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趙春碧、何秀燕、賴恭利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之26弄5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8號、95年度 偵字第1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永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巷十號一樓之材茂有限公司(下稱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材茂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材茂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實際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東政公司及科豪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為減輕納稅義務人材茂公司之稅捐,基於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基於連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東政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東政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材茂公司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資料,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申報資料而為材茂公司逃漏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科豪公司,而幫助科豪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在完全未參與材茂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材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預見該借用人頭之人,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案外人即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上開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材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振輝(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明知材茂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並無實際與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中乙公司等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基於連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連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中乙公司等公司,而幫助中乙公司等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尉、陳金獅、陳文財、廖宸展、廖翔鉑、謝添全、簡金榮、饒雲和等人、證人王世國、邱秀敏、陳冠宏、陳啟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掛名登記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依稅捐單位之材茂公司報稅資料以觀,材茂公司在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辯稱:伊原係有意擴大材茂公司之經營,且遭誤導,而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然事後發現材茂公司不健全,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材茂公司之發票,不知發票開立、取得及報稅情形,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上開不實發票均與伊無涉,伊因於友人宴席上認識陳振輝,認識一星期陳振輝即表示可一同經營五金生意,伊始簽立股東同意書而擔任股東,並一同辦理變更登記,然因同日陳振輝表示尚須辦理工廠登記、申請及使用支票,伊遂向陳振輝表示欲撤銷原所為變更登記,然陳振輝遲未辦理,迨至陳振輝通知伊至主管機關領取公司變更資料時,伊始知已遭登記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伊實際並未在材茂公司參與任何業務,亦未到過材茂公司,不瞭解材茂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材茂公司係於八十五年間設立,均由同案被告洪永隆擔任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股東洪永隆原出資三百萬元,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讓由被告甲○○承受,書立股東同意,由全體股東簽名蓋章,甲○○並親自簽名,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仍為同案被告洪永隆,被告甲○○則為股東,而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稿則由被告甲○○領件簽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另以經同案被告洪永隆、甲○○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董事即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甲○○,同案被告洪永隆則為股東,而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稿則由被告甲○○領件簽名,同案被告洪永隆為上開負責人名義轉讓前均有實際經營材茂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陳仁國之出資額全部轉讓由舒忠義承受,書立股東同意書,由全體股東簽名蓋章,甲○○並親自簽名;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另以經同案被告洪永隆、甲○○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董事即名義上負責人為舒靜江,而被告甲○○、同案被告洪永隆則均為股東;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附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同案被告洪永隆、甲○○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另辦理股東陳仁國出資轉讓,名義上負責人仍為舒靜江,而被告甲○○、同案被告洪永隆仍均為股東等情,既有材茂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申請資料(含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資料,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二頁至三一頁,及影印自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材茂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宗),且為同案被告洪永隆所是認,則同案被告洪永隆乃自材茂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業務,渠等各僅於該等期間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而為材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為材茂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松茂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既具結證稱:「材茂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設立登記,是我代辦。洪永隆轉讓公司沒多久,帳還是我做的。(問: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洪永隆將股份轉讓是否你代辦?)是。(問:材茂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是否你代辦?)是。因為都有股東轉讓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及其他辦理手續資料。(問:材茂公司領用發票手續?)是事務所代材茂公司購買,交給材茂公司。國稅局發給購票證,購票證後面有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發票每二個月一期,每二個月我們就會主動定期去購買,不用材茂公司通知,是與其他公司部分統一購買。(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材茂公司有變更負責人,變更後何人委託你代購發票?)每次變更負責人都會換新的購票證,我們拿到購票證後就會主動去購買,然後拿給客戶用。(問:材茂公司變更負責人換發新購票證後,你領回發票後交給何人?)放在事務所,發票領回交給何人我不清楚。是一位陳先生陪甲○○過來委託我們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在我們事務所要我們繕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表,這些資料是隔幾天,通知他們到我們事務所蓋章,蓋章當天何先生跟陳先生都在,蓋章、簽名當天洪先生有到,以後不需他簽名他就沒有來。材茂公司帳冊原來就在我們事務所,發票證後面的二顆章也在我們事務所,發票專用章材茂公司也有保留一顆,簽發發票時使用,變更登記後的發票章交給材茂公司何人沒有印象,是材茂公司派人來拿的。甲○○有要求我們代為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他人,但因變更登記需轉讓人與受讓人簽名蓋章,因無受讓人,故無法辦法進行,至於他要求代辦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應該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前。股東可能實際上有很多人,但實際上只有幾人出名登記。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應該都在我們事務所簽的,甲○○都有簽名,我們並沒有以空白的同意書讓甲○○簽名,是繕打好所有的內容之後,除非有股東未到,會讓他們帶回去簽,否則都在我們事務所簽,八月十一日當天甲○○先生是否親自到庭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他們來了好幾次,時間和次數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詳實(詳見原審案卷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 ⒉且與同案被告洪永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公司要轉讓給甲○○之前有見過幾次面,是陳振輝介紹,說甲○○剛從大陸回來,要將大陸的產品進口,希望透過我們公司,我說不要,因為產品我也不瞭解,如果要的話,我可以把公司轉讓給甲○○。所以我有實際將公司轉讓給甲○○,我不知道甲○○所說的好多股東是誰,賴大權、陳振輝因為有去事務所辦理轉讓,所以我知道。去辦支票轉讓,當天只有我、陳振輝、甲○○三人去,當天帶營利事業證、公司大小章去辦變更,發票我拿給陳振輝、甲○○,但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後來公司事我也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陳振輝或甲○○帶去。」等情互核相符(詳見原審案卷卷一第二六七頁)。 ⒊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承:「九十二年間我在朋友的宴席上遇到一位陳姓友人(綽號阿輝),他告訴我他經營五金生意,要我與他一起經營五金的生意,翌日阿輝約我到五廊街與自治街口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當時阿輝跟我講是要辦理擔任材茂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才同意配合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記得在會計師事務所有填寫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但離開會計師事務所後阿輝跟我講還要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發票及使用支票,我考慮再三後於次日告知阿輝跟會計師,我要撤銷前日辦理的相關登記,但一直都沒有辦理。…我實際並沒有在材茂公司擔任任何的業務工作。我同意擔任材茂公司的股東前,沒有去過該公司瞭解營運情形。(問:你前述同意辦理登記為材茂公司的股東,為何次日即後悔辦理撤銷?)一來我對五金業務不熟悉,二來我認為材茂公司只是一個虛設公司,且阿輝還要我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發票及使用支票,我覺得對我的權利損害很大,才決定撤銷。我沒有投資任何資金,也沒有去過該公司,我完全不清楚該公司的狀況。我僅記得變更我為該公司負責人時,是在臺中市○○街與自治街口附近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我不清楚),至於公司帳目委由何人記帳我不清楚。公司發票不是我開立,大、小章及發票由何人保管使用我也不知道。洪永隆是材茂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我在會計師事務所填寫資料時他也在場,經阿輝介紹我才知道他是材茂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0七頁以下)、「是一位會計師找我擔任材茂公司的負責人,那位會計師我不記得名字。當初是一位陳姓男子,不知道名字,我與他沒有深交,認識一星期,在酒席中說要擴大營業,邀我參與五金的業務,就帶我去會計師那裡,業務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天我覺得不妥當,就自己去要求撤銷參與,之後才撤銷掉,換成別人。當時我不知道要擔任負責人,是到會計師那裡才知道要擔任公司負責人。陳姓男子沒有給我任何報酬,邀我一起做生意創業,因為我六十餘歲,還沒有很成功的事業,就答應了。我當時沒有出資,因為我做外務,公司業務我沒有參與,公司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等語詳實。且其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材茂公司股東同意書,問:其上甲○○簽名是否你所為?)是。但我同時簽了好多張。(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二、三頁經濟部函),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我不知何時簽的,簽名是我簽的。(改稱我不知道,這是陷阱)。(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十五頁股東同意書),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公司轉讓登記我都不懂。(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十二頁經濟部函),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未看書證即稱)我不知道,會計業務的轉讓我都不知道。我開過很多公司擔任股東,好像也有做過負責人。」等情在卷(詳見原審案卷卷一第二六七頁)。另其於本院經提示調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材茂公司登記案卷二宗,亦自承卷內之股東同意書等簽名均係伊所簽等語,僅是辯稱該等文件原是空白紙,文字是後來才打上去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股東同意書,前有文字,後有全體股東於文末依序簽名蓋章,並非僅被告甲○○一人獨自簽名蓋章,如何恰巧預留適當的空間予被告甲○○一人獨自簽名,是自不可能發生被告甲○○在空白文件簽名之情事。且上開登記案卷內由被告甲○○簽名者,尚有經濟部准許函文之簽收領件,明顯係被告甲○○親自前往簽領,自更不可能發生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之情事。又被告甲○○復自承伊前已有參與及經營多家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經驗等語,已堪見被告甲○○確有簽章收取經濟部寄發准予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變更登記為材茂公司負責人之書函,尚無不解該等文件內容之情,且確有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係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經營,而由案外人陳振輝自該時起實際主導材茂公司之事務,被告甲○○則配合為公司登記之行政流程等情,甚為明確。此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甲○○是擔任材茂公司的人頭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無訛。基上,應以證人王松茂及同案被告洪永隆所述,方為真實,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何時遭變更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證人王松茂係以空白文書讓伊簽名云云,顯屬無據。 ⒋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第二天即覺不妥,即要求撤銷參與云云,惟揆諸上開材茂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顯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陳仁國之出資額全部轉讓由舒忠義承受,書立股東同意書,由全體股東簽名蓋章,被告甲○○並親自簽名以觀,顯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尚且為材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施以助力,而本件被告甲○○涉案部分之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各銷項發票開立之時間,除少數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外,餘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間,均在被告甲○○施以助力之期間內,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稱於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即要求撤銷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再查,依證人王松茂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人為甲○○後,洪永隆有無再與你們事務所接洽有關材茂公司之事務?)沒有。我想材茂公司應該不是洪永隆在主導,因為公司原來是做外銷業務,變更甲○○為負責人後,主要項目已不是外銷,但材茂公司實際由何人主導我不清楚,洪永隆不擔任負責人後,是一位陳先生與我們接洽,就是與洪永隆接洽轉讓的陳先生,他告訴我是代書。」等情(詳見原審案卷卷一第二六三頁),參諸同案被告洪永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公司要轉讓給甲○○之前有見過幾次面,是陳振輝介紹。我有實際將公司轉讓給甲○○,賴大權、陳振輝因為有去事務所辦理轉讓,所以我知道。去辦支票轉讓,當天只有我、陳振輝、甲○○三人去,當天帶營利事業證、公司大小章去辦變更,發票我拿給陳振輝、甲○○,但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後來公司事我也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陳振輝或甲○○帶去。」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材茂公司的陳振輝說要找股東,並透過理事長賴大權介紹,我一毛錢也沒有出資,說我擔任股東可以作業務員賺佣金,還可以股東分紅,所以八月八日登記我為股東,我有同意,…是在王松茂的事務所簽名,陳振輝及賴大權都在現場,八月八日送件前,我只看過洪永隆在場一次,洪永隆沒有告訴我什麼,我之前不認識。(問:是否都是陳振輝與你接洽?)對。洪永隆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因我之前不認識他。陳振輝也沒有要給我好處。(問:你發現成為負責人後,為何請求變更?)因為材茂公司印鑑章、空白發票及股東轉讓書、公司空白支票都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會計師為何沒有交給我。(問:材茂公司如何與你發生糾紛,你轉而片面要求會計師王松茂變更負責人?)我沒有跟材茂公司發生糾紛,因為陳振輝與我及我秘書還有賴大權去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變更公司印鑑章為我名義,但是沒有空白支票交給我,我覺得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盜刻我的印章盜開空白支票。」等情,益徵同案被告洪永隆自材茂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均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該時則尚未參與材茂公司。是同案被告洪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部分之犯行自應負責,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部分,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始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並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業務,至同案被告洪永隆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已未參與材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而由案外人陳振輝主導材茂公司之實際營運,則同案被告洪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二部分之犯行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二部分,則應有幫助陳振輝犯罪等犯行之成立,容無疑義。蓋因倘若被告甲○○並無同意陳振輝擔任材茂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意,豈有在實際無任何出資之情形下,卻要求陳振輝等人須交付材茂公司大、小章及所領取空白支票或發票等情之理;一如上述,被告甲○○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已結證稱:被告甲○○是擔任材茂公司的人頭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甚明。 ㈣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及編號二之一所示統一發票均係同案被告洪永隆任職材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或收取之統一發票,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及編號二之二所示統一發票則為被告甲○○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取而報稅(七、八月發票均於八月間報稅)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材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原審案卷卷五第三九至七一頁、第一袋證物影本)、穗成工業社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材茂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臻瑞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百頁至第一0五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三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本案相關虛設行號集團公司設立、增資股款資金明細表一份、本案相關虛設行號集團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一覽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頁至第四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玉高雄字第0五一0三一0八號,檢送王勝輝〈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中北屯字第九四0三五00三一0號,檢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霧峰字第0九四0四五00五八二號,檢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三商業銀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二七四號,檢送育津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大里營字第0九四000四九二五一號,檢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合金建成字第0九四000五四一五號,檢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及育津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二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三頁)、穗成工業社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五九頁至第七三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材茂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臻瑞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八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進、銷項金額統計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三一頁、第三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三頁、一九八頁、第二五七頁)、穗成企業社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九六頁至第一0六頁)、臻瑞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南投縣政府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0九四000五七一二0號)(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八三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七六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里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資金流向資料一份(中機組調振法 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八一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三二頁至第四二頁)、臻瑞有限公司(原名為源陞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六十頁至第七三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八七頁至第一四四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二一六頁)90、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穗成工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臻瑞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明細表、虛設行號流程圖(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七頁至八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十六頁至三十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二份(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關於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之申報資料)(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三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七五0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六00一八七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六00一0二三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九六00六一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六00二0五八二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六00三四九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一四二二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六00三九二五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七0二0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七0000四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二二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四九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00八五五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七00一0三四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一0四七八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0一七二四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二四二七三號函及其函附資料等存卷足佐,當堪認屬實。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㈤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八、一九二、二○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六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收取發票之期間,既僅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則為案外人陳振輝,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收取發票之期間,尚非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該期間則由同案被告洪永隆主導材茂公司業務,亦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之二)所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分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原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陳振輝,並於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上簽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對於陳振輝顯有幫助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受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機關人員,其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存款證明,僅能依其帳戶名稱及存款數額,為形式上審查是否與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名稱及應具之資本額相符。至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否確為公司向股東所收之股款,並無實質之調查權。 ㈡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㈢比較新舊法: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查被告甲○○僅係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營運及為開立發票行為,不過係予以公司登記行政流程上予以助力,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所為,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幫助案外人陳振輝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嫌云云;然被告甲○○僅係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係為他人犯罪,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成立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既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所指,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另與同案被告洪永隆共同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一之二取得不實發票,及開立編號二之一所示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第一項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嫌等情。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甲○○無另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上述理由欄二、㈢、㈤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犯行為具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甲○○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陳振輝虛開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罪,所舉證人乙○○,多與現有事證資料不符,反可證明被告甲○○確為材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及納稅義務人科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科豪公司自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某日止,並無實際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東政公司等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與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政尉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科豪公司之稅捐,基於共同為科豪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基於與郭政尉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間,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東政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東政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科豪公司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資料,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申報資料而逃漏科豪公司之營業稅額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臻瑞公司等公司,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臻瑞公司等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與共犯郭政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為科豪公司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郭政尉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丁○○為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稽詳,且有證人即丁○○之子陳冠宏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復有科豪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報稅及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郭政尉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之前確有參與科豪公司之業務等情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郭政尉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後,伊即未曾參與科豪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科豪公司所有開立及收取發票等事宜均由伊妻舅李春田負責,伊不知科豪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始均非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科豪公司原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陳冠宏,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則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郭政尉等情,業據被告丁○○陳稱在卷,復經共犯郭政尉、證人陳冠宏分別陳述詳實,並有科豪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存卷可參,堪先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丁○○另以伊亦非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置辯。而查,首觀諸證人即科豪公司之稅務代理吳淑惠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理科豪公司報稅,科豪公司設立時由丁○○委託我報稅,兩個月跟他們收發票憑證來代理報營業稅,從科豪公司設立開始就幫他們代理報稅。九十一年十月份有幫科豪公司辦理聲請負責人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仍有代理,登記前後都是我去科豪公司向會計小姐收報稅資料,會計小姐離職後,他們派一位李春田先生拿資料到我們這裡委託我們申報。發票申領後,在變更登記前後都是我拿去科豪公司交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離職後,他們派一位李春田先生來拿發票。我幫科豪公司報稅至九十二年底,因為科豪公司有一期營業稅沒繳,國稅局去查科豪公司沒有在營業,所以就認定他們擅自歇業不給他們使用發票,所以科豪公司就沒有再聯絡了。最後一次,我是九十三年一月申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問:會計小姐離職前,你去科豪公司所見科豪公司營業情形為何?)他們有在營業,但是營業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直接進他們辦公室找會計小姐拿資料,他們旁邊有工廠。一開始是丁○○找我們並引見我們與會計小姐接洽,要我們以後直接向會計小姐拿報稅資料,因為我們原來幫丁○○太太所經營的另外一家公司,乙僑機械公司代理報稅,他們聲請的營業地址在同一個地方,科豪公司設立時,也是由丁○○拿資料委託我們幫忙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小姐離職前,我們辦理報稅資料,都是跟會計小姐或丁○○太太聯絡,很少跟丁○○聯絡,(改稱一開始也是丁○○太太介紹我們以後向一位江姓會計小姐拿報稅資料)。變更登記後丁○○太太一直到五月份報完營業所得稅之後,才由李先生和我們接洽,丁○○太太就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會計小姐是辦理變更登記後過完農曆年離職。」等語詳實(詳見原審案卷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已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㈢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尉於偵訊時雖陳稱:「科豪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陳冠宏,他要去當兵,他父親丁○○來找我入股,我拿了五十萬元入股,就登記我為負責人,實際上是丁○○在經營,我只是股東而已,公司的發票均由丁○○開,我沒有接觸,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全部都是由丁○○負責。」(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七四頁以下)等情在卷。然查,證人郭政尉於調查時既已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間經由我朋友李春田介紹認識的,當時丁○○是經營乙橋工業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另以丁○○之子陳冠宏名義成立科豪公司,但因陳冠宏要去服兵役,李春田乃找我投資並將該公司變更登記我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常與丁○○有互動,我與他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或債務關係。我投資五十萬元,我是拿現金直接拿到科豪公司交給李春田收受。科豪公司都由李春田負責請領、開立發票,且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也是由李春田保管、使用。(問: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然是丁○○,何以公司得大小章及發票均由李春田保管、使用?)因為李春田沒有機器組裝的技術,實際業務確實由丁○○負責,財務方面由李春田負責,所以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均由李春田保管、使用。」等情詳實(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三三頁以下);且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科豪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你成為科豪公司的股東兼董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問:是誰和你接洽?)李春田。以前從事房地產認識李春田,他說原負責人要去服兵役,缺一位股東,但去辦理時,他突然說要我當負責人,所以我就答應他,沒有跟他要何代價,我沒有實際出資,我沒有在公司實際任何職。(提示今日所提書狀所附證物一即發予李春田之存證信函,問:這是你發的嗎?)對,因為我當初答應他當負責人,因為我當時銀行信用有問題,後來他去新竹商銀開支票帳戶,支票出了問題,我有找他表示不願意再當負責人,他說要再另外找人當負責人,但他一直沒有找到,我是發存證信函前二、三個月知道支票出了問題,當時開支票帳戶時是他帶我去的,開戶是變更登記我為負責人一個月左右辦理。(提示今日所提書狀所附證物二即傳票,問: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案件傳票,所為何事?)當初李春田開了三張支票給陳振輝去向銀行及民間借錢,但李春田騙我說會計小姐竊走三張空白支票,要我去報遺失,但後來三張支票都有提示,派出所及法院就傳喚我調查此事。(問:偵查中稱五十萬元何人出資?)沒有人出資,因為李春田說沒有人出資,我就是人頭,所以我才說五十萬元。(提示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問:對於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因為我當初要出庭時,李春田說我如果承認我是人頭就有罪,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說我有出資五十萬元。發票何人所開我不清楚,變更登記後丁○○還有在工廠,李春田也有在工廠,我去過工廠大約四、五次,發存證信函後,我還有去過,九十二年六月發存證信函,最後一次何時去我記不清楚,我去工廠都與李春田接洽,我沒有跟丁○○接洽,我去工廠時,李春田一定在,但丁○○有幾次也在,三個人還一起吃飯,發存證信函後沒有看過丁○○。發存證信函後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在辦公,辦公室也都沒有人了。偵查說公司有運作,因為我要圓謊而且李春田不願意曝光,所以我才說實際負責人是丁○○,不是丁○○找我當負責人,是李春田找我當負責人,因為丁○○懂機械,李春田不懂,而科豪公司是機械公司,所以我才說丁○○是實際負責人,其實我當時不知何人是實際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李春田在操作,因為我去科豪公司都是李春田與我接洽,我與丁○○都沒有接洽,丁○○太太都沒有跟我接洽,在辦公室與他們是點頭之交。(問:今日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偵查中所述不實。(問:今日所為之證言是否受丁○○太太之影響?)沒有。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問:登記後你第一次到辦公室是何時?)登記之前,我就去與李春田談我當負責人之事。(問:為何不是找負責人陳冠宏談?)我不認識他。(問:你剛才說你去科豪公司有看到丁○○,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有時在客廳有時在廚房,辦公室與他的住家相連,一進門就是辦公室。我們沒有辦公室談過任何事情。我跟李春田先認識,然後才認識丁○○,又隔了很久才認識丁○○太太,李春田一開始是說公司是丁○○的,丁○○的兒子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是要去當兵了,所以要我當股東,我沒有問他為何不找丁○○或丁○○太太當負責人,李春田好像也沒有在公司擔任何職或實際從事何事,但是接洽時都是他找我的。」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益徵被告丁○○辯稱並非伊邀郭政尉擔任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自郭政尉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起,伊即未參與科豪公司業務,科豪公司所有事務均由李春田處理,伊非實際負責人而對科豪公司所有開立或虛開發票等事宜均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即科豪公司會計江惠珍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年起任職乙僑公司擔任會計。科豪公司成立後由我擔任會計。我整理好進項發票後,請會計師來收。銷項發票是我開。(問:你有無收過材茂公司、育津公司、中乙公司的進項發票?)沒印象。這些都不是我們的舊廠商。(問:你的銷項發票有無開給金穗成公司、臻瑞公司、穗成工業社?)都沒有。(問:你說銷項發票是你開的,那這些發票是何人所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離職前科豪公司的進項發票,何人拿給你?)有些是協力廠商就是舊廠商,有些是李先生,李春田先生。(問:材茂公司、育津公司、中乙公司是協力廠商?)不是。不知李春田在公司任何職。(問:你不知道他在公司任何職,他拿進項發票給你,你如何去報稅?)他是在科豪公司工作,這是他的業務,因為他拿回來的發票是開科豪公司抬頭的發票。(問:為何李春田拿回來的發票,你會拿去報稅?)因為負責人變更後,李春田有參與公司。我知道科豪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變更負責人後,丁○○要將之前的零件處理掉,李春田參與何業務我不清楚。(問:李春田拿發票給你,是在變更前或後?)變更後。我延續乙僑的職務,繼續在科豪公司工作,沒有人叫我離開,我就繼續做。業務是丁○○交代我做。我是收到通知單,說負責人已經變更。新的負責人我不認識,變更了一次,負責人由陳冠宏變成郭政尉。變更的時間是九十一年,變更後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變更後,科豪公司已經快結束,只剩一些小零件,新的負責人沒有交代我什麼,我開了一些小零件售出的發票,是丁○○叫我開的,這些業務,我會打電話給丁○○,由他決定如何處理。李春田於變更負責人為郭政尉後,有去科豪公司,之前都沒有去過,李春田自己來自己介紹,他說他來接科豪公司的業務,李先生說他是丁○○的妹婿,我就相信他。(問:丁○○如何說?他有說李春田的東西可以收?)他沒有說,小部分的業務還是丁○○會交代處理,沒有其他什麼業務。(問:你今日來作證前,有無與被告丁○○講過什麼話?)沒有。(問:你離職後,丁○○或他家人或李春田有無與你聯絡過?)都沒有。(問:都換新負責人,誰告訴你科豪公司結束?)因為丁○○說他不做了。(問:你說變更負責人後,小部分業務是丁○○交代你做,是哪些業務?)小零件的販售。(問:變更負責人後,賣的小零件的金額最高為何?)不會超過三萬元。(問:變更負責人後,會計師把銷項發票拿給你,你如何處理?)我會拿給李先生,李春田。(問:小部分業務是丁○○交辦,還有無其他業務?如有,何人交辦?)沒有。(問:銷項發票為何由會計師交給你?)他會買空白銷項發票交給我。(問:丁○○有出售,你如何開銷項發票?)跟李春田拿,銷項發票是我開。空白銷項發票不在我這裡,沒有人交代我把空白銷項發票交給李春田,因為變更登記後,李春田就說公司業務他要處理,所以我就交給他。(問:何人交代你,將空白銷項發票交給李春田保管?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發票章放在公司抽屜,公司辦公室在陳先生的住家,抽屜沒有上鎖。(問:李春田交代你將發票交給他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幫腔?)沒有。(問:你如何相信李春田有取得發票的權利?)因為李春田說他是丁○○的妹婿,沒有其他原因。(問:丁○○有無向你提過任何李春田之事及他與公司是何關聯?)都沒有。」等情(詳見原審卷三第三十至三六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隆、廖宸展及廖翔鉑等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開給或取得科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交付陳振輝或向陳振輝拿取,因陳振輝稱說這樣可以買發票對開,並說這些係其手上處理之公司,陳振輝說自己是代書,在本案發生前,渠等均不認識丁○○,亦無接觸過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三九頁以下),益見被告丁○○就上開虛偽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之事宜確未參與,而係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春田所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足見被告丁○○所辯上開情節,洵屬有據,則被告丁○○既非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非科豪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又被告丁○○亦非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當亦無與同案被告郭政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餘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李春田前因與本件被告丁○○及郭政尉共同為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三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李春田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該判決書可稽。於上開案件中,李春田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⑴李春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在科豪公司工作半年左右,陳冠宏要去服兵役,要找人來做股東,才找我朋友郭政尉來入股,換成郭政尉後,我仍在科豪公司工作,我在科豪公司幫丁○○看頭看尾,有人來討債,就幫忙講講話,我有保管科豪公司一組大小章」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⑵共犯郭政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供稱:「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公司有在營運,除了丁○○外,尚有他的舅子李春田及會計一名,因陳冠宏要去服兵役,李春田乃找我投資,並將該公司變更登記我為負責人,科豪公司都由李春田負責請領發票,且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也是由李春田負責保管使用」等語(參中機組卷五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筆錄)。另李春田於本案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原審遂依被告丁○○所辯、同案被告郭政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認被告丁○○對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惟查,徵諸李春田於上開案件所述,渠既自承在科豪公司幫被告丁○○看頭看尾,遇有人討債時幫忙協調,復保管科豪公司一組大小章等語,及共犯郭政尉於上開案件供稱: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除了丁○○外,尚有他的舅子李春田及會計一名等語,則李春田加入科豪公司後,被告丁○○仍擔任實際負責人,復與李春田共同處理公司業務,堪認渠等均係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且渠等分掌科豪公司之大小章、債務協調、現場監督、發票報稅及公司營運等業務,對於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李春田及郭政尉於上開案件所述,逕認被告丁○○自郭政尉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起即未涉科豪公司之業務,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與上開案件認定李春田與本件被告丁○○及郭政係共同正犯乙節相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均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如上述,除審酌證人郭政尉之歷次證言之可信性外,並參酌證人即科豪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吳淑惠及科豪公司會計江惠珍於原審之證言。倘被告丁○○仍係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不自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卻由李春田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發票,且公司變更登記後之一切公司業務,據證人江惠珍所證,均由李春田負責。是原審所為之判斷,較之原審法院另案李春田案之判斷周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材茂有限公司(被告洪永隆及甲○○部分) (編號一之進項發票) ┌──────────┬────────┬────────────────────────┬──────┐ │之一: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取得發票對象 │ ├────┬──┬────────┬───────┤ │ │ │ │發票年度│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日期(│ │ │ │ │ │ │ │民國) │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年│三 │一百萬一千元 │五萬零五十元 │ │ │ │ │十一月 │ │ │ │ │ └──────────┴────────┴────┴──┴────────┴───────┴──────┘ ┌──────────┬────────┬────────────────────────┬──────┐ │之二: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取得發票對象 │ ├────┬──┬────────┬───────┤ │ │ │ │發票年度│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日期(│ │ │ │ │ │ │ │民國) │ │ │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九 │三百零三萬九千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八月發票│ │ │ │七、八月│ │百四十四元 │五十七元 │乃同時申報,│ │ │ │ │ │ │ │且係於次期十│ │ │ │ │ │ │ │五日前申報,│ │ │ │ │ │ │ │故應與被告洪│ │ │ │ │ │ │ │永隆無涉。 │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九十二年│四 │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八萬七千八百五│ │ │司 │ │七、八月│ │九百九十九元 │十元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五 │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萬一千四百七│ │ │ │ │八月 │ │四百二十九元 │十一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五 │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萬一千四百六│ │ │ │ │八月 │ │三百三十四元 │十七元 │ │ ├──────────┼────────┼────┼──┼────────┼───────┼──────┤ │穗成工業社 │00000000│九十二年│三 │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四萬七千六百二│ │ │ │ │七、八月│ │九十元 │十元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三 │七十五萬零五百七│三萬七千五百二│ │ │ │ │八月 │ │十一元 │十九元 │ │ └──────────┴────────┴────┴──┴────────┴───────┴──────┘ (編號二之銷項明細) ┌──────────┬────────┬────────────────────────┬──────┐ │之一: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開立發票對象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年│三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五萬一千八百元│ │ │ │ │十一月 │ │ │ │ │ └──────────┴────────┴────┴──┴────────┴───────┴──────┘ ┌──────────┬────────┬────────────────────────┬──────┐ │之二:開立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八 │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十三萬五千八百│ │ │ │ │八月十六│ │八百零三元 │九十元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七│ │ │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六日二│ │ │ │ │ │ │ │張。 │ │ │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八 │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十二萬七千二百│ │ │ │ │八月十五│ │六百五十九元 │三十三元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六│ │ │ │ │ │ │ │日三張、│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五日。│ │ │ │ │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發票日各│五 │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萬二千四百零│起訴書未記載│ │ │ │為九十二│ │一百元 │五元 │;惟科豪公司│ │ │ │年八月十│ │ │ │持以申報此5 │ │ │ │八日、八│ │ │ │張發票,此部│ │ │ │月二十一│ │ │ │分業經檢察官│ │ │ │日、八月│ │ │ │補充更正。 │ │ │ │二十二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五日及│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七日。 │ │ │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四 │一百二十四萬零九│六萬二千零四十│ │ │ │ │八月十五│ │百五十二元 │八元 │ │ │ │ │日、八月│ │ │ │ │ │ │ │十六日、│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六日│ │ │ │ │ │ │ │。 │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各為九十│四 │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五萬一千九百零│ │ │ │ │二年八月│ │九十五元 │五元 │ │ │ │ │十五日、│ │ │ │ │ │ │ │八月十九│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六日。│ │ │ │ │ ├──────────┼────────┼────┼──┼────────┼───────┼──────┤ │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四 │八十八萬三千元 │四萬四千一百五│ │ │ │ │八月十八│ │ │十元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日、│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二日、八│ │ │ │ │ │ │ │月二十五│ │ │ │ │ │ │ │日。 │ │ │ │ │ └──────────┴────────┴────┴──┴────────┴───────┴──────┘ 附表二:科豪工業有限公司(被告丁○○部分) (編號一之進項明細) ┌──────────┬────────┬────────────────────────┬──────┐ │ 取得發票對象 │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六 │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十七萬二千七│ │ │ │ │ │ │五百七十二元 │百二十九元 │ │ ├──────────┼────────┼────┼──┼────────┼───────┼──────┤ │材茂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三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五萬一千八百元│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十六│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二十二萬五千八│起訴書記載扣│ │ │ │ │ │零四十六元 │百五十二元 │除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 │十六│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十七萬三千七百│ │ │ │ │ │ │一百五十元 │零八元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十六│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十六萬三千三百│ │ │ │ │ │ │八百三十六元 │四十二元 │ │ ├──────────┼────────┼────┼──┼────────┼───────┼──────┤ │材茂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五 │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萬二千四百零│ │ │ │ │ │ │一百元 │五元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三 │二九│七百零四萬三千二│三十五萬二千一│ │ │ │ │ │ │百元 │百六十元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三 │三 │一百萬零六十元 │五萬零三元 │ │ └──────────┴────────┴────┴──┴────────┴───────┴──────┘ (編號二之銷項明細) ┌──────────┬────────┬────────────────────────┬──────┐ │開立交付發票之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九十二 │二十│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二十八萬四千零│ │ │司 │ │ │ │九百二十四元 │九十六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二一│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二十八萬二千四│ │ │ │ │ │ │三百九十一元 │百二十元 │ │ ├──────────┼────────┼────┼──┼────────┼───────┼──────┤ │穗成工業社 │00000000│九十二 │五 │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四萬二千五百一│ │ │ │ │ │ │十四元 │十四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三 │十二│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十一萬四千六│ │ │ │ │ │ │九百元 │百四十五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