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0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 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4、2365、2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自幼即為精神病者,無法分別無照騎車行為是否違法。⑵其精神意識亦不認識闖紅燈是違法,可由與警員互動及其未提示有殘障手冊主張其權益可印證。⑶抗告人已52歲,無人教導,故不知二段式左轉規則,其精神意識只有妄想,有路就走。因而主張抗告因精神病而不罰等語。
二、原審法院略以:受處分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患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審之異議人本件於97年11月11日、98年4 月28日之違規,異議人既可於上開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姓名,尚難以此遽認受處分人有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難憑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逕認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 項之事由。故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核無不合,應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受處分人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6 頁)為證。經查,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雖非即得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調查、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或考量有無適用減輕處罰之餘地,遽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是否妥適?即有商榷之餘地。是受處分人之抗告並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