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4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次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2L-20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20時1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番花路口處,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並於97年1月22日掣單舉發,命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1日前自行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採證照片2幀為證,其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有關單位無法提供照片證明其確有違規,實難干服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賴淑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供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述,無可採取。受處分人復陳稱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無法收受送達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1月22日掣單舉發後,即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14號為送達,嗣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鹿港郵局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其送達程序並無不當,受處分人遷居他處卻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因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未能及時到案,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0月23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謂其非故意不繳罰鍰云云,提起抗告,非可採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