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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3年3月初起至94年1月10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7號等),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另案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後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他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98年2月10日中監正教字第0980001058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2月16日法矯決字第09800063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正字第775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雖依前揭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起訖日期為「自94年8月9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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