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5號、98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8.5 公里處經營「吉發資源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紙板、鋁罐等之回收。民國97年6月1日,壬○○先於上址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癸○○收購熱水器1台(此次購買贓物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後壬○○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1日、27日及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癸○○先後4次再各持2台、2台、2台、3台敲壞之熱水器前往其回收場販賣時,壬○○明知癸○○並無可能在短期間內取得多台熱水器,且癸○○4 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其外殼、材質、樣式等均大致相同,其對於癸○○4 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來源可疑,顯係贓物,應有所認識,竟再以每台450 元之價格,先後向癸○○收購上開熱水器,而為故買贓物。嗣經警查獲癸○○竊盜熱水器案件後(癸○○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⑵證人癸○○、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⑶證人李祥誼、丙○○、己○○、辛○○、戊○○、張國照、甲○○、庚○○於警詢之證述;⑷吉發資源回收場及癸○○之指認照片、癸○○竊取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壬○○登記癸○○之身分資料、壬○○收購之登記資料、癸○○竊取熱水器之現場照片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39號起訴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於97年6、7、8月間,共3至4 次向癸○○收購廢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癸○○拿來賣的東西都是廢鐵,伊不知癸○○賣給伊之物品係贓物,伊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壬○○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癸○○雖於原審證稱:伊在房間睡覺,警員將門撞開,並打伊兩巴掌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癸○○於警詢筆錄之陳述,是證人癸○○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為上揭吉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21日、27 日及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分別向癸○○購買2 台、2台、2台、3台之熱水器,皆係癸○○所竊取之物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辛○○、戊○○、張國照、甲○○、庚○○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有癸○○竊取熱水器之現場照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39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執此足以認定被告向癸○○所購買之上揭熱水器係屬被害人丙○○等人失竊之物品,而皆屬盜贓物固屬無疑。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收購上揭熱水器之際,對於該等熱水器係屬贓物乙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㈡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買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僅以被告未要求出賣人留下身分資料,致無法提供出賣人名籍、聯絡方式,即遽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就本件而言,能否論被告以故買贓物之罪名,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就其所購得之上揭熱水器係屬贓物乙節,是否有所認識,而非在於其能否清楚交待物品之來源。經查,證人癸○○於97 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當時賣熱水器給壬○○時,他是如何算錢的?)1台450元。(你有倒出來給壬○○幾台,還是他直接問你幾台?)我是用整個布袋含其他東西賣給他。(既然你是整袋賣給他,為何是1台450元?)1台450元的意思是我袋子裡面只有1 台熱水器,裡面還有其他東西,因整台他不收。‧‧(你怎麼會有那麼多熱水器可以賣,壬○○沒有問你嗎?)因都敲壞了,他也沒問我,好的他不收。」(97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22-23頁)、於原審98年6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收購熱水器的時候,他【指被告】有登記嗎?)因為我之前去的時候,都是廢鐵‧‧整台好好的,他沒有收,我去的時候,整台敲壞再去收,我說1台450的意思是因為報廢是1 、2 台的零件,算台賣的,1台450元,它1塊差不多1台、2 台這樣。‧‧(他有沒有問你熱水器怎麼來的?)有。(你怎麼回答?)我說這是廢鐵,人家不要的。‧‧他好像有問一次,因為都敲壞東西,好的東西他不敢收,所以我用壞的東西當作廢鐵賣給他。‧‧我去的時候,整塊是敲壞的,那真的是廢鐵‧‧」等語(原審卷第107-112 頁),而證人癸○○所竊取之上揭熱水器並未扣案,另遍查全卷亦無上揭熱水器遭變賣前之照片足供參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癸○○販售予被告之熱水器係完好的,足認證人癸○○證述其先將所竊之熱水器壞後,當成廢鐵賣給被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證人癸○○將所竊取之熱水器當成鐵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癸○○上開贓物載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時,並未告知被告上開物品來源,亦經證人癸○○證述明白(原審卷第109 頁),就此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熱水器能否有贓物之認識,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第一次向癸○○收購熱水器時有要求癸○○留下年籍資料,癸○○即依被告之請求而在白紙上書寫「癸○○、Z0 00000000、台中縣東勢鎮興隆里166號、00000000 」等身分資料,此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癸○○書立之身分資料1份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9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追查之際,即向警方提供癸○○上開身分資料等情,此有被告97年8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1-12 頁)。而被告已供稱其共向癸○○買3-4 次壞損之熱水器,則癸○○對於被告而言,並非陌生人或不明之人,此可由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曾向癸○○購買10台熱水器被告即告知該等熱水器係向癸○○所購買乙情(見被告之警訊筆錄)亦可得悉,是被告已知悉該等熱水器為癸○○所販售,自無一一登記之必要,而被告未登記本件上揭熱水器係收購自癸○○,亦非故意掩飾來源,故尚不能因被告未登記該等熱水器係癸○○所販賣,即認被告對於該等熱水器有贓物之認識。 ㈣再者,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之舊物甚繁,為求經濟及回收之效率,是一般回收業者於買賣舊物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本件上揭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熱水器價格為4-5 千元不等,雖據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惟此應係指被害人購入熱水器時之價格,而被告係以1台45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上揭熱水器,固如前述,價格雖有所差距,惟被告買受之熱水器既係被害人丙○○等人失竊之物品,則該等熱水器顯係被害人丙○○等人平日住家使用,當非新品,其市場價格自不能以新品相比擬,是否得以購買時價格與新品之價格有所差距,即推認行為人有贓物認識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證人癸○○係將所竊取之熱水器敲壞後,當成廢鐵賣給被告,亦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當時向癸○○收購熱水器係以每公斤約15元之價格收購,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在卷可憑,而觀諸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收購被敲壞而當廢鐵出售之熱水器,係屬低於市價之情事,是被告於購入該批熱水器時,雖未予深入詳查,但僅係其個人收購舊物時,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雖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末查,參以熱水器不若失竊之汽機車可輕易透過行照、引擎號碼等判斷是否為贓物,一般人就其外觀尚難逕行判定為贓物,被告僅為資源回收場業者,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時間詳加判斷,頗值懷疑,則其僅已遭敲壞之熱水器外觀觀之,逕自認為係丟棄之廢鐵,實非無可能,且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等熱水器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對買受之熱水器具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述其收購前開熱水器時,因該等熱水器均已壞損,故未懷疑證人癸○○所出售之物為贓物,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可採信。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悉上揭熱水器係屬贓物,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然課以被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故買贓物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