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2號、97年度偵字第1493、149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其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由不知情之吳淑惠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96年6月7日上午6時零3分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雙方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苗栗市三商百貨公司附近之聯發遊樂場外面交易,由丙○○交付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2、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由壬○○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雙方約定於同日稍後,由乙○○至壬○○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68之7號住處附近交易,由壬○○交付1000元予乙○○,並賒欠2000元,乙○○則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另於96年6月17日 凌晨2時47分許,壬○○再以同法向乙○○購買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惟此次仍以賒欠方式為之,故壬○○共積欠乙○○5千元未付。 3、於96年9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由A1以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同日稍後,由乙○○至A1住處交易,由A1交付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 4、於96年6月8日下午2時09分許,由戊○○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雙方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苗栗市○○街與復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戊○○交付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另於96年6月21日下午7時06分許,戊○○再於不詳處所,以同法向乙○○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於96年11月3日下午6時41分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同日稍後,由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庚○○住處交易,由己○○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另於96年11月6日晚間10時36分許,己○○再以同法向乙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依藥事法公告列管禁止製造、 調劑、輸出、輸入、販賣、轉讓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乙○○因戊○○曾請其吃飯,即於96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庚○○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1次 ,數量約2、3顆綠豆大小之量(尚未達10公克)。 2、乙○○因丁○○曾跟隨其外出收帳,即於96年10月至12月12日丁○○為警查獲之間某日,亦在庚○○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1次,數量約1次施用的量(尚未達10公克)。 二、嗣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苗栗縣苗栗市○○路○段2-2號住處搜索,扣得其用以連絡販毒所 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丙○○、壬○○、辛○、戊○○、己○ ○、丁○○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期日所述不符,或交互詰問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證人丙○○、丁○○、戊○○、己○○於原審均稱警詢所言實在,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見原審卷第159、179、241至244、254、256、257頁) ,證人壬○○、辛○所述主要情節,亦與其等在偵查中結證內 容相符,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於97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因錄音光碟無法開啟,難以證明筆錄之真實性,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先前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勘驗證人丁○○之偵訊影音光碟,惟經本院前審試圖開啟卷附該光碟片結果並無法開啟勘驗,經將之送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關碟及請本院資訊室專業人員協助,亦均無法讀取,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偵訊影音之備份系統(各地檢署均未有相關設備),自無從為勘驗之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背面)。又卷附之錄音光碟無法讀取,應係攝錄操作或保存不當所致,並非訊問人員即檢察官故意違反全程錄音之規定,當不影響該次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況該偵訊筆錄確經證人丁○○閱覽無訛後簽名(見96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157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白證述其在偵查中所言均實在,且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益徵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丙○○、壬○○ 、辛○、戊○○、己○○、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之證言,均於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渠等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丙○○、壬○○、辛○、戊○○、己○○、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 補正為完足之證據,雖證人辛○、丁○○、戊○○、壬○○於 原審所證與偵查中不同,然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均未舉證以供查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苗檢家呂監字第000158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186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字第000254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304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379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見96年度聲搜字第43號偵查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成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壬○○、辛○、戊○○、己○○等人,實際上是伊與丙○ ○等人合資購買以便施用,伊亦有幫他們打電話向「黃義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錢均交給該人,並非由伊收取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顯示2007/6/7上午6:03:43秒之通話,是指向乙○○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關證人等所述之安非他命,乃屬通稱,實際交易、轉讓之物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的意思,伊都跟乙○○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1宗第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用0000000000打乙○○使用的0988這支電話,先問乙○○那邊有沒有,如果有,就跟他說拿1,000元的東西,大部分都約在苗栗市聯發遊樂場外面交 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1宗第200、201頁),其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等情之陳述,語意明確,且與卷附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96年度聲搜字第43號偵查卷第252頁),堪認真實可信。證人丙○○雖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稱:毒品是伊與乙○○一起出錢買,伊託乙○○買,因為錢拿給乙○○後,乙○○並沒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是過半小時到一小時之後才拿給伊,所以伊猜乙○○也有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143、147、155頁),惟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予被告後,並未馬上取得毒品,而係經過半小時或一小時,被告才交付毒品,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係共同出資購買,其之所以認係共同出資購買,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傳喚證人劉晃榮,欲證明證人丙○○警詢所言係經員警利誘,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原審並賦與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參諸證人丙○○於原審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後,仍證述其在警詢所言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顯見員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6、7月間,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伊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乙○○購買提供的,……交易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下班過後,且大部分都是乙○○送至伊住處,偶爾會相約在不特定地點路旁交易,每次都是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價錢是2千元至3千元不等,都是用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雙方先講好數量與價錢,然後由乙○○送來。通訊監察譯文中2007/6/6上午12:31:04,是伊與乙○○之通話,是伊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當天手頭不方便想要用欠的,雙方在討價還價,且約定一星期內還現金3千元,當晚跟乙○○購 買1包3千元,錢先欠著,而200 7/ 6/17上午02:47:42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說1包3千元,伊回答好,乙○○並說此次連之前賒帳加起來共欠5千元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98至10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乙○○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乙○○的0000000000的電話,跟乙○○買安非他命,…96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都是跟乙○○買安非他命,各買1包3千元,交易地點是乙○○送來伊住處比較多,伊確實有跟乙○○買安非他命來吸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2宗第111、112頁)。其所述核與卷附被告與壬○○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107、108頁)。參以壬○○與被告係多年好友,素無恩怨,亦無金錢糾葛,當無蓄意攀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其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證人壬○○雖於原審改稱:毒品是伊與被告合夥購買云云,然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合夥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互有齟齬,已難遽信,且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未合,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其事後翻異前詞,諒係與被告同時在庭,為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⑴、壬○○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乙○○購買毒品,最早於96年6月中旬…」而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壬○○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 96年6月6日略有差異,惟查,壬○○於97年1月間為上開證 述,距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半年, 所記憶之時間自難相當精準,且6月6日距6月中旬亦僅相差 數日,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證有疑而認不足採信;⑵、上開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各為3千元,且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惟壬○○卻證稱2次共賒欠5千元一節。經查,被告與壬○○於96年6月6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A男(即被告,下同):沒關係!你慢點再給我。B男(即壬○○,下同):怎樣慢一點給你?A男:你看一星期給我,7天,我又要工錢又要浪費電話費!B男:多少錢?A男:就3啊!這比較好的東西。……A男:就說一星期,我專程將錢去拿給你。B男:好啦!拿來啦!」惟查,依雙方於翌(7)日下 午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男:我等一下沒有過去 你那裡,你要過來嗎?B男:那你東西呢?A男:這邊有啊!你過來啊弄給你,你順便帶回去,不然等一下我沒有走那邊。B男:你過來啦!順便我把2000元你。A男:什麼2000元?A男:我『那天已經拿1000元給你了』,想怎樣?A男:2500啦!B男:哪來2500?A男:油錢、工錢啊!…B男:反正你等一下過來我拿2000元給你。……」等語(偵5912號第2宗第108頁),顯見雙方於96年6月6日電話中,被告雖主動提及要壬○○慢點再將3000元給伊,惟當天壬○○確有先將1000元交給被告,故僅賒欠被告2000元,從而壬○○另於96年6月17日亦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於電話中即有如下之通聯「A男:你說怎樣啊。B男:拿一個過來啊。A男:三千的喔。B男:好啦。A男:拿一個三千的嘛…那你就欠我五千囉。B男:對啦對啦。A男:好。」(偵5912號第2宗第108頁),以及參諸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是乙○○開車到銅鑼鄉中平村附近,伊坐在車子裡面的副駕駛座,親眼目睹乙○○拿安非他命給壬○○,壬○○再拿現金給乙○○等語(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156頁),益見壬○○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更足佐證壬○○雖以賒欠方式購買2次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於第1次交易時,即已交付1千元予被告,故僅賒欠被告5千元無訛。 (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曾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從96年10月開始,只要工作賺到錢,就會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都是乙○○到伊住處吸食時,如果伊身上有錢,就會跟乙○○買,每次都是夾鏈袋1小包, 約0.3公克,價錢是1千元,警方提示之96/9/3/12:52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係伊與乙○○之通話,內容係伊問乙○○有沒有貨(毒品),伊中午工作回家想要吸食,請乙○○給一點,乙○○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有5千元,乙○○說有錢 多少也要跟他捧場買一點,於是當天有以1千元跟乙○○購 買1包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 查卷第1宗第233、23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0月份開始跟乙○○買安非他命,…,有跟乙○○買1千元安非他 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1宗第238頁),其前開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先後並無二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1宗第235頁)。參以證人辛○既自承被告常去 伊住處吸食毒品,顯見其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符真實而可信。另關於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從96年10月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伊,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以電話商談交易之時間係96年9月3日12時52分,兩者略有不符一節。經查,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均係於97年1月間,與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相距已4個多月,所記憶之時間自難相當精準, 況一般購買毒品者,於毒癮一來即急於購毒施用,亦無法預知將來會被查獲或對販毒者之罪行作證,自難期其對時間確能精準記憶,且96年9月3日與96年10月間,亦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證有疑而認不足採信。另證人辛○雖於原審改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時是一起出 錢買的,有時是被告帶過來一起吸食的,沒有收錢,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其於原審所證內容,經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不符,且對其先後不一之證述,一再以「不知道筆錄記載何內容」、「不知道在結文上簽名是何意思」等語迴避偽證之罪責,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觀諸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明顯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無任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且與通聯譯文所載相符,是證人辛○在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次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找乙○○,乙○○有門路可購買,…是購買1小包,價錢1千元,不曉得乙○○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2007/6/8下午02:09:44通訊監察譯文是跟乙○○談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4個鴿子代表4千元,畫眉鳥1個代表安非他命1包,當天有買1包安非他命,而2007/6/21下午07:06:53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伊委託乙○○購買安非他命, 數量是0.8公克或1公克,乙○○問伊說有麻黃味的可不可以, 當天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價錢是2千元, 乙○○每次跟伊交易方式就是拿錢給乙○○,乙○○拿毒品給伊,伊所述委託乙○○購買毒品,就是乙○○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7至10、14、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從96年6月中旬…開始跟他買…安非他命,一次買1千元,數量1小包夾鍊袋子,…都是以電話聯絡,聯絡好之後,乙○○就叫伊先把現金給他,過了半小時或半天,乙○○就會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地點都是在苗栗市○○街與復興路交接口的7-11附近,有時候在銅鑼工業區的一個山上的民宅, 電話中跟乙○○講4個鴿子與畫眉鳥1個,代表安非他命的數量 ,96年6月21日晚上7點,有跟乙○○買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這些代號是乙○○先講出來的,因乙○○家裡也有養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 12號偵查卷第2宗第70、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所以請乙○○幫忙買,伊不知道乙○○向誰買,有無賺取差額、乙○○自己有無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4至246頁)。證人戊○○上開所證略有差異,惟對於「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乙○○,毒品是乙○○交給伊,不知道乙○○向誰購買,亦不知道購買之價格、數量」乙節之證述,始終如一,而依上開情節觀之,戊○○購買毒品的對象確係被告無訛。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從96年6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依其2人之通聯譯文所載,戊○○應係自96年6月8日起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購買時間,與通訊監察所示之時間即有齟齬一節,惟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97年1月間,與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已半年,所記憶之時間自難相當精準,況一般購買毒品者,於毒癮一來即急於購毒施用,亦無法預知將來會被查獲或對販毒者之罪行作證,自難期其對時間確能精準記憶,且96年6月8日與96年6月中旬,亦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 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證有疑而認不足採信。 (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曾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乙○○家後面苗栗市○○街綽號「阿明」家交易的,最後1次在96 年11月份,每次買1千元或2千元1小包,…, 伊跟賴延都是以乙○○那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83至85、94至96頁、原審卷第1宗第259、260頁),核與其2人於96年11月3日下午6時41分許之通聯譯文 所載:「B(即己○○):我跟我朋友合買的。A(即被告)好啊,讓給你啊。B多少?A:2千就好了。B:好啊、 好啊,要多久?A:一下子。B:這樣子我等一下過去時,到阿明的(家)再打給你。A:好。」及96年11月6日晚間 10 時36分之通聯譯文所載:「A(即被告)你要多少錢呢 ?B(即己○○)1千。A:1千我這邊沒有…給我用完了…喔…1千喔…你要拿1千還是1公克。B:我這裡有1千元啊。A:1 千元的量有啦。B: 怎樣啊。A: 不然你過來阿明的(家)…我走著回去了。B: 好啦。」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91、92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己○○與伊有債務糾紛,他在去(即97 )年6月12日開庭時也曾述說伊有向他催討3萬元的債務云云 ,意指己○○可能蓄意誣陷伊販賣毒品。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係己○○積欠伊3萬元債務,則己○○已欠債而理虧在先, 何以又會誣指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己○○上開所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非憑空誣指,證人己○○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與丙○○等人合資購買以便施用,伊亦有幫他們打電話向「黃義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錢均交給該人,並非由伊收取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其所稱「黃義德」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另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在庚○○的住處、乙○○的車上看到乙○○拿安非他命給戊○○、己○○、壬○○等人跟他們收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2宗第156頁),亦足佐證上開證人所證均屬非虛,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此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至於被告是否另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賣謀利,則與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況買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復以我國查緝毒品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是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本案被告與證人丙○○、壬○○、辛○、戊○○ 、己○○間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查獲而被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花費自己的勞力、時間,幫人代購毒品後,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之理,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情,而異其標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上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各次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計算出被告販毒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七)此外,並有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欲證明壬○○係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並不認識壬○○,且並未每日片刻不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0、 43頁),則縱經再傳喚證人庚○○到庭辨識確認壬○○係曾至其住處吸食毒品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壬○○,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之犯行,辯稱:伊與戊○○、丁○○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去買回來在庚○○家中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96年11月10日晚上大約11-12時許,在苗栗市○○街綽號「阿明」 之男子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是乙○○拿出來給伊吸食的,伊就吸食3口而已, 乙○○拿給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次數伊算不出來了…伊經常請乙○○吃飯,所以乙○○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伊吸食等語(偵5912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請伊吸食過4、5次,時間從96年6月份到8月,…吸食大概綠豆大小2、3顆的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7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上開警、 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43頁)。證人戊○○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雖就次數,先稱伊算不出來,後又稱約4、5次,且參諸戊○○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前述,為免戊○○誤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混洧,故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之次數應僅1次, 時間在96年間6月以後至同年12月18日乙○○為警查獲間之 某日,地點在庚○○住處, 轉讓數量則約綠豆大小2、3 顆的量,故此數量尚未達10公克。 (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段期間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的是向苗栗市○○街一名綽號叫「小燕」之女孩子購買的,有的是乙○○免費提供伊吸食,因這段期間伊沒有工作,大部份時間跟隨乙○○出去收帳,都沒有分到錢,所以每次乙○○吸食時,都會分一點給伊一起吸食,地點在庚○○家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2宗第145至14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提示昨天在苗栗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入監所之前每天都跟乙○○在一起,我要吸食的話,就跟乙○○去庚○○新東街的住處,…乙○○拿出來給我吸食,乙○○從96 年10月份至12月13日 ,一天給伊1次或2次安非他命吸食,沒有跟伊收錢,吸食的地點都在庚○○家裡。(問:為何乙○○沒有跟你收錢?)因為伊跟他是多年的朋友,有時候伊會幫忙他去跟借錢的被害人討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 號偵查卷第2宗第156頁)。 證人丁○○雖於原審具結改證稱:伊每次都是在庚○○家中吸食,是吸用吸食器裡的殘渣,伊有問庚○○東西是誰的,庚○○說是乙○○的,所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就表示是乙○○免費給伊吸食,實際上乙○○並沒有親自交給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162、166至1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然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白證述是因伊跟隨乙○○出去收帳,都沒有分到錢,所以乙○○吸食時,都會分一點給伊一起吸食等語,語義甚為明確,且其確有因他人向被告借貸重利,而於偶遇該人並出面向該人索討利息時,恐嚇該人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上開警 、偵訊時所證應屬非虛,證人丁○○於原審所證,應係蓄意迴護被告之詞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其先前所辯係與丁○○合資購買施用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呼應證人丁○○於原審所證,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所證被告轉讓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次數並不確定,且其同時另有向苗栗市○○街一名綽號叫「小燕」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亦認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次數為1次,時間在96年10月至 12月12日丁○○被查獲之期間,地點則在庚○○住處,數量則約1次施用的量,此數量亦未達10公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而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揭事實,既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而渠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將「合資購買施用」誤認為「免費提供施用」之可能,況證人戊○○亦明白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前述,故其應無混淆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徒以上詞空言否認,難以憑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施用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壬○○、辛○、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殆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以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本件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其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均有異, 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罪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要無集合犯之適用,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販賣予同一對象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戊○○、丁○○受轉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各供一次吸食,應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部分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2、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各1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復有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下述),原審就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一外之其餘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⑵、原判決於理由內採壬○○、A1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惟上開3人所陳述之購買時間, 與通訊監察所示之時間互有齟齬,原判決併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上矛盾之違背法令;⑶、壬○○向被告共購買2次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僅支付1000元予被告 ,尚賒欠5000元未付,此賒欠部分自非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審亦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⑷、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得沒收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亦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乃其女友吳淑惠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6年度聲搜字第43號偵查卷第149頁),且該手機本體亦係吳淑惠所有,除據被告供述外,另吳淑惠於警詢亦僅陳述係交其男友即被告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197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所有人, 是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其另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竟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巨,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不淺,惟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微,所得亦屬有限,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金額(編號3尚未有何實際所得),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惟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本身均係吳淑惠所有 ,除據被告之供述外,亦有用戶資料查詢在卷(見96年度聲搜字第43號偵查卷第149頁)可佐 ,則該支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 ,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除上開已被判處罪刑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所示)外,亦有其餘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已為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丙○○、壬○○、A1、戊○○、己○○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戊○○、丁○○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上開證人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或係由伊幫他們購得毒品,之後再一起施用,伊並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云云。經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且一般施用毒品者,於毒癮一來即急於取得毒品施用,亦無法預知將來會被查獲或對販毒者之罪行作證,故其陳述是否可採,自以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查,本案被告除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外,其餘部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資審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各該證人對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未能明確證述,或前後不一,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須扣除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對各對象所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或│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轉帳對│ │ │及販賣所得 │ (含從刑) │ │ │象 │ │ │ │ │ ├─┼───┼────┼─────┼────────┼──────────┤ │1 │丙○○│96年6 月│苗栗市三商│由丙○○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 │百貨附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聯發遊藝場│1千元,丙○○交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外面 │付1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壬○○│96年6 月│苗栗縣銅鑼│由壬○○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 │鄉中平村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平168之7號│3千元,壬○○僅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附近 │給付1千元,另2千│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元賒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壬○○│96年6 月│同上 │由壬○○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3千元,3千元均賒│年陸月。 │ │ │ │ │ │欠 │ │ ├─┼───┼────┼─────┼────────┼──────────┤ │4 │A1 │96年9月3│A1住處 │由A1向乙○○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買甲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千元,A1交付1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戊○○│96年6 月│苗栗市新東│由戊○○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 │街與復興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口之7-11便│1千元,戊○○交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利商店附近│付1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戊○○│96年6 月│苗栗縣銅鑼│由戊○○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 │工業區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2千元,戊○○交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付2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己○○│96年11月│苗栗市新東│由己○○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 │街庚○○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處 │2千元,己○○交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付2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己○○│96年11月│同上處所 │由己○○向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1千元,己○○交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付1千元予乙○○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戊○○│96年6月 │同上處所 │由乙○○無償轉讓│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至12月18│ │甲基安非他命約2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間之某│ │、3顆綠豆大小的 │捌月。 │ │ │ │日 │ │量予戊○○施用1 │ │ │ │ │ │ │次 │ │ ├─┼───┼────┼─────┼────────┼──────────┤ │10│丁○○│96年10月│同上處所 │由乙○○無償轉讓│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至12月12│ │甲基安非他命約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間之某│ │次施用的量予吳文│捌月。 │ │ │ │日 │ │雄施用1次 │ │ └─┴───┴────┴─────┴────────┴──────────┘ 附表二 ┌─┬───┬────┬─────┬───────────┬───────┐ │編│販賣或│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數量及販毒所得│ │號│轉讓對│ │ │ │ │ │ │象 │ │ │ │ │ ├─┼───┼────┼─────┼───────────┼───────┤ │1 │丙○○│自96年4 │苗栗市三商│先由丙○○撥打乙○○所│販賣至少5次(5│ │ │ │月至5月 │百貨附近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包×1,000元) │ │ │ │間,每隔│聯發遊藝場│動電話,每次約定以1,00│,至少5,000元 │ │ │ │1至2個禮│外面 │0元或2,500元,購買1小 │ │ │ │ │拜或心情│ │包,有時由乙○○親自交│ │ │ │ │不好時,│ │給丙○○,有時由乙○○│ │ │ │ │會向賴延│ │叫他朋友拿給丙○○,吳│ │ │ │ │恩購買,│ │振忠會先在電話中問說有│ │ │ │ │購買過至│ │沒有1千元的東西,大部 │ │ │ │ │少5次。 │ │分約在苗栗市聯發遊樂場│ │ │ │ │ │ │外面交易。 │ │ ├─┼───┼────┼─────┼───────────┼───────┤ │2 │壬○○│96年6月 │苗栗縣境內│由壬○○以其所有之0989│販賣至少16次(│ │ │ │中至8月 │某不詳之路│-567590號行動電話撥打 │16包×2000元)│ │ │ │中旬間(│邊或乙○○│乙○○所持用之0000-000│至少3萬2千元 │ │ │ │至少16次│親自送去林│707號行動電話,約定以 │ │ │ │ │,每星期│紹國位在苗│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 │ │ │ │2至3次)│栗縣銅鑼鄉│,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 │ │ │ │ │ │中平村13鄰│壬○○都是跟乙○○約在│ │ │ │ │ │中平168之7│苗栗縣境內的路邊交易或│ │ │ │ │ │號住處附近│由乙○○送至壬○○上揭│ │ │ │ │ │面交 │住處。 │ │ ├─┼───┼────┼─────┼───────────┼───────┤ │3 │A1 │自96年10│A1住處 │由乙○○先以電話問辛○有│販賣至少3次、 │ │ │ │月起至96│ │沒有錢或問辛○要不要甲基│(3包×800元)│ │ │ │年12月18│ │安非他命,如果辛○身上有│2,400元 │ │ │ │日止(至│ │錢就會跟他說要,乙○○│ │ │ │ │少3次) │ │就會至辛○家中,辛○會以1,│ │ │ │ │ │ │000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向│ │ │ │ │ │ │乙○○購買,每次1小包 │ │ │ │ │ │ │,雙方交易次數達3、4次│ │ │ │ │ │ │。 │ │ ├─┼───┼────┼─────┼───────────┼───────┤ │4 │戊○○│自96年6 │苗栗市新東│先由戊○○撥打乙○○所│販賣至少3次。 │ │ │ │月中旬至│街與復興路│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至少5,000元 │ │ │ │9月(至 │交接口的7-│電話,通常以代號「鴿子│ │ │ │ │少3次) │11便利商店│」代表千元,以代號「畫│ │ │ │ │ │附近或在臺│眉鳥」代表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中市區不詳│,而代號「81歲」代表安│ │ │ │ │ │之某處或在│非他命0.8公克至1公克。│ │ │ │ │ │苗栗縣銅鑼│每次約定以1,000元或2,0│ │ │ │ │ │工業區山上│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1小│ │ │ │ │ │陳秋美租屋│包(2,000元價格甲基安 │ │ │ │ │ │處。 │非他命重約0.8至1公克)│ │ │ │ │ │ │,先在電話中約定好當天│ │ │ │ │ │ │交易數量後,戊○○會先│ │ │ │ │ │ │將現金交給乙○○,約過│ │ │ │ │ │ │半小時或半天,乙○○便│ │ │ │ │ │ │會在前開地點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給戊○○,雙方交│ │ │ │ │ │ │易次數達3、4次。 │ │ │ │ ├────┼─────┼───────────┼───────┤ │ │ │96年6月 │苗栗市新東│由乙○○提供免費之甲基│轉讓至少4次 │ │ │ │月至8月 │街姓名年籍│安非他命供戊○○吸食,│ │ │ │ │(至少4 │不詳綽號阿│乙○○每次約提供2至3顆│ │ │ │ │次) │明之住處或│綠豆大小的量之甲基安非│ │ │ │ │ │苗栗縣銅鑼│他命供戊○○吸食。 │ │ │ │ │ │工業區山上│ │ │ │ │ │ │陳秋美租屋│ │ │ │ │ │ │處。 │ │ │ ├─┼───┼────┼─────┼───────────┼───────┤ │5 │己○○│96年10月│苗栗市新東│先由己○○撥打乙○○所│販賣至少3次、 │ │ │ │至11月止│街庚○○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至少4千元 │ │ │ │(至少3 │住處 │動電話,每次約定以1,00│ │ │ │ │次,每隔│ │0 元或2,00元不等之價格│ │ │ │ │10天或2 │ │購買1小包(1千元1小包 │ │ │ │ │個星期購│ │重量約0.2或0.3公克;2 │ │ │ │ │買1至2千│ │千元重量約0.6至0.8公克│ │ │ │ │元) │ │),乙○○都是約己○○│ │ │ │ │ │ │到苗栗市○○街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阿明住處交易。│ │ ├─┼───┼────┼─────┼───────────┼───────┤ │6 │丁○○│96年10月│苗栗市新東│丁○○與乙○○係多年朋│轉讓至少72次。│ │ │ │至12月13│街庚○○之│友,因丁○○有時會協助│ │ │ │ │日止(1 │住處 │乙○○向上述重利之被害│ │ │ │ │天至少1 │ │人討債,乙○○便會在左│ │ │ │ │次,總共│ │揭地點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 │ │ │至少72次│ │時,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供丁○○吸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