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 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仍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共114月, 而依據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33月(即8+(8×0.7)+(8×0.6)+(8×0.5 )+(8×0.4)+(7×0.3)+(7×0.2)+(7×0.1)+ (7×1/11)+(7×1/12)+(6×1/13)+(6×1/14)+(6 ×1/15)+(6×1/16)+(6×1/17)+(6×1/18)+(3×1/ 19)≒33)。而原審判決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 24月),較總宣告刑度減少90月,較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少9月,雖不違法,但顯然偏離上述一般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量刑實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如上訴意旨所指,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據此,本件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係在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範圍之內應無疑義。 ㈡至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過度優惠結果」,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係被告乙○○於任職三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期間,利用負責該公司客戶訂貨、退貨、收取貨款、簽訂簽口協議書及價金收取等業務之機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其受三友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及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員工保證書,依其犯罪對象、情節、所生之危害,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屬相當。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與被害人 丙○○間具有天然血親關係,與告訴人三友公司原係僱傭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淺,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全部償還完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沒收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5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受僱擔任址設臺南縣 後壁鄉○○路207之3號之三友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服務三友公司在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內之藥局或嬰兒用品店客戶,關於訂貨、退貨、貨款收取、簽口協議書之簽訂及契約價金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受三友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於97年6月29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自客戶址設彰化市○○路○段235 號之日光堂藥局彰美分店收回之發票人為黃宏仁、帳號32558號、金額1萬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之彰化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向張志遠票貼現金,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上開案件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90之1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共計玖次,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共計柒次,各處如附表三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任職之需要,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九○之一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業經出養之弟丙○○之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方法,偽造表示丙○○同意擔任乙○○任職期間因違反法令或公司規定所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保證人之員工保證書之私文書一份,再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友公司與丙○○。 二、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任職三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該公司客戶訂貨、退貨、收取貨款、簽訂簽口協議書及價金收取等業務,係為三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九次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侵占其受三友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侵占所得欄所示之貨款支票或現金,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或逾越授權範圍或委託填載之意旨等不等方式,偽造該等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再將之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二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行為欄所載)。 三、乙○○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任職三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該公司客戶訂貨、退貨、收取貨款、簽訂簽口協議書及價金收取等業務,係為三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七次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詳如如附表三業務侵占行為欄所載)。 四、案經三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九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七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自白補強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漏未詳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②、七、八、九所示部分犯行,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偽造「丙○○」、「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業分為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現金或支票之目的,而先後九次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其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一實質之法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以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各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九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詳酌,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婚,專科肄業,與被害人丙○○間具有天然血親關係,與告訴人三友公司原係僱傭關係,現已離職。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月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目前尚未全部償還完畢(參本院卷第五四頁所附和解書),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如附表一、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㈠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示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除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外,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㈡惟查:1、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2、準此,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應不另論背信罪。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犯上開背信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以業務侵占罪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背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上訴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偽造文書行為 │偽造印章、│ 自白補強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 │ 處刑 │ │ │ │ │印文、署押│ │ │ │ │ │ │及枚數 │ │ │ ├──┼───┼──────────┼─────┼────────────────┼──────┤ │ 一 │九十六│先利用不知情之其臺中│偽造「畢承│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合家康企業股│有期徒刑三月│ │ │年八月│市○區○○路九○之一│民」印章一│ 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上偽造「畢│ │ │十九日│號住處附近之刻印店成│枚,員工保│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承民」印章一│ │ │某時 │年人,偽刻「丙○○」│證書上偽造│ 查卷第九四頁) │枚,員工保證│ │ │ │印章一枚,再持以於合│「丙○○」│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四│書上偽造「畢│ │ │ │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 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本│承民」印文、│ │ │ │(後更名為三友生技醫│各一枚。 │ 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署押各一枚,│ │ │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均沒收。 │ │ │ │工保證書保證人欄上,│ │ 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 │ │ │ │ │偽蓋「丙○○」印文一│ │ │ │ │ │ │枚,並同時偽簽「畢承│ │ │ │ │ │ │民」之署押一枚。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客 戶│ 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 │偽造印章、│侵占所得│ 自白補強證據名稱 │ 處刑 │ │原起訴│ │ │ │印文、署押│ │ 及卷頁出處 │ │ │書附表│ │ │ │及枚數 │ │ │ │ │編號)│ │ │ │ │ │ │ │ ├───┼──┼────┼─────────────┼─────┼────┼───────────┼───┤ │ 一 │①九│哈佛藥局│①乙○○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偽造「三友│三紙面額│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一、│十六│(設:臺│ 人,於九十六年間偽刻「三│生技醫藥股│共計十萬│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八月│ │ 二)│年十│中市西區│ 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元之支票│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偽造│ │ │一月│向上路二│ 以下簡稱三友公司)」印章│」印章一枚│(發票日│ 卷第一四頁) │「三友│ │ │二十│段四二六│ 一枚,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六年│與面額分│②哈佛藥局簽口協議書影│生技醫│ │ │八日│號、負責│ 二十八日,以持上開偽造印│十一月二十│為:九十│ 本共二紙(九十七年度│藥股份│ │ │②九│人:張俊│ 章於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八日簽口協│七年二月│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有限公│ │ │十七│生) │ )之賣方欄上,偽蓋「三友│議書(一式│、九十六│ 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司」印│ │ │年一│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三份)上偽│年十二月│③【支票號碼:CN四○│章一枚│ │ │八日│ │ 文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造「三友生│、九十八│ 七八一○四號、金額:│,九十│ │ │ │ │ 三枚),並由其代表三友公│技醫藥股份│年一月與│ 二萬五千元】之彰化商│六年十│ │ │ │ │ 司於賣方簽口代表欄簽名之│有限公司」│三萬七千│ 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一月二│ │ │ │ │ 方式,偽造表示三友公司同│印文各一枚│五百元、│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十八日│ │ │ │ │ 意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一式三份│三萬七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簽口協│ │ │ │ │ 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止,以│,共計三枚│五百萬、│ 卷第四○頁) │議書(│ │ │ │ │ 「後贈獎勵金百分之十二」│)。 │二萬五千│④哈佛藥局之已出貨、退│一式三│ │ │ │ │ 之條件,販售價額共計二十│ │元;其中│ 貨金額彙整表影本一紙│份)上│ │ │ │ │ 五萬元之產品予哈佛藥局之│ │二紙面額│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偽造「│ │ │ │ │ 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 │為三萬七│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三友生│ │ │ │ │ 份。之後,乙○○再將該偽│ │千五百元│ 二頁背面) │技醫藥│ │ │ │ │ 造之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其│ │支票業經│⑤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股份有│ │ │ │ │ 中一份,持以行使交付予哈│ │乙○○持│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限公司│ │ │ │ │ 佛藥局負責人張俊生,(另│ │以兌現,│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印文│ │ │ │ │ 二份則自己留存,並未交回│ │另一紙面│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各一枚│ │ │ │ │ 三友公司),並向哈佛藥局│ │額二萬五│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一式│ │ │ │ │ 收取七紙面額共計二十五萬│ │千元支票│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三份,│ │ │ │ │ 元之貨款支票。 │ │,事後已│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共計三│ │ │ │ │②乙○○為掩飾上開犯行,隨│ │交回三友│ 、第三七頁) │枚),│ │ │ │ │ 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事│ │公司) │ │均沒收│ │ │ │ │ 先經哈佛藥局空白蓋章之簽│ │ │ │。 │ │ │ │ │ 口協議書,偽造表示哈佛同│ │ │ │ │ │ │ │ │ 意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 │ │ │ │ │ │ │ │ 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止,以│ │ │ │ │ │ │ │ │ 「後贈獎勵金百分之十三」│ │ │ │ │ │ │ │ │ 之條件,販售價額共計十五│ │ │ │ │ │ │ │ │ 萬元之產品予哈佛藥局之簽│ │ │ │ │ │ │ │ │ 口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 │ │ │ │ │ │ │ │ 。之後,乙○○再將該偽造│ │ │ │ │ │ │ │ │ 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 │ │ │ │ │ │ │ │ 份,持以行使交付予三友公│ │ │ │ │ │ │ │ │ 司蓋用印章及覆核。三友公│ │ │ │ │ │ │ │ │ 司用印覆核,將其中二份簽│ │ │ │ │ │ │ │ │ 品協議書交回予乙○○(其│ │ │ │ │ │ │ │ │ 中一份應由乙○○交付予哈│ │ │ │ │ │ │ │ │ 佛公司,惟乙○○並未交付│ │ │ │ │ │ │ │ │ )。之後,乙○○僅將其上│ │ │ │ │ │ │ │ │ 開向哈佛公司所收得之七紙│ │ │ │ │ │ │ │ │ 面額共計二十五萬元之貨款│ │ │ │ │ │ │ │ │ 支票之其中四紙面額共計十│ │ │ │ │ │ │ │ │ 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為│ │ │ │ │ │ │ │ │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七│ │ │ │ │ │ │ │ │ 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 │ │ │ │ │ │ │ │ 一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三萬│ │ │ │ │ │ │ │ │ 七千五百元),交回三友公│ │ │ │ │ │ │ │ │ 司,而將其受三友公司委託│ │ │ │ │ │ │ │ │ ,向哈佛藥局所收取之其業│ │ │ │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三紙面額│ │ │ │ │ │ │ │ │ 共計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 │ │ │ │ │ │ │ │ 與面額分為:九十七年二月│ │ │ │ │ │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八│ │ │ │ │ │ │ │ │ 年一月與三萬七千五百元、│ │ │ │ │ │ │ │ │ 三萬七千五百萬、二萬五千│ │ │ │ │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其中│ │ │ │ │ │ │ │ │ 二紙面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 │ │ │ │ │ │ │ │ 支票業經乙○○持以兌現,│ │ │ │ │ │ │ │ │ 另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 │ │ │ │ │ │ │ │ ,事後已交回三友公司),│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三友公司與哈│ │ │ │ │ │ │ │ │ 佛藥局之負責人張俊生。 │ │ │ │ │ ├───┼──┼────┼─────────────┼─────┼────┼───────────┼───┤ │ 二 │九十│愛綺兒婦│乙○○逾越三友公司之授權(│無 │現金四萬│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三)│七年│嬰用品專│簽口金額在五萬元以上,贈送│ │五千元,│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七月│ │ │三月│賣店(設│現金之上限僅為百分之七至八│ │予以侵占│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三日│:彰化縣│),代表三友公司於簽口協議│ │入己(事│ 卷第一四頁) │ │ │ │ │大村鄉大│書之賣方簽口代表欄上簽名,│ │後已將七│②愛綺兒婦嬰用品專賣店│ │ │ │ │仁路一段│偽造表示三友公司同意自九十│ │千九百六│ 之簽口協議書影本一紙│ │ │ │ │一四號、│六年三月三日簽約後某日起為│ │十元繳回│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負責人:│期一年,以「後贈產品獎勵金│ │三友公司│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二│ │ │ │ │賴宜德)│百分之七、現扣百分之十」之│ │) │ 九頁) │ │ │ │ │ │超過三友公司規定優惠上限條│ │ │③繳款明細表共四張(九│ │ │ │ │ │件,販售價額共計五萬元之產│ │ │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品予愛綺兒婦嬰用品專賣店負│ │ │ 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 │ │ │ │ │責人賴宜德之簽口協議書之私│ │ │ 至第七九頁) │ │ │ │ │ │文書一式三份。之後,乙○○│ │ │④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再將該偽造之簽口協議書之私│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文書其中一份,持以行使交付│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予愛綺兒婦嬰用品專賣店負責│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人賴宜德(另二份則自己留存│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並未交回三友公司)。孫忠│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和隨將其受三友公司之委託,│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向愛綺兒婦嬰用品專賣店所收│ │ │ 、第三七頁) │ │ │ │ │ │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現│ │ │ │ │ │ │ │ │金四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事後已將七千九百六十元繳│ │ │ │ │ │ │ │ │回三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三友公司與愛綺兒婦嬰用品專│ │ │ │ │ │ │ │ │賣店之負責人賴宜德。 │ │ │ │ │ ├───┼──┼────┼─────────────┼─────┼────┼───────────┼───┤ │ 三 │九十│源興大藥│乙○○以持上開偽造「三友生│偽造「三友│支票一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四)│七年│局(設:│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生技醫藥股│(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八月│ │ │三月│臺中市西│枚,於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份有限公司│: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偽造│ │ │二十│屯區西屯│,誤載日期為「九十六」年三│」印章一枚│年三月三│ 卷第一四頁) │「三友│ │ │五日│路二段一│月二十五日)之賣方欄上,偽│,誤載日期│十一日,│②源興大藥局之簽口協議│生技醫│ │ │ │二號一樓│蓋「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為九十六年│面額:十│ 書影本一紙(九十七年│藥股份│ │ │ │、負責人│司」印文各二枚(一式三份,│三月二十五│萬元,已│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有限公│ │ │ │:李乃祿│共計六枚),並在賣方覆核欄│日簽口協議│兌現) │ 偵查卷第一五頁) │司」印│ │ │ │) │上,偽簽「李志虹」、「坤」│書(一式三│ │③【支票號碼:IB○八│章一枚│ │ │ │ │(代表:何宗坤)署押各一枚│份)上偽造│ │ 六二八○○號、金額:│,誤載│ │ │ │ │(一式三份,共計三枚)之方│「三友生技│ │ 十萬元】新光銀行臺中│日期為│ │ │ │ │式,偽造表示三友公司同意自│醫藥股份有│ │ 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九十六│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限公司」印│ │ 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字│年三月│ │ │ │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以「後│文各二枚,│ │ 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二十五│ │ │ │ │贈獎勵金百分之十、前贈百分│(一式三份│ │ 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日簽口│ │ │ │ │之十」之超過三友公司規定優│,共計六枚│ │④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協議書│ │ │ │ │惠上限條件,販售價額共計十│)、偽造「│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一式│ │ │ │ │萬元之產品予源興大藥局之簽│李志虹」、│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三份)│ │ │ │ │品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坤」署押│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上偽造│ │ │ │ │之後,乙○○再將該偽造之簽│各一枚(一│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三友│ │ │ │ │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其中一份,│式三份,共│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生技醫│ │ │ │ │持以行使交付予源興大藥局負│計各三枚)│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藥股份│ │ │ │ │責人李乃祿(另二份則自己留│。 │ │ 、第三七頁) │有限公│ │ │ │ │存,並未交回三友公司)。孫│ │ │ │司」印│ │ │ │ │忠和隨將其受三友公司委託,│ │ │ │文各二│ │ │ │ │向源興大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 │ │ │枚(一│ │ │ │ │上所持有之貨款支票一紙(發│ │ │ │式三份│ │ │ │ │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 │ │,共計│ │ │ │ │,面額:十萬元),予以侵占│ │ │ │六枚)│ │ │ │ │入己(已兌現),足以生損害│ │ │ │、偽造│ │ │ │ │於三友公司、李志虹、何宗坤│ │ │ │「李志│ │ │ │ │及源興大藥局之負責人李乃祿│ │ │ │虹」、│ │ │ │ │。 │ │ │ │「坤」│ │ │ │ │ │ │ │ │署押各│ │ │ │ │ │ │ │ │一枚(│ │ │ │ │ │ │ │ │一式三│ │ │ │ │ │ │ │ │份,共│ │ │ │ │ │ │ │ │計各三│ │ │ │ │ │ │ │ │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四 │九十│裕源藥局│乙○○以持上開偽造「三友生│偽造「三友│現金六萬│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五)│七年│(設:臺│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生技醫藥股│元 │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八月│ │ │四月│中市西區│枚,於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份有限公司│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偽造│ │ │七日│南屯路一│)之賣方欄上,偽蓋「三友生│」印章一枚│ │ 卷第一四頁) │「三友│ │ │ │段六六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九十七年│ │②裕源藥局之簽口協議書│生技醫│ │ │ │之七、負│一枚(一式三份,共計三枚)│四月七日簽│ │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藥股份│ │ │ │責人:蕭│,並在賣方覆核欄上,偽簽「│口協議書(│ │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有限公│ │ │ │彰銘) │李志虹」、「坤」(代表:何│一式三份)│ │ 查卷第一六頁) │司」印│ │ │ │ │宗坤)署押各一枚(一式三份│上偽造「三│ │③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章一枚│ │ │ │ │,共計三枚)之方式,偽造造│友生技醫藥│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九十│ │ │ │ │表示三友公司同意自九十六年│股份有限公│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七年四│ │ │ │ │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司」印文一│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月七日│ │ │ │ │一日止,以「後贈獎勵金百分│枚、偽造「│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簽口協│ │ │ │ │之十、前贈百分之十」之超過│李志虹」、│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議書(│ │ │ │ │三友公司規定優惠上限條件,│「坤」署押│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一式三│ │ │ │ │販售價額共計六萬元之產品予│各一枚(一│ │ 、第三七頁) │份)上│ │ │ │ │裕源藥局之私文書一式三份。│式三份,共│ │ │偽造「│ │ │ │ │之後,乙○○再將該偽造之簽│計各三枚)│ │ │三友生│ │ │ │ │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其中一份,│。 │ │ │技醫藥│ │ │ │ │持以行使交付予裕源藥局負責│ │ │ │股份有│ │ │ │ │人蕭彰銘(另二份則自己留存│ │ │ │限公司│ │ │ │ │,並未交回三友公司)。孫忠│ │ │ │」印文│ │ │ │ │和隨將其受三友公司委託,向│ │ │ │一枚、│ │ │ │ │裕源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所│ │ │ │偽造「│ │ │ │ │持有之貨款現金六萬元,予以│ │ │ │李志虹│ │ │ │ │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三友│ │ │ │」、「│ │ │ │ │公司、李志虹、何宗坤及裕源│ │ │ │坤」署│ │ │ │ │藥局之負責人蕭彰銘。 │ │ │ │押各一│ │ │ │ │ │ │ │ │枚(一│ │ │ │ │ │ │ │ │式三份│ │ │ │ │ │ │ │ │,共計│ │ │ │ │ │ │ │ │各三枚│ │ │ │ │ │ │ │ │),均│ │ │ │ │ │ │ │ │沒收。│ ├───┼──┼────┼─────────────┼─────┼────┼───────────┼───┤ │ 五 │九十│富大藥局│乙○○先將其受三友公司之委│偽造「三友│支票一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七)│七年│(設:臺│託,向富大藥局收取之貨款支│生技醫藥股│(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八月│ │ │四月│中縣后里│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份有限公司│為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偽造│ │ │二十│鄉○○路│月三十日、面額為七萬元)予│」印章一枚│年四月三│ 卷第一四頁) │「三友│ │ │九日│二六四號│以侵占入己後,為兌現該紙支│,發票日為│十日、面│②富大藥局之簽口協議書│生技醫│ │ │ │、負責人│票,再持上開偽造「三友生技│九十七年四│額為七萬│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藥股份│ │ │ │:張忠富│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月三十日支│元) │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有限公│ │ │ │) │,於該紙支票背面,偽蓋「三│票背面上偽│ │ 查卷第二三頁) │司」印│ │ │ │ │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造「三友生│ │③【支票號碼:○九九六│章一枚│ │ │ │ │文一枚,用以偽造表示三友公│技醫藥股份│ │ 九九九號、金額:七萬│,發票│ │ │ │ │司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元】后里鄉農會義里辦│日為九│ │ │ │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印文一枚。│ │ 事處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十七年│ │ │ │ │銀)代為提示兌領該紙支票之│ │ │ 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字│四月三│ │ │ │ │委託取款背書之私文書後,再│ │ │ 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十日支│ │ │ │ │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花蓮企銀│ │ │ 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票背面│ │ │ │ │之成年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 │ │④富大藥局之已出貨、退│上偽造│ │ │ │ │於三友公司、富大藥局之負責│ │ │ 貨金額彙整表影本一紙│「三友│ │ │ │ │人張忠富及花蓮企銀。 │ │ │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生技醫│ │ │ │ │ │ │ │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八│藥股份│ │ │ │ │ │ │ │ 七頁背面) │有限公│ │ │ │ │ │ │ │⑤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司」印│ │ │ │ │ │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文一枚│ │ │ │ │ │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沒收│ │ │ │ │ │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 │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 │ │ │ 、第三七頁) │ │ ├───┼──┼────┼─────────────┼─────┼────┼───────────┼───┤ │ 六 │九十│廣元藥局│乙○○以持上開偽造「三友生│偽造「三友│支票二紙│①廣元藥局之簽口協議書│有期徒│ │(八)│七年│(設:南│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生技醫藥股│(發票日│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刑八月│ │ │四月│投市民族│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之賣│份有限公司│為:九十│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偽造│ │ │三十│路二二五│方欄上,偽蓋「三友生技醫藥│」印章一枚│七年五月│ 查卷第三○頁) │「三友│ │ │日 │號、負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九十七年│三十一日│②廣元藥局支票簽收紀錄│生技醫│ │ │ │人:周秀│一式三份,共計三枚)之方式│(未載月日│、十月三│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藥股份│ │ │ │精) │,偽造表示三友公司同意自九│)簽口協議│十一日,│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有限公│ │ │ │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七│書(一式三│面額:三│ 查卷第三一頁) │司」印│ │ │ │ │年九月九日止,販售價額共計│份)上偽造│萬元、二│③【支票號碼:YA八一│章一枚│ │ │ │ │五萬元之產品予廣元藥局之簽│「三友生技│萬元;嗣│ 八五八七八號、金額:│,九十│ │ │ │ │口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醫藥股份有│上開面額│ 二萬元】第一銀行南投│七年(│ │ │ │ │之後,乙○○再將該偽造之簽│限公司」印│三萬元之│ 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九│未載月│ │ │ │ │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其中一份,│文各一枚(│支票已兌│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日)簽│ │ │ │ │持以行使交付予廣元藥局負責│一式三份,│現,上開│ 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口協議│ │ │ │ │人周秀精,(另二份則自己留│共計三枚)│面額二萬│ ) │書(一│ │ │ │ │存,並未交回三友公司)。孫│。 │元之支票│④廣元藥局之已出貨、退│式三份│ │ │ │ │忠和隨將其受三友公司委託,│ │事後已交│ 貨金額彙整表影本一紙│)上偽│ │ │ │ │向廣元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 │回三友公│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造「三│ │ │ │ │所持有之貨款支票二紙(發票│ │司,並繳│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友生技│ │ │ │ │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回三友公│ 三頁背面) │醫藥股│ │ │ │ │、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 │司現金三│⑤繳款明細表共四張(九│份有限│ │ │ │ │元、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千四百五│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公司」│ │ │ │ │(嗣上開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已│ │十元) │ 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印文各│ │ │ │ │兌現,上開面額二萬元之支票│ │ │ 至第七九頁) │一枚(│ │ │ │ │事後已交回三友公司,並繳回│ │ │⑥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一式三│ │ │ │ │三友公司現金三千四百五十元│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份,共│ │ │ │ │),足以生損害於三友公司、│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計三枚│ │ │ │ │廣元藥局之負責人周秀精。 │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均│ │ │ │ │ │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沒收。│ │ │ │ │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 │ │ │ 、第三七頁) │ │ ├───┼──┼────┼─────────────┼─────┼────┼───────────┼───┤ │ 七 │九十│景元大藥│乙○○於以逾越授權,在簽口│無 │現金七萬│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九)│七年│局(設:│協議書上,事後加載「贈藥百│ │元(事後│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七月│ │ │五月│臺中市北│分之七」之方式,偽造表示三│ │已將一萬│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十二│屯區松義│友公司同意以自九十七年一月│ │零三百四│ 卷第一四頁) │ │ │ │日 │街二○八│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 │十四元已│②景元大藥局之簽口協議│ │ │ │ │號、負責│六日止,以「後贈獎勵金百分│ │繳回三友│ 書影本一紙(九十七年│ │ │ │ │人:蔡仁│之十、贈藥百分之七」逾越三│ │公司) │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 │ │ │ │培) │友公司原同意之「後贈獎勵金│ │ │ 偵查卷第二○頁) │ │ │ │ │ │百分之十」之條件,販售價額│ │ │③景元大藥局之已出貨、│ │ │ │ │ │共計七萬元之產品予景元大藥│ │ │ 退貨金額彙整表影本一│ │ │ │ │ │局之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 │ │ 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 │ │ │ │二份(三友公司已先留存其中│ │ │ 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 │ │ │ │ │一份未加載贈藥百分之七之簽│ │ │ 八六頁背面) │ │ │ │ │ │口協議書)。之後,再將該紙│ │ │④繳款明細表共四張(九│ │ │ │ │ │偽造之簽口協議書之私文書其│ │ │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中一份,持以行使交付予景元│ │ │ 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 │ │ │ │ │藥局負責人蔡仁培(另一份則│ │ │ 至第七九頁) │ │ │ │ │ │自己留存,案發後已交還三友│ │ │⑤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公司)。乙○○隨將其受三友│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公司委託,向景元藥局所收取│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現金│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事後│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已將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已繳│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回三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三友公司與景元藥局之負責人│ │ │ 、第三七頁) │ │ │ │ │ │蔡仁培。 │ │ │ │ │ ├───┼──┼────┼─────────────┼─────┼────┼───────────┼───┤ │ 八 │九十│寶源嬰兒│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無 │支票二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十)│七年│用品店(│代表三友公司,與寶源嬰兒用│ │(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七月│ │ │六月│設:臺中│品店之負責人黃越欽口頭約定│ │為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十五│市○○路│:由三友公司自九十七年三十│ │年六月三│ 卷第一四頁) │ │ │ │日 │三二八號│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十日、八│②寶源、寶齡嬰兒用品店│ │ │ │ │、負責人│止,以「前贈獎勵金百分之二│ │月三十一│ 之簽口協議書影本一紙│ │ │ │ │:黃俊欽│、後贈獎勵金百分之十六」超│ │日,面額│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 │過三友公司規定優惠上限之條│ │均為五萬│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 │ │ │ │ │件,販售價額共計六十萬元之│ │元;其中│ 九頁) │ │ │ │ │ │產品予寶源嬰兒用品店。並由│ │發票日為│③寶源、寶齡嬰兒用品店│ │ │ │ │ │寶源齡嬰兒用品店空白蓋章於│ │九十七年│ 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 │ │ │ │ │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之買│ │八月三十│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方欄後,交由乙○○填載送交│ │一日之支│ ○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 │ │ │ │ │三友公司用印覆核。惟乙○○│ │票嗣由孫│ 頁至第一八頁) │ │ │ │ │ │竟於上開簽口協議書(日期填│ │忠和轉讓│④證人李志虹、張志遠、│ │ │ │ │ │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 │予不知情│ 張進國於警詢之證述,│ │ │ │ │ │,填載貨款金額為五十萬元、│ │之張志遠│ 【票號:五三四七三五│ │ │ │ │ │後贈獎勵金為百分之十四、贈│ │交由不知│ 五號、金額:五萬元】│ │ │ │ │ │藥百分之二與上開其代表三友│ │情之張進│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 │ │ │ │公司所為之口頭承諾不符之內│ │國持以兌│ 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 │ │ │ │容,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寶源│ │現,但因│ 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 │ │ │ │ │嬰兒用品店同意自九十七年三│ │經三友公│ 由單、九十七年八月六│ │ │ │ │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 │司掛失止│ 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十日止,以「後贈獎勵金百分│ │付,而未│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之十四、贈藥百分之二」之條│ │能兌現)│ 字第二五○九三號偵查│ │ │ │ │ │件,向三友公司購買價額共計│ │ │ 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 │ │ │ │ │五十萬元產品之簽口協議書之│ │ │⑤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私文書一式三份。之後,孫忠│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和再將該偽造簽口協議書之私│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文書一式三份,持以行使交付│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予三友公司用印覆核後,其中│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一份由三友公司留存,並交還│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乙○○二份(均自行留存,並│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未依規定將其中一份交付寶源│ │ │ 、第三七頁) │ │ │ │ │ │嬰兒用品店)。乙○○隨將其│ │ │ │ │ │ │ │ │受三友公司委託,向寶源嬰兒│ │ │ │ │ │ │ │ │用品店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二紙│ │ │ │ │ │ │ │ │(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 │ │ │ │ │ │ │ │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 │ │ │ │ │ │ │ │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 │ │ │ │ │ │ │ │中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 │ │ │ │ │ │ │ │一日之支票嗣由乙○○轉讓予│ │ │ │ │ │ │ │ │不知情之張志遠交由不知情之│ │ │ │ │ │ │ │ │張進國持以兌現,但因經三友│ │ │ │ │ │ │ │ │公司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 │ │ │ │ │ │ │,僅將其餘十紙面額均為五萬│ │ │ │ │ │ │ │ │元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交回│ │ │ │ │ │ │ │ │三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友│ │ │ │ │ │ │ │ │公司與寶源嬰兒用品店之負責│ │ │ │ │ │ │ │ │人黃俊欽。 │ │ │ │ │ ├───┼──┼────┼─────────────┼─────┼────┼───────────┼───┤ │九(十│九十│豐明保健│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無 │支票二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二) │七年│藥局(設│,代表三友公司,與豐明保健│ │(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七月│ │ │六月│:臺中市│藥局之負責人謝豐哲簽立一紙│ │為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三十│北屯區遼│內容為由三友公司,以「後贈│ │年八月三│ 卷第一四頁) │ │ │ │日 │寧路一段│獎勵金百分之十三」之條件,│ │十一日、│②豐明保健藥局之簽口協│ │ │ │ │一四一號│販售價額共計十五萬元之產品│ │九十八月│ 議書影本共二紙(九十│ │ │ │ │、負責人│予豐明保健藥局之簽口協議書│ │五月三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 │ │ │:謝豐哲│,另由豐明保健藥局空白蓋章│ │一日,面│ 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 │ │ │ │) │於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之│ │額均為一│ 第二二頁) │ │ │ │ │ │買方欄後,交由乙○○填載送│ │萬五千元│③【支票號碼:BN五一│ │ │ │ │ │交三友公司用印覆核。惟孫忠│ │;其中發│ 六四○五一號、金額:│ │ │ │ │ │和竟於上開空白蓋章之簽口協│ │票日為九│ 一萬五千元】臺中市第│ │ │ │ │ │議書上,填載貨款金額為十二│ │十七年八│ 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 │ │ │ │ │萬元、後贈獎勵金為百分之十│ │月三十一│ 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 │ │ │ │ │二與上開其代表三友公司所為│ │日之支票│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 │ │ │ │之口頭承諾不符之內容,以此│ │嗣由孫忠│ ○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 │ │ │ │ │方式,偽造表示豐明保健藥局│ │和轉讓予│ 頁第一五頁背面) │ │ │ │ │ │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不知情之│④【支票號碼:BN五一│ │ │ │ │ │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張志遠交│ 六四○六○號、金額:│ │ │ │ │ │止,以「後贈獎勵金百分之十│ │由不知情│ 一萬五千元】臺中市第│ │ │ │ │ │二」之條件,向三友公司購買│ │之張進國│ 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 │ │ │ │ │價額共計十二萬元產品之簽口│ │持以兌現│ 票影本一紙(九十七年│ │ │ │ │ │協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之│ │,但因經│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 │ │ │ │ │後,乙○○再將該偽造簽口協│ │三友公司│ 偵查卷第四○頁) │ │ │ │ │ │議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持以│ │掛失止付│⑤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行使交付予三友公司覆核後,│ │,而未能│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其中一份由三友公司留存,並│ │兌現。另│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交還乙○○二份(均自行留存│ │一紙發票│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並未依規定將其中一份交付│ │日為九十│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豐明保健藥局)。乙○○隨將│ │八年五月│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其受三友公司委託,向豐明保│ │三十一日│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健藥局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二紙│ │之支票事│ 、第三七頁) │ │ │ │ │ │(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 │後已交回│⑥證人李志虹、張志遠、│ │ │ │ │ │一日、九十八月五月三十一日│ │三友公司│ 張進國於警詢之證述,│ │ │ │ │ │,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予│ │) │ 【票號:五一六四○五│ │ │ │ │ │以侵占入己(其中發票日為九│ │ │ 一號、金額:一萬五千│ │ │ │ │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嗣│ │ │ 元】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 │ │ │ │由乙○○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 │ │ 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 │ │ │ │ │遠交由不知情之張進國持以兌│ │ │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 │ │ │ │ │現,但因經三友公司掛失止付│ │ │ 票理由單、九十七年八│ │ │ │ │ │,而未能兌現。另一紙發票日│ │ │ 月六日遺失票據申報書│ │ │ │ │ │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 │ │ 影本各一紙(九十七年│ │ │ │ │ │票事後已交回三友公司),僅│ │ │ 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 │ │ │ │ │將其餘八紙面額均為一萬五千│ │ │ 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八│ │ │ │ │ │元共計十二萬元之支票,交回│ │ │ 頁) │ │ │ │ │ │三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友│ │ │ │ │ │ │ │ │公司與豐明保健藥局之負責人│ │ │ │ │ │ │ │ │謝豐哲。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客 戶│ 業務侵占行為 │侵占所得│ 自白補強證據名稱 │ 處刑 │ │原起訴│ │ │ │ │ 及卷頁出處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 │ 一 │九十│日光堂藥│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支票三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六)│七年│局彰美分│日,在未逾其授權範圍內,代│(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六月│ │ │四月│店(設:│表三友公司與日光堂藥局彰美│為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二十│彰化市彰│分店負責人黃宏仁簽立一紙三│年四月三│ 卷第一四頁) │ │ │ │四日│美路一段│友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十日、九│②日光堂藥局之簽口協議│ │ │ │ │二三五號│,至九十八年三月止為期一年│十七年九│ 書影本一紙(九十七年│ │ │ │ │、負責人│,以「後贈獎勵金百分之五」│月三十日│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 │ │ │ │:黃宏仁│之條件,販售價額共計三萬元│、九十八│ 偵查卷第二六頁) │ │ │ │ │) │之產品予日光堂藥局之簽口協│年三月三│③【支票號碼:YA八一│ │ │ │ │ │議書。之後,乙○○並未依規│十一日,│ 八五八七八號、金額:│ │ │ │ │ │定將該簽口協議書交回三友公│面額為一│ 二萬元】第一銀行南投│ │ │ │ │ │司用印覆核,隨將其受三友公│萬元、一│ 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九│ │ │ │ │ │司委託,向日光堂藥局所收取│萬元、一│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支票│萬元;事│ 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 │ │ │ │三紙(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後已將其│ ) │ │ │ │ │ │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發票日│④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為九十八│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額為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年三月三│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已將│十一日之│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三│支票一紙│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回三友公│交回三友│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司)。 │公司)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 │ │ 、第三七頁)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國聖藥局│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支票五紙│①婦嬰組簽口贈%規定影│有期徒│ │一) │七年│(設:南│日,在未逾其授權範圍內,代│(發票日│ 本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刑六月│ │ │六月│投縣草屯│表三友公司與國聖藥局負責人│為九十七│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二十│鎮○○路│陳聖美簽立一紙三友公司同意│年八月三│ 卷第一四頁) │ │ │ │五日│一段三五│自九十七(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日、│②國聖藥局之簽口協議書│ │ │ │ │號、負責│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誤│十一月三│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 │ │ │ │人:陳聖│載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十日、九│ 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 │ │ │ │美) │為期一年,以「後贈獎勵金百│十八年二│ 查卷第三二頁) │ │ │ │ │ │分之一三」之條件,販售價額│月二十八│③【支票號碼:AD二一│ │ │ │ │ │共計十五萬元之產品予國聖藥│日、四月│ 五六九四二號、金額:│ │ │ │ │ │局之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之│三十日、│ 三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 │ │ │ │後,乙○○並未依規定將該簽│六月三十│ 草屯分行支票影本一紙│ │ │ │ │ │口協議書交回三友公司用印覆│日,面額│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 │核,隨將其受三友公司委託,│均為三萬│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 │ │ │ │ │向國聖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元。其中│ 八頁) │ │ │ │ │ │所持有之貨款支票五紙(發票│一紙發票│④【支票號碼:AD二一│ │ │ │ │ │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日為九十│ 五六九四三號、金額:│ │ │ │ │ │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七年八月│ 三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 │ │ │ │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一日│ 草屯分行支票影本一紙│ │ │ │ │ │三十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予│之支票嗣│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 │以侵占入己(其中一紙發票日│由乙○○│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 │ │ │ │ │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轉讓予不│ 八頁) │ │ │ │ │ │票嗣由乙○○轉讓予不知情之│知情之張│⑤【支票號碼:AD二一│ │ │ │ │ │張志遠交由不知情之張進國持│志遠交由│ 五六九四四號、金額:│ │ │ │ │ │以兌現,但因經三友公司掛失│不知情之│ 三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 │ │ │ │止付,而未能兌現,另四紙支│張進國持│ 草屯分行支票影本一紙│ │ │ │ │ │票事後已交回三友公司)。 │以兌現,│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 │ │但因經三│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 │ │ │ │ │ │友公司掛│ 八頁) │ │ │ │ │ │ │失止付,│⑥【支票號碼:AD二一│ │ │ │ │ │ │而未能兌│ 五六九四五號、金額:│ │ │ │ │ │ │現,另四│ 三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 │ │ │ │ │紙支票事│ 草屯分行支票影本一紙│ │ │ │ │ │ │後已交回│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 │ │ │ │三友公司│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 │ │ │ │ │ │) │ 九頁) │ │ │ │ │ │ │ │⑦證人李志虹、張志遠、│ │ │ │ │ │ │ │ 張進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支票號碼:AD二│ │ │ │ │ │ │ │ 一五六九四一號、金額│ │ │ │ │ │ │ │ :三萬元】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草屯分行支票、掛失│ │ │ │ │ │ │ │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 │ │ │ │ │ │ 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 │ │ │ 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 │ │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遺│ │ │ │ │ │ │ │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 │ │ │ │ │ │ │ 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 │ │ │ │ │ │ 二五○九三號偵查卷偵│ │ │ │ │ │ │ │ 查卷第九頁至第三一頁│ │ │ │ │ │ │ │ ) │ │ │ │ │ │ │ │⑧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 │ │ │ │ │ │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 │ │ │ │ │ │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 │ │ │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 │ │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 │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 │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 │ │ │ │ 、第三七頁) │ │ ├───┼──┼────┼─────────────┼────┼───────────┼───┤ │三(十│九十│民翔藥局│乙○○接續多次將其受三友公│現金共計│①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有期徒│ │三) │六年│ │司之委託,於每次送貨完成後│三萬四千│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刑七月│ │ │十二│ │之次月某日,向民翔藥局所收│九百九十│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月七│ │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七元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日出│ │計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予│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貨後│ │以侵占入己。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之次│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月某│ │ │ │ 、第三七頁) │ │ │ │日起│ │ │ │②收款單建立作業電腦頁│ │ │ │,至│ │ │ │ 面影本共二紙(本院卷│ │ │ │九十│ │ │ │ 第五六至五七頁) │ │ │ │七年│ │ │ │③出貨單影本共十三紙(│ │ │ │七月│ │ │ │ 本院卷第六四至七六頁│ │ │ │五日│ │ │ │ ) │ │ │ │離職│ │ │ │ │ │ │ │日前│ │ │ │ │ │ │ │之某│ │ │ │ │ │ │ │日 │ │ │ │ │ │ ├───┼──┼────┼─────────────┼────┼───────────┼───┤ │四(十│九十│世富藥局│乙○○將其受三友公司之委託│現金二千│①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有期徒│ │三) │六年│ │,於送貨完成後之次月某日,│四百元 │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刑六月│ │ │十二│ │向世富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月二│ │所持有之貨款二千四百元,予│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十八│ │以侵占入己。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日出│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貨後│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之次│ │ │ │ 、第三七頁) │ │ │ │月某│ │ │ │②收款單建立作業電腦頁│ │ │ │日 │ │ │ │ 面影本一紙(本院卷第│ │ │ │ │ │ │ │ 五八頁) │ │ │ │ │ │ │ │③出貨單影本一紙(本院│ │ │ │ │ │ │ │ 卷第七七頁) │ │ ├───┼──┼────┼─────────────┼────┼───────────┼───┤ │五(十│九十│真安藥局│乙○○將其受三友公司之委託│現金四千│①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有期徒│ │三) │七年│ │,於送貨完成後之次月某日,│三百八十│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刑六月│ │ │二月│ │向真安藥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元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二十│ │所持有之貨款四千三百八十元│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五日│ │,予以侵占入己。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日出│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貨後│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之次│ │ │ │ 、第三七頁) │ │ │ │月某│ │ │ │②收款單建立作業電腦頁│ │ │ │日 │ │ │ │ 面影本一紙(本院卷第│ │ │ │ │ │ │ │ 五九頁) │ │ │ │ │ │ │ │③出貨單影本一紙(本院│ │ │ │ │ │ │ │ 卷第七八頁) │ │ ├───┼──┼────┼─────────────┼────┼───────────┼───┤ │六(十│九十│慈祐藥局│乙○○接續二次將其受三友公│現金各二│①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有期徒│ │三) │七年│ │司之委託,於每次送貨完成後│千五百元│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刑六月│ │ │一月│ │之次月某日,向慈祐藥局所收│,共計五│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二十│ │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各│千元。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二日│ │二千五百元,共計五千元,予│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出貨│ │以侵占入己。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後之│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次月│ │ │ │ 、第三七頁) │ │ │ │某日│ │ │ │②收款單建立作業電腦頁│ │ │ │起,│ │ │ │ 面影本共三紙(本院卷│ │ │ │至九│ │ │ │ 第六○至六二頁) │ │ │ │十七│ │ │ │③出貨單影本共二紙(本│ │ │ │年四│ │ │ │ 院卷第七九至八○頁)│ │ │ │月二│ │ │ │ │ │ │ │日出│ │ │ │ │ │ │ │貨後│ │ │ │ │ │ │ │之次│ │ │ │ │ │ │ │月某│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七(十│九十│龍安診所│乙○○將其受三友公司之委託│現金二千│①簽口或收款金額、私自│有期徒│ │三) │七年│ │,於送貨完成後之次月某日,│二百七十│ 與客戶簽約未經公司同│刑六月│ │ │四月│ │向龍安診所所收取之其業務上│元 │ 意之大口之明細、挪用│ │ │ │十六│ │所持有之貨款二千二百七十元│ │ 客戶支票金額明細影本│ │ │ │日出│ │,予以侵占入己。 │ │ 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 │ │ │貨後│ │ │ │ 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 │ │ │之次│ │ │ │ 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 │ │月某│ │ │ │ 、第三七頁) │ │ │ │日 │ │ │ │②繳款明細表共二張(九│ │ │ │ │ │ │ │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 │ │ │ │ │ │ │ 、第七九頁) │ │ │ │ │ │ │ │③收款單建立作業電腦頁│ │ │ │ │ │ │ │ 面影本一紙(本院卷第│ │ │ │ │ │ │ │ 六三頁) │ │ │ │ │ │ │ │④出貨單影本一紙(本院│ │ │ │ │ │ │ │ 卷第八一頁) │ │ └───┴──┴────┴─────────────┴────┴───────────┴───┘ 附表四 1、偽造「丙○○」印章一枚 2、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丙○○」印文、署押各一枚 3、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4、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三枚) 5、誤載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二枚(一式三份,共計六枚)、偽造「李志虹」、「坤」署押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各三枚) 6、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李志虹」、「坤」署押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各三枚) 7、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背面上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8、九十七年(未載月日)簽口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