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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趙淑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貨車遭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係由領有大貨車駕照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吳俊賢,且該車輛均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養及檢驗,並依法請領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㈡運送期間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於車輛外觀標示運送液化石油氣,車上且有合格安全防護設施,且該車並未有闖紅燈、超速或拒絕舉發員警所要求之事項等情事,即系爭貨車並未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且系爭貨車過磅總重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超重0.74公噸,尚在可容許之10﹪之範圍內。不可僅因所裝載之物品為液化天然氣,即認系爭貨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條係就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10﹪之行為,授權執勤員警得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違規案件,非謂車輛超重於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本件既經舉發員警以系爭貨車裝載之液化天然氣為危險物品,判斷系爭貨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採「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所稱,系爭貨車遭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係由領有大貨車駕照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人員駕駛,該車輛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養及檢驗,並依法請領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及於運送期間,於車輛外觀標示運送液化石油氣,車上且有合格安全防護設施,且該車並未有闖紅燈、超速或拒絕舉發員警所要求之事項等情縱令屬實,然既未解於所裝載者係危險物品之事實,自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0巷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善治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海煤氣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541-U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7
    年7月12日9時5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吳俊賢駕駛
    並裝載液化天然氣上路,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福北路
    交岔口處,因有「裝載液化天然氣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2
    4公噸,核重15.5公噸,超重0.74公噸(危險物品)」之違
    規情事,而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雖於應
    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
    關以97年8月12日彰警交字第0970044595號函表示略以:「
    經向舉發員警查詢,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條文業已述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查本案系爭貨車所裝載者係危
    險物品 (液化天然氣)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不符合
    條文規定等語。」,據此乃於97年8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65-
    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
    元,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車遭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
    並未有闖紅燈、超速或拒絕舉發員警所要求之事項等情事,
    即系爭貨車並未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且系爭貨車過磅總重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
    超重0.74公噸,尚在可容許之10﹪之範圍內,何以僅因所裝
    載之物品為液化天然氣,即認系爭貨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1紙為證。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液化天然氣,因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該車總重量為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
    ,超載0.74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及秤量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
    人確有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車既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裁罰。而交通部固於執勤員警取締貨車超載違規案件時給予
    10﹪之寬容值,然該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
    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
    。再者,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
    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
    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
    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置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就行為人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10﹪之行為,授權執勤員警
    得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來決定
    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違規案件,非謂車輛超
    重於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本件既經舉發員警以
    系爭貨車裝載之液化天然氣為危險物品,判斷系爭貨車超載
    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採「舉發」不採「勸導
    」之方式處置,則舉發員警當場掣單予以舉發,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有據。又異議人亦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失誤、
    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俾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
    事,則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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