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在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有悔改之意,原審判決無視伊之犯後態度,未予伊自新之機會,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
三、第查:本案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之後,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進而論罪科刑而入監服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戒除毒品,此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能真正悔誤。原審判決審酌其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犯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量刑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