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6日另犯教唆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並於98年8月11日以彰檢文執辛97執緩20字第33883號函補充「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鈞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確定,以抗告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150萬元沒收。然而,抗告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行,早於偵查中即自白不諱,且犯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抗告人僅為求當選花壇鄉代表會主席,行賄之對象亦僅唐鎮林一人,可掌控之票數僅1票,僅生危害於選舉之公平性,實非觸犯重大案件而為難以矯治之惡徒。次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抗告人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情,嗣經鈞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抗告人犯此案件係因該案被害人陳善葳涉嫌於95年11月15日進入抗告人甲○○兄長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偷竊汽車變速箱而發生糾葛,又抗告人業已取得被害人陳善葳之宥恕,獲得其諒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鈞院亦認原審所判處刑罰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者,抗告人因該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自96年5 月23日起羈押禁見,至96年8月15日止,共85日,已使抗告人深刻體會自由與守法之可貴與重要,並無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另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後案之偵、審程序中,仍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僅係抗告人為行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上法律所賦予之答辯權利,而後案有關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是抗告人並無顯無悔意、態度不佳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前案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案為教唆強制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程度亦迥異,而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抗告人應無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教化之成效,而有改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97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6日另犯教唆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本件抗告人於前案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主要係侵害民主國家所賴以建立之選舉制度之公正性,而後案所犯教唆強制罪,所侵害者係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兩者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相同;抗告人於後案係因被害人陳善葳涉嫌進入其兄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偷竊汽車變速箱,始為追捕竊嫌而指示他人於尋獲竊嫌時加以暴力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再犯之原因與前案不同,其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抗告人僅因其兄長經營之修車廠遭被害人入內偷竊,即教唆同夥攔車、砸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其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固非十分輕微,然抗告人於本院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前,既經原審審酌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就砸車行為達成和解,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可認抗告人尚非屬惡性重大,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徒,況抗告人於此案之偵審程序中,曾遭法院裁定自96年5月23日起羈押禁見,至96年8月15日止,共計85日,其因此羈押禁見處分,受有斷絕對外一切音訊及自由受到禁錮之教訓,應已深知失去自由之痛苦,是認抗告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後案中,僅因其兄長經營之修車廠遭被害人入內偷竊,不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教唆同夥攔車、砸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可見前後2案中,受刑人蔑視法紀之行為模式則屬同一,兼衡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故意再為犯罪,足見其並未因此知所戒慎,縱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毀損車輛部分達成和解,惟於後案之偵、審程序中,仍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實難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確有因前案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確信,而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後案係發生於95年11月16日,而前案雖發生於95年7月30日,惟檢察官係於95年11月17日起訴,於95年11月22日公告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 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150萬元沒收,再經本院於97年3月11 日以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97年3月27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即後案發生時,抗告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遑論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則其無以預知第1案將獲法院諭知緩刑,自難謂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未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所已論及之被告於前案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於97年5月27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及於後案即妨害自由案件,曾自96年5月23日起遭羈押禁見共計85日,而受有斷絕對外一切音訊及自由受到禁錮等事實(參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判決第3頁),有所參酌說明,況前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較後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顯然較重甚多,而前案諭知本案未扣押用以行賄之賄款150萬元,亦經抗告人主動繳交完畢(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10、11頁),且原裁定對於前後二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再犯之原因、情節之重大程度及抗告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各節未予詳加斟酌抗告人是否已達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之程度,遽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認本件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檢察官之聲請,即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