9萬9千除以5的現金,這台機具的比例是1比5,⑶「嘔肉(輸)九條四」,係指被賭客洗分換現金9萬4千元,「行星嘔肉(輸)差不多七條、七條六的樣子」,係指行星電玩被賭客洗分換現金7萬6千元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享、林義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同案被告林財享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第6至20頁、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36至144頁、同偵查卷㈢96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第16至17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林義豐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319至321頁、原審卷㈥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鉅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90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劉智隆,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㈡第263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㈢)、如附表3編號6、7、13所示之監察譯文【其內容分別為:
⑴96年3月20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鉅將電玩店員工阿豐(即林義豐),經阿豐告以「昨晚嘔肉(輸)八千八?(意指昨天晚班被賭客洗分換現金8800元)」(如附表3編號6,見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一第182頁);⑵96年3月22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享,向被告林財享告以「南屯嘔肉15萬多(意指鉅將電子遊戲場被賭客洗分換現金15萬多)幹...死了...」、「金明星讓人家拉到9萬9(意指分數被賭客玩到有9萬9千分,如果賭客要洗分換現金的話,就可以換9萬9千除以5的現金,這台機具的比例是1比5)」(如附表3編號7,見上開偵查卷第185頁);⑶96年5月20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鉅將電玩店員工阿豐(即林義豐),經阿豐告以「嘔肉(輸)九條四。(意指被賭客洗分換現金9萬4千元)」、「行星嘔肉(輸)差不多七條、七條六的樣子。(意指行星電玩被賭客洗分換現金7萬6千元)」(如附表3編號13,見上開偵查卷第184頁)】附卷及如附表4編號16至5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參以證人劉智隆於96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是鉅將電子遊戲場及大世界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林順盛(綽號金門仔),而該遊戲場員工非伊所僱用,該員工薪水是由林順盛發給,伊只負責管理釣蝦場部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㈢第36至38頁),且同案被告林義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鉅將電子遊藝場可以洗分換錢嗎?)可以」、「(在你任職期間你有無跟客人兌換過現金?)有」、「(只要任何人來鉅將電子遊藝場玩不想玩積分就可以兌換現金?)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這些客人你們當初都不用核對身分就可以進去?)當初會有另外有員工在開分的時候負責核對客人身分」、「(所以換錢的時候不用核對身分?)是的」、「(換錢是不是先洗分換成積分卡再換成現金?)是的」、「(積分卡是否有一個人與客人做積分卡的交易,是在廁所還是裡面就進行積分的交易?)大部分在廁所」、「(你剛剛說你也有和客人兌換過現金,如何兌換?)客人拿積分卡給我,我拿現金給客人,一分換取1元」、「(兌換現金後的積分卡如何處理?)我只認卡不認人,積分卡就和我原本的現金放在一起,只要積分卡加上我的現金數目對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下),又同案被告林義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於96年9月6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所為之警詢陳述「知道『金門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分板」、「可兌換現金」等語;所提示之筆錄內容是否均依照你陳述所記載?)是」、「(96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是否都依照你陳述記載?)是」、「(你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你於97年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罪』、『我是94年10月起在那個遊戲場擔任開分的工作,可以跟我換現金,月薪是2萬5』等語,所提示之筆錄是不是你的陳述?)對」、「(你所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林順盛確有與同案被告林財享、林義豐、林順興、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共同基於上開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林順盛辯以:該「鉅將電子遊戲場」是伊與劉智隆共同合夥經營,伊出資約100萬元,劉智隆沒有出資,客人打完後剩餘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另同案被告林財享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你有沒有到過鉅將電子遊藝場玩過遊戲機台?)我有去過,不過是釣蝦,機台我沒有玩只有看」、「(你本身有沒有跟鉅將電子遊藝場遊戲兌換過現金?)沒有。」、「(那你是聽什麼人講說鉅將電子遊藝場遊戲有在兌換現金?)我沒有講這個」、「(請審判長提示判決書112頁通聯譯文南屯「嘔肉」15萬多為何意?)我有投資一點點股份,林順盛只是抱怨給我聽虧錢的意思」、「(請提示96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有提到,可以向開分小姐要求洗分兌換現金,有何意見?)我不是在現場的,我怎麼會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以下),然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均已明確供稱上開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並經原審認定其成立賭博罪,且其所犯各罪經原審諭知緩刑4年,復未經上訴而確定,顯見同案被告林財享對上開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及其成立犯賭博罪均不爭執,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林順興等人之詞,自無足採,況同案被告林財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所以剛剛辯護人提示調查筆錄,當時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是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說的?)晚上12點多抓去的問到天亮,不確定的事情我也不敢亂講」、「(你講說不確定你也不敢亂講,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當時講的都是真的?)是的」、「(提示96年9月6日第一次林財享調查筆錄,問筆錄內容是否依照你說的話來記載?)是的」、「(內容是否正確?)我是聽林順盛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以下),是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上開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之詞,較為可採。又證人古吉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你於「鉅將電子遊戲場」工作期間,你是否曾換過現金給客人?)沒有」、「(你離職時,你將工作交接給何人?)林義豐」、「(你把怎樣的工作交接給林義豐?)平常應該交接的工作,如叫蝦子、清潔還有一些公司活動的規定」、「(你是否曾告訴林義豐在『鉅將電子遊戲場』裡可以跟客人換錢?)不可以,沒有」、「(你離職以後怎麼知道店裡面沒有人在換錢?)離職以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以下),其他客人雖亦曾表示該遊藝場並未兌換現金云云,然上開遊藝場確有提供兌換現金,業經同案被告林財享、林義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古吉林或係因已離職,對其離職後該遊藝場有無兌換現金之情形並不清楚,或係為迴護被告林順盛等人而有上開證詞,而其他客人或僅係其個人賭玩分數未達可兌換現金之情形,是難憑古吉林及遊藝場其他客人之證詞,即認該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及賭博之行為。
⒊被告林順盛及同案被告林財享於96年1月間在上開地點共同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後,為避免鉅將電子遊戲場遭四分局一組警員查獲從事上開賭博情事,且知四分局一組巡佐即被告蔡文龍係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違規查報及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業務,乃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其熟識並任職警界之張復國,請張復國介紹認識被告蔡文龍,嗣經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與被告蔡文龍相約見面後,即向被告蔡文龍表示其等所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從事上開賭博情事,希望多關照而不予查報取締,並由被告林順盛私下向被告蔡文龍表示,願於每月1至5日左右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文龍,作為不予查報取締鉅將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經被告蔡文龍表示同意。⑴96年2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被告蔡文龍,因被告蔡文龍居住在鉅將電子遊戲場附近,故均以厝邊(台語)稱呼被告蔡文龍),請厝邊打電話給伊,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蔡文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蔡文龍位於臺中市○○街251號住處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⑵96年3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順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林順盛請同案被告林財享詢問被告蔡文龍幾點在家,要過去找被告蔡文龍,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10點,在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順盛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林順盛晚上10點,因同案被告林財享適在高雄旅遊,無法陪同被告林順盛前往,而由被告林順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⑶96年4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被告林順盛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請同案被告林財享詢問厝邊(即被告蔡文龍)何時有空,並告以今天5號囉,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打電話給伊,而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被告蔡文龍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張復國告以林財享叫你打電話給他,惟因同案被告林財享適在友人處打麻將,無法分身,遂由被告林順盛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自行前往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得知被告蔡文龍在其住處,隨即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伊已過來,被告蔡文龍有在家,而由被告林順盛在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又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被告林順盛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由同案被告林財享詢問「那昨天那個有去哪裡處理好了是嗎?」(意指昨天交付賄款之事是否有去蔡文龍住處處理好了),經被告林順盛答稱「嗯,好了。」。⑷96年5月上旬某日,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⑸96年6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被告蔡文龍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9點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⑹96年7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被告林順盛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請同案被告林財享與厝邊(即蔡文龍)聯絡,而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被告蔡文龍)打電話給伊,經張復國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蔡文龍打電話給被告林財享(0000000000),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晚上8點半在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見面,復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順盛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林順盛相約於晚上8點半,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林順盛駕駛車牌號碼9393-HP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財享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⑺96年8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復國聯絡厝邊(即被告蔡文龍)打電話給伊,經張復國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蔡文龍打電話給被告林財享,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現在就有空,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駕駛車牌號碼3057-TZ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收受。⑻96年9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由被告林順盛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文龍,經被告蔡文龍收受後,隨即將該筆賄款放入客廳其所坐沙發之夾縫中。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走出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嗣因同案被告林財享供出被告蔡文龍將所收受賄款放入客廳其所坐沙發之夾縫中,又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被告蔡文龍上開住處2樓房間衣櫃內所掛紅色夾克口袋內,扣得被告蔡文龍所收受賄款14萬元,而該14萬元確係賄款,並非借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第6至20頁、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36至144頁、同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204至207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96年7月5日21時許被告林順盛搭載被告林財享前往被告蔡文龍位於臺中市○○區○○街251號住處行賄離去時之蒐證照片6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㈢第24至26頁)、96年8月5日21時30分許被告林財享搭載被告林順盛前往被告蔡文龍位於臺中市○○區○○街251號住處行賄蒐證照片5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㈢第27至29頁)、96年9月6日被告蔡文龍收受被告林順盛之賄款被其妻張春美移置紅色外套口袋內取出情形照片4張(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第335至336頁)、96年9月6日被告蔡文龍收受被告林順盛之賄款原置放沙發夾縫照片2張(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第336頁)、被告蔡文龍在住處客廳攝影照片1張(見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㈠第340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㈢附卷可參。
⒋又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卷附如附表3所示編號1至5、8至12、14至27所示之監察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96年2月5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張復國,向張復國告以「叫你厝邊(即蔡文龍)打個電話耶。」,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享,相約6點(在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如附表3編號1、2,見偵字第21613偵查卷一第25頁);⑵96年3月5日同案被告林財享(適在高雄旅遊)以電話聯繫被告林順盛,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向被告林順盛告以「你先跟他(指蔡文龍)問看幾點在,我在過去找他。」,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文龍,相約10點(在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林順盛,向被告林順盛告以「我跟他(指蔡文龍)約好10點。」,經被告林順盛答稱「好啦!好啦!」(如附表3編號3至5,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⑶96年4月5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享,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你沒問看看厝邊什麼時侯有空?」、「今天5號囉。」,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張復國,向張復國告以「你也叫我那個厝邊打電話給我一下好嗎?」,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張復國,經張復國告以「厝邊說叫你打個電話給他!」,復由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被告林財享告以「大哥,我過來了,有在啦。」,嗣於翌(6)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經同案被告林財享向被告林順盛詢問「那昨天那個有去哪裡處理好了是嗎?(意指昨天交付賄款之事是否有去蔡文龍住處處理好了),經林順盛答稱「嗯,好了。」(如附表3編號8至12,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三第97頁);⑷96年6月2日被告蔡文龍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相約9點(在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如附表3編號14,見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一第31頁);⑸96年7月5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厝邊仔(指蔡文龍)那個。」,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張復國,向張復國告以「你沒叫厝邊仔打電話給我,打這一支好嗎?」,再由張復國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文龍,向被告蔡文龍告以「隔壁(指林財享)說叫你打個電話給他。0000-000000。」,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相約8點半(在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林順盛,向被告林順盛告以「8點半」。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被告林順盛駕駛車牌號碼9393-HP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財享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有警方蒐證照片)(如附表3編號15至22,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頁);⑹96年8月5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張復國,向張復國告以「你叫我厝邊仔(指蔡文龍)打個電話給我好嗎?」,再由張復國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文龍,向被告蔡文龍告以「隔壁(指林財享)叫你打一下電話給他。」,再由被告蔡文龍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向被告蔡文龍詢問「幾點有空?」,被告蔡文龍答稱「現在就有了。」,再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林順盛,向被告林順盛告以「他說現在有空。」,被告林順盛答稱「我們要一起去,你來載我?坐你的新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林財享駕駛車牌號碼3057-TZ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順盛共同至被告蔡文龍住處交付賄款(有警方蒐證照片)(如附表3編號23至27,見同上偵查卷第37、38頁),及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蔡文龍所有供聯絡交付、收受賄款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15、52所示之物、被告蔡文龍於96年9月6日所收受之賄款14萬元扣案可資佐證。且該賄款14萬元係由被告蔡文龍之妻張春美於被告蔡文龍經警帶離住處後,將被告蔡文龍原放置於客廳沙發夾縫中取出,再放置在2樓房間衣櫃內所掛紅色夾克口袋內等情,亦據證人張春美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 613號偵查卷㈠第332至333頁)。雖同案被告林財享就被告林順盛交付予被告蔡文龍賄款之金額,於警詢中供稱10萬元或11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13、14萬元,惟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賄款金額是林順盛與蔡文龍2人私下講好的,伊並未聽聞,但伊曾問林順盛賄款大約是多少,林順盛說10幾萬元,且伊與林順盛一起到蔡文龍住處,由林順盛交付賄款給蔡文龍時,伊看到均是千元鈔,厚度均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參以96年9月6日被告林順盛交付予被告蔡文龍賄款之金額為14萬元並遭查扣,足見被告林順盛最初與被告蔡文龍約定每月交付賄款金額應係14萬元,且自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先後8次所交付賄款金額應各為14萬元無疑。按被告蔡文龍明知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共同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係從事上開賭博犯行,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明知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不予查報取締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竟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收受由被告林順盛所交付之賄款,顯見被告蔡文龍確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而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為避免鉅將電子遊戲場遭四分局一組查報取締上開賭博之犯罪情事,竟共同推由被告林順盛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文龍,足見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確有共同基於對被告蔡文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明。至於被告蔡文龍雖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承辦「局頒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臨檢鉅將電子遊戲場計17次,其中由南屯派出所執行臨檢14次,其餘3次由四分局一組人員執行臨檢,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局頒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且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組長江一明、南屯派出所巡佐賴博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蔡文龍也是臨檢電子遊藝場執行人員之一,其並未明示或暗示臨檢鉅將電子遊藝場時要放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背面),惟尚難執此而為被告蔡文龍確未為收受上開賄款之有利認定。是被告林順盛、蔡文龍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順盛、蔡文龍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部分:
⒈查被告劉保明自94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擔任頭家派出所所長;另被告林世焜自94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擔任頭家派出所副所長;而被告丁國元則自94年8月間起,擔任頭家派出所警員,有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㈠第71至73頁、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235至238頁、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該3人均負有查報取締頭家派出所轄區內色情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蔡文龍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巡佐,有蔡文龍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㈢第55至58頁),並自95年10月26日起承辦轄區內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規劃、八大行業違規查報業務,嗣於96年9月5日起該業務改由該組陳智光警員承辦,而為陳智光警員之職務代理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業務分工職掌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惟仍負有協助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劉保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為,被告蔡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國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及被告林世焜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另被告林世焜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又被告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就其等於96年3月14日、96年4 月中旬、96年5月15日共同向業者林財享各收受賄款2萬元部分,被告丁國元、劉保明就其等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共同向業者江金祐各收受賄款2萬5千元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劉保明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按月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被告蔡文龍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按月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被告林世焜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按月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2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被告丁國元自96年3月14 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按月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及3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3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分別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僅侵害一國家法益,雖對象或有不同,但目的相同,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國元、林世焜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包庇及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之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之情形,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劉保明、蔡文龍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林世焜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2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被告丁國元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3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3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世焜與被告劉保明、丁國元共同所得為6萬元(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2萬+2萬+2萬=6萬),被告劉保明與被告林世焜、丁國元及與被告丁國元共同所得為11萬元(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2萬+2萬+2萬=6萬,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2.5萬+2.5萬=5萬,共計11萬元),均已逾5萬元之數額,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人以被告劉保明個人收受之賄款計4萬1千元,被告林世焜個人收受之賄款計1萬5千元,均在5萬元以下,而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國元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3月25日自動繳交除扣案賄款2萬5千元外之其餘全部單獨所得及與被告劉保明、林世焜共同所得計20萬6千元,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37頁),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國元於偵查中經
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35頁),就其供述與該案收受賄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劉保明、林世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
㈡被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林順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德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江金祐、江月秀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呂銘順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林順盛、林德威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曹立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江金祐、江月秀與同案被告林祺祥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林順盛、林德威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與同案被告劉年洲間就犯罪事實四於96年3月底交付賄款1萬6千元予被告丁國元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江金祐、江月秀間就犯罪事實四自96年4月15 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先後6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國元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順盛與同案被告林財享、林義豐、林順興、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林順盛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呂銘順所為係幫助犯,惟被告呂銘順、江金祐、同案被告劉年洲係與被告丁國元於上開時地商談結果,推由同案被告劉年洲將賄款2萬元交付被告丁國元,顯見被告呂銘順、江金祐與同案被告劉年洲共同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順盛、林德威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對被告丁國元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順盛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對被告蔡文龍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被告江金祐、江月秀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對被告丁國元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行賄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均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雖對象或有不同,但目的相同,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故被告林順盛、林德威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底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及被告江金祐、江月秀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既均屬該經營色情行業之營業性行為且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⒎另被告林順盛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盛與同案被告林財享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同接續提供臺中市○○○○路559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夥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義豐、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等人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所擺設如附表4編號16至26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開分與洗分工作,且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順興,負責管理鉅將電子遊戲場及維修上開電玩,而以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林順盛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林順盛與同案被告林財享、林順興、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林義豐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4編號16至26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林順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之普通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被告林順盛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江月秀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犯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被告林德威、江金祐、呂銘順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林德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筆錄(分別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79頁),就其供述與該案交付、收受賄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林順盛,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規定遞減。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㈠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均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世焜、丁國元並洩漏警方臨檢之秘密,包庇他人從事色情性交易,嚴重破壞警察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蔡文龍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收受賄賂金額不多,被告蔡文龍收受賄賂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另被告丁國元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知悔悟,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各有期徒刑12年、11年、3年6月、17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分別褫奪公權6年、5年、3年、8年。㈡另被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或經營電子遊戲場從事與人賭博財物,並為經營色情性交易或從事與人賭博財物之遊戲場,竟以行賄轄區警員之方式,得以順利經營色情性交易或從事與人賭博財物之遊戲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江月秀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林德威、江金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德威供出共犯林順盛,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行賄之共犯林順盛,其等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另被告林順盛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呂銘順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順盛妨害風化部分有期徒刑10月、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3年、賭博部分罰金2萬8千元,被告林德威妨害風化部分有期徒刑6月、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6月,被告江金祐妨害風化部分有期徒刑6月、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月秀妨害風化部分有期徒刑6月、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呂銘順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除林順盛2年外其餘均1年,且就被告林順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2萬8千元,被告林德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江金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江月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林順盛所犯普通賭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銘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惟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不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刑。並就沒收部分認:㈠被告丁國元已自動繳交除扣案賄款2萬5千元外之其餘全部單獨所得及與被告劉保明、林世焜共同所得計20萬6千元,已如上述,應無宣告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是被告丁國元所得財物12 萬1千元(含扣案所得2萬5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被告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共同所得財物6萬元,及被告丁國元、劉保明共同所得財物5萬元,亦依同條項規定,均應予宣告連帶沒收。又被告蔡文龍所得財物112萬元中之98萬元(其餘14萬元已扣案毋庸追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0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3項,僅係項次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條項),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所得14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4編號14、5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國元、蔡文龍所有,且為其等供收受賄款聯絡使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蔡文龍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4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4編號28、29所示之物,為在兌換籌碼之櫃台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4編號1、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江金祐、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供交付賄款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江金祐所有經營登峰舒筋館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編號30至5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順盛所有且為供賭博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9、11、13、14所示之物、編號15、16所示之物、編號17所示之物、編號25所示之物、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江月秀、江金祐、呂銘順、林順盛、同案被告林祺祥、林財享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5編號10所示之物,係江金元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5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財享交付予被告丁國元聯絡使用,尚非被告丁國元所有,爰均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六、又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蔡文龍量刑均過輕等語。㈡被告劉保明上訴之意旨謂:丁國元所稱收賄轉交之事實應有補強證據,此係其為獲減刑或免刑,該證詞顯有有瑕疵;況伊若有收賄不可能比丁國元少;又監察譯文並無伊與色情業者有通訊往來,且色情業者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伊有收賄云云。㈢被告林世焜上訴之意旨謂:原審認定僅以丁國元供述其有自丁國元轉交5千元賄款,並無補強證據,且其供詞矛盾;被告林世焜因懷疑丁國元包庇,有將該事報告豐原分局組長徐正停、林宗龍,並經林宗龍於原審到庭作證云云。㈣被告丁國元上訴之意旨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應可減刑3次;另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云云。㈤被告蔡文龍上訴之意旨謂:無法證明「鉅將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亦無得以影響查緝之權限,僅憑林財享瑕疵之自白,有違證據法則;且林財享自92年起已非遊藝場股東,其對自己投資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另對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文龍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又監聽譯文及照片無法證明有交付賄款事實;查扣之14萬元係被告蔡文龍向林財享借款,且96年9月被告已更動職務,與電玩取締無關,況該遊藝場於96年8月30日勒令停止使用建築物,而遊藝場營業有虧損,不可能每月給予被告蔡文龍14萬元云云。㈥被告林順盛上訴之意旨謂:同案被告林財享就被告林順盛參與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係聽聞自林德威,另同案被告林義豐就遊藝場能否洗分換現金之供述係轉述他人供詞,均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順盛僅為人頭股東,未參與上開美容坊之經營,亦未共同交付賄款;林財享並非「鉅將電子遊藝場」股東,所述可兌換現金並非實在,被告林義豐對換現金之供詞亦前後矛盾;另林財享對每月交付予蔡文龍賄款金額,前後供述矛盾,且若有行賄,何以電子遊藝場遭裁罰云云。㈦被告林德威上訴之意旨謂:原審未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且妨害風化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云云。㈧被告江金祐、江月秀上訴之意旨謂:被告江金祐已坦承犯行,惟量刑過重;且本件由被告江金祐為之,被告江月秀並未參與行賄云云。
㈨被告呂銘順上訴之意旨謂:伊僅係幫助交付賄賂,並非共同正犯,請求予以緩刑,並支付公庫5萬元云云。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丁國元、林德威、江金祐就原審上開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㈡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之上開犯行,除同案被告丁國元之證述外,綜觀附表1、2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可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亦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賄賂,且被告劉保明部分亦經同案被告劉年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自難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劉保明收取賄款之金額縱較被告丁國元少,及被告劉保明擔任頭家派出所之績效良否、有無鼓勵警員查緝色情業者,與其是否有收取賄賂係屬二事,難以該等事證遽為被告劉保明未為收受上開賄款之有利證據;另證人林宗龍於原審之證詞,亦無礙被告林世焜有收取賄賂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劉保明、林世焜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㈢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係指若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僅「減輕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而得分別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是縱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要件,依其犯罪情節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選擇減輕其刑,僅得減輕1次,是原審對被告丁國元就此部分減輕其刑1次,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丁國元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㈣又被告林順盛確係「修紳養仕美容坊」股東,有參與該美容坊之經營,且上開「鉅將電子遊藝場」確有賭博行為,且被告蔡文龍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文龍上開收賄之犯行,除同案被告林財享之證詞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當場扣得之14萬元可資佐證,自難認無補強證據或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蔡文龍最後收賄遭查獲之時間係96年9月6日,此與其是否於96年9月更動職務無涉,且上開電子遊藝場是否於96年8月30日遭勒令停止使用建築物、有無遭裁罰及是否有營業虧損之情形,亦與被告林順盛、同案被告林財享有無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向被告蔡文龍行賄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該等事證遽為被告蔡文龍未為收受上開賄款或被告林順盛未交付賄賂之有利證據,是被告蔡文龍、林順盛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㈤另被告林德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得分別減輕其刑,且原審亦已說明遞減其刑,此與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無涉,被告林德威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林德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林德威所犯上開已判決確定妨害風化案件之「男仕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係曹立金,與本件「修紳養仕美容坊」之負責人不同,且被告林德威就該已判決確定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時間係96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係於本件被告林德威所涉犯妨害風化犯罪時間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之後,顯係查獲後另行起意,是該2刑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妨害風化部分,被告林德威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㈥至被告江月秀部分,其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四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㈦另被告呂銘順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其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國元、呂銘順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被告丁國元部分依其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呂銘順部分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亦認不宜予以緩刑,是被告丁國元、呂銘順上開緩刑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劉保明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均明知警方將實施臨檢勤務之時間或地點,係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國元於96年5月29日,在不詳地點,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警方將於同日夜間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並要求同案林財享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以提升頭家派出所之績效。且被告丁國元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中告知林財享警方將於當日21時許,至修紳養仕美容坊進行臨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同案被告林財享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21時許,即率領頭家派出所之警員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並在該美容坊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被告丁國元、林世焜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已於上述論罪,應予除外)。㈡被告丁國元、劉保明、林世焜均明知警方將實施臨檢勤務之時間或地點,係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國元於96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告知江金祐警方將於同日夜間至登峰舒筋館實施臨檢,並要求江金祐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事,以提升頭家派出所之績效。且被告丁國元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江金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中告知江金祐警方將於當日21時許,至登峰舒筋館進行臨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江金祐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21時許,即率領其他警員至登峰舒筋館實施臨檢,並在該舒筋館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又被告丁國元、劉保明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復由被告丁國元於96年6 月16日22時15分許,在頭家派出所旁,告知江金祐警方將於2週內實施掃黃行動,並提醒江金祐不要接受新客人,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江金祐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國元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與被告林世焜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均已於上述論罪,應予除外)。因認被告劉保明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另被告林世焜涉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保明、林世焜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保明辯稱:伊不知丁國元於96年5月29日,將欲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之訊息告知業者林財享,亦不知丁國元要求業者於96年5月29日臨檢時,配合警方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且不知丁國元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96年6月16日,將欲臨檢「登峰舒筋館」之訊息告知業者江金佑,亦不知丁國元要求業者於96年6月1日臨檢時,配合讓警方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以提升績效等語。另被告林世焜辯稱:伊不知登峰舒筋館係從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丁國元於96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在劉保明當所長時有無指示對登峰要如何處理?)都沒有。」(見95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㈡第41頁);並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需要績效請林財享幫忙(即指配合查獲明眼人按摩)時,劉保明有無參與或指示?)沒有,是我自己請林財享幫忙,因為林財享事先曾跟我提起,如果派出所缺色情這方面績效時,可以請他幫忙。」(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第165頁);又於96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述兩家(即指登峰、修紳養仕)配合做績效,是否劉保明或林世焜指示的?)是林世焜指示我去接洽登峰、修紳養仕配合做績效,讓我們查獲明眼人按摩,劉保明不知道細節,不知道我們怎麼處理,去該兩家臨檢的時候,劉保明應該有輪休。」(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198頁);復於97年3月6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6年6月1日劉保明有無要你將警方於同日夜間到『登峰美妍舒筋館』臨檢之事,告訴江金祐?)沒有。」、「(問:96年6月16日劉保明有無要你告知江金祐說警方將於2週之內實施掃黃行動?)沒有,那是我自己告訴江金祐的,是我與江金祐之間的對話。」、「(問:96年5月29日劉保明有無要你將警方於同日夜間要到「修紳養仕美容坊」臨檢之事,告知林財享?)沒有。」(見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劉保明並未有何指示被告丁國元洩漏臨檢或實施掃黃行動之訊息予林財享、江金祐,參以被告林世焜帶隊於96年5月29日晚上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及96年6月1日晚上臨檢登峰舒筋館,被告劉保明分別為休假、輪休,有頭家派出所96年5月29日、96年6月1日勤務分配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自難認被告劉保明確有與被告丁國元共犯上開洩密及包庇之犯行。另被告丁國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林世焜有何知悉登峰舒筋館係從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丁國元向登峰舒筋館業者江金祐收取賄款,並未朋分予被告林世焜,又為被告林世焜否認知悉登峰舒筋館係從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尚難僅憑被告林世焜將96年6月1日臨檢之時間告知被告丁國元,即遽予推定被告林世焜確有包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保明既有收受賄款,自有共同包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與其是否休假、輪休或有無指示丁國元無關,另被告林世焜就上開「修紳養仕美容坊」既有收受賄款,且該部分有包庇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而「登峰美妍舒筋館」又請丁國元轉知業績需要,請其配合查獲,且被告林世焜於96年6月1日亦率同至該舒筋館臨檢,其應知悉有色情交易之包庇行為等語。惟被告劉保明是否共同包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與其有無收受賄款無關,難以其經認定有共同收受賄款,即認有共同包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又被告林世焜就「修紳養仕美容坊」部分雖有收受賄款,且有包庇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惟此與被告林世焜就「登峰美妍舒筋館」有無包庇之犯行,係屬二事,亦不得以被告林世焜於96年6月1日有至該舒筋館臨檢,即認其應知悉有色情交易之包庇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保明、林世焜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劉保明、林世焜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劉保明、林世焜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呂銘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被告林順興、李冠道、彭韻庭、林守容、陳秋苑部分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1:修紳養仕美容坊部分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基地台位置:台中縣豐原市○○街97巷1號7樓頂 │
│ │通話時間:96:03:02- 14:32:4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陳仕宗)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喂!他那個..公的留多少? │
│ │A:公留的4萬9仟差不多要到5萬,差1百多元到5萬。 │
│ │B:開銷那麼重,是怎樣啊? │
│ │A:我..開銷我跟他對過了! │
│ │B:稍等一下! │
│ │A:上個月最大的開銷是雜項是22萬9仟,薪水是沒有什麼動,18萬 │
│ │ 多是沒有什麼動! │
│ │B:喔是這樣子!你有跟.... │
│ ◎│A:ㄏㄟ啊!因為我們這一間店說起來也可憐,上個月總共做幾支,│
│ │ 你知道嗎? │
│ │B:做幾支? │
│ ◎│A:998支將近1千支! │
│ │B:那樣利潤怎麼那麼好! │
│ │A:乘以7百,69萬多,一支7百而已69萬多,但是我們雜項扣較多啊│
│ │ !雜項扣掉22萬9仟5百元,薪水發掉18萬1仟塊! │
│ │B:他們獎金多少? │
│ │A:他們獎金,他們都像那邊的獎金,那個晚班的領到最高額3萬! │
│ │B:喔! │
│ │A:早班領到第一坎1萬8。 │
│ │B:算說領4萬8出去就對了 │
│ │A:獎金就4萬8,但是這是他們做有到那邊才有獎金,我們有希望他│
│ │ 們做到這邊。雜項上個月就多一條7萬的雜項,又多其他的一些 │
│ │ 像過年的紅包1萬多元,差 │
│ │ 不多要近10萬! │
│ │B:照理講我們是不是要改2仟6或2仟7全套的,是不是代表比較好?│
│ │A:這樣是賺比較多 │
│ │B:這樣才會浮ㄏㄡ? │
│ │A:ㄏㄟ再看.. │
│ │B:別人都做這樣子人家都做2千多支 │
│ │A:看看..改..我們做9百多支已經破紀錄了 │
│ │B:ㄏㄟ │
│ │A:從來不曾做過998支 │
│ │B:哈哈你娘... │
│ │A:1千支1千支就70萬了,1支7百塊對吧! │
│ ◎│B:我是先跟你確定,因為我要拿給『金門的』,我要先拿給金門仔│
│ │ ,到時我會跟他講,我怕跟他報錯了 │
│ ◎│A:ㄏㄟ啊5萬4一股5萬4,他2股就是 │
│ │B:啊!周轉金有5萬就對了! │
│ ◎│A:ㄏㄟ..給他10萬零8仟,他很好賺哩.. │
│ │B:ㄏㄟ │
│ │A:拿16萬拿16萬來,第一股就分光光了,所以你要跟他講一下,叫│
│ │ 他們不能胡 │
│ │ 亂講話知道嗎!拜託一下! │
│ │B:好我知 │
│ │A:不能讓『薛的』知道.. │
│ │B:.... │
│ │A:.... │
│ │備註: │
├──┼──────────────────────────────┤
│2 │基地台位置: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52號4樓頂 │
│ │通話時間:96:03:14- 20:51:4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ㄟ. │
│ │A:喔..財哥。 │
│ ◎│B:今天有上班嗎? │
│ ◎│A:沒有,今天休息! │
│ │B:啊 在哪裡?人在哪裡? │
│ │A:在家裡! │
│ │B:要出來一下嗎? │
│ │A:ㄟ..好啊!你看在哪裡? │
│ ◎│B:老地方就好了,差不多9點20好啊? │
│ │A:好啊好啊.. │
│ │B:ㄏㄡ. │
│ │A:OK! │
│ │備註: │
├──┼──────────────────────────────┤
│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0- 15:5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仕宗)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A:喂,老大。 │
│ ◎│B:仕宗,幹你娘,那個世焜又打電話再拜託,又是10萬,要借他嗎│
│ │ ? │
│ ◎│A:多少? │
│ ◎│B:還是10萬。 │
│ ◎│A:我們公司有10萬嗎? │
│ ◎│B:就我們收的先借他。 │
│ ◎│A:有啦!10萬有啦! │
│ │B:他票開來是單純啦!相幫忙,不然怎麼樣? │
│ │A:對阿!對阿! │
│ │B:你叫他要轉球組你聽懂嗎? │
│ │A:不然一樣先借他。公款有啦!公款有到10萬有啦! │
│ ◎│B:幹你娘,不然拜託成這樣,我想說他也對我們不錯。 │
│ │A:不然一樣先借他好了。 │
│ │B:這樣好了。 │
│ │A:老大ㄟ,你那個大陸電話、、 │
│ │B:你又慘了,我不騙你。 │
│ │A:不會!不會!這一次不會,團體去的,這應酬的、應酬的,沒辦│
│ │ 法。 │
│ │B:好啦! │
│ │備註: │
├──┼──────────────────────────────┤
│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0- 20:3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德威) │
│ │通話內容: │
│ │B:老大你找我喔。 │
│ ◎│A:上次借十萬的那個,又要借十萬了。幹,有夠囉嗦。 │
│ │B:那你看呢?這個月收的應該有夠。 │
│ │A:你有夠嗎? │
│ │B:我看一下。 │
│ ◎│A:我們周轉金有夠嗎? │
│ │B:差不多啦。 │
│ │A:他有開票來是不會啦,他那個也可以抵的,我說十萬塊以內可以│
│ │ ,有夠囉嗦。 │
│ │B:不然明天再領。 │
│ │A:你明天幾點領,不然你先不要睡,先領給我。 │
│ │B:也要銀行開門啊。 │
│ ◎│A:我知道啊,還有,你乾脆十五號的來,我一起寄他回去好了。 │
│ ◎│B:好啊。 │
│ │A:這樣夠嗎?你那裡不是有個五萬的周轉金? │
│ │B:差不多四萬啦,因為五千五千都是這裡在換零錢的。 │
│ ◎│A:喔,反正他來作一次,你看可以嗎?來就順便寄他回去。 │
│ ◎│B:你可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這樣也好啦。 │
│ ◎│A:如果沒有就等十五號,隨便你。 │
│ ◎│B:好,我曉得。 │
│ │備註: │
├──┼──────────────────────────────┤
│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1- 10:17:1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頭家所副所長林世焜) │
│ │通話內容: │
│ │B:還在運動喔? │
│ │A:你怎知我去運動? │
│ │B:我很厲害ㄏㄡ! │
│ │A:ㄏㄚ │
│ │B:沒有啦,我過去你那邊,我想說你手機是不是沒帶還是什麼,我│
│ │ 剛才有轉到那邊過!你太太(指劉美瑤)跟我.... │
│ │A:你有來喔? │
│ │B:有啊..!你到了嗎? │
│ │A:我回到家裡了! │
│ ◎│B:喔,你已經到了!我再轉過去我再轉過去ㄏㄡ! │
│ ◎│A:好.. │
│ │B:好! │
│ │備註: │
├──┼──────────────────────────────┤
│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1- 10:18:1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女:劉美瑤)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阿威有拿錢來寄放嗎? │
│ ◎│A:有啊!啊那個人也有來! │
│ ◎│B:阿威錢在哪裡? │
│ ◎│A:錢在這邊! │
│ ◎│B:你拿下來一下,快! │
│ ◎│A:那個人來了ㄛ? │
│ ◎│B:ㄏㄟ啦,拿來! │
│ │備註: │
├──┼──────────────────────────────┤
│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15- 13:5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ㄟ。 │
│ │A:ㄟ,財哥喔! │
│ │B:嗯,你起來了喔? │
│ │A:對阿!你有在睡午覺嗎? │
│ │B:沒阿,我就在看電視,哪有。 │
│ │A:我想說不知道有沒有吵到你。 │
│ │B:不會、不會。要不要、、過來坐一下? │
│ │A:嗯,過去你那邊嗎? │
│ │B:你有空嗎? │
│ ◎│A:這個時間應該是可以。你那邊有人嗎? │
│ ◎│B:有一個朋友而已,他等一下要走了,沒關係。 │
│ ◎│A:這樣喔,好啦。不然我在從這裡開車過去。 │
│ │B:好啦!好。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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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9- 18:45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B:喂,你等一下有空嗎? │
│ │A:有ㄝ。 │
│ ◎│B:不要太晚,你現在如果可以,如果有方便,來我們公園那裡,涼│
│ │ 亭那裡方便嗎? │
│ │A:現在嗎? │
│ │B:嗯。 │
│ │A:OK。 │
│ │B:現在,好嗎? │
│ │A:好。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A:我現在在我們家附近而已。 │
│ ◎│B:你來到這裡跟我打一下。 │
│ │A:OK。 │
│ │B:我馬上下去。 │
│ │備註: │
├──┼──────────────────────────────┤
│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9- 19:0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世焜)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副座ㄛ。 │
│ │B:嗯。 │
│ │A:你現在還在外面嗎? │
│ │B:騎回來所裡阿。 │
│ │A:嗯、、你有方便的話,ㄟ、、我跟你請教一個問題。 │
│ │B:嗯、嗯。 │
│ │A:你、、今晚那個勤務是打算幾點到幾點要處理? │
│ │B:嗯,不一定ㄝ。怎樣嗎?你要回來否? │
│ │A:嗯、、我現在還有朋友在這裡。 │
│ │B:不然回來一下,騎摩托車回來一下好啦。 │
│ │A:我要等這些客人走才有辦法走。 │
│ │B:對阿,不然我剛騎到,你又叫我騎過去。我不肯了,我。 │
│ │A:好ㄚ。 │
│ │B:好。 │
│ │備註: │
├──┼──────────────────────────────┤
│1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9- 19:0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到了。 │
│ │B:好。 │
│ │備註: │
├──┼──────────────────────────────┤
│1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閭: 96:05:29- 19:14 │
│ │監察號碼: 0000-000000 (A :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 0000-0000000 (B :林德威) │
│ │通話內容: │
│ │A:你在哪? │
│ │B:公司丫。 │
│ │A:等我一下。我過去一下。有代誌要跟你們講,ㄟ,那個黃仕明也把│
│ │ 他叫回來。 │
│ │B:叫他回公司嗎? │
│ │A:嗯,妤嗎? │
│ │B:現在叫他回公司嗎? │
│ │A:對阿!你叫他、現在幾點啦? │
│ │B:現在六點多? │
│ │A:你叫他八、九點,八點多來。我先過去。 │
│ │B:妤、好、好。 │
│ │A:你先跟他找人,叫他不要喝酒,不要喝那麼多了。 │
│ │B:好、妤、好。 │
│ │A:ㄟ,把曹立金叫過來一下。 │
│ │B:好、妤、好。 │
│ │備註: │
├──┼──────────────────────────────┤
│1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9- 19:1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德威) │
│ │通話內容: │
│ ◎│A:ㄟ,你巧克力找的到嗎?要弄個明眼人按摩,巧克力有沒辦法安│
│ │ 排一下嘛,不然你要找誰?按摩那一種就沒什麼了,你懂嗎? │
│ │B:跟她講她應該肯。 │
│ │A:什。 │
│ │B:跟她講她應該肯啦。 │
│ │A:你有他的電話嗎? │
│ │B:有ㄝ。 │
│ │A:你跟她打一下,你先跟她打一下好嗎? │
│ │B:好,不然我叫他過來講。 │
│ ◎│A:對啦!明眼人按摩沒關係。我想說叫曹立金當客人就好了。那有│
│ │ 不會怎樣,那根本一種法都沒有,你聽懂嗎? │
│ │B:那些小姐呢? │
│ ◎│A:變成說要罰我們店裡,變成說要罰錢這樣而已。 │
│ │B:其他的小姐不用再叫她過來嗎? │
│ │A:要啦!我們現在就當作開始營業,你就看幾點趕快搞一搞。 │
│ │B:喔,好啦! │
│ │A:你聽有嗎? │
│ │B:12點之前來這裡就是要解決。 │
│ │備註: │
├──┼──────────────────────────────┤
│1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9- 19:5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今晚說九點、、 │
│ │A:我打給你、我打給你。 │
│ │B:什? │
│ │A:我打給你、我打給你。 │
│ │B:喔。 │
│ │A:我打給你。 │
│ │備註: │
├──┼──────────────────────────────┤
│1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28- 16:5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仕宗)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老大仔,剛才金門董仔打給我,他的意思是說那條、、那條剩一│
│ │ 個公金要分掉,我說好啦,沒差那個,那又不是我的錢。 │
│ │B:他就在問我,我說你自己跟他問就好了,因為我有問過你了,你│
│ │ 說過一陣子才 │
│ │ 要分。 │
│ │A:他說以後如果要補的話再補,我說好ㄚ!沒差。因為我現在還有│
│ ◎│ 、、我跟他解釋說因為電錢、水錢是兩個月算一次,我怎麼知道│
│ │ 扣多少。我的意思是說電錢、水電錢兩個月來一次我怎麼知道要│
│ │ 扣多少。他說叫我抓,我說好ㄚ,抓兩千塊。扣掉就是一股分九│
│ │ 千。我會寫一張表唸給你聽。 │
│ │B:這樣我跟你講。 │
│ │A:就四萬五我拿給你就對了。 │
│ │B:你四萬五你拿給阿威,我還要給阿威錢。 │
│ │A:四萬五不是拿給你喔? │
│ │B:拿給阿威啦!我還要給阿威錢你聽懂嗎? │
│ │A:好ㄚ。九千啦!一股九千。 │
│ │B:確定就是了。以後有問題你再說,相補。你四萬五拿給阿威啦!│
│ │ 好嗎? │
│ │A:好。 │
│ │B:我會跟他講,剩下的不夠,我再補給你。 │
│ │A:好、好、好。我四萬五拿給阿威就對了, │
│ │B:對。 │
│ │A:我明天領給他,你跟金門董仔說就好了。 │
│ │B:ok、ok。 │
│ │A:好,ok、ok,掰掰。 │
│ │備註: │
│ │ │
├──┼──────────────────────────────┤
│1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 96:07:31- 21:0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陳仕宗 )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老大仔。 │
│ │A:嗯。 │
│ │B:那天那個罰單來了。那天最後一次罰單來了。 │
│ │A:罰多少? │
│ │B:6萬,不是3萬。 │
│ │A:我不就要再拿3萬補你。 │
│ │B:對阿。 │
│ │A:是不是? │
│ │B:沒啦! 不用拿到3萬,照股份算,1萬5而已。你們就5份而已。那時│
│ │ 候留3萬起來,你忘記了。那時候預算3萬,後來變6萬。 │
│ │A:這樣我在拿1萬5補你。 │
│ │B:沒關係啦,我在處理。還有、還有,剛才這個老大,黑狗大仔打給│
│ │ 我。 │
│ │A:就在問阿西的電話,我就不要理他。 │
│ │B:他是在賣什麼金?什麼?什麼? │
│ │A:他那一間PUB啦!金城路那一間PUB啦! │
│ │B:我說我閒再去跟他捧場,他就說留一張什麼的,我現在沒去,他是│
│ │ 不是留一張在那邊。 │
│ │A:對啦!不要就叫他拿回去。 │
│ │B:你跟他說我沒空就好了,我沒去就好了,還有登峰跟好又關門了,│
│ │ 幹。你看會不會死?我實在是煩惱、我。登峰跟好今天又關掉了。 │
│ │A:他們關掉你就是要關,你不要鐵齒。你不要逞強,聽懂嗎? 你現在│
│ │ 禁不起出事情了。 │
│ │B:對阿! │
│ │A:人家如果休,你就馬上叫他們休,都不用考慮,不用去問誰? │
│ │B:馬上休喔! │
│ │A:你就馬上休,你沒有比別人厲害啦。 │
│ │B:好,我知道,我跟阿威講。 │
│ │A:馬上叫他休,都不用想那麼多,先休再打算。 │
│ │B:好,多謝你。妤,掰掰。 │
│ │備註: │
├──┼──────────────────────────────┤
│1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31- 21:10:5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大仔,怎樣? │
│ ◎│A:上次那個明眼人按摩說要罰6萬。你娘,我們扣3萬而已,所以我│
│ │ 們這邊還要補他1萬5。 │
│ │B:扣6萬啦,扣3萬! │
│ │A:扣6萬啦!要6萬啦! │
│ │B:對阿,那時候扣6萬阿。 │
│ ◎│A:沒啦!六萬是另外6萬縣府的罰金。明眼人按摩我們扣3萬起來。│
│ │ 總共扣一個9萬有沒有?我要補9千,你要補6千。不然怎麼辦? │
│ ◎│B:好。 │
│ ◎│A:他就打電話在講,我們就跟人家分,該補還是要補給人家,才會│
│ │ 單純。 │
│ │B:對啦!對啦! │
│ │A:OK。 │
│ │B:好。 │
│ │備註: │
└──┴──────────────────────────────┘
附表2:登峰(雪梨)美研舒筋館部分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3:24- 20:3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丁國元)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帥哥ㄛ,我江仔。 │
│ │A:我知道。 │
│ ◎│B:你這個要處理好ㄝ,不然到時候、、、、 │
│ ◎│A:我知道啦!晚上看怎麼樣阿!如果沒有我跟你講、沒有我會講。│
│ │B:好、好、好。 │
│ │備註: │
├──┼──────────────────────────────┤
│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3:25- 11:5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丁國元)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劉年洲) │
│ │通話內容: │
│ │A:你好。 │
│ │B:喂,丁仔ㄛ,你好。 │
│ │A:今天有空嗎? │
│ │B:我今天跟人家出來進香ㄝ,今天我們宮裡,就跟阿順仔,晚一點│
│ │ 好嗎? │
│ ◎│A:不然你回來打給我?我們所長在問我,這幾天比較忙。 │
│ ◎│B:好啦、好啦!在進香,今天來北港。 │
│ ◎│A:好啦!不然回來你在打給我。 │
│ │B:好、好。 │
│ │備註:丁國元打電話約劉年洲討論登峰色情店並稱所長在問。 │
├──┼──────────────────────────────┤
│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5- 18:1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帥哥喔! │
│ │A:嗯,小江。 │
│ ◎│B:那個、、你今天有空嗎? │
│ ◎│A:晚上晚一點,我打給你好嗎? │
│ ◎│B:好,好,好。 │
│ │A:ok。 │
│ │備註: │
├──┼──────────────────────────────┤
│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5- 18:1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喂。帥哥喔。 │
│ │A:嗯。 │
│ ◎│B:那個、、阿洲(劉年洲)和順仔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簿子拿給他│
│ │ 們就好了。 │
│ │A:阿洲喔?(劉年洲) │
│ │B:對阿! │
│ │A:別理他啦! │
│ │B:什? │
│ │A:別理他啦! │
│ │B:別理他嗎? │
│ │A:嗯。 │
│ ◎│B:喔,他說九點要過來跟我拿簿子。 │
│ ◎│A:你就說跟我講好了就好,已經拿給我了就好。 │
│ │B:好,你差不多幾點有空? │
│ │A:我等一下、、我現在人在大甲,我等一下回來,可能也差不多八│
│ │ 、九點才有空。 │
│ │B:喔,這樣喔。 │
│ │A:我等一下回去公司,我會回去公司一下。我經過再從你那裡去。│
│ │B:好、好、好。要到之前先打給我。我再從那裡過去。 │
│ │A:好、好。 │
│ │B:ok,好。 │
│ │備註:簿子指賄款 │
├──┼──────────────────────────────┤
│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5- 19:1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你好。 │
│ │A:喂。你現在有沒在公司? │
│ │B:我現在從這裡過去10分鐘就到了。 │
│ ◎│A:10分鐘喔,我現在也快要到了,我差不多在兩三分鐘就到了,這│
│ │ 樣我在哪裡等你? │
│ ◎│B:7-11。7-11那裡! │
│ │A:我開車啦! │
│ │B:你開車嘛,好。ok。 │
│ │備註: │
├──┼──────────────────────────────┤
│6 │基地台位置:台中市○○區○○街25號5樓頂 │
│ │通話時間:96:04:15- 19:2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我再2分鐘到。 │
│ │A:銀色雅哥。 │
│ │B:銀色雅哥在哪? │
│ │A:嘻嘻。 │
│ │B:ㄏㄡ,你的車銀色雅哥,ㄏㄡ、ㄏㄡ,ok,好、 │
│ │備註: │
├──┼──────────────────────────────┤
│7 │基地台位置:台中市○○區○○街25號5樓頂 │
│ │通話時間:96:04:15- 19:2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呂銘順)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丁大哥喔。 │
│ │A:嗯。 │
│ │B:我阿順仔啦! │
│ │A:嗯,你好。 │
│ │B:你記得嗎? │
│ │A:我知道。 │
│ │B:嗯、我現在、、你講話方便嗎? │
│ │A:嗯、、你講沒關係,你講。 │
│ │B:我跟你講。 │
│ │A:嗯 │
│ ◎│B:上個月那件事有沒有? │
│ ◎│A:嗯。 │
│ ◎│B:我有聽小江在講,說沒到你那邊嗎? │
│ │A:後來很晚,隔差不多整個禮拜。 │
│ │B:這樣ㄏㄡ。結果有到嗎? │
│ │A:不夠。 │
│ │B:沒到你那裡! │
│ ◎│A:有到啦!有到但是數目不對。 │
│ ◎│B:數目多少,一樣一元(一萬)嘛! │
│ │A:什? │
│ ◎│B:你那邊一元ㄚ!姐夫那邊一元ㄚ! │
│ ◎│A:沒啦! │
│ ◎│B:保哥那邊ㄚ! │
│ │A:沒啦! │
│ ◎│B:怎麼沒有?人家交給阿洲(劉年洲)兩萬五ㄝ,怎麼不夠? │
│ │A:他拿兩萬給我、、沒,他拿一萬六給我。 │
│ │B:阿洲(劉年洲)拿一萬六給你? │
│ │A:拿一萬六。 │
│ │B:嗯! │
│ │A:他才拿一萬六給我。 │
│ ◎│B:剛才小江跟我說你等一下要過去跟他收。 │
│ │A:嗯。 │
│ ◎│B:小江就是,他就說到底是照之前保哥講的,是交給我,拿給阿洲│
│ │ ,再拿給你,再拿給他。我等一下要過去小江那裡啦! │
│ ◎│A:我跟我們老闆講過了。 │
│ │B:嗯。 │
│ ◎│A:我老闆說、、就直接就好了,單純就好了。 │
│ │B:直接。問題是他之前他講的、、沒啦!我講的意思是就是說、、│
│ │ 喂,大哥? │
│ │A:不然這樣啦!今晚你如果,不然晚一點,我如果出來,不要電話│
│ │ 中講,講不清 │
│ │ 楚。好不好? │
│ │B:不會啦!不會啦!我跟你講啦! │
│ │A:嗯。 │
│ │B:今晚就照數目這樣走,也都不用跟阿州,也不用跟小江討論什麼│
│ │ ,就照說照走這樣就好。因為我不要給豐原這邊的兄弟、還有臺│
│ │ 中這邊的兄弟這樣為難。我也不要給我、、我姐夫難做人。我乾│
│ │ 脆如果這件事要橋,我乾脆叫小劉、阿洲他大哥出來講就好了 │
│ │A:你現在意思是怎樣? │
│ │B:叫連忠仔(譯音)出來講更好橋,連忠仔(譯音)跟保哥更麻吉│
│ │ 。 │
│ │A:不然你現在意思是怎樣? │
│ │B:我現在意思就是說,小江跟我說沒到你的手。 │
│ │A:嗯。 │
│ │B:阿洲(劉年洲)跟我說有。但是我不能找阿洲(劉年洲)嘛! │
│ │A:嗯。 │
│ ◎│B:了解嗎?但是後來丁仔、、那個什麼、、小江跟我說,說你22或│
│ │ 23那邊有過去。 │
│ │A:嗯、嗯。 │
│ │B:但是他不好意思跟阿洲漏氣。 │
│ │A:嗯。 │
│ │B:人家真的親自拿錢交給他。 │
│ │A:對阿!對阿!事實就是這樣 │
│ ◎│B:這樣就漏氣了。所以我才說乾脆今晚三頭兩面坐下來講,但是照│
│ │ 說要照走,不要這樣亂弄。人家保哥他的人這這麼阿沙力,我們│
│ │ 怎麼可以給人家為難。 │
│ │A:呵。 │
│ │B:有什麼事情也我擔而已,怎麼可能經過第二層。 │
│ │A:對啦! │
│ ◎│B:為了這件事你跟小江說完,阿洲(劉年洲)上來剛才被我打。我│
│ │ 說的意思是阿洲(劉年洲)你今天沒什麼跟人家答覆,你不應該│
│ │ 跟人家拿那個東西,人家開店,人家裝潢花好幾百萬,這不是小│
│ │ 玩笑ㄝ,人家他們阿姐要開店ㄝ,小江只不過、、不實要跟我老│
│ │ 實,你對人家不實沒關係,你要跟我講,要讓我知道我怎麼進退│
│ │ 。 │
│ │A:對啦!你去跟他講是不是事實他沒交? │
│ ◎│B:丁大哥,等一下阿洲(劉年洲)打電話要接你,我跟你講就是這│
│ │ 個錢額,我馬上要收,我一定交到你的手裡,這樣好嗎?你等我│
│ │ 的電話。因為阿洲(劉年洲)他現在車已經開來我的門口了,我│
│ │ 要出門了。 │
│ │A:要講怎樣? │
│ │B:你跟他說我不知道,但是我現在有事情。反正今晚差不多八點半│
│ │ 到你那裡。 │
│ ◎│A:但是我現在跟小江見面了。 │
│ │B:好阿!沒關係阿,但是我就是要叫他講清楚。 │
│ │A:要叫誰講? │
│ │B:叫小江、叫阿洲(劉年洲)講清楚,我不要給我們、、對吧,那│
│ │ 種事情不能開玩笑。 │
│ │A:現在要怎麼講?你的意思是怎樣,聽不懂、 │
│ │B:我的意思是我現在過來ㄚ!我看看他是要怎麼跟我講。 │
│ │A:要跟小江講嗎? │
│ │B:對啊!我也不要只聽小江講的一面之詞啦!就要清楚這樣就對了│
│ │ 。 │
│ │A:不過現在我會先走ㄝ。 │
│ │B:好啦! │
│ │A:你現在看怎樣,晚上如果有需要我出來那個,再講沒關係ㄚ! │
│ │B:好啦!我知道、我知道。 │
│ │A:好、好、好。 │
│ │備註: │
├──┼──────────────────────────────┤
│8 │基地台位置:台中縣譚子鄉○○路○段252號4樓頂 │
│ │通話時間:96:04:15- 20:05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呂銘順)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丁大哥喔! │
│ │A:嗯。 │
│ │B:我在下尾這邊,消防栓這裡。 │
│ │A:你是誰? │
│ │B:阿順仔啦! │
│ │A:在哪裡? │
│ │B:在你所(派出所)的下尾這裡ㄚ! │
│ │A:下尾哪裡? │
│ │B:派出所旁邊這個豪宅啦。 │
│ │A:旁邊。 │
│ │B:對阿!你走出來外面就看到阿洲(劉年洲)的車了。我跟阿洲(│
│ │ 劉年洲)坐在 │
│ │ 車裡。 │
│ │A:我回來家裡,你等一下,我等一下才有出去。 │
│ ◎│B:ㄚ所長、、不是啦!剛才小江不是說兩元半都交給你了。 │
│ ◎│A:對阿! │
│ │B:對阿! │
│ │A:怎樣? │
│ │B:現在人呢? │
│ │A:我回來家裡阿! │
│ ◎│B:對阿,但是另外五角要拿出來啊 ! │
│ │A:你等一下,等我過去好嗎? │
│ │B:等一下、等一下,阿洲(劉年洲)。 │
│ │C(劉年洲):喂。 │
│ │A:嗯。 │
│ │C(劉年洲):丁ㄟ喔! │
│ │A:你等我過去、你等我過去。 │
│ │C(劉年洲):好、好、好。 │
│ │備註: │
├──┼──────────────────────────────┤
│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5- 20:4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未接通。 │
├──┼──────────────────────────────┤
│1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5- 20:55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A:喂。 │
│ │B:你找我。 │
│ │A:有在忙嗎? │
│ │B:沒關係你說沒關係,我在旁邊。 │
│ │A:還是見面講,電話中好講嗎? │
│ │B:見面我沒空,我帶客人。 │
│ │A:這樣不然改天找機會啦! │
│ │B:有什麼狀況嗎? │
│ ◎│A:嘿嘿嘿。他兩個叫我出去。 │
│ │B:嗯。 │
│ ◎│A:說叫我要拿五張給他。 │
│ │B:嗯。 │
│ ◎│A:嘿嘿。說那是他們的。我不知道,我就拿給他們了。 │
│ ◎│B:唉,我當初就直接找阿保處理就好了。 │
│ │A:他現在意思說固定要這樣處理,以後固定要這樣處理。 │
│ ◎│B:上面的意思呢? │
│ │A:什? │
│ │B:上面的意思呢? │
│ ◎│A:我長仔(所長)今天休息ㄚ,不然還是找機會,我看讓你跟我老│
│ │ 闆(所長)自己講。 │
│ │B:好ㄚ! │
│ │A:這樣好嗎? │
│ ◎│B:我現在是說針對你處理就好了。 │
│ ◎│A:對阿!他現在都推給我老闆(所長)ㄚ!像阿洲說那個什麼不夠│
│ │ 的都拿給我老闆。我老闆天休息,我說等明天我在問他。 │
│ │B:對阿!問一下比較穩。 │
│ ◎│A:一定是沒有的啦!那想也知道一定是沒有。因為我有跟我所長、│
│ │ 、我有跟我老闆說,我老闆他也不知道這件事阿!他如果知道他│
│ │ 就會講了對吧!他就會跟我講了,我跟他提起,他說怎麼這樣。│
│ │B:不然你看怎樣再打跟我講。 │
│ │A:對阿!我現在就是說狀況讓你稍微了解一下。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A:我跟他講,如果要這樣那五張以後不要經過我這裡。 │
│ │B:我了解你的意思。 │
│ │A:我是這樣跟他說。 │
│ │B:比較不會複雜。 │
│ │A:這幾天有機會見面再談啦! │
│ │B:好,OK、OK。 │
│ │A:你說你什麼時候要住院ㄚ? │
│ │B:星期三(4月18日)。 │
│ │A:星期三喔!這樣還來的及啦! │
│ │B:會啦!會啦! │
│ │A:這兩天如果我比較有空的時間再出來講一下。我看我老闆有沒有│
│ │ 空,好嗎? │
│ │B:好,OK,辛苦你啦! │
│ │A: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 │
│ │B:好,OK。 │
│ │備註: │
├──┼──────────────────────────────┤
│1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6- 21:0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你好。 │
│ │A:喂,你等一下有空嗎? │
│ │B:現在還在載客人。 │
│ │A:一下子就好了,我跟你講幾句話而已。 │
│ │B:這樣就差不多10點那邊好嗎? │
│ │A:10點嗎? │
│ │B:好。 │
│ ◎│A:這樣10點要老地方還是怎樣? │
│ ◎│B:不然你方便過來我這裡嗎? │
│ ◎│A:對阿,就7-11那裡嗎? │
│ │B:好,OK,老地方。 │
│ │A:好 │
│ │備註: │
├──┼──────────────────────────────┤
│1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17- 16:10:3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丁國元)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帥哥ㄛ │
│ │A:是.是.是 │
│ ◎│B:現在..昨晚講好了。 │
│ │A:昨晚嗎? │
│ │B:我昨晚講好了 │
│ │A:我知啊!他有打給我 │
│ │B:嗯、嗯 │
│ │A:阿順有打給我。 │
│ ◎│B:說要再拿回去給你,有拿回去給你嗎? │
│ │A:還、、還沒有跟我連絡耶! │
│ │B:喔 │
│ │A:嗯,沒關係啦! │
│ ◎│B:我有跟他講下個月開始就我們自己處理了。 │
│ │A:喔。 │
│ │B:是啊! │
│ │A:他跟我講,還在跟我講,我講不然…是啊!啊見面再講,見面再│
│ │ 講,沒關係啦! │
│ ◎│B:我跟他講,我說不用了,下個月開始我自己處理這樣。 │
│ │A:這樣喔! │
│ │B:好,我們在聯絡就好。 │
│ │A:好好,這樣了解。 │
│ │B:謝謝你,不好意思。 │
│ │A:沒關係,不要這樣講。 │
│ │B: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 │
│ │備註: │
├──┼──────────────────────────────┤
│1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15- 20:0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我江仔。 │
│ │A:嗯。 │
│ ◎│B:你今天晚上12點有空嗎? │
│ │A:12點、、我看看,我不知道什麼班?你等一下我看一下。 │
│ │B:好。 │
│ ◎│A:12點值班ㄝ。 │
│ │B:值班? │
│ │A:嗯。 │
│ │B:值班在裡面還是巡邏? │
│ │A:在裡面ㄝ。 │
│ ◎│B:我去門口,你出來這樣方便嗎? │
│ ◎│A:應該可以吧! │
│ │B:可以啦ㄏㄡ! │
│ │A:嗯、嗯。 │
│ │B:我開車過去,你再出來,車上就好了。我告訴你,都不會煩你了│
│ │ 。 │
│ │A:不然見面再講ㄚ。 │
│ │B:好,OK。 │
│ │A:好。 │
│ │備註:15號,江金祐約丁國元於頭家所前交賄。 │
├──┼──────────────────────────────┤
│1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15- 23:0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你有沒在公司? │
│ │A:我現在巡邏在外面。 │
│ │B:在外面嗎? │
│ │A:馬上會進去啦! │
│ │B:要多久? │
│ ◎│A:現在就可以回去了,沒關係。 │
│ │B:這樣喔! │
│ │A:不然差不多、 │
│ │B:幾分鐘? │
│ │A:10分鐘左右。 │
│ ◎│B:10分鐘,好,這樣我在門口那裡。 │
│ │A:好。 │
│ │備註:15號,江金祐約丁國元於頭家所前交賄。 │
├──┼──────────────────────────────┤
│15 │基地台位置:台中縣譚子鄉○○路42巷133號7樓 │
│ │通話時間:96:05:15- 23:0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丁仔喔,你到了嗎? │
│ ◎│A:好。好。我到了。 │
│ │B:好、好、好。 │
│ │A:你在哪? │
│ │備註:15號,江金祐約丁國元於頭家所前交賄。 │
├──┼──────────────────────────────┤
│1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31-17:38:1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歹勢,剛才沒有聽到! │
│ │B:不要緊,不要緊! │
│ │A:ㄏㄟ │
│ │B:啊你今晚差不多幾點會過去那邊? │
│ │A:我是‥我現在人就在這邊了,啊看9點可以嗎? │
│ │B:9點那個時間比較不剛好! │
│ │A:8點? │
│ │B吆點好嗎? │
│ │A:8點啦ㄏㄡ │
│ │B:ㄏㄟ8點好嗎? │
│ │A:喔8點安排好ok! │
│ │B:不是不是‥要跟你說事情而已!不是要幹嘛! │
│ │A:這樣子喔! │
│ │B:ㄏㄟ │
│ │A:ㄟ你現在要過來嗎!我現在在這邊! │
│ │B:我現在‥我等一下要去載小孩! │
│ │A:這樣就7點! │
│ │B:我8點要上班。 │
│ │A:喔,不要緊我都在這邊‥ │
│ │B:喔這樣子喔好好‥ │
│ │A:8點啦8點之前 │
│ │B:8點之前ㄏㄟ‥, │
│ │A:喔,好啦!ok好‥ │
│ │備註:丁國元與江金祐約見面。 │
├──┼──────────────────────────────┤
│1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31-19:36:2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我在店裡! │
│ │B:嗯 │
│ │A:我在店裡了 │
│ │B:這樣‥好好‥ │
│ │備註:丁國元與江金祐約見面。 │
├──┼──────────────────────────────┤
│18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01-19:47:0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 )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女:江月秀 )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 │
│ │B:ㄏㄟ怎樣? │
│ ◎│A:等他們回來再包還是怎樣? │
│ ◎│B:紅包怎樣? │
│ ◎│A:要等你過來包就好了? │
│ ◎│B:ㄏㄟ啊! │
│ │A:ㄏㄡ好.. │
│ ◎│B:ㄟ客人也要去嗎? │
│ ◎│A:阿裕要去啊! │
│ │B:ㄏㄚ │
│ │A:阿裕可能要去吧! │
│ │B:要去警察局嗎? │
│ │A:應該.... │
│ │B:等一下會帶去!ㄏㄡ出來再包就好了! │
│ │A:好.. │
│ │備註:6月1日江金祐店內以明眼人按摩,套招供頭家所取締。 │
├──┼──────────────────────────────┤
│1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01-20:27:4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 )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丁國元 )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9點你知道啦ㄏㄡ? │
│ ◎│A:我知道我知.. │
│ │B:ㄏㄡ..這樣OK啦ㄏㄡ │
│ │A:沒問題沒問題ㄏㄟ.. │
│ │B:好好,OK! │
│ │A:拜拜! │
│ │備註:丁國元告知江金祐警方將於九點前往。 │
├──┼──────────────────────────────┤
│2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01-22:10:3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 )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女:江月秀)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你人在哪裡? │
│ │B:在對面,怎樣? │
│ │A:你開過來我在7-11這邊,阿裕回來了! │
│ │B:回來了? │
│ │A:ㄏㄟ說都沒有囉.. 啦. 說作作寫寫這樣子,有沒有從事不法行 │
│ │ 為沒有,沒有就寫寫叫他簽名簽一簽就叫他回來.. │
│ │B:好好.. │
│ │備註:6月1日江金祐店內以明眼人按摩,套招供頭家所取締。 │
├──┼──────────────────────────────┤
│2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01-22:56:0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江金祐 )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女:江月秀 )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阿雄也回來了。 │
│ │B:啊!沒有什麼吧? │
│ ◎│A:沒有什麼!都很客氣! │
│ ◎│B:都照這樣講就對了.. │
│ │A:ㄏㄟ │
│ │B:若回來叫他甩甩.. │
│ │A:好... │
│ │備註:員工廖志雄以負責人身分前往頭家所做筆錄。 │
├──┼──────────────────────────────┤
│2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5- 19:3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友人) │
│ │通話內容: │
│ │A:喂,你好。 │
│ │B:你在哪? │
│ │A:在佛具店。 │
│ │B:你看好了嗎? │
│ │A:現在還在看,怎樣? │
│ │B:沒,每次你睡覺起來都慌慌張張就跑了。 │
│ ◎│A:沒阿,趕時間、那電話、今天要送錢過去公關那裡。 │
│ │B:早一點叫你,你也爬不起來,叫你不要你就要。 │
│ │A:OK啦,嗯。 │
│ │備註:江金祐對友人稱今天要送錢給公關,對頭家所丁國元行賄。 │
├──┼──────────────────────────────┤
│2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5- 19:5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你幾點下班? │
│ │A:今天沒上班? │
│ │B:這樣、、你有空嗎? │
│ │A:沒做什麼阿! │
│ │B:沒做什麼嗎? │
│ │A:你在公司嗎? │
│ │B:對阿! │
│ ◎│A:我等一下,我吃飽,出去我再打給你。 │
│ │B:好。 │
│ │備註:15號,江金祐約丁國元交賄。【蒐證錄影資料】 │
├──┼──────────────────────────────┤
│2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5- 20:4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喂,你好。 │
│ ◎│A:我在7-11這裡。 │
│ ◎│B:喔、好。 │
│ │備註:15號,江金祐與丁國元於7-11前見面交賄。【有蒐證錄影為證│
│ │】 │
├──┼──────────────────────────────┤
│2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6- 22:15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喂,你好。 │
│ │A:喂,你在哪? │
│ │B:在店裡。 │
│ ◎│A:你有方便開車來上次旁邊這裡嗎? │
│ ◎│B:7-11那裡嗎? │
│ ◎│A:公司旁邊這裡。 │
│ │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備註:丁國元約江金祐見面。 │
├──┼──────────────────────────────┤
│2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6- 22:3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月秀) │
│ │通話內容: │
│ │A:你好。 │
│ │B:你在裡面還是外面? │
│ │A:裡面阿! │
│ │B:應該要跟隔壁問一下,你感覺不用嗎?不然這樣一直點也不是辦│
│ │ 法? │
│ │A:跟他講他也不承認阿! │
│ │B:也是不承認,一定不會承認。 │
│ │A:對阿! │
│ │B:他就是、你怎麼知道是我們? │
│ ◎│A:而且現在只是跟我們通知,叫我們自己小心一點而已。 │
│ ◎│B:也一定會下來就對了。 │
│ ◎│A:對阿!他的意思是說為期兩個禮拜。 │
│ ◎│B:為期兩禮拜就對了! │
│ │A:不用每天這樣,但是就是為期兩個禮拜。 │
│ ◎│B:兩個禮拜客人都不要收? │
│ ◎│A:對啦!對啦! │
│ ◎│B:下禮拜開始算就對了。這樣我們就這2個禮拜在外面看著。 │
│ ◎│A:嗯。我認為應該在禮拜一、禮拜二。是說他剛才有說他們潭子所│
│ │ ,明天是支援,頭家所支援潭子所去抓掃黃的。 │
│ ◎│B:掃黃。 │
│ │A:嗯,派便衣出去。 │
│ │B:明天? │
│ │A:嗯。他是支援潭子所。 │
│ │B:ㄏㄡ、ㄏㄡ、ㄏㄡ。 │
│ │A:派三個便衣過去給他們。 │
│ │B:明天就要開始抓了?他們那邊。 │
│ │A:他們那邊可能是這樣,我說我這邊什麼時候?他說你禮拜一在開│
│ │ 始就好了。禮拜一注意一下,因為要衝也一定要搜索票開下來。│
│ │B:要開搜索票喔! │
│ ◎│A:他是今天朋友打電話跟他講的,再來分頭宰就被罵,開會回來就│
│ │ 被罵。 │
│ ◎│B:分頭仔被罵? │
│ ◎│A:分頭仔罵頭家所的阿保。 │
│ ◎│B:阿保還沒調走? │
│ │A:還沒。 │
│ │B:不會調了嗎? │
│ │A:七月初才會調走。 │
│ │B:七月才調走,罵他就對了。 │
│ │A:嗯。 │
│ │B:報到分局、總局去。 │
│ │A:現在分局下命命的。 │
│ │B:分局上次有來的一組那個嘛! │
│ │A:嗯。 │
│ │B:隔壁怎麼還沒來處理。 │
│ │A:不用處理了,斷水斷電了。 │
│ │B:拔走了嗎? │
│ │A:確定斷水斷電了。 │
│ │B:有確定斷水斷電。 │
│ │A:嗯、嗯。所以我跟他講,他說他也不會把它報上去了。 │
│ │B:不要了,不要給它報了? │
│ │A:嗯。確定斷水斷電就好了。 │
│ │B:ㄏㄡ、ㄏㄡ、ㄏㄡ。 │
│ │A:他是說現在只顧我們這一間而已,叫我們小心一點就好了。 │
│ │B:還沒斷電斷水? │
│ │A:但是縣府、、府已經要把他斷水斷電了。 │
│ │B:斷水斷電不會通知他們吧! │
│ │A:不會、不會。 │
│ │B:這種不會吧! │
│ │A:不會。 │
│ │B:好啦! │
│ │備註:江金祐與丁國元見面後,向江月秀轉述與丁面談內容:丁國元│
│ │通知分局執行掃黃,要業者小心。 │
├──┼──────────────────────────────┤
│2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8- 21:5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月秀) │
│ │通話內容: │
│ │A:喂,你好。 │
│ │B:你有沒在店裡? │
│ │A:有啊! │
│ │B:有沒新客人? │
│ │A:沒ㄝ。 │
│ │B:沒啦ㄏㄡ?都舊客人啦吧。 │
│ │A:對啊。 │
│ │B:今天應該還沒吧。 │
│ │A:今天應該會比較差。 │
│ │B:早麼說? │
│ │A:明天端午節。所以今天應該也沒什麼狀況 │
│ │B:明天也端午節。 │
│ ◎│A:對啊!他說下禮拜,我忘記跟他問包不包括禮拜一、禮拜二。 │
│ ◎│B:你等一下要拿錢給他啊! │
│ ◎│A:我晚一點再過去拿。 │
│ ◎│B:還是我拿過去給你。 │
│ ◎│A:不然你拿過來給我。我在車底。 │
│ ◎│B:在車裡喔。 │
│ ◎│A:早上的報表也都在我這裡。 │
│ ◎│B:早上的報表在你那裡嘛! │
│ │A:嗯、嗯。 │
│ ◎│B:我過去找你,我順便帶肉粽過去。你在拿給他就好了。 │
│ │A:ㄏㄡ、好。 │
│ │B:這樣ㄏㄡ。 │
│ │A:好、好。 │
│ │備註: │
│ │一、登峰色情店由江月秀作帳。 │
│ │二、江月秀將端午節賄款交江金祐後,由江金祐行賄丁國元。 │
├──┼──────────────────────────────┤
│28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8- 22:2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我在外面前面這裡。 │
│ ◎│A:我在巡邏ㄝ。 │
│ ◎│B:你在巡邏喔? │
│ │A:對阿!等一下12點才有進去。 │
│ │B:喔,12點才有進去嗎? │
│ │A:嗯。 │
│ │B:好、好、好。這樣我12點再打給你。 │
│ │A:好。 │
│ │備註:江金祐與丁國元相約12點見面,約交端午節的賄款。 │
├──┼──────────────────────────────┤
│2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9- 00:0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你有空了嗎? │
│ │A:嗯、、還沒到公司ㄝ。 │
│ │B:還沒到公司ㄛ! │
│ │A:現在大約在10分鐘才會到。 │
│ │B:還10分鐘嗎? │
│ │A:對阿! │
│ │B:這樣我在你們前面那邊等你就好了。 │
│ │A:好、好。 │
│ │B:好。 │
│ │備註:江金祐約丁國元見面,所以約12點交端午節的賄款。 │
├──┼──────────────────────────────┤
│3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9- 00:2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我在門口了。 │
│ │A:好。 │
│ │備註:江金祐約丁國元見面,交端午節之賄款。 │
├──┼──────────────────────────────┤
│3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19- 00:2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月秀)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剛講好了,講差不多十幾分? │
│ ◎│B:嗯。 │
│ ◎│A:現在總共、他的區,分局就對了,我們豐原分局,有七間被點(│
│ │ 檢舉), │
│ │B:七間被點(檢舉)喔。 │
│ │A:七間被點。 │
│ │B:ㄏㄡ。 │
│ │A:現在大家都懷疑說是好。 │
│ │B:大家都懷疑好嗎? │
│ │A:大家都懷疑好。這是一點。 │
│ │B:嗯、嗯、嗯。 │
│ │A:第二點就是說,為什麼叫我們這兩禮拜、、也不一定說、、反正│
│ │ 一組的巡官來他們派出所是說,一定要辦就對了。 │
│ │B:嗯。 │
│ │A:所以說不一定會開搜索票啦,但是來的時候,反正你們就是沒有│
│ │ 就對了。 │
│ │B:嗯。 │
│ │A:如果一組的來,最多我們就是明眼人按摩讓你抓走這樣而已。 │
│ │B:嗯。 │
│ │A:這樣而已,你聽懂我們意思嗎?如果真的開搜索票要來衝,你們│
│ │ 就是陌生人不要收。 │
│ │B:嗯。 │
│ ◎│A:就算他來衝,你們這些小姐不要承認,保險套不要被看到,跟我│
│ │ 們說的模式差不多,都說沒有就好了。 │
│ │B:嗯。ㄏㄡ、ㄏㄡ。 │
│ │A:就是這兩個禮拜內。如果還有什麼動作、還是什麼,他會打電話│
│ │ 跟我通知。 │
│ │B:ㄏㄡ、ㄏㄡ。這樣。 │
│ ◎│A:嗯。那個錢跟你說謝謝啦!肉粽他再拿給那些同仁吃,早班這幾│
│ │ 個吃這樣。 │
│ │B:嗯。 │
│ │A: │
│ │備註: │
├──┼──────────────────────────────┤
│3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15- 21:4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丁國元)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有空了嗎?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我在忙。 │
│ │A:ㄏㄡ,好。 │
│ │B:我等你電話。 │
│ │A:好。 │
│ │備註: │
├──┼──────────────────────────────┤
│3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16- 00:2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喂,你好。 │
│ │A:喂,我要兩點才有空喔! │
│ │B:兩點嗎? │
│ │A:會太晚嗎? │
│ │B:還是改明天? │
│ │A:嗯、、、、、 │
│ │B:現在幾點? │
│ │A:現在12點。 │
│ │B:這樣沒關係啦!可以啦! │
│ │A:可以嗎? │
│ │B:我跟人家在泡茶。 │
│ │A:ㄏㄡ、ㄏㄡ。 │
│ │B:這樣可以。 │
│ │A:好。 │
│ │B:2點要約在哪裡?還是我打給你? │
│ │A:一樣就可以了,不然再打!好嗎? │
│ │B:好,不然兩點聯絡。 │
│ │A:好。 │
│ │備註: │
├──┼──────────────────────────────┤
│3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16- 02:1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丁國元)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金祐) │
│ │通話內容: │
│ │B:喂,你現在在哪裡? │
│ │A:我現在過去7-11好嗎? │
│ │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備註:丁國元與江金祐見面交賄。【蒐證錄影資料】 │
├──┼──────────────────────────────┤
│3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16- 02:2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江金祐)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江月秀)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拿去了。這次這個所長很老實,但是他會想辦法。 │
│ │B:想辦法給他。 │
│ │...... │
└──┴──────────────────────────────┘
附表3:鉅將電子遊藝場部分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2.05- 11:2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中市刑大組長張復國) │
│ │通話內容: │
│ ◎│A:你叫你厝邊打個電話給我一下。 │
│ │B:喔,我老婆在問你那個是在哪的?那間房子是幾年了? │
│ │A:那是社皮國宅你不知道,差不多十年了。 │
│ │B:那裡面幾坪? │
│ │A:權狀三十七,實的二十四,有一個平面車位。 │
│ │B:那是在幾樓? │
│ │A:五樓。 │
│ │B:地址呢? │
│ │A:社皮路63號5樓。 │
│ │B:好啦,我老婆同事在問。 │
│ ◎│A:叫你厝邊打個電話耶。 │
│ ◎│B:好啦。 │
│ │備註:2月5日林財享請張復國聯絡四分局巡佐蔡文龍。 │
├──┼──────────────────────────────┤
│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2.05- 12:0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巡佐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A:你晚上有空嗎? │
│ │B:晚上,幾點? │
│ │A:你看幾點啊。 │
│ ◎│B:不然,六點好不好? │
│ │A:OK,好。 │
│ │備註:2月5日蔡文龍受張復國通知後,打給林財享約見面。 │
├──┼──────────────────────────────┤
│3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旗山事業林區第六十林班地內 │
│ │通話時間:96:03:05- 20:15:4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怎樣? │
│ │B:啊 你是走去哪裡?剛才那一支電話00000000你打的嗎? │
│ ◎│A:不是..ㄟ啊你ㄏㄟ(那個)有過沒?你要過去一下.. │
│ ◎│B:幹..我剛好就是要叫你問看怎樣?幾點在那裡? │
│ │A:他剛就有打給我看怎樣,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你準備好了嗎?│
│ │B: ㄏㄟ啊.. │
│ │A:這樣我馬上跟你聯絡。 │
│ ◎│B:你先跟他問看幾點在,我在過去找他。 │
│ │A:OK!OK!OK! │
│ │備註:林財享在高雄旅遊,打電話提醒林順盛找蔡文龍交賄。 │
├──┼──────────────────────────────┤
│4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旗山事業林區第六十林班地內 │
│ │通話時間:96:03:05- 20:16:3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巡佐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幾點有空? │
│ │B:嗯..要幾點? │
│ │A:看你.. │
│ │B:我沒差啦。 │
│ ◎│A:這樣好,不然10點! │
│ │B:好!OK! │
│ │備註:約時間交賄。 │
├──┼──────────────────────────────┤
│5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旗山事業林區第六十林班地內 │
│ │通話時間:96:03:05- 20:17:4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財享)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ㄟ10點! │
│ │B:10點嗎? │
│ │A:ㄏㄟ我跟他約好ㄏㄡ。 │
│ │B:好啦!好啦! │
│ │備註:南屯地區電玩由林順盛出面行賄。 │
├──┼──────────────────────────────┤
│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3:20- 10:0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順盛)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鉅將電玩店員工、C:員工阿豐 │
│ │) │
│ │通話內容: │
│ │B:大世界你好。 │
│ │A:明峰(音譯)喔。 │
│ │B:是。 │
│ │A:那個!阿豐有在嗎? │
│ │B:有。 │
│ │A:麻煩一下。 │
│ │B:好。 │
│ ◎│A:阿豐ㄡ。 │
│ ◎│C:是,董仔。 │
│ ◎│A:昨晚怎樣? │
│ ◎│C:昨晚嘔肉(輸)八千八? │
│ ◎│A:嘔肉(輸)八千八! │
│ ◎│C:是。 │
│ │A:喔,啊現在有人嗎? │
│ │C:現在!現在裡面兩個人,清清的。 │
│ │A:這樣喔! │
│ │C:ㄏㄟ! │
│ │A:那個.. 那個什麼;我那天再講說要想.. 要印一些DM出去發的。│
│ │C:有啊! │
│ │A:ㄏㄟ啊,稍微想一下。 │
│ │C:好,OK │
│ │A:想一下,這次要印一些出去發,不然很久沒有做廣告了。 │
│ │C:喔!好啊! │
│ │A:嗯。 │
│ │C:OK。 │
│ │備註:林順盛打電話詢問鉅將電玩店輸贏情形。 │
├──┼──────────────────────────────┤
│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3:22- 20:54:0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林順盛)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啊!你看的怎樣? │
│ │B:還沒還沒我等一下才要過去!我現在在潭子這邊! │
│ ◎│A:..南屯嘔肉15萬多幹...死了... │
│ │B:是怎樣? │
│ │A:金明星讓人家拉到9萬9,現在又行星擱欠到付5碰,一字付5碰. │
│ │ 么壽.. │
│ │B:客人有比較多嗎? │
│ │A:也是差不多南屯,就差不多是這樣子!幹他娘這幾天一直嘔肉看│
│ │ 要怎樣才好! │
│ │B:看這兩天會不會剪(贏)不然要怎樣! │
│ │A:ㄚ魯.... │
│ │B:不好搞! │
│ │A:你過去潭子喔? │
│ │B:ㄏㄟ這邊有一些事情我過來看一下! │
│ │A:喔!好啦!好啦! │
│ │備註:林財享與林順盛討論電玩店輸贏。 │
├──┼──────────────────────────────┤
│8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05- 17:1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怎樣? │
│ ◎│B:你沒問看看厝邊什麼時侯有空?聊一下啊。 │
│ ◎│A:有要事嗎? │
│ ◎│B:沒有啦,哪有什麼要事,今天5號囉。 │
│ │A:我等一下跟他聯絡,我這一圈打完。今天清明節掃墓慎終追遠一│
│ │ 下。 │
│ │B:好啦,等一下再聯絡。 │
│ │備註:林順盛請林財享聯絡南屯警方交賄。 │
├──┼──────────────────────────────┤
│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05- 18:3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張復國) │
│ │B:喂!仙仔! │
│ │A:ㄏㄟ │
│ ◎│B:你也叫我那個厝邊打電話給我一下好嗎? │
│ ◎│A:ㄛ │
│ │B:ㄏㄡ │
│ │A:好啊!好.. │
│ │B:好,麻煩你,謝謝! │
│ │備註:林財享請張復國居間聯絡南屯警方交賄。 │
├──┼──────────────────────────────┤
│1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05- 18:59:5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張復國)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ㄏㄟ「土龍」! │
│ │B:ㄏㄟ │
│ │A:啊你回去南部還是..? │
│ │B:沒有啊! │
│ │A:沒有喔,在台中喔? │
│ │B:ㄏㄟ啊! │
│ ◎│A:厝邊說叫你打個電話給他! │
│ ◎│B:喔 │
│ ◎│A:ㄏㄡ │
│ ◎│B:好! │
│ │A:好好。 │
│ │備註: │
├──┼──────────────────────────────┤
│1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4:05- 19:02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B:大哥,我過來了,有在啦。 │
│ │A:好啦好啦,OK。 │
│ │備註:與收賄警蔡文龍約好。 │
├──┼──────────────────────────────┤
│1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 96:04:06- 16:11 │
│ │監察號碼: 0000-000000 (A :林財享)打入 │
│ │非監察號碼: 0000-000000 (B :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董事長,我今天經過綏遠路我們那邊對面有一間透天的要租多少你│
│ │ 知道嗎? │
│ │A:多少? │
│ │B:要租二萬五而已。 │
│ │A:真的假的? │
│ │B:真的啊。 │
│ │A:那你沒有進去講一下。 │
│ │B:哈,那阿龍是說如果可以辦擴大,他要租啦。 │
│ │A:那你不是說要辦什麼? │
│ │B:要辦變更執照啊。 │
│ │A:這樣變更的過去嗎? │
│ │B:要問看看,我是想說那個透天四樓才租二萬五六。 │
│ │A:滿的時候我們也不用怨嘆,搞不好阿龍不要整理我們回去也很好整│
│ │ 理啦,一間作暗間的也沒關係。 │
│ │B:我知道,但是你這樣的時候是不是我們就辦理營業面積擴大就好。│
│ │ 一樣用那支牌,但是可以用二個面積你知道嗎。 │
│ │A:那就辦看看,看能不能辦得起來。叫建築師。 │
│ │B:是啊,不然人家那個才租多少而巳。 │
│ ◎│A:那昨天那個有去哪裡處理好了是嗎?(指前一晚向南屯警方行賄) │
│ ◎│B:嗯,好了。 │
│ │A:好啦。 │
│ │備註:林財享詢問林順盛向蔡文龍行賄之事辦妥沒。 │
├──┼──────────────────────────────┤
│1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5:20- 09:0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順盛)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鉅將電玩店員工、C:員工阿豐) │
│ │通話內容: │
│ │B:喂。大世界你好。 │
│ │A:阿偉喔。 │
│ │B:嗯。 │
│ │A:阿豐在嗎? │
│ │B:在,等一下喔。 │
│ │(轉接C男:員工阿豐) │
│ │C:喂。 │
│ ◎│A:豐哥喔。 │
│ ◎│C:嗯。 │
│ ◎│A:大夜怎麼樣? │
│ ◎│C:嘔肉(輸)九條四。 │
│ ◎│A:嘔(輸)這麼多喔。 │
│ ◎│C:行星啦! │
│ ◎│A:行星喔! │
│ ◎│C:嗯。行星嘔肉(輸)差不多七條、七條六的樣子。 │
│ ◎│A:這樣。 │
│ │C:薛董,薛董當班2支正5碰,2支都滿宮的。薛董寄七條七吧! │
│ │A:現在有人玩嗎? │
│ │C:現在、、行星沒有。現在現場有四個客人。 │
│ │A:這樣,好ㄚ、好ㄚ。 │
│ │C:OK。 │
│ │備註: │
├──┼──────────────────────────────┤
│1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6:02-17:35:3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男:蔡文龍)打出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男:林財享 )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你昨天說叫我打給你喔? │
│ ◎│B:對啊,我想說你那個菜單可以嗎? │
│ │A:不知道啊,我就還沒.. 我也不知道你那裡的地址!你要寫.. 你│
│ │ 要用住址給我! │
│ │B:喔,這樣我了解,這樣哪時候你有空? │
│ │A:ㄏㄚ? │
│ ◎│B:哪時候有空? │
│ ◎│A:晚上好嗎? │
│ ◎│B:看幾點? │
│ ◎│A:9點,因為我等一下要給人家請客! │
│ │B:好,OK!了解! │
│ │A:ㄏㄡ │
│ │B:好... │
│ │備註: │
├──┼──────────────────────────────┤
│1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13:3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順盛)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節略)、、、 │
│ │A:ㄟ,你什麼時候會回去家裡? │
│ │B:等一下要回去了。 │
│ │A:這樣喔!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B:怎樣? │
│ ◎│A:沒阿!厝邊仔那個。 │
│ ◎│B:喔!好啦! │
│ │備註: │
├──┼──────────────────────────────┤
│1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0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張復國)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ㄟ,仙仔。 │
│ │B:嗯。 │
│ ◎│A:你沒叫厝邊仔打電話給我,打這一支好嗎? │
│ │B:好啊。 │
│ │A:麻煩一下,謝謝。 │
│ │備註: │
├──┼──────────────────────────────┤
│1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06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張復國)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土龍,在忙嗎? │
│ │B:在外面。 │
│ ◎│A:在外面喔!隔壁說叫你打個電話給他。0000-000000。 │
│ │B:我知道。 │
│ ◎│A:這支你知道嗎? │
│ ◎│B:070389。 │
│ ◎│A:嗯,0988的。 │
│ │B:好。 │
│ │備註: │
├──┼──────────────────────────────┤
│18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0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怎樣? │
│ ◎│A:什麼時候有空?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A:我在附近。 │
│ │B:在附近喔! │
│ │A:嗯。 │
│ ◎│B:差不多、、現在、、差不多、、八點半。 │
│ │A:好、OK、好。 │
│ │備註: │
├──┼──────────────────────────────┤
│19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21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你出門了嗎? │
│ │B:有啊,我剛出門而已。 │
│ │A:什? │
│ │B:剛出門而已。 │
│ │A:靠背,我以為你快到了,你爸跟人家說八點半。 │
│ │B: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
│ │A:嗯。 │
│ │備註: │
├──┼──────────────────────────────┤
│20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38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你到哪了? │
│ │A:什? │
│ │B:你到哪了? │
│ │A:要到了,靠背,我在等他、在等他,晚一點有關係嗎? │
│ │B:好。 │
│ │備註: │
├──┼──────────────────────────────┤
│21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39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你到哪裡了? │
│ │B:我剛出發而已。你在趕什麼? │
│ │A:現在才出發?他在催我了,你娘,你不早講一點,我實在、、。│
│ │B:好啦!好啦! │
│ │備註: │
├──┼──────────────────────────────┤
│22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7:05- 20:5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順盛)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財享) │
│ │通話內容: │
│ │B:ㄟ。 │
│ │A:你在店裡嗎? │
│ │B:你直接過去就好了,他在等。 │
│ │A:喔,好啦!好啦! │
│ │B:了解嗎? │
│ │A:ㄏㄡ。 │
│ │B:你直接轉過去,就不用再轉過來這裡。 │
│ │A:你在那邊嗎? │
│ │B:我在這邊啊! │
│ │A:不用去載一下。 │
│ │B:載你? │
│ ◎│A:我來載你就好了。 │
│ ◎│B:好啦!好啦! │
│ │備註: │
├──┼──────────────────────────────┤
│23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8:05- 18:5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張復國)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仙仔喔,。 │
│ │B:怎樣? │
│ ◎│A:你叫我厝邊仔打個電話給我好嗎? │
│ ◎│B:這樣喔!好啊。 │
│ │A:嗯。 │
│ │備註: │
├──┼──────────────────────────────┤
│24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8:05- 18:51:43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蔡文龍)打入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B:張復國)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有沒有在忙? │
│ │A:要去吃飯呢。 │
│ ◎│B:吃飯,隔壁叫你打一下電話給他。 │
│ ◎│A:但是我沒有帶出來。 │
│ ◎│B:沒有帶出來,沒有你回去才打。 │
│ │A:好啦,好。 │
│ │備註: │
├──┼──────────────────────────────┤
│25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8:05- 20:33:10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蔡文龍) │
│ │通話內容: │
│ ◎│A:喂,幾點有空? │
│ ◎│B:現在就有了。 │
│ │A:這樣好,了解。 │
│ │備註: │
├──┼──────────────────────────────┤
│26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8:05- 20:33:47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你吃飽了嗎? │
│ │B:吃飽了。 │
│ │A:什? │
│ ◎│B:我在大雅店裡。 │
│ ◎│A:他說現在有空。 │
│ ◎│B:我們要一起去,你來載我?坐你的新車。 │
│ │A:什? │
│ │B:坐你的新車。 │
│ │A:整天都在新車。 │
│ │B:(笑聲) │
│ ◎│A:好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我現在在街上,我馬上回去。 │
│ │B:ㄏㄡ。 │
│ │A:好啦、好。 │
│ │備註: │
├──┼──────────────────────────────┤
│27 │基地台位置: │
│ │通話時間:96:08:05- 20:54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A:林財享)打出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B:林順盛)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你在樓下嗎? │
│ │B:對阿。 │
│ │A:要直接去就好了嗎? │
│ │B:嗯。 │
│ │A:好、好,你等一下走出來,我快到了。 │
│ │備註: │
└──┴──────────────────────────────┘
附表4: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 │1支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之13號前查扣 │
├──┼─────────────┼────┼─────┼────────────┤
│2 │保險套 │1袋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
│3 │潤滑油 │1袋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
│4 │人事資料(雪梨) │1份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
│5 │員工排班簽到表 │1袋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
│6 │客源聯絡單影本 │3張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
│7 │營業日報表(8/14~8/15) │2張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
│8 │帳簿(咖啡色) │1本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9 │員工制度表 │1張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10 │雪梨96年7月份日報表 │1份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11 │雪梨96年5月份日報表 │2份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12 │雪梨96年8月份日報表 │2份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13 │雙峯日報表 │2份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
│14 │ASUS行動電話(含門號092178│1支 │丁國元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
│ │0011SIM卡1張) │ │ │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 │
│ │ │ │ │299巷58弄10號丁國元住處 │
│ │ │ │ │查扣 │
├──┼─────────────┼────┼─────┼────────────┤
│15 │MOTOROLA行動電話IMEI352241│1支 │林財享 │96年9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 │
│ │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 │ │在台中縣神岡鄉○○街142 │
│ │卡1張) │ │ │巷28號林財享住處查扣 │
├──┼─────────────┼────┼─────┼────────────┤
│16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6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 │
├──┼─────────────┼────┼─────┼────────────┤
│17 │SLOT(悟空)電子遊戲機 │15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18 │5PK電子遊戲機 │6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19 │行星電子遊戲機 │8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0 │彈珠電子遊戲機 │4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1 │孔雀電子遊戲機 │4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2 │5JP電子遊戲機 │5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3 │賽狗電子遊戲機 │5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4 │金明星電子遊戲機 │9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5 │7PK電子遊戲機 │9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6 │賓果電子遊戲機 │12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7 │代幣 │2袋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8 │零用金 │68620元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29 │現金 │93300元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0 │寄分卡(分別為10分、50分、│3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100分)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1 │寄分卡(分別為1分、5分、10│1袋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分、50分、100分)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2 │個人電腦(含鍵盤、滑鼠) │1部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3 │客人名冊 │2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4 │電玩交接本 │3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5 │日報表 │16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6 │鉅將員工守則 │1份(3張│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7 │零用金明細表 │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8 │9月5日B班報表 │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39 │贈獎表 │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0 │記帳草稿 │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1 │員工履歷表 │1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2 │鉅將電子遊戲場資料 │12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3 │行星記錄簿 │1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4 │員工測試卷 │1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5 │早班、中班、晚班會議記錄 │各1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6 │會議記錄 │1本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7 │會員資料 │1宗(共6│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90人)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8 │攝影機 │3部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49 │現場攝影鏡頭 │13支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50 │監視螢幕 │4台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51 │巨將電子遊戲場日報表 │1包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52 │MOTOROLA V180行動電話(含 │1支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
附表5: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
├──┼─────────────┼────┼─────┼────────────┤
│1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簿(20│1本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000000000000)(93.3.17開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戶存入1萬元)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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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簿(│1本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000000000000)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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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簿(│1本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0000000000)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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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內有現金│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 分│
│ │新台幣1萬1800元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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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名片電話簿(咖啡色) │1本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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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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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月秀自白書 │1張 │江月秀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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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灣土地銀行存簿(00000000│1本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5134)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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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簿(│1本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0000000000000)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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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存簿(│1本 │江金元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 │
│ │0000000000000) │ │ │許在台中市○○區○○路2 │
│ │ │ │ │段198號之2四樓江月秀住處│
│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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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雪梨美容坊台中縣政府營業登│1張 │江金祐 │96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 │記證 │ │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8巷│
│ │ │ │ │1號10樓江月秀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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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該門號係│96年8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
│ │00000000SIM卡1張) │ │由曹立金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 │
│ │ │ │其母曹李牡│299巷58弄10號丁國元住處 │
│ │ │ │丹名義申辦│查扣 │
│ │ │ │,並由林財│ │
│ │ │ │享將該支行│ │
│ │ │ │動電話含門│ │
│ │ │ │號交付予丁│ │
│ │ │ │國元供聯絡│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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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 分│
│ │00000000SIM卡1張)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之13號前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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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 │1支 │江金祐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 分│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之13號前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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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話聯絡簿 │1袋 │林祺祥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 分│
│ │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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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林祺祥 │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
│ │號SIM卡1張) │ │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1 │
│ │ │ │ │段5號之2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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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9117│1支 │呂銘順 │96年8月15日晚上11時0分許│
│ │67508SIM卡1張) │ │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293 │
│ │ │ │ │巷143號呂銘順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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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牛皮紙袋內現金新台幣12萬元│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客廳櫃 │
│ │ │ │ │檯抽屜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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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客廳櫃檯抽屜內新台幣38萬5 │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千元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客廳櫃 │
│ │ │ │ │檯抽屜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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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OKIA6100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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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KARAOKE PC-8988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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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PBWA20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支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 │0000000SIM卡1張)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京展│
│ │ │ │ │街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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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3本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6時5分許在│
│ │存簿00000000000、台北富邦 │ │ │台中市○○區○○里○○街│
│ │銀行北台中分行存簿00000000│ │ │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 │9919、豐原中正路郵局存簿01│ │ │ │
│ │000000000000 │ │ │ │
│ │(兆豐356370元(96.9.14) │ │ │ │
│ │、富邦3156元(96.9.27)、 │ │ │ │
│ │郵局127元(96.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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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金門高梁酒 │6瓶 │蔡文龍 │96年9月6日凌晨6時5分許在│
│ │ │ │ │台中市○○區○○里○○街│
│ │ │ │ │251號蔡文龍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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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SIM卡0000000000 │1張 │林財享 │96年9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 │
│ │ │ │ │在台中縣神岡鄉○○街142 │
│ │ │ │ │巷28號林財享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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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金門高梁酒 │2箱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 │
│ │ │ │ │在台中市西屯區○○○○街 │
│ │ │ │ │17號1樓林順盛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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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公事包 │1個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 │
│ │ │ │ │在台中市西屯區○○○○街 │
│ │ │ │ │17號1樓林順盛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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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鉅將電子遊戲場台中市政府營│各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電│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93│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 │.7.13,負責人劉智隆,獨資 │ │ │ │
│ │,資本額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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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管區員警資料(管區樊、0930│1張 │林順盛 │96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
│ │617631) │ │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
│ │ │ │ │559號(鉅將電子)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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