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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王金全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8664號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上訴回確定。之後聲請人經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5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4年12月24日聲請人即因他案被通緝到案入監,但本案檢察署並未對聲請人撤銷通緝,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執行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部分)。98年1月24日聲請人因本案被緝獲才知悉本案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撤銷通緝之情事,即94年12月24日起迄96年11月26日止,聲請人已在監獄內執行,而監獄外仍被通緝在案,若檢察官於94年12月間依法撤銷通緝,則本案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或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人犯歸案後,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規定、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013號參照),查:

㈠、聲請人如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反之,聲請人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即應受不得減刑之限制。

㈡、聲請人甲○○於89年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上訴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94年12月24日即因他案被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既經歸案,檢察署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本件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因他案通緝到案執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因檢察官不知聲請人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致未依法即時撤銷通緝,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24日起迄96年11月26日止因他案入監執行期間,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者並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准許,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故聲請人本件因故未經撤銷通緝之紀錄既不影響前揭減刑聲請,自亦無影響聲請人本件減刑聲請之理,又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本件減刑案件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據以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未執│有期徒刑1年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 ││ │行) │有期徒刑7月15日(執 │期徒刑1月15日(執行 ││ │ │行完畢) │完畢) │├─────┼──────────┼──────────┼──────────┤│犯罪日期 │89年11月13日 │89年5、6月間 │89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18664號 │6885號、6025號 │6885號 、6025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92年度上訴字1489號 ││實│ │ │ │ ││審├───┼──────────┼──────────┼──────────┤│ │判決 │90年11月7日 │93年4月13日 │93年4月13日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決│ │ │、(雲林地方法院96年│、(雲林地方法院96年││ │ │ │度聲減字第455號) │度聲減字第455號) ││ ├───┼──────────┼──────────┼──────────┤│ │判決確│93年12月2日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 │定日期│ │ │ │├─┴───┼──────────┴──────────┴──────────┤│ 備註 │◎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為││ │期徒刑3月15日(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 │完畢) │畢) │畢) │├─────┼──────────┼──────────┼──────────┤│犯罪日期 │91年2月22日 │89年11月6日 │90年2月初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779號 │2號 │2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訴緝字29號 ││實├───┼──────────┼──────────┼──────────┤│審│判決 │93年9月29日 │95年1月27日 │95年1月27日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決│ │、(雲林地方法院96年│(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 │度聲減字第455號) │聲減字第455號) │聲減字第455號) ││ ├───┼──────────┼──────────┼──────────┤│ │判決確│96年5月25日 │95年2月16日 │95年2月16日 ││ │定日期│ │ │ │├─┴───┼──────────┴──────────┴──────────┤│ 備註 │◎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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