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8之6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4202號、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俊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為國小同學,2 人素有往來,蔡俊豐知悉乙○○因出售土地有現金收入,竟與丙○○(本案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由原審審理中)、甲○○、洪宗明(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詹雅芳(另原審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3名(下稱甲男、乙男、丙男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詹雅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後由甲男扮成詹雅芳丈夫、乙男及丙男充做甲男之小弟,對乙○○恐嚇取財(即俗稱之「仙人跳」)。蔡俊豐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中午某 時聯絡丙○○、甲○○至其住處,告知當日要進行仙人跳,丙○○即聯絡與其同住在臺中市○○路某社區之詹雅芳,告知當日進行仙人跳計畫,詹雅芳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4 人約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乙○○住處與乙○○飲酒談天。席間 丙○○借詞離開並駕車至詹雅芳之住處搭載詹雅芳。蔡俊豐為免乙○○起疑,又與洪宗明藉故離開,嗣丙○○與詹雅芳約於當日晚間11時許到達乙○○住處,丙○○向乙○○佯稱詹雅芳係在乙○○住處附近的保齡球館搭訕認識,請詹雅芳到乙○○住處坐坐。直至翌日即27日凌晨約1時許,蔡俊豐 、洪宗明又返回乙○○住處。嗣蔡俊豐假意邀乙○○外出唱歌,故蔡俊豐、洪宗明、丙○○、甲○○、詹雅芳與乙○○又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卡拉OK店唱歌作樂,之後丙○○與甲○○先行返回臺中,蔡俊豐、洪宗明、詹雅芳與乙○○再至另家KT V繼續飲酒唱歌。約至97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蔡俊豐、洪宗明又搭載乙○○、詹雅芳一同進入南投縣草屯鎮紐芬堡汽車旅館,蔡俊豐、詹雅芳與乙○○一起進入房間內,洪宗明則在車上等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蔡俊豐一直慫恿乙○○與詹雅芳發生性行為,詹雅芳亦一再挑逗乙○○,惟乙○○無此意願,最終由詹雅芳為乙○○口交直到乙○○射精,之後3人留在該房間內睡覺休息,直至上午約11時許 乙○○始由蔡俊豐及洪宗明搭載返家,詹雅芳另聯絡丙○○前來搭載返回臺中市住處。嗣於當日傍晚約5時許,甲男帶 同乙男及丙男前往乙○○住處,甲男、乙男及丙男作勢要毆打乙○○,甲男並向乙○○稱昨日與其發生性關係者係伊老婆,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做為賠償,致 乙○○心生畏懼。嗣乙○○向甲男表示昨日蔡俊豐亦在場並聯絡蔡俊豐前往協助處理,蔡俊豐隨即連絡洪宗明前往搭載,另聯絡丙○○與甲○○一同前往乙○○住處,蔡俊豐到場後假意充當和事佬,甲○○並佯稱伊與甲男認識協助搓商,最後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乙○○應於翌日即97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茶藝館內支付款項。惟因乙○○心裡感到恐懼而躲避不敢回家且遲未依約付款,之後蔡俊豐等人即推由丙○○、甲○○接續恐嚇乙○○,要求乙○○付款,嗣乙○○與甲○○、丙○○約定於97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商談,商談過程 中乙○○表示沒有錢無法付款,甲○○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向乙○○恫稱要拿刀子當場殺了乙○○,並稱其已經被詹雅芳老公抓去凌虐一天,且被強迫簽發數張本票才被釋放,若乙○○不將80萬元拿出來,就要讓乙○○也嚐嚐被凌虐的滋味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然乙○○仍未支付款項。此後蔡俊豐等人仍推由甲○○、丙○○接續恐嚇乙○○,要求乙○○付款,並推由甲○○持乙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未扣案,本票由甲○○所簽發,影印後將正本撕毀),約定若找到乙○○,向乙○○佯稱該張本票即甲○○遭甲男控制行動並凌虐一天後,為求脫困而簽發之本票,以求取信於乙○○。嗣於97年5月25日或26日夜間7時許,甲○○於南投縣草屯鎮某檳榔攤前找到乙○○,甲○○即持上揭支票影本向乙○○表示該張支票就是伊遭詹雅芳老公控制行動並凌虐一天後所簽發,甲○○並再次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恫稱再不將錢拿出來,也要讓乙○○嚐嚐被虐待的滋味,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仍未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蔡俊豐等人始未得逞。嗣經乙○○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於97年8月24日、97年8月25日拘提蔡俊豐、甲○○、丙○○、洪宗明及詹雅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丁○○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不知悔改,而因丁○○曾擔任己○○之司機,知悉己○○除擔任教職外,對外曾參與與教職工作性質相違之投資及應酬行為,且丁○○因積欠被害人己○○借款,簽立本票遭己○○聲請本票裁定,而對己○○心生不滿,另丁○○亦握有己○○前與同任職於草屯國小之同事一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酒之不雅照片4張(下稱不雅照片),以及丁○○前與己○○就債務問 題談判言及己○○多次參與與教職工作性質相違之投資及應酬行為之錄音光碟,竟與蔡俊豐及洪宗明、劉駿榮(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該不雅照片及錄音光碟沖洗、拷貝各3份,再將己○○之各項有違教職之行為書寫成自 白書3份後,先推由蔡俊豐、丁○○及洪宗明等人於97年4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到己○○所開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20號4樓之畫藝補習班,將上揭不雅照片、錄音光碟及 自白書各1份交予己○○並向其恫嚇稱:渠等握有該等對其 繼續擔任教職相當不利之證據,要求己○○拿出新臺幣100 萬元出來將事情擺平,若己○○不付款,將持上開不雅照片、錄音光碟及自白書向己○○任職之草屯國小及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南投縣政府政風室、教育局等單位檢舉,讓己○○沒有工作;當老師退休金有6、7百萬元,不要因為上開不雅照片曝光,退休金就領不到;蔡俊豐才剛被關出來,什麼都不怕;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出門要小心,會在外面還會找人打己○○打到殘廢等語,致己○○心生恐懼。之後丁○○等人復承前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97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 由丁○○及劉駿榮,同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由丁○○、蔡俊豐及劉駿榮至己○○任職之草屯國小,並於15日再次將上開不雅照片、自白書及錄音光碟各1份交予己○○,要脅己○ ○交付1百萬元,另又接續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由蔡俊豐、丁○○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48號由己○○父 親戊○○所開設之雜貨店欲接續要脅己○○付款,惟因己○○不在家,蔡俊豐、丁○○又將上開不雅照片、自白書及錄音光碟各1份交付戊○○,要戊○○轉交己○○,並要求戊 ○○轉告己○○應交付1百萬元才能解決事情,戊○○遂將 上揭不雅照片、錄音光碟及自白書轉交予己○○,並告知上情。惟因己○○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付款,丁○○等人始未得逞。嗣經己○○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7年8月24日拘提蔡俊豐、丁○○、洪宗明及劉駿榮到案,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及戊○ ○(己○○之父)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蔡俊豐、丙○○、洪宗明、詹雅芳及劉駿榮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又按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誘導或施壓等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之情形,渠等之供述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3757偵查卷二第173~177頁、第181~183頁、第193~196頁;投草警刑字第0970017117號卷第177~178頁、第181 ~182頁、第192~193頁、第196~199頁)、偵訊(同上偵 卷二第284~287頁)及原審97年12月22日之審理期日(該日審理筆錄第3~6頁)中證述綦詳,並與同案被告蔡俊豐、丙○○、洪宗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互為指陳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一第63~69頁、第104~106頁、第115~118頁、第131~137頁、第190~191頁、第209~211頁、第213~214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17~121頁、第144~152頁;同上偵查卷三第29~30頁、第32~33頁、第37~38頁、第44~45頁、第48~52頁、第54~55頁;原審卷一第199 ~200頁)。此外,亦有共同被告詹雅芳記載於97年3月26日與同案被告丙○○至草屯鎮「做生意」,事成之後可分錢之日記簿影本1紙(同上偵查卷二第122頁)、照片6幀、紐芬 堡庭園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二第185~191頁)、同案被告蔡俊豐所寫之自白書及悔過書(同上偵查卷三第18~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乃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同上偵查卷二第205~206頁、第210~214頁、第235~236頁)、偵訊(同上偵查卷二第275~278頁)、證人戊○○(告訴人己○○之父)於警詢(同上偵查卷二第103~105頁)偵訊(同上偵查卷二第108~110頁)中證述綦詳,並與同案被告蔡俊豐、洪宗明及劉駿榮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互為指陳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一第26~27頁、第55~56頁、第144~145頁、第172~174頁、第179 ~182頁、第191~192頁、第200頁、第212~213頁、第214 頁、第221~222頁、第240~242頁;同上偵查卷三第52、54頁)。此外,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二第207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同上偵查卷二第215~220頁)、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一第153~ 155頁)、被告丁○○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同上偵查卷一 第176頁)、告訴人己○○遭洪宗明傷害之照片2幀及不雅照片4幀共6幀(同上偵查卷二第224頁、第226~2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俊豐、丙○○、洪宗明以及詹雅芳、甲男、乙男及丙男間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或26日止,以告訴人乙○○與甲男之妻子詹雅芳發生性行為為由多次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等各個恐嚇取財行為,客觀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自97年4月2日之後至97年5月25日或26日間接續對告訴人乙 ○○恐嚇取財部分,原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上述實質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俊豐、洪宗明、劉駿榮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自9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以所持有之不雅照片、錄音光碟及自白書多次向告訴人己○○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各個恐嚇取財行為,客觀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足見被告等主觀上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罪行,均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但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罪刑,屬累犯,依法應予先加後減。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丁○○有竊盜前科;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均參與甚深;被告等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材,欲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乙○○、己○○心生畏懼,身心受創嚴重,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又以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未遂,未造成告訴人乙○○、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有期徒刑8月、7月。並敘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甲○○持以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用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張,未據扣案,惟非違禁物,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本票影本現仍存在,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己○○之不雅照片及錄音光碟,業據被告丁○○坦承仍持有(原審97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在卷,係被告丁○○犯罪所用 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原則,爰被告丁○○就不雅照片及錄音光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已用以恐嚇告訴人己○○之不雅照片、錄音光碟及自白書共3份,業由被告或同案被告等持交予告訴人己 ○○,為告訴人己○○所有,又非違禁物;至扣案之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物,依 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甲○○於本院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被告2人之上訴, 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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