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之技術總監,其於民國91年間因太陽動力公司承攬臺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時,曾徵得實際施作之廠商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唯公司)之同意,由鑫唯公司擔任保證人,而取得鑫唯公司之基本資料。嗣於92年10月間,太陽動力公司另承攬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92年度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再生能源運用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因校方要求須有2位連帶保證人,乙○○自認該工程實際上係由鑫唯 公司施作,鑫唯公司理應擔任太陽動力公司之保證人,竟未再徵求鑫唯公司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唯公司及鑫唯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各1個後,再於 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均偽填鑫唯公司名稱、地址、戊○○之署名各1枚後 ,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鑫唯公司、戊○○印文各1枚於 其上,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完成後,旋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岳明國民小學承辦人賴素娥行使之。嗣於92年12月16日(本案工程即將竣工時),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在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上連帶廠商欄位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鑫唯公司、戊○○印文各1枚於 其上,偽造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亦持交不知情之賴素娥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唯公司、戊○○及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嗣因鑫唯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因工程糾紛涉訟,經太陽動力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等書證後,鑫唯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鑫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後辯稱:因本案工程要求要有二個保證人,所以我找合作廠商鑫唯公司及好友何伯山經營之萊康公司來做保證人,當時在宜蘭時有打電話給鑫唯公司負責人戊○○的哥哥丁○○,講說要鑫唯公司當保證的事,丁○○有同意,我不是跟戊○○講的,本件工程要跟鑫唯公司配合,都是跟丁○○聯繫,鑫唯公司的印章是丁○○拿來的,丁○○拿來的時候,跟我說,叫我寫一寫,他就幫我蓋一下,我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指證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合約保證書〕上面鑫唯水電公司的章你有無看過?)沒有。(問:上面鑫唯水電公司的章你何時第一次看到?)這份合約保證書給學校時才第一次看到。(問:請具體說明上開鑫唯水電公司的章究竟何時第一次看到?)我們送這份合約保證書給學校時才第一次看到。(問:這份合約保證書的空白稿是誰給你們的?)學校的賴主任(指證人賴素娥)在他們學校當面交付給我的。(問:他交付給你之後你首先交給誰?)這份合約我自己處理。(問:你接下來如何處理?)規定該填寫的項自填好,蓋上我們公司大小章,交給丁○○。(問:你將這份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保證書上已經填載什麼?)高雄的協力廠商何柏山也請他蓋章。(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合約保證書上面是否已經填載了你們公司的資料,還有蓋你們公司大小章,也填好萊康公司的大小章跟資料?)是。(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合約保證書剩下哪一部分空白尚未記載?)鑫唯大小章部分。(問:合約保證書上面鑫唯公司商號名稱、商號負責人、地址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何時、地將合約保證書交付給丁○○?)他到我們公司來,我從宜蘭回來先給萊康蓋章,再請鑫唯蓋。(問:鑫唯由何人將合約保證書還給你?)丁○○。(問:丁○○將合約保證書交給你時,上面還有哪些空白?)鑫唯的大小章都蓋好了。(問:丁○○把合約書交給你時,你有無發現鑫唯的大小章跟原來的有異?)是後來才發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告證2之工程 合約書、合約保證書〕鑫唯公司的字跟章是誰寫的?)2分 的字都是我寫的,章是拿給丁○○蓋的,我跟他講說水電配線配管工作要給他做,要求他蓋,我是在太陽動力公司交給他的,那是他開車來我拿出去交給他,沒有其他人在場,他隔1、2天自己一個人拿到公司來,他快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出去拿,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有無徵得丁○○或是戊○○的同意?)當然有,我是在得標當天在車上打電話問丁○○的,當時我人在宜蘭,我跟他講工程承包的事情,我問他說這麼遠,是否我找當地的水電就好,他說他要做,我跟他說這需要保證,這是在岳明國小把空白契約書寄給我們之後跟他講的,是用電話聯絡,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後來就沒有再談合約保證的事實。(問:丙○○有無跟丁○○徵詢過本案保證的事情?)沒有,這都是我處理的。(問:〔提示告證一〕上面的鑫唯公司的字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公司的人寫的。(問:為何就岳明國小部分,你會自己寫上鑫唯公司跟戊○○的字?)我想說這案子很小,就寫好再讓他們自己蓋章。(問:告證二上面萊康公司的字是寫的?)是我寫的,我先給丁○○蓋章,丁○○蓋完章,我再寄給萊康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96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萊康公司部分的保證是怎 麼拿給對方蓋章的?)是我拿下去給他蓋的‥‥(問:萊康公司蓋的時候,鑫唯是否已經蓋了?)蓋了。」(見他字卷第43頁)等語。被告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上保證人如何用印之過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參以被告於原審97年6月5日審理時自承:「我們工程很少要保證人的」等語,是被告既鮮少處理到工程須附加保證人事宜,若其確有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交付證人丁○○以蓋用鑫唯公司及戊○○印章者,則其對該保證事件處理之過程,理應記憶深刻,應無出現上開印象模糊、紊亂之理,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證人戊○○上開指證,應非出於誣攀甚明。 ㈢再者,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月18日施以測 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乙○○稱㈠鑫唯公司有同意擔任太陽動力公司承包系案工程的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合約保證書上所蓋鑫唯公司大小章不是渠偽刻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7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7001017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局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而具有證據資格,是該測謊結果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足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測謊報告,我都是跟丁○○接洽,戊○○根本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調查局,當天我到調查局的時候遲到、有點緊張,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很激動,所以測謊結果才會認定我說謊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證人何伯山於偵查中僅證述伊如何為前開保證人之過程,就被告有無得鑫唯公司同意而交付證人丁○○蓋用鑫唯公司大小章乙節,自無從加以證明,其所謂:伊簽之前,鑫唯公司部分應該是簽了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無非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就擔任保證人部分,有當面問過證人丁○○,證人丁○○有同意云云,惟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證稱:丙○○沒有跟證人丁○○徵詢過本案保證的事情,都是其處理的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述,既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顯與實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何伯山、丙○○之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其陳稱:待證事項為本件確實有經過丁○○同意等語;又稱:丙○○在原審證述其實已經很清楚,我們希望請丙○○到庭作證是要再強調一次,因為原審對丙○○的證言有誤會等語。證人丙○○在原審既已證述明確,被告等對丙○○之證言亦無爭執,僅不過對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有所意見而已,本院認為原審既已行交互詰問,並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執臺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以證明鑫唯公司曾經為太陽動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查該合約書上鑫唯公司之印章及戊○○之印章,與本件之印章均不相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論述如下: ㈠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後,先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完成後,均持交證人賴素娥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鑫唯公司、戊○○及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誤認係階段行為,容有未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被告冒用鑫唯公司名義,偽造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該條例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亦未與鑫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保證人欄內偽填鑫唯公司名稱部分,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被告雖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保證人欄內偽填鑫唯公司之公司名稱,然此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自非屬「署押」而無適用職權沒收規定之餘地,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個 │ │ │偽造之「戊○○」印章1個 │ ├──┼──────────────────────────┤ │二 │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戊○○」│ │ │署押1枚、印文1枚及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 │1枚 │ ├──┼──────────────────────────┤ │三 │本案工程之合約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戊○○」署│ │ │押1枚、印文1枚及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 │ │枚 │ ├──┼──────────────────────────┤ │四 │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連帶商號欄位內偽造之「蔡嘉│ │ │興」印文1枚、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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