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8聲減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8號、93年度偵字第1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