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記帳業者,與同案被告賴紆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甲○○(即王承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月26日起迄92年12月23日止,由被告丙○○負責 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及稅務申報作業,而自91年3月起迄同 年12月間止,均明知星琪公司未實際自附表二所示統菱公司、六逸公司等二家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張),金額共計27萬5476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8808元)、稅額1萬37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422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紙予附表一所示四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38萬6244元、稅額6萬9313元,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賴紆袖於國稅局辯稱其並未擔任星琪公司負責人,可能是因為曾辦理貸款,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先生,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辯稱自己是實際負責人,當初是經被告丙○○介紹以十萬元頂下星琪公司,但甲○○仍擔任該公司業務,公司會計也是甲○○請的,空白發票由甲○○領取,大小章均由甲○○保管,並由甲○○將記帳後之資料交給丙○○處理,公司事後要轉讓給年籍不詳之羅先生,也是透過丙○○介紹後由甲○○決定等情之供述;㈡同案被告羅芳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於84年間即因車禍受傷至今,頭腦有些受傷,於92年底時,由朋友胡修明將伊從台東帶至臺中的一些行政機關簽名,當時就是被告丙○○陪同等情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對於介紹賴紆袖至甲○○之星琪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受甲○○、賴紆袖之委託辦理星琪公司之相關記帳、稅務工作,有幫星琪公司領用發票及報稅,及於91年7 月份受賴紆袖之委託辦理星琪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羅芳義頂下星琪公司是伊辦理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很單純幫人家作記帳的工作,至於公司如何經營、管理,實際上伊都不知情,羅芳義的部分,也不是伊找的,是他的朋友胡修明介紹的。伊有去星琪公司潭子的營業所至少5、6次,該處有實際營業,除甲○○外,還有賴紆袖及另外一位會計,而太原北路伊只去過一次,裡面有布置,而且是剛開始時去的,後來是否有實際營業伊不知道。伊當時約為5、60家公司行號作記帳工作,除本件發生問 題外,其餘均未發生問題。星琪公司的記帳費用伊是每月收1500元,該公司之營業登記是做電動車的,伊收回發票後,就交給伊所僱請的小姐記帳,伊實際上沒有看這些發票,因為他們公司的營業額不大,每二個月約5、6萬元,且都有按時繳稅,所以伊不會特別去注意。當初是甲○○要伊幫他公司介紹一個歐巴桑幫他看店,所以伊才介紹賴紆袖去的,賴紆紬後來擔任星琪公司的負責人,是他們自己協調的,賴紆袖只告訴伊要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伊有問她原因,她告訴伊說要跟甲○○合作,伊認為他們講好就好了,所以就幫他們辦理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紆袖固於偵查中供述是被告丙○○介紹伊至甲○○處工作,惟其亦稱「當時我經濟有困難就去那裡工作,後來甲○○就說他來當外務,我來當公司負責人。」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669號偵查卷第9頁),與被告所供相符,可見賴紆袖係經被告介紹至星琪公司工作之後一段時間,始受甲○○之邀擔任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丙○○居中介紹賴紆袖予甲○○擔任星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尚難僅以賴紆袖前開供述,即認定被告就賴紆袖擔任星琪公司負責人及星琪公司有從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購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有所知悉並參與,而與賴紆袖及甲○○間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又依賴紆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星琪公司之記帳資料是由甲○○自己或透過伊交給丙○○處理」、「(星琪公司帳冊及大小章)是甲○○保管」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459號偵查卷第64頁),與被告所辯:因為星琪公司在潭子,而賴紆袖住在台中市,伊會請他們將資料交給賴紆袖,然後伊再去賴紆袖她們家拿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星琪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由甲○○掌控,而被告丙○○係依甲○○所提供之會計、稅務資料做處理,至於被告向賴紆袖拿資料,則僅係便宜行事,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甲○○、賴紆袖有何共犯關係。再者,同案被告羅芳義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於84年間即因車禍受傷至今,伊頭腦有些受傷,92年底時,朋友胡修明將伊從臺東帶到臺中的一些行政機關簽名,當時就是被告丙○○陪同。」等語,惟一般民間記帳業者,為賺取每月之記帳費用,陪同客戶至各行政機關申辦事項所在多有,亦與常理無違,且本件起訴之犯罪期間係91年3月至91 年12月間,而羅芳義登記為星琪公司負責人係在92年12月23日,亦有前開星琪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則關於羅芳義所供述之相關情節即便屬實,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之事證。 ㈡、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賴紆袖及甲○○2人利用星琪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及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供申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星琪公司原係設於甲○○潭子住處,嗣變更負責人為羅芳義時,始變更為臺中市○區○○○街18號1樓,被告自甲○○ 任該公司負責人以來,均受甲○○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記帳業務,並代為領取空白發票及辦理該公司2次變更負責人登 記,代為處理記帳業務之費用,或由被告親至賴紆袖家中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而星琪公司實際上並未使用臺中市○區○○○街18號1樓為營業處所,亦 據證人黃國瑋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㈡、星琪公司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 偽銷售對象,其中巨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話零售、其他電器零售,富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墓園管理、葬儀服務、切花及盆栽批發,鍀崴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金屬手工具)製造,日順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零件零售、機車零售、木材批發;另星琪公司自91年6月起至91 年12月止,取得不實發票之虛偽買受對象,其中六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車及零件零售、自行車及零件零售,統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電批發、空調器及零件批發,其上開發票往來之對象,除六逸公司外,其餘營業人與星琪公司之交易標的,均與星琪公司所登記之汽車零件批發、自行車及零件批發等營業項目有所不符,顯然星琪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等情,並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㈢、就星琪公司是否有從事殯葬業務,並非由被告主動供述,乃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始為星琪公司曾有該項業務之供述,然其先辯稱:「後期有賣靈骨塔,那是甲○○擔任負責人時賣的,... 賴紆袖當負責人之後就沒有銷售靈骨塔了」云云;嗣改稱:「甲○○擔任負責人時沒有賣靈骨塔,91年賴紆袖接手之後,一直到91年10月才開始賣靈骨塔業務」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就星琪公司究竟有無經營靈骨塔販售業務,亦與同案被告賴紆袖所供不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足見星琪公司並無於前後所設2處營業處所有實際之 營業行為,被告自甲○○擔任星琪公司負責人以來,即代為處理該公司相關帳務、稅務業務,與甲○○往來頻繁,自不難知悉星琪公司實際上並無如本案發票所示之進貨銷貨交易行為。況且,被告收取記帳費用亦非依交易常情至星琪公司所在地收取,而係至同案被告賴紆袖住處收取,及星琪公司自甲○○以來之人頭負責人,均係由被告介紹代尋,被告尚且親自帶領人頭負責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被告所為顯非僅止於賺取記帳費用,實則與甲○○、同案被告賴紆袖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竟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惟查: ㈠、星琪公司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街18號1樓, 係在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羅芳義之時,此為上訴人所是陳。而查,羅芳義登記為星琪公司負責人係於92年12月23日,亦有前開星琪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則即便證人黃國瑋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證述星琪公司實際上並未使用臺中市○區○○○街18號1樓為營業處所為真,惟此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1年3月起迄同年12月間止,涉嫌與甲○○及賴紆袖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然無涉。 ㈡、星琪公司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 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偽銷售對象,其中巨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話零售、其他電器零售,富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墓園管理、葬儀服務、切花及盆栽批發,鍀崴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金屬手工具)製造,日順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零件零售、機車零售、木材批發;另星琪公司自91年6月起至91 年12月止,取得不實發票之虛偽買受對象,其中六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車及零件零售、自行車及零件零售,統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電批發、空調器及零件批發,其上開發票往來之對象,除六逸公司外,其餘營業人與星琪公司之交易標的,均與星琪公司所登記之汽車零件批發、自行車及零件批發等營業項目有所不符,此固有各該營業人之登記資料可參。惟查,星琪公司此部分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者,係甲○○及賴紆袖,其中賴紆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另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稽,惟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亦認定本案係甲○○與賴紆袖共同所為,並未認定被告與甲○○及賴紆袖係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係為星琪公司記帳,每月並領取1500元費用之記帳業者,對於星琪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究有無實際為各該交易行為而取得或交付各該發票,實無課其為審查之義務,尤其其中亦有六逸公司之發票與星琪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關。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處所述有關星琪公司是否賣靈骨塔一事之前後所述時間不一,亦與賴紆袖所述不符,惟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參與星琪公司之業務。縱被告知悉各該交易與星琪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惟此亦僅屬星琪公司此部分是否從事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行為,亦難認被告確知各該交易係屬虛偽。況被告亦非星琪公司之人員,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如獲取不法利益等),實難認其有與甲○○及賴紆袖共犯本案犯行之必要。 ㈢、至於記帳業者應如何收取記帳費用,實難謂有一定之標準,上訴意旨亦謂被告與甲○○及賴紆袖熟識,則即便被告每次均非至公司營業處收取記帳費用,而係至公司登記負責人住處收取,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而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供述:「(問:你每月記帳費1500元是如何收取的?)我是到他們公司拿的,有時候因為他們公司在潭子,而賴紆袖住在臺中市,我會請他們將資料交給賴紆袖,然後我再去賴紆袖她們家拿。」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賴紆袖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始至終均稱約88、89年間即認識賴紆袖,並介紹賴紆袖至星琪公司工作,則被告至賴紆袖家拿取記帳費用及記帳所須資料,亦僅係方便行事,難謂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本案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 │編號│買受人 │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銷售額 │稅額 │ ├──┼────────┼──────┼────┼─────┼────┤ │ 1 │鍀崴工業股份有限│MY00000000 │91年5月 │171,064元 │8,553元 │ │ │公司 │ │ │ │ │ ├──┼────────┼──────┼────┼─────┼────┤ │ 2 │日順企業社 │MY00000000 │91年6月 │50,000元 │2,500元 │ ├──┼────────┼──────┼────┼─────┼────┤ │ 3 │巨倫通信有限公司│NX00000000 │91年7月 │120,000元 │6,000元 │ ├──┼────────┼──────┼────┼─────┼────┤ │ 4 │富山有限公司 │QV00000000 │91年12月│216,500元 │10,825元│ ├──┼────────┼──────┼────┼─────┼────┤ │ 5 │富山有限公司 │QV00000000 │91年12月│431,850元 │21,593元│ ├──┼────────┼──────┼────┼─────┼────┤ │ 6 │富山有限公司 │QV00000000 │91年12月│396,830元 │19,842元│ ├──┴────────┴──────┼────┴─────┼────┤ │合 計│ 1,386,244元│69,313元│ └──────────────────┴──────────┴────┘ ┌──────────────────────────────────┐ │附表二 │ ├──┬────────┬──────┬────┬─────┬────┤ │編號│營業人 │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銷售額 │稅額 │ ├──┼────────┼──────┼────┼─────┼────┤ │ 1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MY00000000 │91年6月 │33,332元 │6,668元 │ │ │公司 │ │ │ │ │ ├──┼────────┼──────┼────┼─────┼────┤ │ 2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MY00000000 │91年6月 │5,715元 │286元 │ │ │公司 │ │ │ │ │ ├──┼────────┼──────┼────┼─────┼────┤ │ 3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PW00000000 │91年10月│31,429元 │1,571元 │ │ │公司 │ │ │ │ │ ├──┼────────┼──────┼────┼─────┼────┤ │ 4 │統菱空調設備有限│QV00000000 │91年12月│105,000元 │5,250元 │ │ │公司 │ │ │ │ │ ├──┴────────┴──────┴────┼─────┼────┤ │合計 │275,476元 │13,7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