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8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實情應係陳冠宗自己人車倒地撞及抗告人之自小貨車,而非抗告人撞及陳冠宗,從而可知陳冠宗之受傷與抗告人無涉,原審認陳冠宗之傷係由抗告人所造成,應非真實。
㈡本件又經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南屯分隊小隊長郭豐丘於原審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已有三人幫忙,這三人中應該有包含抗告人甲○○。由此可見,抗告人並非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顯見台中市警察局通知書所載之「未採取救護措施」之字樣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之所以會離開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乃係經由台中市消防局南屯分局小隊長郭豐秋之同意,且當時被害人陳冠宗亦未要求抗告人不得離開現場,並不得以被害人陳冠宗事後反悔不同意抗告人離開現場之供述,認定抗告人即不得離開現場,因此,亦殊不能以抗告人駕車離去事故現場為由作為處罰抗告人之依據,綜上所述,顯見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疑義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抗告意旨所稱,非伊撞及陳冠宗,陳冠宗之受傷與抗告人無涉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免除此項責任。
㈢至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77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U
-228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
時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四七五號前,因「汽車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之違規,為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
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
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
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即
撥打一一九,並與隨行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待救護人員將
傷者載送就醫後,消防隊南屯分隊丙○○小隊長表示因伊未
與對方發生事故,事故發生現場車流量大,傷患已救護送醫
,便要伊離開現場,謹檢附伊持用之手機撥號記錄照片、指
揮交通之現場照片等件以資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亦有明
定。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而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則載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兩者之違規事實認定範圍固略有不同;惟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一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所示,本件舉發
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自應
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且查,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對於受處分人係發生處罰或不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並非處
罰機關,其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並無處分之具體內容,未發
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則非行政處分,
而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舉
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
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記載內容縱略有上開相異之
處,仍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
九十八年度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
書記載內容為本件裁定審查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
碼2U-228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惠文路
往向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行經五權西路
二段四七五號前,適蕭宇倫騎乘車牌號碼SKL-890號輕型機
車搭載陳冠宗沿臺中市○○○路○段由惠文路往向心路方向
行駛,亦行至該處,因劉家吉駕駛車牌號碼6V-9911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併排停等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蕭宇倫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而貿然直行,致於上開地點,蕭宇倫騎乘之前揭車輛
之右前側與劉家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角發生碰撞
,蕭宇倫因而倒地往左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陳冠宗則連人
帶車偏移滑行至內側車道,異議人見狀後,雖即為煞停之舉
措,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前揭車輛前側與機車左把手發生
碰撞,陳冠宗因而人車倒地,旋復遭異議人車輛右前側之推
擠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約六十公分,陳冠宗因而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臉部與背部與臀部與雙膝及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
否認有上開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行為,辯稱:伊待救護人員將
傷者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處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為下列處置
行為:一、採取救護措施;二、通知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處
理;三、未經當事人同意,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依異議人甲○
○檢附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一分許,雖有立即撥打0四
一一九之舉措,惟依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係一女性民眾以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報案,並無異議人之報案紀錄,是異議人
雖有撥打上開號碼,然該次撥號顯然因異議人贅撥(0四)
之區域號碼而並未接通,致勤務指揮中心無登載其報案紀錄
,此與自始未報案之結果實無二致,是其所為自與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三條所定肇事之駕駛人應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之規定尚
有未合。
㈢次查,依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南屯分隊小隊長丙○○於本院
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已有三人幫忙
指揮交通,這三人中應該有包含異議人甲○○,救護人員包
紮完傷者並將傷者搬運上救護車送醫後,異議人有過來詢問
是否可以離開‧‧‧等語,固可證明異議人肇事後未隨即離
開現場,迨救護人員將傷者救護送醫後,始行離去,惟此至
多僅得認異議人當時對傷者有採取救護措施,尚難證明異議
人所為已全然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定肇事汽車駕駛人處
置現場跡證之相關規定。觀以被害人陳冠宗於九十八年四月
四日警詢時指稱:伊所受之傷害係因車禍造成,因黑色吉普
車之前車頭撞到機車,拖行伊腿部及身體‧‧‧,該車輛係
2U-2282號吉普車,伊不同意該駕駛人離去云云,暨證人即
車牌號碼SKL-890號機車駕駛人蕭宇倫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警詢時證稱:2U-2282之駕駛人甲○○沒有留下處理,有
無報案伊不清楚,沒有留下資料給伊,伊不同意該駕駛人離
去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未
發現肇事人,機車駕駛人已爬起來,救護車甫欲載傷者離開
現場至醫院就醫,併排違規停車人及機車駕駛人稱有一輛不
詳車號之吉普車撞到機車後,已先行離去,伊到場時,吉普
車駕駛已不在現場,伊在現場處理後,回到分局,調閱之前
路口監視器,發覺應是異議人駕駛之吉普車肇事,遂通知異
議人至分局說明‧‧‧,異議人已在分局承認肇事且先離開
現場等情云云,暨證人丙○○於同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救
護車離開後,異議人過來詢問是否可先離開,伊向異議人回
稱如未撞到人可以離開後,即見異議人離開現場等語;足認
異議人肇事致被害人陳冠宗受傷後,在未經當事人即被害人
陳冠宗及機車駕駛人蕭宇倫等人同意之情狀下,且未將肇事
之自用小貨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即擅自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離去,是其所為自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汽車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應為之處置措施規定相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上開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肇事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之
處置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三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