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得寶盈企業社」之職員,負責進出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得寶盈企業社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機會,向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甲 ○○之女蕭雅之佯稱,欲辦理貸款等事宜,使不知情之蕭雅之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加蓋得寶盈企業社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蕭雅之藉以偽造取款憑條,丁○○並連續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及3月10日,持該偽造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企業社,而將該企業社之客戶萬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支付貨款而匯入上開帳戶,為丁○○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分3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7萬元及85萬元 (共計19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寶盈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丙○○查對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得寶盈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蕭雅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取款憑條影本3紙(第190 號偵卷第9、10頁)在卷足參,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雅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依同條例第16 條 規定,該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先前 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97年11月25 日始經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原審苗簡字第970號 卷第77、78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苗簡緝字第1號卷第3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判決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規定對被告減刑,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業務侵占次數、金額、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原審卷第55-56頁可稽),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