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 被告甲○○、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抄本 98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劉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 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主任(任職至90年2月22日止,已 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戊○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陳慶華、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為代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丁○○原在臺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臺中航空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而於87年6月19日以 五目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每年特許營業費總價新台幣(下同)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雙方並於 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 賣店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合約期間5年,自87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以代統國際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代統國際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甲○○、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下述法令規定,就下列㈠部分併圖丁○○不法利益,及㈠㈡均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均直接經由航廈1樓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前往消費之意 願。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待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上述「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 ,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於同年8 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動手扶 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以增營收、減成本壓力」等語。臺中航空站主任甲○○、組員戊○均明知⑴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11 、12點規定,航空站設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辦理公開招標,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廣告年費。⑵「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 :「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航空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與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公開招標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公開招標或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87年8 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丁○○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而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其後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01795號函糾正「貴站商業廣告設置,應請確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 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得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之嫌」,已明飭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未依上開函示意旨另行公開招標辦理,而丁○○於88年初即委託興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可潮)承辦人楊興武於該站航廈1 、2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即日 月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為代統國際有限公司,為上開營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訂出各個燈箱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並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 於88年5月19日檢察官履勘時,該燈箱廣告位於二樓電動手 扶梯旁編號O處、尺寸為高100公分寬200公分)、「義大利 固喜(GUCCI)手錶(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 銷商,於88年5月19日履勘時該燈箱廣告位於二樓電動手扶 梯旁編號Q處、尺寸為高250公分寬400公分)等商業產品廣 告,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下稱臺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下稱臺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而甲○○、戊○兩人明知依民航局頒布之上開規定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非屬「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制止,圖利丁○○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 萬 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 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 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 )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 作業要點」,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甲○○、戊○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服務事 項包括「旅客資訊服務、旅客急難服務及身心障礙旅客服務」,其設置不得涉及營利,且據該作業要點第13點亦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然甲○○在87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竟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 「…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等營利性質約定。嗣甲○○、戊○於88年2月1日始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日以空運站(88)字第 5920 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 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6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 上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資訊服務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意旨,詎甲○○、戊○竟罔顧上級指示意旨及上述要點,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公開招商、或與五目公司另訂協議,竟以原「營業合約」約定由五目公司經營之二樓休憩區範圍因旅客搭機動線變更致縮小,二樓減縮21平方公尺部分可遷至一樓營運,而同意五目公司將之與「旅客服務中心」其中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同設在一樓,並於89年9月1日就該櫃位面積10平方公尺與五目公司另定房屋使用合約,惟五目公司早自89年8月1日起即以每年550萬元之 權利金將該櫃位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每月3萬元水電清 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戊○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其與五目公司簽定之一樓櫃位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合約,其中已約明五目公司"不得將該範圍供他人張貼廣告或裝設展覽櫥窗",然中國人壽於一樓之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區竟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任由中國人壽公司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經戊○私下查訪已查知顯與上開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揭示之服務、非營利性質相違,猶未予制止,嗣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 (89)字第00292 21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營利行為時,甲○○及戊○復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逕以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 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 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臺中航空站服務中心設置及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當性及國庫的收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25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但「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本件就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於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翌日凌 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告丁○○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 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 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 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丁○○的筆 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 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 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 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 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其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 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至 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 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被告甲○○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 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且無「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 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 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被告甲○○、戊○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進和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查共同被告甲○○、戊○、丁○○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甲○○、戊○、丁○○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就⑴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丁○○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⑵「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是否為被告丁○○所提供;⑶有無預定讓被告丁○○經營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曾否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觀諸共同被告甲○○、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共同被告甲○○、戊○、丁○○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其等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則共同被告甲○○、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共同被告甲○○、戊○、丁○○於偵查中本於被告所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其等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查證人即評審委員陳進和於9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時,就部 分細節有不復記憶,或與其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陳慶華於本院上訴審96年6月20日到庭作證 時,否認其在調查局中機組應訊之調查筆錄,並稱:當時並未問那麼多那麼詳細的事情云云,而與其91年12 月17日在 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不一致。惟證人陳進和、陳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等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均實在,並無刑求等語,且證人陳進和、陳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核與其在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進和、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是其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被告等人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證人陳進和、陳慶華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自可認定其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則證人陳進和、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冠龍於調查局中機組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㈡第5 頁),且證人李冠龍均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冠龍,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至其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調查局中機組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辯詞如下: 甲、被告甲○○部分: ㈠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⒈臺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有在87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 手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司施作,只同意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在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關於起訴書所指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電動手扶梯旁玻璃牆面,並無實際設置之行為。此觀91年他字第2661號偵查卷㈠第17頁以下至22頁,即中機組在88年5月19日之會勘紀錄。可以顯示: 編號A至F,G、H、I、J至N,燈箱內均嵌置風景圖片,至 於二樓旅客休憩區電扶梯口,懸掛式雙面燈箱編號OP二座,其中編號「O」燈箱,單面刊登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圖 面,餘均為內嵌置風景圖片。另編號「Q」部分,內嵌置「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並有勘驗之照相足資佐證,其中涉及廣告之部分僅「統一獅子座啤酒」及「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其餘不管被告丁○○與何人訂立何種契約,均無法證明在台中航空站有何設置廣告之情事,至於被告對於丁○○設置「統一獅子座啤酒」及「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未予積極阻止,係因兩項產品為被告丁○○設置賣場所販售之產品之一,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賣場裝潢之一部分。果被告甲○○有圖利被告丁○○之意,何須要求丁○○於其他燈箱鑲嵌風景圖片? ⒊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獲准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張於一樓服務台及二樓,被告丁○○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引起爭議,臺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惟該等燈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圖片以美化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到臺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 有Q部分是「GUCC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 場的部分是「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商業廣告的訊息,顯見公訴人所指摘者與實況不符。 ⒋原判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未說明丁○○承攬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所花費之成本為何?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被告是否確有圖得不法利益?此亦皆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再佐以原判決書第35頁第18行亦載,被告丁○○在台中航空站設旅客候機休憩區裝設電動手扶梯,該價值950萬元,且所有權歸屬於台中航空站,顯示 ,被告至少已花費950萬元,則與上開原判決認定丁○○ 因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亦相比之下,被告丁○○尚賠本78萬元,則此何謂被告丁○○獲有不法利益。更進一步而言,原判決書第第38頁倒數第11行以下,記載,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陳稱:…,因五目公司有販售「GUCCI」產品,故五目公司是向該公司索取圖片刊登在燈箱上作為廣告,並未向「GUCCI」收費,則原判決遽已認定刊登「GUCCI」獲利90萬元之證據為何?亦未見公訴人舉證。更何況,證人陳慶華於調查中供稱:「日月公司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並未向台中航空站報備,台中航空站人員應該不知情」(見他字卷㈠第163頁),更顯見被告甲○○確實並不知悉被告丁○ ○有與相關廠商簽立燈箱廣告之合約,亦見被告甲○○確實無圖利被告丁○○之故意。 ㈡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依據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司在其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臺中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小,且影響五目公司營運,始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廈一樓;臺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客旅遊服務櫃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議書部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不符,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國人壽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圍,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移到一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應無相牴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無牴觸規定。 ⒋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387平方公尺,因 辦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在可以尚可申請租用之21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臺中航空站並將上情以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並奉該局89年12月2日以 空運站(89)字第35385號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 辦理。 ⒌被告甲○○完全不知被告丁○○於89年8月1日起以每年權利金550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且五目公 司上繳的百分之2服務總額亦僅有電話卡、IC卡部分,並 沒有招攬保險費部分。被告確實不知該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有營利行為,此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他也同意出租給中國人壽權利金550 萬元?)這部分他不知道,我有隱瞞」等語(見91年度他 字第2216號偵查卷㈡第77頁所載),以上亦足佐證被告無從知悉該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台有營利行為,公訴人宜進一步提出中國人壽有關招攬保險業務所得繳交國庫之證據資料,始足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有招攬保險之業務。 乙、被告戊○部分: ㈠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 ⒈臺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燈箱廣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旁邊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臺中航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台中航空站的權限,僅原則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置旅客服務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肉麵等賣店,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設置;另外一部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塊「GUCCI」的看板,伊詢問陳慶華,陳慶華說:「那是 他們的招牌,不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約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伊也跟被告甲○○提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報告,且也經過查證。 ⒉另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的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⒊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之行為,伊亦不知被告丁○○將燈箱廣告交由興岫公司招攬客戶刊登乙節,更不知五目公司曾向客戶收取廣告費,此觀之五目公司經理陳慶華於調查時已供明日月公司與南聯公司簽約以前,並未向臺中航空站報備,臺中航空站人員應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一)第163頁), 且卷內查無任何五目公司提出其欲刊登之「廣告內容」向臺中航空站報備之資料,益徵其情。公訴人謂被告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乙節,並未舉證。 ⒋五目公司於87年8月4日來函要求臺中航空站將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被告並未同意。且該處燈箱廣告自始至終僅為風景圖片,此見調查局中機組88年5月19日現場會勘,其 中一樓大廳電扶梯同側牆面A至F、G、H共8座燈箱、電扶 梯後側下方編號I乙座燈箱,以及大廳服務台後方牆面, 編號J-N共5座燈箱,均嵌置風景圖片。實際裝設產品廣告圖片者僅有二樓旅客休憩區之O、P、Q等三座燈箱(他字 2216號卷㈠第17-21頁)。可知被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 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之行為。同案被告丁○○於調查時雖供稱,五目公司於刊登廣告前均會將刊登內容、圖片行文知會臺中航空站云云,惟查五目公司經理陳慶華於調查時已供明日月公司與南聯公司簽約以前,並未向臺中航空站報備,臺中航空站人員應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3頁),此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處,且 卷內查無任何五目公司提出其欲刊登之「廣告內容」向臺中航空站報備之資料。 ⒌本案五目公司係在其承租之航廈二樓北側區域內,安裝 二個燈箱,分別為「GUCCI」、「統一獅子座啤酒」等二 項(他字2216號卷㈠第17-21頁會勘記錄)。該二個燈箱 上刊登之產品均為五目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他字第2216 號卷㈠第163頁陳慶華之供述),被告戊○於發現五目公 司設置前述二個燈箱後立即向五目公司要求說明,經五目公司解釋乃其公司賣場裝潢之一部分,被告曾向臺中航空站法律顧問詢問,但囿於賣店營業契約第4條乙方(五目 公司)應遵守事項中並未明確禁止,且依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房屋使用合約」第八條「廣告」條文約定:「乙方(即五目公司)使用房屋範圍內,不得供他人張貼廣告或裝設展覽櫥窗,但屬乙方本身使用者需經甲方同意後為之。」,有關本案廣告櫥窗(燈箱)事宜,因屬五目公司本身使用,且其範圍均在五目公司承租範圍之內,因而亦無法強制要求拆除。此係因契約規定不清所致,並非被告有圖利犯意。惟無論如何,被告並不知五目公司曾因而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依卷內資料,日月公司與南聯公司係於88年5月7日簽約;五目公司與廣告環球聯盟公司係於89年4月19日簽約(按:上述簽約事宜,被告戊○均不知情 ),與臺中航空站87年9月14日函報民航局燈箱照明式廣 告公告招標一案相隔甚久,二者應無關係,該案係因甲○○指示被告無庸續辦,因而擱置,被告並非有意圖利。 ㈡、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時,被告戊○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業務。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甲○○,甲○○要伊呈報一份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東海大學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臺中航空站就房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臺中航空站詳細說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伊就跟甲○○報告,且因為受訓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 ⒉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因機場旅客動線修正,所以將該保險諮詢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甲○○告訴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三回,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臺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⒊旅客服務中心之成立乃係民用航空局為了全面提升各航空站服務品質所採行之政策(見92偵字第4957號卷㈠第14 7頁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且證人己○○98年7月8日也證述:「…請航空站提供給旅客諮詢的場所是民航局一直有這樣的要求…。(辯護人問:"請求 提示92偵字第4957號卷一第147頁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 心設置及作業要點"對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 業要點,它有提到是依據民用航空局所發的全面提升服務品質方案來辦理。民用航空局是否曾經針對要提升民眾服務品質而有請各個航空站要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你有沒有印象)?從這個設置及作業要點來看是依據民航局企規86第10707號函,就是我們企劃組規劃科為民考核,它依據 就是全面提升服務品質方案。因為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不過請航空站提供給旅客諮詢的場所是民航局一直有這樣的要求,因為各站限於人力預算跟各站的旅客運量大小相差很多。有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設,我現在沒有這樣的印象」等語。是以,臺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臺中航空站曾於87年1月間二度召集站內各航 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輪值服務台;並於87年5月間協 調臺灣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內設立旅遊服務中心,均因各單位無人手而擱置。因此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 與五目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務中心,有其實際上之必要。且上開協調結論曾於87年8月28 日傳真給民航局空運組己○○科長(見原審被證8),確 已依行政作業流程報請上級核備。臺中航空站報經民航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實際上在87.12.11臺中航空站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調會時,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見原審被證9),業經證人乙○○於98年7月8日(87年間為國 華航空之主任,現為華信航空之主任)到庭說明原委,各航空公司多以人力不足希望儘量不要支援,後來因為五目公司加入,故順勢由五目公司派遣服務員支援。此由證人乙○○證述「(辯護人問:針對這個會議紀錄裡面後來是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服務員支援,當時的會議結論是不是這樣?)證人乙○○答:我不太清楚,不過後面的時候五目也有參與。五目參與之後我們也就不斷的去建議,我們事實上人力真的也不是很夠,慢慢的就變成五目它們這邊在做。我們就是變成一開始有時候有派、有時候沒派,慢慢的慢慢的就沒派了。(辯護人問:是否對航空公司來講其實派人力支援是吃力不討好?)對,但其實這是服務。我們那時候工作就是要導引旅客跟訂位,後來是因為這些工作我們當時生意跟立榮都蠻好的,我們真的是忙不過來。後來還好因為有五目加入我們就順勢慢慢退出了服務。(辯護人問:以國華航空立場是否是盡量不要派人力支援?)對。」等語,即可印證。足見臺中航空站於87年12月11 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調會, 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因而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助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並由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立委託協議書乙情(見原審被證10),此舉雖有違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3點應結合各駐站 單位成立之規定,但實係要點執行上有所困難,因而所作之調整。然以被告就協調五目公司協助設置旅客服務中心之協調經過,亦以傳真方式層報至民航局(見原審被證8 ),足見被告並無藉此圖利五目公司之舉。 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載「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因而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於服務中心轉介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方由被告甲○○指示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其次,依據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事項除工本費以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6條亦同此 規定(見該條前段)。至於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稱:「因 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且五目公司本欲將該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收取之550萬 元權利金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被告戊○即予嚴正拒絕,更足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6條 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原判決認定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之協議書,已涉及營利性質云云,似有誤會。 ⒌臺中航空站為實現民航局要求各航空站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二度召集各航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輸值服務台,並於87年5月間協調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設立旅遊服務 中心,均因無人手而擱置。因此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 ,與五目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務中心,有其實際上必要,且已報請上級核備。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稱「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中國人壽公司經理呂廣盛於90年7月間,前來臺中航空站拜會被告戊○,詢問可否在臺中 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被告當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於90年8月10日來文詢問,臺中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 目公司解約之意見。丁○○在調查站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公司一事,臺中航空站人員均知情,且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2予航空站云云,絕非 事實云云。 ⒍況五目公司將「保險資訊服務櫃臺」交予中國人壽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每年550萬元權利金一節,其地點並非在 前揭「旅客服務中心」之內。詳言之,於89年8月至10月 間,被告戊○前往東海大學參加中區職訓中心及東海大學舉辦之「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期間抽空返站處理業務時,發現已有中國人壽公司於航廈一樓設置一櫃臺,與原有旅客服務中心併立。經詢問結果,甲○○主任告知五目公司原承租387平方公尺,已使用360平方公尺之面積,尚餘27平方公尺面積可使用。而依五目公司投標時提送之「營業企劃書」(按:依賣店營業合約第4 條規定,營業企劃書內容亦有契約條款之效力)第19頁之(十五)-6項,五目公司營運項目,包括「結合旅遊服務中心(保險、代訂租車)」等,經甲○○告知五目公司有意設立保險資訊服務櫃臺。茲因當時正執行動線修改工程(按:惟此非被告承辦之業務),影響其二樓賣店營業面積,無法在航站二樓北側尋得適當地點,甲○○表示已與五目公司協議,在可使用(27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臺設置於一樓,與前述旅客服務中心櫃臺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效能。被告因而依照甲○○指示,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臺」之房屋使用合約乙份(編號(89)中站業字第006號)報請民航局核備。案經 民航局於89.10.6空運站(八九)字第0029221號函略以應就是否逾越原簽合約規定?有無違反合約規定?等加以查處澄明等語,被告乃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五目公司營業企劃書等資料,以89.11.14(89)中站字第3829號函答覆民航局,民航局於89.12.2空運站(八九)字第0035385號函略以「所報貴站與五目公司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乙案,請本於權責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字第4957號卷2第140頁),被告方依民航局核定內容辦理收取租金等事宜。因此,此處之「保險服務資訊櫃臺」係基於五目公司投標時提出之營業企劃書,以該公司尚餘可使用之承租面積加以規劃設立,與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無關,不適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 ⒎又被告戊○長久觀察中國人壽有無販賣保險之情形,因而該公司經理呂廣盛曾於90年7月間,前來臺中航空站拜會 被告戊○,詢問究竟中國人壽公司可否於臺中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經被告當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於90.8. 10來文正式詢問,臺中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目公司解約之意思。上開情事既經被告陳明,並據證人呂廣盛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而呂廣盛與本件被告毫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不可能偏袒被告。以上足見被告並無違法圖利五目公司之情形。 ⒏另丁○○在調查中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公司一事,臺中航空站人員均知情,且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二予航空站云云,絕非事實。蓋旅客服務中心自設立以來,始終僅有販售電話卡、IC卡之收益,該等收益均已依照前開委託協議書之條款繳交【原審被證11 】,且保險資訊服務櫃臺與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緣 由、依據均不相同(如前所述),因此臺中航空站從頭到尾從未收取五目公司所繳之所謂保險服務櫃臺販賣保險之收益,應係明證。詎料原判決不察,仍以丁○○之片面供述即謂臺中航空站曾經收受五目公司繳交之金錢,甚或逕認被告明知五目公司將保險櫃臺出租予中國人壽牟利云云,顯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⒐又臺中航空站於87.10.19舉行旅客動線改善工程研討會,五目公司雖當場提出延長營運合約5年之請求,惟當場並 未作成決議,被告亦從未因配合五目公司,而同意五目公司之條件。至於臺中航空站於89.12.30與五目公司簽訂補充條款,同意五目公司於原合約期限屆滿後,取得優先續約權5年乙節,被告戊○並不知情,亦未辦理該案,此見 該補充規定(見他字2216號卷㈠第90頁)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戊○於案發時確具有公務員身分。 被告甲○○坦承確實自87年1月10日起,就任臺中航空站主 任,至90年2月22日止(他調後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 綜理臺中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告戊○坦承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6頁),被告甲○○、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足以認定。 乙、被告甲○○、戊○與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臺中航空站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識被告丁○○;(前述丁○○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4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87年1月份 才認識他(丁○○),而我在87年1月份才到臺中航空站擔 任主任,約是1月中旬調職臺中航空站。我到任沒多久,丁 ○○就主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3、4次。...87年4月6、7、8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 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丁○○開銷的。...應是二天 一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第83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一致。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87年度)亦明確登載:「(1月19 日)※台中站訪王守匡主任」、「(1月20日)台中機場 PM6:00,改元/20」、「台中站尾牙PM6:00、「赴台中站檢 討動線」、「(3月7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戊○之妻)」、「(4月5日)台中-福山6-7-8,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 L」、「(4月6日)※台中王MR希4/6~4/8福山行」、「4月8日)王主任自北回台中交車」等內容,足認被告甲○○、丁○○彼此供述投標前已有往來、丁○○甚至招待甲○○全家至宜蘭福山植物園旅遊等節,核屬相符,且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丁○○安排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6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並未招待伊與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丁○○招待住宿及餐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告丁○○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借車給他(指甲○○)過,是航警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然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衡係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其與被告丁○○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曾接受被告丁○○的招待,及被告丁○○曾提供休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上情(被告甲○○指稱遭檢調「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審認與實情不符,詳前述),何以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丁○○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翻異前詞所辯云云,實係臨訟飾卸之詞。而被告丁○○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明確供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植物園等地遊玩等節,顯見被告丁○○對其車輛出借對象為被告甲○○乙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其嗣雖改稱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足認被告丁○○更異前詞,亦係迴護被告甲○○而為虛偽之陳述。凡此,均足認被告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與被告甲○○、戊○有密切往來,此與其後被告等二人圖利丁○○等節,並非毫無關聯。 丙、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77年6月1日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03911號函修正訂定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 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有上開要點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卷㈠第53頁)。 ㈡被告甲○○、戊○未經上開程序,即同意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並出租營利: ⒈緣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均直接經由航廈1樓動線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 前往消費之意願。被告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固有該站開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嗣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營業合約」合約期間5年,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並作成公證書後,在 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旋於同年8 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 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等語,此有上開扣案丁○○記事本(87年度,6月19日記載 :建議一、動線調整問題,二、合約五年太短,應再延長一次【後註"財"字】)、開標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投標建議事項:一、航廈內動線如何調整,應視整體營運需要再行檢討辦理,會中不宜做任何承諾…)及上揭五目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2至35頁)。 ⒉臺中航空站於87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 覆原則同意五目公司裝設電動手扶梯及增設牆面廣告,並表明由於商業廣告設置非屬本站核准權限,惟鑑於五目公司確有龐大耗資於便利旅客之事實,原則同意就五目公司服務旅客之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6至39頁)。⒊徵之臺中航空站曾於87年9月間曾檢附燈箱照明式廣告招 標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惟該局回覆臺中航空站要求修正部分文件,臺中航空站並未依指示修正部分文件、再報請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等節,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科員洪念慈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航空站87年9月14日(87)中站字第2518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7年9月29日函稿存證可證(見 度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6至52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字第1795號函知臺中航空 站,表明臺中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應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以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不得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嫌疑等情,已明飭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0頁)。 ⒋然查,被告丁○○於88年初即委託興岫公司之楊興武於臺中航空站航廈1、2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燈箱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臺鹽公司(合約金額10 萬 餘元)及臺電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證人即興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興武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係於87年6、7月間,接受時任五目公司董事長丁○○之委託,協助該公司規劃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及招攬客戶刊登事宜。五目公司委託興岫公司規劃設計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約有20個燈箱,主要位於1樓服務台後牆 面有5個、電扶梯右邊有8個、電扶梯左邊有4個、電扶梯 下邊有1個、電扶梯抵達2樓平台有1個、2樓洗手間牆面有1個等語,並有臺中水湳機場平面圖(廣告燈箱設置地點 )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96頁)。 ②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至臺中 航空站,會同交通部民航局政風室林建榮、五目公司經理陳慶華及被告甲○○、戊○,作廣告燈箱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下: ⑴一樓大廳燈箱位置: 甲、電扶梯同側牆面計8座: 編號A至F計6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263公分 ,內嵌置風景圖片。 編號G、H計2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310公分 ,內嵌置風景圖片。 乙、電扶梯後側下方編號編號I乙座,尺寸高190公分,寬31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丙、大廳服務台後方牆面:編號J至N計5座,尺寸均為 高280公分,寬18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⑵二樓旅客休憩區電扶梯口: 甲、懸掛式雙面燈箱編號O、P計2座,尺寸均為高100公分,寬200公分,其中編號O燈箱,單面刊登「統一獅子座啤座」廣告圖片,餘均為內嵌置風景圖片。乙、壁掛式燈箱編號Q乙座,尺寸為高250公分,寬400 公分,內嵌置「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 此有調查局中機組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在臺中航空站設置燈箱廣告,其中在二樓旅客休憩區電動手扶梯口旁懸掛之編號O燈箱,單面刊登「統一獅子座 啤座」廣告圖片,編號Q乙座壁掛式燈箱內嵌置「GUCCI牌手錶」,並有刊登商業廣告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 2216 號卷㈡第21頁)。 ③證人即代誠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日月公司與南聯公司於88年4月5日簽訂之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係由伊所草擬,但內容及租賃金額則係由被告丁○○所決定,並由日月公司與統一集團子公司之南聯公司簽約;伊知道「GUCCI」燈箱廣告 後來變成「台灣上青世界第一等」之台灣啤酒廣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3頁)。 ④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臺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因五目公司有販售「GUCCI」 產品,故五目公司是向該公司索取圖片刊登在燈箱上作為廣告,並未向「GUCCI」收費,而「統一獅子座啤酒」是 由伊向南聯公司以每年60萬元之代價招攬的。除前述廣告外,尚有臺鹽、臺電及菸酒公賣局均曾刊廣告燈箱等語(見他字第2216卷㈡第2、6頁)。 ⑤此外,並有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燈箱廣告設置費用及位置圖之廣告說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54至59頁)、菸酒公賣局89年9月26日89公產字第22971號函(刊登廣告A1)(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60頁)、南聯公司與日月公司簽訂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23至129頁)、臺鹽公司89年11月6日台鹽工關字 第8911000118號函(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㈠第141頁) 附卷足稽。 ⒌而被告甲○○、戊○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上述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猶基於回饋心態圖利被告丁○○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後來為何同意燈箱廣告也由丁○○做?)丁○○做了電扶梯後,說能否給他做商品廣告。因為民航局另有規定,所以我就先行讓他先做,再請示民航局,民航局說不行,我們才不讓他上廣告,只是風景圖片。有廣告的部分是在他二樓營業區範圍以內,且也是他有銷售的產品。」(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4頁)。顯然被告甲○○雖明知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之規定,仍在未經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並由臺中航空站公開招標前,即已先行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雖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雖然知道五目公司確實在臺中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但因為五目公司所廣告之「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 台灣上青ㄟ啤酒」等商品確實有在店銷售,伊即未追究、制止云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5頁)。復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五目公司有要求在手扶梯旁設置燈箱廣告,然伊並未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燈箱,只是同意其在電扶梯旁製作賣場商品對於旅客導引的指示牌。「 GUCCI」手錶及「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都是設置於五 目公司賣場的牆壁,且為賣店均有販售的商品。就伊個人認知,五目公司賣場牆壁設置燈箱廣告,並不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的範疇,故五目公司可以自行設置,只要設置於賣場範圍內,且刊登內容屬於該賣場販賣的商品,臺中航空站就不予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惟查,五目公司在臺中航空站裝設大型燈箱廣告,非興土木無從為之,且委託興岫公司設置醒目的廣告燈箱,其燈箱範圍並包含非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部分空間,初期復委由興岫公司招攬廣告業務,燈箱更明顯留有興岫公司招商電話,身為臺中航空站的主任、承辦人員,且上班地點即在該航空站的被告甲○○及戊○,焉有諉稱不知情之可能。而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就「商業廣告」的類型,並未排除「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販售之商品廣告,此觀諸該廣告要點明定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丁○○刊登之廣告縱為其賣店既有的商品,然商業廣告之宣傳利益,非被告丁○○經營的賣店所能獨享,換言之,消費者縱係受到商業廣告之宣傳影響而決定購買該商品,卻未必會到被告丁○○所經營之賣店購買。此觀諸被告丁○○辯稱其刊登「統一獅子座啤酒」燈箱廣告,且賣店本身也有銷售該商品,卻仍向南聯公司收取上開廣告之刊登的費用自明。亦因如此,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亦係在規範業者不當獲取廣告位置出租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上開商品係被告丁○○賣店販售之商品,非屬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之範疇,顯然係刻意曲解上開管理要點之文義,而圖掩飾其與被告戊○共同圖利被告丁○○之不法事實。 ②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五目公司於臺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與興岫公司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外招攬廣告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2頁)。 ③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航廈一樓大廳設置電扶梯同側牆面A至H八座燈箱廣告,屬於臺中航空站回覆同意五目公司「電扶梯旁玻璃牆面三塊」設置廣告之範圍,其餘I至Q九座,均是五目公司私自設置,I 燈箱廣告在一樓通往二樓電扶梯背面,J至N燈箱廣告在一樓服務台背面,A至N燈箱廣告均只有風景,位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外範圍內,另O、P、Q燈箱曾先後設置「統一獅 子座啤酒」、「GUCCI」手錶、「台灣上青」啤酒及「金 門高梁酒」等商業廣告,屬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範圍內。伊於五目公司私自設置燈箱廣告後不久發現此事,曾詢問臺中航空站法律顧問洪錫欽律師,臺中航空站可否將五目公司私自設置之九座燈箱廣告逕行拆除,但洪錫欽律建議臺中航空站循法律途徑處理,經伊口頭與五目公司詢問為何私設燈箱廣告,該人員答稱該公司設置該燈箱廣告係在其租賃範圍內,完全合法。伊後來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報告,但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2頁)。顯然被告戊○明知依民用航 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及詢問該站法律顧問後,確知五目公司擅設商業廣告於法不合,仍未基於主管權責予以制止,逕推諉予被告甲○○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由此益證,被告甲○○、戊○早已明知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對外招租商業廣告,且並非屬「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事項,卻始終未予制止,且被告丁○○於前開燈箱確有委由日月公司對外招攬廣告業務、訂出各個燈箱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並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臺鹽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及臺電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等商業廣告,圖利丁○○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萬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丁、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㈠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 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 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 )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 作業要點」,並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戊○擔任紀錄,會議決議由被告甲○○兼任服務中心主任,被告戊○擔任執行副主任,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因服務旅客所衍生之收益,以服務總額百分之二,由五目公司於次月15日前,填妥明細表送航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1頁)。嗣臺中航空站並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訂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及作業應按「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1 至74頁),服務事項至少應包括航 廈設施、班機時刻、動態、市區街道、火車、公車交通狀況、觀光旅遊、飯店、小客車、平安保險等事項查詢指引之旅客資訊服務;廣播、急救箱、文具、電話卡、寄存物櫃、輔幣兌換、失物及走失兒童協尋等事項處理之旅客急難服務;協助身心障礙旅客辦理各項搭機連繫事宜之身心障礙旅客服務。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旅客服務事項除部分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於次月15 日前,由五目公司填妥明細表送臺中航空站審核無誤後 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5頁)在卷足憑。 ㈡其後,臺中航空站於88年2月11日,以(88)中站字第467 號函,檢陳該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呈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 月25日,以空運站(88)字第05920號函復臺中航空站將旅客服 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公司辦理,顯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是所不宜。且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項目(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屬營利性質業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俾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等情,已明飭應以公開招商方式辦理,分別有臺中航空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9、70頁)。 ㈢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甲○○、戊○逕將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委由五目公司辦理,已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且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竟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不 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等,已涉及營利性質,卻仍執意辦理,致被告丁○○得以利用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的機會,將部分櫃檯出租中國人壽設置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 ㈣中國人壽係於89年8月1日,就租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保險商品乙事,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該公司設置之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為旅客平安保險之販售,顯然屬於營利性質。且該公司於89年8月至90年7月於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櫃檯期間,並未向臺中航空站陳報營業情形,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亦未禁止中國人壽人員經營平安保險販售業務。依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簽定之合約,中國人壽設置櫃檯所需支付之費用權利金、水電費及空間使用費,尚不含其他費用,故上開租用期間中國人壽並未依保費總額百分之二計繳臺中航空站。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之租用地點為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約10平方公尺),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等情,有中國人壽95年4月3日95中壽業管字第40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然查五目公司與中國人壽於89年8月1日,係就「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平安保險等業務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五目公司提供位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一之櫃位,供中國人壽及其關係企業設置保險、多媒體、飯店、網路、旅客服務等業務。中國人壽應於每年8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權利金550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水電清潔費及空間使用費3萬元,契約期限自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等情,亦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14 至121頁)。由此足見: ⒈中國人壽租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本質即為營利性質。 ⒉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並未禁止中國人壽經營旅遊平安保險販售業務。 ⒊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的租用地點即為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 ㈤而被告甲○○、戊○身為臺中航空站主任、承辦人員,且每日在該航空站上班,對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設立醒目的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販售旅遊平安保險,焉有不知之理,此觀諸下列事證自明: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風聞中國人壽在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從事招攬、販售平安險、旅遊險營利之事,指示被告戊○實地瞭解。被告戊○瞭解該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伊知悉後並未做任何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6頁)。 ⒉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問被告甲○○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性櫃檯是否合適,被告甲○○表示這是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協議書衍生之「服務項目」,伊表示中國人壽設置該櫃檯已逾越臺中航空站當初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甲○○即要伊去瞭解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櫃檯是否不被允許,伊假裝旅客向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瞭解後,發現疑似營利性質,伊再向被告甲○○報告此事,被告甲○○仍堅持中國人壽並無營利行為,五目公司本欲將服務總額(「中國人壽」550萬元之權利金)之百分之二繳交臺中航空站國 庫,但伊認為五目公司讓中國人壽營利已屬非法,故伊拒絕該營利所得百分之二入庫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5、206頁),以上堪認被告甲○○及戊○均瞭解中國人壽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知悉後並未做任何處理乙情。 ⒊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7年間五目公司曾與臺中航空站簽訂「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第6條,請 中國人壽提供旅客平安保險的服務資訊,並收取中國人壽提供之佣金550萬元,再由五目公司提供服務台背面牆作 為中國人壽刊登平安保險資訊的廣告地點,五目公司委託日月公司與中國人壽簽訂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內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營業合約,且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情事,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實,臺中航空站前主任甲○○、組員戊○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4、165頁)。 ⒋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中國人壽保險櫃檯完工後,伊曾和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航空站參加開幕典禮。中國人壽在該櫃檯招攬保險業務。被告丁○○邀約伊參加中國人壽保險櫃檯開幕典禮時,有告知伊中國人壽要在那裡兼賣保險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3、174頁)。 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在旅客服務中心所販售之電話卡及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之三分之一,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租與中國人壽營業,該公 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會向五目公司繳交總額百分之二至國庫。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販售保險,臺中航空站一開始尚收取中國人壽透過五目公司上繳之百分之二的費用,其後雖暫停收取,但臺中航空站人員並未糾正五目公司。中國人壽於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內另設置電視乙台廣告「和信集團」之產品,五目公司是經過臺中航空站人員同意後才設立,而且甲○○於中國人壽櫃檯進駐時,並曾蒞臨剪綵。中國人壽於上開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之事實,被告甲○○、戊○應該知情,且臺中航空站從未制止或提出異議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9頁)。 ㈥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9月1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約定五目公司使用臺中航空站坐落臺中水湳機場房屋面積計10平方公尺,供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使用期限自8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非經臺中航空站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或以任何方式轉供第三者使用等情,有上開使用合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6至79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 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文臺中航空站,明確表明 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範圍為「航廈二樓北側大廳」,並質疑上開房屋使用範圍是否逾越原營業合約,且據報上開房屋使用合約現址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其招牌係標示「中國人壽」,且服務項目標明包含旅行平安保險及保險資訊提供等,質疑有違反該房屋使用合約之規定,並強調有關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設置經過、辦理方式(是否採公開招標)、使用性質(是否有營業或營利行為)等,臺中航空站來函並未詳細敘明,為避免外界質疑及造成爭議,請臺中航空站就以上各點儘速查處澄明並依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80、8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甲○○、戊○均明知中國人壽確實有在櫃檯內販售旅遊平安保險,仍以臺中航空站於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檢陳與五目公司簽訂之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表明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旨述房屋使用合約)之設置,係據臺中航空站87年6月19日公開招 標後與得標廠商五目公司簽訂之「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該營業合約第1條規定使用之面積計387平方公尺,目前已辦理租賃之面積計有營業櫃檯306平方公 尺、辦公室60平方公尺,尚有21平方公尺可以申請租用,而使用範圍應於航廈二樓北側大廳內,惟因臺中航空站現正執行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搬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在可以申請租用(2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本站旅客服務台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效能。並登載另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上開函文存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2、83頁)。 ㈦雖臺中航空站於87年10月19日上午9時,在航站二樓會議室 ,召開台中航空站旅客動線改善工程研討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戊○擔任紀錄,五目公司亦派遣陳慧馨參加出席,並具體提出延長五目公司營運合約五年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4頁)。而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其中第八項補充規定鑑於甲方為加強服務設施,便利旅客進出以提升形象及效率,進行修改動線,事前未知會五目公司,造成五目公司營運上的重大損失,雙方依原約第7條協商同意 下列補充規定: ⒈臺中航空站同意原合約於9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由五 目公司取得優先續約權五年,以做為臺中航空站因動線修改造成五目公司損失的賠償交換條件。 ⒉五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臺中航空站修改動線工程之進行,亦不得對動線修改工程所造的損失,另對臺中航空站提出其他賠償要求。但五目公司因此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由臺中航空站負責調整補足。以上有補充規定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90頁)。 ㈧惟查,臺中航空站航廈二樓「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所在區域與航廈一樓所在區域屬性不同,而「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業已明確界定「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在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是被告甲○○、戊○將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挪為補貼五目公司短少之坪數,實已逾越上開投標須知的規定。況五目公司係於89年8月1日即已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櫃台內三分之一櫃位,有償(每年550萬元)提供予中國人壽設置營業 櫃台在前。而後臺中航空站再於同年9月1日與五目公司訂定房屋使用合約(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 (89)字第0029221號函所質疑者),提供該航空站空間供 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台使用。其後,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書補充規定,約定臺中航空站對於五目公司因航空站逕行修改旅客動線所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負責調整補足,更係89年12月30日以後之事(該合約書補充規定於90年1月4日始作成公證)。依此時序發展,明確可見被告甲○○、戊○係先見被告丁○○將上開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出租與中國人壽經營販售旅遊平安保險,非但未加以制止,且於事後復與五目公司簽訂上開房屋使用合約,補正使五目公司取得有權出租櫃位之依據,其後更依合約補充規定,形式上合法化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基礎,渠等圖利被告丁○○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彼等與被告丁○○事後倒果為因,反指係因臺中航空站逕行修改旅客動線,導致五目公司原營業合約之二樓營業面積縮減,故就不足原約面積部分之21平方公尺遷移至一樓,且在旅客服務中心旁提供櫃位供五目公司設置保險服務資訊櫃台,五目公司才洽請中國人壽於該處設櫃提供資訊服務,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戊○辯稱其係8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6日,分別前往中區職訓中心及東海大學受 訓,故不知中國人壽向五目公司承租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位營業,及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事云云。但中國人壽係於被告戊○前往中區職訓中心受訓前之89年8月1日,即向五目公司承租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位派駐營業,被告戊○就其上班處所,關乎本身職掌主管之事項、如是明顯之變動事項,如何能諉稱毫不知情?況其於同年9 月9日至同年月17之間,仍有回臺中航空站上班,而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函要求臺中航空站查明所質疑事項時,被告戊○亦已到站回復正常上班,而得以於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03829號 函,倒果為因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等。故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傅耀南、呂廣勝、陳慶華、陳永宗於本院到庭作證,其等證詞,不能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90年2月22日接任臺中航空站站長之傅耀南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伊接任時,戊○有將本案一些等待用印的合約等資料向伊報告,有提到燈箱廣告與保險櫃檯續約部分。戊○有提供從招標、決標、營運內容、雙方協商過程與報局等相關資料,提供資料相當完備,續約內容有包括燈箱廣告、保險櫃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傅耀南上開證詞,只能證明戊○有將以前之業務報告新任之臺中航站長傅耀南,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無上開圖利等犯行。 ㈡證人即89、90年間擔任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經理之呂廣勝證稱:90年7月間曾到臺中航空站找戊○,因在5月伊公司中國人壽派員在臺中航空站服務,當時派駐員小姐回報有一個人說不可以在櫃檯賣保險,伊找戊○確定此事。戊○說依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合約,不能在櫃檯經營保險業務,中國人壽公司與五目公司合約,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60頁)。但查五目公司以每年550萬元之租金將櫃檯出租給中國人壽經營保險業務,臺中航空站並透過五目公司收取保險營業額百分之二之費用,被告甲○○、戊○均知悉中國人壽有招攬保險營利之事,已如上述,縱對於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間係以每年550萬元訂約承租乙節,未在簽約現場而不 確知其承租金額,但其等既知中國人壽已有招攬保險營利,即屬五目公司之違約情事,竟未予詳究及制止,衡以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稱有向被告甲○○表示中國人壽設置該櫃檯已逾越臺中航空站當初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並假裝旅客向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瞭解後,發現疑似營利性質,再向被告甲○○報告此事,甚其後五目公司本欲將服務總額(包括「中國人壽」550萬元之權利金)之百分 之二繳交臺中航空站國庫,但逕認為五目公司讓中國人壽營利已屬非法,故拒絕該營利所得百分之二入庫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5、206頁),以上堪認被告甲○○及戊○確知中國人壽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其有圖利丁○○獲利殆屬明確,呂廣勝所證被告戊○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且與上開事實不合,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況交通民用航空局係於90年5月14日 召開「臺中航空站旅客休憩賣店營業合約有關事宜」檢討會,並於同月24日以(90)空運字第0014450號函臺中航空站 略以:「臺中航空站辦理五目公司營業合約應回歸招標須知、合約規範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妥為處理,若有錯誤應及時導正,不宜將錯就錯,以維本局權益」等語,呂廣勝所證90年5月獲悉遭禁止販賣保險,應與此函有關,而非被告戊○至 此始知中國人壽營業之事,其所證自不能遽予採信。 ㈢證人即負責臺中航空站賣場之陳慶華證稱:伊不知道戊○是否知道五目公司將櫃檯租給中國人壽合約事。不記得有無與戊○談過保險櫃檯事,沒有印象於調查站有人問戊○是否知道550萬元出租櫃檯事情,如果有應該是那櫃檯,因櫃檯在 那裡,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至162頁)。然查陳慶華於92年12月17日調查站時證稱被告甲○○、戊○都知道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兼賣旅遊平安保險、意外保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等語。於96年6月20日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而與前於調查站所為不符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㈣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依照房屋使用合約書第8條後半段 部分規定,由航空站審核屬於廠商本身使用的廣告的話,不需要再用商業廣告設置要點去做公開招標等語。然查,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就「商業廣告」的類型,並未排除「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販售之商品廣告,此觀諸該廣告要點明定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等規定自明;又證人乙○○所證情節(以上見本審卷㈠第186背面至191背面)與被告甲○○、戊○所涉犯圖利罪無涉,以上均不能做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甲、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先後於90年11月9日、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2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同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 第47條、第33條、第3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5日修正施行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嗣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縮減。嗣於98年4月24日又修正 施行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該款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該次修正後規定論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該立法意旨,顯然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義公務員。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㈣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修正施行後連續犯數罪之情形,即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對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原有牽連關係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而非從一重處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情形,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 ,即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㈦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3、4、5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 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之日起算。」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 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得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範圍,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 乙、論罪科刑: ㈠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予以縮減,該條款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⑴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當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各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惟「明知違背法令」既為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科刑判決事實欄為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論據,始為適法。⑵本件被告等承辦上述商業廣告之業務,原應依「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報經民用 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該要點係民用航空局基於特定之行政目的、對內所屬航空站辦理商業廣告之設置及管理所訂立之規定,但此要點中未見法律授權之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前段「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規定不合,其性質非法規命令;且以當時立法背景觀之,依第1條之文義及全部條文內容,亦未見法 律授權之依據,故該要點並非授權命令,但該要點內容係關乎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先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對外公開招標,其約期最高3年、並就廣告之類型、數量、內容訂定審 核及遵守事項予以規定,避免廣告之設置妨礙航空站運作、或影響站內整體觀瞻與安全秩序等,仍屬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⑶又被告等設置旅客服務中心之業務,應依據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函示所屬航空站應設置旅客服務 中心及該局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以公開招商方式辦理,該要點亦未見法律授權之依據,故其性質非法規命令,亦非授權命令,且以該要點之規定,係關乎民用航空局基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之特定之行政目的、對內核定所屬臺中航空站設置服務中心之組成員、服務事項、提供旅客服務之作業準則、併及於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費用等所訂立之規定,係民用航空局為全面提昇服務品質,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該要點應屬效力存續、對不特定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綜上,被告甲○○及戊○所違反之上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民用航空局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立法理由中所稱之「法令」。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裁判時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戊○將不實之「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並持以行使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 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又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犯公務員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戊○有關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 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 10月25日施行之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再於95年5月 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作部分文字修正;於98年4月22日,同年4月24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就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未經公開招標,即同意被告丁○○設置,供人刊登廣告,暨該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設櫃販售保險商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分別於調查局中機組偵查中為自白(見他字第2216 號 卷㈠第201頁背面起至206頁、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34頁背面起至46頁),應依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圖利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等二人係圖利丁○○,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亦有所得,要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併予敘明。 丙、原判決認被告甲○○、戊○、丁○○等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公訴人認「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 」之招標工程部分,被告甲○○、戊○、丁○○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甲○○、戊○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2)又 原審認被告甲○○、戊○就「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人不另構成圖利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認此部分被告甲○○及戊○不構成圖利罪(理由亦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3)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二,既有為上述偵查中之自白,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已有未合。(4)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 序方面大幅度之修正,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相關證人於調查站、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既屬傳聞證據,原審遽予援引為論斷之依據,未及敘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合。除被告甲○○、戊○、丁○○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被告甲○○、戊○等上訴意旨否認上揭犯罪,並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臺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戊○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卻未恪盡職守,戮力從公,遵循臺中航空站的廣告招商作業要點,未落實臺中航空站商業廣告及櫃檯作業的合法發包程序,亦未顧及民用航空局對各航空站之管理及國家正常盈收,竟圖被告丁○○不法利益,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執意曲解法令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行為殊屬不當;茲在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甲○○、戊○因一時失慮欲回饋徇私而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致觸刑章,但其等未於本案中收取任何利益,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 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甲○○、戊○直接圖利對象係被告丁○○,查渠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接受被告丁○○之招待旅遊宜蘭福山及被告戊○之妻陳慧馨收受被告丁○○之賀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戊○ 本件圖利被告丁○○有何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自非屬犯罪所得,亦不能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又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按褫奪公權依 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亦 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等二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年,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係圖利被告丁○○,然被告丁○○雖檢察官亦起訴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罪嫌,惟本院認係無罪 (詳如後述),除此之外,並不構成圖利之共犯,併附敘明。 參、被告丁○○無罪及被告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戊○就該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19 日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及應以不公開原則公正機關遴選評審委員。竟於未對外公告前之預備作業期間,先於87年3 月間,即由甲○○向丁○○透露前述標案預定招標訊息,違反投標須知十㈤評選辦法評審人員以不公開原則,意圖影響決標廠商,而由投標之廠商丁○○自行提報評審委員之人名、職務、地址、電話,並於同年4月6、7、8日攜全家接受丁○○招待至宜蘭地區旅遊,與丁○○共同謀議,於開標前之87年5月下旬某日,由丁○○提供友人王聰仁(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羅源龍(臺北市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陳進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廠長)、陳冠傑(華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陳永宗(臺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指示承辦人戊○交稽核小組會議,據以選任為該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遴選評審委員,配合丁○○綁標,甲○○、戊○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竟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予以為須為評選、審查、決標之開標程序,而製作不實之審查紀錄,終由丁○○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參標該標案進行圍標,並持以行使,而由五目公司得標,以丁○○為實際負責人之日月公司為合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將標得之休憩區賣店交戊○之妻陳慧馨(原任職五目公司經理)經營管理,足生損害於民航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丁○○以僅高於底價1萬元之501萬元價格承包經營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原審就此部分併判決被告等圖利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未涉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訊據被告甲○○、戊○、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接受被告丁○○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費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丁○○無關,亦不曾與被告丁○○出遊。「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告丁○○。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後稽核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戊○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場合、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員名單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伊即從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片勾選,伊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評審委員的意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選的評審委員名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人提供何名單,因為時間已久而忘記了。伊沒有配合被告丁○○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標紀錄,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丁○○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86年新航廈完成,接獲臺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示必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先將招標訊息透露給被告丁○○,當時也並未與被告丁○○接觸。且係應上級機關交通部航空局指示,儘速辦理餐飲、書報等旅客服務事項。被告戊○所草擬之招標須知,規定本件候機休憩區賣店合約採用公開評選方式,業經臺中航空站稽核小組逐項審查通過後,報請民航局核定,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情事。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臺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請他們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就跟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就將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勾稽出這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查後無意見,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配合被告丁○○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臺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來的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店、另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份文件,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由稽核小組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委員,然後將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一段時間,評審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委員審查,開標、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是由被告甲○○主持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丁○○此部分涉有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丁○○供承:「因 我向簡啟三、楊清富、陳慶華、宋木村等人借貸,以各該公司之股份作為抵押,並登記渠等為股東或負責人,但參與前述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時,因各公司之每人股權成數不一,所以我即策動其他二家公司參與投標,標價及企畫書均由各公司自行處理,五目、代統、代誠及日月等公司是於前述經營權開標後,才由我提議整合,並由我任總經理。」等語,足認被告丁○○為五目、代統、代誠及日月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由被告丁○○之筆記本摘要:87年1月11日「赴宜-王主任‧‧‧‧航警局」、87年1月24日「台中站訪甲 ○○主任」、87年1月24日「台中站訪甲○○主任」、87年3月7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被告戊○之妻)」、87年3月7日「台中王(即甲○○)希提報人、名、職、地址、電(即評審委員之年籍等資料)」、「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即證人評審委員陳進和、王聰仁、羅源龍、陳永宗、陳冠傑)」等節,足認被告丁○○早於87年1 月至3月間即造訪招待送禮給被告甲○○以及戊○之妻,所 辯其是於航站休憩區得標後才認識彼等云云,顯不足採。(3)證人評審委員陳進和證稱:「我是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協理我才在87年5、6月間」擔任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遴選評審委員,我與丁○○在 70幾年間就有業務往來,是丁○○找我當評審委員,簡歷不是我提供給臺中航空站,應是丁○○替我寫的」等語(91年度2216號卷二第147頁)。證人羅源龍:「應該是丁○○提 供我簡歷跟聯絡電話給臺中航空站,所以他在遴選委員評分前即知悉他事先安排的名單,他也確實有留言要我幫忙」等語。足認被告甲○○投標前有交代丁○○提供評審委員名單。(4)被告甲○○供稱:「87年1月份才認識丁○○,我在1月份才到任台中航空站主任,約一月十幾日調任不久。丁 ○○就主動來拜訪我,斷斷續續至投標前拜訪3、4次,87年4月6、7、8日他有招待我及家人三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丁○○開銷的,最後一天事我自己去玩,自己花,車是我向他借的。遴選委員陳冠傑、陳永宗、羅源龍、陳進和、王聰仁是丁○○在投標前提供名單給我的,我有默許丁○○得標,當時已要由丁○○標得此工程」等語(見91年度2216號卷二第82、83頁)。(5)91年2月1日 被告甲○○自請退休後即擔任五目公司關係企業中華眼庫基金會及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秘書長、董監事職務。(6)以上足認被告甲○○在投標前,將應保密之評審委員 名單,委由被告丁○○提出陳進和、王聰仁、羅源龍、陳永宗、陳冠傑等人,交由被告戊○辦理評選比價,擬定標單,進而開標,俾確定可由被告丁○○所提出參與之公司,圍標標得本件「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被告三人知悉有虛偽情形,各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就本件投標,以達形式上符合評選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排除其他廠商,而由丁○○所提供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影響決標價格,進而保障丁○○得標及經營之利益,而有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本件「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流程,係依據「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由評審委員先就投標廠商之「營運企劃書」予以計分評選,最優前三名取得後續投標議價資格。議價程序則採取「競高標」:若評選第一順位之投標廠商報價高於底價450 萬元,即直接得標;若報價低於底價,經議價後仍未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則依序由第二順位之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見91 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6頁)。前階段的評選程序, 係由稽核小組遴選出評審委員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陳冠傑、陳永宗,針對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新安公司進行「營運企劃書」之計分評選,考量項目包括:「對於台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公司之組織及人力」、「公司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等,最終評定前三名分別為五目事業有限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評審委員於「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之總評意見欄已詳盡說明其評定理由。而「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底價,係於87 年6月19日開標會議之前半小時,由被告甲○○會同政風官華、邵維中議定為450萬元,經被告戊○登載,此有議 定底價單在卷足稽(見91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㈠第104頁) 。茲查五目公司係出價501萬元,代誠公司出價328萬5千元 ,紀泰公司出價215萬元,此有各該公司出價之標單在卷可 稽;且查五目公司於議價程序中,以高於底價之報價501萬 元得標,其出價高出底價達51萬元之多,而代誠公司及紀泰公司之出價,均遠遠低於底價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本件標案被告丁○○、甲○○與評審委員等事前已謀議達成合意給五目公司最高評分之情事,或被告甲○○、戊○與丁○○等事前已達成合意而有圍標之情事,則五目公司儘可事前確知評為最高標,可獲出價低於底價再予議價之空間,意即如事前已有圍標情形,因保證可評得最高分而有議價空間,或如後者僅象徵性略高於底價即可得標,不必較底價高出51萬元,是本件是否真有圍標之情事,即非無疑。 ㈡被告甲○○雖於調查局中機組稱係被告丁○○於87年3月將 評審委員簡歷名單傳真予伊云云。惟依據卷附評審委員陳永宗之簡歷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為87年5月2日,傳真電話為台中地區電話(見91年偵字第4957號卷㈠第65頁),並非甲○○所稱之「3月」,且被告丁○○亦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則 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上開供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且查證人陳永宗於92年1月15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證稱:「我 不認識丁○○,與他也沒有任何的合意擔任評審委員」等語(見91年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207頁背面);證人羅源龍於 92年2月14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證稱:「87年3、4月間,我接 獲台中航空站人員姓名我不清楚,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台中航空站遴選評審委員,我表示可以,台中航空站即約一個禮拜內將空白履歷寄給我,我填妥學、經歷、聯絡方式、地址後即寄給台中航空站。」等語(見91年偵字第4957號卷㈠第23頁背面起);證人陳進和於92年1月15日在調查局 中機組證稱:「係台中航空站主任甲○○與我接洽的,我與甲○○先前已認識,招標前甲○○以電話通知我,要我擔任上述招標案的評審委員。」等語(見91年他字2216號卷㈡第134頁背面);證人王聰仁於92年1月15日在調查站證稱:「當時是台中航空站主任甲○○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想找我擔任台中航空站某標案的遴選評審委員」(見91年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200頁);證人王聰仁於97年5月22日在本院前審證稱:「(請提示偵卷4957卷一第61頁,王聰仁簡歷表是否你書寫)是我寫的。」等語,則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上開供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永宗等5人 之簡歷,筆跡或打字之字跡均不同,書寫格式及內容亦均不同,凡此種種,均顯係不同人所為,則公訴人認係被告丁○○交付評審委員簡歷名單,由被告甲○○指示承辦人被告戊○交稽核小組會議,據以選任為該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遴選評審委員,配合被告丁○○綁標,亦顯與事理相違。蓋稽核小組會議必就候選之評審委員先予審認渠等專業資格,如相關專業能力及資歷符合標準始予遴任,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且就各遴任之評審委員,縱其中數員曾供稱受被告丁○○電話請託給予五目最高分,但各評審委員是否因此請託即違背其專業、良知及職務而為不當給分,未見公訴人就此舉證證明其事,其間之關聯性尚非無疑,自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 ㈢又查,評審委員陳冠傑自始至終均未接受訊問。證人陳永宗於調查局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否認識丁○○)不認識」、「我不認識丁○○,與他也沒有任何的合意擔任評審委員,幫助五目公司取得賣店經營權。」、「(這評分過程前後有?有人向你關說或請託你如何評分?)有。」「(在座後面三位被告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等語,有92年1月 15日調查筆錄及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其均明確 供稱不知五目為被告丁○○之公司,更未接到被告丁○○之請託。另證人王聰仁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至於五目公司、紀泰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等公司之職員或負責人我均不認識」、「(丁○○有無指示你於參與該賣店經營權標案遴選評審時遴選特定廠商?)沒有」、「(在你的評審之前或是在你評審過程中有沒有人特別為了這案件請你特別幫忙)沒有。」,有9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均明確證稱不知五目為被告之公司,更未接到被告丁○○之請託。又證人羅源龍於92年2月14 日調查站及原審95年5月19日均證稱只知代統及代誠為被告 丁○○之公司,不知五目亦為被告丁○○之公司,因此,被告丁○○自無可能請託伊將五目評審為第一名,否則伊斷無不知五目公司亦為被告丁○○之公司。再者,羅源龍於調查站及原審亦供稱並未直接接到被告丁○○之電話,也沒有回被告丁○○之電話,更不知道被告之要求內容為何,因此,原審依據證人羅源龍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請託評審委員將五目公司評審為第一名,亦顯與卷內之證據有所不符。 ㈣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87年之記事簿之內容記載:「(87年5月25日)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羅總 返國(下台中)進和」乙節,經核對應為「(87年5月25日 )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87年5月27日 )羅總返國.(下台中)進和.老先生」(參見91年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26頁),則87年5月27日羅總返國之羅總如為羅源龍,則87年5月25日之羅總即不可能為羅源龍,因為羅總 當時尚未返國,且證人羅源龍於原審95年5月19日亦證稱: 「(你是否認識其他評審委員)均不認識」、「(你在這段期間有無到過台中或是在任何地方與丁○○碰過面)沒有」、「(為何丁○○的筆記本當中會記載「五月二十五日羅總返國下台中..」)丁○○記事本寫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一般我人都在國外不會在台中」等語,顯然該25日及27日所登載之"羅總"與"羅源龍"是否同一人,即非無疑。至於筆記本所謂「衛生」「教授」究竟所指何人,從該登載文意亦無從推斷確定,且證人陳永宗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8日即明確 供稱「(你與本案其他評審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陳冠傑等人是否認識?評審過程有無交換意見?)沒有,這幾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交換換過意見」等語,由此觀之,所謂「衛生」所表徵者,可能有多種意涵,無從憑斷即指陳永宗此人,公訴人亦未舉證何以二者同一,亦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證人羅源龍評分標準乙節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賣店遴選評估的標準如何?)(證人庭呈當時評選時台中航空站郵寄之相關文件)台中航空站寄來的營業計劃書內,只有一家有記載損益預估,該項目是我評估企劃有無賺錢的依據,這樣的標準是跟銀行學的,因為銀行每年都要跟我們要求這些資料以評估債信。這是我的觀點,因為每個企劃寫的天花亂墜無從比較。(審判長問:當時是有哪一家公司有提出這樣的預算表?)當時只有五目公司有提出。(審判長問:既然只有一家有提出,你又如何確定其所提出之損益預估所採取的數值是否正確?)因為當時五目公司評估表有估計航班、旅客往來數等項目。(審判長問: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該家公司的預估為正確?)當時因為其他公司連這樣的評估資料都沒有,我無從評審。(審判長問:既然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為何非得評審?)這是當時我錯誤的地方,我只是立於公會的立場將這些資料填妥之後寄回。(審判長問:台中航空站有無提供具體的遴選評估依據?)都沒有。(審判長問證人:有無提供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有的。(審判長准予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三一頁並交付閱覽,審判長問:是否為當時你填具的評分表?)是的。(審判長問:你於該評分表上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評分欄內給五目公司、代誠公司、紀泰公司、代統公司都是三點五分,請問你的依據如何?)因為他只是給我書面資料為審查,時間又不長,我看這幾家公司的資料都差不多,很相近所以都給三點五分。(審判長問:為何溪頭米堤飯店在該欄位為五分?)因為它的規模比較大,且提出的人數、組織均較為完整。(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溪頭米堤飯店最後會是最後一名?)因為它沒有預估損益,我認為這點相當重要。(審判長問:假使它有在其營運企劃書當中提出預估損益表,是否就會得標?)可以是這樣說的。(審判長問:你如何查證廠商預估損益是否正確?)是依據該航站的航班,預估來往的旅客數推估消費量。(審判長問:一家賣店是否賺錢,是否單純取決於來往的航班與旅客數?)因為該賣店是針對旅客販賣。(審判長問:哪一家賣店得標會影響到來往的航班或是旅客數否?)不會。(審判長問:航班的數量與旅客數量可向台中航空站查證,該二因素與賣店是否賺錢有何干?)這是我個人的見解。」等語,依上開證詞,證人羅源龍於原審亦已詳述其評審依據,並非毫無依據。綜上,本件評審委員羅源龍或僅證稱被告丁○○事前有電話請託給予五目支持,但並未證及因此請託而承諾給予五目公司最高評分等節,參酌公訴人就評分委員五人並無偵辦之情事,益徵其間關聯性尚微,且係查無違法情事。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自應屬與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範圍,至於其他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有關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當不在其內,否則無異與上揭修法旨趣係在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相違背。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而本件「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所依據之「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係臺中航空站內部之投標規定,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行為人縱有違反該規定,亦僅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規範之對象。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644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 6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5445 號判決意指參照)。原審判決僅泛指「使丁○○因而獲得以『圍標』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法競標,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不法利益」,即遽認有有圖利之結果,然參諸上情,其推論即有不當。且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被告等人不另構成圖利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戊○、丁○○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丁○○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甲○○、戊○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甲○○、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即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部分,則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逕對被告甲○○、戊○、丁○○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戊○、丁○○此部分上訴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甲○○、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2條第1項、第 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