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江德千、康應龍、賴妙雲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鋸壹支及鋼片貳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原裝置在國道3號第167至169公里處之高架箱梁內,屬高速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電纜線,於民國96年12月底後之某日,遭不詳人士以鋸斷方式行竊後,因事跡敗露,未及帶走,遂將電纜線放置在上址河床上。乙○○於97年2月14日17時許, 至臺中縣外埔鄉○○路大甲溪國道高架橋下之河床,見及該電纜線,認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鋼鋸1 支及鋼片25片,以鋸斷電纜線之方式,將該電纜線之一小部分,予以鋸成小截, 已鋸出2尺長之電纜線約7、8條(重約14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俟警方因之前竊取電纜線之竊嫌於圍捕時逃逸,遂保留電纜線現狀,未予更動,商請附近居民留意是否有人再度前來取走該電纜線,適居民蔡玄德於97年2月14日17時許, 見乙○○持鋼鋸鋸斷電纜線,因之報警而為警於上開橋墩河床查獲乙○○,並扣得所有之鋼鋸1支、鋼片25片及鐮刀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對於證人丙○○、陳銘谷、蔡玄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持鋼鋸鋸斷前揭電纜線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現場撿廢鐵,看到河床到橋墩處有電纜線,考慮很久,一直在想這些東西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把它鋸了好幾截,約二十多分鐘以後,有一人搭著伊肩膀問伊為何不撿那些東西?伊稱那些東西有無人要買尚不可知,伊原以為該人也是撿破爛的,伊以肥料袋子撿廢鐵,他們把在裡面的廢鐵倒出來,把那些電纜線放進去,結果伊就被警察抓了。另於原審辯稱:那些電纜線是拋棄在河床的廢棄物,伊鋸一鋸,沒有拿就丟掉,丟在原地河床上,因為伊不知道有沒有人要買,伊沒有偷,伊發現的時候,當作電纜線是大水沖下來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電纜線係高速公路局所有,原放置於高架橋箱梁內,前遭竊嫌剪斷竊取後,掉落在橋墩河床上,該竊嫌則因被發現遭圍捕後逃逸,警方遂保留電纜線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速公路局拓建處工程司職員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纜線確實係高速公路局所有等語,並據證人即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銘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案發地點所發現的電纜線是否為國道3號工程施工所用的電纜線?)是,大約是小偷在96年12月底後之某日,在國道167至169公里處高架橋箱梁內,竊取該處之電纜線後,藏放在案發地點。因為之前有圍捕,但是被他們逃跑,所以電纜線一直放在現場,等小偷出現再將之逮捕」、「(電纜線)是高工局所有」、「我們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國道3號工程指定的工務管理廠商」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電纜線確係高速公路局所有因遭竊而為竊嫌放置於現場之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查,被告確有持鋼鋸及鋼片鋸斷該電纜線之一小部分,已鋸出每截長約2尺之電纜線共數截等情,亦為被告 於原審所自承:「我在現場就是用鋼鋸在割電纜線,而且我在現場因為那個電纜很難鋸,所以我有換鋼片」等語,復為證人蔡玄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現場看到被告鋸約20-30分鐘,鋸斷的電纜線每條約2尺長等語,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鋸斷電纜線所用之鋼鋸1支及鋼片25 片可稽,且有已鋸斷為數條之重約14公斤之電纜線之相片及秤量單可佐,足認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現場將電纜線鋸成小段以搬離現場,其有將上開電纜線據為己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意亦明,倘其未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何須將上開電纜線鋸成小段?被告雖辯稱:伊鋸一鋸,沒有拿就丟掉,伊就在現場撿其他的廢棄物,就是大水沖刷的鋼鐵云云,然倘其無侵占之意,何須將電纜線鋸成小段,又何須接續鋸開為7、8小截?況證人蔡玄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你當時是否發現乙○○在現場有撿其他破爛東西?)沒有」等語在卷,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甚明。 (二)再查,電纜線甚長,總重約有1、2噸,查獲時外觀完整,並無破損,顯非廢棄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大約有1、2噸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衡情該電纜線總重甚重,外觀完整,顯係甚有價值之物,自非廢棄物,而係他人所有之有價值之物亦明,被告既係撿拾廢棄物維生,對此節亦難辯為不知。再該電纜線雖非廢棄物,惟該電纜線之所在位置係在橋墩下之河床,與一般情況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以為該電纜線係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查,該電纜線所在之位置係橋墩下之河床,復呈散落一地之情形,衡情被告主觀上認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在現場鋸斷電纜線時,係出於竊盜犯意,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院自得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其雖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侵占之物乃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審認係遺失物,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猶認被告所犯者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說明,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其年逾50歲,本件復持鋼鋸、鋼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再其已鋸斷電纜線之一小部分,為長約2 尺之電纜線共7、8截,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及所侵占之電纜線價值僅約新台幣1500元,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鋸1 支及該鋼鋸所用之鋼片25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即侵占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鎌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業經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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