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壹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張)及磅秤貳台、夾鍊(鏈)袋壹包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事 實 一、丁○○【綽號「空仔」或「大仔」(閩南語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恐嚇取財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丁○○因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此後丁○○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又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執行期滿。惟丁○○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而被法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丁○○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又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又交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才縮刑假釋期滿;但丁○○在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其假釋再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八日,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其同居女友乙○○(綽號「阿美」,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四二巷二二號六樓即黃宣哲(綽號「米漿」,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居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黃宣哲販入海洛因重量約一錢後,即利用丁○○所有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作為對 外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之磅秤二台、夾鍊(鏈)袋一包及塑膠鏟管二支為分裝工具,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欽儀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或乙○○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推由丁○○騎乘機車或由乙○○出面前往交易地點,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交易價格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予黃欽儀,前後共計三次,第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第二次得款一千五百元,第三次黃欽儀則尚未付款。 三、嗣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四四號四樓四○二室居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聯絡時所用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磅秤二 台、夾鍊(鏈)袋一包及塑膠鏟管二支,以及與上揭犯行無關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黃欽儀、乙○○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均再使其等二人立於證人之身分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二位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依據證人黃欽儀、乙○○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二人除均證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偵訊證詞等語之外,亦均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等取證之情形。是本案證人黃欽儀、乙○○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之一致性,既均不爭議。且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被告販毒案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表一份(監察號碼:0000 -000000號,見原審卷一),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通訊監察,此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八○○號偵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應無疑義。其製作復有經承辦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蘇恆功簽名蓋章,此亦與文書之程式相符。則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應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欽儀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本案上開犯行之證詞,核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所證述:「(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警局作證),製作筆錄時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堪證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司法警察並未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取證。又依據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欽儀確與被告認識,二人亦無恩怨,亦可排除證人黃欽儀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挾怨誣攀被告之可能。證人黃欽儀在司法警察調查時,距案發日期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深刻可信,當時被告亦尚不知司法警察要傳喚證人黃欽儀調查本案上開犯行,故證人黃欽儀亦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反之,證人黃欽儀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四、五年前遭受被告毆打,並因此記恨在心乙情,已堪認定係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另如後述),足認證人黃欽儀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因內心受有壓力而為不實證詞之情。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黃欽儀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本案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本案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本案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是認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乙○○共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米漿」之黃宣哲購入重約一錢之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有 ,平常亦係由伊與證人乙○○一起使用,以及證人黃欽儀確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另被告除是認證人黃欽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之後,伊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欽儀見面之外,亦是認證人乙○○確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欽儀見面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和證人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並辯稱:伊與乙○○共同向黃宣哲購買之海洛因,係供伊與乙○○共同施用,並未販售他人牟利,至於黃欽儀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與伊及乙○○見面,是要向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伊與乙○○亦係交付行動電話易付卡給黃欽儀,伊與乙○○均未販賣海洛因給黃欽儀,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證人黃欽儀雖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有向被告購買三、四次之海洛因,但其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又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欽儀已承認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因不滿四年前曾遭被告毆打所為之不實證詞,其只有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此外,證人黃欽儀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具結證述「其從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曾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乙○○雖曾交付海洛因一包,但表示是要送給其施用」、「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內容,均是伊與被告要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或合資購買毒品之聯絡,但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均爽約」等情,且曾與證人黃欽儀一起前去和被告見面之證人丙○○,亦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黃欽儀約定見面之目的,確只是買賣行動電話易付卡而未談及毒品買賣之事,足證被告確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另被告與證人乙○○是基於共同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同居之男女朋友,九十七年七月正值被告與乙○○戒毒期間,乙○○難免有戒斷之恍神現象發生,致誤將海洛因當作預付卡交給黃欽儀,但被告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只曾交待乙○○拿預付卡給黃欽儀,乙○○自作主張拿海洛因給黃欽儀,係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證稱「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被告有賣易付卡」、「九十七年七月間其與被告二人均有到診所購買戒毒藥品而戒毒」、「無法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予黃欽儀之一包東西之內容」等情,堪認被告確未與乙○○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欽儀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第查,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黃欽儀之證詞: (1)證人黃欽儀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起、及同日下午十七時六分起,經司法警察二次調查訊問時,先後陳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 00譯文資料時間97/07/21、07:18:34 至97/7/21、07:38:21內容為B:我們大仔咧?A:你誰?B:大目。A:你稍等喔!我叫他打給你。A:你來啊!你是要一樣還是怎樣?B:跟昨天一樣。B:我大目啦!古早味這裡。A:好。請你說明與何人電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連絡【大仔】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目】就是我本人,【大仔】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該0000-000000電話是否由你 親自所持用聯絡?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撥打持用的?)是的。是的。」、「(譯文中時間97/7/21、10:16:41內容為B:我人在員林耶?你在哪?A:我在員林啦!一樣嗎?B:少一點啦!A:好啦!另其內譯文中時間97/7/21、10:43:32內容為B:大仔出來了嗎?A:有。及另譯文中時間97/7/21、10:59:55內容為A:大目嗎?他叫我拿過去。B:好。請你說明與何人電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大仔】購買毒品,之後由【阿美】與我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000-00000、0000-00000 0電話是何人所有?是由何人所撥打持用?在何處撥打? )000-00000是公用電話,0000-0000 00是我向朋友借用的。上開電話均是我本人親自撥打持 用。在員林地區所撥打的」、「(上開聯絡電話之譯文,如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大仔】購買毒品,與【大仔】接洽後,再與【阿美】在員林鎮第一市場廟口附近當面完成交易。交易毒品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毒品我有當面拿到,但我沒有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拿給【阿美】」(以上部分見警卷B卷第十六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7/12、10:58:09至97/7/12、11:35:25供你參閱。請你詳述與何人通話?其內容【想要去摘水果】是什麼意思?【在交流道這裏,和一個朋友】是什麼意思?)【想要去摘水果】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通話對象是【大仔】。【在交流道這裏,和一個朋友】的意思是叫我朋友(綽號阿玉)載我過去員林」、「(上開譯文【來員林吃個冰如何】)是我與【大仔】約在員林鎮第一市場外一家古早味冰果室門口見面交易毒品」、「(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由我本人與【大仔】當面交易,向他購買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元」、「(警方現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7/13、19:48:09至97/7/13、20:12:32供你參閱。請你詳述與何人通話?【大仔!1500啦!】、【喂!吃冰的這裏】是什麼意思?)【大仔!1500!】是我向【大仔】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喂!吃冰的這裏】是指交易毒品地點就是在員林鎮第一市場外一家古早味冰果室門口外」、「(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由我本人與大仔當面交易,向他購買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 00000譯文資料時間97/07/21、07:19 :53譯文內容為A:你來啊!你是要一樣還是怎樣?B:跟昨天一樣。是否表示前天有交易毒品?如何交易?交易是否成功?)我是說跟【那天】一樣的意思,可能是警方譯文變成【跟昨天一樣】的意思,而且事隔已久,日期我也記不清楚」(以上部分見警卷B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等語。 (2)證人黃欽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九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再具結證稱:「(綽號為何?)大目」、「以前有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你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稱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有以0000000000跟0000000000 與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人聯繫購買海洛因, 是否如此?)是」、「(你怎麼知道要向持有00000 00000電話的人購買海洛因?)是別人約於九十七年 六月間介紹我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到海洛因」、「介紹我打這支電話買海洛因的朋友,有一次約在九十七年六月間,有向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約定要向他買 海洛因,交易時有帶我去,當時交易地點在員林鎮○○市○○路邊,該次賣毒者是一位男的,我朋友跟該賣毒者介紹我跟該賣毒者認識,我跟賣毒者稱我是【大目-台語】,我告訴他我以後有需要會跟他買海洛因,賣毒者的電話號碼是我朋友告訴我的」、「(你當時有無跟賣毒者說你的電話號碼?)沒有,我只有說我叫【大目】」、「剛開始我打去我會說我是【大目】,後來聽聲音就知道是我」、「(你警詢稱你向使用這支電話的人買過三、四次海洛因,這三、四次是否都是上開同一位賣毒者與你交易?)是,都是該次我跟我朋友去的該位賣毒者,只有一次就是警詢所稱的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女的將海洛因交給我,因為該次男的賣毒者好像是在睡覺,該女的只有交給我這一次海洛因,其他次都是該男的賣毒者與我交易,交給我海洛因,以及我將錢交給該男的賣毒者」、「(提示警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7時18、19、38分,0000 000000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 三通是否你跟賣毒者的通話?)是,前面兩通是我跟一名女子通的電話,第三通就是我跟剛才所稱該男賣毒者通的電話,我稱該男的賣毒者為【大仔】,我當時是在員林鎮第一市場有一個古早味的攤位那裏」、「(當天有無向使用0000000000電話向人買海洛因?)有,大約 在當天早上十、十一點多交易」、「(你有使用0000 000000電話嗎?)有是我向朋友借的,但是只有上 開交易當天才有借來使用」、「(提示警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10時16、43、59分,00000000 00與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這三通電話是否你跟上開賣毒者的通話?)是,000000000該支是公共電話,該通我是跟上該 男的賣毒者講的電話,後面兩通是跟剛剛所述同日早上七點多的該女子通話,當天早上七點多本來我打電話已經向他們表示要買,但他們都沒有出來,後來我打電話他們都沒接,我就在第一市場繞了一下,十點多再打去,後來是一個女子出來將海洛因交給我,但我沒有將錢交給該女子,該次我本來是要向他們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但因為我中途在員林第一市場繞時,就花掉了,十點多第一通是打電話看有沒有人接,結果打通了,想說當面再告訴對方要用欠的,後來該女子出來跟我說大仔在睡覺,叫我出來拿海洛因給你,我叫阿美,抱歉,讓你等這麼久,這包(海洛因)送你,該女子拿海洛困給我並沒有向我收錢,並主動告訴我海洛因要送我」、「...我第一次向【大仔】買海洛因是在第二次向他買的前一天,第一次向【大仔】買二千元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有將錢交給他,他也有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第二次向【大仔】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有將錢交給他,他也有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提示警詢筆錄,你是否說過這些話,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言?)是。實在。是。只是交易金額如我以上所述」、「(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我沒有冤枉所稱的賣毒者,所稱都實在,我沒有向大仔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海洛因...」等情(見六八○○號偵卷第九一至九四頁)。 (3)依據證人黃欽儀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已明確指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經由電話聯絡之後,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依序向被告購得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依據證人黃欽儀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亦已明確指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為向被告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話先後與被告及證人乙○○聯繫,嗣並由證人乙○○出面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其則尚未付款之事實。證人黃欽儀之上開證詞,並均有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 錄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九、七○、七七頁)。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未付款之原因,證人黃欽儀在檢察官上開期日偵訊時,曾經證稱:「...,後來該女子出來跟我說大仔在睡覺,叫我出來拿海洛因給你,我叫阿美,抱歉,讓你等這麼久,這包(海洛因)送你,該女子拿海洛困給我並沒有向我收錢,並主動告訴我海洛因要送我」等語,但此與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二次證稱:「...我拿去給大目時,大目就告訴我說改天再拿錢給丁○○,他當時說他身上沒有錢改天再給」、「(該次你把海洛因交給大目時,你有無說這包海洛因要送給他?)沒有,該次我沒有說要送他,他直接跟我說改天再算錢,他身上沒有錢」等情(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八五、九○頁)不合。且依據證人黃欽儀之警、偵訊筆錄記載,其住居所均在彰化縣埔鹽鄉。再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證人黃欽儀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十八分即利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被告,並於同日早上七時 三十八分與被告約定在「古早味這裡」,但證人黃欽儀係至同日早上十時十六分才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員林鎮,嗣證人乙○○並於同日早上十時五十九分即在電話中向證人黃欽儀告知「他(指被告)叫我拿過去」(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由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堪認證人黃欽儀向被告告知其已到彰化縣員林鎮之後,不及一小時內,證人乙○○即已攜持證人黃欽儀要購買之海洛因一包到約定地點交給證人黃欽儀,並無讓證人黃欽儀久候之情事;被告自無因讓證人黃欽儀久候而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一包給證人黃欽儀之可能。再者,證人乙○○亦同被檢察官偵辦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若確僅是無償轉讓,證人乙○○亦無構詞故入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理。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此部分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為可採信。 (二)證人乙○○亦曾先後於偵、審中為下列之證詞,可資為證人黃欽儀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佐證。 (1)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證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是否與丁○○同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四四號?)是」、「(何時開始跟丁○○同居?)我從九十七年五月份勒戒出監就跟丁○○同居在一起,我出監後都沒有工作,我的生活費都是丁○○給」、「(你跟丁○○為何分手?)因為丁○○被抓入監,所以分手,沒有其他原因分手」、「(丁○○職業?)他在販毒,主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偶爾販賣」、「(丁○○販賣毒品方式?)購毒者會打電話給他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丁○○會出去跟購毒者 交易,他有時會騎機車、開車或用走的去交易,我們同居的上開地點靠近第一市場」、「(你之前稱丁○○曾經販賣海洛因給綽號大目的人,大目是誰?)我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見過他,他是丁○○的朋友,我見過他幾次,因為丁○○有時會去找大目,我也有去」、「(大目向丁○○買過幾次海洛因?)詳細幾次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約有三、四次,他們兩人買賣的情形是大目會打電話給丁○○,丁○○接到電話後他們會約在第一市場的冰店見面交易,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丁○○旁邊有聽到他跟大目電話中的對話,我會知道大目是要向丁○○買海洛因是因為丁○○有跟我講過大目找他是要向他買海洛因,丁○○告訴我約三、四次這樣」、「(大目向丁○○購買海洛因三、四次情形?)丁○○接到大目電話後,就會拿海洛因出去,不會超過半個鐘頭就會回來,丁○○每次要出去跟大目交易之前都會告訴我是大目又要來買海洛因,並拿海洛因出去交易」、「(大目是否有跟丁○○買過人頭電話?)我知道丁○○有在販賣人頭電話卡,但我不曉得他有無賣給大目」、「(你稱丁○○有販賣海洛因給大目約三、四次,你有無冤枉丁○○?)沒有」、「(是否有一次大目打電話到丁○○上開電話,要向丁○○買海洛因,結果丁○○睡著了,讓大目一直等,最後才由你出面與大目接洽?)是,該次我也有跟大目講到電話,該次最開始是丁○○接大目的電話與他通話,後來丁○○睡著了就沒有出去交易,後來大目又打過來,丁○○就叫我幫他接電話,我才接電話跟大目通話,他說他人在古早味冰店,丁○○就拿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給大目,我就拿出去交給大目,我拿去給大目時,大目就告訴我說改天再拿錢給丁○○,他當時說他身上沒有錢改天再給,至於他為何身上沒有錢我已經忘記他當時怎麼說的,大目告訴我改天錢再給,我就回去了,回去之後我有告訴丁○○大目說改天再給錢的話,丁○○沒有說什麼,我現在想起來了大目該次買海洛因一千五百元,丁○○事先有告訴我衛生紙內是海洛因,是要賣給大目,也有跟我說一千五百元,意思是要跟大目拿一千五百元,但大目沒給,情形如上述」、「(大目上開該次購買海洛因積欠丁○○一千五百元是否清償?)沒有,因為他該次買完之後,我跟丁○○就被查獲了,大目該次未付錢購買的就是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我記得清楚」、「(提示警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六、四十三、五十九分,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這三通電話內容意義?)第一通是丁○○跟大目的通話,第二、三通是我跟大目的通話,這些電話就是大目要向丁○○買海洛因最後由我出去交海洛因給大目,大目沒有付錢的我剛剛講的該次」、「(大目此次購買海洛因是跟誰約定數量跟價錢?)均是丁○○」、「(在此之前大目有無跟丁○○買過海洛因?)有,情形如我之前所述,由大目打電話給丁○○購買海洛因,丁○○就會拿海洛因出去,並騎機車到跟大目約的古早味剉冰交易,丁○○跟大目交易海洛因的價格有一千五百元、二千元,. . .交易地點均是在古早味冰店」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八四至八六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乙○○又再證述:「(你之前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你有代丁○○將要賣給大目的海洛因交給大目?)是」、「(該次你把海洛因交給大目時,你有無說這包海洛因要送給他?)沒有,該次我沒有說要送他,他直接跟我說改天再算錢,他身上沒有錢」、「(你跟丁○○同居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是丁○○給我的,我們都共同買共同施用」、「(你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五點跟丁○○一起到黃宣哲大村鄉○○路一四二巷二二號六樓住處,向黃宣哲購買海洛因二萬五千元,當時你們雙方是以黃宣哲0000000000及丁○○000000 0000的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提示黃宣哲九十八訴字一 五一號判決?)是」、「(你們買二萬五千元海洛因是否要拿來販賣?)是」、「(你及丁○○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一、十二時許、七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多、...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賣給大目的海洛因是否就是你及丁○○在上開七月六日向黃宣哲購買的海洛因?)是」、「(你之前稱丁○○販賣海洛因給大目,在庭之黃欽儀是否為大目?)是」、「(你們兩位跟丁○○有無恩怨,或你們相互間有無恩怨?)均沒有,但丁○○還欠我三萬元」等情(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八九至九一頁)。 (2)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具結證稱:「(丁○○與你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是否有同居過?)有,在去年五月至七月底這段期間有同居過」、「(同居的地點?)員林鎮○○街一四四號四樓」、「(同居這段期間,收入來源?)我自己會向朋友借錢,丁○○沒有在工作」、「(丁○○的收入來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什麼原因到去年七月底就沒有與丁○○同居?)因為去年七月份的時候,我與丁○○一起被抓,所以沒有住在一起」、「(你與丁○○沒有繼續同居的原因與彼此的糾紛沒有關係?)沒有」、「(你如何知道丁○○有在販賣海洛因?)我有聽過,我有聽到丁○○與購毒者在講電話」、「(電話內容?)因我與丁○○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在做什麼,但是丁○○不會讓我知道細節,但丁○○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丁○○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 的」、「(丁○○如何與對方交易?)他有車子以及摩托車,我們住在四樓,但是他實際使用的交通工具我不清楚」、「(丁○○的交易地點?)都在員林」、「(【大目】是誰?)丁○○的朋友」、「(【大目】剛剛有在場嗎?)有,就是被提解下去的那一個人(即指證人黃欽儀)」、「(丁○○有販賣過海洛因給黃欽儀即【大目】嗎?)有」、「(有幾次?)約三、四次」、「(時間是)去年七月份的時候」、「(交易地點)也是員林,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交易的金額?)丁○○自己在講電話的時候有唸出來,好像是一仟伍佰元、兩千元都有」、「(你有沒有曾經幫丁○○接過黃欽儀打電話向丁○○說要購買海洛因的電話?)有一次」、「「(請提示警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卷宗卷附七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提示】,這份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七點十八分、七點十九分、七點三十八分、十點十六分、十點四十三分這些電話是你接的嗎?)是的。七點十八、十九分是我接的,七點三十八分這通電話都是丁○○接的,十點十六分這通電話也是丁○○接的,十點四十三分這通電話是我接的、十點五十九分這通電話是我的通話內容」、「(你後來有拿東西給【大目】就是十點五十九分那通電話通話之後嗎?)是的」、「(你把東西拿到哪裡去?)員林鎮阿賓炒飯的店面前,菜市場那邊」、「(是古早味冰店那邊嗎?)在古早味冰店附近」、「(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四、五點有到黃宣哲住處買了一錢的海洛因嗎?)有,是我與丁○○一起去的」、「(何人出資?)我與丁○○都有出資」、「(各出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你們那次購買後的海洛因,丁○○有沒有賣給【大目】?)如果是接近是那個時間前後打給丁○○,丁○○就有可能賣給【大目】即黃欽儀」、「(今年四月、五月的時候,你在地檢署有作證過是不是?)有,開過兩次庭」、「(請提示偵卷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五○號卷宗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這些筆錄內容是否你說過的答話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所言?)是我說的,所述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這一次你交付東西給【大目】即黃欽儀時,交易地點在何處?)員林鎮古早味冰店附近,是在該冰店的外面,不是在裡面」、「(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黃宣哲購買過海洛因後,有無向他人購買過海洛因?)沒有」、「(請提示偵卷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五○號卷宗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這些筆錄內容是否你說過的答話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所言?)是我說的,所述內容有的有出入,不過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言。我偵訊中所述內容,關於購買兩萬五的海洛因,是丁○○要販賣的,我出資的部分是我要供我自己施用的,至於丁○○自己要販賣海洛因,我都沒有管這件事情,也沒有參與丁○○販賣海洛因的事情。其餘所述實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五二至五七頁)。(3)依據證人乙○○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除證稱在本案案發期間,其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共同出資二萬五千元向黃宣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外,證人乙○○並證稱被告在此之後,確有各販賣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述其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之情事。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改稱其不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給證人黃欽儀之物品,係海洛因或易付卡;但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合。且證人乙○○該次交給證人黃欽儀之物品確係海洛因而非易付卡,此係證人黃欽儀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無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而毒品海洛因係粉狀,且價格昂貴,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不過一小包,但行動電話易付卡則為晶片硬物,二者之輕重及形狀均有顯著之差異,證人乙○○攜帶以衛生紙外包之海洛因一小包在手,要無可能連此是否係行動電話易付卡均無法辨認。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給證人黃欽儀之物品,係海洛因或易付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共同向黃宣哲所購買之二萬五千元毒品海洛因,是要拿來販賣,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交給證人黃欽儀之毒品海洛因,均係於上開時間由伊與被告共同向黃宣哲販入之情。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個人出資部分是要供己施用,且亦不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更未參與云云。但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黃宣哲所購買二萬五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之後,至本案案發期間,並未再另向他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此亦係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之事實;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賣給證人黃欽儀之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與證人乙○○在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共同出資二萬五千元向黃宣哲販入,此情應可認定。雖證人乙○○在原審辯稱其出資部分是要供己施用。但若有此情,二人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後,應會再按出資比例分取購入之毒品海洛因;歷經此過程,證人乙○○除應會對其個人出資金額或出資比例留有相當之記憶之外,亦應不至於會在檢察官偵訊時,捨此不辯,反為不利於己之上開證詞。證人乙○○與被告同居,既知被告之收入來源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與被告共同出資二萬五千元販入毒品海洛因,以供被告販賣給他人,且其亦有親自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非如其所辯之均不過問;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證上情,亦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本案證人黃欽儀雖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證:「(是否向丁○○購買海洛因?)沒有」、「(是否認識丁○○?)認識,因為他四年前打過我,我認識他,我前庭所稱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假的,其實我是向他買易付卡,但因我良心受不了譴責,我沒有向他購買海洛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我當時打給丁○○是要向他買易付卡及王八卡的電話卡,不是要向丁○○買海洛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我是跟丁○○在電話中約好地點、價金買電話卡,但是後來乙○○出來,乙○○拿該包海洛出來要送我,並告訴我丁○○睡著了時,我就將她給的海洛因收起來,我當時有告訴乙○○我不是要買這個,她就說送我。我當時都稱呼丁○○為【大仔】」、「(提示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八分、十一點○一分、十一點十三分、十一點二十五分、十一點三十五分共五通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是你跟誰的通話 ?)是我跟丁○○的通話,但是其中十一點二十五分該通好像一開始跟一名女子跟我通話,後來同一通就變丁○○跟我通話,是我也不確定,但其他通我確定是我跟丁○○通話要買賣電話卡卡片,當天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又好像有交易成功,是交易二千元,交易一張電話卡」、「(提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二十點○三分、二十點一二分共三通0000000000與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誰的通話?)均是我跟 丁○○的通話,是為了要跟丁○○買易付卡,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向他買一千五百元的易付卡一張,交易地點在同樣古早味那裡」、「(你稱丁○○四年前打過你,詳情如何?)情形如何我忘記,詳細的月日我也忘記,但是我記得是四、五年前的事情」、「「當時在溪湖果菜市場他打我,但他沒有說何原因打我,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何原因,當時也沒有跟他有口角或衝突過,他好像是莫名其妙打我」、「(涉嫌偽證,有無認罪?)有」、「(偽證罪認罪內容)我上一次在庭上面前,講到我有關跟丁○○000 0000000電話聯繫向他買海洛因這部分不實在,實 際上我沒有跟他買海洛因,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在之前也從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他也未曾給我免費海洛因施用,只有乙○○曾經給我免費海洛因施用一次,如我剛剛所述」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一○七至一一二頁);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具結證稱:「(你究竟有無跟丁○○買過海洛因?)沒有」、「(你前庭稱你向丁○○買過電話卡易付卡共幾張?)是,我向他買過三次,每次購買一張,前後共買三張」、「(為何第一次偵訊作證稱你是跟0000000000電話 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因為丁○○有打過我」、「(除丁○○打過你這個原因外,還有無其他原因 使你陳述你是跟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男子購買海洛因?) 沒有其他原因」等情(見六八○○號偵卷第一四六頁)。此後,證人黃欽儀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為:「(是否認識被告丁○○?)認識,但不很熟」、「(你如何認識丁○○?)以前他打過我。好像是丁○○喝醉酒而打我」、「(丁○○打過你幾次?)一次」、「(你是否曾經向丁○○購買過行動電話的易付卡?)有,買過壹張」、「(什麼時候購買的?)好像是九十七年七月,正確的日子我忘記了」、「(丁○○是否曾經叫乙○○拿易付卡給你?)有」、「(你說乙○○拿什麼給你?)乙○○送我壹包海洛因」、「(乙○○送你壹包海洛因,是送你壹包海洛因還是單純拿易付卡給你?)海洛因」、「(乙○○該次有無拿易付卡給你?)沒有」、「(乙○○送壹包海洛因給你,是指送給你,還是要把海洛因販賣給你?)送給我」、「(當時乙○○交付海洛因給你時,有沒有與你對話?)有,但我現在忘記談話的內容,不過我確實也沒有拿錢給乙○○」、「(你如何知道乙○○要送你?)乙○○有說要送我」、「(乙○○有沒有說那是丁○○交代的?)沒有」、「(你說丁○○有打過你,那是什麼時後的事情?)四、五年前」、「(有無因此而交惡而不再聯絡?)有,有一段時間,後來就因此而認識丁○○,但不是很熟」、「(你有因此記恨嗎?)有。我常在想」、「(丁○○有沒有販賣易付卡給你過?)有,一次」、「(何時交付給你的?)我現在忘記了」、「(剛剛檢察官所提示的通聯譯文,通話目的為何?)因為我要購買易付卡」、「我上次本來要購買易付卡,但是我毒癮發作,一起與丁○○去員林鎮公所購買海洛因,那次我們各出資一千五百元」、「(是什麼時候?)就是剛剛那幾通電話裡面的其中一通」、「(你要向丁○○購買易付卡,是在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那幾通通訊監察譯文內的哪一通?)我現在忘記了」、「...之前我與丁○○有合資要購買海洛因,但是丁○○都讓我在那邊空等兩次,所以我就有點氣他...」等等證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至六三頁)。第查: (1)本案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九十七年四月出監才認識他(指黃欽儀),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該朋友叫阿順...」、「九十七年四月份出監才認識他,大約是在七月十二日我請他吃冰之前約兩個月認識他的」、「(你跟【大目】有無恩怨?例如有無打過他、欠他錢不還、或其他糾紛?)均沒有,我不曾打過他,沒有欠錢(後改稱:我欠他一千元沒有還)」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且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亦顯示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宗第四一頁);亦即證人黃欽儀於九十八年之上開偵、審期日所稱之「四、五年前」(即約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被告係在監服刑,何來可在溪湖果菜市場毆打證人黃欽儀,致證人黃欽儀因此懷恨在心?證人黃欽儀此部分證詞,不僅與被告之供詞不符,亦與事實不合,自非可信。證人黃欽儀此部分證詞既非可信,其又證稱:係因此懷恨而不實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自同非可信。 (2)又證人黃欽儀雖又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係為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而與被告通聯;但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無可資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欽儀有行動電話易付卡買賣之對談。如要約定買賣行動電話易付卡,衡情亦無以「想要去摘水果」、「來員林吃個冰如何」等暗語對話之必要。且證人黃欽儀或證稱:「我向他買過三次,每次購買一張,前後共買三張」等語,或證稱:「(丁○○有沒有販賣易付卡給你過?)有,一次」云云,其就此部分之證詞亦屬前後歧異。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提示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點五八分、十一點○一、一三、二五、三五分,0000000000、000000000 0的通訊監察譯文共五通,是否為你跟黃欽儀【大目】對 話?)是我跟大目的對話沒錯,是他要來找我吃冰,我們是朋友,所以約一起去吃冰,當天我們有一起吃冰」、「(當天除了你跟大目一起去吃冰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陪同你們去吃冰?)我沒有帶人去,但當時大目有帶一名男性朋友去,當時由我出錢請他們兩人吃冰」、「(當天除了吃冰外,你們兩人還有因為何其他事情相約在那裡或在那裡談論?)電話中我們兩人沒有說因何事要相約,是當天到現場他才向我問起有無何人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向他買,我說如果【大目】有欠用,我可以跟他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他就稱好,但當天有無合買,好像沒有,我沒有印象」、「(提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九點四八分、二十點○三、十二分共三通0000000000 、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跟黃 欽儀【大目】對話)均是,該次我們在員林第一市場古早味冰那裡見面,電話中他都叫我大仔,提到一千五百元意思是我跟大目各出一千五百元合資購每洛因,該次他在古早味那裡與我見面時交給我一千五百元,我再自己出一千五百元買海洛因,隨後由我跟賣毒者阿忠(音譯),電話聯絡,聯絡後我就去跟該賣毒者相約地點買海洛因,大目當時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到了相約地點大目沒有靠過來,約距離我們至少一百公尺,該距離他看不到阿忠,我買到海洛因一包後,就跟大目當場一人一半分掉」、「(你們該次除購買海洛因相約見面外,還有無因其他原因見面?)沒有,但我們分完海洛因,要分手時,大目跟我提起他要買易付卡,問我有無別人要賣,我跟他說我幫他問問看,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沒有再說什麼其他事情,我當天也沒有幫他找到要賣易付卡的對象,也沒有交給他任何易付卡」、「(你之後有無幫大目找到賣易付卡的對象賣他?)我本來幫他找到有人要賣兩張易付卡,也有告訴他是別人要賣的,但他後來不知何原因只向我拿一張,且該次我是請乙○○代為轉交大目,但我沒有跟他收過錢,也沒有叫乙○○或其他人幫我向大目拿這部分的錢,到現在他都還沒有給我,但因為只有幾百塊所以我沒有跟他追討」、「(從他向你提需要易付卡到目前,你共交給【大目】幾張易付卡、電話卡?)就我剛剛所述該張,其他沒有」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經核亦與證人黃欽儀所證無一相符等情,證人黃欽儀上開證詞,顯非實在。嗣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自己之上開供詞,改以證人黃欽儀之上開不實證詞為據,另再辯稱:黃欽儀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與伊及乙○○見面,是要向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伊與乙○○亦係交付行動電話易付卡給黃欽儀云云,亦難認可信。 (四)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認識黃欽儀這個人嗎?)認識,我們是朋友」、「(去年七月間,有無跟黃欽儀到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古早味冰店跟被告見面?)有」、「他都叫我用車子載他去」、「(黃欽儀跟被告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去拿電話卡」、「(你跟黃欽儀去年七月間到古早味冰店去了幾次?)大約三、四次」、「(每一次都是拿電話卡嗎?)對的」、「(你所說的九十七年七月有載黃欽儀到冰店,你記得是上午還是下午?)晚上七點左右」、「(你剛剛說你有三、四次載黃欽儀到員林那邊去,日期你還記得嗎?)大概都是在七月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我有上班的時候的下班後晚上去的,應該是七月份的星期一到星期五」、「(你確定都是晚上嗎?)對的」、「(他們二個人在交談的時候你有沒有都在旁邊?)對」、「(他們二個人在交談的時候有沒有談到買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事情?)沒有聽過」、「(有沒有談到要去向誰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七、七八頁)。惟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係星期六,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係星期日,均非證人丙○○所證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之交易時間均在上午,亦非證人丙○○所證稱之晚上七點左右;徵之上開各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已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所證述之:黃欽儀有三、四次向被告拿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二人見面之後均未談及購買毒品之事等情,經核亦與證人黃欽儀之上開證詞及被告之偵訊供詞內容均有不合;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乙○○先後三次販賣表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被告否認此情,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均不為本院所採信。雖本案被告於警、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黃欽儀購得之海洛因亦施用完畢,無法驗得其海洛因純度與重量,故無法查明其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但當時與被告同居之證人乙○○既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同居這段期間,收入來源?)我自己會向朋友借錢,丁○○沒有在工作」、「(丁○○的收入來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且海洛因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物稀價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又為死刑、無期徒刑,刑罰至重,即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非輕微。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不可能不知上情,若無利差可圖,尚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刑罰重責,而平白費時、費力前往約定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認識不久之證人黃欽儀。故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應有販入、賣出之價差利得,此應屬合理可信之認定。本案被告之上開犯情,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二九一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一紙(見六八○○號偵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大字第○九八○五二二○六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和警分偵字第○九八○○○八四九三號函檢附之電話監聽譯文表一份(見原審卷一)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磅秤二台、夾鍊(鏈)袋一包及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黃欽儀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情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足見證人黃欽儀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無誤。綜上證據,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經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施行。因上開修正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依據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犯,既無其他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比較結果,此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二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三、就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乙○○與之有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並參與部分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取財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被告因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此後被告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又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執行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而被法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又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又交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才縮刑假釋期滿;但被告在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其假釋再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八日,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即證人黃欽儀,其販賣次數僅有三次,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鉅大,核其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尚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販毒行為及中盤毒販對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有輕重之別,如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不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警方在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發現被告向黃宣哲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且證人乙○○亦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向警方供述此情,並引導警方至黃宣哲住處勘查,後經警方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偵破,黃宣哲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一九六五七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五八、五九頁),且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及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辯稱黃宣哲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尚與事實不合,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2各為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所得,被告既實際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 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既又持以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之用,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磅秤二台、夾鍊(鏈)袋一包及塑膠鏟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此情同經證人乙○○陳證在卷,並經被告於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欄內簽名捺印確認係其所有無誤。上開物品依其用途,亦屬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須要使用之工具,亦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經警另外查扣之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雖分別係被告或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本案證人黃欽儀、乙○○均經原審傳提實施交互詰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傳喚證人黃欽儀,請求證明被告並未賣其海洛因,而係賣易付卡給黃欽儀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另又請求傳喚證人乙○○,請求證明被告並未交待乙○○出面交付海洛因給黃欽儀;以上待證事實,經核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為詰問,並經其等為證述,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之犯行之外,證人黃欽儀另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利用不詳公共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約定購買價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由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之「古早味冰店」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證人黃欽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尚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證人黃欽儀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伊尚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證人黃欽儀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該次海洛因是用公共電話聯繫該男賣毒者(指被告),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二千元,是當日早上九點多交易,這一次交易有成功,我交給【大仔】二千元,他交給我一包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員林鎮第一市場古早味攤位前面」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九四頁);但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除未見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早上九點多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外,當日亦無其他可資認定係證人黃欽儀與被告之對話之通聯(見原審卷一第七六、七七頁)。又依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雖有「A:你來啊!你是要一樣還是怎樣?B:跟昨天一樣」之對話;但就此部分,證人黃欽儀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 -000000譯文資料時間97/07/21、07:1 9:53譯文內容為A:你來啊!你是要一樣還是怎樣?B:跟昨天一樣。是否表示前天有交易毒品?如何交易?交易是否成功?)我是說跟【那天】一樣的意思,可能是警方譯文變成【跟昨天一樣】的意思,而且事隔已久,日期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B卷第二三、二四頁)。則證人黃欽儀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黃瑜玲雖曾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將購自黃宣哲之海洛因賣給證人黃欽儀(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指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的時候他們講電話我有聽到」(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但既無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資佐憑,證人黃瑜玲之上開證詞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堪置疑。另其在偵、審中雖又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欽儀有三、四次,但其既不能確定確有四次,自亦無從依據其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又將購自黃宣哲之海洛因賣給證人黃欽儀。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定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此部分尚有未洽。又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未將被告所有並用於犯罪之磅秤二台、夾鍊(鏈)袋一包及塑膠鏟管二支宣告沒收,再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原判決亦漏未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以上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含沒收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 │ 地 點 │ 相對人 │ 交易價格 │ 主 文 │ 備 註 │ │號│(民國) │ │ 及 │(新臺幣)│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1 │97年7月12 │彰化縣員林│由黃欽儀自此│2,0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鎮第一市場│日上午10時58│(已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58分至同日│之「古早味│分起,至11時│ │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上午11時35│冰店」附近│35分,以其使│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分聯絡,後│處 │用之行動電話│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再至右示地│ │門號0918—89│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點完成交易│ │3209電話,與│ │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 │ │ │ │。 │ │丁○○使用之│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 │ │門號0939 — │ │000000000號晶片│ │ │ │ │ │733641號行動│ │卡壹張)、磅秤貳台、夾鍊│ │ │ │ │ │電話聯絡,並│ │(鏈)袋壹包及塑膠鏟管貳│ │ │ │ │ │約定購買海洛│ │支,均沒收。 │ │ │ │ │ │因之時、地及│ │ │ │ │ │ │ │交易價格後,│ │ │ │ │ │ │ │推由丁○○出│ │ │ │ │ │ │ │面交付販賣之│ │ │ │ │ │ │ │海洛因1包予 │ │ │ │ │ │ │ │黃欽儀。 │ │ │ │ ├─┼─────┼─────┼──────┼─────┼────────────┼────┤ │2 │97年7月13 │彰化縣員林│由黃欽儀自此│1,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上19時│鎮第一市場│日晚上19時48│(已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48分至同日│之「古早味│分起,至同日│ │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晚上約20時│冰店」附近│晚上約20時12│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 │12分聯絡,│處 │分,以其使用│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再至右示│ │之行動電話門│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地點完成交│ │號0918—8932│ │之。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AL│ │ │ │易。 │ │09 電話,與 │ │L 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丁○○使用之│ │號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939—73│ │晶片卡壹張)、磅秤貳台、│ │ │ │ │ │3641號行動電│ │夾鍊(鏈)袋壹包及塑膠鏟│ │ │ │ │ │話聯絡,並約│ │管貳支,均沒收。 │ │ │ │ │ │定購買海洛因│ │ │ │ │ │ │ │之時、地及交│ │ │ │ │ │ │ │易價格後,推│ │ │ │ │ │ │ │由丁○○出面│ │ │ │ │ │ │ │交付販賣之海│ │ │ │ │ │ │ │洛因1包給黃 │ │ │ │ │ │ │ │欽儀。 │ │ │ │ ├─┼─────┼─────┼──────┼─────┼────────────┼────┤ │3 │97年7月21 │彰化縣員林│由黃欽儀自此│1,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證人黃欽│ │ │日上午7時 │鎮第一市場│日上午7時18 │(黃欽儀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儀未將購│ │ │18分至同日│之「古早味│分起,至同日│未交付與魏│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ANYC│買海洛因│ │ │上午10時59│冰店」附近│上午10實59分│明福、洪瑜│ALL 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之價款新│ │ │分許聯絡,│處 │,先後以其使│玲收受)。│門號0000000000│臺幣1,50│ │ │後再至右示│ │用之行動電話│ │號晶片卡壹張)、磅秤貳台│0 元交付│ │ │地點完成交│ │門號0918—89│ │、夾鍊(鏈)袋壹包及塑膠│予被告魏│ │ │易。 │ │3209號、向友│ │鏟管貳支,均沒收。 │明福、證│ │ │ │ │人借用之行動│ │ │人乙○○│ │ │ │ │電話門號0930│ │ │收受。 │ │ │ │ │—934409號及│ │ │ │ │ │ │ │公共電話號碼│ │ │ │ │ │ │ │04 —835889 │ │ │ │ │ │ │ │4號電話,與 │ │ │ │ │ │ │ │丁○○使用之│ │ │ │ │ │ │ │門號0939—73│ │ │ │ │ │ │ │3641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後,先│ │ │ │ │ │ │ │後與丁○○、│ │ │ │ │ │ │ │乙○○約定購│ │ │ │ │ │ │ │買海洛因之時│ │ │ │ │ │ │ │、地及交易價│ │ │ │ │ │ │ │格後,推由洪│ │ │ │ │ │ │ │瑜玲出面交付│ │ │ │ │ │ │ │販賣之海洛因│ │ │ │ │ │ │ │1包予黃欽儀 │ │ │ │ │ │ │ │收受,但因黃│ │ │ │ │ │ │ │欽儀身上並無│ │ │ │ │ │ │ │現金給付而尚│ │ │ │ │ │ │ │未付款予魏明│ │ │ │ │ │ │ │福、乙○○。│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晶體二小包(分別毛重0.29公克、0.37公克)。 (二)塑膠袋(施用過之殘渣袋)六包、吸食器一支。 (三)行動電話三支、未使用之晶片卡五張、已使用之晶片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