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卯○○(原名丁○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8、1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台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間,知悉聲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鶴公司,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20號之廠址要遷移,廠內仍堆置數量眾多之鄰苯二甲酸 二辛酯(Di-n-octyl phthalate)、二甲基甲醯胺(N,N-Dimethyl formamide)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待清理,其認該等廢溶劑將來尚可裝運貨櫃銷往大陸地區牟利,明知台欣公司領有之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中縣廢清字第0091 -05號),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夥同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友人庚○○(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向聲鶴公司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受僱人)戊○○(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表明可由台欣公司聯合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即庚○○加以清除處理,並由丙○○負責報價,戊○○乃於95年10月13日邀集聲鶴公司負責人己○○、丙○○、庚○○等人開會同意後加以應允,即由丙○○於95年10月24日以台欣公司名義與聲鶴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並由台欣公司出具一般廢棄物之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庚○○出具化學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用以保證清理過程一定合法。均議定後,再由庚○○佯以借放染料為由,徵得不知情之華江駕訓班股東陳建勇同意,陳建勇再以電話徵得華江駕訓班負責人詹裕寶同意,而覓得位於台中市○○區○○路112 巷89弄85號之華江駕訓班內土地作為貯存堆置處所。丙○○即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佯以載運壓克力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詳如後述),並調派不知情之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詳如後述)、癸○○、郭順協、壬○○、翁新福、李政晏、謝國慶等人,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聲鶴公司廠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前開華江駕訓班空地內加以貯存堆置(載運車次、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庚○○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事宜。嗣因華江駕訓班上址遭居民抗議,丙○○、庚○○再以壓克力原料及油漆租約到期為由,委請不知情之甲○○代覓堆置貯存地點,甲○○乃於96年1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子○○撥打電話向已出國身處汶萊亦不知情之丑○○,洽借丑○○所管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856巷6號廠房(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6 巷2弄27號旁工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142號 土地),獲丑○○同意後,丙○○再經由不知情之丁○介紹,輾轉僱用不知情之乙○○,並調派不知情之司機王朝麟、張文成、李志邦等人駕駛車輛,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往丑○○管理之上開廠房土地內堆置貯存。嗣丑○○返國後見狀心生不滿,即要求甲○○另移他處,甲○○乃在丙○○、庚○○請託下,介紹庚○○向不知情之卯○○(原名丁○富,下仍稱丁○富)商洽借得其父蔡德勝(不知情)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3之3地號土地(即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29號後方),即由庚○○僱請不詳姓名司機將上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蔡德勝所有上開土地上貯存。嗣於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分別經臺中縣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再循線扣得台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6 -QS號自用 大貨車1輛及丁○所有靠行登記於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IF-567號三菱廠牌之營業曳引車1輛(均交由臺中 縣環保局保管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共同被告戊○○、乙○○、丁○、甲○○、丁○富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並由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保障,本院因認共同被告戊○○、乙○○、丁○、甲○○、丁○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證,對其他共同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前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5年9月、10月間聲鶴公司因遷廠,舊廠區之 廢棄物欲委由被告丙○○清除處理,因其中有部分為廢溶劑油,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台欣公司不得清除處理,乃受被告戊○○委託介紹友人庚○○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95年10月13日,其與被告戊○○、聲鶴公司負責人己○○、庚○○開會議定化學溶劑清運每公斤11元,一般廢棄物清運每公斤3.5元,實際上化學溶劑係由聲鶴公司委由庚○ ○清除處理,其只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95年10月24日代表台欣公司與聲鶴公司簽訂「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清運聲鶴公司舊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並未參與後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亦從未連絡被告丁○、甲○○、乙○○等人參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是庚○○所為,與其無關,其只有介紹而已,不應令其擔負本案罪責云云,於上訴本院後則改認罪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0頁)。經查: (一)本案係經民眾陳情始查獲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856巷6號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員辛○○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辛○○結證稱:「96年2月2日晚上接獲民眾陳情,由環保署轉過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有人掩埋廢棄物,我們去現場瞭解並無掩埋廢棄物情事,…庚○○有說已將起訴書所載之大部分廢棄物移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7號旁的空地。…(你在照片記載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306巷2弄27號,是你剛才所述的塗城路地址?)是。…2月5日我們又有前去塗城路、太平市○○路的地點看。…(本件第一個發現現場是在中清路那邊?)是,是民眾檢舉我先去,…當時只有一個人,我們沒有判斷是不是廢棄物之前請他暫停清運,我有問是誰叫他去清運的,他回答是他老闆,…我們請成功派出所的員警到場,他說大部分已運到長龍路那邊,我們才去太平長龍路找棄置地點,現場就請員警幫我們問出清運委託人是庚○○,我們就針對委託的人處理,…我們有打開幾桶來看,發覺有部分是不能用,看到是液體的東西,因有水等混在一起,我們只知道是有顏色的化學溶劑,看起來依我們的判斷可能是要廢棄的…(既然知道那是廢棄物,為何讓他們從中興路清運至長龍路 3段,而沒有扣押下來?)為了集中管理方便,剩餘2車,沒有扣押下來是要集中便利掌控,庚○○ 有報備要清運到長龍路3段,之後沒有將那2車清運到長龍路,而是清到臺中市○○區○○段第30地號土地。後來我又到軍和路去看,我們有要求他們清運到長龍路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97-202頁)。 (二)又本案經採樣檢驗結果,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7號場 址6個樣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中有3個 樣品〔即樣品編號Z000000000中含有鄰苯二甲酸二辛酯( Di-n-octyl phthalate),公告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編 號068〕、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 中均含有二 甲基甲醯胺(N,N-Dimethyl formamide),公告第2 類毒性化學物質,編號098〕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範疇,另台中市○○區○○段30地號場址3 個樣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經檢驗並未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6002970 2號函及函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及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等件在卷(原審卷一第40-80頁) 可憑,足見本案所清運、貯存之廢棄物中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7年4月1日審理時已結證稱:「(95年10月13日聲鶴公司之會議記錄,當時為何會參加?)95年6月遷廠完成後,老闆(指證人己○○)指示 那些白鐵、黑鐵要處理掉,所以我上網找到高林公司,在處理的現場才認識丙○○,處理完後丙○○有報一份清運價格,我把它拿給己○○看,之後說要跟丙○○、庚○○議價,請他們來公司,那時候聲鶴公司已經遷廠完成,…(一般廢棄物是否與台欣公司訂立清運合約?)對。(關於化學溶劑決定如何處理?)依會議記錄處理,由庚○○清運。…3.5(元)是垃圾、紙類平常一般可以燃燒的物 品,其他東西都是屬於11元的範圍,因不是完全乾淨的桶子也無法當成一般廢棄物處理。…(本件聲鶴公司廢棄物清理的過程,你是聲鶴公司的代理人,代為簽立契約書?)是。…(當初要簽約時,誰跟你講說要介紹有甲級證照的人幫你處理?)是丙○○介紹,丙○○帶庚○○先報價給我,我拿給己○○,當時我以為只是談談,並不確定是他們,所以沒有問庚○○問得很清楚。(丙○○所謂的有甲級證照的廠商是誰?)他沒有說有甲級證照,只說要介紹合法廠商,意思是可以處理廢溶劑的廠商,就是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115頁)。 (四)參以被告丙○○於96年 3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清除聲鶴有限公司之清運,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我只負責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清運至門口,其餘由庚○○清運至外面處理。(你當時介紹庚○○至聲鶴環保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你是否知道庚○○是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他跟我說他有在處理這個,但不知道他是否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之估價單,是否為你所提供給聲鶴有限公司?為何你會提供該估價單?)是我提供的,但不是我清除的。庚○○請我幫他引薦至聲鶴公司並提供報價」等語(13767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96年4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台欣公司與聲鶴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情形為何?)有,台欣公司與聲鶴有限公司於95年9、10月間,曾有業務往來,當時係友人綽號『阿敦 』…前來向我介紹聲鶴有限公司廠房要拆除,…由台欣公司…承攬聲鶴公司之廠房拆除工作及拆除後之廢鐵處理。前述拆除工程進行時,聲鶴公司戊○○經理向我表示聲鶴公司廢溶劑油須處理,台欣公司有無辦法替該公司之廢溶劑油進行清運工作,當時我向戊○○表示,台欣公司為乙級環保公司,依法不能清除聲鶴公司廢溶劑油問題,需另尋甲級環保公司進行清運及處理,戊○○轉而向我詢問可否介紹其他廠商處理清除聲鶴公司廢溶劑油之清理,數日後,因我的友人庚○○前來聲鶴公司找我表示,渠目前無業,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找工作,並提供住宿,當時,庚○○主動向我表示,渠有辦法以借牌之方式處理聲鶴公司廢溶劑油問題,並要我代為介紹與聲鶴公司人員認識及洽談,經我居中介紹戊○○與庚○○兩入認識,聲鶴公司與庚○○雙方同意後,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由庚○○負責承攬聲鶴公司所有廢溶劑油之清運及處理.聲鶴公司並要求台欣公司開立估價單于該公司作為比價之用。…化學物品處理費的部份是我替庚○○報價給聲鶴公司作為處理聲鶴公司廢溶劑油之用。…(為何聲鶴公司清運化學品溶劑油之費用由你代收?你轉交何人?該筆費用如何處理?)前述明細表載送貨品為化學品溶劑油為庚○○承攬聲鶴公司清運廢溶劑油之內容,由於庚○○承攬該工作,渠沒有資力僱用工人及調度車輛,所以庚○○要求我代為僱工及租借車輛進行清運工作,…我才代庚○○索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因不足清償庚○○所積欠之工程款,所以並未轉交給庚○○」(他字卷一第64-68頁)。是被告丙○○明知 庚○○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欲以借牌之非法方法承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將之介紹予聲鶴公司,進而代為報價,並僱工調度車輛進行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且代庚○○向聲鶴公司請領費用,俱見被告丙○○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行徑,彰彰明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95年11月5日、6日到聲鶴公司清運廢棄物到華江駕駛班?)應該是95年11月6-8日3天。(誰請你去清運?)丙○○。(丙○○當時如何跟你說?)是電話聯絡,叫庚○○指揮調度,且當時價格跟運費都是跟丙○○做協調的。…(庚○○之後有無跟你聯絡?)有,丙○○跟我議價後叫庚○○跟我聯絡。(你知道你的委託人是誰?)庚○○說他是被僱用的,什麼事情或請款要問他的董仔,董仔是指丙○○。〔『是丙○○交代庚○○叫我載去水湳華江駕訓班裡面的廣場』,這是誰跟你說的?(提示96他789 號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第121頁)〕是庚○○跟我講的,因庚○○跟我說是丙○○叫他指揮調度的。(運費跟誰請領?)丙○○。(你怎麼知道要跟丙○○請款?)當初要出車時就跟丙○○講好價錢,且沒有見面不認識,跑完要付現金,丙○○只出現過 1次,後來就找不到人,跑完後又跟庚○○講過1次,庚○○叫我直接找丙○○。…(是你 叫乙○○去聲鶴公司載貨?)是。…第一趟時因是桶裝物品我有先問庚○○,他跟我說是壓克力原料,我就這樣跟乙○○說,我是打電話跟乙○○聯絡的。…(運費是由你支付給乙○○?)因我是跟丙○○一併請領,再算給乙○○…(第2次乙○○從華江駕訓班載運貨物是你介紹?) 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去聯絡的,當時先是庚○○先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空,我說沒空,接著是丙○○打電話來問我說第1次幫我們載運,第2次為何不可以,不然幫他介紹車子,如果可以的話直接找庚○○,就留庚○○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71-78頁),益徵庚○○實係聽命於被告 丙○○而行事。 (六)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 「(何人找你向大里丑○○借土地?)庚○○跟丙○○一起找我,庚○○說有一批油漆原料,原本放在別的地方,因為合約到期要我幫他找土地放。…(庚○○、丙○○關係?)是透過丙○○才認識庚○○。(庚○○為何會有油漆原料?)庚○○及丙○○都說是丙○○和他一起去標的油漆原料…(叫你運走知後如何處理?)我先叫庚○○跟丙○○找地方,他們一值都沒有找,這是過年後的事情,丑○○一直催我,我才連絡丁○富,他就答應,我跟丁○富說借放一下油漆原料…(你跟丑○○講是何物?)油漆原料」等語(他字卷二第184-186頁)。又於原審97年4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丙○○、庚○○關係?)朋友,他們都稱兄道弟,庚○○都是跟丙○○在一起。(庚○○要跟你借地前,丙○○有無說是要借放跟他人標來有價值的東西?)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是被告丙 ○○就庚○○尋覓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亦知之甚詳。 (七)經參酌上開證人丁○、甲○○及被告丙○○之供述,足見被告丙○○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顯係基於主導之地位,非僅只介紹而已,堪認其與庚○○2人間確有共同 非法清運、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經證人詹裕寶、陳建勇、蔡德勝、丑○○、何俊民、賴敏雄、癸○○、李政晏、壬○○、郭順協、翁新福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台欣公司前開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籍資料查詢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記錄、聲鶴化學品及一般垃圾清運明細表、聲鶴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估價單、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收費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被告丙○○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案於上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9號後方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 確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先後堆置地點,係被告丙○○經由庚○○分別借用之土地,是其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丙○○原與庚○○合意欲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銷往大陸地區牟利,惟尚未經轉售處理,即於處理前之貯存階段即為警查獲,參諸該法條並未就未遂行為設有處罰明文,自難併認已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已涉犯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因係同一條款,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與庚○○ 2人間,就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包括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丙○○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丙○○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改為認罪之表示,則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容有未洽。是被告被告丙○○上訴意旨坦承犯罪,並請求減輕其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車牌號碼176-QS號自用大貨車1輛(交由臺中縣環 保局保管中),係台欣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乙○○、甲○○、丁○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明知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有害廢棄物清除;被告甲○○、丁○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乙○○竟與丙○○、庚○○意圖不法之利益,受僱調派不知情之司機癸○○、郭順協、壬○○、翁新福、李政晏、謝國慶等人,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將上開有害廢棄物貯存(起訴書誤認為任意棄置)於前開華江駕訓班空地內,嗣因遭民眾抗議,被告丙○○、庚○○再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尋找新的置放地點,被告甲○○遂於9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證人丑○○洽借上開塗城路856巷6號廠房,並隨即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調派不知情之司機王朝麟、張文成、李志邦等人,於96年 1月20日將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起訴書誤認為任意棄置)於證人丑○○所管理之上開廠房內。嗣證人丑○○返國後遂要求被告甲○○另移他處,被告甲○○遂與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富聯絡,洽借被告丁○富之父蔡德勝(不知情)所有位於上開頭汴坑段第13之3地號土地,並由庚○○及被告丙○○於96年2月1日至3日間,將上開廢棄物另貯存(起訴書誤認為棄置)於上址丁○富所管領之頭汴坑段第13之 3地號土地,因認被告丁○、乙○○、甲○○、丁○富就被告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丁○富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⑴證人丑○○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人在汶萊,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要跟我借土地放東西,我問什麼東西,子○○說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放幾天就好了,我回答說好。回國後,我掀開帆布褲子就被染到色,我就通知甲○○要把這些東西載走,他說這幾天會載走,我心想騙我說是要放什麼不要緊的東西,我沒有打開蓋子,我看這樣放不行就叫他們載走。」等語,是系爭有害廢棄物經證人丑○○目視後,亦認為並非被告甲○○當初洽借時所言之不重要之物,而認為受到欺騙,認該塑膠桶不可久放於其廠房,遂要求其儘速搬離,被告甲○○應知悉扣案之塑膠桶並非單純之油漆,否則證人丑○○何需要求被告甲○○儘速將相關塑膠桶搬離。⑵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係以塑膠桶盛裝,桶子外表污穢,且任意堆放在棄置地點,有滲漏之情形發生,一望即知並非原物料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上開檢測報告書可憑。被告丁○、乙○○、甲○○、丁○富均曾目睹、接近上開廢棄物,理應知悉上開物品並非原物料,而係廢棄物,且丙○○經營之台欣公司並無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被告乙○○、丁○、甲○○、丁○富在丙○○未出具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仍受雇清除或提供場地貯存系爭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乙○○、丁○、甲○○、丁○富等至少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必故意。⑶本案系爭事業廢棄物原先貯存在臺中市○○區○○路112 巷89弄85號之華江駕訓班內,嗣因居民抗議,再移至於丑○○所管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856巷6號廠房,嗣丑○○返國後見堆放之物並非單純之原物料,心生不滿,即要求甲○○另移他處。被告丁○富明知此一情形,仍洽借其父蔡德勝所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13之3地號之土地,供前開廢棄物移置貯存。是 被告乙○○、丁○、甲○○、丁○富應知悉系爭廢棄物屢遭抗議,而數次輾轉貯存,已非單純之原物料,而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⑷核被告乙○○、丁○所為,係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丁○富所為,係均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丁○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係以塑膠桶盛裝,桶子外表污穢,且任意堆放於棄置地點,有滲漏之情形發生,一望即知並非原物料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上開檢測報告書可憑。被告丁○、乙○○、甲○○、丁○富均曾目睹、接近上開廢棄物,理應知悉上開物品並非原物料,而係廢棄物,且被告乙○○載運上開物品 2次,被告甲○○經證人丑○○告知係廢棄物請其儘速移除後,仍受被告丙○○等之請託將廢棄物堆置於被告丁○富處,並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難認其等無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乙○○、甲○○、丁○富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到聲鶴公司載運時,看見是桶裝的東西,有以行動電話詢問庚○○這裝什麼東西,庚○○說是壓克力的原料,要先載運到華江駕訓班,以後整理好要裝貨櫃,伊因桶裝很完整,且每台貨車都要過磅,就相信,且現場裝原料的塑膠桶,其上桶蓋密合,桶蓋與桶身之間尚以扣環開關扣住,伊無法打開桶蓋探其究竟,視覺上、嗅覺上均難判定桶內所裝何物,當時伊係受僱載運壓克力原料,不知道載運的物品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經證人丁○叫去聲鶴公司載貨,證人丁○打電話來說是壓克力原料,其去載運時因是桶裝密封,又有保鮮膜包住,沒有辦法打開來看裡面裝什麼東西,只是單純去載貨而已,其不用負責起、卸貨物,收取的運費一趟是4000元,與行情相當,其無從知悉實際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並非明知為廢棄物而仍加以載運等語;被告甲○○雖於原審最後 1次審理時,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到庭時辯稱:伊經被告丙○○及庚○○事先告知標得一批油漆色料擬轉售,暫時無處放置,詢問伊可否借得空地可暫放,伊乃透過證人子○○向在國外之證人丑○○商借土地,嗣證人丑○○返國後不願再出借,伊始再轉向證人丁○富商借土地,但伊未曾到過堆置廢棄物之現場,亦未曾見過該批廢棄物,伊無從由該批廢棄物之外觀知悉桶內之內容物,更無從知悉所堆置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其於本院則補稱:丁○富是伊朋友,如伊事先有害廢棄物,自不可能借放在朋友的土地上等語;被告丁○富辯稱:「是甲○○跟我說要遷廠,叫我地方先借他們放壓克力原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放廢棄物,放置地點是在我住家旁邊,如果知道的話我怎麼可能讓他們把廢棄物放到我住家旁邊,庚○○有跟我說要放置1 個月,時間到時我就一直聯絡不上他,我爸一直催我說那個東西不能一直放在我家旁邊,到現在我還是聯絡不上庚○○。我就跟甲○○主動找聲鶴公司來清運」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本件你們如何判斷是廢溶劑?)我們有打開幾桶來看,發覺有部分是不能用,看到是液體的東西,因有水等混在一起,我們只知道是有顏色的化學溶劑,看起來依我們的判斷可能是要廢棄的。桶子有加蓋,並沒有用帆布等蓋著,可能是他們還有部分沒有清理。(若是一般人第一時間到現場看,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要有打開才看才知道,若沒有打開會認為是在搬工廠或出貨」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2頁 )。足見廢棄物之種類認定係事涉專業,非通常一般人足以輕易辨認理解,通常尚待精確採樣鑑定後始得加以確認之,此由證人丑○○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人在汶萊,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要跟我借土地放東西,我問什麼東西,子○○說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放幾天就好了,我回答說好,我就打電話回公司交代等一下子○○要去,開門讓他進去,結果我回國看到怎會是像漆的東西,我的褲子也被染到。(你回國後看到這些東西的情形?)桶子堆著,上面有帆布蓋著,有的有蓋,有的沒有蓋,我掀開帆布褲子就被染到色,我就通知甲○○要把這些東西載走,他說這幾天會載走,我心想騙我說是要放什麼不要緊的東西,我沒有打開蓋子,我看這樣放不行就叫他們載走。…(你打電話給甲○○時,有無問他寄放的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染料。…(土地那麼大,會不會怕放置的是有害物體?)我不懂,不會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22-224頁),足見證人丑○○縱曾加以檢視 ,亦無從認知桶內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觀諸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其看到堆放像是油漆類的東西,便要被告甲○○載走等語(10608號偵查卷第28頁 背面),並無一語提及其知悉該油漆類的東西係有害廢棄物等情,公訴人認被告甲○○經證人丑○○告知係廢棄物請其儘速移除乙節,容有誤會。 (二)雖上訴檢察官以本件曾經履勘現場,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多係以塑膠桶盛裝,桶子外表污穢,且任意堆放在棄置地點,有滲漏之情形發生,一望即知並非原物料等情,惟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96年3月13日,他字卷一第1頁),報告中已指出「遭棄置大量廢溶劑(化學原、廢料)」,其後檢察官始於96年3 月23日履勘現場(他字卷一第26頁),則檢察官於履勘前依移送報告意旨已預知其非一般原物料,自不足以之作為一般人是否可能預知其內容之標準。況檢察官履勘之時間為96年3月23日,地點為該系爭有害事業廢業物最終置 放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9號,距離被告乙○○二次 載運之時間95年11月初、96年1月間,已有相當一段時日 ,距離被告丁○95年10月底調派乙○○載運,亦有3個月 之久,且上開履勘之地點復非被告丁○、乙○○參與載運之地點,而系爭盛裝廢棄物之塑膠桶,歷經多次之上、下車堆置所造成對塑膠桶之磨損,及3個多月之風吹雨淋加 日曬後,自可能生塑膠桶外表污穢而有滲漏之情形,此情當非原先自始即已存在,則履勘筆錄及照片,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被告載運當時之情況究竟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自始一望即知非原物料而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參以卷附系爭有害事業廢業物經取締之查獲彩色照片(原審卷二第319- 323頁)顯示,用以盛裝該等有害事業廢業物之塑膠桶均係在一般賣場可以輕易買到之大型有蓋塑膠桶,其中部分塑膠桶係民間用以盛裝廚餘收回之塑膠桶,且不分種類之全部塑膠桶之桶身外壁均無印製任何字樣,更遑論無任何警示標記在其上,是以一般人之目視外觀而言,實無法辨識其內容物是何物,更不用說可以區辨其內容是否一般事業廢業物或有害事業廢業物。至於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廢棄物屢遭抗議,而數次輾轉貯存,因認被告乙○○、丁○、甲○○、丁○富應知悉系爭廢棄物已非單純之原物料,而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惟衡之目前台灣社會,一般民眾之抗爭往往非全然出於理性,即使是政府合法興建之垃圾焚化廠抑或興建啟智學校亦會遭地區民眾抗爭,是尚不得僅依一般民眾不願自家附近被堆置任何其認為可能不利己之堆置物的主觀心理作用,即據以為客觀上被告乙○○、丁○、甲○○、丁○富亦應知系爭塑膠桶裝物即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依據。 (三)復參以被告丁○、乙○○係單純受僱而委派車輛清運,只以賺取合理之工資謀生,被告甲○○代覓土地及被告丁○富提供上開土地,均未謀取任何其他非法利益,且被告丁○、乙○○、甲○○、丁○富均未參與被告丙○○與庚○○間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謀議,尚難遽認被告丁○、乙○○、甲○○、丁○富等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乙○○、甲○○、丁○富上開所辯,不知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應堪以採信,自難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責相繩。 (四)又上開有罪部分之貯存行為,經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丁○、乙○○、甲○○、丁○富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丁○、甲○○、丁○富均為有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 │月/日 │載運時間│ 車 號 │載運物品│載運重量│ │ │ │ │ │(淨重)│ │ │ │ │ │ KG │ ├───┼────┼────┼────┼────┤ │10/27 │ 10:10 │796-QF │ 化學品 │ 3140 │ ├───┼────┼────┼────┼────┤ │10/27 │ 20:56 │IF-567 │ 溶劑 │ 12260 │ ├───┼────┼────┼────┼────┤ │11/6 │20:34 │IF-567 │ 化學品 │ 5190 │ ├───┼────┼────┼────┼────┤ │11/6 │21:52 │HS-E58 │ 同 上 │ 5090 │ ├───┼────┼────┼────┼────┤ │11/6 │21:57 │299-GE │ 同 上 │ 4080 │ ├───┼────┼────┼────┼────┤ │11/6 │22:34 │GX-125 │ 同 上 │ 3790 │ ├───┼────┼────┼────┼────┤ │11/6 │23:41 │IF-567 │ 同 上 │ 5360 │ ├───┼────┼────┼────┼────┤ │11/7 │0:25 │299-GE │ 同 上 │ 4460 │ ├───┼────┼────┼────┼────┤ │11/7 │1:18 │HS-E58 │ 同 上 │ 3660 │ ├───┼────┼────┼────┼────┤ │11/7 │2:06 │GX-125 │ 同 上 │ 4710 │ ├───┼────┼────┼────┼────┤ │11/7 │2:51 │IF-567 │ 同 上 │ 4600 │ ├───┼────┼────┼────┼────┤ │11/7 │3:19 │299-GE │ 同 上 │ 3410 │ ├───┼────┼────┼────┼────┤ │11/7 │3:58 │HS-E58 │ 同 上 │ 2440 │ ├───┼────┼────┼────┼────┤ │11/7 │4:05 │GX-125 │ 同 上 │ 3620 │ ├───┼────┼────┼────┼────┤ │11/7 │5:09 │IF-567 │ 同 上 │ 7290 │ ├───┼────┼────┼────┼────┤ │11/7 │20:59 │189-GE │ 同 上 │9200 │ ├───┼────┼────┼────┼────┤ │11/7 │21:03 │IF-567 │ 同 上 │4880 │ ├───┼────┼────┼────┼────┤ │11/7 │21:24 │299-GE │ 同 上 │3420 │ ├───┼────┼────┼────┼────┤ │11/7 │21:59 │913-GK │ 同 上 │4400 │ ├───┼────┼────┼────┼────┤ │11/7 │22:54 │GX-125 │ 同 上 │5190 │ ├───┼────┼────┼────┼────┤ │11/7 │23:08 │299-GE │ 同 上 │3290 │ ├───┼────┼────┼────┼────┤ │11/7 │23:45 │913-GK │ 同 上 │3930 │ ├───┼────┼────┼────┼────┤ │11/8 │0:35 │GX-125 │ 同 上 │5210 │ ├───┼────┼────┼────┼────┤ │11/8 │1:05 │299-GE │ 同 上 │3260 │ ├───┼────┼────┼────┼────┤ │11/8 │1:43 │913-GK │ 同 上 │3980 │ ├───┼────┼────┼────┼────┤ │11/8 │2:41 │GX-125 │ 同 上 │4020 │ ├───┼────┼────┼────┼────┤ │11/8 │3:01 │299-GE │ 同 上 │2810 │ ├───┼────┼────┼────┼────┤ │11/8 │3:58 │913-GK │ 同 上 │3370 │ ├───┼────┼────┼────┼────┤ │11/8 │4:43 │GX-125 │ 同 上 │2610 │ ├───┼────┼────┼────┼────┤ │11/8 │21:01 │IF-567 │ 同 上 │4460 │ ├───┼────┼────┼────┼────┤ │11/9 │0:25 │913-GK │ 同 上 │4910 │ ├───┼────┼────┼────┼────┤ │11/9 │3:05 │GX-125 │ 同 上 │4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