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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孫慧芬) 之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利用他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進而詐得財產上利益,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其朋友丁○○位在臺中市○○路311巷1號之住處,向丁○○之女乙○○佯稱:其有一部價值100萬元之 車牌號碼1158-L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時登記 在其不知情之朋友梅聖亞名下,因其與梅聖亞有糾紛,擔心借名登記在梅聖亞名下有所不妥,且系爭汽車尚有動產抵押貸款100餘萬元尚未還清,隨時會被融資公司拖走,故希望 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系爭汽車。又因為必須將抵押貸款100餘萬元全數還清,始能辦理過戶手續,故必須先以乙○○ 之名義向其他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以清償上揭100餘萬元,待清償完畢後,始可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而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相關證件交付予甲○○,由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詎甲○○以乙○○ 之名義貸得100萬元後,非但未清償原車貸款,亦未依約將 系爭汽車登記在乙○○名下。經丁○○查證後,發現系爭汽車已過戶至程羨芬名下,且又以程羨芬之名義,向銀行貸得100餘萬元後,全數由甲○○花用,乙○○至此始知受騙。 ⑵甲○○又故計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對其夫之妹婿陳啟洲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634之7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11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收益之權利,乃計劃說服丁○○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丁○○之名下,再利用丁○○之信用,向銀行借款,進而詐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遂於95年2月間某日, 在丁○○位在臺中市○○路311巷1號之住處,向丁○○佯稱:其有繼承自其父之系爭房地,但因其信用問題,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故系爭房地現暫時借名登記在其一名女性友人名下,而該名女性友人即將結婚,惟恐系爭房地遭其夫占為己有,所以希望將系爭房地借名及移轉登記在丁○○名下等語,而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應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遂移轉登記給丁○○。甲○○隨即又向丁○○佯稱:其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因系爭房地業借名而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所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人亦必須登記為丁○○,但其日後必定會按期繳還本息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持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612萬元之抵押權。甲○○取得貸款50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40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餘均花用完畢。詎甲○○僅繳交數期貸款後,自96年3月起即未再繳款,丁○○經銀行催繳貸款後,始知受騙。 ⑶甲○○明知其自94年間起,已陷於無經濟能力之狀態,無法再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8日(於丁○○接獲銀行貸款催繳通知前),在丁○○之住處,佯稱欲向丁○○借貸50萬元,其為使丁○○誤信其資力,乃又向丁○○佯稱:願質押名牌鑽石給丁○○作為擔保,且其有投資「福禧寰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禧公司),屆時亦有一筆豐厚之投資利潤,保證必定可以如期清償等語,使丁○○又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甲○○,甲○○並簽發1紙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甲○○嗣並未 依約將名牌鑽石交付予丁○○供作擔保,且查甲○○在福禧公司並未為任何投資。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⑴、⑵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⑶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為:告訴人丁○○、乙○○指述被告向其等詐騙之經過;被告供認有上開借用乙○○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週轉,及借用丁○○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向銀行抵押借款,與私下向丁○○借款50萬元等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潘姿伶亦證實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伊只是向丁○○、乙○○母女借款,並沒有詐騙她們;伊有提供股票、系爭房地等擔保品給她們作為債權擔保;伊之前跟乙○○之姊莊珮甄合夥開指甲彩繪沙龍,該沙龍是附設在一家美塑彩妍館,梅聖亞是該館的美容師;伊當初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因伊個人信用不好,不能辦理車貸,所以借用梅聖亞名義購買車子,實際上是伊在繳款及使用;後來因梅聖亞的先生有債務問題,而梅聖亞有幫她先生作保,怕因此被拖累而使系爭汽車受影響,所以叫伊把系爭汽車過戶回去,但是要辦過戶就必須要還清分期貸款,而伊沒有能力還清當時剩餘的70萬元車貸,所以伊就找莊珮甄幫忙,當時並表示要把系爭汽車過戶給她們作保障,但莊珮甄表示她妹妹乙○○只是要借錢給伊幾個月週轉,沒有意願過戶成為車主,所以伊就另外提供100張股票給她們作擔保(當 時股價為每股21元,所以總共價值200多萬元,而且伊已經 在股票過戶單上蓋印了,乙○○隨時都可以去辦理股票過戶),並立下借據,約明乙○○向銀行辦理的123萬元貸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均由伊負責清償,此外伊每月還要付乙○○1分5厘的借款利息,後來實際是算1分的利息,伊因而每月 匯付利息至乙○○的帳戶;乙○○申貸的款項,伊有償還銀行20多萬元,還積欠約100萬元未還;後來伊跟乙○○要回 前開擔保的100張股票,另外交付1紙潘淑貞簽發的土地銀行123萬元支票給她作擔保。系爭房地是伊的先生潘俊毓(原 名潘建璋)繼承自伊公公潘子秋而取得所有權;後來伊先生做生意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因欠銀行錢,所以系爭房地被銀行查封拍賣,伊就請伊小姑潘姿伶的先生陳啟洲及伊父親孫鉗出資標買下系爭房地;嗣陳啟洲缺錢想要賣系爭房地,但伊婆婆希望不要賣掉系爭房地;當時剛好丁○○想要邀伊投資她的養生館,而伊沒有錢,信用又不好,伊有跟丁○○說伊因為人家作保被拖累而信用破產,伊名下的5棟房子都 被查封,所以有些資產不能登記在伊名下;所以伊跟丁○○商量由她承受陳啟洲名下的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讓伊有錢可以支付當初請陳啟洲標買系爭房地所積欠的款項,以及投資丁○○的養生館;後來有以系爭房地貸得550萬元, ;伊有從其中拿出100萬元投資丁○○的養生館;前開房貸 分期款伊繳了一年多,後來因經濟困難而沒有再繳。至於伊向丁○○借貸50萬元部分,業歷經上述2次借貸,丁○○對 於伊的信用清償能力知之甚詳,且該筆借款實係伊於96年1 月2日向丁○○週轉,原先約定借期14天,利息6800元,並 由伊開立96年1月1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丁○○將借款匯予 伊時,業先扣除利息;嗣伊資金週轉不靈,亦如實告知丁○○,請其抽票,另提供96年3月2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1月18日以現金給付19200元利息予丁○○;嗣至96年3 月2日伊仍無法償還借款,乃再徵得丁○○同意,於96年3月8 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4月9日以ATM轉帳6000元利 息至丁○○之新光銀行帳戶。丁○○既知伊的經濟情況不佳,仍願收取較高之利息而將款項借給伊,顯見此為一般民間借款,而與詐欺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就被告上開以告訴人乙○○名義向銀行貸款123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係於94年7月間因欲處理汽車貸款而借用告訴人 乙○○名義向銀行貸款123萬元,有經得告訴人乙○○同意 出名貸款,並當作是告訴人乙○○借給被告之借款,且被告先後有提供市值200多萬元之100張股票及面額123萬元客票 予江吉崧乙○○作為擔保,被告初有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並償還一些本金,直至96年2月間始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 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訛(偵卷第29頁、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53 頁)。另被告於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陸續匯付乙○○借款利息計有6630元、6630元、7200元、12300元、1200 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等事實,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偵緝卷第55-63頁)可憑 。而被告事後係於94年9月28日將該汽車由梅聖亞名義過戶 登記予程羡芬名義(參原審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站所函覆之1158 -LF號自小客車過戶資料),倘若被告自始意在詐欺,當自94年9月28日起即可不再 繳付貸款利息,然據告訴人乙○○上揭所稱:被告初有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並償還一些本金,直至96年2月間始未 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以觀,益徵被告並非自始意在詐欺。而被告於借款之初,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予乙○○作為借款擔保,殊無另論有無依約過戶系爭汽車作為擔保之必要,而被告所辯稱:莊珮甄表示她妹妹乙○○只是要借錢給伊幾個月週轉,沒有意願過戶成為車主等語,自亦非全然不可採。其次參以被告於借款後尚有匯付多期借款利息,所付利息金額亦似非僅是虛應故事而已,而告訴人乙○○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被告是有拿市價200多萬元的100張股票給伊作為123萬元借款的擔保,後來不到1個月的時間,被告就透過伊姐姐莊珮甄表示想要取回這些擔保的股票,另外交付1張123萬元的客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就將股票還給她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顯見其彼此間應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徵得乙○○同意取回擔保品,及迄今尚未能清償借款等結果,遽倒果為因認定被告於借用乙○○名義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以:被告以告訴人莊珮琦之名義取得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之貸款計123萬元 後,雖然有提供100張股票及土地銀行123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但未幾即遭被告實施詐術後取回上開質物,並拒不返還,依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例、66年8月9日第 六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可知,被告應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惟如上述,告訴人莊珮琦已自承係經其同意而由被告取回股票之擔保品,況此為借用告訴人莊珮琦名義貸款以後所生如何履行債務之事,縱使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回擔保品,亦屬二事,尚不得據以反推被告在借用告訴人莊珮琦名義借款之初,即是以此事後取回擔保品之舉為詐術方法而騙取告訴人莊珮琦出名借款以獲利,況公訴意旨亦無法舉證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以取回擔保品。 ㈢就被告借用告訴人丁○○名義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並借用其名向銀行申辦貸款部分:經查,系爭房地確實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原因,自陳啟洲名下過戶登記予丁○○名下,並以丁○○之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6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申請書,暨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偵卷第6-16頁、原審卷第19-29頁)可憑。而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首重不動產 抵押擔保,蓋不動產具有長期保值性,配合土地登記公示、公信制度,係最強大之債權保證信用資產,且銀行於正常之放貸徵信過程中,亦會詳盡評估抵押標的之價值,而在標的價值之一定成數範圍內核貸,以免日後求償無著。本案係被告商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啟洲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始得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550萬 元,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丁○○所不爭之事,則取得銀行貸款資金關鍵所在之不動產擔保品即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設法所提供,丁○○僅為抵押資產之借名登記者而非實質所有人,且丁○○亦有從上開貸款中取得被告所提供100萬元之養生館投資款利益,此亦為丁○○ 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自難謂丁○○有何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蓋丁○○對於被告何以須向其借用名義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何以要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原由,暨以其中貸款所得之100萬元投 資丁○○所經營之養生館等全部事實,均知之甚詳而同意為之,而被告尚且後藉由向銀行貸款始得以籌資投資,則告訴人丁○○對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何,自亦清楚瞭然,並對被告日後能否完全繳清貸款債務,亦非不能預見,從而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於事後縱有因金融風暴、不動產貶值等因素,致系爭房地無法擔保全部貸款債務之清償,丁○○因而受有貸款銀行追索剩餘債務之不利益情形發生,此亦屬不可預知之情事,難執此民事債務糾紛,即認被告有詐騙之舉。 ㈣就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50萬元部分,經查: ⒈告訴人丁○○原告訴意旨係指訴被告於96年3月8日(於丁○○接獲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催繳通知前),在台中市向告訴人丁○○借款50萬元,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佯稱:其信用良好,願同時開立本票乙紙,及質押名牌鑽石予告訴人丁○○作為擔保,且其有投資福禧公司,屆時亦有一筆豐厚之投資利潤可以還錢,保證必定可以如期清償,其名牌鑽石因為沒有帶在身邊,過幾天會將名牌鑽石交付予告訴人丁○○等語,使告訴人丁○○誤信其還款誠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如數交付借貸之款項,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將名牌鑽石交付予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丁○○當時恰好收到因被告沒有如期繳納上揭系爭房地貸款之銀行催繳通知,感到似乎有所異常,遂於96年4月2日要求被告當面將事情交代清楚;嗣被告開立之前揭本票屆期(96年4月8日)不獲付款,告訴人丁○○於4月16日親自向福 禧公司詢問,始知被告根本未投資福禧公司,告訴人丁○○至此始知受騙云云(偵卷第3-4頁),並提出被告於96 年3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4月8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偵卷第17頁)。然被告就此於原審則 為不同借款過程之辯解,其辯稱:該筆50萬元借款實係伊於96年1月2日向告訴人丁○○週轉,原先約定借期14 天 ,利息6800元,並由伊開立96年1月1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 ,告訴人丁○○將借款匯予伊時,業先扣除利息;嗣伊資金週轉不靈,亦如實告知告訴人丁○○,請其抽票,另提供96年3月2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1月18日以現金 給付19200元利息予告訴人丁○○;嗣至96年3月2日伊仍 無法償還借款,乃再徵得告訴人丁○○同意,於96年3月8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4月9日以ATM轉帳6000元 利息至告訴人丁○○之新光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於96年1月2日獲得以賴財旺名義匯款493200元借款資金,及於96年4月9日支付6000元借款利息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與供還款擔保之發票日各為96年1月15日、3月2日,面額均 為50萬元之2紙支票影本(該兩紙支票票面上分別經提示 銀行蓋有於96年1月15日、同年3月2日提示交換之戳章) 為證(原審卷第104-106頁)。從該等證據所呈現之時間 發展、預扣利息後之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及2紙確實曾 經提示交換之支票,可佐證應有事後抽票之事等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之借款情節明顯較可採。蓋一般民間借款鮮有不計利息者,而告訴人告訴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其於何時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亦無被告給付任何利息之證明,可見其指訴之事實,容有部分隱瞞,相較之下其憑信性較弱。 ⒉依告訴人丁○○上揭告訴內容以觀,告訴人語帶保留地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因何因而借款,此亦非無疑?而告訴人僅稱被告願同時開立本票乙紙,及質押名牌鑽石作為擔保,被告並稱有投資福禧公司,屆時亦有一筆豐厚之投資利潤可以還錢,保證必定可以如期清償等語,則可見被告並非係以其欲投資福禧公司為由而借款,僅是以提供擔保品及保證日後有能力還款而已,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又告訴人丁○○於96年5月1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亦明載:「被告於95年2月間向告訴人稱伊負債累累信用破產,所以名下不能登記有任何財產…」等語,且早在本筆50萬元借款前,告訴人丁○○及其女兒乙○○既已分別同意以渠等之名義供被告借款(前揭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借款部分),則告訴人丁○○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均知之甚詳。而告訴人丁○○為智慮成熟之人,被告既早已如實告知信用破產,丁○○對於借款予信用破產者之高度風險,自能知之而可以自我評估,其仍決定收受被告交付之票據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自應負擔日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風險,況雙方於另有上述100萬元投資款之往來,是尚難執被告未交付 鑽石供擔保等枝節事項,認被告有隱瞞信用能力詐騙50萬元借款之情事。 ⒊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曾自承:「(檢察官問:你為何答應被告借你的錢去投資福禧公司?)因為被告答應說那邊獲利很好,並有鑽石可以拿,被告也有拿鑽石來給我看,但我分不出真假,我之所以知道她沒有去投資,因為我請朋友去該公司問。」等語(偵卷第30頁),其嗣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借錢後確有拿黑鑽石來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50頁)。準此,告訴人丁○○於上揭告訴狀及嗣後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卷第65頁)均一再指被告始終未曾拿鑽石來給伊看,及係告訴人丁○○係於4月16日 親自向福禧公司詢問,始知被告根本未投資福禧公司等節,明顯即有不實。再參以上揭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既自承:「被告也有拿鑽石來給我看,但我分不出真假」等語,則被告於偵、審中具狀所辯稱:當時提供黑鑽石要質設為抵押品,告訴人丁○○無法確認是否真假而婉拒等語(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自堪信實。蓋被告如自始意在詐欺,自無於取得借得款之事後猶再拿出黑鑽石給告訴人丁○○,且被告既已當著告訴人丁○○之面,實際提出黑鑽石以為擔保,衡情多一層債務擔保總是多多益善,衡之常情,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丁○○,焉有任由被告秀一下就取回之理(告訴人丁○○於本院之證詞,本院見第50頁,其不合理甚明),顯然當係告訴人丁○○無法確認該黑鑽石之真假,而無意取得作為擔保品(事實上告訴人丁○○於同意借款時,已同時取得票據擔保,事後有無其他擔保品,誠非必然急迫及必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該黑鑽石係伊哥哥的,伊沒有所有權等語,惟物上擔保,並不限於物之所有人始得提供作為擔保,被告事後即能當告訴人丁○○之面實際提出該黑鑽石,則被告以他人之物為擔保品,自無不可,此亦尚無涉及施用詐術。 ⒋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補充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丁○○事後一再要求被告提出鑽石或清償,被告卻一再敷衍塘塞,至96年5月間被告向告訴人丁○○謊稱「將賣 掉勞力士手錶還錢」,但嗣後卻是交付1張當票,且告訴 人淑秋向當舖查詢得知「被告業已將該紙當票登報遺失作廢」(於本院則更正稱是:告訴人淑秋向當舖查詢得知「被告業已打電話通知該紙當票遺失,所以妳不能來看手錶」),致告訴人丁○○有很深的受騙感覺云云(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然交付勞力士錶當票既係發生於本筆借款到期之後之事,此屬被告事後如何履行債務之民事問題,無從據以反推被告在向告訴人丁○○借款50萬元之初,即是以此為詐術方法而騙取借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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