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即 被 告 天○○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即 被 告 辰○○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96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天○○、辰○○、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罪,及就丁○○、天○○、辰○○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天○○、辰○○、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開 山刀貳把、編號2之電擊棒壹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貳支, 均沒收。 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開山刀貳把、編號2之電擊棒壹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貳支 ,均沒收。 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開山 刀貳把、編號2之電擊棒壹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下稱①案),經本院於民國84年5 月17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下稱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侵占案件(下稱④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 稱⑤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與其另犯之無故離去職罪( 原審海總部84年審特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與上開③、④罪接續執行,於89年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然丁○○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尚有殘刑3年9月13日,經與上開再犯之槍砲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辰○○(綽號阿宏)前於93年間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辰○○均不知悔改,與天○○(綽號大胖)、陳瑞慶(所涉附表一編號1-4、9、10、12之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洪銘煌(所涉附表一編號8共同加 重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加重強盜等行為: ㈠丁○○、辰○○及陳瑞慶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丁○○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1之 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至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人之財物。 ㈡丁○○、天○○、辰○○及陳瑞慶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9、10、12所示 時、地,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2、4、9、10、12所示方法,至使附表 一編號2、4、9、10、12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 被害人之財物。丁○○與其餘3人共同遂行附表一編號10之 強盜行為後欲逃離現場,因遭巡邏員警追捕,竟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附表二編號16改造手槍1支,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法,至使如附表一編號 11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型機車,嗣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公園旁。 ㈢丁○○及陳瑞慶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1之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 法,至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 人之財物。 ㈣丁○○、天○○、辰○○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7、13、14、15、17所示 時、地,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天○○所有如編號2所示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5、6、7、13、14、15、17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 編號5、6、7、13、14、15、17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強盜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㈤丁○○、天○○、辰○○於96年10月3日凌晨,搭乘友人己 ○○駕駛之BMW自小客車,自台中市市○路出發至中彰快速 道路花壇路段附近某處,換乘上開編號12行為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2827-SX號鐵灰銀色CRV休旅車(下稱2827-SX號休旅 車),並由丁○○駕駛該車附載天○○、辰○○及己○○往雲林縣西螺鎮市區行駛,迨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180號 之「發財貓電子遊藝場」附近,丁○○起意欲強盜該電子遊藝場,乃在附近之加油站徵詢在場人員意見,天○○、辰○○均應允參加,己○○雖無意參與,惟其明知丁○○、天○○、辰○○3人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依指示駕駛上開2827-SX號 休旅車載丁○○、天○○、辰○○3人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地點,丁○○並當場將附表二編號2之電擊棒1支、編號1之 開山刀1把(編號一該把)分別發給天○○、辰○○,渠3人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己○○並在場等候,於渠3人強盜 完畢上車後,立即駕駛上開休旅車載同丁○○、天○○、辰○○逃離現場。 ㈥丁○○、天○○、辰○○及綽號「大頭」之洪銘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地,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天○○所有如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三、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法,恐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四、丁○○、天○○、辰○○、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2日起,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地點商討謀 議強盜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8號1樓之「金元當舖」,渠4人預備強盜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8犯罪方法欄所示。 嗣於96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9巷21號之「米蘭汽車旅館」203室拘提天○○、己○○ 到案,另於同日17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3之1號 「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拘提丁○○、辰○○、亥○○到案,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丁○○、天○○、辰○○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5、7、9、13-15、17、19之犯行前,並主動向員警供出渠等共同犯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共犯間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天○○、辰○○、亥○○等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被告丁○○、天○○、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供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天○○、辰○○部分: 被告丁○○、天○○、辰○○就上開犯罪事實,除丁○○就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強盜行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警察追捕,伊手上正拿著槍,但伊沒有以槍指寅○○,只是跟寅○○商量借機車而已,寅○○因而借機車予伊,伊認所為尚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丁○○、天○○、辰○○上開自白部分,核渠等所供共同強盜、恐嚇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及預備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4、9、10、12及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強盜犯 行,亦與共犯陳瑞慶、洪銘煌所供情節大致吻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影卷第18-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影卷第16-20頁型),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巳○○、午○○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證述(投警刑偵2字第0960040862號警卷《下稱D卷》第547-551、555-561頁、本院卷第426-431頁)暨證人即 被害人庚○○、未○○、宇○○、壬○○、林繼志、地○○、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癸○○、辛○○、甲○○、卯○○、申○○、酉○○、戊○○、戌○○、子○○、丙○○及乙○○於警訊時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投警刑偵2字第0960038108號警卷《下稱A卷》第192-196、198-202、204-207、210-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車字第790號偵查影卷第125-127、165-167頁、雲警螺偵字第096000741號警卷《下稱C卷》第20-22頁、D卷第541-545、569-571、573-577、581-585、595-599、603-607、611-617、621-625頁、投警刑偵2字第0970006558號警卷《下稱E卷》 第34-37、42-44、47-49、52-54頁),且有被告等之自白書 (A卷第20、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216頁)、車 牌號碼LH-5171號自小客車照片暨車輛物品責付保管單(A卷第168-1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A卷第37-42頁、96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67-69頁、C卷第23-26頁、D卷第587-599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 、16-18、32-35所示等物足資為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6-18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計16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附表18之改造子彈有2顆認無殺傷力外,餘 均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手彈等情,亦有該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71996號、9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81636號槍彈鑑定書2份(96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85-87頁、原審卷第361、36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丁○○、天○○、辰○○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天○○、辰○○雖於原審均供稱附表一編號9 即上開96年9月21日第2次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82號「獅 子林電子遊藝場」強盜乙案,案外人陳瑞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經陳慶瑞於9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9月21日3時20分有到臺中縣大里市的獅子林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這是第二次去強盜,伊還是一樣拿水果刀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可參(上開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影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於警訊時證述:第2次於96年9月21日3時20分許,遭 4名歹徒進入店內強盜等語(D卷第543頁)相符,衡情陳瑞 慶若未參與其事,豈有無端坦承強盜重罪之理,況被害人亦指證第2次乘係遭4名歹徒強盜,足證陳瑞慶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且陳瑞慶所涉上開強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認定陳瑞慶確參與該 次之強盜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附卷可參,是被告丁○○、天○○、辰○○於原審供述陳瑞慶並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亦與實情不符,是本件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係由被告丁○○、天○○、辰○○與陳瑞慶共同所為,且陳瑞慶係持開山刀作為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份,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上有拿著槍,向寅○○表示因為被警察追捕,要寅○○將所有之機車交出,核其自白與被害人寅○○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伊沒有以槍指寅○○,只是與寅○○商量借機車而已,當時寅○○還說機車煞車不是很好,要小心,故伊認此一犯罪,並不構成強盜,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寅○○於本院亦證稱:他只說他被警察追,要騎我的機車,我有告訴他機車沒有煞車,被告之口氣沒有很不好,沒有害怕。然寅○○亦證稱:96年9月25日接近早上三點的時候,丁 ○○右手拿槍朝向我店裡,我太太看了嚇一跳馬上跑進去。是像要開槍的動作,就像可以射擊的樣子等語,被告對寅○○之證詞表示無意見,並不否認寅○○所證述之情節,參之被告亦坦承當時有拿槍在手上之事實,足以證明寅○○之證詞為可採。依上述情節,被告丁○○右手拿槍朝向店裡,動作是像要開槍的動作,寅○○之妻看了嚇一跳馬上跑進去,,客觀上一般人半夜見陌生人突然持槍指向店內而來,表示要取機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寅○○雖稱伊不會害怕,核與其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歹徒持一把疑似手槍指向我說現在被警察追捕,立刻把機車交給我使用,我畏懼下將機車鑰匙交給歹徒,歹徒立即騎車逃逸,我想請求犯嫌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警訊卷第167、169頁)相異,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至於丁○○要走的時候,寅○○有說機車沒有什麼煞車,要小心等語,不足以反證被告取機車時被寅○○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天○○、辰○○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幫助強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3日凌晨,駕駛其BMW自小客車,搭載丁○○、天○○、辰○○前往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換乘由丁○○駕駛之2827-SX號休旅車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嗣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80號「發財貓電子遊藝 場」附近之加油站,再換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載同丁○○、天○○、辰○○前往「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待丁○○等3人在該處強盜財物後,再載 渠3人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強盜之犯 行,辯稱:至發財貓電子遊藝場那邊,丁○○等人為強盜之行為伊並不知情,應不成罪,縱認伊知情,然伊載丁○○等人係因被告丁○○以恐嚇口吻表示如不參加,即自行走回台中等語,時值深夜,被告己○○又身無分文,擔憂如堅拒,生命、身體將受立即危險,伊是不得已才選擇開車,且因見丁○○自包包取出手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受到驚嚇,乃不敢隨意離開現場,在原地等候載渠等離開,亦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起意強盜「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後,即在附近之加油站廁所詢問被告己○○是否參加,是被告己○○應知道丁○○、天○○、辰○○3人欲進入「發財貓電子遊藝場」 強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9、410、413頁)。又被告丁○○3人在上開加油站決意強盜後,係由被告己○○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2827-SX 號休旅車載同丁○○3人至「發財貓電子遊藝場」現場,渠3人強盜之後,亦由在場等候之被告己○○載3人逃離現場乙 節,亦經被告己○○在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丁○○、辰○○及天○○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此外,被告丁○○進入「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前,被告己○○即看見丁○○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手槍等物乙節,亦經被告己○○自承在卷。衡之被告己○○於原審自承丁○○在加油站時有問伊要不要去辦事,伊心理猜測『去辦事』就是要去做違法的事,因為載他們去換車的時候,就覺得不對,因為沒有必要去那邊換車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足徵證人丁○○所證被告己○○應瞭解渠等欲前往強盜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己○○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猶冒然同意開車載丁○○等3 人至「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復在該處等候,於渠等強盜後載離現場,所參與者雖均非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綜觀上情,被告己○○有以開車之方式幫助被告丁○○、天○○、辰○○3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及行為,已屬昭然。 ㈡被告雖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我們作案的那天早上,辰○○和我在那邊,天○○本來是要約我吃消夜,後來己○○就開車載天○○過來找我和辰○○,四人見面之後先去吃東西,之後己○○開車載我們三人從中彰高速公路到彰化八卦山附近一個山區換開另外一台CRV休旅車。己○ ○的車子放在原來擺放贓車的旁邊,己○○在山上好像有說要開車走,忘記了,後來有同行,他有問我為何換車。大概開車開了一兩個小時,開到西螺加油站附近才決定要搶「西螺發財貓遊藝場」等語,然依丁○○上開證詞,並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反證。 ㈢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丁○○事前向己○○表示如不參加,即自行走回台中等語,並無達立即「危難」之程度,況被告己○○自承在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換車之時即查覺有異,業如前述,其當時自可選擇自行駕車離去,甚而於被告丁○○要約之後,亦可選擇以他法拒絕不予同行,是其所為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己○○辯稱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其幫助丁○○、天○○、辰○○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天○○、辰○○、亥○○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部份: 訊據被告丁○○、天○○、辰○○、亥○○等人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互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證人天○○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預備前往彰化市○○○路358號金元當鋪犯案,且96 年10月3日約18時許,伊至金元當舖現場觀察,當時阿文( 即丁○○)、阿宏(即辰○○)、怪獸(即亥○○)在彰化市○○路之混水摸魚紅茶店等待伊的電話,因該當舖已將大門關下,故未動手;渠等是自10月2日起開始討論強盜金元 當鋪之事,都在混水摸魚紅茶店討論,怪獸有時有在該處參與討論等語,於原審證述:伊於警詢有作上開供述,被告亥○○確有在混水摸魚餐飲店與渠等共同討論強盜金元當舖之事等語(原審卷第420頁)。 ㈡證人辰○○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亦證述:伊與綽號文懷、 大胖、怪獸等人,當時要強盜金元當舖,我們在現場附近等待犯案,這些人都知道要強盜金元當舖;怪獸10月2、3日都有到現場勘查,但門都沒有開,他打電話回報等語,另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10月4日要去搶金元當舖是丁○○提議的 ,打電話找不到天○○,先找亥○○到混水摸魚紅茶店,亥○○在混水摸魚紅茶店說人手不夠,不要進去等語,嗣於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供述:預備強盜金元當鋪部分 ,參與的應該有伊、丁○○、天○○及綽號『怪獸』之男子,是丁○○提議要去強盜金元當舖,10月4日下午丁○○打 電話給綽號『怪獸』,要他去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怪獸』約當天下午5點左右來到上開餐飲店,伊與丁○○、綽 號『怪獸』3人就在店內討論要如何行搶,做工作的分配, 沒有隔多久就被抓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警、偵訊均有為上開證述,且被告亥○○確有至金元當鋪現場查勘等語(原審卷第420頁)。 ㈢被告丁○○於原審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96年10月4日前幾天我們在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討論要如何行搶時,亥○○是有在場,他會插嘴幾句,本來打算1個人接應,3個人進去搶,後來亥○○跟我們意見不合,他說不要參加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6年10月3日晚上6時,有與天○○、辰○○、亥○○在混水摸魚餐飲店商量強盜金元當舖的事情,確實的時間不太確定了,也曾經在警方查獲本案的前幾天告知亥○○要強盜金元當舖的事情,亥○○說他不敢去等語。綜據證人丁○○、天○○、辰○○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亥○○既知悉丁○○等人計畫強盜金元當鋪乙事,且參與討論及依丁○○指示查勘現場,所為顯已達預備強盜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基上所述,被告亥○○預備強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天○○、辰○○、亥○○、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丁○○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1所為,未構成強盜罪責,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責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丁○○所為,依其情節顯已致使被害人寅○○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如前述,被告應負加重強盜罪責,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為被告丁○○所有,係供被告丁○○、 天○○、辰○○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如以之射擊人之身體,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理。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電擊棒,分別為被告丁○○、天○○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而開山刀前端尖銳、刀面鋒利,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又電擊棒本身即為防身之物品,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或通電後碰觸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要堪認定是核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或攜帶兇器強盜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等一持有行為持有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等自始 即有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法實行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聯絡之後,為實行強盜犯罪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並非先非法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盜犯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2、4-10、12-17 )或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11)。 ㈢被告丁○○、辰○○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 重強盜犯行;被告丁○○、天○○、辰○○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2、4、9、10、1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 ○○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 告丁○○、天○○、辰○○間,就附表一編號5-7、13-17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天○○、辰○○與洪銘煌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辰 ○○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故僅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第934號判決參 照),故被告丁○○、天○○、辰○○與亥○○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8、10、17之犯行,均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如附表一編號2、8、10、17所示2個以上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天○○、辰○○之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起訴,惟被告丁○○等3人係臨時起意強盜,丁○○於犯行 現場附近之加油站廁所曾詢問被告己○○是否參加,被告當場拒絕,且事後分配強盜所得時,被告己○○亦表明不要,故未分錢給被告己○○等情,業經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己○○開車載被告丁○○3人前往「發 財貓電子遊藝場」,顯非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己○○事前既明確表示不參與強盜,事後亦未分贓,僅為被告丁○○、天○○、辰○○駕駛汽車至現場並載渠等離開便利脫逃,應係基於幫助丁○○等3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論科,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 、1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加 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犯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15次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1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丁○○、辰○○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丁○○、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㈧再者,被告丁○○、天○○、辰○○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1-5、7、9、13-15、17、19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被 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就所犯上開強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自首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丁○○、辰○○應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天○○、辰○○、亥○○四人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既尚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丁○○、天○○、辰○○、亥○○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尚未共同實行,而無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一之開山刀2把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擊棒,分別為丁○○、天○○所有,原 審卻全部諭知沒收,要非適法。被告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份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天○○、辰○○、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罪,及就丁○○、天○○、辰○○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本院審酌被告丁○○、天○○、辰○○、亥○○間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起意預備強盜罪,惟尚未發生實害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天○○、辰○○所定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四、五、六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亥○○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念其係初犯,尚未發生實質危害,本院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被告丁○○、天○○、辰○○、亥○○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犯行尚未共同實行,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被告丁○○、辰○○、亥○○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及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6、 17 之物,被告天○○、辰○○、亥○○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均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其餘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17、19部份),原審審酌被告丁○○、天○○、辰○○、己○○等人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丁○○係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並提供槍彈、開山刀等兇器,且均由其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重大,被告天○○ 提供車輛及電擊棒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及兇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強盜犯行,部分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部分係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強盜犯行,均係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等參與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己○○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惟僅坦承部分犯行,卸詞否認,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己○○對於強盜行為對法益侵害之重大,所涉罪刑之嚴竣,知之甚明,竟不知制止被告丁○○、天○○、辰○○3人強盜,猶 為渠等開車接送,以利遂行強盜犯行,依其犯罪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符合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之要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均屬 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開山刀2把、電擊棒1支分別為被告丁○○、天○○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8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及不具傷力子 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之改造手槍1支, 雖經鑑定具殺傷力,惟被告丁○○、天○○均供述該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丁○○寄放在被告天○○處,與本件之強盜犯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42頁),不能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並應由檢察官就此另為適當之處置。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20、32-3 5等物,係被告等於為強盜行為之際身穿之衣物、帽子,或預備強盜時所用之口罩而屬被告所有,但尚非直接供犯強盜罪或預備強盜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㈤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等均供述與本件之犯罪均無關,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丁○○、天○○、辰○○、己○○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就被告丁○○、天○○、辰○○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 時間 │發生地點│行為人 │ 犯罪方法及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取得之財物 │ │ │ ├─┼────┼────┼────┼─────────┼─────┼─────────┤ │1│96年8月 │臺中縣大│丁○○ │丁○○駕駛天○○所│刑法第330 │丁○○、辰○○結夥│ │ │22日0時 │里市大里│辰○○ │有之車牌號碼LH-517│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路282號 │陳瑞慶 │1 號自小客車搭載章│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獅子林│ │冬松、陳瑞慶至左列│項之結夥三│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地點,頭戴鴨舌帽,│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由丁○○持具殺傷力│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之改造手槍1把,章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冬松、陳瑞慶各持開│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山刀1把,共同以強 │例第8條第4│ │ │ │ │ │ │暴、脅迫至使該遊藝│項持有其他│ │ │ │ │ │ │場負責人庚○○不能│可發射子彈│ │ │ │ │ │ │抗拒,而搜括現金約│槍砲罪、第│ │ │ │ │ │ │新臺幣(下同)80, │12條第4項 │ │ │ │ │ │ │000 元,得手後駕車│之持有子彈│ │ │ │ │ │ │逃逸。 │罪 │ │ ├─┼────┼────┼────┼─────────┼─────┼─────────┤ │2│96年8月 │臺中縣太│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25日4時 │平市樹孝│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路16號「│辰○○ │搭載丁○○、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撲克世界│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並負責在車上把風│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接應,由丁○○持具│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辰○○及陳瑞慶│ │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分持開山刀1支進入 │ │ │ │ │ │ │ │店內,共同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店員綽號「│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小君」女子 (起訴書│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誤為巳○○)及客人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現│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金共約45,000元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起訴書誤為40,000元│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得手後由天○○ │ │2把均沒收。 │ │ │ │ │ │駕車載其餘3人逃離 │ │ │ │ │ │ │ │現場。 │ │ │ ├─┼────┼────┼────┼─────────┼─────┼─────────┤ │3│96年8月 │彰化縣彰│丁○○ │丁○○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丁○○攜帶兇器強盜│ │ │27日11時│化市中山│陳瑞慶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路3段527│ │搭載陳瑞慶至左列地│第328條第1│陸年。扣案如附表二│ │ │ │號「東帝│ │點,由丁○○持具殺│項之攜帶兇│編號16所示之貝瑞塔│ │ │ │當舖」 │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器加重強盜│改造手槍1支、編號1│ │ │ │ │ │,陳瑞慶持開山刀1 │罪、槍砲彈│之開山刀1把(編號 │ │ │ │ │ │把,共同以脅迫至使│藥刀械管制│一)均沒收。 │ │ │ │ │ │當鋪負責人午○○無│條例第8條 │ │ │ │ │ │ │法抗拒,而強盜現金│第4項持有 │ │ │ │ │ │ │約14,000元及伯爵手│其他可發射│ │ │ │ │ │ │錶1只、香菸2條 (起│子彈槍砲罪│ │ │ │ │ │ │訴書漏列香菸2條)。│、第12條第│ │ │ │ │ │ │ │4項之持有 │ │ │ │ │ │ │ │子彈罪 │ │ ├─┼────┼────┼────┼─────────┼─────┼─────────┤ │4│96年9月 │臺中縣霧│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丁○○、辰○○結夥│ │ │10日3時 │峰鄉甲寅│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村中正路│辰○○ │搭載丁○○、辰○○│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175號「│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項之結夥三│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金星電子│ │,並負責在車上把風│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遊藝場」│ │接應,由丁○○持具│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辰○○及陳瑞慶│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分持開山刀1支進入 │例第8條第4│ │ │ │ │ │ │店內,共同以脅迫至│項持有其他│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使店內人員無法抗拒│可發射子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而強盜遊藝場負責│槍砲罪、第│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人未○○所有之財物│12 條第4項│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共約20,000元,得手│持有子彈罪│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後由天○○駕車載其│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餘3人逃離現場 (起 │ │2把均沒收。 │ │ │ │ │ │訴書誤為天○○持電│ │ │ │ │ │ │ │擊棒1支進入強盜,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5│96年9月 │彰化縣花│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13日3時 │壇鄉長春│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村彰員路│辰○○ │搭載丁○○及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段282號│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大葉電│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子遊藝場│ │手槍1支,天○○持 │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電擊棒1支,辰○○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脅迫店員宇○○交付│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現金約4萬5千元及LG│ │支均沒收。 │ │ │ │ │ │牌手機1支。 │ │ │ │ │ │ │ │ │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6│96年9月 │彰化縣社│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17日3時 │頭鄉平和│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14分許 │村山腳路│辰○○ │搭載丁○○、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3段101號│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北海道│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電子遊藝│ │手槍1支,天○○持 │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場」 │ │電擊棒1支,辰○○ │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號1之開山刀1把(編│ │ │ │ │ │以脅迫至使店員張智│ │號一)、編號2之電 │ │ │ │ │ │評不能抗拒,而強盜│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現金3仟餘元及DVD放│ │ │ │ │ │ │ │影機1台。 │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7│96年9月 │臺中縣豐│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18日3時 │原市南村│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路45號「│辰○○ │搭載丁○○及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阿囉哈電│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子遊藝場│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手槍1支,天○○持 │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電擊棒1支,辰○○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則持開山刀1把,共 │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同以強暴、脅迫至使│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店內人員林繼誌無法│ │支均沒收。 │ │ │ │ │ │抗拒,而強盜財物現│ │ │ │ │ │ │ │金約21,000元 (起訴│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書誤為4萬多元)及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Sony牌手機1支。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8│96年9月 │高雄市前│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19日2時 │鎮區永豐│天○○ │LH-511號自用小客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路19-3號│辰○○ │搭載丁○○、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自然美│洪銘煌 │及綽號「大頭」之洪│ │期徒刑捌年陸月、捌│ │ │ │民俗推拿│ │銘煌至左列地點,由│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坊」 │ │丁○○、洪銘煌各持│ │號16、17所示之改造│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手槍2支、編號1之開│ │ │ │ │ │1支 (起訴書誤洪銘 │ │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煌係持用開山刀), │ │、編號2之電擊棒1支│ │ │ │ │ │天○○持電擊棒1支 │ │均沒收。 │ │ │ │ │ │,辰○○持開山刀1 │ │ │ │ │ │ │ │把,以強暴、脅迫至│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使店主地○○不能抗│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拒,交付現金12萬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 │、手鐲2支及手錶1支│ │附表二編號16、17 │ │ │ │ │ │,並以同一方式強盜│ │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 │ │ │ │ │ │店內小姐曾圓媛現金│ │、編號1之開山刀1 │ │ │ │ │ │1千元、手錶1支,林│ │把(編號一)、編號│ │ │ │ │ │美玲2,600元、白金 │ │2之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戒指1只,張惠珠 │ │。 │ │ │ │ │ │NOKIA6060型手機1支│ │ │ │ │ │ │ │、瑞士雅頓手錶1支 │ │ │ │ │ │ │ │,劉淑娟現金2,200 │ │ │ │ │ │ │ │元。 │ │ │ ├─┼────┼────┼────┼─────────┼─────┼─────────┤ │9│96年9月 │臺中縣大│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 │21日3時 │里市大里│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 分許 │路282號 │辰○○ │搭載丁○○、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獅子林│陳瑞慶 │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頭戴鴨舌帽,由李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手槍1支,天○○持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電擊棒1支,辰○○ │ │開山刀2把、編號2之│ │ │ │ │ │及陳瑞慶則各持開山│ │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刀1把 (起訴書漏載 │ │ │ │ │ │ │ │陳瑞慶參與之事實) │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共同以強暴、脅迫│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至使該店負責人施錦│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松不能抗拒,而強盜│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現金約23,000元及戒│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指18只,得手後駕車│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逃逸。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 │ │1支均沒收。 │ │ │ │ │ │ │ │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丁○○、辰○○結夥│ ││25日2時 │投市中山│天○○ │LH -5171號自小客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30分許 │街214號 │辰○○ │搭載丁○○、辰○○│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九九電│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子遊藝場│ │,頭戴鴨舌帽或口罩│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由丁○○持具殺傷│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天○○持電擊棒1支 │ │號1之開山刀2把、編│ │ │ │ │ │、辰○○及陳瑞慶各│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持開山刀1支,以強 │ │收。 │ │ │ │ │ │暴、脅迫至使店內人│ │ │ │ │ │ │ │員癸○○、客人柯智│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閔不能抗拒,而分別│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交付現金約18,000元│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 │ │、8,500元,得手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分別逃離現場。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 │ │1支均沒收。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丁○○ │丁○○持具殺傷力之│刑法第330 │丁○○攜帶兇器強盜│ ││25日2時 │投市民權│ │改造手槍1支,以脅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街113號 │ │迫至使寅○○不能抗│第328條第1│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早餐店 │ │拒,而交付其所有之│項之攜帶兇│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貝│ │ │ │ │ │車牌號碼NVO-010號 │器加重強盜│瑞塔改造手槍1支沒 │ │ │ │ │ │重型機車鑰匙1支, │罪、槍砲彈│收。 │ │ │ │ │ │丁○○得手後即啟動│藥刀械管制│ │ │ │ │ │ │上開機車騎乘逃逸。│條例第8條 │ │ │ │ │ │ │ │第4項持有 │ │ │ │ │ │ │ │其他可發射│ │ │ │ │ │ │ │子彈槍砲罪│ │ │ │ │ │ │ │、第12 條 │ │ │ │ │ │ │ │第4項持有 │ │ │ │ │ │ │ │子彈罪 │ │ ├─┼────┼────┼────┼─────────┼─────┼─────────┤ │ │96年9月 │南投縣竹│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丁○○、辰○○結夥│ ││28日2時 │山鎮雲林│天○○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58分許 │路5號「 │辰○○ │搭載丁○○、辰○○│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太陽城電│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項之結夥三│期徒刑捌年、柒年陸│ │ │ │子遊藝場│ │,頭戴鴨舌帽,由李│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文懷持改造手槍1支 │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天○○持電擊棒1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辰○○及陳瑞慶│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編號2之│ │ │ │ │ │則各持開山刀1支, │例第8條第4│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以脅迫至使店內人員│項持有其他│ │ │ │ │ │ │甲○○不能抗拒,而│可發射子彈│ │ │ │ │ │ │強盜甲○○現金約55│槍砲罪、第│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000元及車牌號碼28│12 條第4項│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27-SX號鐵灰銀色CRV│持有子彈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休旅車1部,得手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由丁○○駕上開強盜│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取得之休旅車逃逸,│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其餘3人則駕原車逃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逸。 │ │1支均沒收。 │ ├─┼────┼────┼────┼─────────┼─────┼─────────┤ │ │96年10月│彰化縣永│丁○○ │天○○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丁○○、辰○○結夥│ ││2日2時許│靖鄉永北│天○○ │12強盜行為所得之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村開明路│辰○○ │牌號碼2827-SX號鐵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242號「 │ │灰銀色CRV休旅車( │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微微便利│ │懸掛0237-SL號車牌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商店」 │ │),搭載丁○○、章│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冬松至左列地點,李│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文懷持具殺傷力之改│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造手槍1支,天○○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持電擊棒1支,章冬 │ │支均沒收。 │ │ │ │ │ │松則持開山刀1把, │ │ │ │ │ │ │ │共同以脅迫至使店員│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卯○○無法抗拒,而│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強盜現金約19,000 │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元及均價值約3,000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元之手錶1支、戒指1│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只。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彰化縣員│丁○○ │天○○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丁○○、辰○○結夥│ ││2日2時20│林鎮大同│天○○ │12強盜所得之車牌號│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分許 │路1段118│辰○○ │碼2827-SX號鐵灰銀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號「佳泰│ │色CRV休旅車 (懸掛 │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0237-SL號車牌),搭│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載丁○○、辰○○至│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左列地點,丁○○持│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1支,天○○持電擊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棒1支,辰○○則持 │ │支均沒收。 │ │ │ │ │ │開山刀1把,共同以 │ │ │ │ │ │ │ │脅迫至使店員申○○│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起訴書誤為張雅惠│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現金約10,000元、數│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位相機1台及金戒指1│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只。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南投縣草│丁○○ │天○○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丁○○、辰○○結夥│ ││2日3時許│屯鎮中山│天○○ │12強盜行為所得之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街370號 │辰○○ │牌號碼2827-SX號鐵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欣奇電│ │灰銀色CRV休旅車(懸│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子遊藝場│ │掛0237-SL號車牌),│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搭載丁○○、辰○○│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至左列地點,丁○○│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槍1支,天○○持電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擊棒1支,辰○○則 │ │支均沒收。 │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 │ │ │ │ │ │以脅迫至使遊藝場負│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責人酉○○(起訴書│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誤為陳秀娥)無法抗│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拒,而強盜現金約1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萬餘元及金戒指1只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起訴書誤為5萬餘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元)。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雲林縣西│丁○○ │由丁○○持具殺傷力│同上 │丁○○、辰○○結夥│ ││3日1時48│螺鎮路「│天○○ │之改造手槍1支、章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分許 │發財貓電│辰○○ │冬持開山刀1支、蕭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子遊藝場│ │宗昆持電擊棒1支進 │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 │ │入店內,共同以脅迫│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至使店內人員戊○○│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現│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金約3萬餘元。 │ │號1之開山刀1把(編│ │ │ │ │ │ │ │號一)、編號2之電 │ │ │ │ │ │ │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8月 │高雄縣前│丁○○ │天○○駕駛車牌號碼│同上(起訴│丁○○、辰○○結夥│ │ │31日21時│鎮區一心│辰○○ │LH-5171號自小客車 │書漏引槍砲│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許 │二路32巷│天○○ │,搭載丁○○及章冬│彈藥刀械管│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弄20號1│ │松至左列地點後,由│制條例部分│期徒刑陸年肆月、伍│ │( │ │樓 │ │丁○○佯稱欲至該處│之條文)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追│ │ │ │償還債務,屋內人員│ │二編號16、17所示之│ │加│ │ │ │不察而開門讓渠等進│ │改造手槍2支、編號1│ │起│ │ │ │入後,丁○○、蕭宗│ │之開山刀1把(編號 │ │訴│ │ │ │昆即各持具殺傷力之│ │一)均沒收。 │ │) │ │ │ │改造手槍1支,章冬 │ │ │ │ │ │ │ │松持開山刀1把(起 │ │天○○結夥三人以上│ │ │ │ │ │訴書誤辰○○為持槍│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者),共同以脅迫至│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 │ │ │ │ │使在場之戌○○、許│ │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志豪、丙○○均不能│ │17 所示之改造手槍2│ │ │ │ │ │抗拒,而強盜現金共│ │支、編號1之開山刀1│ │ │ │ │ │約10餘萬元及黃金鍊│ │把(編號一)均沒收│ │ │ │ │ │子1條 (價值約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8│96年10月│彰化縣彰│丁○○ │天○○提議以金元當│刑法第328 │丁○○預備犯強盜罪│ │ │2日起至 │化市實踐│天○○ │鋪為強盜之對象,同│條第5項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同月4日 │路93之1 │辰○○ │年10月2、3日丁○○│預備強盜罪│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17時許 │號「混水│亥○○ │、亥○○等人均輪流│ │編號16、17所示之改│ │ │ │摸魚複合│ │至該當鋪附近查看,│ │造手槍2支、附表二 │ │ │ │式餐飲店│ │同月3日18時許,李 │ │編號1之開山刀2把均│ │ │ │」 │ │文懷、辰○○及蔡森│ │沒收。 │ │ │ │ │ │顯3人並相約前往左 │ │ │ │ │ │ │ │列地點集合商議強盜│ │辰○○預備犯強盜罪│ │ │ │ │ │金元當鋪之事,並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候負責勘查之天○○│ │柒月。 │ │ │ │ │ │通知行動,惟當日因│ │ │ │ │ │ │ │天○○來電表示該當│ │天○○預備犯強盜罪│ │ │ │ │ │鋪已關門,乃未動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翌日丁○○、章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松及亥○○3人復再 │ │之電擊棒1支沒收。 │ │ │ │ │ │相約前往上開地點商│ │ │ │ │ │ │ │議,並預備前往金元│ │亥○○預備犯強盜罪│ │ │ │ │ │當舖強盜財物。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 │ │ │ │ │ │付保護管束。 │ ├─┼────┼────┼────┼─────────┼─────┼─────────┤ │19│96年8月 │臺中縣沙│丁○○ │丁○○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46 │丁○○、辰○○共同│ │ │28日10時│鹿鎮三民│辰○○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許 │路101號 │ │,搭載辰○○至左列│恐嚇取財罪│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追│ │「協昇實│ │地點,由丁○○以台│ │人之物交付,均累犯│ │加│ │業有限公│ │語向在場之該公司負│ │,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 │司」 │ │責人乙○○恫稱:「│ │。 │ │訴│ │ │ │我們兄弟在跑路需要│ │ │ │) │ │ │ │費用,拿一些錢來花│ │ │ │ │ │ │ │」等語,致乙○○心│ │ │ │ │ │ │ │生畏懼而交出現金25│ │ │ │ │ │ │ │,000 元,辰○○隨 │ │ │ │ │ │ │ │即將上開現金取走。│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備註 │ ├──┼────────┼─────┼──────────────────┤ │1 │開山刀2把 │ 丁○○ │96年10月4日在丁○○使用之懸掛0237-SL│ │ │ │ │號自小客車搜索扣押 │ ├──┼────────┼─────┼──────────────────┤ │2 │電擊棒1支(060463│ 天○○ │同上 │ │ │) │ │ │ ├──┼────────┼─────┼──────────────────┤ │3 │梅花六角板手1支 │ 丁○○ │同上 │ ├──┼────────┼─────┼──────────────────┤ │4 │鴨舌帽3頂 │ 丁○○ │同上 │ ├──┼────────┼─────┼──────────────────┤ │5 │口罩1副 │ 丁○○ │同上 │ ├──┼────────┼─────┼──────────────────┤ │6 │膠帶2卷 │ 丁○○ │同上 │ ├──┼────────┼─────┼──────────────────┤ │7 │制式子彈4顆 │ 丁○○ │96年10月4日在丁○○臺中市○○○街182│ │ │ │ │號5樓508室住處搜索扣押 │ │ │ │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 ├──┼────────┼─────┼──────────────────┤ │8 │電擊棒1支 │ 丁○○ │同上 │ ├──┼────────┼─────┼──────────────────┤ │9 │Nokia手機1支 │ 丁○○ │同上 │ ├──┼────────┼─────┼──────────────────┤ │10 │Anycall手機1支 │ 丁○○ │同上 │ ├──┼────────┼─────┼──────────────────┤ │11 │Motorola手機1支 │ 丁○○ │同上 │ ├──┼────────┼─────┼──────────────────┤ │12 │ACER照相機1台 │ 丁○○ │同上 │ ├──┼────────┼─────┼──────────────────┤ │13 │Sony攝影機1台 │ 丁○○ │同上 │ ├──┼────────┼─────┼──────────────────┤ │14 │0000-000000門號 │ 丁○○ │同上 │ │ │申請書1張 │ │ │ ├──┼────────┼─────┼──────────────────┤ │15 │0000-000000門號 │ 丁○○ │同上 │ │ │申請書1張 │ │ │ ├──┼────────┼─────┼──────────────────┤ │16 │貝瑞塔改造手槍1 │ 丁○○ │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93之1號「混│ │ │支(槍枝管制編號│ │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搜索扣押 │ │ │0000000000號) │ │ │ ├──┼────────┼─────┼──────────────────┤ │17 │改造手槍1支(槍 │ 丁○○ │同上 │ │ │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3939號) │ │ │ ├──┼────────┼─────┼──────────────────┤ │18 │改造子彈12顆 │ 丁○○ │同上(鑑定結果,其中10顆具殺傷力,2 │ │ │ │ │顆不具殺傷力) │ ├──┼────────┼─────┼──────────────────┤ │19 │新臺幣19,000元 │ 丁○○ │同上 │ ├──┼────────┼─────┼──────────────────┤ │20 │口罩1個 │ 丁○○ │同上 │ ├──┼────────┼─────┼──────────────────┤ │21 │Motorla手機1支( │ 丁○○ │同上 │ │ │號碼:0000-0000 │ │ │ │ │02) │ │ │ ├──┼────────┼─────┼──────────────────┤ │22 │Nokia手機1支 (號│ 丁○○ │同上 │ │ │碼0000-000000) │ │ │ ├──┼────────┼─────┼──────────────────┤ │23 │SAM SUNG手機 │ 天○○ │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段49巷21號│ │ │(SIM卡1枚) │ │米蘭汽車旅館203室搜索扣押 │ ├──┼────────┼─────┼──────────────────┤ │24 │十字板手1支 │ 天○○ │同上 │ ├──┼────────┼─────┼──────────────────┤ │25 │梅花板手1支 │ 天○○ │同上 │ ├──┼────────┼─────┼──────────────────┤ │26 │SIM卡1枚 │ 天○○ │96年10月4日在天○○臺中市○○路454號│ │ │ │ │12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押 │ ├──┼────────┼─────┼──────────────────┤ │27 │改造手槍1枝(槍 │ 天○○ │同上 │ │ │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3940號) │ │ │ ├──┼────────┼─────┼──────────────────┤ │28 │紅白相間籃球鞋1 │ 辰○○ │於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93之1號「│ │ │雙 │ │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搜索扣押 │ ├──┼────────┼─────┼──────────────────┤ │29 │Nokia黑銀色手機 │ 辰○○ │同上 │ │ │1支 (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30 │SIM卡1枚(號碼: │ 辰○○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31 │SIM卡1枚 (號碼:│ 辰○○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32 │白領灰黑相間T恤 │ 辰○○ │96年10月4日在辰○○台中市○○路○段 │ │ │1件 │ │129 巷8號3F之6住處搜索扣押 │ ├──┼────────┼─────┼──────────────────┤ │33 │白領綠藍相間T恤 │ 辰○○ │同上 │ │ │1件 │ │ │ ├──┼────────┼─────┼──────────────────┤ │34 │黑色短褲1件 │ 辰○○ │同上 │ ├──┼────────┼─────┼──────────────────┤ │35 │草綠色短褲1件 │ 辰○○ │同上 │ ├──┼────────┼─────┼──────────────────┤ │36 │Nokia手機1支 (序│ 己○○ │96年10月4日在己○○臺中縣大里市內新 │ │ │號00000000000000│ │里7鄰內新街46號11樓住處搜索扣押 │ │ │2號) │ │ │ ├──┼────────┼─────┼──────────────────┤ │37 │SIM卡1枚 (號碼:│ 己○○ │同上 │ │ │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