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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尹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住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截至民國97年12月15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97年12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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