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5月、3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8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假釋,再於94年4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緣張勝雄 以其子張睿丰、張榮丰之名義,拍定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全公司)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89巷78號廠址 ,並於92年6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因芳全公司內仍 堆置前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在案為有害事廢棄物之廢溶劑3,740桶(廢棄物代碼D1701)及另外數量不詳未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尚未清除,芳全公司負責人張西川雖承諾於92 年12月22日自行清除,然因無力支付清除費用而 未履行承諾,致張勝雄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張勝雄遂打算先自行出資清除該廢棄物,以利處分芳全公司廠址,至於清除費用事後再向張西川求償,張勝雄即自94年9月間起,委 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代為清理,然丙○○經手該批廢溶劑廢棄物後,知該批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急欲尋找地點堆放,甲○○經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居間,知悉上情後,竟與丙○○、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周清田借用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3之19 號之廠址,以提供丙○○、丁○○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分7車次 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中460桶載運至該址堆置貯存,並據 此向丙○○收取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 96年2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始於現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周清田於96年3月26日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周清田借用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3之19號之廠址,供人分7車次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中460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其知悉所堆置之460桶物品內裝載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丙○○、丁○○就本件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其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向周清田借用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3之19號 之廠址,而供人分7車次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中460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之事實,有證人周清田於96年3月26日警詢之 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就上址廢棄物之採樣、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丙○○於98年1月13日在原審 證稱:其原先不認識被告,是在張勝雄委託處理廢棄物的時間,經由丁○○介紹才認識被告;在芳全公司烏日鄉的廠址,丁○○有帶被告到那邊與其談事情,看桶子;其於96年4 月1日警詢中所述關於接洽情形及費用的內容均正確等情(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而證人丙○○於96年4 月1日警詢中關於接洽情形及費用係陳述:「我叫丁○○一起 處理芳全舊廠區內部份可以再利用較好的廢溶劑,之後,丁○○為了可以將可以再利用之廢溶劑有地方處理,找了阿樂提供土地堆置,好方便再利用廢溶劑。較好的一桶給200 元,較不好一桶給400元當運輸費及租金。(金錢如何支付? )我拿現金給丁○○,丁○○再拿給阿樂,有一次我自己拿給阿樂(丁○○在場)。(總共付了幾次?總金額多少?)付了3次,大約8萬元」(見警局卷第3頁反面)。又證人丁 ○○於98年1月13日在原審證稱﹕「丙○○跟被告原本不認 識,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有一次在台中縣霧峰鄉的土雞城那邊,丙○○拿3萬元給被告,說要放在被告那邊,做何用 途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談到運費的事情,我可以確信當時丙○○確實有拿3萬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收;我於96年4月1 日警詢筆錄第6頁第1至19行中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38頁面),而證人丁○○於96年4月1日警詢陳稱:「(你是否知道甲○○與丙○○有洽談堆置廢溶劑至上述地堆置事宜?內容為何?)知道。大概有聽到要處理廢溶劑的事,丙○○答應要10萬給甲○○堆置費用且借放一陣子就要運走了,我有看到丙○○當場拿3萬元現金給甲○○,後續我就不知道 了」等語(見警局卷第6頁)。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堆置之 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非可採信。 ㈡被告於96年3月27日警詢中自承:其載運廢溶劑至臺南之廠 址時,丁○○及丙○○都有出現在現場,而現場是其負責管理,及叫裡面的員工以堆高機幫忙堆放;及供承丁○○大約去現場五次,丙○○大約去三次等情(見警局卷第8頁)。 而丙○○、丁○○二人均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確定,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述,足證被告因 本件堆放460桶廢棄物事宜而實際上獲有數萬元之報酬。再 者,證人周清田於96年3月26日警詢中曾證述:其出租臺南 縣西港鄉營西村3-19號土地與被告,一個月租金2萬5千元等語(見警局卷第10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51頁);且依上開證人丙○○所述,丙○○係於張勝雄委託處理廢棄物時,經丁○○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則被告與丙○○並非熟識;另丙○○委託被告堆置貯存之物為數量達460桶之廢棄物,共載運7車次始全部運完,其數量、加總體積、及所占面積均甚鉅,並須使用堆高機堆放,堆放之時間亦長,自非普通微小之物。被告既須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予他人,且被告與委託堆置460桶廢棄物之丙○○並非熟 識;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殊無可能將向他人租用之土地無償提供予並不熟識之丙○○堆置460桶廢棄物。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既經丁○○之介紹,與丁○○共同前至在芳全公司烏日鄉之廠址與丙○○談事情,查看桶子,並約定堆置460桶廢 棄物之報酬;該報酬之數額,不論係依證人丁○○所述其聽到之「丙○○答應要10萬給甲○○堆置費用」,或依證人丙○○所述「總金額大約8萬元」,均相當可觀,若非知悉所 堆置之物為違法之物,自無可能約定鉅額報酬。再者,被告於廢溶劑載運至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3之19號廠址之現場時 ,均於現場負責管理堆放,且丁○○及丙○○均曾至現場,亦即被告經丁○○之介紹於與丙○○約定報酬之後,與丁○○和丙○○均有多次聯絡碰面,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所堆置之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辯稱其與丙○○、丁○○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同案丙○○、丁○○作證,惟該二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如上所述,本院認無再傳喚該二人作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上開堆置地點,係被告所租用之土地,是其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行為,檢察官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丙○○、丁○○之間,就其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執陳詞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達460桶,造成土壤、 水質有遭污染之危險,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有不良影響,危害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被告雖飾詞否認犯罪故意,圖卸罪行,惟念其對於客觀事實坦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