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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 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林憲鈺之證詞,與83 年民執八字第1412號卷附林憲鈺於83年9月15日在民事執行處法官前證稱之內容,明顯不同,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有罪判決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聲請人曾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1月9日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於85年8月6月行言詞辯論時,反訴人並未到庭,亦無檢察官到庭,未行第286條所定由反訴人或檢察官陳述反訴要旨,未依第289條規定行辯論程序,且對於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亦認無傳訊之必要,確定判決審判程序自有違背法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等語。惟依聲請人所執之審判程序有無遵行刑事訴訟法第286條、289條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無一相符,此部分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以確定判決以無庸再傳訊證人之認定,亦違背法令等語,惟本件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內遺留物品內容及點交該標的物時所生執行費用之負擔歸屬等,聲請人既均在場,且除表明拋棄外,並言明自願支付執行費用,對於當天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李俊賢並無侵占或詐欺犯行,及當天並未在場之白明道亦無侵占詐欺犯行,核無不知之理,竟仍捏詞誣指渠二人有侵占執行標的物內被清除之物品,及詐取執行費用等犯行,認聲請人有誣告犯行,係以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執行案卷、證人林憲鈺於法院證述、甲○○與劉景儒間關於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執行標的物即信愛托兒所之房屋內之設備、權利金等訂定之轉讓渡書、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確定判決內亦具體載明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用以證明其係合法受讓托兒所,及白明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許可,致其無法經營等情,惟上開證人並未於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時在場,且聲請人是否合法受讓托兒所,及白明道申請撤銷許可等,均與聲請人誣指白明道、李俊賢有侵占執行標的物內被清除之物品,及詐取執行費用等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之認定,確定判決既拾棄不予採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聲請人仍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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