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信義鄉等地區榮民及遺眷之輔導工作,輔導工作的內容為定期探視榮民、協助就醫等項目,另兼任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自費安養、醫療、服務區座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緣丙○○因其輔導之榮民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因病住進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而乙○○因行動不便,欲委任丙○○代其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費用,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之規定,乙○○之財物應委由該醫院社工室代為保管,丙○○乃於95年9月21日簽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李洪批准由 其暫代保管乙○○之財物暨支付乙○○之相關開支。丙○○旋自即日起先後墊付乙○○之伙食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自乙○○所有之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之,其墊付及代為提領乙○○存款辦理上開事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迄至96年5月15日止丙○○尚墊付22元,而於96年7月13日支付乙○○之伙食費用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尚有餘 款8742元。 二、詎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假借職務上保管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96年7月9日、96年7月23日、96年8月31日,多次提領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款,丙○○除將其中部分支付乙○○之相關生活支出外,乃將其餘款項,連同其於96年7月13日支付乙○○之伙食費用 後所餘之8742元,皆予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乙○○所有之金錢共計116,592元,其提領、支出及侵占金 額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嗣丙○○因其他案件接受調查時,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得知丙○○尚保管乙○○之個人財物,乃清查丙○○支領乙○○帳戶存款之情形,因而發現上情,丙○○遭發覺有侵占之行為後,乃應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要求,於96年9月27日補繳乙○○96年7月1日至96 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3萬6800元、乙○○96年度之房屋稅1420元、乙○○95年度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1662元、乙○○94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693元、乙○○95年之地價稅( 含滯納金)693元,總計補繳費用4萬1628元,另於96年9月 28日將其餘侵占之款項7萬5324元匯入乙○○之前開郵局帳 戶,已返還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因業務上比較忙,沒有馬上幫乙○○處理稅金及費用,但伊後來還是有處理,且伊之前還有幫乙○○墊付部分費用,可知伊完全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輔導之榮民乙○○生病住進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乙○○因行動不便,欲委任丙○○代其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費用,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之規定,乙○○之財物應委由該醫院社工室代為保管,被告乃於95 年9月21日簽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李洪批准由其暫代保管乙○○之財物暨支付乙○○之相關開支,被告乃於95年9 月21日簽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李洪批准由其暫代保管乙○○之財物暨支付乙○○之相關開支;被告旋自即日起先後墊付乙○○之伙食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自乙○○所有之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之,其墊付及代為提領乙○○存款辦理上開事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迄至96年5月15日止,被 告仍墊付22元,而扣除其代墊之22元後,被告於96年7月4日尚持有餘額19978元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95年9月21日投縣處字第0950003421 號函、埔里榮民醫院95年9月26日投醫社字第0950006125號 函、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2張、春霖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5張、埔里榮民醫院伙食費用收據18張、住院暫收款收據3張、醫療費用 收據1張、95年9月29日埔里榮民醫院于莉梅護理長手寫5000元零用金之收據、95年10月16日埔里榮民醫院志工林淑女手寫之2500元車資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原本並未負責保管榮民財物,係因其擔任輔導員之職務,始受其輔導之榮民乙○○委任而代為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事務。 ㈡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96年7月9日起,接續侵占乙○○所有之金錢116,59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見97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及97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並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96年7月9日、96年7月23日、 96年8月31日,分次提領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其金 額分別為2萬元、4萬元、6萬元不等,合計金額為12萬元; 而被告於96年7月13日支付乙○○4月至6月之伙食費共計11,236元、96年8月31日支付乙○○7月份之伙食費及繳交住院 暫收款共計12,150元,此有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4張、埔里榮民醫院伙食費用收據4張、住院暫收款收據1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無訛。則被告於96年7月4日持有之餘額19978元,連同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之金額12萬元,經扣除其於96年7月13日、96年8月31日支出之金額,應尚有餘款116,592元。 ⑵被告既受任保管乙○○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則其所代為提領之款項應以支付乙○○住院之相關開銷以及房屋稅款等為限,且應俟有支付乙○○相關費用之需時,始得提領必要款項,此乃當然之事理。惟依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次提領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及支出金額 明細觀之,被告係於96年7月4日領取2萬元,扣除其代墊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22元後,理應尚有餘額19978元,又被告於96年7月13日始支付乙○○96年4月至6月之伙食費11,236元 ,在此期間被告卻於96年7月9日再度提領2萬元,由上情可 知,被告於96年7月9日之前,並未支付任何乙○○相關之費用,彼時被告自無任何支付乙○○相關費用之需求,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餘額19978元,已足以支應乙○○96年4月至6月間之伙食費11236元,如實支付後,應仍有結餘款項8742 元,被告更無於96年7月9日再行提領2萬元之必要,而被告 竟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96年7月9日又提領2萬元、96年7月23日再領取4萬元、96年8月31日更領取6萬元,而其間除於96年8月31日支付乙○○96年7月之伙食費4050元、住院暫收款8100元外,並無其他支出,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無任何必要性及正當性,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被告於另案遭調查後,基於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要求,始於96年9月27日補繳乙○○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36,800元、乙○○96年度之房屋稅1420元、乙○○95年度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1662元、乙○○94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693元、乙○○95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693元,總計補繳費用41,628元,另於96年9月28日將其餘溢領之 款項75,324元匯入乙○○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春霖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1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房 屋稅繳款書1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 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張、南投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地價稅總處94年稅額繳款書1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總處地價稅95年稅額繳款書1張、被告匯款單1張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⑷由上可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事先並無任何必要性及正當性,而其提領占有各該款項後,復未依次支付乙○○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及上揭稅 款、罰鍰,致迄96年8月31日止溢領之款項高達116,592元,則被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可能拖延不繳,迄經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要求,始繳清、返還上開溢領之116,592元,足 認被告就其溢領之116,592元,確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於審理中改詞辯稱伊因業務上比較忙,沒有馬上幫乙○○處理稅金及費用,但伊後來還是有處理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⑸至原審審理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7月9日及23日提領之6萬元,本即打算用於修繕乙○○因颱風侵襲而損壞 之房屋,後因颱風接連來襲,未及請人實際承作整修,被告擇以現金專款混於個人財物方式保管,被告並無不法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佳美工程行96年7月份估價單1紙及乙○○房屋照片8張為據。本件被告縱認乙○○住屋有整修之必要 ,而曾接洽佳美工程行進行估價,惟乙○○之房屋至今仍未整修,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訛,且依該估價單觀之,被告所為,僅止於工程估價之階段,被告不僅未與該工程行議定以上開價額整修房屋,亦始終未曾約定整修之日期,更無約定付款之時間,可知被告並無代乙○○支付此部分款項之必要,自毋須事先提領6萬元,則被告竟在何時施工、 何時完工、何時付款均不明之情形下,即逕行提款6萬元, 益難諉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事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係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信義鄉等地區榮民及遺眷輔導工作,包括定期探視榮民、協助就醫、自費安養、醫療、服務區座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惟被告原本並未負責保管榮民財物,係因其擔任輔導員之職務,始受其輔導之榮民乙○○委任而代為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事務,已見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尚 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丙○○係公務員假借受其輔導之榮民乙○○委任代為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係以假借職務上機會而多次提領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款,並侵占其中部分款項,其時間緊接、次數密集,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觀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卻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及其假借受職務上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損害不大,又已返還所侵占之全部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因一時貪念,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其事後均悉數繳還上開款項,已見前述,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3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日期│提領金額│支付費用及日期 │剩餘金額 │ ├──┼────┼────┼─────────────────┼────────┤ │1 │95.12.29│100000元│①代墊乙○○掛號費100元(95.9.20)│1378元 │ │ │ │ │②代墊乙○○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 │ │ │ │ │ (95.9.29) │ │ │ │ │ │③代墊乙○○94/12/13-94/12/26伙食 │ │ │ │ │ │ 費1698元(95.10.13) │ │ │ │ │ │④代墊乙○○94/12/26-94/12/29伙食 │ │ │ │ │ │ 費用392元(95.10.13) │ │ │ │ │ │⑤代墊乙○○94/12/29-94/12/31伙食 │ │ │ │ │ │ 費用392元(95.10.13) │ │ │ │ │ │⑥代墊乙○○95/1/1-95/1/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⑦代墊乙○○95/2/1-95/2/28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⑧代墊乙○○95/3/1-95/3/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⑨代墊乙○○95/4/1-95/4/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⑩代墊乙○○95/5/1-95/5/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⑪代墊乙○○95/6/1-95/6/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⑫代墊乙○○95/7/1-95/7/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⑬代墊乙○○95/8/1-95/8/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⑭代墊乙○○95/9/1-95/9/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⑮代墊乙○○95/10/1-95/10/3伙食費 │ │ │ │ │ │ 用392元(95.10.13) │ │ │ │ │ │⑯代墊乙○○95/10/3-95/10/10伙食費│ │ │ │ │ │ 用784元(95.10.13) │ │ │ │ │ │⑰代墊乙○○住院暫收款10974元(95.│ │ │ │ │ │ 10.13) │ │ │ │ │ │⑱代墊埔里榮民醫院志工林淑女協助秦│ │ │ │ │ │ 聳峻到水里鄉、南投市等地辦理證件│ │ │ │ │ │ 之車資2500元(95.10.16) │ │ │ │ │ │⑲代墊乙○○之看護費15200元(95.11│ │ │ │ │ │ .1) │ │ │ │ │ │⑳繳交乙○○95年12月之看護費12550 │ │ │ │ │ │ 元(95.12.29) │ │ │ │ │ │㉑繳交乙○○住院暫收款12150元(95.│ │ │ │ │ │ 12.29) │ │ │ │ │ │㉒繳交乙○○之零用金5000元予埔里榮│ │ │ │ │ │ 民醫院護理長于莉梅(95.12.29) │ │ │ │ │ ├─────────────────┤ │ │ │ │ │ 總計支出:98622元 │ │ ├──┼────┼────┼─────────────────┼────────┤ │2 │96.3.16 │26000元 │繳交乙○○96/1/1-96/2/28之看護費用│0元 │ │ │ │ │26000元(96.3.8) │ │ ├──┼────┼────┼─────────────────┼────────┤ │3 │96.4.27 │12400元 │繳交乙○○96/3/1-96/3/31之看護費用│0元 │ │ │ │ │12400元(96.4.24) │ │ ├──┼────┼────┼─────────────────┼────────┤ │4 │96.5.15 │35000元 │繳交乙○○96/4/1-96/6/30之看護費用│-1400元(加上編 │ │ │ │ │36400元(96.7.3) │號1所餘款項1378 │ │ │ │ │ │元,丙○○尚墊付│ │ │ │ │ │22元) │ ├──┼────┼────┼─────────────────┼────────┤ │5 │96.7.4 │20000元 │0 │扣除墊付之22元,│ │ │ │ │ │於96年7月4日尚持│ │ │ │ │ │有餘額1997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日期│提領金額│支付費用及日期 │侵占金額 │ ├──┼────┼────┼─────────────────┼────────┤ │1 │96.7.9 │20000元 │①繳交乙○○96/4/1-96/4/30之伙食費│8764元 │ │ │ │ │ 用3136元(96.7.13) │ │ │ │ │ │②繳交乙○○96/5/1-96/5/31之伙食費│ │ │ │ │ │ 用4050元(96.7.13) │ │ │ │ │ │③繳交乙○○96/6/1-96/6/30之伙食費│ │ │ │ │ │ 用4050元(96.7.13) │ │ │ │ │ ├─────────────────┤ │ │ │ │ │ 總計支出:11236元 │ │ ├──┼────┼────┼─────────────────┼────────┤ │2 │96.7.23 │40000元 │0元 │40000元 │ ├──┼────┼────┼─────────────────┼────────┤ │3 │96.8.31 │60000元 │①繳交乙○○96/7/1-96/7/31之伙食費│47850元 │ │ │ │ │ 用4050元(96.8.31) │ │ │ │ │ │②繳交乙○○住院暫收款8100元(96. │ │ │ │ │ │ 8.31) │ │ │ │ │ ├─────────────────┤ │ │ │ │ │ 總計支出:12150元 │ │ ├──┼────┼────┼─────────────────┼────────┤ │總計│ │120000元│ 1215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3所示共計96614│ │ │ │ │ │元;而加計如附表│ │ │ │ │ │一所示餘款19978 │ │ │ │ │ │元,共計11695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