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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陳紀綱張智雄姚勳昌

  • 被告
    張博堯顏毓軍陳宏瑋陳平偉潘廷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堯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毓軍 (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樓之6 鍾睿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玉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偉 黃士育 林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廷晉 陳川富 10之1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陳靜怡 號 張景復 (另案在監) 陳溫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昀 號 號6樓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石孟紋 廖本昇 林信伸 之21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廖上輝 (另案在監) 洪庚翰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堯、許家豪(許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廖文啟(通緝中)、陳奎合(通緝中)、陳振彰(通緝中)、盧志韋(通緝中)、莊文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通緝中)、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鄒○傑(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 年謝○展(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 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涂○鈞(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阿偉」、少年陳○展(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所得部分贓款由該次在臺灣參與詐騙行為(包括該次謀議、指揮、聯絡、打電話施詐、租車、開車、導航、追蹤被害人、把風及出面行詐取款者)之成員分得後,須將其餘贓款依指定之方式匯款至臺灣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內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陳勇吉部分: ⑴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推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陳勇吉,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騙案嫌犯,該嫌犯以陳勇吉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 ,據該嫌犯供稱陳勇吉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會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陳勇吉,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將陳勇吉及陳樹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云云,而要求陳勇吉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陳勇吉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 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絡張景復,張景復再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靜怡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張景復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4215-WA 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陳靜怡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 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 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張博堯等人趨車趕赴與陳勇吉約定地點,張景復、陳靜怡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 ,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陳勇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 陳勇吉收執而行使,而向陳勇吉收取34萬5千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勇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張景復分得6900元、張博堯分得34500元 、陳靜怡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則匯款至大陸地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許家豪、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勇 吉,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陳勇吉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 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歹徒;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絡張景復,張景復再打電話給陳靜怡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陳靜怡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4215-WA 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航搭載少年鄒○傑、許家豪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等人並隨即趨車趕赴與陳勇吉約定之地點,陳靜怡、許家豪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鄒○傑出面行詐,陳勇吉佯要交付15萬元予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陳勇吉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7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 ,陳靜怡及許家豪則駕車逃逸。 ㈡洪吳令部分: ⑴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廖文啟、陳宏瑋、石孟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冒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洪吳令,佯稱其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吳令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所為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洪吳令因而陷於 錯誤,隨即前往新莊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工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 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許家豪租車,再由陳靜怡與許家豪輪流開車搭載由陳宏瑋、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陳靜怡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洪吳令住處,先至洪吳令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 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洪吳令前往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陳靜怡等人趨車趕抵上述約定之地點,許家豪、陳靜怡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 張,出面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洪吳令收執而行使,而向洪吳令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許家豪、陳靜怡、陳宏瑋、少年陳○傑、石孟紋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270萬元則由許家豪交由陳溫盛處理 。 ⑵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洪吳令,惟因洪吳令於前一日遭詐騙300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 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許家豪租車,陳靜怡與陳平偉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陳宏瑋、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陳靜怡並操控衛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與洪吳令約定之地點,陳靜怡、陳平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 取款地點向洪吳令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 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洪吳令而行使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隨即逃逸,然為警追趕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弄5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為 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王守正」識別證1張,陳靜怡、陳平偉見狀隨即駕車逃逸,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黃蔡秀部分: 「紅龍」、「土豆」、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潘廷晉、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先推由冒稱分 駐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蔡秀,佯稱其先生黃正次之身分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之用,需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黃蔡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 、陳振彰、盧志韋等人以電話指示顏毓軍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由顏毓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V-8492號自小 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潘廷晉,潘廷晉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黃蔡秀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9巷30弄2號黃蔡秀住處附近,尾隨黃蔡秀前往郵局領款 並返回住處,顏毓軍、潘廷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黃蔡秀取款100萬元得手。顏 毓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彰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陳振彰詐騙已得手,得款部分顏毓軍、 少年吳○峰、潘廷晉、鍾睿志各分得27500元,少年謝○展 、歐陽昀各分得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80萬元則由顏毓軍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㈣黃靜枝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陳宏瑋、石孟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江明輝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靜枝,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違法之事,需立即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靜枝佯稱其身分被冒用作為投顧公司人頭,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黃靜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 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租用小客車後,許家豪再聯絡陳靜怡,復由陳靜怡與陳平偉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陳宏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黃士育,前往黃靜枝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並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平偉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陳平偉尾隨黃靜枝確認其已前往銀行領款前往約定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溫盛等人趨車趕赴與 黃靜枝約定之台北市松山區○○○路199巷7號前取款地點,陳靜怡、陳平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黃士育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 款地點向黃靜枝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 官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黃靜枝收執而行 使,而向黃靜枝收取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臺北 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陳宏瑋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撥打黃士育持用之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騙之情形。得款部分,則由陳靜怡、許家豪各分得3萬元,陳平偉分得1萬元、陳宏瑋分得6千 元、黃士育分得18000元、石孟紋分得18000元,8千元做為 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108萬元由陳靜怡匯入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㈤施方媛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涂○鈞、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先推由冒稱 台南刑事組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方媛,佯稱其身分證號碼遭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 ,需前往郵局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施方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冒稱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施方媛,告知將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時許,由顏毓軍駕駛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少年涂○鈞,少年涂○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施方媛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4鄰164之1號施方媛住處附近,尾隨施方媛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顏毓軍、少年涂○鈞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施方媛取款30萬元得手,顏毓軍並以行動電話與陳振彰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涂○鈞、鍾睿志各分得7500元,少年謝○展、歐陽昀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得3500元,19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 24萬元,則由鍾睿志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李成安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石孟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成安,佯稱詢問其有無在台中太平郵局開戶,李成安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成安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蔡淑萍投顧案,因2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 由冒稱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便查明案情云云,致李成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龍潭郵局各提領現金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龍潭國小前等候「陳正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租用小客車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絡陳靜怡,陳靜怡隨即指揮陳平偉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陳靜怡、黃士育,由陳靜怡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李成安住址,一同前往李成安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8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於同日15時許以行 動電話撥打陳平偉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陳平偉尾隨李成安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與李成安約定之地點,陳靜怡 、陳平偉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黃士育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 地點向李成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 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李成安收執而行使 ,而向李成安收取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安、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陳靜怡隨即於同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許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得款部分,黃士育分得7600元,陳靜怡、許家豪各分得9500元、石孟紋分得5700元、陳平偉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342000元則由黃士育交由陳靜怡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㈦曾美玉部分: ⑴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先推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向曾美玉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票,均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 張(上有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 均未扣案〉蓋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曾美玉而行使,致曾 美玉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曾美玉前往臺北市○○區○○街29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銀行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台北市○○區○○街39巷61弄8 號2樓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官」並於電話中向曾美玉 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前往曾美玉家取款云云;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洪嘉鴻、洪庚翰前往曾美玉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許家豪交由廖本昇保管)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許家豪等人趨車趕 赴與曾美玉約定之地點,許家豪、洪嘉鴻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洪庚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曾美玉住處向曾美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 係該署書記官張瑞仁,再由洪庚翰向曾美玉收取現金50萬元,洪庚翰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曾美玉收執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美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許家豪分得12500元、洪庚翰分得1萬元、洪嘉鴻分得7500元、2萬元作 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45萬元由許家豪交由陳溫盛處理。 ⑵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曾美玉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官」之人再度撥打曾美玉之行動電話,指示曾美玉不可掛斷電話,應再次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曾美玉陷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行提款,但因曾美玉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單位,曾美玉始知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8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洪庚翰,並扣得現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洪庚翰因上述㈦⑴部分及此部分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8月確定)。 ㈧王李娥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林信伸、歐陽昀、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派出所警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李娥,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由冒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李娥,佯稱其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 款17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王李娥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 恩,由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溪心寮路36號住處附近,尾隨王李娥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顏毓軍、林嵩恩即在王李娥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王李娥住處向王李娥取款170萬元,得手後,林嵩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鍾 睿志電話聯絡表示已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林信伸分得2千元,3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而歐陽昀因當日前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歐陽昀,剩餘 136萬元則由鍾睿志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㈨李麗秀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麗秀,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用向雲林縣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 款65萬元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李麗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恩,由 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李麗秀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30巷5號李麗秀住處附近,尾隨李麗秀前往 農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顏毓軍、林嵩恩即在李麗秀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調人員在李麗秀住處向李麗秀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又向李麗秀表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李麗秀遂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予少年吳 ○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鍾睿志另於97年11月1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家明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台新銀行,由張家明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之帳戶內。 ㈩陳金助部分: 「紅龍」、陳振彰、鍾睿志、少年涂○鈞、少年「阿偉」、潘廷晉、林信伸、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金助,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銀行開戶,且該帳戶遭人利用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為,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保管云云,致陳金助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員林鎮 ○○路26號對面之員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紅龍」及陳振彰以電話聯絡鍾睿志,再由鍾睿志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及潘廷晉自台中市○○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陳金助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2號5樓住處旁,其間於同日上 午10時許,由鍾睿志以行動電話撥打潘廷晉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潘廷晉尾隨陳金助確認陳金助已前往銀行領款後前往上述約定之取款地點,鍾睿志、少年涂○鈞、潘廷晉即在陳金助住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推由少年「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陳金助出示該偽造之 識別證而行使,而向陳金助取款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 鍾睿志、潘廷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 ,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鍾睿志則打電話與黃柏勳連絡,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處交予黃柏勳,由黃柏勳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黃柏勳明知鍾睿志交予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林信伸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林信伸分得2千元,黃柏勳 分得1千元。 陳西川部分: 陳振彰、「土豆」、盧志韋、鍾睿志、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 午1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松山分局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陳西川,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人冒名開戶後匯入35萬元,要求其將35萬元領出云云,致陳西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彰銀支庫領出35 萬元;另一方面,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 載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陳西川住址,一同前往彰化市○○里○○路195巷26 號陳西川住處附近,尾隨陳西川確認其前往銀行領款並返回住處,顏毓軍、少年謝○展在陳西川住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陳西 川住處向其取款35萬元。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謝○展、鍾睿志各分得1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30萬元由顏毓軍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邱和港部分: 「土豆」、陳振彰、盧志韋、鍾睿志、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下午3、4時許,先推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和港,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用,需繳交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致邱和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另一方面,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撥打顏毓軍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顏毓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 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邱和港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01號邱和港住處附近,尾隨 邱和港確認其前往農會領款並返回住處,顏毓軍、少年謝○展在邱和港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持於不詳時、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邱和 港取款30萬元。得手部分,則由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謝○展、鍾睿志各分得5千元,2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6萬元則由顏毓軍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張春香部分: 陳振彰、盧志韋、「紅龍」、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林信伸、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先推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春香,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在嘉義市農會有7百萬元來路不明之贓款,需拿錢擺平官司云云 ,致張春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溪口鄉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另一方面,由陳振彰、盧志韋、「紅龍」等人指揮顏毓軍駕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恩,由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張春香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11號張春香住處,顏毓軍、林 嵩恩在張春香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張春香取款4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各分得12500元,少年謝○展分 得5千元,23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另於97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鍾睿 志匯款帳戶後,由鍾睿志在台中市○○路某處將上開贓款其中32萬元交予黃柏勳,黃柏勳明知鍾睿志交予之32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林信伸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將該32萬元匯款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凃信仲之帳戶內,事 後林信伸及黃柏勳各分得1千元。 施金樹部分: 「紅龍」、陳振彰、鍾睿志、潘廷晉、林嵩恩、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林信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金樹,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虎尾農會貸款780萬元,其有收到其中70萬元之佣金,為證明 其清白,需領出98萬元做為證據云云,致施金樹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98萬元,返回其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11鄰烏塗65號住處等候調查局人員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指揮鍾睿志以電話通知潘廷晉開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恩,自台中市○○路出發前往施金樹住處附近,由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並由陳振彰以電話指揮林嵩恩尾隨施金樹確認其已前往領款後返回其住處,潘廷晉、林嵩恩在施金樹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冒 稱係檢、調人員,在施金樹住處向施金樹取款98萬元。得款部分,其中19萬6千元由鍾睿志、少年吳○峰、林嵩恩、少 年謝○展、潘廷晉朋分,另於97年11月11 日上午11、12時 許,陳振彰向鍾睿志指定匯款之帳戶後,由鍾睿志在台中市○○路某處將其餘之78萬4千元交予黃柏勳,黃柏勳明知鍾 睿志交予其之78萬4千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與林信伸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崇德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林信伸分別匯款42萬7百元至林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黃柏勳分得1千元,林信伸分得2千元。蔡振明部分: 陳奎合、張博堯、「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振明,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後盜刷66萬元,需將66萬元交由法院做為證據云云,致蔡振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會提領現金66萬元;另一 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張博堯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2-5306號自 小客車搭載「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前往蔡振明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5鄰38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並分別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 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博堯等人趨車趕赴蔡振明住處,張博堯、「阿雄」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阿雄」之小弟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前往蔡振明住處向 蔡振明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交予 蔡振明收執而行使,蔡振明乃將所提領之現金66萬元交付「阿雄」之小弟,足以生損害於蔡振明、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則由張博堯分得66000元,「阿雄」及「阿雄」之小弟 共分66000元,其餘528000元由張博堯匯入陳奎合指定之帳 戶內。 劉李竹香部分: ⑴陳奎合、張博堯、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李竹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再由冒稱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李竹香,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及涉及洗錢及兇殺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將銀行存款10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云云,致劉李竹香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0萬元;另一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張博堯, 張博堯再連絡廖文啟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張博堯、陳宏瑋、少年陳○傑,由張博堯負責操控衛星導航並與陳奎合聯繫,陳宏瑋把風,張博堯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扣案, 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張博堯、廖文啟、陳宏瑋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並推由少年陳○傑於同日下午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新 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前,向劉李竹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劉 李竹香收執而行使,劉李竹香乃將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 付少年陳○傑,足以生損害於劉李竹香、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張博堯分得12萬元,陳宏瑋、少年陳○傑各分得1萬 元、廖文啟分得6萬元,其餘80萬元由張博堯匯入陳奎合指 定之帳戶內。 ⑵陳奎合、張博堯、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李竹香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指揮張博堯再向劉李竹香行騙,張博堯遂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指示莊文軒與邱柏翰開車北上至新竹縣橫山鄉待命,並自張博堯處取得前一日向馮黃玉霞所詐得款項中其中160萬元, 以便依張博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莊文軒、邱柏翰另自張博堯處取得衛星導航1組以供尋找到被害人住處之用,張博 堯並告知莊文軒等已於前一日(即97年10月1日)由張博堯 與另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在新竹縣芎林鄉向劉李竹香行騙取得100萬元,因張博堯等人欲再度向劉李竹香行騙, 故由張博堯指示莊文軒、邱柏翰2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4185-SJ號小客車再前往等候。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推由詐欺集團中成員撥打電話至劉李竹香家中,佯稱其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劉李竹香需將剩下之存款亦交付監管云云,劉李竹香則因前一日交付100萬元後,經家人告知此為 詐騙集團手法,其得知受騙後正懊悔不已,遇詐騙集團再來行騙,劉李竹香見機不可失,乃假稱欲提領款項100萬元交 付監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李竹香受騙上當,遂稱會指派一名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油羅溪橋端收取款項。莊文軒及邱柏翰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取款,遭劉李竹香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2人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 示之物(扣案現金176萬3800元中,160萬元為詐騙馮黃玉霞所得)。 許富財部分: 陳奎合、張博堯、廖文啟、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電信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富財,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通話費43726元尚未繳納,再由冒稱刑事局周秘書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許富財表示,其涉及刑事案件且帳戶疑似遭人洗錢,繼由冒稱金管會張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富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出來,另需將50萬元交由法院公證,且會派法院書記官前來清查現金云云,並約定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147號後厝國小前交付款項,許富財發覺 可疑,便邀同其友人李憲達一同前往;另一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張博堯,張博堯以行動電話撥打廖文啟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少年謝○展則於97年10月5日22時許、97年 10月6日上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少年陳○展電話聯絡此次詐騙事宜,再由廖文啟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少年陳○展,由廖文啟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及「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 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廖 文啟在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許富財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明豐,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予許富財而行使之際,為李憲達報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未貼照片)、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廖文啟則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謝陳妙端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廖上輝、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先推由冒稱「林振忠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陳妙端,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需將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帳戶內之款項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謝陳妙端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90萬 元;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張景復,張景復租用2部小客車,由陳靜怡及許家豪各駕駛1輛小客車搭載廖上輝、張景復、陳川富、少年陳○展,陳靜怡以行動電話與許家豪電話聯絡,途中由張景復操控衛星導航找尋謝陳妙端住址,其餘在車上把風。廖上輝先前往謝陳妙端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8之2號3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 少年陳○展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廖上輝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218之2號謝陳妙端住處前,向謝陳妙端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謝陳妙端收執而行使,而向謝陳妙端收取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陳妙端、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9萬元由張景復、許家豪、陳川富、陳靜怡、少年 陳○展、廖上輝、少年謝○展朋分,其餘81萬元由張景復交由陳溫盛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岳陳麗珍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洪嘉鴻、廖上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中午17時許,先推由冒稱「王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岳陳麗珍,嗣岳陳麗珍返家後發現住處內黃金手環遺失,經以電話與「王檢察官」連繫,「王檢察官」即向岳陳麗珍誆稱須交付80萬元款項,政府將負責賠償云云,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52巷口附近某公園交付款項,而著手向岳陳麗珍行騙;岳陳麗珍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仍告知將配合付款,嗣於該日(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租用白色 小客車,陳靜怡及洪嘉鴻即輪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廖上輝至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與岳陳麗珍約定之地點,陳靜怡、洪嘉鴻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廖上輝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岳陳麗珍收執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陳靜怡及洪嘉鴻見狀隨即逃逸,足以生損害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廖上輝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游青厓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廖上輝、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 推由冒稱台中市刑警大隊林警官、蔡宗熙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新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涉及洗錢,已有多筆現金匯入,需提出120萬元作為財產證明云云 ,致游青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張景復, 張景復租用2部小客車,由陳靜怡及許家豪各駕駛1輛小客車搭載廖上輝、張景復、陳川富、少年陳○展,陳靜怡並行動電話與許家豪電話聯絡,途中由張景復操控衛星導航找尋游青厓住址,其餘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少年陳○展先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13之1號游青厓住處附近 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 請書」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以不詳時、地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顆(未扣案)分 別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游青厓住處, 陳靜怡、許家豪、廖上輝、張景復、陳川富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推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前往上開游青厓住處前,向游青厓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游青厓收執而行使,而向游青厓收取現金12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游青厓、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張景復、許家豪、陳川富、陳靜怡、少年陳○展、廖上輝、少年謝○展朋分,另108萬元由張景復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馮黃玉霞部分: ⑴陳奎合、張博堯、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於9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文軒,指示莊文軒與邱柏翰駕駛車號4185-SJ至高雄縣鳳山市○ ○道附近待命,其2人即依指示,到達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並由莊文軒以不詳時、 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分別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並以張博堯所交付之大陸門號行動 電話與張博堯、陳奎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絡之用。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馮黃玉霞佯稱:其臺中太平郵局帳戶遭盜領,且其身分亦遭冒用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開戶,事涉洗錢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存款提出交給檢察官保管3天接受調查,若 查明其與該案無關即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致馮黃玉霞信以為真而答應領款交出,馮黃玉霞即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草衙郵局各提領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五甲廟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國中前交款,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聯絡張博堯通知邱柏翰、莊文軒前往取款,莊文軒即於當日某時許駕車搭載邱柏翰前往約定地點,莊文軒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而推由邱柏翰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3時許接續出面向馮黃玉霞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並向馮黃玉霞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而行使之。馮黃玉霞 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邱柏翰為該署書記官,乃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如數交付邱柏翰,邱柏翰即將上述印妥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交 與馮黃玉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黃玉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邱柏翰、莊文軒所取得之200萬款項則由莊文軒返回臺中交由張博堯, 張博堯、莊文軒各分得16萬元,邱柏翰分得8萬元;另因當 時天色已晚,各金融機構皆已停止營業而無法匯款,張博堯遂將160萬元交由莊文軒於次日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內(於97年10月2日莊文軒及邱柏翰詐騙劉李竹 香為警當場查獲時遭扣案)。 ⑵陳奎合、張博堯、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馮黃玉霞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於97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博堯,告知其 次日再向馮黃玉霞詐騙,張博堯遂聯絡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某時許自台中市出發,由廖文啟駕 車搭載張博堯、陳宏瑋、少年陳○傑,張博堯操控衛星導航尋找馮黃玉霞住址,廖文啟、陳宏瑋把風,於97年10月2日 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馮黃玉霞要求其再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因馮黃玉霞於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敷衍回答,未再前往銀行領款而未受騙,約同日10時許抵達馮黃玉霞高雄縣鳳山市○○○路683巷12號住處附近時,因張博堯撥打莊文軒之電話均未獲 接通,張博堯認為莊文軒已為警查獲,而在少年陳○傑準備假冒書記官向馮黃玉霞取款時,由張博堯告知此次詐騙臨時取消返回台中而未遂。 蔡耀智部分: 陳奎合、張博堯、「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先推由冒稱新光銀行襄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耀智,佯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之新光銀行有開戶,復由冒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告知蔡耀智,其涉及新元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繼由冒稱刑事局偵二科警官葉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新莊大眾銀行之帳戶有存款,又有冒稱金融商業犯罪調查科科長高國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及之案件在偵辦中,復有冒稱檢察官張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發2次傳票均未到案要收押,再由高 科長告知其與檢察官協調要管收其財產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蔡耀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金融 機構將現金84萬元領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蔡耀智前往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前等候;另一方面,陳奎合指揮張博堯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張博堯駕車搭載「阿雄」及「阿雄」之小弟,由「阿雄」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張博堯、「阿雄」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阿雄」之小弟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 ),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向蔡耀智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耀智收執而行使,而向蔡耀智收取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耀智、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張博堯分得84000元,「阿雄」 及「阿雄」之小弟各分得42000元,其餘672000元由張博堯 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劉黃來好部分: 陳振彰、鍾睿志、黃柏勳、「黑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 上午9時許,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黃來好,佯 稱其帳戶內之現金會遭他人盜領,要求其將帳戶內之現今領出交由他人保管云云,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劉黃來好指示其前往銀行領款,致劉黃來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領出現金100萬元,返回台 中市○○區○○路43巷11號住處等候;另一方面,由陳振彰指示鍾睿志駕駛車輛搭載黃柏勳及「黑仔」,於同日(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43巷11號劉黃來好住處,鍾睿志、黃柏勳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黑仔」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檢署收據1張(因未扣案,故 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劉黃來好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劉黃來好收執而行使,而向劉黃來好收 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黃來好、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 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由鍾睿志及黃柏勳各分得3000元,其餘99萬4千元交由「黑仔」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王金寶部分: ⑴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7日某時許,推由冒稱台中縣太平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王金寶,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復由冒稱刑警大隊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身分遭人作為人頭洗錢及涉及蔡淑萍一新投顧案,受害金額上億元,因已二次傳喚其未到案,將收押禁見及通緝,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作為證據,否則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王金寶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及10月8日交付現金共13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此詳起訴書第24頁第14至第16行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王金寶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由冒稱賴宏渝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金寶表示其房地產太多,需再拿錢出來保證云云,致王金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陳 溫盛聯絡許家豪租車,再由陳靜怡及許家豪輪流開車搭載少年陳○傑,由陳靜怡操控衛星導航尋找王金寶住址,先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陳靜怡及許家豪在 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 向王金寶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金寶收執而行使,而向王金寶取款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寶、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許家豪、陳靜怡、少年陳○傑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08萬元則由許家豪交予陳溫 盛處理。 ⑵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黃士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金寶已遭多次詐騙得逞而認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王金寶,致王金寶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65萬元;另 一方面,陳溫盛聯絡陳靜怡,許家豪租用小客車,由陳平偉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黃靜怡及黃士育,陳靜怡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陳靜怡並以行動電話 撥打予陳平偉指揮陳平偉尾隨王金寶確認其已至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許,陳平偉等人趨車趕赴與王金寶約定之地點,陳平偉、黃靜怡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黃士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 市○○街信義國小前,向王金寶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金寶收執而行使,而向王金寶取款16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寶、臺 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陳靜怡並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許家豪已得手,得款部分,其中16萬5千元由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黃士 育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48萬5千元由陳靜怡依陳溫盛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⑶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認王金寶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王金寶,致王金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 租用小客車,由陳平偉及陳靜怡輪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洪庚翰,陳靜怡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陳靜怡並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平偉指揮陳平偉尾隨王金寶確認其已至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許,陳平偉等人趨車趕赴與王金寶約定之地點,陳平偉、陳靜怡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而推由洪庚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向王金 寶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金寶收執而行使,而向王金寶取款15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寶、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5萬元由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洪庚翰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35萬元則交予陳溫盛處理。 二、嗣分別: ㈠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65號9樓之5住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張博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詐騙蔡振明所分得贓款剩餘之現金23000元。 ㈡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50巷108弄5號前,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許家豪,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 0號8樓之13,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0號前許家豪租用之車號8775-ND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 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0號8 樓之13,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石孟紋。 ㈣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段32巷8號,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獲顏毓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市○○里○○路443巷31號9樓之6,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宏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75號4樓之18,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鍾睿志,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29之18號6樓B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平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 ㈧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84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黃士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㈨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112巷2之3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林嵩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10弄17號3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黃柏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38號3樓之21,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林信伸,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361巷3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洪嘉鴻,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 巷10號10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潘廷晉。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街145巷13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川富。 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靜怡到案。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陳勇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公文書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 日)(參卷18【相關卷宗號數之對應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下同】第167頁)、張景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份(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紙(參卷18第33頁 )、少年鄒○傑指認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張景復指認張 博堯、少年鄒○傑、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陳靜怡指認張景復、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鄒○ 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與被害人陳勇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路與中和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卷18第32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參卷18第33頁)、張景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各1份(參卷18第162頁)、現場照片5張(參卷18 第163頁至第165頁)、少年鄒○傑指認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 )、許家豪指認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92頁至第198頁)、張景復指認張博堯、少年鄒○傑、陳靜怡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陳靜怡指認許家豪、張景復、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書記官識別證,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宏瑋、石孟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洪吳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洪吳令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參卷19第142頁至第143頁)、新莊市農會取款憑條(參卷19第144頁)、陳宏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 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5頁至第27頁)、少年陳○傑指認陳宏瑋、廖文啟、許家豪、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196頁)、許家豪指認陳溫盛、陳平偉、石孟紋、少年陳○傑、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8頁)、陳靜怡指認許家 豪、少年陳○傑、石孟紋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9頁)、石孟紋指認許家豪、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221頁至第224頁)附卷可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陳宏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洪吳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陳○傑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19第145頁至第148 頁)、少年陳○傑指認陳宏瑋、廖文啟、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196頁)、許家豪指認陳溫盛、陳平偉、少年陳○傑、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7頁)、陳靜怡指認許家豪 、陳平偉、少年陳○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8頁)、陳平偉指認許 家豪、少年陳○傑、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銘哲」識別證1 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教戰守則、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可證, 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潘廷晉、歐陽昀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黃蔡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卷10第115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37第102頁)、顏毓軍指認潘廷晉、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04頁至第110 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潘廷晉、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38頁至第144頁)、潘廷晉指認顏毓軍、少年謝 ○展、少年吳○峰、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83頁至第189頁)、少 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潘廷晉、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59頁至第165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潘廷晉、少年吳○峰、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63頁至第171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宏瑋、黃士育、陳平偉、石孟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靜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85第103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參卷4第119頁)、陳宏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31頁)、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6頁至第108頁)、陳平偉指認陳宏瑋、許家豪、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05頁至第111頁)、陳宏瑋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黃士育、石 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24頁至第130頁)、黃士育指認陳宏瑋、許家 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4張(參卷8第142頁至第147頁)、許家豪指認陳宏瑋、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58頁至第164頁)、石 孟紋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16頁至第220頁)、陳靜 怡指認陳宏瑋、許家豪、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78頁至第84頁)附卷,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之教戰守則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施方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顏毓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卷8第25頁)、顏毓軍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 ○鈞、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8頁至第24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鈞、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52頁至第 58頁)、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涂○鈞、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5張(參卷12第116頁至第122頁)、少年涂○鈞指認顏 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8頁至第14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吳 ○峰、少年涂○鈞、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77頁至第185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平偉、黃士育、陳靜怡、石孟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成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4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4頁至第125頁)、陳靜怡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8第185頁至第187頁)、許家豪 指認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78頁至第184頁)、 陳平偉指認許家豪、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226頁至第232 頁)、黃士育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38頁至第43頁) 、石孟紋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01頁至第205頁)、 陳靜怡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98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㈨犯罪事實一㈦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庚翰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曾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參卷109第29頁)、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參卷109第31頁)、許家豪指認洪嘉鴻、洪庚翰、陳溫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洪嘉鴻指認許家豪、洪庚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頁至第256頁)、洪庚翰指認洪嘉鴻、許家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87頁至第90頁)附卷,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教戰守則、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顆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犯罪事實一㈦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庚翰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曾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許家豪指認洪嘉鴻、洪庚翰、陳溫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洪嘉鴻指認許家豪、洪庚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頁至第256頁)附卷,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嵩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林信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王李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34頁)、鍾睿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7第201頁)、 顏毓軍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02頁至第208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林嵩恩、歐陽昀、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7第243頁至第250頁)、 林嵩恩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62頁至第268頁)、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 展、林嵩恩、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37頁至第143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歐陽昀、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90頁至第19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雖歐陽昀辯稱:伊搭乘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之飛機前 往大陸,故當天伊不在台灣,而且這件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 ②歐陽昀於警詢時供述:是大陸詐騙集團陳振彰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顏毓軍、鍾睿志、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林嵩恩及在大陸之陳振彰,因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2至3組詐騙犯案,事先已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詐騙所得分贓,我與少年謝○展為另一組犯案,所以我可以分得贓款等語(參卷105第4頁至第7 頁),此核與顏毓軍、鍾睿志、林嵩恩、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述:因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2 至3組犯案,事先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 詐騙所得分贓,所以歐陽昀才可以分得贓款等語相符(參卷7第199頁、第240頁、第259頁、卷12第135頁至第136頁、卷14第189頁);另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於警詢時、林嵩 恩於偵查中亦皆供述歐陽昀與其等為同一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參卷15第7頁、第34頁、57頁、第63頁),少年吳○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集團不管何組騙到被害人的錢之後,都必須繳交公庫,讓集團所有成員都可以分配,歐陽昀跟我同集團,我們是一群的等語(參卷106第13頁至第14頁) ,林嵩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初我們有說,有出去做到的人要一起分,我們一起作詐騙集團,沒有參與的人也可以分錢等語(參卷106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證,歐陽 昀與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屬同一犯罪集團,且事前謀議由集團中部分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並約定得手後由集團成員共同分贓之事實。 ③又顏毓軍等人就此部分所得之贓款170萬元,雖顏毓軍、鍾 睿志、林嵩恩、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稱歐陽昀分得3萬元等語(參卷7第199頁、第239頁、第258頁至 第259頁、卷12第135頁、卷14第188頁),然顏毓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170萬元鍾睿志會跟我們說如何分配款項, 他說歐陽昀的部分分給他,大概要分幾萬,我記得那天歐陽昀要出國,要去大陸,鍾睿志說分一點錢給歐陽昀,類似安家的部分,歐陽昀有分到錢,但錢沒拿到,因為沒有拿給歐陽昀,歐陽昀沒有回來,我們有預留給他,但是事實上他沒有拿到錢,我們的確有留歐陽昀的那份,只是歐陽昀沒有拿到等語(參卷106第21頁至第28頁)。是以歐陽昀雖於97年 10 月31日因前往大陸地區而未實際取得該日詐騙所得之贓 款,然而歐陽昀就此部分詐騙所得,與顏毓軍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有事後分贓之約定,且顏毓軍亦確實留有歐陽昀應得之部分,準備日後歐陽昀返回台灣時給付,揆之上開說明,縱被告歐陽昀未實際出面行騙,然既與顏毓軍等人有事前共組詐欺集團而同謀為詐欺犯行,並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無何中止或阻止其他正犯遂行犯罪之舉,又就詐騙所得贓款約定事後分贓,亦屬共同正犯,故被告歐陽昀辯稱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而非共犯云云,顯不可採。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嵩恩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李麗秀於警詢時、證人張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參卷10第211頁、第217頁)、顏毓軍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 恩、鍾睿志、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7第120頁至第126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51頁至第156頁)、林 嵩恩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69頁至第175頁)、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林嵩恩 、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2第149頁至第154頁)、張家明指認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第115頁至第118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204頁至第21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之現金4100元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潘廷晉、林嵩恩、黃柏勳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林信伸於原審亦已坦承犯行,核與少年涂○鈞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陳金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鍾睿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4第168頁至第169頁)、林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4第216頁、卷5第196頁)、顏毓軍指認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8第8頁至第12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潘廷 晉、少年吳○峰、林嵩恩、少年涂○鈞、黃柏勳、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8第38 頁至第46頁)、潘廷晉指認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少年涂○鈞、鍾睿志、黃柏勳、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8第70頁至第78頁)、林 嵩恩指認顏毓軍、潘廷晉、少年涂○鈞、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86頁至第91 頁)、少年涂○鈞指認顏毓軍、潘廷晉、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黃柏勳、林信伸之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3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陳西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顏毓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14頁)、現場照片4張(參卷34第72頁至第73頁)、顏毓軍指認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9頁至第13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 、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5頁至第29頁)、少年吳○峰指 認顏毓軍、少年謝○展、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06頁至第110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140頁至第146頁)附卷,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邱和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顏毓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邱和港住處之照片2張(參卷9第62頁)、顏毓軍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57頁至第61頁)、鍾睿 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75頁至第79頁)、 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94頁至第101 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志、林嵩恩、顏毓軍、黃柏勳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林信伸於原審亦坦認犯行,核與少年吳○峰、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張春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47頁)、陳報單(參卷10第46頁)、張春香所有之嘉義溪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卷10第53頁)、凃信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參卷10第247頁至第248頁)、顏毓軍指認少年 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214頁至第219頁)、 鍾睿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林信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30頁至第236頁)、林嵩恩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274頁至第279頁)、 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2第127 頁至第132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 、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218頁至第22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黃柏勳處扣得書寫凃信仲帳號之便條紙1張可證, 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晉、林嵩恩、鍾睿志、黃柏勳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林信伸於本院辯護期日未到庭,惟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施金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 文)(參卷3第202頁、卷4第218頁)、林淑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參卷10第220頁至222頁、第227頁)、洪哲明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卷10第229頁、第231頁)、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卷10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潘廷晉指認少年謝 ○展、少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30頁至第35頁)、林嵩 恩指認潘廷晉、少年謝○展、少年吳○峰、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48頁至第53頁)、鍾睿志指認潘廷晉、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 嵩恩、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81頁至第87頁)、少年謝○展指認潘廷晉、少 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4第231頁至第23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振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參卷105第122頁至第12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3000元可證,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陳宏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劉李竹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李竹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74頁至第37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參卷31第376 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張博堯指認少年陳 ○傑、陳宏瑋、廖文啟、陳奎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115頁至第121頁)、陳宏瑋 指認少年陳○傑、張博堯、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37頁至第141頁)、少年 陳○傑指認陳宏瑋、張博堯、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01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劉李竹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邱柏翰指認張博堯之照片1張(參卷31第144頁)、 邱柏翰指認莊文軒、張博堯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31第356頁至第35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衛星導航組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許富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卷114第4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通訊監察譯文)(參卷6第127頁)、張博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7頁至第8頁)、少年陳○展指認少年謝○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49頁至第52頁)、張博堯指認陳奎合、少年陳○展、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9頁至第13頁)附 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廖上輝、張景復、陳靜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謝陳妙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5第236頁)、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參卷19第192頁至第197頁)、許 家豪指認陳川富、廖上輝、張景復、少年陳○展、陳靜怡、陳溫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25頁至第33頁)、陳川富指認廖上輝、許家豪、張景復、少年陳○展、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55頁至第61頁)、廖上輝指認許家豪、張景復、少年陳○展、陳靜怡、陳川富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50頁至第156頁)、張景復指認陳川富、廖上輝、許家豪、少年陳○展、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8頁至第14頁)、少年陳○展指認陳川富、廖上輝、許 家豪、張景復、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65頁至第71頁)、陳靜怡指認少年 謝○展、張景復、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87頁至第191頁)、陳靜怡指認陳川富、廖上輝、許家豪、張景復、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98頁至第104頁)、陳靜怡指認少年謝○展、張景復、少年陳○展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49第8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暨廖上輝處扣得之廠牌NOKIA、序 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被告陳川富於本院固辯稱伊係刺青師傅,於案發日前一日為被告許家豪、張景復刺青,始搭上被告許家豪等人車輛,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川富已於98年2月10日10時05分警詢時供述:「(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 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許家豪。我不知道幕後誰在指揮,我只跟許家豪等人於97年9月24日出去犯案一天,其他我就 沒有再參與詐騙。」、於98年2月10日10時25分警詢時,供 述:「(於97年9月24日16時0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前詐騙被害人謝陳妙端新台幣90萬元是否是你們所 為?)我與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等6 人犯案。」、「(你與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如何分工詐騙被害人謝陳妙端?)...。我與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國展在車上把風。...。」、「(向被害人謝陳妙端所詐騙新台幣900萬元,贓款由何人分 配?各分得多少贓款?)張景復分配贓款,我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51-54頁);於98年2月10日偵訊時,供述:「(97年9月24日16 時許,有無跟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等人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前向被害人謝陳妙端詐 騙90萬元?)有。」、(這件你分多少錢?)一樣30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63-65頁)」;於原審98 年8月4日審理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部分,全部承認犯罪?)是的。」(見原審卷㈤第327頁),是被告陳川富所 辯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陳靜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上輝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岳陳麗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上輝指認許家豪、洪嘉鴻、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3張(參卷13第172頁至第176頁)、洪嘉鴻指認廖上輝 、許家豪、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3張(參卷14第261頁至第265頁)、許家豪指認洪嘉鴻 、廖上輝、陳溫盛、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91頁至第96頁)、陳靜怡指認洪嘉鴻、許家豪、廖上輝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43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暨扣 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可證 ,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張景復、陳靜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游青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參卷46第89頁至第91頁)、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20第87頁至第92頁)、許家豪指認陳川富、廖上輝、張景復、少年陳○展、陳靜怡、陳溫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9 頁至第17頁)、陳川富指認廖上輝、張景復、許家豪、少年陳○展、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5張(參卷12第44頁至第50頁)、廖上輝指認許家豪、張 景復、少年陳○展、陳靜怡、陳川富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61頁至第167頁)、張景復指認陳川富、廖上輝、許家豪、少年陳○展、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20頁至第26頁)、少年陳○展指認陳川富、廖上輝、許家豪、張景復、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5張(參卷14第76頁至第82頁)、陳靜怡指認陳川富、廖 上輝、許家豪、張景復、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80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陳○展處扣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⑵被告陳川富於本院固辯稱伊前一日為被告許家豪、張景復刺青,始搭上其等車輛,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川富已於98年2月10日10時05分警詢時供述:「(何人招募 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許家豪。我不知道幕後誰在指揮,我只跟許家豪等人於97年9月24日出 去犯案一天,其他我就沒有再參與詐騙。」、「(於97年9 月24日15時0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13-1號前詐騙 被害人游青厓新台幣120萬元是否是你所為?)我與張景復 、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等6人犯案。」、「( 你與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如何分工詐騙被害人游青厓?)...。我與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廖上輝在車上把風。...。」、「(向被害人游青厓所詐騙新台幣120萬元,贓款由何人分配?各分得多少贓款? )張景復分配贓款,我分得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40-43頁);於98年2月10日偵訊時,供述:「(97年9月24日15時,有無跟張景復 、許家豪、陳靜怡、陳國展、廖上輝等人到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13-1號向被害人游青厓詐騙120萬元?)有。」、 「(你跟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廖上輝在旁把風?)我跟許家豪在車上把風,陳國展下去,其他人應該在另一輛車上。」「(這件分多少錢?)30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5025 號卷㈩第63-65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審理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部分,全部承認犯罪?)是的。」(見原審卷㈤第327頁),是被告陳川富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廖上輝雖曾辯稱:當天我們是分2批去詐騙,詐騙完後 才會合,而且我在車上都在睡覺,過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把風之行為云云;廖上輝之原審辯護人則辯稱:少年謝○展介紹廖上輝、陳國展給張景復時,並不清楚要去詐騙之被害人為何人,且據同車之張景復及陳靜怡之證詞可知廖上輝在車上都在睡覺,亦無交談,且亦是另外一輛車之少年陳○展向游青厓取款,另外向被害人取款後,是由少年謝○展分得贓款,實難認定被告廖上輝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景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上輝他們來參與詐騙過程是少年謝○展介紹來的,當初介紹他們來的時候,我跟少年謝○展談好,拿到1成,我就把1成中的0.4成拿給少年謝○ 展,少年謝○展會自己分配,我沒有直接拿給廖上輝,錢的方面我都是直接跟謝易展說,少年謝○展自己要去跟廖上輝說,我就不去過問少年謝○展到底給廖上輝多少錢,我跟少年謝○展說要找人假扮檢察官的時候,少年謝○展會負責找人給我,例如今天找到廖上輝,少年謝○展約我出來,帶廖上輝問我此人可不可行,我說可以,然後我們就約個時間地點,當天出來3人在談就已經談好,例如說明天早上8點,到某某路的7-11,我們就到那邊集合,就沒有再用電話聯絡,在前一天已經將行程談好,在本案前1天,少年謝○展有約 廖上輝與我一起見面,少年謝○展就是要請我確認由廖上輝來假冒檢察官可不可行,能否騙過被害人,我看過廖上輝之後說可以,當天就由我這部車載廖上輝到台北,詐騙到的錢由我分配,少年謝○展介紹車手的部分,少年謝○展分0.4 成,少年謝○展自己跟他帶來的車手分配,我拿給少年謝○展的部分,我不知道少年謝○展如何處理等語(參卷106第109頁至第115頁),核與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清 楚張景復給其他人多少錢,有出門的人應該都有拿,廖上輝他們的部分就要問少年謝○展,因為好像是少年謝○展叫他們跟我們去,都是少年謝○展在指揮他們,他們好像是少年謝○展叫他們跟張景復他們聯絡,我們負責去載他們,所分到的錢好像是少年謝○展拿去,拿那些數目去,那天廖上輝分到多少錢我真的不清楚,少年謝○展拿到3萬元,但到底 有無分給廖上輝我不清楚,事實上有拿這些錢給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自己去分配給廖上輝跟少年陳○展,我開車載張景復去少年謝○展那邊,張景復拿3萬元給少年謝○展 ,少年謝○展有跟張景復說,有下去拿錢的可以分多少錢,應該是張景復拿給少年謝○展,我跟張景復一起去,少年謝○展跟廖上輝與少年陳○展如何分錢,我不清楚,確切的數字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卷106第95頁至第104頁)及少年謝○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於97年9月間,廖上輝跟少 年陳○展他們二人到台北分別犯有兩件詐欺案,這兩件詐欺案張景復有拿給我幾千元,我一起拿給少年陳○展及廖上輝,張景復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有很明確的說,哪件的錢分給少年陳○展,哪件的錢拿給廖上輝,因為他們有去詐騙被害人,廖上輝、少年陳○展是我找去跟張景復一起去詐騙,我沒有明確要他們作什麼案子,他們要做什麼案子、去哪裡作,我不知道等語(參卷116第12頁至第14頁)主要情節相符;再由97年9月24日當日,張景復、許家豪、陳靜怡、陳川富、少年陳○展與廖上輝係分乘2部車,一同前往台北地區,先後詐騙被害人謝陳妙 端及游青厓(即犯罪事實一、),就謝陳妙端部分,係由被告廖上輝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向謝陳妙端取款90萬元,此本為廖上輝所坦承;由上可證,廖上輝在於97年9月24日與張景復等人分乘2部車前往台北地區之時,已明確知悉當日係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而仍一同前往,其有事前同謀甚明,且張景復在詐騙得手之後,關於分贓部分係由少年謝○展先與張景復處理後,再由少年謝○展與廖上輝處理,張景復亦確實有將少年謝○展應得之部分(包含少年謝○展應再分予廖上輝、少年陳○展部分)交給少年謝○展,可認亦已有事後分贓之行為。 ②而按「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參考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是以縱如張景復 及陳靜怡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廖上輝當時都在車上睡覺等語(參卷106第107頁至第108頁、第74頁至第78頁),無非迴 護之詞,仍無解被告廖上輝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張景復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廖上輝與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馮黃玉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紙(參卷31第342頁至第343頁)、馮黃玉霞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65頁)、馮黃玉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各1份 (參卷31第366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 張博堯指認陳奎合、邱柏翰、莊文軒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77頁至第183頁)、邱柏翰指認張博堯之照片1張(參卷31第144頁)、邱柏翰指認莊文軒、張博堯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2張(參卷31第356頁至第359頁)、莊文軒指認張博堯、 邱柏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52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現金中之160萬元可證,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陳宏瑋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馮黃玉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張博堯指認少年陳○傑、陳奎合、陳宏瑋、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77頁至第183頁)、陳宏瑋指認少年陳○傑、張博堯、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200頁至第204頁)、少年陳○傑指認陳宏瑋、張博堯、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14頁至 第21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耀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志、黃柏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黃來好於警詢時、證人及劉黃來好之子劉必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鍾睿志指認陳振彰、黃柏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3第36頁至第41頁)、黃柏勳指認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王金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份(參卷15第184頁)、許家豪指認陳溫盛、少年陳○傑、 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陳靜怡指認少年陳○傑、許家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8頁)、少年陳○傑指認許家豪、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43第96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黃士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參卷15第185頁)、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9頁至 第110頁、卷15第74頁)、許家豪指認陳溫盛、陳平偉、黃 士育、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陳靜怡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黃士育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6頁)、陳平偉指認許家豪、黃士育、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73頁至第178頁)、黃士育指認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205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教戰守則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⑶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洪庚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參卷15第186頁)、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 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11頁至 第112頁)、許家豪指認陳溫盛、洪庚翰、陳平偉、陳靜怡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陳靜怡指認許家豪、洪庚翰、陳平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32 頁至第137頁)、陳平偉指認許家豪、洪庚翰、陳靜怡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73 頁至第178頁)、洪庚翰指認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6第95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編號十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一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98號、第105 號、第114號、第11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第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參卷1第5頁至第24頁)、張博堯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22頁至 第39頁)、鍾睿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2第184頁至第186頁、卷4第160頁至第169頁、卷5第221頁至第222頁、卷9第188頁)、林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16頁至第218頁)、石孟紋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 監察譯文)(參卷3第120頁至第125頁、卷5第117頁至第120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193頁)、陳宏瑋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 (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2頁至第31頁)、陳靜怡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 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5頁至第116頁)、查獲許家豪 時之現場照片25張(參卷1第101頁至第113頁)、查獲陳宏 瑋時之現場照片5張(參卷4第55頁至第56頁)、查獲林嵩恩時之現場照片2張(參卷4第241頁)、查獲黃士育時之現場 照片8張(參卷4第299頁至第302頁)、查獲少年吳○峰時之現場照片11張(參卷5第83頁至第88頁)、張博堯指認陳宏 瑋、莊文軒、張景復、廖文啟、邱柏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3第67頁至第74頁)、石 孟紋指認陳川富、張博堯、廖文啟、許家豪、張景復、陳靜怡、洪嘉鴻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7張(參卷3第101頁至第111頁)、少年謝○展指認顏毓軍、少 年吳○峰、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3張(參卷3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許家豪指認少年陳○傑、陳川富、陳宏瑋、廖上輝、少年謝○展、廖文啟、張景復、洪庚翰、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洪嘉鴻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13張(參卷3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 、陳宏瑋指認少年陳○傑、陳川富、張博堯、少年謝○展、廖文啟、許家豪、洪庚翰、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參卷4第32頁至第46頁)、陳平偉指認許家豪、洪庚翰、黃士育、陳靜怡豪、洪庚翰、陳平偉、黃士育、石孟紋、陳靜怡、洪嘉鴻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4第93頁至第102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少年涂○鈞、林信伸、潘廷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4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6頁)、林嵩恩指認顏毓軍、少年謝 ○展、少年吳○峰、鍾睿志、潘廷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4第219頁至第225頁)、黃 士育指認少年陳○傑、陳宏瑋、廖文啟、許家豪、洪庚翰、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7張(參卷4第279頁至第288頁)、潘廷晉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林嵩恩、少年涂○鈞、鍾睿志、黃柏勳、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30 頁至第36頁)、少年吳○峰指認顏毓軍、少年謝○展、林嵩恩、鍾睿志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81頁)、陳川富指認陳宏瑋、廖 文啟、許家豪、張景復、陳平偉、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5第121頁至第128頁)、黃柏勳指認少年謝○展、林嵩恩、少年涂○鈞、 鍾睿志、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 卷5第197頁至第199頁)、林信伸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鍾睿志、黃柏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4張(參卷5第235頁至第240頁)、洪嘉鴻指認陳川富、陳宏瑋、廖文啟、許家豪、張景復、陳平偉、石孟紋、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8張(參卷5第270頁至第280頁)、張景復指認陳川富、廖文啟、許 家豪、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6第86 頁至第91頁)、少年陳○展指認廖上輝、少年謝○展、廖文啟、許家豪、張景復、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6第128頁至第135 頁)、少年陳○傑指認陳宏瑋、張博堯、廖文啟、許家豪、陳平偉、陳靜怡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6張(參卷6第151頁至第157-1頁)、鍾睿志指認顏毓軍、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7第68頁至第72頁)、張博堯指認陳溫盛之竹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9第125頁至第126頁 )、鍾睿志指認陳振彰、盧志韋、黃柏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76頁至第179頁) 、顏毓軍指認陳振彰、盧志韋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9第189頁至第191頁)、林信伸指 認鍾睿志、黃柏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2張(參卷11 第220頁至第223頁)、黃柏勳指認鍾睿志、林信伸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2第79頁至第82頁)、張博堯指認陳奎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5第19頁至第21頁)、陳宏瑋指認少年陳○傑、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52頁至第56頁)、鍾睿志指認陳振彰、盧志韋、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22頁至第25頁)、顏毓軍指認陳振彰、盧志韋、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46頁至第49頁)、林嵩恩指認陳振彰、盧志韋、歐陽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59頁至第62頁)、潘廷晉指認歐陽 昀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6第70頁至第71頁)、歐陽昀指認陳振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05第11頁至第13頁)在 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有以「檢察總署」、「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在犯罪事實一㈦⑴、所示偽造之文書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㈢是核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下稱張博堯等20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另黃柏勳就犯罪事實㈠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檢察官固認黃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黃柏勳雖供承知悉鍾睿志交予之款項為贓款,惟辯稱僅係幫忙匯款,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黃柏勳雖在97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然而十餘 天後就離開,迄於97年11月間鍾睿志才又要求其幫忙匯款,黃柏勳對於匯款部分之詐欺犯行都不了解等語;而參以鍾睿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在我們這群有兩組人在大陸方面詐騙得逞後,假冒檢察官前往取款,一組是少年吳○峰、林嵩恩跟顏毓軍,另一組是潘廷晉、少年謝○展、林信伸跟少年涂○鈞,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鈞、林嵩恩、潘廷晉以及林信伸和我是朋友,所以都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並且都認識陳振彰,因此也逐一加入了這個集團,林信伸有參與我們的詐騙集團,他擔任假冒檢察官及匯款及租車。林信伸知道我們這集團是在詐騙錢的集團,他也幫忙詐騙,林信伸是我們集團中之成員,林信伸是假扮檢察官的任務,黃柏勳專責辦理匯款的工作等語(參卷4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卷7第 147頁),及顏毓軍、林嵩恩、潘廷晉、林信伸、少年吳○ 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黃柏勳屬其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可知被告黃柏勳並非與林信伸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黃柏勳更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係於鍾睿志等人詐欺行為完成(得手)後,將鍾睿志交予其之贓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因此所取得每次1千元之報酬,顯屬幫忙匯款而得之代價,可證被告 黃柏勳對於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潘廷晉、林信伸、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難認有何事前同謀及事後分贓之存在,故檢察官認黃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紅龍」、陳振彰、鍾睿志、少年涂○鈞、少年「阿偉」、潘廷晉、林信伸、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振彰、盧志韋、「紅龍」、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林信伸、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紅龍」、陳振彰、鍾睿志、潘廷晉、林嵩恩、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林信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許家豪、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廖文啟、陳宏瑋、石孟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紅龍」、「土豆」、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潘廷晉、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陳宏瑋、石孟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涂○鈞、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石孟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㈦⑴、⑵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林信伸、歐陽昀、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紅龍」、陳振彰、鍾睿志、少年涂○鈞、少年「阿偉」、潘廷晉、林信伸、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陳振彰、「土豆」、盧志韋、鍾睿志、顏毓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土豆」、陳振彰、盧志韋、鍾睿志、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振彰、盧志韋、「紅龍」、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林信伸、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紅龍」、陳振彰、鍾睿志、潘廷晉、林嵩恩、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林信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奎合、張博堯、「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奎合、張博堯、廖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陳奎合、張博堯、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⑴部分,陳奎合、張博堯、廖文啟、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廖上輝、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洪嘉鴻、廖上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振彰、鍾睿志、黃柏勳、「黑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黃士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有辯稱其只擔任開車或導航任務,並未出面對被害人施詐,是不屬共犯或僅屬幫助犯云云,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別各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租車、開車、導航、跟蹤被害人、把風、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是其等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無可採信。 ㈥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陳宏瑋、陳平偉、黃士育、陳川富、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廖上輝、洪庚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詳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⑵、㈣、㈥、㈦⑴、、、、、、⑴、、⑴、⑵、⑶所載),另洪庚翰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張瑞仁 」之簽名及指印,其等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⑴、㈣、㈥、㈦⑴、㈩、、、⑴、、、、、⑴、、、⑴、⑵、⑶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書記官、調查局人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就犯罪事實一㈨、⑴部分,雖係分二次取款,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各個犯罪事實,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張博堯等20人分別犯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然各次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載)。且該各次犯行及黃柏勳所犯之3次搬運 贓物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於本案辯護人或稱被告等多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或稱就詐欺集團之性質言之,雖被害人不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所擬定之預先犯罪計畫中,故其所為之多次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理由為: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綿延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豈非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先以電話連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方式,且各該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已如前述,顯然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第1次 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其為第2、3次之犯行,而係詐欺集團第1次詐騙得逞後,發覺被害人仍未起疑,又未見已報警 之跡象,才又再次以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詐騙,顯係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故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難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 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本案之以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之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犯罪(除被告洪庚翰外),應予分論併罰。 許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陳平偉、陳川富、林信伸、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與少年鄒○傑、少年陳○傑、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少年陳○展共同實施犯罪(詳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㈧至、⑴、、、、⑵、⑴所示),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張博 堯、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陳平偉、陳川富、林信伸、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部分)或遞加重其刑(許家豪部分)(各行為之加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又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中有已著手於行詐而障礙未遂者,此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犯行,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法院就被告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有罪部分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本案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陳宏瑋、石孟紋所犯罪事實文一㈣部分,被害人黃靜枝遭詐欺交付金額為1,20萬元,原審判決事實文誤載為120元(判決書 第10頁),非無違誤。 ②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文一部分記載該次詐欺得款,由顏毓軍、少 年吳○峰、林嵩恩、鍾睿志各分得「12500千元 」,文義不明。 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八、十、十四、十七部分認定扣案襯衫、領帶、皮鞋、眼鏡、手提袋、背包、手提包、筆記本等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於相關被告主文諭知沒收之,惟判決事實、理由文均未載明此等衣物、手提袋等物係如何供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判決事實、理由文記載均難稱詳盡。 ④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㈠⑴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主文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許家豪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㈠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宏瑋、石孟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㈡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陳宏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㈡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顏毓軍、潘廷晉、鍾睿志、歐陽昀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㈢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陳宏瑋、石孟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㈣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㈤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石孟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㈥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㈦⑴、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顏毓軍、林嵩恩、鍾睿志、林信伸、歐陽昀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㈧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電話,就被告顏毓軍、林嵩恩、鍾睿志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㈨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鍾睿志、潘廷晉、林信伸、顏毓軍、林嵩恩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㈩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電話,就被告鍾睿志、顏毓軍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鍾睿志、顏毓軍、林嵩恩、林信伸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鍾睿志、潘廷晉、林嵩恩、林信伸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陳宏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廖上輝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洪嘉鴻、廖上輝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張景復、陳川富、廖上輝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陳宏瑋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張博堯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鍾睿志、黃柏勳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黃士育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洪庚翰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⑶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惟於相關事實、理由文俱未載明、說明被告等如何利用或預備利用上述電話犯案,事實文難稱詳盡,理由亦略不備,難稱無瑕。 ⑤本案被告石孟紋所犯犯罪事實文一㈡⑴部分共同詐欺金額為300萬元,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石孟紋有期徒刑1年1月,就其 餘共犯許家豪、陳溫盛、陳靜怡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1年10月、1年10月,量處刑度差距不小,原審未詳述此部分量刑輕重差別依據,理由難稱完備。 ⑥本案事實文一㈡⑴部分被害人洪吳令遭詐騙金額為300萬元 ,事實文一㈢部分被害人黃蔡秀遭詐騙金額為100萬元,事 實文一㈣部分被害人黃靜枝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 一㈧部分被害人王李娥遭詐騙金額為170萬元,事實文一㈩ 部分被害人陳金助遭詐騙金額為100萬元,事實文一部分 被害人施金樹遭詐騙金額為98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劉李竹香遭詐騙金額為100萬元,事實文一部分被害人 游青厓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馮 黃玉霞遭詐欺金額為200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馮 黃玉霞遭詐騙金額為200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王 金寶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一⑵部分被害人王金 寶遭詐騙金額為165萬元,本案事實文一⑶部分被害人王 金寶遭詐騙金額為150萬元,受害損失金額龐大,而被告張 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陳平偉、陳川富、林信伸、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洪庚翰行為時俱屬成年人,就其等行為之侵害性及反社會性知之甚詳,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歐陽昀於本院固提出一紙調解書影本,然係就其於97年10月27日對案外人張阿秀之詐欺犯行達成調解,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法院就被告張博堯所犯事實文一⑴、一⑴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就被告許家豪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㈣、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4月、1年5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就 被告石孟紋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㈣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就被告顏毓軍所犯事實文一㈢、一㈧、一㈩ 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就被告陳宏瑋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㈣、一⑴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年4月,就被告陳平偉所犯事實文一㈣、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 月 ,就被告陳川富所犯事實文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林信伸所犯事實文一㈧、一㈩、一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就被告陳靜怡所犯事實文一㈣、 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就被告張景復所犯事實文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陳溫盛所犯事實文一㈣、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就被告歐陽昀所犯事實文一㈧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 洪庚翰所犯事實文一⑶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均有稍輕,難認可達懲處之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雖非全無可採,檢察官認此部分量刑過低,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述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石孟紋、林信伸、廖上輝、洪庚翰、張博堯、許家豪、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歐陽昀、陳溫盛等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張博堯就附表一⑴,被告顏毓軍就附表一㈢、一㈧部分,被告林信伸就附表一㈩、一部分,被告陳靜怡就附表一㈣、一⑵部分,被告張景復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陳溫盛就附表一⑵、一⑶部分,其等將詐欺所得分配後剩餘鉅額款項匯入大陸或臺灣其他帳戶,或為處理後去向不明,造成追贓困難,情節較重,惟渠等犯後坦承大部犯行,難認必無悔意,並念及被告廖上輝、鍾睿志、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黃柏勳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相較於其餘被告言,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洪庚翰外)。 檢察官雖併請求對張博堯、許家豪、陳溫盛、鍾睿志、顏毓軍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經查張博堯、許家豪、陳溫盛、鍾睿志 、顏毓軍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張博堯、許家豪、陳溫盛、鍾睿志、顏毓軍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編號十六所示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 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編號十 九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 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編號二十一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分別 係張博堯等人所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1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 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陳勇吉、黃靜枝、李成安、曾美玉、蔡振明、謝陳妙端、游青厓、馮黃玉霞、蔡耀智、王金寶,已非屬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陳宏瑋、黃士育、陳川富、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廖上輝、洪庚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八㈠所示偽造之公 印,係用以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其 餘用以蓋用在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7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3顆、「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2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各1顆,雖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因無證據證明各犯罪事實所使用偽造之公印是否均為同一顆,故均予分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係屬詐騙被害人蔡振明及李麗秀所得之贓款,或非屬違禁物,並非依法須予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本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大陸電話打詐騙電話,向洪吳令佯稱是係郵局人員及警察局長、王檢察官、王守正書記官,告訴洪吳令所有國民身分證被冒用作為郵局開戶使用犯罪,要將銀行存款30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作為調查, 致使洪吳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款,復由陳溫盛指揮許家豪,再由陳靜怡開車搭載許家豪、及經由廖文啟、廖本昇、陳宏瑋介紹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由少年陳○傑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前向洪吳令領取3百萬元得手,得款部分由許家豪、陳靜怡、陳宏瑋、石孟紋、少年陳○傑朋分。詐騙集團成員認洪吳令尚有存款,復另行起意,再由陳溫盛指揮,由許家豪租車、陳靜怡開車搭載陳平瑋、及由廖文啟、廖本昇、陳宏瑋介紹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5日12時40分欲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洪吳令新台幣300萬元時,因洪 吳令心中生疑向新莊分局查證,乃知受騙遂報由警察偵辦埋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當場查獲假冒書記官取款 之少年陳○傑而予以逮捕,始未得逞;㈡由陳奎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予劉李竹香,並佯稱是係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告訴劉李竹香其國民身分證被冒用盜打國際電話及銀行開帳戶,涉嫌洗錢、兇殺案,帳戶將被凍結,要將銀行存款新台幣100萬元交還法院保管當證據, 致劉李竹香陷於錯誤後,再由陳奎合,廖文啟開車搭載張博堯、陳宏瑋及由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招募之少年陳○傑,由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日13時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及 書記官證件,在新竹縣芎林鄉○○路芎林國小前當面向劉李竹香詐騙取款新台幣100萬元得手,得款部分由張博堯、廖 文啟、陳宏瑋、少年陳○傑朋分;㈢陳奎合指揮,由廖文啟開車搭載張博堯、陳宏瑋及經廖文啟、陳宏瑋、廖本昇介紹而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 甲廟前欲向馮黃玉霞取款,由張博堯操作衛星導航、陳宏瑋把風、少年陳○傑冒充書記官取款,惟因張博堯多次撥打電話欲聯絡莊文軒,莊文軒均未接聽,張博堯推測莊文軒已被查獲,乃取消而返回台中,因之未遂。因認被告廖本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廖本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廖本昇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宏瑋及少年陳○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⑴被告廖本昇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 月份時,平時我都跟陳宏瑋有在連繫,因為我當時都會去他家坐,當時陳宏瑋問我有沒有小弟或朋友要賺錢,當時他還知道我認識一個小弟叫陳○傑,就叫我連絡陳○傑來談,後來陳○傑答應參加,我是在後來陳○傑真正的參加當車手,並且實際的參與詐騙車手提款,回來跟我講後,我才知道陳宏瑋、許家豪是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的工作」(參卷5第139頁)、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時係供述「我都不曾拿過錢」等語(參卷5第143頁)、於98年2月23日警訊供承「我沒有分 到贓款,是陳宏瑋跟陳○傑接洽,陳宏瑋問我說陳○傑現在沒工作,看他是否要參與詐騙,我就連絡陳○傑到陳宏瑋家中,當時我在場,陳宏瑋叫陳○傑如何詐騙民眾,陳○傑就答應參加詐騙集團」、「(問: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洪吳令300萬元、劉李竹香100萬元、馮黃玉霞未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廖文啟、陳宏瑋他們3人教唆陳○傑加入詐騙集團 ,他才參與犯案?)沒錯」等語(參卷14第90頁至第91頁);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在今年9月又介紹陳○傑給陳宏瑋認識去當陳宏瑋詐騙集團提款的車手?)是」等語(參卷5第164頁)、「(問:陳○傑是否也經你介紹陳宏瑋加入詐騙集團?)是」、「(問:據陳○傑指稱是你跟陳宏瑋、廖文啟在南投市住處找他加入詐騙集團,叫他負責假冒書記官向民眾詐騙取款,有無意見?)沒有」、「(問:後來陳宏瑋、廖文啟、陳○傑等人向被害人洪吳令、劉李竹香等人詐騙之案子,陳○傑是因為你們教唆他加入,他才去犯案?)是」、「(問:陳宏瑋、廖文啟他們詐騙所得之贓款你是否有分到?)沒有」等語(參卷14第99頁至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從事 這工作(按指詐欺集團),當時陳宏瑋問我有沒有弟弟要賺點錢,我打給少年陳○傑問他要不要作,我幫陳宏瑋聯絡,其餘我就沒有,我沒有從陳宏瑋、少年陳○傑或廖文啟處分到錢,我是幫陳宏瑋聯絡,不是我教唆或教少年陳○傑的等語(參卷117,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⑵陳宏瑋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97年9月中旬, 許家豪、廖文啟、張博堯分別找我要我幫忙找領錢車手開始參與,我找陳俊傑、黃士育、洪庚翰當車手幫忙詐騙集團拿取自被害人所有詐騙而來之現金」等語(參卷4第7頁)、「(問:據陳○傑指稱,係你與廖本昇、廖文啟3人,於97年9月底在南投市軍功里你住處教唆他加入詐騙集團,你們3人 叫陳○傑假冒書記官當面向民眾詐騙取款,叫陳○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陳○傑,他會交給法院保管,你與廖本昇、廖文啟告訴陳○傑說這個很好賺,陳○傑心動才參加詐騙犯罪。你與廖文啟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大學附近租屋供他居住,方便你們3 人指揮陳○傑犯案。你與廖文啟他們才在所得部分分取1成 贓款。如果詐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 可分10萬元,廖文啟、你可分得1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我可以從陳○傑所得部分分百分之25贓款」、「問: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洪吳令300萬元、劉李竹香100萬元、馮黃玉霞未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廖文啟、廖本昇3人教唆陳 ○傑加入詐騙集團,他才參與犯案?)沒錯。我分得洪吳令300萬元贓款中之15000元。劉李竹香100萬元贓款中之2500 元、馮黃玉霞未遂案我本身有參與」、「(問:廖文啟、廖本昇是否有分到陳○傑所得詐騙贓款?)廖本昇沒有分到贓 款。廖文啟我不知道」等語(參卷15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連絡車手陳○傑、黃士育、洪庚翰,叫他們到定點去取款」等語(參卷4第63頁),於98年2月25日偵訊供述「(問:陳○傑是否經否經由廖本昇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打電話找廖本昇找陳○傑到家裡,跟他講叫他加入詐騙集團」、「廖本昇沒有分到贓款」等語(參卷15第57頁至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介紹陳○傑加入你們詐騙集團?)是,我跟廖文啟有去找陳○傑」、「(問:你如何跟陳○傑聯絡上?)我是麻煩廖本昇幫我打電話,我不知道陳○傑電話」、「(問:透過廖本昇介紹認識?)不是,我與陳○傑原本就認識,只是我那天不知道陳○傑的電話,麻煩廖本昇幫我打電話」、「(問:就你所知,陳○傑加入犯罪集團之後,廖本昇有無跟陳○傑聯繫?)沒有,那天陳○傑在台北好像被抓到,隔幾天我們找不到陳○傑,我們打去陳○傑住處,陳○傑的家人說不在,我們擔心陳○傑出事,那天廖本昇有跟我們上去台北找陳○傑」、「(問:後來為何找上陳○傑?)因為我們要分成1組,廖 文啟說一定要有人下去假冒書記官,我想說麻煩廖本昇打電話給陳○傑」、「(問:廖文啟跟你說,他們需要人去假冒書記官,於是你就想到陳○傑這個人?)對,就麻煩廖本昇幫我打電話給陳○傑,我跟廖文啟過去跟陳○傑談這件事」等語(參卷106第124頁至第129頁)。 ⑶少年陳○傑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招募 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廖本昇、廖 文啟、陳宏瑋。是大陸詐騙集團指揮我們犯案」、「(問:陳宏瑋未參與本案犯罪,可以分得贓款?)因為我是陳宏瑋招募我進入詐騙集團,他可以從我的部分分取贓款。另陳宏瑋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方便陳靜怡等人載我出去犯案,租屋費用是陳宏瑋負責」等語(參卷13第186頁、 第189頁)、「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廖文啟、陳宏瑋教我如何假冒 書記官向民眾騙錢。我心動才參加犯罪。廖文啟、陳宏瑋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供我居住,方便他們二人指揮我犯案。廖文啟、陳宏瑋他們才在我所得部分分取1成贓款」 等語(參卷13第197頁至第198頁)、98年2月20日警詢供稱 「廖文啟及陳宏瑋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張博堯指揮我們犯案」等語(參卷13第209頁)、於98年2月20日警訊供述「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們3人於97年9 月底在陳宏瑋南投市軍功里陳宏瑋住處叫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假冒書記官當面取款,他叫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我我會交給法院保管,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我心動才參加犯罪。廖文啟 、陳宏瑋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方便他們3人指揮我犯案。廖文啟、陳宏瑋他們才在所得部分分 取1成贓款。如果詐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可分10萬元,廖文啟、陳宏瑋可分得1萬元。廖本昇分 多少要問陳宏瑋」、「是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他們3人 教唆我參與詐騙集團後,我才參與詐騙犯案沒錯」等語(參卷13第228頁至第229頁)。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誰找你去?)『宏瑋』陳宏瑋及『本仔』廖本昇找我去,在十月初」、「(問:詐騙集團成員有哪些?)阿豪、阿草、小胖、眼鏡、大頭偉、宏瑋」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肆第159頁)、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供述「97年9月底,是廖文啟、陳宏瑋、廖本昇叫我 加入,叫我做假冒書記官下車向被害人拿錢」、「(問:一開始是廖本昇找你加入?)是」、「(問:是誰教你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陳宏瑋及廖文啟」等語(參卷13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經由何人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陳宏瑋、廖文啟」、「(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是何人教你要做何種工作?)陳宏瑋、廖文啟」、「(問:97年10月14日、15日是何人聯絡你出去詐騙被害人?)陳宏瑋叫我起床,陳靜怡跟許家豪在樓下等我」、「(問:你有無住在台中逢甲大學附近?)對」、「(問:何人幫你租房子在那裡?)陳宏瑋」、「(問:照你之前的偵訊筆錄,是廖本昇與陳宏瑋在97年10月初找你加入集團,是否如此?)對,廖本昇打電話跟我說有份好工作,廖本昇沒跟我說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陳宏瑋跟廖文啟跟我說。」、「(問:在廖本昇跟你說有份好工作要介紹給你之後,後來是陳宏瑋跟你聯絡?)對」、「(問:之後廖本昇有無給你做與詐騙集團有關聯的事情?)沒有」、「(問:何人當你師傅帶你入行?)陳宏瑋跟廖文啟」、「(問:陳宏瑋與廖文啟有教你入此行之後要如何應對進退?)對」等語(參卷106第119頁至第124頁)。 ⑷上開廖本昇、陳宏瑋及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對於廖本昇幫忙陳宏瑋聯絡少年陳○傑後,關於從事詐騙行為部分有無參與,甚至是否「教唆」或「指揮」少年陳○傑犯罪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廖本昇於97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固 坦認聯絡少年陳○傑與陳宏瑋談工作之事,惟否認知悉工作內容係詐騙,其歷次訊問並均否認有取得任何贓款等語,陳宏瑋則證述其有分得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贓款,廖本昇未分得任何贓款等語,少年陳○傑亦證述廖文啟及陳宏瑋可在其詐騙所得贓款部分分取1成款項等語,並未稱廖本昇可 分得贓款,再對照陳靜怡於警詢時供述:少年陳○傑是陳宏瑋及廖文啟招募參加詐騙當詐騙取款車手,陳宏瑋及廖文啟可以從少年陳○傑處分得贓款部分抽成分錢等語(參卷19第11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少年陳○傑是陳宏瑋與廖文啟找 去當車手等語(參卷20第58頁),可見陳宏瑋、廖文啟確有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廖本昇有從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則若少年陳○傑係屬陳宏瑋、廖文啟、廖本昇三人一同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對於少年陳○傑皆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則何以僅陳宏瑋、廖文啟可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而被告廖本昇則無?由上可推知,廖本昇、陳宏瑋及少年陳○傑前開供(證)述,關於少年陳○傑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應係廖本昇受陳宏瑋之託聯繫少年陳○傑,然其後少年陳○傑參與詐欺集團後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均由陳宏瑋及廖文啟處理,廖本昇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故廖本昇才無法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如此一來,自難以陳宏瑋曾透過廖本昇聯繫少年陳○傑,而認廖本昇對於少年陳○傑所為之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少年陳○傑於警詢固曾供稱:「( 問: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 案?)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是大陸詐騙集團指揮我們犯案」、「廖本昇、廖文啟、陳宏瑋他們3人叫我加入」, 惟被告廖本昇原是否知悉少年陳○傑將從事之工作性質,屬被告廖本昇主觀心理狀況,應非少年陳○傑所得窺知,少年陳○傑亦非無可能因被告廖本昇介紹伊與陳宏瑋聯絡,致主觀推認被告廖本昇亦參與此集團,既無其餘充分事證可佐,尚無從據此逕為不利被告廖本昇之認定。 ㈡綜上等情,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廖本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被告廖本昇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黃柏勳、歐陽昀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黃柏勳、歐陽昀等明知自己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集團所詐取之財物總金額已超過5百萬元,渠等基於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 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洗錢、辦理地下匯兌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以假冒檢警調人員在台灣地區詐騙取得之眾多財物,並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通匯之限制,以及在大陸地區之廠商、親友需將現金匯入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渠等以陳振彰、盧志韋在大陸地區接受廠商、民眾提供臺灣地區之廠商、親友所提供之臺灣地區銀行之帳號後,於臺灣地區之車手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得手之後,以電話或簡訊告知在臺灣地區之詐騙車手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等匯款之帳號、金額,由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或由鍾睿志指示林信伸、黃柏勳、不知情之張家明至臺灣地區各銀行分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共犯陳振彰、盧志韋等所指定之帳戶,並於下列時地匯款至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定之帳戶: ⑴97年8月18日由顏毓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13萬4千8百30元至鄭勇南所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97年9月3日由顏毓軍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8萬8 千元至蔡耀群所有萬里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97年9月19日由顏毓軍前往彰化銀行芳苑分行匯款28萬元至 顏文傑所有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97年10月1日由歐陽昀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90萬 元至古長益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⑸97年10月20日由顏毓軍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3萬6千8百元至張朝銘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97年10月28日由顏毓軍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57萬3千2百50元至北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97年10月28日由顏毓軍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12萬1千7百50元至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7日由歐陽昀分別匯款30萬元;97 年10月28日由顏毓軍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20萬元;97年11月4日由林信伸匯款12萬元,共計92萬元至邱玉芳所有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97年10月28日由顏毓軍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48萬元至陳素梅所有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97年11月6日由顏毓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8萬元至盧幸瑜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⑾97年11月17日由不知情張家明與鍾睿志共同前往臺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7萬7百元至 林淑滿所有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⒀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匯款56萬9千7百元、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至黃永杰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⒂97年11月5日由林信伸匯款42萬元至江瓊瑤所有土地銀行南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97年11月5日由黃柏勳前往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元大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⒄97年11月4日由林信伸前往匯款20萬元至王謝玉梅所有臺北 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渠等即以此方式從大陸地區取得現金人民幣,再由臺灣地區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入不知情之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古長益、張朝銘、北田食品有限公司、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玉芳、陳素梅、盧幸瑜、林志揚、林淑滿、洪哲明、黃永杰、江瓊瑤、凃信仲、王謝玉梅所提供給予大陸地區廠商、親友之帳戶,並由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黃柏勳等於匯款後將金融機構匯款單傳真至大陸地區供陳振彰、盧志韋等確認確實已經匯款,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事洗錢、地下匯兌牟利之行為。因認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黃柏勳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黃柏勳、歐陽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黃柏勳之自白、扣案之匯款單據、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勇南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等3人固均坦承有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陳振彰 、盧志韋、「土豆」、「紅龍」等人以電話或簡訊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顏毓軍及鍾睿志會將匯款單傳真至大陸供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之事實,林信伸及黃柏勳亦均坦承有依鍾睿志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事實,惟被告顏毓軍、鍾睿志、黃柏勳、歐陽昀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林信伸於原審同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等語。 ⑵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釋:「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是以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黃柏勳、歐陽昀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顏毓軍等5人是否有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而定。 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有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行為,被告林信伸、黃柏勳有依被告鍾睿志之指示匯款之行為,且依各該帳戶之所有人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張朝銘、邱玉芳、盧幸瑜、林淑滿、黃永杰、江瓊瑤、王謝玉梅及向古長益借用帳戶使用之張福龍、北田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華正仁、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憲平、向陳素梅、林志揚借用帳戶之洪哲明、向凃信仲借用帳戶之凃敬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匯款人等語,是以縱使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及黃柏勳在臺灣以新臺幣匯款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同額之人民幣,然而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及黃柏勳只是匯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及黃柏勳對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僅以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及黃柏勳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林信伸及黃柏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顏毓軍、鍾睿志、林信伸及黃柏勳均坦承知悉所匯款之金錢均為詐騙所得,及扣案之匯款單據、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黃柏勳固不否認各該匯款之金錢係屬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林信伸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並辯稱匯款金額並未超過5百萬元,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 。 ⑵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從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以犯罪所得為500 萬元以上,始得謂為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 ⑶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顏毓軍等5人匯款之情形,除上述一㈡ ⑾由張家明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載對李麗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上述一㈡⑿由林信伸匯款47萬7百元至林淑滿所有 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⒀由林信伸匯款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戶、⒁由林信伸匯款10萬元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施金樹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⒃由黃柏勳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張春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外(均詳如有罪部分所述),其餘究為顏毓軍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何人詐騙,詐騙金額為何,公訴人均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查證。 ⑷又李麗秀、施金樹、張春香部分,其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5萬元、98萬元、40萬元,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而其餘部分縱 依被告顏毓軍等5人之自白而認均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然而各次之匯款金額亦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公訴人又 未能提出各次詐騙所得已達5百萬元以上之證明,依前揭之 說明,自不得僅以該匯款之金額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匯款總額已達5百萬元以上,而逕認被告顏毓軍等5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顏毓軍、鍾睿志、歐陽昀、黃柏勳、林信伸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信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應執行刑 │ ├──┼───┼────┼─────────────────────┼────────────┤ │1 │張博堯│一、㈠⑴│張博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年玖月。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 │ │ │ │ │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一、㈠⑵│張博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 │ │ │ │ │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 │ │ │ │ │(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 │ │ │ │ │張及未扣案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張博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公印文各│ │ │ │ │ │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張博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⑵│張博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一、 │張博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 │ │ │ │ │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 │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 │ │ │ │令申請書壹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 │ │ │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未貼照片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 │ │ │ │ │」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張博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張博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一、 │張博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2 │許家豪│一、㈠⑵│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壹年肆月。 │ │ │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 │ │ │ │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 │ │ │ │」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 │ │ │ │ │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㈡⑴│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 │ │ │ │ │沒收。 │ │ │ │ ├────┼─────────────────────┤ │ │ │ │一、㈡⑵│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 │ │ │ │ │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 │ │ │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公印壹顆均│ │ │ │ │ │沒收。 │ │ │ │ ├────┼─────────────────────┤ │ │ │ │一、㈣ │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 │ │ │ │ │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 │ │ │ │ │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 │ │ │ │ │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 │ │ │ │ │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㈦⑴│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 │ │ │ │ │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 │ │ │ │ │」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4、5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 │ │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㈦⑵│許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 │ │ │ │ │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一、 │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 │ │ │ │ │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 │ │ │ │ │證壹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 │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 │ │ │ │ │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 │ │ │ │ │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 │ │ │ │ │沒收。 │ │ │ │ ├────┼─────────────────────┤ │ │ │ │一、⑴│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⑵│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 │ │ │ │ │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 │ │ │ │ │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 │ │ │ │ │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3 │石孟紋│一、㈡⑴│石孟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年拾月。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㈣ │石孟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石孟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4 │顏毓軍│一、㈢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一、㈤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一、㈧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 │ │ │ │ ├────┼─────────────────────┤ │ │ │ │一、㈨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一、㈩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一、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一、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一、 │顏毓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5 │陳宏瑋│一、㈡⑴│陳宏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年壹月。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㈡⑵│陳宏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㈣ │陳宏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陳宏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沒收。│ │ │ │ ├────┼─────────────────────┤ │ │ │ │一、⑵│陳宏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6 │鍾睿志│一、㈢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 ├────┼─────────────────────┤ │ │ │ │一、㈤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㈧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一、㈨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㈩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一、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鍾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鍾睿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7 │陳平偉│一、㈡⑵│陳平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年伍月。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㈣ │陳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陳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陳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陳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 │ │ │ │ │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8 │黃士育│一、㈣ │黃士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年壹月。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黃士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黃士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9 │林嵩恩│一、㈧ │林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一、㈨ │林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㈩ │林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林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一、 │林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 │潘廷晉│一、㈢ │潘廷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一、㈩ │潘廷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一、 │潘廷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1 │陳川富│一、 │陳川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年。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 │陳川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 │ │ │ │ │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12 │黃柏勳│一、㈩ │黃柏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一、 │黃柏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一、 │黃柏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一、 │黃柏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13 │林信伸│一、㈧ │林信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一、㈩ │林信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一、 │林信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一、 │林信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14 │洪嘉鴻│一、㈦⑴│洪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年肆月。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 │ │ │ │ │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 所 │ │ │ │ │ │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 │ │ │ │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㈦⑵│洪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 │ │ │ │ │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洪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 │ │ │ │ │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15 │陳靜怡│一、㈠⑴│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年叁月。 │ │ │ │ │方法院檢察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 │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㈠⑵│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 │ │ │ │ │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 │ │ │ │ │(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 │ │ │ │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㈠⑴│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㈡⑵│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㈣ │陳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陳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一、 │陳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 │ │ │ │ │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 │ │ │ │ │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⑴│陳靜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⑵│陳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陳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 │ │ │ │ │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16 │張景復│一、㈠⑴│張景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年玖月。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 │ │ │ │ │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一、㈠⑵│張景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 │ │ │ │ │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 │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 │ │ │ │ │(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 │ │ │ │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張景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一、 │張景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 │ │ │ │ │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 │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 │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7 │陳溫盛│一、㈡⑴│陳溫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年玖月。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㈡⑵│陳溫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㈣ │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㈦⑴│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 │ │ │ │ │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偽│ │ │ │ │ │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㈦⑵│陳溫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 │ │ │ │ │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陳溫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 │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 │ │ │ │ │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 │ │ │ │ │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陳溫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 │ │ │ │ │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⑴│陳溫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 │ │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 │ │ │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⑵│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陳溫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 │ │ │ │ │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 │ │ │ │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壹顆均沒收。 │ │ ├──┼───┼────┼─────────────────────┼────────────┤ │18 │歐陽昀│一、㈢ │歐陽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一、㈤ │歐陽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一、㈧ │歐陽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19 │廖上輝│一、 │廖上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年肆月。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 │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 │ │ │ │ │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廖上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 │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 │ │ │ │ │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 │ │ │ │ │ │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 │ │ │ │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20 │洪庚翰│一、⑶│洪庚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 │ │ │ │ │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 │ │ │ │ │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 │編號│持有人│ 扣 案 物 │ ├──┼───┼────────────────────────────────┤ │一 │張博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含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 │ │ │電話(無SIM卡)1支、電話簿2本、手寫電話號碼便條紙2張、現金12萬3 │ │ │ │仟元(其中2萬3千元為詐騙被害人蔡振明所得)。 │ ├──┼───┼────────────────────────────────┤ │二 │許家豪│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 │張)、編號19T143687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台、SIM卡7張(其中4張門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3張無法 │ │ │ │辨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之行動電話(均無SIM卡)各1支、編號Y41467H00148之GPS全球衛星導航 │ │ │ │機1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 │ │ │ │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石芳容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蓋 │ │ │ │在面紙盒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 ├──┼───┼────────────────────────────────┤ │三 │石孟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孟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芳容、帳號:000000000000號)、序號為356 │ │ │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石 │ │ │ │孟紋寫給張景復信件1紙。 │ ├──┼───┼────────────────────────────────┤ │四 │顏毓軍│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廠牌為SONYERICS 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 │張)、(少年吳○峰使用之)手提包1個、白色襯衫1件、灰色襯衫1件、 │ │ │ │領帶1條、皮鞋1雙、台南縣地圖1張、泥1個、廠牌為INNOSTREAM之行動 │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無SIM │ │ │ │卡)1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現金29萬4千元 │ │ │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入傳票1張、京城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存根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彰化銀行匯款 │ │ │ │回條聯1張、顏毓軍之父所有之望遠鏡1副。 │ ├──┼───┼────────────────────────────────┤ │五 │陳宏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7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1張)、西裝褲1件、藍色長袖襯衫1件、短袖襯衫1件、領帶1條。 │ ├──┼───┼────────────────────────────────┤ │六 │鍾睿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97年11月17日由張家明匯入臺灣銀行水湳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金額52萬元)、序號為000000000 │ │ │ │751169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 │ │ │36之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之S │ │ │ │IM卡1片、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696之行動電話包裝盒1個、林信伸之照片8張。 │ ├──┼───┼────────────────────────────────┤ │七 │陳平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廠牌為ALCATE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教戰守則2張。 │ ├──┼───┼────────────────────────────────┤ │八 │黃士育│廠牌BENTE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襯衫2件 │ │ │ │、褲子2條、領帶2條、皮鞋1雙、眼鏡1付、識別證帶1條、印泥1 個、卷 │ │ │ │宗夾1只、手提袋1只。 │ ├──┼───┼────────────────────────────────┤ │九 │林嵩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4100元(詐騙被害 │ │ │ │人李麗秀所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十 │黃柏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滿、金額420700元)、國泰世華銀 │ │ │ │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 │ │ │ │254563、戶名洪哲明、金額2633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於 │ │ │ │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 │ │ │ │永杰、金額100000元)、書寫凃信仲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廠牌三 │ │ │ │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背包1只、偽造之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分別蓋 │ │ │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51張、書寫沈 │ │ │ │德良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高韻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 │ │高韻華)、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 │ │ │ │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栗中 │ │ │ │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1、戶名高韻華)、 │ │ │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臺灣銀行 │ │ │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閻信宏)、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戶名潘廷晉)、教戰手則4張。 │ ├──┼───┼────────────────────────────────┤ │十一│林信伸│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伸)。 │ ├──┼───┼────────────────────────────────┤ │十二│洪嘉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十三│少年謝│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展(│)、廠牌LOUIS VUITTON之背包1只。 │ │ │另案扣│ │ │ │押) │ │ ├──┼───┼────────────────────────────────┤ │十四│少年吳│GONAV衛星導航系統1台、白色襯衫1件、領帶1條、手提包1只、廠牌SONY │ │ │○峰(│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皮鞋1雙、 │ │ │另案扣│ 褲1件、印泥1個。 │ │ │押) │ │ ├──┼───┼────────────────────────────────┤ │十五│洪庚翰│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 │ │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 │ │ │扣押)│袋1只(內含文書夾1個、印泥2個)、現金16600元、廠牌為SONY ERICSS │ │ │ │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十六│廖上輝│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另案│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 │ │ │扣押)│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十七│莊文軒│行動電話5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042 │ │ │、邱柏│2241、大陸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筆記本1本、衛星導航1組、現 │ │ │翰(另│金176萬3千8百元(其中160萬元為詐騙被害人馮黃玉霞所得)。 │ │ │案扣押│ │ │ │) │ │ ├──┼───┼────────────────────────────────┤ │十八│廖本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序號為000000000000000、35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 │ │ │M卡1張)。 │ ├──┼───┼────────────────────────────────┤ │十九│少年鄒│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 │ │ │○傑(│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序號為0000000 │ │ │另案扣│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押)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現金15萬元(業經被害人陳勇 │ │ │ │吉領回)。 │ ├──┼───┼────────────────────────────────┤ │二十│少年陳│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傑(│52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 │ │ │另案扣│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 │ │ │押)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 ├──┼───┼────────────────────────────────┤ │二十│少年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 │ │一 │○展(│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 │另案扣│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 │ │ │押) │偽造之「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 │ └──┴───┴────────────────────────────────┘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部分 ┌──┬────┬───────────┬───────────┬────┐ │編號│行使之對│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象 │ │ │ │ ├──┼────┼───────────┼───────────┼────┤ │ 1 │陳勇吉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察署」公印文1枚 │ │ │ │ │文書1張(上載分案日期 │ │ │ │ │ │為97年9月1日) │ │ │ ├──┼────┼───────────┼───────────┼────┤ │ 2 │黃靜枝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3 │李成安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4 │曾美玉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文書1張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印文各1枚 │ │ ├──┼────┼───────────┼───────────┼────┤ │ 5 │曾美玉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科收據」公文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經辦 │ │ │ │ │ │科員欄偽造之「張瑞仁」│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6 │蔡振明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 │ │ ├──┼────┼───────────┼───────────┼────┤ │ 7 │蔡振明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 │ │ ├──┼────┼───────────┼───────────┼────┤ │ 8 │謝陳妙端│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1張 │ │ │ ├──┼────┼───────────┼───────────┼────┤ │ 9 │游青厓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1張 │ │ │ ├──┼────┼───────────┼───────────┼────┤ │ 10 │游青厓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書1張 │ │ │ ├──┼────┼───────────┼───────────┼────┤ │ 11 │游青厓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書」1張 │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12 │馮黃玉霞│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察署」公印文2枚 │ │ ├──┼────┼───────────┼───────────┼────┤ │ 13 │蔡耀智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14 │王金寶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4│ │ │ │ │ │日) │ │ │ ├──┼────┼───────────┼───────────┼────┤ │ 15 │王金寶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8│ │ │ │ │ │日) │ │ │ ├──┼────┼───────────┼───────────┼────┤ │ 16 │王金寶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30│ │ │ │ │ │日) │ │ │ └──┴────┴───────────┴───────────┴────┘ 附表四、各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以○表示構成該條犯罪及是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以★表示以該罪處斷):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158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3│刑法第211條 │成年人與│ │ │ │ │第211條之行使 │第212條之行使 │項之僭行公務員│項之詐欺取財罪│項、第1項之詐 │之偽造公文書│少年共同│ │ │ │ │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職權罪 │ │欺取財未遂罪 │罪 │犯罪 │ ├──┼───┼────┼───────┼───────┼───────┼───────┼───────┼──────┼────┤ │1 │張博堯│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2 │許家豪│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3 │石孟紋│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4 │顏毓軍│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5 │陳宏瑋│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6 │鍾睿志│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7 │陳平偉│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8 │黃士育│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9 │林嵩恩│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0 │潘廷晉│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1 │陳川富│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2 │黃柏勳│一、 │○★ │○ │○ │○ │ │ │ │ ├──┼───┼────┼───────┼───────┼───────┼───────┼───────┼──────┼────┤ │13 │林信伸│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4 │洪嘉鴻│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5 │陳靜怡│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16 │張景復│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7 │陳溫盛│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18 │歐陽昀│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19 │廖上輝│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20 │洪庚翰│一、 │○★ │○ │○ │○ │ │ │ │ └──┴───┴────┴───────┴───────┴───────┴───────┴───────┴──────┴────┘ 附表五、對應之卷宗編號 ┌────┬─────────────┬──────┐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註 │ ├────┼─────────────┼──────┤ │ 1 │張博堯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一卷│ │ ├────┼─────────────┼──────┤ │ 2 │張博堯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二卷│ │ ├────┼─────────────┼──────┤ │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壹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貳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參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肆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伍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陸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柒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捌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玖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壹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貳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參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肆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8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壹 │ ├────┼─────────────┼──────┤ │ 19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貳 │ ├────┼─────────────┼──────┤ │ 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少連偵字第40號 │ │ ├────┼─────────────┼──────┤ │ 2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092號 │ │ ├────┼─────────────┼──────┤ │ 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度偵字第621號 │ │ ├────┼─────────────┼──────┤ │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6739號 │ │ ├────┼─────────────┼──────┤ │ 3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5號 │ │ ├────┼─────────────┼──────┤ │ 3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3號 │ │ ├────┼─────────────┼──────┤ │ 43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7號 │ │ ├────┼─────────────┼──────┤ │ 4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3號 │ │ ├────┼─────────────┼──────┤ │ 49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5號 │ │ ├────┼─────────────┼──────┤ │ 52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032號 │ │ ├────┼─────────────┼──────┤ │ 5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1號 │ │ ├────┼─────────────┼──────┤ │ 6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100號 │ │ ├────┼─────────────┼──────┤ │ 6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7號 │ │ ├────┼─────────────┼──────┤ │ 70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29號 │ │ ├────┼─────────────┼──────┤ │ 7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9號 │ │ ├────┼─────────────┼──────┤ │ 8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0號 │ │ ├────┼─────────────┼──────┤ │ 8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4號 │ │ ├────┼─────────────┼──────┤ │ 9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4號 │ │ ├────┼─────────────┼──────┤ │ 9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8號 │ │ ├────┼─────────────┼──────┤ │ 9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1號 │ │ ├────┼─────────────┼──────┤ │ 10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 │ │ │字第182號 │ │ ├────┼─────────────┼──────┤ │ 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 │ │ │字第1號 │ │ ├────┼─────────────┼──────┤ │ 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 │ │ │字第4號 │ │ ├────┼─────────────┼──────┤ │ 1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卷一 │ │ │第53號 │ │ ├────┼─────────────┼──────┤ │ 1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卷二 │ │ │第53號 │ │ ├────┼─────────────┼──────┤ │ 1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卷三 │ │ │第53號 │ │ ├────┼─────────────┼──────┤ │ 10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卷四 │ │ │第53號 │ │ ├────┼─────────────┼──────┤ │ 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 │ │第2125號 │ │ ├────┼─────────────┼──────┤ │ 1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24172號 │ │ ├────┼─────────────┼──────┤ │ 1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聲羈字 │ │ │ │第425號 │ │ ├────┼─────────────┼──────┤ │ 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 │ │ │字第30號 │ │ ├────┼─────────────┼──────┤ │ 1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 │ │ │字第1325號 │ │ ├────┼─────────────┼──────┤ │ 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 │ │ │執字第26號 │ │ ├────┼─────────────┼──────┤ │ 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 │ │ │字第1064號 │ │ ├────┼─────────────┼──────┤ │ 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 │ │ │字第377號 │ │ ├────┼─────────────┼──────┤ │ 11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卷六 │ │ │第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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