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公司),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 137 號「上立公司維修廠文心廠」(下稱文心廠)之廠長一職,負責決定廠內機具設備之維修、維護、採買及提報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文心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文心廠之組長,負責該維修廠工作調配、現場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而告訴人甲○○則受僱於上立公司,擔任修護員一職。乙○○、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應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並應設置符合「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即應注意上開作業場所可能發生車輛墜落之危險,而應提供使勞工安全工作之必要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使雇工於修理汽車時,得以支撐車子,以防止發生危險。並應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張貼警告標語,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設置。又丁○○為現場組長,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本應注意作業場所可能發生車輛墜落之危險,而應告知勞工甲○○關於頂高機之正確使用方式及更換車輛變速箱時所使用之安全支撐工具應為「千斤頂」,以防止勞工在工作時所可能引發之車輛不平衡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於民國95年9 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文心廠內某部工作平台(即頂高機)下方,從事更換車牌號碼NM—0341號自小客車變速箱時,因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突然傾斜墜落,甲○○因之遭該墜落之車體重壓身體,致受有第12節胸脊髓完全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案經甲○○委由李東炫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罪嫌云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上訴之理由以: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工作平台(即頂高機)上,確實並未貼警告標語,被告乙○○身為上立汽車文心廠廠長,自負有監督之義務,即便上立汽車內部有輪調制度,告訴人對於警告標誌應有了解,惟此亦不能減免被告乙○○本身對於未在工作平臺張貼有警告標語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之工作範圍既是廠務管理及報表整合,自對於工作平臺是否張貼警告標語有督促之責任。⑵被告乙○○於偵訊時稱:一般拆卸變速箱之標準作業應是使用千斤頂頂住,並非八角型鐵桿。惟上立汽車文心廠僅設有千斤頂2臺,而告訴人亦係因當天千斤頂不敷使用,才會先 使用八角型鐵桿拆卸變速箱,被告既身為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報表整合,卻未注意廠內是否有足夠之千斤頂供使用,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亦足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65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本院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係資為彈劾證據之用,故不論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種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以被告乙○○、丁○○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未提供使告訴人甲○○能夠安全工作之必要 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使告訴人甲○○於修理汽車時,得以支撐車子,以防止發生危險,並應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張貼警告標語,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設置等情,為其主要論斷。雖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已一反偵查及原審之辯解,改為認罪之表示,供承:「現場有很多工作在進行,我無法面面俱到,我承認我監督不夠有疏失,我認罪,但原審判太重,請求能緩刑」等語(本院卷35面背面),惟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甲○○於進入上立汽車任職時,已於80年7月8日至81年6月12日期間參加勞委會職訓 局之汽車修護班養成訓練,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9月11日中教字第0970013024號函為 證,並於任職期間有多次拆變速箱經歷,屬得獨立作業之技師,就頂高機之使用早已瞭然於胸,並無再行告知之必要;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甲○○以八角型推桿頂住汽車,並要求訴外人陳東裕操作頂高機,而告訴人甲○○又未鎖緊該頂高機卡榫,致令頂高機下降時,汽車傾斜,才會壓傷告訴人甲○○,伊並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傷等語,及被告丁○○最初之上訴理由狀,仍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使用不當方法操作,且訴外人陳東裕又任意操作機台,致本件之憾事,伊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雖自認有業務過失,但其當時未在現場,被告丁○○能否注意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容有疑問,仍請法院斟酌其是否符合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時伊人在1樓辦公室內,並不在3樓工作區現場,對於本案如何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過失;且文心廠內配置變速箱千斤頂 2台,其使用時機僅1至2成,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回函稱汽車保養所規定配置變速箱千斤頂,但沒有規定數量及型式,文心廠既已有 2台千斤頂,並無未提供之過失;且起訴書稱現場未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張貼警告標語一事,經上立汽車函詢勞動檢查所,其函稱:「安全衛生標示,依用途適當標示以達其標示目的」,準此,系爭發生事故之工作平台雖未貼警告標示,但上立汽車文心廠一層樓面有12台工作平台,上開工作平台,大都有貼標示,而每一工作人員並非固定使用同一工作平台,且上立汽車內部有輪調制度,上立汽車已透過輪調該所有工作人員均了解警告標示,顯見已達標示目的,檢察官僅依工作平台未貼警告標語即認被告乙○○有過失,其論述顯然武斷等語。 五、經查: ㈠據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之刑事告訴狀載:「告訴人於95年9 月7日上午,於修護廠承被告丁○○之命,維修某部自排型 嘉年華車輛時,依廠內修護程序,遇手排車拆卸變速箱回裝,鎖緊螺絲而螺孔未能對正時,係將修護車輛以頂高機升起後,以一八角型鐵桿(一端為尖、一端扁平)頂住變速箱體,再降下頂高機,使螺孔對正、鎖緊程序處理。」等語(590號他字卷第1頁)以觀,足見本件之事發,與使用八角型推桿欲支撐拆卸回裝嘉年華自排車之變速箱有關。而依卷附福特六和服份有限公司以96年福六(顧福)字第第F07048號函覆檢附之福特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卸作業流程及其說明顯示:根據福特六和訓練技師所使用之修護手冊,變速箱拆卸時安全支撐工具為千斤頂等情(交查卷第57、63頁)。但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案發生時你在上立公司任職多久?)11、12年,均是作維修工作。」、「(在你任職11、12年內維修過本件嘉年華車款變速箱拆卸及更換作業有多少次?)有10次以上。」、「(你知道這樣的維修需使用千斤頂?)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使用千斤頂,若在趕著交車時就會用其他措施,如鐵桿或棍子之類只要撐住變速箱就可以。」、「(你以前有無沒有使用千斤頂維修嘉年華變速箱之情形?)有過1、2次,那是因千斤頂不夠用。」、「(本案發生當天千斤頂都別人在使用?)對,2支都是別人 在使用。」、「(當時你有無向在場的被告丁○○反應無千斤頂可使用?)沒有。」、「(你後來改用八角型推桿支撐,係何人規定?)只要千斤頂不夠,大家都是這樣使用,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在現場,且車子在趕,所以我依經驗自己做判斷,沒有請示被告丁○○。」、「(被告丁○○指派工作給你時有無指示車子如何修?)沒有,因為這車子從早上8點放到9點半我上班後才交付我做,因當時訂料使用名義人是我,但實際不是我訂料。」、「(你在使用八角型推桿維修時,被告丁○○有無在現場目睹並阻止?)沒有,當時被告丁○○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看到他。」、「(一般你們在分派工作時,往常有無交代你們採用什麼方法維修?)不會特別交代如何修,不會時再去問別人。」、「(本案你有無去問別人?)我有去找千斤頂,但都是別人在使用,所以我就用自己的方法。」、「(照你在上立公司10多年之經驗,你在維修車子時有無需要更高職位之人在旁指揮督導?)我們都是獨立作業,組長他們不會在旁督導。」、「(為何維修車會傾斜壓到你?)不是八角型推桿的問題,是因升降機一支腳壞掉,在升降機在升起車子的過程中因有該機器一支腳壞掉才造成傾斜,八角型推桿支撐不住車子才掉下來。」、「(升降機壞掉係何時壞掉的?)之前就有發生傾斜的現象,我們有向公司反應,公司說能用就用,沒有即時修復。」、「(如果是升降機壞掉,但是使用千斤頂維修是否會使車子傾斜下滑?)不會,因為千斤頂的支撐力較大,撐較久,一旦發生事情較有時間反應,主要是升降機發生問題,如果升降機正常的話使用千斤頂或八角桿都不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 -38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協助告訴人操作頂高機之陳東裕於96年4月17日檢察官事 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上立汽車引擎維修技士,更換手排汽車變速箱時,應使用千斤頂或八角型鐵桿,因個人施工習慣手法不一樣,沒有一定的標準程序等語(交查卷第31頁),及其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八角型推桿 的用法,正如被告丁○○所說是為借力使力(本院按,當日被告丁○○係供稱:「在維修當中需要利用八角型推桿是因為需要利用來舉力,例如車子要更換三角架,會到八角型推桿」)等語(交查卷第78頁)。是由上述事證以觀,顯見:⒈雖福特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卸作業流程及福特六和訓練技師所使用之修護手冊,均明示變速箱拆卸時安全支撐工具為千斤頂,但在實際維修現場之操作實務上,仍不乏有逕以八角型推桿為支撐工具者,而且因各個技師之維修手法而異,使用千斤頂為支撐工具並非係唯一且絕對之維修方法,其間存有技師個人之判斷餘地;⒉身為上立汽車公司維修廠廠長之被告乙○○、組長之被告丁○○與各個維修技師間就維修汽車方法之操作,並非存在著直接指示之指揮監督等絕對隸屬關係,此與一般公務員間之指揮監督等隸屬關係有別,被告乙○○、被告丁○○在工作方法之指示上,對身為資深技師之告訴人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被告丁○○雖負責分派任務,但亦僅止於分派任務而已,維修方法係由資深技師自行判斷,遇有問題再提出討論,尤其以告訴人甲○○擔任在上立汽車公司擔任維修技師10餘年,並有多次修護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裝之經驗,其不待被告丁○○之指示,即得獨當一面自行操作維修。而告訴人甲○○之所以使用八角型推桿以代替千斤頂以支撐嘉年華汽車變速箱之拆卸,固係因當時上立汽車公司文心廠所設置之 2支千斤頂均正巧有他人在使用,告訴人甲○○以忠於職務態度,未等待千斤頂之使用,亦未向被告丁○○反應,即自行判斷,以其舊有之經驗,改代以八角型推桿為支撐工具,顯然被告丁○○並未於分派工作時曾為不當指示,而告訴人甲○○改代以八角型推桿為支撐工具時,被告乙○○及被告丁○○均不在現場,被告乙○○及丁○○均無從知悉及加以阻止,自難認被告乙○○、丁○○對本事件之發生事前得以知悉或預見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 ㈡上立汽車公司於事發時設置有 2支千斤頂,此為被告乙○○、丁○○及告訴人甲○○所不爭之事實。而據卷附被告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呈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97年9月8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77號覆 上立汽車之函文說明:「按原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原文中附表(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標準表)汽車保養所中第七項頂車機或千斤頂,規定中所提是包含變速箱千斤頂,但沒有規定數量及型式…」等語(原審卷第63頁)。準此,上立汽車公司已設置有2支千斤頂,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且告訴人甲 ○○於修護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裝時,上立汽車之2支千斤 頂正為他人使用中,是該等千斤頂亦顯然處於堪用之狀態,而告訴人甲○○並非不能等待使用千斤頂,僅係因其個人忠於職務急於完成修護任務以便儘早交車,而捨等待千斤頂之途,改代以八角型推桿,由是,本事件之發生亦與設置千斤頂是否充足使用無關,至為顯然。 ㈢雖告訴人甲○○質疑本事件之發生係與其所使用之上立汽車公司文心廠之頂高機故障有關;而據強倫精機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1日以強管第20070511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稱:維修車從頂高機處墜落,有以下兩種判別:⒈災害發生後,機器完整,無任何損害,機器仍可繼續使用,是操作人員的疏失;⒉頂車機(按即頂高機)有傳動零件的裝置,例如:鋼繩、鏈條或支撐架,此傳動零件斷裂,導致災害發生,機器無法繼續使用,乃是機器老舊,缺乏保養等語(交查卷第37頁)。惟事發之上立汽車公司文心廠之頂高機於事後,已因上立汽車公司東山廠結束營業而經拆除予以更換,是已無從再予現場勘驗或送請鑑定有無機器上之故障,而經本院勘驗(前此於偵審中均未經明確勘驗)本事件事發經過即嘉年華汽車移置於頂高機上以拆裝變速箱之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⒈錄影顯示時間(下同)11:06:54,影像內容顯示(下同)維修之汽車已置放在升降機上,並已升高至比告訴人身高還高之高度。⒉11:07:40起,告訴人在車身底下欲以八角型推桿由下支撐該維修之汽車變速箱,有一名工作人員(甲)協助操作下降升降機至車底與八角型推桿接合支撐之高度,維修車在升降機下降過程中並無振動或滑動之情形。⒊11:08:08,協助人員(甲)停止操作升降機並離開,告訴人一人仍在車身底下調整八角型推桿之支撐位置。⒋11:08:38,告訴人一人自行操作升降機上升至適當高度,過程中維修車並無振動或滑動之情形。⒌11:08:57,告訴人一人在車身底下調整八角型推桿之支撐位置,另名工作人員(乙)前來協助操作升降機高度,往下降調整。⒍11:09:00 起,該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車身再向右前移動, 車身續再往左前下滑,眾人前來協助扶撐車身,車身仍往左前下滑落地下壓在車身底下之告訴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因攝影 機取景角度之故,固然仍無法明確據以確認該頂高機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機器故障情事,但從上開⒈至⒋之頂高機升降過程觀察卻可發現,頂高機之升降並未立即造成在其上之嘉年華維修車之車體明顯滑動情形,反倒是上開⒌及⒍之下降頂高機時,該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車身再向右前移動,終至下滑墜落。而參以證人即頂高機業者玄勝企業社之莊顯激於本院證稱:頂高機是利用四支腳撐住車子重心,沒有另外的卡榫固定車子,車子放在頂高機上重心要平均,如重心沒有平均,就會倒向沒有平均的那一邊等語(本院卷第62頁),由是,顯然是該維修車在頂高機上失去平衡才生移動下滑情事。又對照上開告訴人之告訴狀載:「告訴人於95年9 月7日上午,於修護廠承被告丁○○之命,維修某部自排型 嘉年華車輛時,依廠內修護程序,遇手排車拆卸變速箱回及裝,鎖緊螺絲而螺孔未能對正時,係將修護車輛以頂高機升起後,以一八角型鐵桿(一端為尖、一端扁平)頂住變速箱體,再降下頂高機,使螺孔對正、鎖緊程序處理。」等語以及上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八角型推桿一端尖、一端扁平,顯然無法作為平衡車體之支撐工具,故上開勘驗結果⒍所示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乙節,應與告訴人使用八角型推桿置於嘉年華維修車之車頭引擎下方有關,即於過度下降頂高機時,車頭部位因被頂起致車頭升起,車尾下沈,此部分與告訴人之人為操作有關(至於有無頂高機本身故障之成因在其中,因如前述,已無法查證,但不代表即無法該成因並存之情事),職是以觀,本意外事件之發生與身為廠長之被告乙○○、及身為組長之被告丁○○有無在全部頂高機貼上警告標記,並無直接之關聯,。 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第5款係規定: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則係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是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人應為「雇主」,而本件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立汽車公司,被告乙○○、丁○○雖分別係文心廠之廠長、組長,惟其等亦係受僱於上立汽車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之雇主,自難就告訴人甲○○之傷害責由被告乙○○或被告丁○○負勞工安全之責任。且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本件案發當時,伊人在1樓辦公室內等語(原審卷第 84頁),告訴人於上揭本院之陳述亦稱當時被告丁○○不在現場等語,則告訴人甲○○既係在 3樓工作區內維修車輛,是案發當時被告乙○○、丁○○既均未在場,其等顯然無法預見告訴人甲○○會以錯誤之工具即八角型推桿頂住汽車更換變速箱,而因頂高機操作不當,造成維修車輛突然傾斜墜落重壓甲○○之身體,致告訴人甲○○受傷,是難謂被告乙○○、丁○○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而應加以注意並未注意,致令被告乙○○、丁○○因此應負過失之責。至於上立汽車公司是否應就頂高機有無設置故障,負勞動安全責任,因一則如前述,該頂高機已拆除更換,依目前之事證已不足調查認定,再則公訴意旨係主要係起訴被告乙○○、丁○○二人未提供使勞工安全工作之必要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使雇工於修理汽車時,得以支撐車子,對於頂高機是否有故障情事乙節,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並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有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丁○○於本院最初之上訴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