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玲(原名洪月華)係臺中縣「建樺機械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一巷二六弄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源路二之十八號,以下簡稱為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建樺公司」之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均委由在臺中市○○區○○街二三九號一樓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辦理。惟「建樺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即經營不善,嗣後並且無法按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由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付服務費用給丙○○,甲○○為賺取販賣統一發票所得之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不法利潤,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其明知「建樺公司」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建樺公司」所申領未用罄之空白統一發票給丙○○,並由丙○○在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期間,在「富程會計事務所」內,連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不實內容、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丙○○持以作為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均為其客戶)之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而於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申報時間,持向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行號,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除此之外,甲○○並承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建樺公司」與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公司之間,亦無銷貨、提供勞務之事實,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在「建樺公司」,開立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交由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由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指示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而於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分別持向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代表人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條文所規定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江惠鈴、孫玉玫、林信行、謝定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具之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鴻公司)代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所出具之說明書,雖均為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書面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開書面陳述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犯丙○○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請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犯丙○○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為之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故共犯丙○○於偵查中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嘉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確係「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亦是認「建樺公司」確有委請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證人丙○○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之情事;此外,本案被告亦不否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建樺公司」發票,確有被作為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而據以填載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於各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申報時間,被持向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惟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即: (一)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有黑道分子至公司討債,伊即離開公司,遷居南部,未再經營。而在伊先前經營「建樺公司」期間,所有發票均由伊親自開立,未曾假手他人。丙○○所偽造之不實發票之進項憑證,均係交給其客戶使用,並非供伊之客戶使用,伊對丙○○之所為並不知情;另丙○○所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從未交付給伊過目,伊對此部分亦均不知情。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支付九十年九、十月之稅款及服務費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給丙○○,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亦分別支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稅款、服務費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九十一年一、二月之稅款、服務費合計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給丙○○,足證丙○○在原審證稱伊自九十年間起,即經營不善乙情,並非真實。又「富程會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立之「建樺公司」收款明細單,明確記載「建樺公司」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開立發票總額」為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但丙○○偽造之「建樺公司」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不實發票之金額,依據附表四、六所示,合計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另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即離開公司,未再經營,但丙○○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偽造附表十二「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四月份之金額即高達九百七十六萬元;由上開各情,足證丙○○指證伊有共同偽造不實發票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不實發票,係丙○○利用代理「建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機會,自行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再擅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為其客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幫助逃漏各如附表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其行為與伊無關,伊就此部分應不為罪。 (二)另伊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發票給「得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得昱公司」)及「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漢寶公司」),但此部分均有實際交易,並非內容不實之發票。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與伊不熟,係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向「建樺公司」購買油壓水門,且只購買一次,上開業務之接洽亦非全部由伊負責,故伊對上開公司曾有買賣交易之事實並無印象,因此在國稅局人員訪談時,才不知上開公司與「建樺公司」交易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認定伊嗣後就此部分之辯解係屬不實。此部分交易並經「得昱公司」之負責人丁○○及「漢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實,既有實際交易,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可言,伊就此部分,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代表人迄今,此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見中區國稅局卷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談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八十四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建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均見中區國稅局卷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建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上開談話紀錄、他卷第八十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二頁)之外,且經證人即「牧野公司」代表人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及經證人即「得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東怡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行於偵查中,均分別陳述上開公司並未與「建樺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等情屬實(見中區國稅局卷二證人謝宗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訪談紀錄、他卷第四十一、八十四頁、原審法院卷第二一八頁);復有「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具之說明書、「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公司」代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所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卷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建樺公司」與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間,確無各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確有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申報時間,各持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行號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因而逃漏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建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三、五、七、十所示統一發票、「鉅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博陽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東宜公司」與「建樺公司」)存卷可查(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二、他卷第九十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第二九五至三一三頁)。就此部分事實,被告於偵、審中亦均無爭議。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實發票,係丙○○利用其代理「建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機會,自行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再擅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為其客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幫助逃漏各如附表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其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第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伊是「富程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在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建樺公司」是客戶關係,由伊辦理「建樺公司」之稅務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申報,一般伊會在每雙月底跟稅務研究會購買「建樺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然後在每單月初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建樺公司」之會計或被告,由「建樺公司」自行管理,待申報營業稅期屆至時,再向「建樺公司」收取已開立之銷項、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另伊亦會收回「建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依照被告的習慣,會先把要給伊之空白統一發票截角,後來「建樺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幾乎沒有業務量,而被告也知道外界有賣統一發票,以獲取7至10%營業稅含營所稅額之對價,所以主動問伊可否幫忙看看伊之客戶是否需要統一發票,而伊的客戶為了節省營業稅,但憑證不夠,所以亦請伊幫忙購買統一發票,所以伊會列出需要統一發票之客戶名單,伊與被告商議過後,經過被告同意由「建樺公司」開立附表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均為伊客戶之公司行號,因為統一發票在被告手上,所以伊每開立一張統一發票,都要告訴被告,因為被告要知道開立發票的情形,以確認「建樺公司」是否要繳稅,所以伊開立統一發票的時候,被告都會在場,指示伊如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有時在建樺公司,有時在伊之會計事務所,只有在與被告約定好的情形下,伊才會收到沒有截角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後,伊會向取得「建樺公司」統一發票之客戶收取統一發票金額之費用,剛開始被告是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六至八之對價,後來有客戶反應若是百分比那麼高的話就不要了,伊即告知被告,被告表示不要收取那麼高額的費用也沒關係,所以後來就收百分之五、六之費用,賣統一發票之費用是由伊親自交給被告,伊與被告會另外結清「建樺公司」應付的稅捐即營業稅、應付給伊之每個月申報稅務服務費、還有跟稅務研究會購買空白發票之費用,伊都會給被告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面都有記載進項、銷項之數額,被告也會打電話來問,所有的帳、進項、銷項憑證都是被告交給伊,所以被告很清楚,開立「建樺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雖然要繳納營業稅,但多出來的百分比,可以節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際上帳載金額可以自行控制繳稅的利率,甚至可以不繳稅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背面)。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證人丙○○除就其填製不實發票之地點,再另證稱:「(剛才提示資料你有說有時候你去被告公司,在被告面前開發票,有時候被告到你們事務所開發票,旁邊有沒有其他人?)大多是洪小姐來我們事務所,我會請他到我辦公室二樓,因為談這種買賣發票的事情,不太可能會有其他人在場」、「(那你去建樺公司開的呢?)那個是收發票,不是開發票,開發票都是他來我們事務所開,收發票就是有時候去他們公司,是收申報營業稅的進、銷項發票」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五九頁)之外,其亦再證述被告確有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而請其幫忙賣統一發票以獲取不法利潤等情事(見本院卷宗第五七至五九頁)。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經供明:伊與證人丙○○並無過節,先前相處的也不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頁)。且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其亦坦認其有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客戶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茍非事實,證人丙○○實無甘願再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虛構對己無益,且對被告不利之情節之動機。再就本案之上開犯罪型態而言,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係為逃漏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營業稅,才各持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且除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申報之外,「建樺公司」亦需同將上開不實交易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定期向稅捐稽征機關定期申報,始得供稅捐稽征機關勾稽。「建樺公司」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取得並交給證人丙○○,此情既經被告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則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如有不實,對於「建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等稅捐之金額自有重大影響。「建樺公司」之稅捐係被告要繳納,被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在此情形,如謂證人丙○○可長期隱瞞被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大量虛開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此顯難認符情理。證人丙○○之上開所為,既難期可隱瞞被告,而此犯行如被舉發,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除需補繳稅款及繳納罰款之外,其負責人更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責;證人丙○○亦有刑責;則若非已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證人丙○○豈有可能擅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動機? (二)又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從九十年間起,即積欠伊營業稅款、營業稅、發票費用約四期即八個月,被告為了能夠標得公家工程,需要沒有欠稅的401申報表,所以簽發支票給伊,要伊先代墊營業稅款,後來支票均退票,才又簽發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後來被告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伊借錢,伊表示無錢可以借給被告,被告說正在躲債,要將「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伊開立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三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收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有時會拖欠應給伊之服務費及其他費用,迄今好像尚未償還完畢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供稱:伊積欠證人丙○○營業稅款及記帳費用合計約一百萬元左右,目前尚未清償,當時亦未說好要如何清償,原本是簽發很多張支票給證人丙○○,後來支票退票,伊才簽發本票換回支票,自簽發本票後,即分文未償,證人丙○○亦未曾向伊催討上開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三六頁背面),核無不合;此情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四六頁)。是本案被告至上開發票日前,已積欠證人丙○○營業稅款、記帳費用多達一百餘萬元等情,實堪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丙○○,既僅有委託處理稅務事務之關係,而無特殊情誼存在,證人丙○○又明知「建樺公司」經營不善;則證人丙○○若非有利可圖,或已與被告議定償還債務方式,並確信其債務可藉此方式獲得清償,衡情證人丙○○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要無平白同意代墊「建樺公司」之營業稅款,並同意被告積欠高達一百餘萬元之記帳費用,且迄至案發仍未見其有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審酌上開各情,證人丙○○所為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堪認定可以採信。至於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部分雖有以言詞或書面陳稱:丙○○係私自購買或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款,再將該公司行號委託代繳之部分稅款侵占入己云云;惟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因丙○○本案所為而涉有犯罪嫌疑,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可遽信為真正。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並未認定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有遭丙○○侵占稅款之情形,上開公司行號之大部分負責人並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此情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等案之起訴書一件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又丙○○於該案雖有被起訴侵占「陞頡企業有限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悅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稅款,但其侵占之犯罪型態,係直接將上開公司行號交託繳納之稅款予以侵占,而與不實統一發票之購買或填製無關)。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丙○○前後多有供述不符之處,而認其證言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 (1)按證人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詢問筆錄雖記載:「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後沒多久,被告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借他,他說他在躲債,他要把公司發票交給我,要我幫他賣發票˙˙˙」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三頁)。惟查,觀諸該次詢問筆錄,證人丙○○於為上開陳述前,檢察事務官曾提示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詢問證人丙○○關於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之緣由,證人丙○○係在回答該問題後,始為上開陳述,以解釋該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性(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三頁);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前揭詢問筆錄上記載之日期,僅年份部分有異,其餘部分均相同,是由前後訊問之過程觀之,該詢問筆錄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記載,關於年度顯有可能係誤載,抑或證人丙○○口誤,尚難逕以此認定證人丙○○所述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填製時間不符,而有瑕疵存在。 (3)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采竺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表上的廠商,除了長江龍、逢大、展興、金泰鑫、鉅擎是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六、七外,其於大概都收百分之五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四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同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仁本、臺灣鼎賀、承陽、信行、建樺、席德、博銘、開元、瑞鑽、祿澤等公司是否與傑鴻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我傳真給謝國華,都是我告知謝國華我需要多少金額、多少張的進項發票,謝國華就會給我,我就會核對取得的進項發票,所以對於這些取得的進項發票我都有印象」、「(問:這些發票項何人購得?)謝國華、林信行,除了信行營造有公司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其他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問:分別付出何代價?)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六○頁)。惟查,證人丙○○業於偵、審中證述:「(問: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洪月華在國稅局說建樺公司與鑫成企業社、博陽、勝將興、鉅擎、牧野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鑫城企業社等公司所持有之建樺公司的不實發票是你們富程會計事務所你本人所開立的有何意見?)我在之前的開庭的時候有說過,是洪月華(即被告)同意請我幫他開的,是他把發票拿給我,他有同意,我有將錢給他」(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建樺及信行都是經由他們同意由他們或由我開立˙˙˙」(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七頁)等語;另又於其上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證稱:「(問:逸達、信行營造、建樺機械、義寧科技與牧野企業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沒有。」、「(問:這些發票如何取得?)逸達、義寧是向謝國華,起先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購買,九十二年改為百分之七購入(後來以百分之五購入是指其他廠商,牧野公司購入逸達及義寧的發票,都是以百分之七購入),信行營造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一開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購買,從九十二年開始以百分之五購買。建樺機械是向洪月華購買,也是以發票百分之七購買˙˙˙」等情(筆錄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六七頁背面);觀其上開證詞,雖就「建樺公司」發票取得之方式、販賣「建樺公司」發票所收取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些微出入,惟證人丙○○購買或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以供其客戶申報營業稅之公司行號多達數十家,且犯罪時間自九十年迄至九十二年止,前後約有二年之久,此情有前揭起訴書可證,是其能否牢記此數十家公司統一發票之細節、發票來源,已非無疑;再者,在前揭問答中,證人丙○○多係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為概括陳述,是其陳述難免有未詳盡、完整之處,自難以此即謂其陳述有矛盾之處,而認其單獨就「建樺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所為之陳述,為不可採信。被告販賣「建樺公司」統一發票所取得之對價為何,證人丙○○既就此部分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前後收取費用不同之情形,詳為如上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自較其先前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為概括陳述之證詞,更為具體可信。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前後供述有上開不符,即主張其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4)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十一之「阜陽企業社」非伊之客戶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惟查,證人即「阜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江惠鈴於偵查中已經證述:伊與「建樺公司」不實之發票應該是證人丙○○所製作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七頁);且由證人江惠鈴提出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二份(見同上偵卷第一二八頁),亦足可證明證人江惠鈴所經營之「阜陽企業社」應係委託證人丙○○代為申報稅款,而為證人丙○○之客戶無誤。再參以證人丙○○證述:伊之客戶所取得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伊所開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亦應係由證人丙○○所開立無訛。 (5)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都會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交給被告本人,若未交付,被告也會自己來電詢問,該申報表上面都會記載進項、銷項數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證人丙○○於申報稅款後,就會拿401報表給伊,因為建樺公司招標需要用到401報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四一頁)相符。足徵被告確會得悉「建樺公司」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發票之情形,至為灼然。而觀諸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同一月份之銷售額常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龐大,被告殊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長達二年有餘之時間,均未曾查覺此異狀,而仍繼續委託證人丙○○代為處理稅務申報事務之理。況「建樺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西屯字第四五七號函所附退票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建樺公司」既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有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事,堪認「建樺公司」在九十年間之營運狀況即已不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亦為被告辯護稱:「九十年公司狀況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二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公司何時結束?)九十年年底或九十一年年初」之情(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五頁);足證丙○○在原審證稱「建樺公司」於九十年間之營運狀況即已不佳,及在本院證稱被告初期尚能繳納營業稅及服務費,嗣後有延遲繳納之情形,後期則比較沒有辦法繳納等情,應可採信。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月份收款明細單」、「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收款明細單」、「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份收款明細單」影本三紙,並據以辯稱上開各情。惟被告既會保留上開收款明細單,衡情其他月份之收款明細單亦應會有保存;則如其就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亦應可提出在其結束公司營運之前之所有收款明細單以供比對。被告未此之為,僅提出上開收款明細單影本三張,且其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收款明細單」亦無任何「富程會計事務所」有收迄應收服務費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記載(其他二張收款明細單係記載交付之遠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其兌付情形不明),被告據以辯稱其所經營之「建樺公司」在九十年間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事云云,自非可以採信。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之質疑事項證稱:「(問:這張九十一年度一、二月份的開立發票總額記載為一九○二七九元,原判決附表九十一年度一、二月份的金額怎麼有好幾百萬、上千萬?)當時洪小姐來找我的時候,他說聽說他們同行有人在賣發票,他提議請我們幫他賣發票,差價的部分給他可以抵償他欠我的錢,我跟他說他開的部分我們小姐會作壹張明細給他,另外開的部分不會記載在收款明細單上面,另外開的部分我跟他在另外坐下來寫明細算清楚,所以不會在這上面,所以才會跟判決書的不合」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八頁)。經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主要係以標取公家工程為主要營業,此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投標工程確需提出「建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此情應無疑義。「富程會計事務所」交給被告之收款明細單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關於「開立發票總額」之記載既有上開重大差異,此項記載只有「開立發票總額」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金額,無需深奧之會計理論,或須經過繁雜之計算程序,任何人只要識字,其差異一視即知,則若非被告確與證人丙○○有共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其豈有可能願意長期坐視不顧,而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富程會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立之「建樺公司」收款明細單,而據以辯稱上情?本案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負責人,迄至本件案發時間為止,已有十餘年之久,對此亦不可能一無所知,是其辯稱不知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則為本院所採信。 四、另就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建樺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此部分均有實際交易,並非內容不實之發票,伊就此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云云。第查: (一)「得昱公司」及「漢寶公司」確有分別於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各持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扣抵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均非伊之客戶,該二公司之資料,是由被告交給伊之會計事務所之小姐,伊替「建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有包含該二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明確。證人丁○○(即「得昱公司」之代表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公司確有取得附表十五所示統一發票以扣抵營業稅款之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一頁背面至第三二四頁);另依據證人戊○○(即「漢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亦是認「漢寶公司」確有取得附表十六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此外,復有「建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得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三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二、原審法院卷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就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中區國稅局人員訪談時,業已供稱:「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間,均無業務往來,並無交易事實等語明確(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二七一頁)。 (三)證人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得昱公司」與「建樺公司」在九十一、二年間有一次交易,交易之內容是油壓水門的製作安裝,當時「得昱公司」承攬桃園地區之工程,經由桃園地區之同業介紹,得悉臺中有油壓水門製造商,就是「建樺公司」,乃將一部分工程委託「建樺公司」承作,交易金額忘記了,約七十八萬或三十幾萬,先付定金,施工完畢再付尾款,前後分三次給付,是由「得昱公司」之員工與「建樺公司」的人聯繫,由伊簽立訂購合約,簽約的時候用郵寄的,雙方公司的人均並未見過面,簽約時出賣人確實是「建樺公司」,伊始終均認為交易對象就是「建樺公司」,嗣後「建樺公司」有將統一發票郵寄給「得昱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惟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交易金額,與附表十五所示發票銷售總額(共計四十五萬元),尚有差異。另被告於原審同上審理期日雖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跟得昱有無實際交易?)經過我回去查的結果是有實際交易,國稅局問的時候我沒有印象,因為交易只有一筆,當時有請壹個李寶村(音同字不詳),得昱公司是否他找來我不清楚,後來我去查,是屬於電機方面」、「(問:你跟得昱做何生意?)工程名稱我忘了,應該有關電或是油壓那類,我不是很清楚」、「(問:本交易跟李寶村有何關係?)陳寶村跟建樺公司沒有關係,有關要處理電方面的,工程裡面機械有用到電力、電動的,他對於電較內行,我們公司直接作水閘門方面。我們公司對電方面沒有比較厲害員工,所以找他幫忙完成這件交易,我對於這家得昱公司較生疏,所以國稅局問我那時候,我就沒有提到這家公司」、「(問:你跟得昱公司交易內容為何?)我們有北部的工程,地點忘了,我們承作一家公司的水閘門,那家公司我忘了,電機部分找得昱幫我們作」、「(問:其中哪個部分你找得昱?)就是電機方面,有關電的方面」、「(問:找得昱幫你們承作?)有施作,有無零件不記得」、「(問:如何付款?)施作後開立發票請款,應該沒有定金,一般有的有定金,有的沒有定金,這件有無定金我不記得」、「(問:施作後他們開發票你才付款?)對,尾款不知道有無付清我不記得,因為當時公司九十一年間就出現危機」、「(問:總共交易幾次?)就這一筆而已,發票有幾張我不記得,如果不是我開的,就是會計小姐開的。(後又改稱:不是我們開發票,應該是得昱公司開發票)」、「(問:付款如何付?)由公司開臺灣企銀建樺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我們那時有用到我兒子的支票,公司出狀況後就倒閉了」、「(問:你說你最後一筆交易是何時?)九十一年開最後一筆發票,幾月我忘了」、「(問:得昱是這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九十一年底」、「(問:到底跟李寶村或陳寶村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就是工作」、「(問:你剛才為何要講這個人?)因為我對得昱公司沒有很深的印象,我只知道都是由陳寶村去接洽」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四、三二五頁)。惟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其係供稱:「建樺公司」向某家公司承作水閘門之工程,「建樺公司」再將此工程之電機部分轉請「得昱公司」施作;此與證人丁○○證稱:係「得昱公司」承攬桃園地區之某件工程,「得昱公司」再將其中有關油壓水門製作安裝之工程轉請「建樺公司」施作云云,二人陳證內容顯然迥異。又若經被告回去查證,查明確有實際交易,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何以又會就該工程之名稱、工程施作地點、及該工程發包之公司名稱等契約重要事項,均無法為具體並明確之陳述?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與證人丁○○均無法提出發票以外之任何書面資料以證明確有實際交易等情,本院認被告與證人丁○○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均非可信。 (四)另就「得昱公司」與「漢寶公司」有無附表十六所示之交易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辯述:「...漢寶公司我們也是有交易,但是後來沒有拿到一毛錢,有開發票跟他請款,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只知道那個人,那個人是芳苑那邊的人,因為漢寶公司在芳苑那裡,所以我就朝那邊去想,所以我認為我跟芳苑那個人的交易就是跟漢寶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六頁)。此外,證人戊○○(即「漢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漢寶營造有限公司是誰在經營的?)登記名義人是我太太,實際經營是我」、「(你有跟建樺公司做過生意嗎?)有」、「(你們是做什麼生意?)不鏽鋼的水閘門」、「(你們跟建樺公司買來安裝,還是請他們到現場來安裝?)請他們來安裝,地點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那邊」、「(你跟建樺公司做過多少次生意?)只有這一件」、「(是在哪一年做的生意?)不記得了」、「(這件總價多少錢?如何付款?)二十萬左右,如何付款太久忘記了」、「(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十六,並問:上面的這個開立時間跟發票號碼、銷售額有印象嗎?)應該是差不多這個金額」、「(工程款後來有沒有付清?)應該是沒有付清,我還欠他們的錢,欠多少忘記了」、「(建樺公司有沒有告你?)沒有,有去催,老闆娘(即當庭被告)也有去過我們家」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六○至六二頁)。惟如證人戊○○所證屬實,被告既曾到過其家向其催討過工程款,其豈會對於尚欠多少工程款之事,仍證稱已忘記其情?又如被告確曾向證人戊○○為上開催討債款之行為,又未能獲得支付,則其理應對此工程之印象深刻,豈會又在接受中區國稅局人員訪談時,為:「建樺公司」與「漢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之陳述?本案被告與證人戊○○復亦無法提出發票以外之任何書面資料以證明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與證人戊○○之上開陳述與證詞,亦均非可信。 (五)綜上理由,被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間,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既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得昱公司」、「漢寶公司」取得之發票)若不是我開的,就是我交待會計小姐開的,不是由丙○○開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四一頁);則被告應有親自或指示「建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此情應堪認定。 (六)證人丁○○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證述:國稅局曾認為「得昱公司」與虛設行號為虛偽交易以逃漏稅,但經伊申覆後,已改依取得非交易行為人之統一發票處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二頁背面)。惟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於「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之間既難認有實際交易,被告卻交付附表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得昱公司」之進項憑證,自屬幫助「得昱公司」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於「得昱公司」如經查明其取得統一發票時,有向「建樺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惟此僅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幫助「得昱公司」逃漏如附表十五所示營業稅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罰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法定罰金刑則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共犯丙○○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擬。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建樺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共犯丙○○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就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而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三號、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丙○○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僅汎稱開立不實發票共九十八張,金額為七千零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又未述及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二公司)相較,雖互有增、減,惟本案被告所犯既有上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經起訴部分自仍為起訴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判;無從證明犯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丙○○係就附表一至附表十四部分,有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但於理由論罪欄則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包括附表十五、十六部分)均與丙○○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有未合。再者,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並非一致,被告填製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給「得昱公司」及「漢寶公司」部分,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予以載述,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未經起訴部分何以予以審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反販賣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牟利,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0年8月 │90年9月19日 │HF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 2 │90年8月 │ │HF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 3 │90年8月 │ │HF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 ├──┼────┤ ├─────┼─────┼─────┤ │ 4 │90年8月 │ │HF00000000│830000元 │41500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149000元 │ └────────────────────┴─────┴─────┘ 附表二、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0年8月 │90年9月19日 │HF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 ├──┼────┤ ├─────┼─────┼─────┤ │ 2 │90年8月 │ │HF00000000│0000000元 │103000元 │ ├──┼────┤ ├─────┼─────┼─────┤ │ 3 │90年8月 │ │HF00000000│0000000元 │70000元 │ ├──┼────┼──────┼─────┼─────┼─────┤ │ 4 │91年4月 │91年5月17日 │LZ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 ├─────┼─────┼─────┤ │ 5 │91年4月 │ │LZ00000000│855000元 │42750元 │ ├──┼────┤ ├─────┼─────┼─────┤ │ 6 │91年4月 │ │LZ00000000│570000元 │28500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318000元 │ └────────────────────┴─────┴─────┘ 附表三、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編號│ 開立時間 │ 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0年1月20日 │ 90年3月16日│EK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 │ │ │ │ │ ├──┼──────┤ ├─────┼─────┼─────┤ │ 2 │90年1月29日 │ │EK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 ├──┼──────┤ ├─────┼─────┼─────┤ │ 3 │90年2月1日 │ │EK00000000│290000元 │14500元 │ ├──┼──────┤ ├─────┼─────┼─────┤ │ 4 │90年2月8日 │ │EK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 5 │90年2月15日 │ │EK00000000│275000元 │13750元 │ ├──┼──────┤ ├─────┼─────┼─────┤ │ 6 │90年2月22日 │ │EK00000000│315000元 │15750元 │ ├──┼──────┤ ├─────┼─────┼─────┤ │ 7 │90年2月27日 │ │EK00000000│280000元 │14000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108000元 │ └──────────────────────┴─────┴─────┘ 附表四、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1年2月 │91年3月15日 │LA00000000│0000000元 │130000元 │ └──┴────┴──────┴─────┴─────┴─────┘ 附表五、鑫成企業社 ┌──┬──────┬──────┬─────┬─────┬─────┐ │編號│開立時間 │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3、4月間│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671600元 │33580元 │ └──┴──────┴──────┴─────┴─────┴─────┘ 附表六、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1年2月 │91年3月15日 │LA00000000│213000元 │10650元 │ ├──┼────┤ ├─────┼─────┼─────┤ │ 2 │91年2月 │ │LA00000000│143000元 │7150元 │ ├──┼────┤ ├─────┼─────┼─────┤ │ 3 │91年2月 │ │LA00000000│193000元 │9650元 │ ├──┼────┤ ├─────┼─────┼─────┤ │ 4 │91年2月 │ │LA00000000│89000元 │4450元 │ ├──┼────┤ ├─────┼─────┼─────┤ │ 5 │91年2月 │ │LA00000000│32000元 │1600元 │ ├──┼────┤ ├─────┼─────┼─────┤ │ 6 │91年2月 │ │LA00000000│359200元 │17960元 │ ├──┼────┤ ├─────┼─────┼─────┤ │ 7 │91年2月 │ │LA00000000│236600元 │11830元 │ ├──┼────┤ ├─────┼─────┼─────┤ │ 8 │91年2月 │ │LA00000000│233100元 │11655元 │ ├──┼────┤ ├─────┼─────┼─────┤ │ 9 │91年2月 │ │LA00000000│124900元 │6245元 │ ├──┼────┤ ├─────┼─────┼─────┤ │10 │91年2月 │ │LA00000000│168200元 │8410元 │ ├──┼────┤ ├─────┼─────┼─────┤ │11 │91年2月 │ │LA00000000│135800元 │6790元 │ ├──┼────┤ ├─────┼─────┼─────┤ │12 │91年2月 │ │LA00000000│136900元 │6845元 │ ├──┼────┤ ├─────┼─────┼─────┤ │13 │91年2月 │ │LA00000000│406000元 │20300元 │ ├──┼────┤ ├─────┼─────┼─────┤ │14 │91年2月 │ │LA00000000│93000元 │4650元 │ ├──┼────┤ ├─────┼─────┼─────┤ │15 │91年2月 │ │LA00000000│261800元 │13090元 │ ├──┼────┼──────┼─────┼─────┼─────┤ │16 │91年4月 │91年5月17日 │LZ00000000│719653元 │35983元 │ ├──┼────┤ ├─────┼─────┼─────┤ │17 │91年4月 │ │LZ00000000│571200元 │28560元 │ ├──┼────┤ ├─────┼─────┼─────┤ │18 │91年4月 │ │LZ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 ├──┼────┤ ├─────┼─────┼─────┤ │19 │91年4月 │ │LZ00000000│733000元 │36650元 │ ├──┼────┤ ├─────┼─────┼─────┤ │20 │91年4月 │ │LZ00000000│627000元 │31350元 │ ├──┼────┼──────┼─────┼─────┼─────┤ │21 │92年1月 │92年3月17日 │RU00000000│574200元 │28710元 │ ├──┼────┤ ├─────┼─────┼─────┤ │22 │92年1月 │ │RU00000000│618020元 │30901元 │ ├──┼────┤ ├─────┼─────┼─────┤ │23 │92年1月 │ │RU00000000│484200元 │24210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377389元 │ └────────────────────┴─────┴─────┘ 附表七、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 │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3、4月間│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 ├──┼──────┤ ├─────┼─────┼─────┤ │ 2 │92年3月間 │ │SU00000000│537470元 │26874元 │ ├──┴──────┴──────┴─────┼─────┼─────┤ │ 合 計 │995470元 │49774元 │ └──────────────────────┴─────┴─────┘ 附表八、展興企業社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3月 │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528530元 │26427元 │ ├──┼────┤ ├─────┼─────┼─────┤ │ 2 │92年3月 │ │SU00000000│537470元 │26874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53301元 │ └────────────────────┴─────┴─────┘ 附表九、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1年2月 │91年5月17日 │LA00000000│0000000元 │280000元 │ ├──┼────┼──────┼─────┼─────┼─────┤ │ 2 │92年1月 │92年3月17日 │RU00000000│708530元 │35427元 │ ├──┼────┤ ├─────┼─────┼─────┤ │ 3 │92年1月 │ │RU00000000│853750元 │42688元 │ ├──┼────┤ ├─────┼─────┼─────┤ │ 4 │92年1月 │ │RU00000000│668280元 │33414元 │ ├──┼────┤ ├─────┼─────┼─────┤ │ 5 │92年1月 │ │RU00000000│761200元 │38060元 │ ├──┼────┤ ├─────┼─────┼─────┤ │ 6 │92年1月 │ │RU00000000│0000000元 │83500元 │ ├──┼────┤ ├─────┼─────┼─────┤ │ 7 │92年1月 │ │RU00000000│0000000元 │73800元 │ ├──┼────┤ ├─────┼─────┼─────┤ │ 8 │92年1月 │ │RU00000000│0000000元 │88050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674939元 │ └────────────────────┴─────┴─────┘ 附表十、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 開立時間 │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3、4月間│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716400元 │35820元 │ └──┴──────┴──────┴─────┴─────┴─────┘ 附表十一、阜揚企業社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3月 │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368500元 │18425元 │ ├──┼────┤ ├─────┼─────┼─────┤ │ 2 │92年3月 │ │SU00000000│370625元 │18531元 │ ├──┴────┴──────┴─────┼─────┼─────┤ │ 合 計 │739125元 │36956元 │ └────────────────────┴─────┴─────┘ 附表十二、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4月 │92年5月15日 │SU00000000│888500元 │44425元 │ ├──┼────┤ ├─────┼─────┼─────┤ │ 2 │92年4月 │ │SU00000000│887500元 │44375元 │ ├──┼────┤ ├─────┼─────┼─────┤ │ 3 │92年4月 │ │SU00000000│887000元 │44350元 │ ├──┼────┤ ├─────┼─────┼─────┤ │ 4 │92年4月 │ │SU00000000│868600元 │43430元 │ ├──┼────┤ ├─────┼─────┼─────┤ │ 5 │92年4月 │ │SU00000000│893500元 │44675元 │ ├──┼────┤ ├─────┼─────┼─────┤ │ 6 │92年4月 │ │SU00000000│877000元 │43850元 │ ├──┼────┤ ├─────┼─────┼─────┤ │ 7 │92年4月 │ │SU00000000│903100元 │45155元 │ ├──┼────┤ ├─────┼─────┼─────┤ │ 8 │92年4月 │ │SU00000000│888700元 │44435元 │ ├──┼────┤ ├─────┼─────┼─────┤ │ 9 │92年4月 │ │SU00000000│888700元 │44435元 │ ├──┼────┤ ├─────┼─────┼─────┤ │ 10 │92年4月 │ │SU00000000│888700元 │44435元 │ ├──┼────┤ ├─────┼─────┼─────┤ │ 11 │92年4月 │ │SU00000000│888700元 │44435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488000元 │ └────────────────────┴─────┴─────┘ 附表十三、采竺企業社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2年1月 │92年3月17日 │RU00000000│558610元 │27931元 │ ├──┼────┤ ├─────┼─────┼─────┤ │ 2 │92年1月 │ │RU00000000│661500元 │33075元 │ ├──┼────┤ ├─────┼─────┼─────┤ │ 3 │92年1月 │ │RU00000000│385500元 │19275元 │ ├──┼────┤ ├─────┼─────┼─────┤ │ 4 │92年1月 │ │RU00000000│781580元 │39079元 │ ├──┼────┼──────┼─────┼─────┼─────┤ │ 5 │92年3月 │92年5月16日 │SU00000000│855600元 │42780元 │ ├──┼────┤ ├─────┼─────┼─────┤ │ 6 │92年3月 │ │SU00000000│685000元 │34250元 │ ├──┼────┤ ├─────┼─────┼─────┤ │ 7 │92年3月 │ │SU00000000│728900元 │36445元 │ ├──┴────┴──────┴─────┼─────┼─────┤ │ 合 計 │0000000元 │232835元 │ └────────────────────┴─────┴─────┘ 附表十四、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1年12月│92年1月17日 │QV00000000│598100元 │29905元 │ ├──┼────┤ ├─────┼─────┼─────┤ │ 2 │91年12月│ │QV00000000│860000元 │43000元 │ ├──┼────┤ ├─────┼─────┼─────┤ │ 3 │91年12月│ │QV00000000│527000元 │26350元 │ ├──┼────┤ ├─────┼─────┼─────┤ │ 4 │91年12月│ │QV00000000│699000元 │33373元 │ ├──┼────┤ ├─────┼─────┼─────┤ │ 5 │91年12月│ │QV00000000│983000元 │49150元 │ ├──┼────┤ ├─────┼─────┼─────┤ │ 6 │91年12月│ │QV00000000│981000元 │49050元 │ ├──┼────┤ ├─────┼─────┼─────┤ │ 7 │91年12月│ │QV00000000│885000元 │44250元 │ ├──┼────┤ ├─────┼─────┼─────┤ │ 8 │91年12月│ │QV00000000│895000元 │44750元 │ ├──┼────┤ ├─────┼─────┼─────┤ │ 9 │91年12月│ │QV00000000│910000元 │45500元 │ ├──┼────┤ ├─────┼─────┼─────┤ │10 │91年12月│ │QV00000000│940000元 │47000元 │ ├──┼────┤ ├─────┼─────┼─────┤ │11 │91年12月│ │QV00000000│895000元 │44750元 │ ├──┼────┤ ├─────┼─────┼─────┤ │12 │91年12月│ │QV00000000│878300元 │43915元 │ ├──┼────┤ ├─────┼─────┼─────┤ │13 │91年12月│ │QV00000000│867000元 │43350元 │ ├──┼────┤ ├─────┼─────┼─────┤ │14 │91年12月│ │QV00000000│965500元 │48275元 │ ├──┼────┤ ├─────┼─────┼─────┤ │15 │91年12月│ │QV00000000│893800元 │44690元 │ ├──┼────┤ ├─────┼─────┼─────┤ │16 │91年12月│ │QV00000000│967100元 │48355元 │ ├──┼────┤ ├─────┼─────┼─────┤ │17 │91年12月│ │QV00000000│917650元 │45883元 │ ├──┼────┤ ├─────┼─────┼─────┤ │18 │91年12月│ │QV00000000│899400元 │44970元 │ ├──┼────┤ ├─────┼─────┼─────┤ │19 │91年12月│ │QV00000000│656650元 │32833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809349元 │ └────────────────────┴─────┴─────┘ 附表十五、得昱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1年7月 │91年9月13日 │NX00000000│74286元 │3714元 │ ├──┼────┼──────┼─────┼─────┼─────┤ │ 2 │91年12月│92年1月15日 │QV00000000│115714元 │5786元 │ ├──┼────┤ ├─────┼─────┼─────┤ │ 3 │91年12月│ │QV00000000│260000元 │13000元 │ ├──┴────┴──────┴─────┼─────┼─────┤ │ 合 計 │450000元 │22500元 │ └────────────────────┴─────┴─────┘ 附表十六、漢寶營造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時間│申報時間 │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1 │90年11月│91年1月16日 │KB00000000│190476元 │9524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