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 98年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略以:伊只有提供所借同事乙○○之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並無參與買賣之行為,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被告於原審亦已坦承:伊當時確有懷疑該支手機的來源有問題,且伊確有冒用乙○○之名義出賣該支手機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42、8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226號卷第26、27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伊係借用乙○○之身份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屬無稽,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空言泛稱原判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