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71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11、18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在臺中縣和平鄉○○段16地號土地,共同經營果樹種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因颱風即將來襲,即透過戊○○之介紹,僱用丑○○、丁○○夫婦及其子陳建華(原審未明確載及,應予補正)前來採收水果。乙○○、甲○○本應注意,由乙○○於10餘年前僱工架設,連結公路(臺中縣和平鄉省道台七甲線56.8公里處)、果園(臺中縣和平鄉○○段16地號土地,緊鄰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48號之房屋)兩端,平日由乙○○、甲○○共同管理維護之流籠機械設備(以柴油發動機即馬達帶動,以操縱桿及煞車桿操控運行),應僅供載運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其限載重量為100公斤,且乙○○ 、甲○○自身均無保養上開流籠之專業知識,應定期僱請專業人員管理維護,於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供該流籠予渠等僱請之果園工人戊○○、丁○○、丑○○及陳建華乘坐作為進出果園之交通工具,亦未曾告知該流籠之限載重量。嗣於96年8月6日上午,甲○○先以行動電話連絡丑○○、丁○○等人前來果園採收水果,至同日上午8時許,丑○○抵達後,以行動 電話向甲○○告知渠等已到達,甲○○則告知渠等可自公路端搭乘流籠至果園端,並由乙○○在果園端操作流籠,丑○○、丁○○及其子陳建華等人在公路端聽到流籠馬達啟動聲音後,先由丁○○與其子陳建華共同乘坐上開流籠,並在乙○○之操作下,流籠開始運轉下行至果園端,途中,該流籠即因保養不當導致纜線過鬆,並因載重超重,瞬間失速向下俯衝而高速撞擊流籠碼頭,導致乘坐在流籠上之丁○○,因受此強大力道撞擊,受有第一腰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雙側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薦骨骨折、腹部鈍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已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肌力只達0或1分),並致其癱瘓,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建華因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規定,僅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按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戊○○、己○○、庚○○、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其證據力為何,即屬法院綜合各種情狀,依據經驗、論理法則予以酌量,自不待言。另查卷附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製作附於筆錄之現場照片,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卷附之丁○○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11月26日埔醫行字第0970009085號函檢附丁○○醫理見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25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20212號函檢附丁○○、陳建華病歷資料,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於96年2月10日已將果園出租予其子甲○○,伊 非果園之經營者,不負管理、維修果園之責,且當天伊在屋內,並沒有為被害人丁○○操作流籠,流籠完全沒有人操作,伊也有告知流籠只能乘坐80公斤,是被害人丁○○與其子自己超重乘坐才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丁○○受有重傷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被害人丁○○未經聯絡,亦未經同意擅自坐上流籠,且因被害人丁○○與其子陳建華一同乘坐流籠,在無人操作流籠之情形下,因載重過重,導致流籠無法負荷而失控,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丁○○受有重傷害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本案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16地號土地上之果園,原為被告乙○○所經營,並於10餘年以前即在上開果園僱工架設,連結公路(臺中縣和平鄉省道台七甲線56.8公里處)、果園(臺中縣和平鄉○○段16地號土地,緊鄰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48號之房屋)兩端之流籠機械設備,而被告甲○○自92年間起即加入被告乙○○上開果園之經營,平日與被告乙○○就果園關於水果栽種、僱工採收及果園設備之維護管理等事務分工合作而共同經營;而在96年8 月6日當天,因颱風來襲,被告乙○○、甲○○透過證人戊 ○○之介紹,僱請告訴人丁○○、證人丑○○及其子陳建華等人前來上開果園採收水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果園何人所有?)我所有」、「(此流籠是何人設置?)是我已設置10多年了」、「(何人僱請工人?)我請戊○○幫我找人來作,因颱風快來,所以我才趕快請戊○○找幫手」等語;及被告甲○○供稱:「我從92年起到95年都在父親的果園幫忙」、「(96年2月以前在果園工作, 究竟有無向乙○○拿工資?)我沒有錢的時候我爸爸才會給我,沒有固定的金額」、「我用手機聯絡丑○○就是丁○○的先生,請他過來幫忙,戊○○是前一、二天就來幫忙」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卷第686號卷【下稱他字卷】14頁、 97度偵字第941 1號卷【下稱偵字第9411號卷】第13頁、原 審卷第31頁反面、第237頁),核與證人子○○於原審證稱 :「(流籠)有的時候他們2人會一起操作,有時候乙○○ 一人操作,發動機都是否國章操作比較多,而甲○○主要都是果園工作」、「戊○○早上來上班,說部落那邊很多人在搶收,乙○○就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要增加人手搶收,就問戊○○有沒有認識的人找二、三人來幫忙,戊○○就打手機通知丁○○的老公,問有沒有空來我們這邊搶收,並說這邊就是前一年他們有來過的地方,講了之後,就把手機交給甲○○,甲○○就叫他們有空的話來幫忙」等語,及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那天是我同學戊○○打電話,戊○○在他們果園工作,戊○○說怕颱風來,因為果園很大怕收成來不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收」等語,及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你們4位為何會前往上開地點?)早上6點多的時候,甲○○親自打電話給我,說颱風要來,叫我們去幫忙採收梨子,甲○○說我們有幾位就過去幾位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194頁反面、195-1頁、228頁反面),以及證人戊 ○○亦於本院詰問時証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及其先生,要來果園幫忙採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已經到現場了?)我知道,因為老闆說颱風要來了,所以請告訴人夫妻及其兒子來幫忙採收,我記得他們好像有打電話告訴我。好像告訴人的先生也有喊的樣子。我印象中好像告訴人的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們。」等情,均大致符合,應可認定。被告乙○○、甲○○雖於事後否認伊等有僱請告訴人丁○○、丑○○等人前來採收水果,並辯稱係證人戊○○找來的云云,然非但與其前所供述不一,且被告甲○○已供稱有以手機連絡證人丑○○等語,與證人丑○○證述相符,況且,證人戊○○僅係被告乙○○、甲○○於案發前二、三日雇用至果園採收水果之工人,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則證人戊○○豈有擅自找採收工人前來被告2 人之果園採收之理,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丁○○、丑○○及其子陳建華於96 年8月6日經由被告乙○ ○、甲○○僱請前來採收水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丁○○之子陳建華非被告乙○○、甲○○僱請前來採收水果之人,因其自行與證人丁○○乘坐該流籠致超重流籠失速撞及果園端碼頭,被告亦不應負完全之責。」云云,即顯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乙○○、甲○○雖提出96年2月10日簽訂之土地 租賃合約書,辯稱被告乙○○自96年2月10日起,即將上開 果園出租予被告甲○○承作,果園之經營管理及流籠之維修養護之責均歸於被告甲○○,與之無關云云。惟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被告甲○○於原審時陳稱:「(你從92年就在果園工作為何想要在96年的時候訂立租約?)95年2月6日因為我再婚,95年6月22日因為我太太懷孕申請來臺灣生 小孩,我又組織另外一個家庭不能身上沒有錢就跟我父母親商量明年給我做做看」、「(在何處訂立租約?)在96年過年之前2天吃晚飯的時候在我們舊城北路74巷71號,我太太 、父母親、大哥及舅舅都在場」、「(為何馬上就有壹份制式的契約在旁邊?)是講一講之後我就馬上去書局買,是吃完飯7點多去宜蘭市○○路的書局買的,當天就馬上寫」、 「(何時把租金交給你爸爸?)96年(應為97年之口誤)2 月份除夕當天下午4點多拿15萬元,我是去宜蘭市青山水果 行拿賣貨的貨款給我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46頁);而被告乙○○則稱:「(這件事情是何人提起?)是我提起」、「(你何時提起?)95年底我在臺中果園的工寮就跟甲○○講說我年紀大了,不如給你夫妻做我退休,如果你做有問題我再來幫忙,甲○○就答應,我跟甲○○說是自己人所以租金就算你便宜一點」、「(為何要等到96年才簽契約?)因為過年的時候忙沒有時間,等到農曆過年新春除夕之後,大概初五、初六的時候比較有空才想到這件事情,然後我就提出說要打契約,這樣我拿錢比較有憑據」、「(契約誰準備的?)是我準備的,契約是我去買的就是制式的那種」、「(講完定契約的事情就馬上定契約?)初五、初六我當時提起就馬上定」、「是在傍晚吃飯前定的」、「(有誰在場?)甲○○的舅舅、我、甲○○夫妻共4人」、「(你 何時收租金?)去年底12月底,我太太收的租金15萬元,我有看到我太太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則被告甲○○、乙○○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約時間、何人提議、訂約當時在場何人、該份契約書由何人準備、約定租金15萬元交付之時間均顯有不同,而核被告乙○○於上開果園已經營2、30年,將上開果園出租乙事應屬重大,縱 有記憶不清,渠2人當不致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經過岐 異至此,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出於真意而為,實令人存疑;另被告乙○○、甲○○復陳稱:因為怕被告甲○○之哥哥覺得不公平,所以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如此被告甲○○的哥哥才沒有話說云云,然按被告乙○○供稱上開果園1 年平均收成後淨賺5、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約定之租金僅15萬元,被告乙○○於出租後,反而損失3、40萬之收入,顯無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對被 告甲○○之兄弟較為公平之理,是被告乙○○、甲○○此一說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乙○○又稱:我是想說自己退休了,看被告甲○○又沒工作,乾脆給甲○○做云云,然而,觀之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僅自96年2月17日至 99年2月17日之3年期限,顯與被告乙○○所稱其要退休,乾脆都交給甲○○經營之情亦有未合。另原審調取被告乙○○、甲○○95年及9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乙○○名下有股票投資、土地、房屋、汽車等約160萬餘元之財產總額 ,而被告甲○○名下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1部,其財產總額 為零,2人財產狀況懸殊,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本案 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後始提出,另被告2人關於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簽訂背景、過程及細節復有前揭供述不一之情形,綜合各情觀之,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提出之目的,無非係為規避被告乙○○為果園經營者責任而臨訟杜撰,應屬虛偽。至被告乙○○、甲○○雖傳喚證人壬○○(即被告乙○○之姐夫、甲○○之母舅)及證人癸○○(即被告乙○○之子、被告甲○○之兄)至原審證述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然據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我是先到宜蘭國中後面的地址吃飯,但該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吃完飯後再到宜蘭市○○○路74巷71號簽署契約」、「(你簽的時候有誰在場?)有我、甲○○、乙○○及甲○○的大哥在場」、「(當天在乙○○宜蘭國中後面的地址吃飯時,甲○○的太太在不在?)在」、「(後來到宜蘭市○○○路74巷71號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甲○○的太太在不在場?)不在場」、「(契約書上面的日期就是你簽的日期還是往前填載?)是我簽的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另證人癸○○亦證稱:「是96年農曆過年的前幾天簽定」、「(此份契約書所寫的日期是96年2月10日,乙○○、甲○○、壬○○是 在該日寫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是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在什麼地點寫的?)宜蘭市○○○路74巷71號」、「(回到宜蘭市○○○路74巷71號寫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有誰在場?)我、我爸爸、甲○○、我舅舅壬○○」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然查,96年農曆過年除夕是在96 年2月17日,有行政院核定96年政府機關行事曆1份在 卷可參,則被告乙○○所稱簽約之初五、初六應為96年2月 22日、23日,而被告甲○○所稱簽約在過年前2天,應為96 年2月15日,均與證人壬○○、癸○○所稱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所載96年2月10日之日期,即為訂約日期等語不符;又被 告乙○○、甲○○關於契約是在當天吃晚餐之前或之後簽訂,陳述已然不一,且其2人亦均未提及先在宜蘭國中後面住 處吃飯後再到宜蘭市○○○路74巷71號書寫契約乙節,更與證人2 人供述不合;證人壬○○、癸○○所證述簽約在場之人,亦與被告乙○○、甲○○所陳有間,則證人壬○○、癸○○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乙○○、甲○○確有關於土地租賃乙節為真摯約定之事實。綜上所陳,被告乙○○、甲○○辯稱上開果園自96年2月起即由被告乙 ○○出租予被告甲○○承作,上開果園之經營及維護管理責任均與被告乙○○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上開果園所設置連結公路端及果園端之流籠,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9款之規定:流 籠纜線設施僅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被告乙○○、甲○○明知設置於其果園之上開流籠不得載運人員,然為圖便利,竟貿然提供證人丁○○等人乘坐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陳稱:「那天有我、我先生、我兒子、我先生的哥哥一起去,我先生就在公路邊往果園通知說我們已經到了,他們就把流籠發動起來,因為發動之後引擎聲音很大我們就聽到了就坐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丑○○:「我先打電話給甲○○說我們到了,甲○○說他剛好在流籠旁邊叫我們坐流籠,我們就去流籠那邊等聽引擎發動的聲音,聽到之後丁○○跟陳建華先坐上流籠,我們就喊『好』,流籠就開下去了」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大致相符。另據證人丁○○稱:「這是第二次坐他的攬車」、「前年有由上往下坐過1次」、「95年那次從公路下來果 園我沒有坐,那是採收完回程要回去,那次有人操作馬達讓我們坐流籠,但一次只能坐2人,乙○○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坐」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頁),再核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本案發生前一天,證人戊○○前來上開果園工作時有搭乘流籠,並由被告甲○○為證人戊○○操作上開流籠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7頁),足見本案被告乙○○ 、甲○○雖有於上開流籠上漆上「禁止乘坐」之字樣(見97年度偵字第18899號卷【下稱偵字第18899號卷】第31頁),然被告乙○○、甲○○非但未曾禁止證人丁○○或其他人搭乘上開流籠,尚且提供上開流籠給予前來採收之工人乘坐之事實,至屬顯然,被告乙○○、甲○○辯稱沒有同意證人丁○○搭乘流籠等語,乃卸責之詞,即非實在。 ㈣、另被告乙○○、甲○○辯稱:當天完全沒有人操作流籠,是證人丁○○擅自坐上去,且因體重過重才致流籠失速滑落云云。惟查:本案上開操作流籠之馬達等機械設備設置在果園端,而流籠是經由在果園端發動柴油引擎的操作始能將流籠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帶動,為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們果園有二個流籠,一個在公路端,一個果園端就是在住處附近,馬達還有操作桿都是在果園端,如果流籠要往上到公路端就要發動引擎,要快引擎就加速,要慢引擎就放慢,可以調速度而且也可以馬上停,要從公路端下來的流籠就是把剎車放掉,下來也是要操作引擎就是把它放空檔」等語(原審卷第31頁),則依一般人主觀上之認知,須有人在果園端操作馬達,流籠才會運轉,如欲搭乘上開流籠,當會仰賴果園端之人操作,始得以順利由公路端至果園端,或由果園端至公路端,否則流籠在正常情形下並不會自行啟動運轉自明。是證人丁○○如非確定有人已在果園端為渠等操作流籠馬達,當無自己坐上流籠,而賴流籠自行運轉之理。因此,證人丁○○、丑○○前述證稱:係事先連絡後,聽到馬達發動聲音,證人丁○○始坐上流籠等語,核與證人戊○○亦於本院詰問時証稱「(根據告訴人97年2月20日偵查所述,是有聽到纜車發動的聲音才 坐上去的?)當時纜車確實已經發動了,我敢以生命擔保,百分之一百肯定。」等情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乙○○、甲○○辯稱:流籠無人操作云云,不足採信。故本案證人丁○○於搭乘上開流籠時,在果園端確係有人操作流籠乙節,應可認定。 ㈤、而本案事故發生時,操作流籠者為被告乙○○操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甲○○也有在場,但是乙○○發動的,乙○○是以手轉動開關之後,使馬達開始運轉」、「當時我在現場,也有看到庚○○在現場買桃子,他有無在流籠旁我忘記了」、「(你有親眼看見乙○○發動流籠之動作嗎?)有」、「當天操作攬車的是乙○○」、「(對被告二人說你當時根本未在流籠那邊,根本未看見事發之經過有無意見?)我確實有看見,且是經由告訴人之通知才告訴乙○○去操作流籠讓他們下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8899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戊○○亦於本院詰問時 証稱「(纜車發動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人已經在靠近纜車那邊。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也是在果園纜車發動機附近而已。」、「(纜車發動時,有誰在附近及操作?)當時,我、乙○○、甲○○及其太太在那邊。。」、「(事故的時候,有無當場看到纜車從公路端滑落到果園?)我有看到,可能是重量加速度,或久沒有維修的關係,所以告訴人坐的流籠就撞到纜車馬達的固定架。」、「(從滑落到碰撞,時間大概多久?)講實在的,沒有幾秒。距離大約一百公尺左右。」、「(發生的時候,纜車是何人在操作?)乙○○。」、「(既然發生纜車滑落,乙○○在馬達這邊有無做什麼動作?)當時,已經無法控制了。乙○○在馬達旁邊。當時是一霎那,所以也沒有辦法注意到其他情形。」、「(發生事故的時候,現場有無看到庚○○?)沒有,這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沒有。」、「(你曾經在97年10月31日說,事發當時,我看到庚○○在現場買桃子等語,能否確定庚○○到底有無在現場?)現場是突然發生的,所以,緊急狀態下,我沒有辦法每一種狀況全部都注意到。因為,當時是臨時發生事故的,又不是預先知道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曾經在偵查中,你曾說有去上廁所?)那是已經發生事故之後,等板車要來載告訴人去就醫之前,這中間我有去上廁所。但是,是在事故發生之後,才去的。後來,是用板車載去大馬路,才用自己的車子,載到南山。救護車去南山接我們,然後才去羅東醫院。」等情,前後所供相符,且核上開果園係被告乙○○、甲○○2人經營管理,流籠亦應由其2人所操作,案發當天被告甲○○正與證人庚○○一起欲前往採水果,被告甲○○亦否認為其操作,則證人戊○○證稱當天操作流纜之人為被告乙○○,應屬無虛。雖然被告乙○○、甲○○均辯稱,證人戊○○當時在上廁所,並看到被告乙○○操作流籠,證人戊○○證稱有看到被告乙○○操作流籠等語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審於98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證人戊○○於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光碟,證人戊○○於偵 查中確實證稱:其後來有跑去上廁所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戊○○確認此情,證人戊○○依然證稱流籠之操作確係被告乙○○等語無訛。本案雖有證人庚○○、辛○○、子○○於原審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乙○○並未操作流籠,被告乙○○係在屋內,且在屋內抱孫子看電視氣象報告;而證人戊○○亦在屋內上廁所,並未看到被告乙○○操作流籠云云。然而,據證人庚○○所證,案發當時伊與被告甲○○是在屋外,而被告乙○○、甲○○果園範圍非小,證人庚○○如何能確定被告乙○○在案發當時確係在屋內,不無疑問。再詳觀證人庚○○之證詞:「是我太太及甲○○太太跑出來看,乙○○就叫她們2人進去拿枕頭及棉被出來」、「( 從發生事故到你參與救治中間,你何時看到戊○○,你有無再看到戊○○?)太太拿枕頭、棉被出來的時候,戊○○才出現的,我沒有注意戊○○是從什麼地方出現的」、「(碰撞發生時,你有無看到乙○○在流籠附近出現?)沒有,乙○○在工寮裡面,因為碰撞時我轉頭看的時候,就看到乙○○在工寮裡面」、「(你剛剛提到纜車撞擊之後,是你太太辛○○跟甲○○的太太子○○從屋子裡面出來,她們二人出來之後,乙○○就叫她們進去拿棉被跟枕頭,乙○○是在何處叫她們二位去拿棉被、枕頭?)是辛○○、子○○、乙○○他們3人一起從屋子裡面出來,乙○○就說趕快去拿棉被 、枕頭,要把人從纜車抬下來放在地上」、「(當時戊○○人?)我沒有看到他」、「(到什麼時候才看到戊○○?)丁○○躺在地上以後,我們拿枕頭墊在她的頭下,拿棉被給她蓋,之後才看到戊○○,戊○○從哪裡出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189頁),則證人庚○○先稱伊太太拿枕頭、棉被出來時,證人戊○○才出現;隨後又稱伊直到證人丁○○躺在地上以後,將枕頭墊在證人丁○○頭下及拿棉被給證人丁○○蓋之後才看到證人戊○○,可見證人庚○○對於究有無看證人戊○○,何時看到,證述不一;又按證人子○○於原審證述:「(妳剛剛有說戊○○來的時候有跟甲○○談到要聯絡工人來幫忙採收,妳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人在外面有聽到」、「(當時有誰在外面?)當時有庚○○夫婦及小孩,還有我、甲○○都在外面,大約當天七點多不到八點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95之1頁反面),而詢之證人庚○○時,證人庚○○卻證稱看到證人戊○○是在屋內(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均未提及在屋外證人 戊○○與甲○○等人均在屋外連絡工人前來乙事,則證人庚○○對於原審傳訊之重點係案發當天證人戊○○、被告乙○○之所在等情,非無刻意迴避證述之嫌。再者,據證人辛○○證稱:「(你們都出到外面來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救護受傷的動作?)沒有,因為我有二個小朋友要帶,我站在門口那邊而已,因為離門口很近」、「(子○○在現場參與什麼?)她有處理傷口。」、「(子○○處理傷口,有從屋內拿什麼東西出來?)有拿急救的東西出來,以雙氧水幫她擦拭」、「(在你聽到雜聲之前,你有看到乙○○走出工寮嗎?)乙○○好像是後來在碰一聲之後跟著我們走出工寮」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反面),另證人子○○則證稱:「我聽到碰一聲之後就第一個衝出去,衝出去之後看到甲○○、庚○○站在路旁邊的梨樹下很吃驚發呆地站在那裡,我就看到流籠上面載二個人,我就說怎麼會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均與證人庚○○所稱:是證人辛 ○○、子○○、被告乙○○他們3人一起從屋子裡面出來, 被告乙○○就說趕快去拿棉被、枕頭,要把人從纜車抬下來放在地上等情全然不同,則被告乙○○於案發時,是否甫自屋內走出來乙節,即屬有疑。又查,被告乙○○於偵查初次訊問時,僅辯稱「當天我沒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且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伊當時係在屋內抱孫子看電視等語,而證人庚○○、辛○○、子○○卻於原審均能異口同聲確定被告乙○○係在屋內抱孫子看氣象報告關心颱風動象等情,實令人生疑。衡諸證人庚○○、辛○○、子○○於原審證述關於案發時被告乙○○所在乙節,已有如前述矛盾不一致之情事,及證人子○○係被告甲○○之妻、被告乙○○之媳,而證人庚○○與被告甲○○係15、16年之舊識(見偵字第18899號卷第22頁),證人辛○○為證人庚○○ 之妻,渠等與被告乙○○、甲○○之關係匪淺,並核證人庚○○、辛○○、子○○之證詞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不合,亦與原審前析本件案發時確有人在果園端操作流籠之事實不符,則證人庚○○、辛○○、子○○稱案發時被告乙○○當時在屋內,並未操作流籠,而證人戊○○亦均在屋內上廁所,並未看到被告乙○○操作流籠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乙○○、甲○○所為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又本院認證人戊○○証述明確,且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吻合,而證人庚○○、辛○○、子○○所証,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均詳如上述,被告請求証人戊○○與證人庚○○、辛○○、子○○對質,本院認核無必要。至被告辯稱「證人戊○○於本案起訴後,確有向甲○○借錢,其上開証言不實。」云云,惟證人戊○○縱如被告所辯有借錢之事,然證人戊○○經偵查中及本院具結後証述明確,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吻合,且於本院已供明「其借錢與本案其所為証言無關,且本案從頭到尾,困擾我很久了,那天颱風,告訴人夫妻好意願意來幫忙,發生事情,被告應該要處理善後,不能推卻。告訴人與被告二邊都是我的朋友。被告應該要妥善解決事情,圓滿解決。告訴人發生事情前一年,就曾經去被告的果園幫忙,大家應該要將心比心。被告確實是叫我去找告訴人來幫忙採收。我確實有實話實說,我確實有看到發生事情的經過,且我也希望他們雙方可以調解,圓滿解決。就我所知,他們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則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借錢之事縱為屬實,亦不影嚮該証人証言之真實性,自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為敘明。 ㈥、本案被告乙○○、甲○○就其經營之上開果園設置之流籠,本有定期維修養護之義務,竟均未定期僱請專業人員檢查保養,致纜線過鬆,復又違反流籠不得載運人員之規定,亦未明白標示流籠承載之限制重量,貿然提供予證人丁○○乘坐,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在96年8月間受乙○○雇請,去幫他修復流籠」、「我 發現帶動轉盤上的纜線已經掉落,因為流籠超重導致脫落,該流籠應該不能載人,只能載貨物」、「從我當天去修復的狀況來看,事故發生前纜線附著在轉盤上的鬆緊度有稍微鬆一點,如果有再調整緊一點的話,即使流籠的載重超載,也能夠減少超載導致流籠失速的結果發生」、「(纜車上)沒有寫限重多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899號卷第17頁、18 頁)。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定期請人保養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此流籠是何人設置?)是我已設置10多年了」、「(提出己○○名片)該人是平日替我維修之人,當初設立之人叫吳文雄」等語(見偵字第9411號卷第13頁),惟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乙○○只有在於本案案發後以1萬元之代價僱請伊去修復本件流籠 ,案發前不曾僱請伊去維修保養(見偵字第18899號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稱平日即僱請 證人己○○保養維修云云,即屬不實,至其事後於原審始再更異其詞,稱伊平時有請另一位朋友保養,也換過纜線,因該人罹患大腸癌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洵難採信。又參諸證人己○○所證:「(你去調整纜線的鬆緊度,若不是你們專門人員,一般人是否能夠做?)要像我們專門的人使用手拉吊車之器具才能夠調整)(見偵字第18899號卷第17、18頁) 、「(通常纜線鬆的原因,是因為經常使用的鬆還是超載變鬆?)纜線使用久了沒有再調緊自然就會鬆,就像橡板筋一樣用久了就會鬆掉」、「(如何調緊?)用手拉吊車,專門人員使用的手拉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足 見被告乙○○、甲○○自身並無維修保養流籠之專業知識,復未定期僱請專業人員調整、更換流籠纜線,致纜線過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如果發動機未發動,流籠沒有辦法自己啟動,一定要發動柴油引擎等語(見偵字第18899號卷第18頁),然其於原審則改稱:「 流籠載重超重,有斜度會自己走,走的時候會晃動所以流籠會掉下去,因為是轉盤,跟著轉盤走,如果流籠晃動,纜線會脫離轉盤」、「(你在同日筆錄中說依你修理狀況來看,事故發生前纜線有較鬆脫,你的依據為何?)只有鬆脫一點而已,如果沒有超重就不會有事情,如果不超重就不會脫落,但是因為超重所以流籠自己滑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核與其前揭偵查之陳述不同,而證人己○○復稱:「本件是超載所以轉盤沒有轉流籠就自己會滑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亦反於其在偵查中關於本件事故肇致原因 之陳述。然查,本案被告乙○○、甲○○分別在97年2月27 日、97年4月8日偵訊時均辯稱上開流籠並無人操作,發動機也無人發動,是流籠自己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31頁),是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至現場勘驗時,即就關於上開流籠載重超載是否肇致本案事故及倘若發動機未發動,流籠是否自行滑向果園端等情,訊問證人己○○明確,且業經證人己○○當場證述:流籠一定要發動柴油引擎,如發動機未發動,人坐在公路端不會滑向果園端,且即使流籠載重超載,如纜線調緊也能減少超載導致失速結果之發生等語至明。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竟反於偵查中所證,即非無疑。又證人己○○復稱:「如果有人發動引擎操作,流籠過重的話,會發生何種情形?)輪盤還是會走,但是速度不會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則與其所稱本件是超 載,所以轉盤沒有轉,流籠就會自已滑動等語又有不合。詳審證人己○○於原審強調本件流籠超載,所以自己滑動等語,應係其假設流籠無人操作之情形,然此一證詞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流籠發動機未動,流籠不會滑向果園端等語有違,則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有無附和本案被告乙○○、甲○○所辯上開流籠無人操作自已滑動之虞,即非無疑。本院核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會同被告乙○○、甲○○、辯護人廖志堯律師、告訴代理人周瑞鎧律師、證人戊○○、己○○至現場勘驗後,命證人己○○就現場情形及其前修復流籠情形,綜合剖析本案事故肇致原因,經證人己○○當場具結作證如前,其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其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客觀可信,其於原審前揭證詞與偵查中未合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又上開流籠之載重限制100公斤,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而本案被告乙○○、甲○○就上 開流籠並未標示載重限制等警示標語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第他字卷第31頁),另自現場照片,亦未見於流籠附近設有載重限制之標示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乙○○雖辯稱在95年8月份時有向證人丁○○表示限重80公斤, 其體重過重不要坐云云,惟證人丁○○、丑○○均證稱,在95 年8月份在回程(即由果園端至公路端)係由2人搭乘流 籠,且有人操作,被告乙○○並未告知不可乘坐2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8頁、第232頁、第233頁反面),倘若被告乙○○有向證人丁○○、丑○○明白表示限重80公斤,否則會有危險並禁止其乘坐等語,則證人丁○○、丑○○等人豈有甘冒生命危險而搭乘流籠之理,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乙○○、甲○○明知流籠不得載運人員,提供上開流籠予證人丁○○乘坐,已有過失,復未告知該流籠載重限制及超載之危險,致證人丁○○與其子陳建華2 人重量超載下,乘坐上開流籠,復因流籠纜線過鬆,致流籠失速撞及果園端碼頭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甲○○請求院再至現場履勘,及送鑑定查明流籠失速撞及果園端碼頭之原因,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㈦、又證人丁○○乘坐之流籠失速向下俯衝撞擊果園端碼頭,因而受有第一腰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雙側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薦骨骨折、腹部鈍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上開傷勢已經嚴重減損丁○○雙下肢之機能(肌力只達0 或1分,正常肌力為5分),並致其癱瘓,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11月26日埔醫行字第0970009085號函檢附丁○○醫理見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25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20212號函檢附丁○○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23、24頁、第58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 ㈧、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共同經營上開果園為主要業務,明知於果園內設置之上開果園之流籠僅得載送農林產物,不得載運人員,且限重為100公 斤,復疏未定期保養維修流籠設置,貿然提供證人丁○○等人搭乘,在被告乙○○之操作下,因纜線過鬆,且因流籠載重超載,致流籠失速向下俯衝而撞及果園端之碼頭,致證人丁○○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傷勢已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並致癱瘓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被告乙○○、石振其前揭所述之過失,與證人丁○○重傷害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2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 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2人雖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惟並不成立 共犯,併此敘明。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甲○○經營果園,輕忽流籠設置之使用目的及其養護責任,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然事後仍飾詞推諉,否認過失犯行,毫無悔意,且經本院一再曉喻,迄今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之傷痛仍然存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