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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 被告
    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明知自稱「謝青原」之成年男子(已歿,年籍資料詳卷)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集團人士,並無依支票支付款項予持票人之能力,亦明知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已未使用,且亦無支付該帳戶所開出支票金額款項之能力;乙○○急需資金週轉,亦明知自己並無償還之能力,竟與自稱謝青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丁○○於民國96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已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帳戶申領之空白支票(編號自AY 000000 0至AY0000000號)二十五張與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該謝青原之人,而供謝青原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與乙○○,嗣由乙○○依下述方式交付予丙○○用以詐欺取財。乙○○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外,承上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7以及9至所示之發票人分別係方秋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偉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聖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春森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顯不可能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旋乙○○即先於9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間之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七張,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張,前往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四五0巷九十四號之辦公處所,向丙○○誆稱其因買賣不動產而取得該等客票,而持之向丙○○借款,並囑丙○○依其指示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款至其指定之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嗣乙○○為取信於丙○○,使丙○○能持續依約 交付款項,乃又於96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某日,持附表一 編號9至所示之支票三張,前往丙○○上揭辦公處所而交付該等支票,用作借款之擔保;致丙○○不疑有他,陸續自96年7月20日起至8月14日止,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乙○○所指定之東青公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乙 ○○(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有誤,爰更正為本院判決書附表二)。 二、嗣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屆期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兌現50萬元,此外均悉數遭退票,經丙○○向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下述告訴人丙○○之偵訊證言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依上說明,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其名義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將自臺灣土地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之成年男子,當時是將空白支票多張連同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謝青原」使用,「謝青原」表示是要從事生意周轉使用,伊不知道會如此嚴重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亦坦承確實有交付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予告訴人丙○○,而貸借現金用以周轉,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支票都是伊於96年5月中、下旬自友人即前立法委員林明義處取得 之客票,當時各該支票之信用狀況均無問題,亦均無跳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況伊亦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丙○○之同時,親自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以示連帶負清償責任,絕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使之借款等情形云云。經查:㈠被告乙○○確實於9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間之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七張,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張,前往告訴人丙○○上揭辦公處所,向告訴人丙○○稱:因買賣不動產而取得該等客票,為周轉現金,故持之向丙○○借款等語,被告乙○○並囑告訴人丙○○依其指示,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款至其指定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東青公司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乙○○又於96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某日,再持附表一編號9 至所示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作借款之擔保。而告訴人丙○○自被告乙○○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陸續於96年7月20日至8月14日期間,分次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款項共計750萬元,匯至被告乙○○所指 定之東青公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惟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屆期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兌現(金額為五十萬元),此外均悉數遭退票等節,除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資佐憑: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至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參閱偵卷第57至66頁)、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參閱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東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參閱原審卷第263至269頁)、告訴人託收票據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參閱原審卷第122 、125、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 82227120807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 說明(參閱原審卷第148、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98年6月25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980002889號函(參閱 原審卷第194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8年7月13日權存字第0980000285號函暨所附空白支票單據簽收影本及「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單」(參閱原審卷第198至200頁)、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6月29日()華復存字第215號函(參閱原審卷第203頁)、花旗(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8年7月1日 (98)花旗(臺灣)銀字第74號函、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事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閱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係伊於96年5月中、下旬交付予告訴人丙○○云云。惟依上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花旗(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顯示,如附表一中所示之發票人方秋夫、丁○○、偉同興業有限公司、盈達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各該支票分別係於96年6 月15日、6月4日、6月21日、6月26日、6月29日經銀行核發空 白支票予票主,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為多次不同之陳述,惟其亦於原審98年9月17日審 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沒有記帳,且時間太久,因而記憶不清,僅記得被告第一次是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第二次才是交付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支票等語,核其所述乃屬人之常情,且被告就其第一次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丙○○時,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7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付等節亦不爭執,則經相互勾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核發時間(盈達公司之支票係於96年6月26日核發),以及告訴人丙○○就 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第一次託收日(96年7月20日), 應認被告第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間之某日。而同樣依空白支票核發日以及支票託收日顯示,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則應係被告於96年6月29日至告訴人丙○○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最後一次託收日(96年8月1日)間之某日交付予告訴人丙○○,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乙○○雖又辯稱:告訴人丙○○在96年7月20日至8月14日期間僅於7月20日、30日、31日以及8月6日、14日各匯 款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25萬元及300萬元至東青公司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參閱原審卷第216頁 )。惟查,除被告乙○○所不爭執金額之上揭五筆匯款外,告訴人丙○○確實亦於96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至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一節,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東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附於原審卷第109、26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㈡次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支票,其支票發票人之退票詳情依附表所示之順序如下: ⒈方秋夫名義所發之支票自96年9月10日起退票、96年10月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35張,總金額為1131萬6百40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47至50頁可佐。 ⒉被告丁○○名義所發之支票自96年9月26日起退票、96年10 月1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51張,總金額為1763萬3420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51至55頁可佐。 ⒊偉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之支票自96年8月20日起退票、 96年9月7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102張,總金額為3089萬8635元,有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21至28頁可佐。 ⒋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之支票自96年10月17日起退票、96年11月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97年1月2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388張,總金額為1億5787萬7184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30至36頁可佐。 ⒌另依偵卷第166至169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2月22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3100號函暨所 附偉同興業有限公司96年營業稅申報資料電腦檔案畫面顯示,該公司自96年3月23日設立契96年9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96年度營業稅亦僅申報3至6月二期,其餘均未申報;依偵卷第17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7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70000868號函說明依嘉聖實業有限公司96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5年2月6日設立後,並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亦僅申報95年3、4月一期,但無營業額,95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偵卷第173至178頁臺北市政府97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360100號函顯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核 定命令解散但尚未廢止登記;依偵卷第180至1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7年2月5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9710000636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方秋 夫個人94年度之所得額為7萬9500元、95年度之所得額為4萬5千300元;依偵卷第186至18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70005662號函 暨所附丁○○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被告丁○○個人於94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6千200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34萬8千7百45元。 ⒍則相互勾稽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之個人所得額資料以及所申設之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包括張數、金額以及日期),顯然有不成比例及與實際運用狀況不相關聯之情形,依目前票據使用之實務經驗,當可認定該等支票戶均係空頭帳戶,所開設之支票當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至臻甚明。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稱之交付支票之對象即42年5月20日出生之成年男子「謝青原」,經原審列印其個 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參閱原審卷第二十九、五十三頁)供被告丁○○指認,確係該人,惟依上開戶籍資料亦顯示,該「謝青原」業於97年1月9日死亡而經通報除戶,客觀上已無從由此查證被告所述之確實性。惟被告丁○○於原審98年9 月17日審理中乃坦承:是在認識謝青原後約半年左右,開始將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所核發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使用,當時除了與謝青原見過幾次面、吃過幾次飯之外並無其他往來,伊自己本來是在90年至92年間使用該支票帳戶供作個人周轉使用,後來就沒有在用了,該支票於伊使用期間均無退票情節等語。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此由被告丁○○於個人使用支票期間均無退票之情形即可見一斑,惟依前述卷附被告丁○○領用票據之相關紀錄顯示(參閱原審卷第二百頁),被告丁○○竟分別於96年6月4日、6月22日、7月23日分別領用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五十張、五十張提供予素不熟識,僅有幾面之緣之謝青原之人使用,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另被告丁○○亦坦承,當初是因為謝青原表示自己不方便去銀行請領支票,所以向伊借票,而伊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時,並未要求謝青原提供任何擔保等語。則被告丁○○在明知謝青原有票據信用之問題,復在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其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大量交付予謝青原之人,以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堪信其對於該收用支票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與該謝青原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而被告丁○○所交付予謝青原之人之空白支票中,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同附表編號1、3至7、9至等「芭樂票」,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再用以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亦見被告乙○○與被告丁○○、謝青原之人及其所屬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至明。 ㈣而被告乙○○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乙○○迄至原審98年8月13日審理中均稱:系爭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1至7以及9至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已故友人即前立法委員林明義為清償伊欠款而自林明義處取得,並於96年5月中、下旬將該等支票10張交付予告訴人丙○○云云 。惟依照一般收票實務,常人取得他人所交付之客票,為求票據關係之連續俾便將來追索之便,以及有所擔保,無不要求交付客票之人在票據背書以資佐憑,觀諸本件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所示之支票,僅有被告乙○○或不詳人士「金元寶吳」(被告表示亦不知該人為何人)於其上背書,被告乙○○係縱橫商場數十年之人,就此實無不要求林明義在後方背書之理,則所辯是否足資採信,已啟人疑竇。再者,該林明義之人業於96年6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參閱原審卷第295頁),而系爭 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支票係經金融機構於96年6月21日核 發空白支票予立帳人偉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同)、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則係經金融機構於96年6月29日 核發空白支票予立帳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則係經金融機構於96年6月26日核發空白支票予立 帳人盈達有限公司等節,業如上述,以被告自承第一次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第二次係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配合客觀時間上觀察,被告顯然不可能在該林明義之人死亡之後自該林明義之人處收受該等支票,並在「96年5月中 、下旬」將之分批交付予告訴人丙○○;而此間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支領用時間落在林明義之人死亡之前,惟斯時林明義業因重症住院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顯然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向來所辯:系爭支票係自林明義處收受之清償借款之支票云云,即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於持本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之前,亦曾於96年5月間持其所經營之東青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下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周轉,其中經兌現者總計有750萬元,而兌現之支票中有者則係 由告訴人丙○○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入東青公司之帳戶而供兌現,且告訴人丙○○亦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其手中所持有尚未屆期之東青公司支票返還被告等節,復為告訴人丙○○、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丙○○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東青公司之支票於告訴人丙○○之臺中商業銀行經提示兌現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東青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告訴人丙○○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交易明 細—存摺附於原審卷第105至107、256、257、261頁可資佐 證,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東青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該東青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於96年7月1日起至10月5日 止三個月內,仍然有共計152筆,合計8847萬2550元之款項 陸續存入之紀錄,顯示該東青公司之票據信用於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周轉借貸期間,均屬正常且交易頻繁,乃被告乙○○竟停止以東青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貸,反而改以來源不詳之他人所交付客票充作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已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是基於自己的個人票以及東青公司的票均不能跳票之原因,才會向告訴人丙○○要求把東青公司的票都收回來,伊認為如改用客票,就不用每天都在那裡軋錢等語。觀諸被告乙○○之行為及主觀意念,堪認被告乙○○於持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融資借款時,其個人財務狀況已有吃緊問題,且可得而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該等客票,其票信係屬有問題者。 ⒊被告乙○○雖又辯稱:伊都有在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客票上予以背書,並無逃避清償借款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乙○○係經告訴人丙○○要求始在該等支票背書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已有金錢往來之紀錄,二人復不爭執其等同為知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參閱偵卷第17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業屬熟識之關係,金錢往來亦甚為密切,則被告乙○○於無從逃避責任又亟欲以該等客票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之情形下,乃應告訴人丙○○所請而於系爭客票背書,此等不得不然之情形,實已無從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乙○○固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理及本院改稱: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除編號8以外之支票,乃係林明義之助理甘繼宗於96年6月底,依林明義 生前之交代而交付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並具狀聲請傳訊甘繼宗為證人云云。然查,被告乙○○自告訴人丙○○提告後,自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起,迄本案起訴至 原審,經原審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至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三日審理過程中,均執詞稱: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8以外之支票係友人林明義於九十六年五月份間在臺北市○○路○段九之二號之蘭斯咖啡廳親自交付,而該林明義之人交付此等支票之用意係為清償之前積欠伊借款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明所述實在,乃聲請傳訊立法委員林瑞卿、蘭斯咖啡廳老闆娘陳鈴子到庭作證。雖該證人林瑞卿經原審依被告乙○○所請而於98年5 月14日應訊到庭證述,惟由其證述內容僅得知被告乙○○與該林明義之人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惟林明義究竟是否曾持系爭如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之客票予被告乙○○用以清償借款一事,卻仍屬不明(參閱原審卷第56至59頁背面)。在此等情形下,被告乙○○仍於5月14日後持續堅稱系爭退票之 客票均係林明義所交付,直至原審於98年8月13日審理當日 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函文(詳如前述),並告以依該等函文內容顯示,以方秋夫名義簽發之支票係於96年6月15日始核發空白支票、以被告丁○○名義簽發之支票係 於96年6月4日核發空白支票、以偉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核發之支票則係於96年6月21日核發空白支票、以盈達有限公司 名義核發之支票係於96年6月26日核發空白支票、以嘉聖實 業有限公司名義核發之支票係於96年6月29日核發空白支票 ,稽諸林明義之人係於96年6月20日死亡等情,顯然其所稱 之:係於96年5月中、下旬自林明義處取得系爭遭退票之客 票等節與事理發展之順序有所不符,當場被告乙○○猶向原審稱: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果該等支票確實如被告乙○○嗣後所改稱之係由甘繼宗之人銜林明義之遺命而交付,該甘繼宗之人對於已遭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之被告乙○○而言,當係相當重要之證人,惟被告乙○○歷經超過一年半之訴訟過程,且於審理中亦委任有專業辯護人為其辯護,竟無一次提及該甘繼宗其人其事,對照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初,曾堅持要傳訊蘭斯咖啡廳之老闆娘陳鈴子用以證明林明義曾交付系爭嗣後遭退票之客票之事,顯然難認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突如其來之主張可能屬實,而屬有調查必要之事證。而由被告乙○○此等先後不一之言行,益徵所辯與事理相悖而不足採認。被告乙○○於本院仍聲請傳喚甘繼宗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十張支票係由甘繼宗轉交予被告之事實,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可知,被告乙○○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礙難採信。則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以周轉借貸之支票,既屬來歷不明之票據,且徵諸被告交付支票之行止非但異於常情,亦且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丙○○借款均執具有良好票信之東青公司之支票有異,堪信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節,已有所認知,其仍執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丙○○借貸,並誆稱該等支票係其買賣土地取得之客票云云,顯屬施用詐術無訛。 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舊識,雙方早就有借貸往來,彼此間更互有投資關係,被告如有意對告訴人行詐騙,焉有自己出面徒增風險?又 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款時,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仍開立自己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且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示承諾負責,是告訴人丙○○係出於對於被告資力之信任及判斷,而借款予被告乙○○,並無陷於錯誤情形;另被告乙○○於系爭支票背書,且親自持向告訴人丙○○借款,未另尋人頭出面藉以規避法律追緝可能,故謂被告乙○○明知系爭支票為芭樂票,亦與常情有違;另且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款,並未要求告訴人一次給付借款,而係分批分次匯款,此與詐欺常情有異云云。惟被告乙○○明知系爭十張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向告訴人丙○○詐借款項而為擔保,已如前述。雖被告乙○○曾與告訴人丙○○借貸往來或互有投資關係,其自己亦簽發支票及本票供作擔保,並於上開系爭支票背書,親自出面向告訴人丙○○告借,凡此適足供被告乙○○利用以博得告訴人丙○○信任而允以借款,然不影響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核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之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謂:「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丁○○明知其前揭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其前揭帳戶之支票交予自稱謝青原之成年人,亦預見可能供詐欺之用,仍將之交付予該成年人,嗣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被告乙○○於不詳時、地自該謝青原所屬集團之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依上說明,渠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欺目的,堪認有詐欺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乙○○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係單獨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依據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八次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故構成八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謂被告乙○○分別二次交付上開芭樂票予告訴人丙○○,亦分二次取得借貸資金,最少發生二次犯罪結果,並非僅發生一次之犯罪結果,應數罪併罰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丙○○係以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用以借款,其原主張之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係於96年4月至6月,嗣經本院就各該支票之空白票據核發日期函詢各金融機構,均稱該等支票係於96年6月 以後分別核發,業如前述(亦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嗣告訴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數度更改收受系爭客票之時間,惟亦已於核對相關支票託收日期、告訴人丙○○匯款日期後,於98年8月19日補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參閱原審第296至305頁)稱被告乙○○應係於96年6月26日後至96年8月1日間分二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以擔保借款,告訴人丙○○乃基於持有該等客票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與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亦與客觀事證符合而足資採認。故告訴人丙○○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係執此為擔保而陸續自96年7月20日起至8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乙○○等節,應堪認定,亦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有關告訴人丙○○匯款之時間、金額即應予以更正如上所述。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佯以借款周轉之名向丙○○行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至明。是起訴書附表二雖有誤載,惟並無礙於「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佯以借款周轉之名向丙○○行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之誤載,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係於96年6月26日至7月30日間之某日,交付第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復於96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之某日交付第二批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予告 訴人丙○○,均詳如前所述,而觀諸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第一批支票票面金額已達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然告訴人丙○○截至96年8月14日止,所匯予被告乙○○之 款項總計僅達750萬元,遠低於第一批支票之票面金額,顯 見被告乙○○所稱:當初交付客票予告訴人丙○○時,係告知先將該等客票置放於告訴人丙○○處,待其有需要時再陸續要求告訴人丙○○依期匯款等語,尚屬可採。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會交付第二批支票也是因為告訴人丙○○有告知,第一批客票有問題,伊為了要補救那些有問題的票,才又交了第二批的三張支票給告訴人丙○○等語(參閱原審卷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徵諸原審卷第12 5頁所附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其上業經銀行人員以筆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即偉同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之票)明細下記載:「96.4.26.往來正常(照會人很多)」等字樣,顯見告訴人丙○○就該等客票應有依照票據實務上收受客票之習慣而予以照會,則被告上揭所稱:係將第二批之票用以彌補第一批支票之不足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乙○○雖先後交付二批支票與告訴人丙○○,惟其係以一交付無法如期兌現之空頭支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等節,堪可認定,據此,可知被告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交付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而向告訴人丙○○詐借一筆款項,由告訴人分次交付之,其接續所為行為僅侵害一財產法益,故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將告訴人丙○○匯款之次數用以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二分次交付支票,二次取得借款,應為數罪併罰云云,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丁○○、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查,致未認定被告丁○○、乙○○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丁○○、乙○○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提供其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即透過被告乙○○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情;以及被告乙○○藉由其與告訴人丙○○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以及告訴人丙○○對其之信任,以面額高達二千零二百五十萬元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其行為不足為取,且犯後於審理中數度更易辯詞,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頁),並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丁○○、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被告乙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依約部分履行和解內容,其身體亦罹重疾,體力衰弱,然核其尚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客票明細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託收日 │ 提示日 │提示結果│備註 │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1 │CU0000000 │方秋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09.14. │ 1,000,000 │96.07.20. │96.09.14. │退票 │銀行係於 │ │ │ │ │東新莊分行 │ │ │ │ │ │96.06.15. │ │ │ │ │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2 │AY0000000 │丁○○ │臺灣土地銀行 │96.09.27. │ 3,000,000 │96.07.20. │96.09.27. │退票 │銀行係於 │ │ │ │ │民權分行 │ │ │ │ │ │96.06.04. │ │ │ │ │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3 │QC0000000 │偉同興業│華南商業銀行 │96.08.23. │ 3,000,000 │96.07.30. │96.08.23. │退票 │銀行係於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 │96.06.21. │ │ │ │(負責人│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陳建同)│ ├─────┼──────┤ ├─────┼────┤ │ │ 4 │QC0000000 │ │ │96.08.23. │ 2,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5 │QC0000000 │ │ │96.08.23. │ 3,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6 │QC0000000 │ │ │96.08.23. │ 1,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7 │QC0000000 │ │ │96.08.27. │ 700,000 │ │96.08.27. │退票 │ │ ├──┼─────┼────┼────────┼─────┼──────┼─────┼─────┼────┼──────┤ │ 8 │AA0000000 │盈達有限│花蓮區中小企業 │96.08.17. │ 500,000 │96.07.30. │96.08.17. │兌現 │銀行係於 │ │ │ │公司(負│銀行雙和分行(合│ │ │ │ │ │96.06.26. │ │ │ │責人鄭俊│併後為中國信託商│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隆) │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 9 │AA0000000 │嘉聖實業│華僑商業銀行 │96.10.30. │ 500,000 │96.08.01. │96.10.30. │退票 │銀行係於 │ │ │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合併後│ │ │ │ │ │96.06.29. │ │ │ │(負責人│為花旗銀行士林分│ │ │ │ │ │核發空白支票│ ├──┼─────┤謝春森)│行) ├─────┼──────┤ ├─────┼────┤ │ │  │AA0000000 │ │ │96.10.30. │ 3,000,000 │ │96.10.30. │退票 │ │ ├──┼─────┤ │ ├─────┼──────┤ ├─────┼────┤ │ │  │AA0000000 │ │ │96.10.30. │ 3,000,000 │ │96.10.30. │退票 │ │ │ │ │ │ │ │ │ │ │ │ │ ├──┼─────┼────┼────────┼─────┼──────┼─────┼─────┼────┼──────┤ │累計│ │ │ │ │20,250,000 │ │ │ │ │ │票面│ │ │ │ │ │ │ │ │ │ │金額│ │ │ │ │ │ │ │ │ │ └──┴─────┴────┴────────┴─────┴──────┴─────┴─────┴────┴──────┘ 附表二:告訴人丙○○貸借款項予被告乙○○之明細表 (均尚未經清償)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存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1 │96.06.11 │ 1,500,000 │丙○○匯款 │第一銀行重陽分│東青投資 │ │ │ │ │ │ │行帳戶(帳號為│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2 │96.06.12. │ 1,5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3 │96.06.25. │ 400,000 │林倖如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 │(丙○○之女)│ │ │ │ ├──┼──────┼──────┼───────┼───────┼─────┼──┤ │ 4 │96.06.25 │ 450,000 │林敏仕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 │(丙○○之子)│ │ │ │ ├──┼──────┼──────┼───────┼───────┼─────┼──┤ │ 5 │96.06.27. │ 6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6 │96.07.20. │ 1,5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7 │96.07.30. │ 1,3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8 │96.07.31. │ 1,2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9 │96.08.03. │ 25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10 │96.08.06. │ 25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11 │96.08.14. │ 3,0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總計│ │11,950,000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1 │96年4月30日 │1、700萬元 │ │ │ │2、200萬元 │ ├──┼─────────┼──────────────┤ │2 │96年5月14日 │300萬元 │ ├──┼─────────┼──────────────┤ │3 │96年5月15日 │150萬元 │ ├──┼─────────┼──────────────┤ │4 │96年5月25日 │150萬元 │ ├──┼─────────┼──────────────┤ │5 │96年6月11日 │150萬元 │ ├──┼─────────┼──────────────┤ │6 │96年6月12日 │150萬元 │ ├──┼─────────┼──────────────┤ │7 │96年6月25日 │1、40萬元 │ │ │ │2、45萬元 │ ├──┼─────────┼──────────────┤ │8 │96年6月27日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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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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