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 被告
    戊○○乙○○丙○○丁○○己○○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1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友人葉仁皓與辛○○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辛○○能介紹工程,時辛○○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以其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行動不便,向葉仁皓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辛○○雖如數返還借款,惟戊○○即以此為由,多次要辛○○提供工程,因辛○○未提供,戊○○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1年7月間某日,戊○○以電話通知辛○○,要其前往南 投市○○里○○路94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談事情,辛○○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全冠公司 後,戊○○先令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並脅迫其書立內容記載將提供工程讓戊○○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辛○○因有多人在場,且行動受控制,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書寫承諾書,至簽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遭剝奪達2個小時。 ㈡於91年 8月23日晚上11時許,戊○○與己○○、乙○○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8人,再度前往辛○○住處尋訪辛○○未果,經與辛○○聯繫後,雙方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全國加油站旁之「九九九KTV」前廣場碰面,其等抵「九九九KTV」前廣場後,除毆打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更命在場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2把疑似手槍之物(均未扣案),抵住辛○○之腰部,欲將辛○○挾持上車,經辛○○緊抓車門及上開KTV裡面有人外出查看,戊○○始行罷手,妨害辛○○之行動自由而未遂。 ㈢於91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戊○○復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知辛○○至全冠公司,辛○○抵達後,戊○○先命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鐵門拉下,戊○○並對辛○○稱:「8月23日那一天太便宜你了,應該讓你斷一隻手及一隻腳 」等語,並要辛○○快點拿工程給他,否則沒完沒了,並限制辛○○行動達2小時,而剝奪辛○○行動之自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問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葛天雷、陳松寬、壬○○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共同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葛天雷、陳松寬、壬○○之警訊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被告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就此並未有所辯明,是證人辛○○之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葛天雷、甲○○、壬○○、陳松寬、蔡筆全、辛○○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有罪)部分: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因當初辛○○向伊誆稱,有工程可介紹承作,並以此為由向葉仁皓借錢,後來辛○○未履行其承諾又不還錢,才有爭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3年他字第457號卷第45至47頁),又該證人於原審,就於91年 7月初某日,至全冠公司後,遭脅迫寫下承諾書、同年 8月23日在「九九九KTV」先遭人毆傷後遭人夾持上車,因其自己緊抓住車門及「九九九KTV」人員之探問,而免於強押上車、同年10月 3日,至全冠公司遭人以斷手、斷腳之語恐嚇等基本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95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審理筆錄),且就其所陳上開各節,其中就本案緣起於辛○○向被告戊○○之友人葉仁皓稱,得介紹工程,並因此向葉仁皓借款30萬元等情,有借據 1紙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理卷)。另證人辛○○於91年 8月23日遭毆打後受有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住院,亦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92年他字第816號卷第52頁),經核均與歷次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確有所憑,並堪採信。至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改證稱由年籍不詳者所為,顯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情況下,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刑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事實一之㈠㈢事實,另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之恐嚇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1重處斷,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戊○○上開所為,應僅論處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名為已足,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名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就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被告先後為要求辛○○提供工程,而有多次妨害自由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妨害自由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各該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戊○○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判決主文未諭知連續犯之意旨,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顯屬矛盾;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論列刑法第56條(修正前),亦有疏漏。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其餘被告 5人皆是與戊○○共同以全冠公司為掩護,而以戊○○為首,從事恐嚇被害人辛○○之行為云云,惟查91年 8月23日被告乙○○、己○○固隨同被告戊○○前往軍功橋全國加油站「九九九KTV」,赴辛○○之約,惟被害人辛○○於原審亦證述:「(他們拿東西抵住你的腰部,是不是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東西抵住我的腰」、「(當天誰拿槍抵住你的腰部?)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戊○○、乙○○、己○○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證述:「KTV的事是因戊○○來我家找我,我不在,我在加油站那邊,有3、4部車開過來,有人下來打我,我只認得幾位,他們站在旁邊,到底是否同夥,我不知道,是我誤會他們,後來我住院回來後,他們找我去他們公司,說戊○○要跟我解釋這件事情,說我誤會他,我就過去了,那時應該是下班時間,他要跟我解釋,因公司有人進出怕別人打擾,就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見上訴卷第134、135頁),依前開證詞,尚難認被告乙○○、己○○或其餘被告等,有與被告戊○○共同恐嚇辛○○,或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戊○○量刑過輕暨以其餘被告 5人皆與戊○○共同恐嚇被害人辛○○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多次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欲迫使他人提供工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和解書附在本院前審卷第 143頁),並獲被害人辛○○之原諒、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己○○、庚○○及丁○○ 6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替案外人癸○○夫婦討取債務為由,有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1月 4日,要求甲○○前往全冠公司說明,甲○○於進入上址 2樓後,由丁○○在樓下把風,雖甲○○極力否認有何積欠癸○○夫婦之債務,惟在場之戊○○、乙○○,張佩聖、己○○、庚○○等 5人,仍逼迫甲○○簽寫本票及協議書,己○○並向甲○○表示:「你還想出去,今天不會放你走的」、「你不寫你就別想走」等語,另戊○○則表示:「你不寫不行,否則你在這裡坐3天3夜,我也陪你」等語,其 5人並輪流看管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無奈,只好依照丙○○現場擬好之協議書,照抄1遍及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 1張,戊○○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甲○○簽寫協議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戊○○等人始於翌日凌晨 1時35分,准許甲○○離去,因而剝奪甲○○之自由長達 9個多小時。 ㈡戊○○、己○○與丙○○等 3人,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丙○○、己○○2人見甲○○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8 號即甲○○住處附近時,由丙○○等 2人開車先擋住其去路,丙○○並要己○○登坐甲○○之右前座,強要甲○○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甲○○不願意,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己○○見甲○○不願聽從,乃立即以電話召集戊○○、丙○○驅車前來,丙○○一下車便手持大型修車板手,作勢要打甲○○,隨後戊○○則以腕力抓住甲○○之腰際皮帶,欲將甲○○帶入車內,經甲○○極力掙脫後,戊○○再以手肘重擊甲○○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一陣頭暈後,終被戊○○以腕力強拉上車,將其帶往全冠公司,戊○○復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今天你不把 150萬元處理好,我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並由丙○○、己○○及 1名綽號「小雨」(真實年籍不詳)等人負責看管甲○○,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身上之手機響起, 1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打來,經甲○○告之,其被剝奪自由之上情,並示意報警處理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值班警員林恆民接獲通報,就電請巡邏警員壬○○前去查看,隔 3分鐘左右,警員壬○○、陳松寬、蔡筆全等人隨後至上址查看,經警持續敲門叫喊10餘分鐘後,戊○○等人始將門打開,再由警方人員將甲○○護送帶回派出所。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丙○○、乙○○、庚○○、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恆民、壬○○、蔡筆全、癸○○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之借據、全冠公司名片、本票、協議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戊○○、己○○、乙○○、丙○○、鄭元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就上述貳之一之㈠事實部分,被告戊○○辯稱:91年11月 4日,是因甲○○向癸○○借錢不還,伊出面幫忙協調,當日是在甲○○確認債務後,才簽下借據及本票。被告丙○○辯稱,當日雖有與甲○○談事情,但並未強迫其簽本票或協議書。乙○○辯稱:伊不過在全冠公司上班,當日他並出去送貨,發生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就上述貳之一之㈡部分,被告戊○○辯稱:並未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談判,被告丙○○、己○○則辯稱:91年11月19日己○○於市場遇見甲○○,己○○即向甲○○索討 7千元,甲○○答應還款,並請己○○前往友人趙世雄農場取款,抵農場時,農場7 、8 人出來,己○○因此感到害怕,才通知戊○○、丙○○前來,其等不可能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被告庚○○、丁○○均辯稱,其 2人不過住於全冠公司附近,偶爾過去泡茶,為何遭起訴,深感莫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上述叄之一之㈠部分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時固指訴上開各節(見92年他字第 81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惟證人甲○○前於83年間,向證人癸○○借款280萬元,後雖陸續還款,惟仍欠款200萬元,經癸○○多次向甲○○家人催討未果,因此於91年透過被告戊○○協調,91年11月 4日下午,雙方於全冠公司協調,經商談後,甲○○認可仍暫欠款癸○○ 150萬元,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等情,亦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匯款至甲○○胞姐方雪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單質押借據協議書、借據各 1紙(見92年他字第 816號卷第45頁、第39頁)附卷可參,又證人葛天雷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我有委託戊○○向甲○○要前述款項,:::甲○○起初不承認有欠我錢,在我提示前述存款單質押借據二張及方雪陸前述帳戶明細等資料後,甲○○才承認還欠我前,當場表示要回去再看資料確定後再找我」足證甲○○確有欠負葛天雷債務。觀之甲○○所立協議書記載:「本人甲○○於83年 1月10日向癸○○借款270萬元整,今協商甲○○應付150萬元整,因甲○○認為款項尚有疑問,故定於91年12月 5日以前,甲○○需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證明,詳細金額,如無法提供資料,暫以150 萬元為準,再經協商日洽商還款金額及日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與葛天雷所證欠債金額未定相符,是甲○○欠債金額未定,暫定欠款150萬元而書立協議書亦有可能, 再甲○○曾向警員壬○○供稱,曾去協議 150萬元之債務,更足證甲○○書立協議書非被脅迫而書寫,是本件爭執之起因,即證人甲○○與證人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證人甲○○所述,並未負債於癸○○,已非無疑。且就證人甲○○所述遭被告戊○○、乙○○,丙○○、己○○、庚○○ 5人脅迫、拘禁,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之情節,經核內卷均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戊○○、丙○○、乙○○、己○○、丁○○、庚○○有其所述之行為。 ㈡上開叄之一之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指證歷歷,惟其所述各節,經核亦無何人證、物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1年11月19日上午,伊接獲通報,以有人遭綁架,前往南投市○○路54號處理,抵達時,經敲門10分鐘後,被告乙○○出來開門,屋內有被告己○○、戊○○、丁○○,進入後,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沒有,經查看現場並無異狀,亦無人受傷,也無東西破壞,出來時雖聽見甲○○向另 1名員警陳松寬提及遭毆打的事情,但問及有無遭恐嚇時,甲○○答稱沒有,至府西派出所後,甲○○提及到南投市○○路54號處,是去協調150 萬元之債務,甲○○說是自己去的,不是遭被告戊○○帶去等語(見92年他字第 457號卷第26頁;原審95年 2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亦為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松寬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甲○○看起來很委屈的樣子,伊問甲○○是否就是遭挾持的人,有無被打,甲○○均回答沒有(見93年他字第457號卷第 27頁),與證人甲○○調查時所述之遭挾持之情節亦不相符。至證人即員警蔡筆全於偵查中僅證述,渠等曾因受理報案前往南投市○○路54號處理,亦無從積極證明證人甲○○所指述之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己○○、丙○○、乙○○、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得僅憑甲○○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戊○○、己○○、丙○○、乙○○、丁○○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甲○○於南投縣調查站雖供稱:「伊於9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8號之住處附近時,己○○、丙○○開車擋住去路,丙○○並要求要己○○進入伊右前座,逼迫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伊不同意,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下車向趙世雄求救,要求趙世雄驅離己○○,己○○即以電話邀集戊○○、丙○○前來,丙○○到後手持大型修車板手,作勢要毆打,趙世雄向前阻擋,被丙○○用板手打了後背,戊○○過來抓住伊之腰際皮帶,欲帶入車內,伊掙脫後,跑到趙世雄客廳,戊○○追上後,再以手肘重擊伊左臉頰,強拉上車,帶往全冠公司」云云,意指有趙世雄目睹伊被押往全冠公司,惟經查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並無趙世雄之人經營農場,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之函文附卷可證,是證人甲○○之指訴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戊○○、己○○、丙○○、乙○○、丁○○、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未有更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戊○○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