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1、1457、148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64、287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有罪、附表五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四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應與共犯「阿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與共犯「阿龍」連帶沒收(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由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惟其竟於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附表三部分並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朝傑等人,每次獲取約2成之利潤;且另行起意,於附 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給周崇仁共3次,分述如下: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 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97年6至9月間,將海洛因販賣給楊朝傑、何東孺、李晸傑(起訴書誤繕為李晟傑)、陳永森、王志谷、張嘉益、林瑞彬、江明德、邱佳雄、楊連福、黃禎雄、陳志協等人(販賣給陳永森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5518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但每次均可獲取約2成之利潤,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及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載 。 (二)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 之聯絡工具,而於97年7至9月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李冠毅、蔡晨楠等2人,每次亦獲取約2成之利潤,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三)乙○○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之聯絡工具,而於周孟德利 用公共電話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向「阿龍」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此2項毒品同時販賣 交付給周孟德,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獲取約2成之利潤,其等交易詳情即如附表三所載。 (四)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至 10月間,在台中縣清水鎮之西濱橋下,先後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給周崇仁共3次,其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 二、嗣因警方於97年4月11日16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1號「東京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周孟德持有前述附表三部分以4萬元向乙○○購買所剩餘之海洛因52包(淨重分別為 9.55公克、0.82公克、6. 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858公克、16.4742公克),經周孟德供出 毒品來源,並對前揭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而乙○○則於到案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及 附表四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朝傑、何東孺、陳永森、王志谷、張嘉益、邱佳雄、黃禎雄、陳志協、李冠毅、蔡晨楠、周孟德、周崇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列各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附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2314號卷第59-60、67-68頁),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原審及本院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調查,而均據其等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故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人楊朝傑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通聯紀錄及其他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朝傑等人,每次獲取約2成之利潤,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崇 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審對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犯罪情狀,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非有依據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朝傑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晸傑、林瑞彬、江明德、楊連福於警詢與證人楊朝傑、何東孺、陳永森、王志谷、張嘉益、邱佳雄、黃禎雄、陳志協、李冠毅、蔡晨楠、周孟德、周崇仁於偵查中具結後及李晸傑、陳永森於原審時具結後,分別陳明在卷(上述各證人證詞之出處,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乙欄內所載)。 ⒉又本件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朝傑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陳永森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李冠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森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證人蔡晨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江明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楊連福所使用門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邱佳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李冠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黃禎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陳志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李晸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見中巿警刑字第0980013952號卷第127至305頁),證人周孟德所使用之外碼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213號鑑定書(以上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55、65-66頁)等附卷可為佐證。 ⒊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晸傑4次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8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9月 初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然證人李晸傑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4次海洛因,時 間、地點分別為9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 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靜宜大學路旁;97年8月26 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靜宜大學路旁等語(見中巿警刑字第0980013952號卷第33-34頁)。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4次, 時間是在97年7月初至97年8月底間,每次購買1000元,都是被告1個人將海洛因交給伊。伊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 打給被告,綽號「阿慶」的男子就是被告,確定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就是如通聯紀錄所示。伊以前在有提示通聯紀錄的該次警詢中(即上述之警詢)所說的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31頁)。而經核對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晸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李晸傑確實曾於97年8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多次撥打被告 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與證人李晸傑上開警詢及於原審為證時所述相符。故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給證人李晸傑 之時間、地點,顯應為9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9日17時 3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靜宜大學路旁;97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靜宜大 學路旁。 ⒋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於98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 金鋒遊藝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永森1次, 價格為6000元。但證人陳永森於原審結證稱:依照通聯紀錄顯示,97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伊以00-00000000的電 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約在射擊練習場前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買,但是只有買1000元,不是買6000元,地點不是在金峰遊藝場門口,交付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02-103頁)。且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月28日21時22分許、22時21分、22時22分,與 證人陳永森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確有通聯紀錄,證人陳永森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顯有憑據。另經核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間之 通聯紀錄,除上開時間曾與證人陳永森家中之室內電話有聯絡紀錄外,未見有與證人陳永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聯絡紀錄。從而,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永森之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應為97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臺中射擊協會練習場前,價格為1000元。 ⒌由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到案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及附表四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自白,就附表一編號7、9、30、33、34、附表二編號4至6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承無誤之自白,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各次販賣之行為,每次可獲取約2成之利潤等 語,均與事實相符,而亦可採為證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至附附表三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中附表三部分係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犯,及在附表四部分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 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 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採同此見解)。是被告犯後法律既已有變 更,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⒊案經就與被告乙○○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後,可知究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顯以被告之犯罪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其間並無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下,並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即應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之各次犯行個別為之,逐一檢視其獨立之各個犯罪行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論處;非謂就上開新舊法規定予以比較後,所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訴、處罰之個別犯罪行為,必須一律從新或從舊論科,此應予辨明。而被告於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可依新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等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後列各該附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乙欄所示,故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論罪科刑。至附表一編號7、9、30、33、34及附表二編號4至6等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擬。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 、32、35至37等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9、30、 33、34等部分,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等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等部分,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就附表四部 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海洛因前,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販賣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名,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曾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由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 卷可按,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犯各罪,除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外,皆加重其刑,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則均加重其刑。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及附表四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⒏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於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多為1千元,偶有2千元,1次3千元,1次4萬元,每次之不法利得有限,其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盤商,以此種犯罪情狀,對照所犯販賣第一、二毒品等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前述之罰金,實嫌過重,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附表二編號1至3 及附表三等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 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9、30、33、34及附表二編號4至6等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至6、8 、10至29、31、32、35至37與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等部分,亦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等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9、30、33、34及附表二編號4至6等部分,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規定論科,惟原判決忽略一罪一罰之原則,未就被告各次之犯罪行為分別比較其新舊法而為適用,一律按新法處斷,顯有未合;⒉又附表一編號8、10等2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104頁反面 ),原審判決誤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致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2件犯罪減輕其刑,不無違誤;⒊再者,附表三之部分,被告係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犯,原審判決未於主文中諭知「共同」,致其判決主文與犯事實實及理由不相合適,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前已敘明,但原判決在據上論斷欄,亦無引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有疏漏;⒋刑法第59條為裁判減輕事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前已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9、31、32、35至37與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等部分,卻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適用法令顯有違誤;⒌被告利用前揭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供附表一至附表三等各次犯罪之用 ,原審判決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中均無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謂原審就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適用尚未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均有違誤。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其理已見前述 ,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有 罪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逾越上述說明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應屬適當,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惟檢察官就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也應一併撤銷。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匪淺,眾所週知,被告為求一己之不法利益,販賣多次,確實可議,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犯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一至三所載)。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皆為 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117號卷第65頁),又前2支行動電話分別供其單獨 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供其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犯附表三部分所用等事實,前已證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沒收,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應與共犯「阿 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附表一、除表二部分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為4萬8千元,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部分,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萬元,則應依上開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犯「阿龍」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此外,被告所犯附表四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崇仁共3 次等犯行,原審判決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轉讓給吸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就其附表四所載之3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經駁回之附表四部分,則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五所示,於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年度偵字第5518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森1次,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 習場,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陳永森1次,又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亦在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再販賣海洛因給陳永森1次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森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經販賣海洛因給陳永森,但是次數應該沒有這麼多次,應該只有5、6次左右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共販賣海洛因給陳永森幾次,應以卷內之相關證據為憑,而依卷附陳永森之在監在押紀錄,陳永森於9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1日經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於97年7月中旬在臺中縣梧棲鎮射 箭練習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由於足見陳永森於警詢 、偵訊所言曾於上述時地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從而可見其前開指訴曾於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賣海洛因1次等語,亦難認屬實,此外復無其補強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上述犯行,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可言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證人陳永森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97年7月中旬某日、97年7月中旬某日、97年10月20日,分別在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每次購買1小包,價格各1000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第79-80頁)。惟其於警詢中係陳述:伊總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3次,第一次是在97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 臺中縣梧棲鎮○○路上的黃金海岸遊藝場旁停車場內,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第二次在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的黃金海岸遊藝場內廁 所裡,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第三次是伊與李 國銘,於97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的臺中縣射擊協會門口,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云云(見中巿警刑字第0980013952號卷第43頁)。是 有關被告究竟有無於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永森乙事,證 人陳永森先後之陳述,已嫌不一,而存重大明顯之瑕疵。⒉證人陳永森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3、4次,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平常就算沒有要買海洛因也會跟被告見面,每次要買海洛因之前,都會跟被告打電話聯絡,被告的電話號碼伊已經忘記了,伊每次都買1000元左右,地點不固定,曾經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臺中縣射擊協會射擊場的門口買過。依照通聯紀錄顯示,97年8月28日21時許,伊跟李國銘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約在射擊練習場前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買,但是只有買1000元,不是買6000元,地點不是在金峰遊藝場門口,交付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半。另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6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記得交易的時間是在晚上。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12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陸橋旁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如果監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 。另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16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沙鹿 鎮○○街陸橋旁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不 太記得。如果監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22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不記得了,但是如果 監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依照現有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顯示,伊總共跟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這5次應該是確定的。伊有跟李國銘一起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就是在射擊場的那次,伊忘記那次李國銘有沒有跟伊一起買,因為伊也常常跟李國銘在一起,李國銘也有施用海洛因,但是伊沒有看過他跟被告拿過海洛因。伊曾經跟李國銘一起合買海洛因,但是不記得是不是曾經跟他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97年10月20日在中港路麥當勞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沒有印象了。伊因為濫用藥物,已經到了要就醫程度,而且伊曾經就醫過。伊在97年7月間才交保出來 ,在看守所的時候,曾經有就醫過,當時有嚴重的幻聽幻覺,出來之後,伊還有去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醫,當時是看精神科,所以伊對很多事情的記憶會錯置重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02-104頁)。而對附表 五部分,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不一之陳述,並無釐清之效果。且參證人陳永森之在監在押紀錄,其於97年7月 11日至同年8月21日經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明(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78頁),是證人陳永森顯無可能於97年7月中旬,在臺中縣梧棲鎮射箭練習場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2次;影響所及,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尚 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即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等 語之可信性,著實堪虞,而不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⒊此外,檢察官迄本院審結時止,並無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原審判決以附表五之部分,檢察官無法舉證使其獲致有罪之心證,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予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證人陳永森上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為憑,謂被告應有附表五之犯行,顯不足使常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毒│認定犯罪事實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 │ │對象 │及地點 │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憑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1 │楊朝傑│97年6月4日│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88│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許│423759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台中縣│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清水鎮港口│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5│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與臨港路│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口。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新臺│(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幣(下同)1000元。 │第5518號卷第17│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55│之。 │ │ │ │ │ │18號卷第104頁 │ │ │ │ │ │ │反面、98年度訴│ │ │ │ │ │ │字第1091號卷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2 │楊朝傑│97年6月30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88│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8時 │423759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縣梧棲鎮西│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5│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濱快速道20│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0號橋墩路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8│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卷第74頁│ │ │ │ │ │ │、98年度上訴字│ │ │ │ │ │ │第2117號卷第64│ │ │ │ │ │ │頁) │ │ ├──┼───┼─────┼──────────┼───────┼───────────┤ │ 3 │楊朝傑│97年7月10 │楊朝傑以其電話號碼為│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許,│00-00000000號之室內 │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清│電話與乙○○之091702│(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水鎮○○路│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第5518號卷第25│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與臨港路口│,由乙○○在前開時地│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包販賣給楊朝傑,得 │(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款1000元。 │第5518號卷第17│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4 │楊朝傑│97年7月11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88│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許,│423759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梧│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棲鎮西濱快│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速道200號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橋墩路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7│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 9│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5 │楊朝傑│97年7月17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88│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許,│777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梧│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棲鎮西濱快│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速道200號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橋墩路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7│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6 │楊朝傑│97年9月6日│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72│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許,在│123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臺中縣清水│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鎮清水高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門口。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6│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7 │楊朝傑│97年9月16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72│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3時許,│123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在臺中縣梧│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貳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 │ │ │棲鎮西濱快│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34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速道200號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橋墩路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6│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頁);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自白(見98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 │ │ │ │ │ │卷第74頁、98年│ │ │ │ │ │ │度上訴字第2117│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8 │楊朝傑│97年9月17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72│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7時 │123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梧棲鎮西│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濱快速道20│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0號橋墩路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6│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訴字第1091號卷│ │ │ │ │ │ │第74頁、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 │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9 │楊朝傑│97年9月18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72│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許,│123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在臺中縣靜│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貳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 │ │ │宜大學門口│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6│34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6│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頁);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自白(見98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 │ │ │ │ │ │卷第74頁、98年│ │ │ │ │ │ │度上訴字第2117│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楊朝傑│97年9月22 │楊朝傑以其門號為0972│①證人楊朝傑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許,│12395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清│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水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7│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與臨港路口│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楊朝傑,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16│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訴字第1091號卷│ │ │ │ │ │ │第74頁、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 │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何東孺│97年6月中 │何東孺以其門號為0915│①證人何東孺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旬某日,在│265206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臺中縣梧棲│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鎮○○路某│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1│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處。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何東孺,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8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4 │ │ │ │ │ │ │頁、第109頁、 │ │ │ │ │ │ │98年度訴字第10│ │ │ │ │ │ │91號卷第21頁、│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117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何東孺│97年6月底 │何東孺以其門號為0915│①證人何東孺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在臺中│265206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縣清水鎮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02│ │ │ │華路某處。│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21│226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何東孺,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8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104頁、第109頁│ │ │ │ │ │ │、98年度訴字第│ │ │ │ │ │ │1091號卷第21頁│ │ │ │ │ │ │、98年度上訴字│ │ │ │ │ │ │第2117號卷第64│ │ │ │ │ │ │頁) │ │ ├──┼───┼─────┼──────────┼───────┼───────────┤ │ │李晸傑│97年8月15 │李晸傑以其門號為0926│①證人李晸傑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許,│589254號之行動電話與│詢之證詞(見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市警刑字第0980│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13952號卷第33│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中油加油站│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34頁)及原審│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時具結之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李晸傑,得款1000│見98年度訴字第│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1091號卷第131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見中縣警刑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偵五字第098000│之。 │ │ │ │ │ │2314號卷,第79│ │ │ │ │ │ │至82頁)、通聯│ │ │ │ │ │ │紀錄(見中市警│ │ │ │ │ │ │刑字第09800139│ │ │ │ │ │ │52號卷第135頁 │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 │ │ │ │ │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21│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李晸傑│97年8月16 │李晸傑以其門號為0926│①證人李晸傑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許,│589254號之行動電話與│詢之證詞(見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市警刑字第0980│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13952號卷第33│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中油加油站│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34頁)及原審│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時具結之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李晸傑,得款1000│見98年度訴字第│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1091號卷第131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見中縣警刑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偵五字第098000│之。 │ │ │ │ │ │2314號卷,第79│ │ │ │ │ │ │至82頁)、通聯│ │ │ │ │ │ │紀錄(見中市警│ │ │ │ │ │ │刑字第09800139│ │ │ │ │ │ │52號卷第157至 │ │ │ │ │ │ │158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 │ │ │ │ │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訴字第│ │ │ │ │ │ │1091號卷第21頁│ │ │ │ │ │ │反面、98年度上│ │ │ │ │ │ │訴字第2117號卷│ │ │ │ │ │ │第64頁) │ │ ├──┼───┼─────┼──────────┼───────┼───────────┤ │ │李晸傑│97年8月19 │李晸傑以其門號為0926│①證人李晸傑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許,│589254號之行動電話與│詢之證詞(見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靜│乙○○之0000000000號│市警刑字第0980│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宜大學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13952號卷第33│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旁。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34頁)及原審│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時具結之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李晸傑,得款1000│見98年度訴字第│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1091號卷第131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見中縣警刑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偵五字第098000│之。 │ │ │ │ │ │2314號卷,第79│ │ │ │ │ │ │至82頁)、通聯│ │ │ │ │ │ │紀錄(見中市警│ │ │ │ │ │ │刑字第09800139│ │ │ │ │ │ │52號卷第214頁 │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 │ │ │ │ │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21│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李晸傑│97年8月26 │李晸傑以其門號為0926│①證人李晸傑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許,│589254號之行動電話與│詢之證詞(見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靜│乙○○之0000000000號│市警刑字第0980│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宜大學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13952號卷第33│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旁。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34頁)及原審│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時具結之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李晸傑,得款1000│見98年度訴字第│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1091號卷第131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見中縣警刑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偵五字第098000│之。 │ │ │ │ │ │2314號卷,第79│ │ │ │ │ │ │至82頁)、通聯│ │ │ │ │ │ │紀錄(見中市警│ │ │ │ │ │ │刑字第09800139│ │ │ │ │ │ │52號卷第256頁 │ │ │ │ │ │ │、第258至260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 │ │ │ │ │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號卷第21 │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陳永森│97年8月28 │陳永森以其號碼為04-2│①證人陳永森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30分│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 │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在臺中│與乙○○之0000000000│(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梧棲鎮大│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第5518號卷第79│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智路臺中縣│乙○○在前開時地,將│至81頁)及於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射擊協會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審具結之證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擊練習場前│販賣給陳永森,得款 │見98年度訴字第│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1000元。 │1091號卷第102 │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至103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②通聯紀錄(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中市警刑字第0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00000000號卷第│之。 │ │ │ │ │ │303至304頁);│ │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 │ │ │ │ │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1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陳永森│97年9月6日│陳永森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陳永森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時許,在│28043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臺中縣清水│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鎮大秀國小│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79│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旁。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81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陳永森,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69│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1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陳永森│97年9月12 │陳永森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陳永森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許,│28043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街│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79│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陸橋旁。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81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陳永森,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69│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1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陳永森│97年9月16 │陳永森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陳永森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3時許,│28043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街│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79│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陸橋旁。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81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陳永森,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69│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1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陳永森│97年9月22 │陳永森以其號碼為0955│①證人陳永森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許,│28043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龍│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井鄉○○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79│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與遊園路口│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至81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陳永森,得款1000│(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第5518號卷第69│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1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2117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王志谷│97年8月中 │王志谷以其號碼為04-2│①證人王志谷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在 │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 │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臺中縣靜宜│與乙○○之0000000000│(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大學門口。│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第5518號卷第84│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乙○○在前開時地,將│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②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給王志谷,得款 │(見98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1000元。 │第5518號卷第60│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21│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張嘉益│97年8月20 │張嘉益在臺中縣大雅鄉│①證人張嘉益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許,│月祥路,以公共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沙鹿高工對│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面之便利商│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店。 │賣給張嘉益,得款1000│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39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地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張嘉益│97年8月26 │張嘉益在臺中縣大雅鄉│①證人張嘉益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許,│月祥路,以公共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30號「佛羅│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倫斯汽車旅│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館」前。 │賣給張嘉益,得款1000│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39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地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張嘉益│97年8月28 │張嘉益在臺中縣大雅鄉│①證人張嘉益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許,│月祥路,以公共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靜│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宜大學旁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便利商店前│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張嘉益,得款1000│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39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地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林瑞彬│97年8月15 │林瑞彬以公共電話與陳│①證人林瑞彬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許,│明豐之0000000000號行│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沙│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明│中市警刑字第 │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豐在前開時地,將第一│0000000000號卷│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30號「佛羅│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 │第14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倫斯汽車旅│給林瑞彬,得款1000元│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館」前。 │。 │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4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第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林瑞彬│97年8月15 │林瑞彬以公共電話與陳│①證人林瑞彬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許,│明豐之0000000000號行│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梧│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明│中市警刑字第 │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棲鎮○○路│豐在前開時地,將第一│0000000000號卷│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黃金海岸│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 │第14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遊藝場」前│給林瑞彬,得款1000元│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4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第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林瑞彬│97年8月20 │林瑞彬以公共電話與陳│①證人林瑞彬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許,│明豐之0000000000號行│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靜│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明│中市警刑字第 │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宜大學旁之│豐在前開時地,將第一│0000000000號卷│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便利商店。│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 │第14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給林瑞彬,得款1000元│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4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第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林瑞彬│97年8月20 │林瑞彬以公共電話與陳│①證人林瑞彬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1時許,│明豐之0000000000號行│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梧│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明│中市警刑字第 │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棲鎮○○路│豐在前開時地,將第一│0000000000號卷│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黃金海岸│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 │第14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遊藝場」前│給林瑞彬,得款1000元│②被告於偵查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審判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6664號卷第14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頁、98年度訴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1091號卷第7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反面、98年度│之。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江明德│97年8月20 │江明德以其門號為0921│①證人江明德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許,│420767號之行動電話與│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中市警刑字第 │貳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000000000號卷│34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沙鹿高工門│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第18頁);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口。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給江明德,得款1000│中市警刑字第09│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 │236頁);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自白(見98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度訴字第1091號│抵償之。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 年度上訴字 │ │ │ │ │ │ │第2117號卷第64│ │ │ │ │ │ │頁) │ │ ├──┼───┼─────┼──────────┼───────┼───────────┤ │ │邱佳雄│97年8月19 │邱佳雄以其門號為0958│①證人邱佳雄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許,│65151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在臺中縣梧│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棲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天地餐│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1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廳」旁。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邱佳雄,得款1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218至219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6664號卷第140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3│ │ │ │ │ │ │頁反面、98年上│ │ │ │ │ │ │訴字第2117號卷│ │ │ │ │ │ │第64頁) │ │ ├──┼───┼─────┼──────────┼───────┼───────────┤ │ │楊連福│97年8月26 │楊連福以其門號為0930│①證人楊連福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1時20分│304951號之行動電話與│詢時之證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中市警刑字第 │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梧棲鎮大│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0000000000號卷│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智路「黃金│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第29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海岸遊藝場│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記錄查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停車場│賣給楊連福,得款1000│單(見中市警刑│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字第0980013952│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卷第262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審判中之自白(│之。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6664號卷第14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3│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黃禎雄│97年8月26 │黃禎雄以其門號為0986│①證人黃禎雄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凌晨1時 │820302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貳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 │ │ │縣梧棲鎮大│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34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智路「黃金│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2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海岸遊藝場│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賣給黃禎雄,得款1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248至250頁);│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自白(見98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117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黃禎雄│97年8月28 │黃禎雄以其門號為0986│①證人黃禎雄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許,│820302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在臺中縣靜│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貳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 │ │ │宜大學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34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2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黃禎雄,得款1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296至298頁);│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自白(見98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117號卷第64 │ │ │ │ │ │ │頁) │ │ ├──┼───┼─────┼──────────┼───────┼───────────┤ │ │陳志協│97年8月19 │陳志協以其門號為0953│①證人陳志協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10分│070704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清水鎮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華路「麥當│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至130頁);│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勞速食店」│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賣給陳志協,得款2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207至208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6664號卷第149 │ │ │ │ │ │ │至150頁、98年 │ │ │ │ │ │ │度訴字第1091號│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117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陳志協│97年8月20 │陳志協以其門號為0953│①證人陳志協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48分│070704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清水鎮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華路「麥當│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至130頁);│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勞速食店」│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賣給陳志協,得款2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230至231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 │ │ │ │ │ │6664號卷第149 │ │ │ │ │ │ │至150頁、98年 │ │ │ │ │ │ │度訴字第1091號│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117號卷第64 │ │ │ │ │ │ │頁) │ │ ├──┼───┼─────┼──────────┼───────┼───────────┤ │ │陳志協│97年8月27 │陳志協以其門號為0953│①證人陳志協偵│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35分│070704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許,在臺中│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縣清水鎮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華路「麥當│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9至130頁);│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勞速食店」│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 │②通聯紀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賣給陳志協,得款3000│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元。 │00000000號卷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271至273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審判之自白(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98年度偵字第66│之。 │ │ │ │ │ │64號卷第149至 │ │ │ │ │ │ │150頁、98年度 │ │ │ │ │ │ │訴字第1091號卷│ │ │ │ │ │ │第73頁反面、98│ │ │ │ │ │ │年度上訴字第21│ │ │ │ │ │ │17號卷第64頁)│ │ └──┴───┴─────┴──────────┴───────┴───────────┘ 【附表二】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毒│認定犯罪事實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 │ │對象 │及地點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憑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 │財物 │ │ │ ├──┼───┼─────┼──────────┼───────┼───────────┤ │ 1 │李冠毅│97年8月中 │李冠毅以其門號為0917│①證人李冠毅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某日,在│50581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臺中縣梧棲│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 │ │ │鎮西濱橋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42│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1包販賣給李冠毅,得 │(見98年度偵字│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款1000元。 │第5518號卷第41│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審判中之自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21│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2 │李冠毅│97年8月底 │李冠毅以不詳電話與陳│①證人李冠毅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在臺│明豐之0000000000號行│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中縣梧棲鎮│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明│(見98年度偵字│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 │ │ │西濱橋下。│豐在前開時地,將第二│第5518號卷第42│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頁);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包販賣給李冠毅,得款│②被告於偵查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1000元。 │審判中之自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5518號卷第109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頁、98年度訴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第1091號卷第2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3 │李冠毅│97年9月13 │李冠毅以其門號為0917│①證人李冠毅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許,│505817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臺中縣梧│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 │ │ │棲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5518號卷第42│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黃金海岸│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頁);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釣蝦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1包販賣給李冠毅,得 │(見98年度偵字│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款1000元。 │第5518號卷第41│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③被告於偵查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審判中之自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09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21│ │ │ │ │ │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4 │蔡晨楠│97年7月中 │蔡晨楠以不詳之電話與│①證人蔡晨楠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某日,在│乙○○之0000000000號│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臺中縣梧棲│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鎮○○路附│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近「第五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2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網咖店」對│1包販賣給蔡晨楠,得 │②被告於審判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面之電子遊│款1000元。 │之自白(見98年│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藝場停車場│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卷第73頁反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98 年度上訴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2117號卷第6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 │之。 │ ├──┼───┼─────┼──────────┼───────┼───────────┤ │ 5 │蔡晨楠│97年8月28 │蔡晨楠以其門號為0938│①證人蔡晨楠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許,│545553號之行動電話與│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在臺中縣沙│乙○○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鹿鎮○○路│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菱汽車│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122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展示場」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通聯紀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路旁。 │1包販賣給蔡晨楠,得 │中市警刑字第09│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款2000元。 │00000000號卷第│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294至295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③被告於審判中│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自白(見98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度訴字第1091號│之。 │ │ │ │ │ │卷第73頁反面、│ │ │ │ │ │ │98 年度上訴字 │ │ │ │ │ │ │第2117號卷第64│ │ │ │ │ │ │頁) │ │ ├──┼───┼─────┼──────────┼───────┼───────────┤ │ 6 │蔡晨楠│97年9月初 │蔡晨楠以不詳之電話與│①證人蔡晨楠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在臺│乙○○之0000000000號│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中縣靜宜大│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見98年度偵字│月。未扣案門號為092734│ │ │ │學旁之便利│明豐在前開時地,將第│第6664號卷第 │2074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商店。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2頁);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1包販賣給蔡晨楠,得 │②被告於審判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款1000元。 │之自白(見98年│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度訴字第1091號│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卷第73頁反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98 年度上訴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2117號卷第6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頁) │之。 │ └──┴───┴─────┴──────────┴───────┴───────────┘ 【附表三】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毒│認定犯罪事實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 │ │對象 │及地點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憑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 │命所得之財物 │ │ │ ├──┼───┼─────┼──────────┼───────┼───────────┤ │ 1 │周孟德│97年4月10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①證人周孟德偵│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中午,在│不詳、綽號「阿龍」之│訊時具結之證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臺中縣梧棲│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海│(見98年度他字│年。未扣案門號為095599│ │ │ │鎮○○○路│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第1665號卷第13│2548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某電子遊藝│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頁反面); │含SIM卡壹枚)應與共犯 │ │ │ │場旁。 │於周孟德以公共電話與│②通聯調閱查詢│「阿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乙○○之0000000000號│單(見97年度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明│字第1665號卷第│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豐先向「阿龍」拿取海│30頁);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③被告於偵查及│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再於前開時地,由陳明│審判中之自白(│物新臺幣肆萬元應與共犯│ │ │ │ │豐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見97年度偵字第│「阿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洛因54包、第二級毒品│28708號卷第2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 │頁、98年度訴字│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給周孟德,得款40000 │第1091號卷第73│ │ │ │ │ │元。 │頁反面、98年度│ │ │ │ │ │ │上訴字第2117號│ │ │ │ │ │ │卷第64頁反面)│ │ └──┴───┴─────┴──────────┴───────┴───────────┘ 【附表四】乙○○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之│轉讓之時間│ 轉讓過程 │認定犯罪事實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 │ │對象 │及地點 │ │憑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1 │周崇仁│97年6月間 │周崇仁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周崇仁偵│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某日,在臺│439305之行動電話與陳│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中縣清水鎮│明豐所使用之不詳行動│(見98年度偵字│月。 │ │ │ │西濱橋下。│電話聯絡後,由乙○○│第5518號卷第99│ │ │ │ │ │在前開時地,將第一級│頁);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提 │②被告於偵查及│ │ │ │ │ │供予周崇仁施用。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12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64頁反面)│ │ ├──┼───┼─────┼──────────┼───────┼───────────┤ │ 2 │周崇仁│97年9月間 │周崇仁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周崇仁偵│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某日,在臺│439305之行動電話與陳│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中縣清水鎮│明豐所使用之不詳行動│(見98年度偵字│月。 │ │ │ │西濱橋下。│電話聯絡後,由乙○○│第5518號卷第99│ │ │ │ │ │在前開時地,將第一級│頁);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提 │②被告於偵查及│ │ │ │ │ │供予周崇仁施用。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12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64頁反面)│ │ ├──┼───┼─────┼──────────┼───────┼───────────┤ │ 3 │周崇仁│97年10月間│周崇仁以其門號為0955│①證人周崇仁偵│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某日,在臺│439305之行動電話與陳│訊時具結之證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中縣清水鎮│明豐所使用之不詳行動│(見98年度偵字│月。 │ │ │ │西濱橋下。│電話聯絡後,由乙○○│第5518號卷第99│ │ │ │ │ │在前開時地,將第一級│頁);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提 │②被告於偵查及│ │ │ │ │ │供予周崇仁施用。 │審判中之自白(│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5518號卷第112 │ │ │ │ │ │ │頁、98年度訴字│ │ │ │ │ │ │第1091號卷第74│ │ │ │ │ │ │頁、98年度上訴│ │ │ │ │ │ │字第64頁反面)│ │ └──┴───┴─────┴──────────┴───────┴───────────┘ 【附表五】被訴無罪部分: 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森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