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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之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有施用感冒藥、治療痛風的藥及止痛藥,但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在監所有伊痛風的紀錄等為由上訴,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僅供稱伊最近有服用治療尿酸的藥物,並未言及有服用其他藥物 (見警訊卷第三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提出之藥物,係在伊住處樓下買的,伊之前都吃這種藥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惟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下藥局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自住在伊那邊大樓開始,只有向伊買過一包痛風的藥,就是他提出法庭的這包,服用痛風的藥不可能尿液呈嗎啡或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 (見本院七十七頁 )。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中山醫港九十八川仁字第0980004795號函敘:委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本中心,檢體封籤完整,並無發現尿液封緘有破毀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另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中所衛字第0980003234號函覆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所至同年四月一日交保,按病歷紀錄僅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九日兩次門診看診,診斷為感冒,開立之藥物,依其藥理經代謝後尿液應不於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再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那裡等另一名叫游明瑞的友人,就被警方盤查,警方表示我是列入毒品管制人口,他們要盤查,我都有配合,他們就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我身上沒有毒品,且當時我是要去喝美沙酮,然後去上班。他們一直在問的過程中,那時剛好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載我去喝美沙酮順便載我去上班,我就說他要來就來。他到場後,警方表示他有前科,便對他盤查,我們同時在場時,警方問我有無朋友在販毒、要我咬出藥頭,我就說沒有,警方就說要帶我們去驗尿,乙○○就騎他摩托車載我跟警察回派出所,過程就是如此,我們有同意去採尿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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