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本案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犯人與病人之雙重身分,目前之刑事政策既採目的刑主義而非應報刑主義,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處罰自應從輕,方符現代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之量刑實為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未見其戒絕毒品,被告於本案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在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迄未能戒除毒品等一切犯罪情狀之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屬輕度量刑,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