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 當事人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丁○○ 層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進棖律師 辛○○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進棖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戊○○ 樓 指定送達代收人:蕭慶鈴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送達代收人:林羣期律師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送達代收人:蕭慶鈴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進棖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被告庚○○係「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龜川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清算完結)之總裁,被告丁○○係董事長,被告辛○○係總經理,被告戊○○係副總裁,被告寅○○係客服部經理,被告癸○○係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丑○○係董事,被告子○○(原名蕭文彬)係組訓部副總經理,被告壬○○係副總經理。上開被告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六號五樓之總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十二樓之二及高雄市○○○路四五六號十一樓之分公司內,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繳納一萬四千五百元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並與之約定領取獎金之條件與方式(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影本所示),使上開投資款取得類如存款之地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推廣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龜川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迄於九十四年間,龜川公司終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獎金,並於九十五年間辦理清算業務。該公司以前開方式招攬會員三千九百九十人,吸收資金金額計十六億零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處斷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庚○○、癸○○、丁○○、辛○○、戊○○、寅○○、壬○○、子○○、丑○○等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及證人張文慈、張淨洳、巫榮結之證述。 (三)經濟部網路資料及龜川公司內部公告文件、龜川公司獎金制度表、修正制度表、制度修正切結書、超額分紅說明書、全球超額分紅預購證明單、經銷商獎金明細表、國際網路消費分紅表、龜川公司事業手冊及雙月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所附之龜川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獎金發放明細表、投資人一覽表、匯款證明書、龜川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戊○○、癸○○及辛○○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龜川公司與戊○○、癸○○及辛○○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使用協定書、龜川公司營運資料及內部文件(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卷)、龜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被告庭呈之龜川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三、惟本案被告庚○○、癸○○、丁○○、辛○○、戊○○、寅○○、壬○○、子○○、丑○○等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庚○○辯稱:本案龜川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商品,並使經銷商賺取獎金,因此經銷商領取獎金係基於購買商品及發展傳銷組織而得,係基於相當之付出及代價始能領取獎金,並無公訴人所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收受存款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本案龜川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其價位及相關成本,均有向公平會報備,可見龜川公司係販售如公平會報備資料所示之產品,龜川公司販售之食品亦係品質優良之保健食品,告訴人等對於龜川公司如何研發、製造或委請專業代工製造均不知情,徒以個人主觀看法而認龜川公司之產品並無價值,其等之說法並不可採,又本案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訴之各項獎金制度,龜川公司均已合法向公平會報備,且公平會亦認各該獎金制度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若有違法,公平會檢查即可察覺,就系爭獎金制度,其獎金之領取,除取決於購買產品外,尚需下線人數(超額、全球超額、重複消費獎金)或是推薦一定之人數加入(超額、全球超額、推薦獎金)或是要發展組織拓展下線,而且下線必需購買產品達到一定消費程度(快速、組織獎金)、或是下線會員達到一定消費程度(重複消費獎金)等相當之條件始可領取獎金,因此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及獎金之多寡,均具有不特定性及不確定性,此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間,實無從認定上開獎金制度已有違反銀行法,又龜川公司所販售乃係保健食品,以現代人重視養生之觀念,市面上保健食品之販售價格本均偏高,龜川公司與其他市面上其他同類型之產品相比,其價格並未較為昂貴,依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研釋字第○○八號解釋,本案龜川公司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另龜川公司之獎金制度已向公平會報備,龜川公司經公平會多次業務檢查也未被發現有任何違法之處,龜川公司之獎金制度亦與一般直銷業者之獎金制度相同,會員如未能積極發展組織以販售產品,仍無法領取高額之獎金,依據公平會九十六年六月出版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十二頁可知,九十五年度獎金支付比率以40%至未及50%者最多,另九十五年度進貨成本占營業總額以20%未及30%者最多,顯示龜川公司之獎金發放比率並未偏高,進貨成本亦無偏低之情事,龜川公司應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罪情事等語。 (二)被告癸○○辯稱:龜川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伊在龜川公司之實際職務為公司之管理部人員,僅每月獲取固定之薪資,不曾管理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資格參與領袖會議之討論決策,對於龜川公司之經營方針、財務管理、制度設計等,均無決策權,伊於第一時間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遭龜川公司資遣,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即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就業給付,果若伊有違法吸金之行為,應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即遭龜川公司資遣,另證人巫榮結、乙○○到庭證述時,均不曾指稱伊有向其等講解獎金制度或為相關說明之情,證人甲○○○則係供稱不知伊在龜川公司職位,亦不曾在領袖會議看到伊上台發言,證人庚○○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非公司之重要幹部,並無參與領袖會議之資格,足證伊僅係單純公司之員工,並無參與公司決策或講解獎金制度及拉攏會員加入等行為,又伊係因信賴林碧山並受其請託,才提供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存摺供林碧山使用,並擔任龜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伊實際並不清楚林碧山使用帳戶情形,亦未參與龜川公司之經營,應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等犯行等情。 (三)被告丁○○辯稱: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龜川公司設立時,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但股份資金來自林碧山,伊並未實際出資,龜川公司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實為林碧山,伊僅係受託掛名擔任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業行為均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不可能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辛○○辯之辯解,同被告庚○○之辯詞。 (五)被告戊○○辯稱:伊學經歷甚佳,從美國取得企管碩士之學位回國後,即先後在新竹科學園區之美商光儀公司、美商福蘭克林公司、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等外商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其後在八十四、五年間並至美商仙妮雷德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開始進入傳銷界,但一直都是擔任專業經理人,並無任何決策之權,伊雖於九十三年底被同案被告庚○○網羅擔任龜川公司之總經理,但龜川公司係採董事長制,大小事項均由董事長做主、決定,伊在就職期間,均僅就企劃、文宣部分有所著墨,其餘財務、人事、採購、總務、保安、營業、教育等業務,均由同案被告庚○○直接指揮各相關單位之副總為之,伊實際並未參與,此外,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至大陸白象集團擔任保健事業部營銷總經理,故對於龜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碧山於九十五年五月逝世後,龜川公司之營運、清算及該公司與天威公司、數碼網路公司等之往來,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等犯行等情。 (六)被告寅○○辯稱:伊在龜川公司,僅係單純受雇,負責收、發文,整理客戶訂購商品等業務,並未參與龜川公司之經營,亦未負責公司傳銷、獎金制度,伊非龜川公司核心幹部,實不可能為任何不法吸金之行為,另伊雖有將帳戶借給林碧山,但此係因伊在龜川公司任職,見公司內部其他員工亦有將帳戶借給林碧山,且林碧山在龜川公司有其聲望及信譽,為保障工作之心情,才同意將帳戶借給林碧山,至於林碧山如何使用該帳戶,伊不瞭解,伊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等語。 (七)被告壬○○辯稱:伊在龜川公司僅為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之上班族,根本無法參與公司之決策,也沒有參與產品採購,伊上班之前,龜川公司制度已經建立,龜川公司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其紅利回饋、產品銷售、會員加入等相關制度,依卷內資料顯示均有合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備查認可,伊相信龜川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備之各項制度,且未見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經對龜川公司有何違法情事開罰,因此伊僅係就已合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資料對公司會員解說,依據龜川公司之內部規則,員工根本不得推薦會員加入,故伊亦未曾介紹任何人加入龜川公司,伊並未因告訴人等之加入龜川公司為會員而獲取任何額外利潤,也未在告訴人等加入會員後向其等提供任何購買數量建議,伊單純受雇講解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許可之制度,應無任何不法等語。 (八)被告子○○辯稱:伊在龜川公司係擔任「潛能開發課程」之講師,主要係講授有關時間管理、領導力、行動力等企管顧問公司常見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伊並非擔任「制度介紹」之講師,每月固定領薪五萬元,並未參與分紅,亦係因為認為龜川公司之獎金制度均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無違法之問題,才加入龜川公司,伊並非「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依據伊之職務及位階,亦當然不可能參與吸金決策,不可能會參與起訴書所指訴之行為,公訴人對伊之指訴,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九)被告丑○○辯稱:伊僅係龜川公司之會員,雖曾掛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登記股份之資金係來自林碧山,伊實際並未出資,亦自始並未參與龜川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僅係總上線,一切均係遵照公司之制度行事,對於公司業務制度之規劃、擬定均未參與,對於公司之營運亦無決策權,不可能會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為罪等語。 四、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銀行法修法時並未修正)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再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文義意旨,可知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經查: (一)龜川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公平會報備,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龜川公司獎金制度,均有依法向公平會報備。依其報備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業經原審法院向公平會調取龜川公司報備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獎金制度表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二)證人即龜川公司會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如下:1、證人張淨洳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以公司制度而言,需推薦會員加入公司或是購買產品到一定數量,才能分到獎金,依每個人所購買產品數量,或是發展會員數量不同,所領獎金數目亦不相同等語。 2、證人巫榮結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購買二千五百元產品,除拿到產品外,可以獲得一個號碼球,依據球數號碼去推算,總共可以領五次,第一次領二倍,第二次領四倍,依倍連續領五次,總共可以領到一萬六千元;如果球數沒有達到第五局,就不能領到一萬六千元,照公司制度進行,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獎金等語。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龜川公司會員入會基本費用加起來約一萬四千五 百元,取得會員資格後,每月達到責任額度之消費金額後,再超額消費二千五百元,公司會給一個球號,球號輪到每個階段,就可以分紅,公司的文宣沒有說多久可以分到一次,只有說可以分五期拿到一萬六千元,其個人期望於一年領到五期的紅利,但公司並沒有人向其保證一年即可領到五期紅利等語。 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會員加入龜川公司的目的有三種型態,分別是以經營者、消費者、或是投資者之目的加入。經營者,就是要招攬會員、發展組織;消費者,就是要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回去使用;投資者,就是著重分銷點,投入一個分銷點二千五百元可以領一萬六千元,投入愈多領的愈多。其本身是以投資者之方式加入,重點放在超額分紅制度,不是使用公司的產品。是案外人陳臻梨、覃學斌向其講解獎金制度,他們是依照個人之經驗陳述大概情形,並沒有保證一定可拿到這種獎金,但公司會有護盤機制。其不知道公司如何護盤,龜川公司裡面沒有人向其說一年內一定可以領到一萬六千元,如果沒有達到號碼,就不能領取獎金等語。 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向龜川公司訂購產品,每個月必須重複消費,超過重複消費額度部分,每超額二千五百元可以取得一個分銷點,可分五個階段領取超額分紅獎金,如果後面的點數增加很慢,拿到獎金的時間就會加長,如果後面的點數沒有增加,可能會拿不到獎金。向其講解獎金制度的人是依照龜川公司的獎金制度表來講解,公司的制度並沒有保證於固定時間一定可以拿到超額獎金等語。 6、證人江小清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其是龜川公司的會員,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再以零售價出售,賺取差額。其記得公司有個制度,每個月重複消費三千元,超過責任額部分,一個單位二千多元,公司會送一個分銷點,算是福利,如果累積就可以領獎金,名稱不是很確定,應該是超額分紅獎金,是分五次領取,公司要達到一定販賣人數,才能發獎金,時間並沒有固定,其記得必須整個團隊到達一定業績才可以領取,並不是固定時間就可以領取等語。 7、證人梁仍稀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超額分紅獎金是在消費達到每月之責任額後,又多購買產品,公司會針對業績情況提撥回饋,要推薦人有購買產品才能夠領取,如果前面都沒有推薦的話,只能夠領到第三代,是鼓勵別人來購買產品,第四代、第五代是有推薦別人成為公司的經銷商才會有;公司沒有保證一定時間可以領取,必須公司的業績達到才能夠領取超額獎金。超額獎金制度是要讓購買產品的消費者可以愈吃愈便宜,是回饋給單純要買產品的人,公司是以業績達到為基礎,這是一種公司主體獎金以外的福利。其本身或者是其所輔導的經銷商不會向會員保證於六個月或一年內可以領取五代的超額獎金等語。 (三)綜上所述,依龜川公司之獎金制度內容,告訴人所指訴之「超額分紅獎金」制度,其發給條件係經銷商每月需於其責任額內重覆消費購買產品後,每超額消費二千五百元始可取得一個分銷點,並依分銷點之號碼排序,於組織排序達五代時,始能全數領得總額一萬六千元之獎金,且就第四代獎金之領取需推薦一人,第五代獎金之領取需推薦二人,若未推薦,只能領到第三代,此有龜川公司獎金制度表在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甲○○○、乙○○、己○○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每購買二千五百元產品,即可於一年內分六期取得一萬六千元之紅利」云云。又依證人張淨洳、巫榮結、甲○○○、乙○○、己○○、江小清及梁仍稀等人之上開證述,益足證龜川公司超額獎金之發給係取決於公司達成一定之業績,且需經銷商每月達成責任額之消費,並推薦一定人數加入會員始能領取。揆諸首開說明,該等獎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既均具有不確定性,此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指「以收取存款論」者,需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而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有別,檢察官未予深究,僅憑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證,遽認被告九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犯行,尚有誤會。六、再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龜川公司確有向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膠原保濕面膜;向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特力99、黃金御露、固寧健膠囊;向誼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高氧電位水,此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送貨單、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售日報表、統一發票、請款單、誼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售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龜川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種類、成本、售價,及產品之退換貨辦法,均有向公平會報備,亦經本院向公平會調取龜川公司報備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公司系列產品價位明細表、照片、商品訂購單、經銷商會員退件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會員退換貨申請單、經銷商退件獎金扣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二)證人即龜川公司會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如下:1、證人張淨洳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均有使用所購買之產品,使用後身體狀況確實有改善,才會繼續購買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其加入龜川公司後,都有拿到訂購之產品。其有介紹一名朋友加入龜川公司,該名朋友係純粹消費者,是為購買公司產品使用而加入等語。 3、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到很多產品,包括黃金御露、黃金特力99、蔘陽膠囊、面膜、活性皂...等,商品訂購單上的產品其幾 乎都有買過,其認為高氧電位水的效果最好等語。 4、證人江小清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其加入龜川公司後,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再以零售價賣出,賺取差額,其專門販賣黃金特力99,其他產品則是買來自己吃,針對排除便秘效果很好等語。 5、證人梁仍稀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其向龜川公司買到的產品有些自己用,有些送人,有些拿去以原價銷售。其銷售只拿回本錢,是希望銷售對象能夠加入成為其下游經銷商;其購買的產品有保健品「黃金御露、膠原蛋白、特力99、識力舒、御寶」、保養品、生活用品、高氧氣量水等;其使用這些產品後認為效果很好,亦沒有聽過他人反應公司產品不好,向其購買之人未曾向其反應價格太貴,有些人覺得產品不錯,就自己加入成為經銷商等語。 (三)龜川公司銷售之黃金御露、黃金特力99、識力舒膠囊、固寧健膠囊、高氧電位水等產品,曾於九十五年間獲得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有得獎照片一張、中華經貿科技網得獎企業檢索列表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又龜川公司之產品售價,與其他傳銷公司或市場上同類商品之售價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此有龜川公司與其他傳銷、傳統公司相類似商品價格比較表、公司系列產品價位明細表、丞燕台灣官方網站列印資料、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葡眾企業訂購單、台監鹽多寶系列產品網頁列印資料、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雙鶴極品靈芝膠囊產品介紹資料、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愛利生草本手工洗面皂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四)復經原審法院向公平會函詢龜川公司是否有違法紀錄及該會對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會覆稱:「經查九十五年二月及七月間曾分別有匿名民眾來函及來電檢舉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從事吸金行為,然均未提供具體之書面違法事證。本會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及九十五年二月兩度前往該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俾了解龜川公司傳銷業務之實際經營情形,惟並未查得其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除該兩件匿名檢舉案件外,龜川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期間未再有其他檢舉案件,該公司並無遭本會處分之情形」等情,有公平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參字第0970010991號函在卷可參。而公平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派員至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後,認為「參加人相關分銷點之取得並不以其所屬下線人數多寡為依據,而係以訂貨金額作為取得分銷點之基準,超額獎金之計算雖是採用排序方式,然在未確認該公司有『商品虛化』之情事下,是否得逕將『排序領取獎金』認屬違法,亦值商榷;蓋尚無法認相關獎金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有該次業務檢查意見附於公平會卷宗內可佐(參見第四項第㈤點,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三五三至三五五頁)。 (五)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龜川公司之會員確有購買、銷售及使用產品之事實,其售價相較於同類商品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上開證人對於使用產品之效果多予以肯定;而依龜川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已如前述;又公平會對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公司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九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犯行。 七、本案公訴人雖以:依據證人張淨洳、巫榮結、乙○○、甲○○○、己○○、張文慈等人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等花錢加入龜川公司,目的均在於獲取龜川公司之超額分紅獎金,而非在於購買進而推銷龜川公司之產品。又被告庚○○等人雖矢口否認有向會員保證可以領取獎金之情事,但依據證人張文慈、己○○、甲○○○、乙○○、巫榮結等人於審理中所述,龜川公司確有推由被告庚○○、壬○○、丑○○等人向會員表示確有以二千五百元換取一萬六千元之情事,並叫會員每用定額定量將資金投入龜川公司,公司並有同步購買球號、護盤,堪認龜川公司確有向會員表示投入資金即可領取超額分紅獎金,並以其他部分會員確有領取超額分紅獎金之假象,致使其他會員投入大量資金至龜川公司。再者,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故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於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畫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案經原審函詢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杏製藥公司)等公司提供關於本案龜川公司所販售相關產品之統一發票及銷售日報表等資料,而觀諸函覆資料,其中龍杏製藥公司所生產之「黃金特力99」一箱(24支,每支150ml)之單價為二一八.九六元,「黃金御露」一箱(60支,每支100ml)之單價為九三七.一元,則經換算結果,「黃金特力99」一支之單價為九.一二元,「黃金御露」一支之單價為一五.六一元,而龍杏製藥公司另就「黃金御露」500ml之產品,則以每支二七.七元之單價向龜川公司收取加工費用,惟龜川公司所販售「黃金御露」十瓶之建議售價高達三千三百元,會員價則為二千七百元,「黃金特力99」二十四瓶之建議售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元,會員價則為一千二百元,均遠超過龍杏製藥公司賣予龜川公司之成本價,顯以虛列商品價格提高產品成本之方式,促使加入之會員以顯高於成本之價格取得龜川公司之產品,再以提撥高額優渥獎金、佣金之口號,對外邀集他人加入,顯非推廣、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再參諸證人張淨洳、巫榮結、乙○○、甲○○○、己○○、張文慈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證被告庚○○等龜川公司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會員入會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顯不相當之各類獎金,而該獎金之主要來源,則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自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變相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不當。第查: (一)本案告訴人等在原審雖證稱其等加入公司是為獎金而非產品,但仍有證人張淨洳、江小清、梁仍稀在原審證稱係為公司產品而加入公司。且證人巫榮結在原審另有證稱:「(公司號碼的增加),可以自己買,也可以拉人,公司自己也有投入,如果我不拉人,號碼會不會增加,我不曉得,...我真正拉的是二、三個人,其實也不是拉人...」、「我送產品給二、三個人吃,所以他們才加入的,其他的就是他們再去找的,他們也有分送產品給別人吃」、「公司獎金制度我都不記得...」、「就是購買二千五百元,就有一顆球,...我所知道的,就是二千五百元可以拿到一個球,一個球到第五局可以領到一萬六千元」、「沒有達到(第五局),就不能領」、「公司就是說照制度進行,大概多久這些人就可以領到(一萬六千元),並沒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八頁)。證人甲○○○在原審另有證稱:「(你加入龜川公司後,你有無介紹其他人來加入龜川公司?)他們聽我說,分銷點獲利不錯,所以才加入」、「(你的朋友加入後,龜川公司有無給你他們二人加入應該要給你的獎金?)有,有給我獎金」、「(獎金如何算?)我不曉得,那是公司算的」、「(你想要拿到一千六百元獎金,你說下面必須有兩個號碼,那不就是要有人去買東西?)就是要有經營者、消費者、投資者購買或是公司護盤」、「(那就是說必須要有六十二個分銷點才能領到一萬六千元?)我看不懂,我無法回答」、「(你要拿到第一次獎金,是否必須你下面要有兩個分銷點?)假設我是一百號,那就是號碼要跑到二百、二○一號我才能夠領到第一次獎金。第二次、第三次就是這樣依序下來,像是金字塔一樣」、「(如果沒有達到號碼,你就不能領取獎金?)是」、「(你提出的這個獎金制度簡表上面就有寫必須達到第五代,才能領取一萬六千元,你都沒有看其上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看表格,表格有寫必須到第五代才能領到一萬六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十四至二一頁)。又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龜川公司是否靠拉人頭方式吸引你加入?)拉人頭進入公司可以領取獎金,而龜川公司是否以此方式讓會員加入,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拉人頭進入公司」、「(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三宗第四三八頁,是否是你所說的超額獎金制度?)是,我所謂的這五期就是上面的一代、二代、三代等」、「(提示上開卷宗第四三八、四四四頁,這兩項制度,公司都有提供書面資料給你們,讓你們瞭解?)有,公司有給這些資料」、「(依照上開資料,公司並沒有明確保證你們一定可以領到獎金一萬六千元或是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上面也沒有寫【沒有保證一定領的到】字眼」、「(依照上開資料,可見公司沒有保證你一定可以領到獎金一萬六千元或是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我沒有看到這些字眼的記載,文字上面沒有寫【沒有保證】」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另證人己○○雖在原審證稱伊有介紹三人進來而取得獎金,但其在原審同有證述:「如果(公司制度)正常運作下,那是沒有問題的,如果不正常運作,當然有問題...」、「(如照你認知,如果點數增加很慢,那拿到獎金的時間就會加長?點數如果沒有增加,可能你獎金都會拿不到?)對」、「(但你很清楚知道,必須於完美情形下,才能拿到獎金?於不完美情況下,可能拿不到獎金或是拿到比較慢?)對,故公司才會有變動,讓金額往下降」、「(就超額講金制度來講,你應該很清楚,點數會變動,故必須你底下有六十二個分銷點,再購買進來,才能領到全部獎金【即二千五百元領一萬六千元】?)按照我的算法,應該是六十四個分銷點,我知道底下要有足夠的分銷點,才能領到全部獎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五二頁)。而證人張文慈亦在原審證稱:「(你說二千五可以領到一萬六千,這是不是公司的超額獎金制度?)我真的不清楚,我只是想投入二千五百可以領到一萬六千」、「(你是否知道買二千五百產品是可以拿到一個序號,依序公司還要販售出六十二個人產品,你才能夠拿到一萬六千元獎金?)那時有分制度表,但我沒有詳細翻閱」、「(請你確認,你是否知道買二千五百得到一個序號,公司還是要接著販售六十二個產品,你才能拿道一萬六千元獎金?)我沒有很清楚,只是知道下面還要有人繼續購買才可以拿到...」、「(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第三宗第四三八頁超額分紅獎金換算表,你說購買分銷點二千五百可以領到一萬六千,獎金的換算是否就如同這張獎金換算表去領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依照上開制度表,你必須推薦兩個人,且必須累積六十二份產品售出,才可以領取獎金,對不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依據上開證詞,顯示公訴人所指一萬六千元獎金之發放仍有其不確定性,須待一定條件之成就才可取得,並非加入繳交二千五百元即可換取。 (二)又公訴人雖又質疑龜川公司販售「黃金特力99」、「黃金御露」之會員價遠超過龍杏製藥公司賣予龜川公司之成本價,但就被告等辯稱公訴人未就包裝、原料費用、運費及其他人事、行銷等費用予以計算,故數據並非正確部分,並未提出可以認定其情之證據。另就被告庚○○於原審提出「龜川公司與其他傳銷、傳統公司相類似商品價格比較表」(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並藉以辯稱龜川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價格,與其他傳銷、傳統公司相類似商品之價格相互比較,並未較為昂貴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可以認定上開所辯不實之證據,及提出請求調查之方法。本案自非可以遽認龜川公司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訴之上情。 (三)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四組吳副組長清海至龜川公司,就龜川公司販售「黃金御露」、「特力99」、「膠原蛋白膠囊」、「面膜」等重複性消費商品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及龜川公司之首購獎金、重複消費獎金及超額獎金等獎金制度,辦理業務檢查,亦未認定相關商品之價格有顯不合理之情事,並因無法確認該公司有「商品虛化」之情事,且因業務檢查結果,認參加人相關分銷點之取得並不以其所屬下線人數多寡為依據,而係以訂貨金額作為取得分銷點之基準,乃未為龜川公司有違法之認定,此情有上開業務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五三至三五五頁)。就此「商品虛化」之問題,告訴人乙○○、己○○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龜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其成本只有價格之百分之十五云云。但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其情之證據方法,本院亦無從依據其等之片面陳述而為認定。 (四)綜上證據,公訴人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不當,其理由仍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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