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下稱二水鄉代會)第16屆、第17屆代表兼主席,任期自87年8月起至95 年2月止,丙○○於60年至93年7月間擔任二水鄉代會秘書,乙○○係該會組員兼辦會計,丁○○係該會組員兼辦出納,其2人共同負責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審查核銷業務,彼等4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每年每位代表可因職 務上關係,得編列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 察費用,且依該條例附表註3規定,應檢據核銷。另依公務 人員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竟利用可申請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而為如下犯行: (一)戊○○、丙○○、乙○○、丁○○均明知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僅能由1名行政人員隨行出 國考察,且其所需費用應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竟於9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出訪越南考察行程中,由該 代表會行政人員即秘書丙○○及組員乙○○隨團出國。該行程係委由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大信旅行社安排相關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其團費含機票、膳食、住宿等費用,每人為29,300 元,詎戊○○、丙○○、乙○○、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准予丙○○、乙○○支領全額生活費,而由其2人請領出國考察費用各為5萬元,使丙○○及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6萬680元。 (二)二水鄉代表會代表蔡阿勇等人於91年12月13日至同月16日,前往日本考察,並由乙○○隨同代表會代表同赴日本,該次考察係委託大榮旅行社台中分社安排相關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團費含機票、食、宿等費用,每人團費為1萬7000元, 依規定出訪考察人員應檢據核實報銷,戊○○、丙○○、乙○○及丁○○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准予乙○○支領差旅費3萬8368元,使乙○○因 而獲取不法利益1萬9668元。 (三)丁○○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獨自赴日本考察,並委 由壬○○經營之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149號18樓之9)代辦出國手續及安排相關行程,其食、宿機票等費用共計2萬6724元,丁○○依規定僅得請領生 活費及團費,共計2萬9150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要求壬○○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時將「團費」2萬6724元改為「機票款26,724元」,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 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中,再由丁○○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向上開代表會辦理核銷,請領全額生活費及機票款等出國考察費共6萬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3萬850元。因認被告戊○○、丙○○、乙○○及丁○○等人均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或同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丁○○就填製不實代收轉付收據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貪污治 罪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 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之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亦著有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乙○○及丁○○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經證人吳 景隆、己○○、癸○○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戊○○、丙○○、乙○○等人赴越南考察之預借經費明細表、出國考察名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大信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國考察相關簽呈資料、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至同月16日前往日本考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被告乙○○等人詐領國外差旅費繳回款項資料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用日支數額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 之依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並均辯稱:其出國考察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且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計算後,按以往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均依循往例為之,並無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甲、關於被告丙○○、乙○○隨同鄉民代表會組團出國考察費用之報支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上開隨同鄉民代表會組團出國考察,是否合法? 1、依內政部93年6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一、查有關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否因地方自治發展需要,在財政許可範圍內,編列預算,由主席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核派秘書或組員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一案,前經本部於93年5月1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918號函復略以:『查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及會務運作係以代表為主體,而秘書之法定職掌係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內部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目前,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為辦理代表國外考察,而經常有受指派隨行出國服務工作之機會,基於各鄉(鎮、市)財政普遍並不充裕,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在案。二、本案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除請依照上開函示辦理外,惟如係奉派擔任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p150)。查本件二水鄉公所之總預算,既均編列陪同代表出國考察之名額2名及每名5萬元之預算,上開預算並依地方制度法經二水鄉公所送請二水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又二水鄉代表會對於代表會組二團前往赴國外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案,亦經核准,則鄉民代表會依上開函文意旨,指派丙○○、乙○○二人陪同各團出國考察,自無不當,均有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簽呈及彰化縣二水鄉編印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總預算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於90年9月8日之隨團出國考察,及乙○○於91年12月13日隨團出國考察,均係地方制度法規通過成行,自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2、二水鄉代會於90年9月8日前往越南考察一案,被告丙○○、乙○○二人同時陪同,是否合法? 依被告丙○○、乙○○於90年9月8日隨團陪同出國考察期間,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既尚未廢止,而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2條雖規 定:「出國考察、訪問,以組團分次出國考察為原則,... 」,及第12條第4款亦明定:「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 人員一名,... 」。然佐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亦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復查「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3點規定:「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 議事業務或縣 (市)、鄉 (鎮、市)政建設事項有關。」,是以,鄉 (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係為提供代表 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因之,上開條例及原則,並未規定民意機關組團分次出國之次數,宜由該會本諸權責衡量考察地點及實際需要等事宜,自行決定,惟為提昇議事及協調溝通聯繫之效能,其「團員」人數,至少應三人,亦有內政部89年6月9日(89)台內中民字第89044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p70),可知依廢止前之縣 (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基 於協調溝通之效能,出國考察3人即可組團出國,且亦可指 派隨行工作人員1名,然並未禁止各自所組成出國考察團, 於同一時間,同時出訪同一地點之考察行程。本件二水鄉代表會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月15日之同時實際出訪越南考察 之代表人數共計6人 (其中1人因事取消臨出國前取消前往,而自付全部款項),且二水鄉代表會原係有二團,一團出訪 大陸,另一團出訪越南,惟因各代表對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並不熱衷且意願低落,故始變更為二團皆出訪越南,亦有二水鄉代表會內部簽呈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p68);再者,依內政部92年7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6506號函釋:代 表會政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其所擬具之年度因公派出國,因屬自治範疇,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原審卷一p31)意旨,本件二水鄉代會於9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5 日之出訪越南考察團員中數既非僅有3人,且已高達6人 ,本可組成二團出訪,各團又均可指派一名工作人員陪同考察,而有關出國考察事項,係屬民意代表機關本諸權責自決定之事項,因此,二水鄉民代表主席戊○○按各團依原訂3 人成團之規定,而分別指派一名工作人員陪同考察,並於變更為二團皆出訪越南後,仍由原已分別指定陪同各團考察之被告丙○○、乙○○2人隨同出國,於法尚難認與廢止前之 「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相違背,是以,本件被告丙○○、乙○○於9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 15日隨同二水鄉代會組團前往越南,並無違法之處,灼然甚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隨團出國考察,其考察費用應如何核銷? 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公 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4點第1款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中交通費部分,於第6點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 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生活費部分則於第7點第1款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而辦公費部分則於第13、14、15 及16點分別明定應檢據覈實報支;此外,於第18點第1款亦 規定:「出差人員應於銷差之日起15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可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乃行政人員隨團出國訪察,關於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仍應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且關於申報之格式,亦應依該要點第18點規定之格式,即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6日處忠七字第0980003 698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之規定格式,據以申報 (見本院卷p148-149),而觀諸附表所示 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6日處忠七字第09800 03698號函附之格式,公務人員之出差旅費申報,依各科目應分項載明交通費、生活費、辦公費等各項之數額,並無所謂「團費」或其他等項目,供公務人員填載申報,合先敘明。 2、次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第6點、第8點之規定, 其中飛機、船舶、長途大眾陸運工具等費用均屬交通費,此一單項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而住宿、膳食及市區火車、公共汽車、捷運車資等均屬生活費,此一單項之報支,如未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均依行政院另定之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核定,且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百分之60 為住宿費,如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 60者,得檢據覈實報支,又出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等,均屬辦公費,除禮品、交際、租車等雜費,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日報新台幣600元,並免檢據外, 其餘出差手續費等,應檢附單據覈實報支,此觀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日處實一字第09500006514號書函:「有關出國考察交通費、出差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等,依國外出差旅負報支要點規定,應檢附原始憑證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應無疑義,至生活費之報支,除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8點規定,住宿費有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 之六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外,餘可依上揭要點及所附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無須另行檢據。」(見原審卷二p71),亦有相同見解之函釋。可知,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國外出差旅費,其中如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核定之生活費及每人日支雜費新台幣600元部分,均 無庸再行檢附單據申報,至於交通費、辦公、出國手續費及實際住宿費逾越行政院核定之生活費百分之60等,則均檢附單據報支。 3、又國外出差旅費生活費之報支,例外非依行政院核定之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核定生活費報支者,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之規定,係指「出差由外國政府、國 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所謂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所指為何?本件被告私人與旅行社簽立契約辦理隨團出國訪察,是否為本要點第9點所指「其他 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等例外規範生活費報支方式之適用對象? ⑴依彰化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民地字第0960214795號函轉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314號函釋在案暨附件之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記錄:第2案之決 議 (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 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稱「其他來 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見原審卷一p25-28),且上開含釋內容對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適用之解釋,並無排除公務人員之適用,此觀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6日處忠七字第0980003698 號書函載明:「公務人員出國考察,如係自行接洽旅行社辦理,仍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報支出差旅費」,而行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314號函釋既係針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應如何解釋而為上開函釋,該函釋內容,自無排除任何適用國外出差旅負報支要點報支出差費用之對象,是以,無論係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凡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費用者,均適用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314號函釋,甚明。 ⑵從而,所謂其他來源提供膳宿,勢必係公務員本身以外之其他國外單位或公務員所屬機關,以該機關名義與旅行社簽訂契約支付價金,提供公務員國外出差之膳食者而言,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以私人名義與旅行社訂約後,由旅行社提供公務員個人之膳宿在內。惟公務員無論是否係以跟團方式而為出國考察行程,或僅委由旅行社代購機票,均不得重複申報同一項目之費用,換言之,公務員如依附表所示格式申報,應僅得就私人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中關於機票部分款項,請求旅行社提出該機票票根或代購之購票證單或該機票款之代收轉付收據,檢據覈實報支交通費之請領,至於生活費部分,則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按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 日處實一字第09500006514號書函意旨,按前往出國考察地 區及日數,依行政院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逐日填載申報之。 ⑶是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所指「出差由外國 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並 不包括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時,以個人名意與旅行社簽約代辦出差交通膳宿安排等事宜之情形在內,灼然甚明。 4、綜上,⑴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於9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隨團出國考察越南部分,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並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8點第1款所定之如附 表所示格式,其中交通費,被告丙○○、乙○○均以因係團體出國,機票較個人出國之機票費用為低廉,自動均依所檢據之機票票根所載數額即新台幣21617元之六成即12970元、4250元之八成五即3612元申報,合計交通費用共報支16582 元,至於生活費用,則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其中3日在胡志明市,其日 支數額為美金149元、另3日在河內,其日支數額為美金152 元、另2日在越南頭頓及海防等其他地區,其日支數額為美 金123元,經換算美元匯價後,被告丙○○、乙○○無須另 行檢據,而按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所得請領報支之生活費計34815元。⑵本件被告乙○○於91年 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隨團出國考察日本沖繩部分,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並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8點第1款所定之如附表所示格式,其中交通費,被告乙○○ 檢據機票票根請領9240元,而生活費用,則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日本沖繩,其日支數額為美金277元,其中頭尾2日均僅請領以半天、另外2日則以全天計算日支數額,經換算美元匯價後,被 告乙○○無須另行檢據,而按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所得請領報支之生活費計29128元。⑶上開各 項報支原因,均經丙○○、乙○○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98年5月27日二鄉代字第0980000391號函檢送 之被告陳西康、乙○○二人於90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奉派隨團出國訪察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二水鄉鄉民代表會職員出差告單、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回單、機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16-128、129-132),總計被告丙○○、乙○○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已檢據報支9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出國之交通費及無庸檢據報支之生活費,均已達51397元,且已逾本件被告 丙○○、乙○○在本次出差所得報支之5萬元限額,而被告 乙○○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已檢據報支9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出國之交通費及無庸檢據報支之生活費,亦已達38368元。⑷是以,本件被告丙○○、乙○○就本次隨團 出國,雖均曾以私人名義委由旅行社代辦出國相關事宜,然依一般社會大眾出國旅遊,縱令係跟團出遊,所支付之團費,亦不包含私人行程及花費,且難想見在支付團費後,出國期間均無再為任何開銷之可能,何況本件被告丙○○、乙○○二人係隨團出訪,更難期待按委由一般出遊行程辦理隨團出訪,該旅遊行程已足購應付出國訪察所需之業務,故,本件被告丙○○、乙○○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行政院相關函文報支交通費及生活費,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又被告丙○○、乙○○依上開規定,其中訪察越南部分得報支之費用即達51397元,被告丙○○、乙○ ○二人僅報支5萬元,而訪察沖繩部分,依規定得報支費用 為38368元,被告乙○○報支之費用亦未逾越該次得報支之 數額,亦難認有詐得何財物或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公訴人以本件被告丙○○、乙○○與旅行社間之越南旅遊契約數額均僅29300元,及被告乙○○與旅行社間之沖繩旅遊契約數額 僅17000元,一再以被告丙○○、乙○○所為均未覈實報支 ,認有詐取財物罪嫌,惟本件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在該次出國越南訪察期間,除團費29300 元及零用金1040元,合計30340元以外之支付,及被告乙○ ○在出國沖繩訪察期間,除團費17000元及零用金1700元, 合計18700元以外之支付,均不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所規定之得報支之數額,且無視於被告丙○○、乙○○本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所得請領報支生活費,僅以被告丙○○、乙○○與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數額均僅29300元及17000元,據以認定被告丙○○、乙○○該次越南報支各詐取或圖得30340元 之利益及被告乙○○該次沖繩報支詐取或圖得19668元之利 益,無非推論之詞,自難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丙○○、乙○○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戊○○、丁○○對被告丙○○、乙○○二人上開隨團出國訪察之報支予以核准,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及犯行? 本件被告戊○○雖係以二水鄉民代表主席、被告丁○○則以會計人員之身份核准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越南及沖繩之隨團出國報支,惟本件被告丙○○、乙○○上開隨團出國報支方式,既與上級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相符,足見主觀上並無詐取或圖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與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等規定相牴觸,已詳述如前,被告戊○○、丁○○予以核准,客觀上難認有詐得何財物或與法令相背離之處,況且,本件被告戊○○亦曾與被告丙○○、乙○○一同出國前往越南,被告戊○○本人在該次出國訪察行程,因誤認本身為民意代表,並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遂未依該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報支出國訪察費用,僅依其個人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支付之數額,報支該出國考察費用,有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經費及出國考察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p62-65),苟 被告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豈有不先為自己詐取分文或圖自己個人之不法利益,對於該次與被告丙○○、乙○○一同出國,一同請領5萬元,反而僅核 准被告丙○○、乙○○二人得報支5萬元之理?而被告丁○ ○既係依照上級機關之函示,對於公務人因公出差在國外出差旅費用報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提出申報,並已檢據依規定應提出之單據,而予以審核,被告戊○○亦予以核准,實難認被告戊○○與丁○○二人在主觀或客觀上有何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丙○○、乙○○二人請領團費及零用金以外之數額,無視於本件公務人員因公出差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該要點應如何適用及申報,已有內政部之函釋可佐,被告丁○○等人依上級機關之解釋申報及審核,既難認有何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及認知,竟推認被告戊○○與丁○○二人間亦有圖利或詐取財物之犯意及犯行,均屬推論之詞,自難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戊○○、丁○○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乙、關於被告丁○○獨自赴日本考察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獨自赴日本出國考察,是否合法? 依內政部92年7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6506號函:代表 會行政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其所擬具之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因屬自治事項範疇,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本院卷p96),及彰化縣政府於92年10月16日以府 民行字第0920196094號函示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第5條,代表會職員 出國考察費,因非屬議事運作業務經費範疇,應依預算程序列入各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之國外旅費項下。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依上開函文,已將93年年度因公出國工作計畫審核表提交核定獲准,上開計畫審核表內,已載明該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考察議事業務,預定可前往東南亞、日本及美國,天數10天,人數為3日,亦經主管機關綜合審 查認符合規定,同意出國考察,且彰化縣二水鄉93年度總預算,對於日本之考察及觀摩業務,擬派人數3人,公費合計 180千元即18萬元,換言之每人出國考察預算為6萬元,此均有彰化縣政府函、二水鄉代會出國工作計畫審核表及彰化縣二水鄉總預算派員出國計畫預算類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97-98、及偵卷p153-166),本件被告丁○○於93年3月間獨自赴日本出國考察,既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並經二水鄉依法預算編列總預算,被告丁○○復於出國考察二星期前,對於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依一般行政-行政管理,前 往日本進行考察,檢附行程表提出申請,亦有該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p167-168),足見,本件被告丁○○獨自出國 考察,並無背於現行法令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丁○○出國考察,其考察費用應如何核銷? 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日處實 一字第09500006514號書函、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 字第0960722314號函釋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6日處忠 七字第0980003 698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之報支格式,除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所指「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 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並不包括因公出差人員係因個人與旅行社簽訂私人旅遊契約,且因該私人契約在出國期間所得享用食宿之情狀外,公務人員因公出差之報支,有關出國考察交通費、出差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原始憑證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應無疑義,至於生活費之報支,除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8點規定,住宿費有超過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外,餘可依上揭要點及所附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無須另行檢據,均詳述在前。 2、是以,本件被告丁○○於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赴日本 考察部分,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並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8點第1款所定之如附表所示格式,其中: ⑴生活費用: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被告丁○○3月29日前往神戶,依神戶 日支數額得請領美金297元,3月30日轉往京都,依京都日支數額得請領美金302元,3月31日再轉往大阪,依大阪日支數額得請領美金297元,4月1日仍在大阪,亦得請領美金297元,4月2日自大阪返國,僅能請領大阪日支額百分之40即118.8元 (297元×40%=118.8),再以當時之匯率為33.44元,合 計被告丁○○該次出國依規定無庸檢附單據所得請領之生活費為438 67元 (1311.8×33.44=43867元),此均有被告丁○ ○之日本行程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p136、137-138) 。 ⑵交通費部分,本件被告丁○○雖申報為26724元,並以奇美 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為憑,然上開收據就「應屬團費26724元」,誤載為「機票款26724元」,亦經同案被告即不知情之奇美旅行社職員壬○○陳明在卷(壬○○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本件被告丁○○前往日本之交通費,顯非26724元,惟本件被告丁○○於93年3月29 日至同年4月2日確實有出國前往日本,且被告丁○○該次出國機票之票面金額為23042元,此均有被告丁○○之護照及 機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143-144、145),是以,被告丁○○ 依當時申報時所檢附之機票,可報支之交通費用應為2304 2元。被告丁○○該次前往日本係以個人名義與奇美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奇美旅行社所收取之團費 26724元,有被告丁○○之刷卡及簽帳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 p148-149),故被告丁○○對於該次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應 未達26724元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奇美旅行社因疏失,誤將 團費26724元」,繕打為「機票款26724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持往申報國外出差之交通費,自有不當,合先敘明。 ⑶依被告丁○○申報本次出國考察費用之報支所提出之護照、載有票價之機票、行程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等,被告丁○○該次得據以申報之交通費應為23042元,而無庸檢附單據得報支之生活費則 為43867元,合計達66909元,已明顯逾越被告丁○○該次出國業經報准得以請領之上限6萬元。 (三)被告丁○○未依業已檢據之單據,報支得請領之6萬元,反 而持旅行社誤載之收據,報支該次出國得請領之6萬元,有 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及犯行? 1、本件被告丁○○明知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誤將「團費26724元」,繕打為「機票款26724元」,仍持該單據報支出國之交通費用,雖有不當,惟觀諸本件被告丁○○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被告丁○○所得請領生活費用即達43867元,然依被告丁○○對 於該次出國生活費用之報支,除4月2日返國當日不知僅得報領百分之40,而係申報百分之50外,對於3月29日得依神戶 日支數額請領美金297元,僅報支百分之50,而3月30日轉往京都,得依京都日支數額請領美金302元,亦僅報支美金297元,合計僅申報39723元,有被告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p134 ),茍被告有詐領或圖利之意圖,大可將得依法無庸檢附單據之報支項目,均逐一足額申報,又何需僅申報半數或以低於公告之日支數額報支,此外,本件被告丁○○縱令依其所低報之生活費用即39723元,加上被 告丁○○報支時已檢附之機票數額23042元,亦已逾越已核 定所得請領之6萬元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上限,實難想見, 被告丁○○有持旅行社誤載之收據,詐領或圖利已可報支之6萬元出國差旅費之必要及犯意。本件被告丁○○對於旅行 社誤載之收據,雖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未改依一併提出報支申請時,已載明該次往返日本所搭乘飛機票價於機票上之數額而為申報,心態上容有可議之處,惟觀諸被告丁○○報支時所提出之資料,即已符合該次報支6萬元之要件,則 被告丁○○就單獨赴日考察費用之報支,客觀上亦難認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相繩,或認為已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2、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申報本件赴日考察行程所持奇美旅行社支付轉給收據,係要求旅行社職員壬○○將該次團費2萬7624元,改為機票款2萬7624元,認被告丁○○要求壬○○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中,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惟查: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任職之奇美公司收據都是公司用電腦控管,業務工作是由業務承辦,後續文書的工作,都交代業務助理來做。又本件丁○○收據為何會記載機票款,因為公司作業流程,電腦都是點選的,是否當初處理的人也許點選錯誤,因為公司之前也有發生類似的狀況。本件丁○○不曾因為收據問題,跟我聯絡過,亦不記得丁○○有向我要過收據,本件事後查電腦,知道過程當中從來沒有跟丁○○,本件旅遊都是跟庚○○聯絡的等情,及證人庚○○亦證稱:和丁○○到日本的旅行社因為丁○○比較忙,都是我找的,付費是各自用傳真、刷卡付費,但沒有要求要收據等情(見原審卷一p219反、220、221、p213反、215、217),且同案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曾接獲 被告丁○○之要求將團費2萬7624元,改為機票款2萬7624 元,並記載在代收轉付收據等情(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將團費2 萬7624元,記載為機票款2萬7624元之奇美旅行社代收轉付 收據,係被告丁○○主動要求奇美旅行社為上開不實登載,再佐以證人辛○○亦證稱公司收據均在電腦以點選方式開立,之前也有發生類似點選錯誤之狀況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丁○○事後接獲奇美旅行社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收據後,竟持該錯誤之收據申報該次出國差旅費,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而推論被告丁○○所持有奇美旅行社交付之收據內容,係依被告丁○○主動要求而開立,自應就此部分為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丁○○此部分申報所持之收據,雖認定被告丁○○係將奇美旅行社誤載之收據,循會計程序申報出國差旅費,換言之,並未認定該收據上之錯誤登載,係被告丁○○明知為不實情況下,要求旅行社人員而為填製,此部分認定雖無不當,然理由內並未就此認定加以敘明,顯有疏漏,附此說明。 (四)被告戊○○、丙○○、乙○○對於被告丁○○上開單獨出國考察之報支予以核准,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及犯行? 本件被告戊○○雖係以二水鄉民代表主席、被告丙○○、乙○○則分以主管及會計員之身份核准被告丁○○赴日本之出國報支,惟本件被告丁○○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就交通費以檢附單據,而生活費部分,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以無庸檢附單據之方之報支,既與上級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相符,至於被告丁○○以奇美旅行社誤載之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交通費乙節,該次出國赴日考察行程,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未與代表會其餘職員同往,亦未代表會其餘代表組團前往,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及乙○○對於被告丁○○該次出國之交通費及報支時所檢附之收據有誤,均事先知悉,或於核准當時均已明瞭,主觀上即難認被告戊○○、丙○○及乙○○等人有詐取財物或圖利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戊○○、丙○○及乙○○既係依照上級機關之函示,對於公務人因公出差在國外出差旅費用報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所提出之申報,並已檢據依規定應提出之單據,而予以審核及核准,實難認被告戊○○、丙○○及乙○○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何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公訴人僅以被告丁○○請領逾越團費及零用金以外之數額,即推論被告戊○○、丙○○及乙○○間亦有詐取財物或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已屬推論之詞,自難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戊○○、丙○○及乙○○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 表: (機關全銜)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第 頁共 頁 ┌────┬───────┬──┬──────┬──┬─────────┐ │姓 名│ │職稱│ │職等│ │ ├────┼───────┴──┴──────┴──┴─────────┤ │出差事由│ │ ├────┴──────────────────────────────┤ │ 起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 │ 止 │ ├───┬─┬─┬──────┬─┬──────────┬──┬──┬─┤ │ 年│起│工│交 通 費│生│辦 公 費│單據│總計│備│ ├─┬─┤訖│作├─┬─┬──┤活├─┬─┬─┬──┬─┤號數│ │註│ │月│日│地│記│飛│船│長途│費│手│保│行│禮品│雜│ │ │ │ │ │ │點│要│機│舶│大眾│ │續│險│政│及交│費│ │ │ │ │ │ │ │ │ │ │陸運│ │費│費│費│際費│ │ │ │ │ │ │ │ │ │ │ │工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首長或 主辦會 主辦人 單位主管 出差人 授權代簽人 計人員 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